论票据质押与票据权利质押
On Bill Pledge and Bill Right Pledge
DOI: 10.12677/OJLS.2020.84082, PDF, HTML, XML, 下载: 475  浏览: 920 
作者: 张洁:宁波大学,浙江 宁波
关键词: 民法典票据法票据质押票据权利质押票据质押担保Civil Code Bill Law Bill Pledge Bill Right Pledge Bill Pledge Guarantee
摘要: 民法典正式实施后,现行的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将同时废止。其中包含了关于票据质押相关内容的担保法和物权法都将废除,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将会废除,对应民法典的司法解释目前还无从获得,但从民法典改动的情况来看也不会在票据权利质押方面有很大的变化。因此本文将结合民法典、票据法及相关内容,比对不同法律及票据法内部的法律条文,指出票据的质押在立法上的矛盾,明确有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与票据权利质押的异同,提出完善票据质押与票据权利质押制度的建议。
Abstract: After the civil code is formally implemented, the current marriage law, inheritance law,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adoption law, guarantee law, contract law, property law, tort liability law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will be abolished at the same time. The security law and property law, which contain the relevant contents of bill pledge, will be abolished, and the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will also be abolished. At present,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corresponding to the civil code has not been obtained, but from the situation of civil code changes, there will be no great changes in the pledge of bill rights. Therefore, this paper will combine the civil code, bill law and related contents, compare different laws and internal legal provisions of bill law, point out the contradiction of bill pledge in legislation, clarify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 bill pledge with pledge endorsement and bill right pledge, and put forward suggestions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bill pledge and bill right pledge.
文章引用:张洁. 论票据质押与票据权利质押[J]. 法学, 2020, 8(4): 580-585.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0.84082

1. 引言

票据作为质物进行质押在实践上一直因为有无质押背书是否成立票据质押而一直存在争议,虽然《票据法》中明确了票据质押需要进行质押背书,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票据在质押时没有进行票据质押背书的情况,在《担保法》、《物权法》以及未来的《民法典》中也没有完全排除票据没有进行质押背书的质押效力。因此本文将分析两者立法中内外的矛盾,以找到票据权利质押作为票据质押担保存在的依据,明确票据质押与票据权利质押的异同,提出完善票据质押与票据权利质押制度的建议。

2. 票据设立质权的立法矛盾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出台的理念“是成熟一个通过一个”,这一理念导致了法律与法律之间存在重复、差异、相互矛盾等诸多问题。虽然特殊法优于一般法,但是由于票据其本身的特殊性,导致票据的质押出现了两种质押方式,在司法实践方面也出现了票据质押认定的不统一,最终导致了权利人维权的混乱。本节将对票据质押立法上的矛盾予以说明。

2.1. 《民法典》与《票据法》的外部矛盾

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担保法与物权法被民法典所吸收,届时两部法律也将会失效。《民法典》其中的权利质押一节,第四百四十、四百四十一和四百四十二条提到了票据的相关内容1

从民法典的编排可以得知,民法典认为票据的质押属于权利质押。可以理解第四百四十条为,票据的质押是将票据权利作为担保出质给了质权人,质权人通过阻止出质人的权利以保障其能实现质权。在第四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中,并没有明文规定票据的质押需要背书,虽然提到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这一规定只能成立票据法上的没有票据背书的票据质押不成立,并没有办法否认出质人与质权人通过基础合同、质押合同和转移票据占有进行票据质押担保的担保效力。第四百四十二条只是规定了票据等质押物先于主债权到期的时可以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其余并没有更多关于票据质押的内容。

最早这些规定可追溯到现行有效的《担保法》中,可见在一般法领域中是将这一部分内容理解为是一种票据担保。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十八条中可以看出2,最高院并没有否认没有进行票据质押背书的票据担保的效力,只是限制了其对于善意第三人的抗辩。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司法解释建立在《担保法》之上,而《担保法》在明年将会失去效力,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虽然最高院的规范理念可以继续在实践中适用,但是这一规范也的确没有被纳入民法典,即使未来有新的司法解释也得等到其出台后才可适用。也就是说一般法上对于质押背书的规定可能也需要推倒重来。

与民法典对于票据质押担保的规定完全不同的是,在《票据法》中,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及其效力”,3其中的第二款4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5与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九条6,可以得知,票据质押在票据法领域中,是作为一个票据行为存在的,其成立的要件为质押背书。即在《票据法》中,如果没有进行质押背书,持票人就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对于形式要件的要求与《担保法》、《物权法》和即将实行的《民法典》规定的内容显然不同。

2.2. 《民法典》与《票据法》内部法理基础的矛盾

在《民法典》的规定中,出质人是将票据的票据权利作为质押物质押给了质权人,作为其债务的担保,因此签订的是基础合同与质押合同,并没有要求在票据上进行背书,质权人只能通过阻止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以保障其质权的实现,最后在通过票据实现质权时,也只能通过代位权代位出质人,向承兑人要求承兑票据,并优先于出质人优先受偿。

而在《票据法》中,首先关于质押背书性质的规定就已经与“质押”完全不同。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汇票权利转让”中第一款7可以得知,票据权利除了可以转让还可以授予他人行使。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在票据法中作为一个票据行为,根据票据的文义性,质押的事项应当在票据上有所呈现,所以应当通过背书的方式授予。此种情形中,出质票据的人是背书人,获得票据权利授权的人是被背书人,两者的关系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不论其基础合同关系如何,票据权利都已经通过质押背书授予给了被背书人,票据质押已经成立。

虽然委托背书也是授权背书,但委托背书与质押背书存在区别。委托背书只授予了被背书人承兑票据的权利,而质押背书授予了被背书人全部的票据权利,即承兑与追索的权利。此外也可以得出,票据转让与票据质押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司法实践上与理论上为了保护质权人的质权,而强行认为被背书人给付了对价、进行了背书行为就是等同于票据转让,而忽视了被背书人给付对价实际上获得的是票据权利的授予而非票据权利的转让的法理基础,被背书人只能代为行使背书人的票据权利,实际上自己并没有获得票据权利。

由此可以得出,质押背书其实质上不是质押权利的行为,而是授权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另外订立了合同而没有在票据上背书,则该行为不是票据行为,而是普通的物权行为。两者的法理基础实则不在一个体系中,是不同的概念。

3. 票据质押与票据权利质押中的异同

虽然分析出两者的法理基础不同,是不同概念的产物,但实践中不论是票据质押还是票据权利质押,当事人都是通过限制票据的流通来获得有期限的流动资金。早期有学者认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有可能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因为“如果票据的到期日在票据担保的债权到期日之后,当担保的债权到期,而背书人没有履行债务的话,被背书人可以就质押物优先受偿。而此时质押权人所持有的质押物是一张票据,这是典型的权利质押,该票据尚未到期,质押权人就该票据优先受偿的可能性只有通过转让该票据来实现。” [1] 但在权利无法实现时,票据质押和票据权利质押都只有通过转让该票据来实现。如果没有理清两者的异同,就很难理解两者法理基础不同的意义,那么票据质押背书的制度也可能会因为司法实践形成的习惯而被逐渐架空,失去其本身的意义。

3.1. 票据质押与票据权利质押中的相同之处

1) 代为行使的权利

不论是质权人还是被背书人,在出质人或者背书人需要实现质权时,其本身并没有真正获得票据权利,质权人或被背书人都只能通过代为行使出质人或者背书人的票据权利,即两者都不同于票据的转让。因此两者虽然背后的法理基础不同,但是在质权到期时,都可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绝承兑后也可以向票据债务人追索。即在票据没有瑕疵的情况下,质权都可以得到实现。

2) 无法对抗合法抗辩

与此相对应的,在出质人或者背书人的票据或票据权利存在瑕疵时,例如承兑人对于出质人或者背书人存在双方内部的合法抗辩时,不论是质权人还是被背书人,由于他们的权利来源于出质人或背书人,因此最终都会因为作为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利,即原始的票据权利,存在瑕疵而无法实现。

3.2. 票据质押与票据权利质押中的不同之处

有学者认为,《票据法》作为特殊法,在关于票据的法律规定上优于属于一般法的《物权法》属于一般法。《票据法》中对票据质押已经作出了特殊规定,应当适用《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背书是票据质押质权成立的必要条件 [2]。而除了在形式上票据质押与票据权利质押存在不同之外,在权利效力和基础合同关系的影响上也存在不同。

1) 权利效力不同

在票据权利质押中,当质权人依据质押合同行使出质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在票据上并没有显明其具有票据权利或授予的票据权利,仅凭质押合同事实上只是成立了票据担保,而并没有成立票据质押。质权人此时代位出质人的票据权利的效力会显然低于被背书人代位背书人的票据权利的效力。有学者认为,当票据没有质押背书,而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了关于票据质押合同,二者之间产生民法上的质押关系,债权人取得的是民法上的质权,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外不影响质权的效力 [3]。如果单纯依据票据的无因性与票据的文义性,票据债务人作为票据法上的概念,承兑人、出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作为票据债务人,甚至可以以质权人在票据上没有显名的票据权利为理由而拒绝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的承兑或者被追索。因此,质权人凭借质押合同获得的代位权仅为物权法概念上的效力,而无法在票据法概念中找到法理依据。

而票据质押中,被背书人在票据上有显名的票据权利授权的证明,进行的是票据行为,该票据上的票据债务人应当对被背书人承担相关的义务。

若一张票据出现问题,同时存在了票据质押和票据权利质押,不论两者发生时间的前后都应当先实现票据质押。因为如果票据质押在前,则票据上则会有票据质押的背书,质权人只要稍作检查就会发现票据已经被质押,票据质押背书在此时起到了类似于物权上的质押登记的公示效果。此时如果还接受了这张已经被质押的票据作为债务担保,则默认了这张票据本身承载的已经被质押的瑕疵和存在的风险。如果票据权利质押在前,但是没有质押背书,则需要承担没有进行质押背书的不利后果,即之后的被背书人只要是善意第三人,他就应当依据票据的文义性而获得比质权人更加充分的票据权利的授权。并且笔者个人认为,即使被背书人并非善意,质权人也需要承担被背书人并非善意的举证责任,也即承担自身举证不能的风险。

因此,两者的权利实现的效力是不同的。

2) 基础合同关系影响不同

票据质押作为票据行为,其质押背书的效力并不受到基础合同关系的影响,只有当质押背书完成时,票据质押才能够成立。而即使基础合同已经完成,也需要在票据上显明票据质押的解除以及进行票据返还才能真正解除票据质押,否则单纯从票面的文字记载来看票据质押依然没有解除,被背书人依旧拥有票据权利的授权。

而票据权利质押作为票据担保,是单纯的物权行为,其效力受到基础合同关系的影响,只要出质人完成了基础合同,票据权利质押就不再具有效力,质权人只有返还票据的义务,而不再具有票据权利的授权,质权人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已经不存在。

4. 票据质押与票据权利质押制度完善建议

由于现行有效的《物权法》、《担保法》以及未来生效的《民法典》与《票据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票据的质押的规定存在要件冲突,而现实实践中两种质押也同时存在,因此两者在目前仍然有区分的需要,相关区分的制度也应该有所完善。

4.1. 需明确票据权利质押的存在及与票据质押的区别

虽然没有质押背书的票据不成立票据行为上的票据质押,但仍然可以成立票据担保。例如在英美法中,票据法并没有关于票据质押背书的详尽规定,但是票据仍然可以出质,其具体形态表现为一种债账担保。债账持有人可以通过单据的交付而以质押或者留置的形式设定担保 [4]。出质人与质权人完全可以只通过基础合同、质押合同与转移票据占有进行票据质押担保。但依据前文分析,票据权利质押的效力显然低于票据质押。因此应当在明确认可票据权利质押,即质押担保的效力的前提下,明确票据权利质押的效力低于票据质押以及不进行票据质押背书的不利后果,而目前法律条文中存在不进行票据质押背书的不利后果的除了票据质押不被认可之外,就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十八条中规定了,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这一解释也即将面临因《担保法》的废除而失效。

因此在票据质押的制度中,首先,应当承认票据担保存在的可能性与现实操作的必要性;其次,在票据担保被认可的前提下,应当明确票据权利质押的效力低于票据质押,以督促当事人进行票据质押背书,以方便其代为行使票据权利;最后要求未进行票据质押背书的当事人承担不进行票据质押背书的不利后果。

4.2. 明确票据质押的性质

由于票据质押是票据法上的概念,其要进行票据质押背书的行为要件并不被大多数人所理解,无法区分票据质押背书与另立票据质押担保合同的实际区别。《票据法》法律规定的逻辑来看,票据质押背书属于授权背书,其实质与票据质押担保完全不同,只是在票据质押担保的质权需要实现时,质权人才能依据质押合同获得与被背书人类似的代为行使的权利,但这个权利的效力本身是低于被背书人所获得的授权的。

因此明确票据质押本身在票据法上的性质,也更有利于当事人对于票据质押的理解,同时因为票据质押背书本身更有利于被背书人权利的实现,也就能更加强调票据质押背书对于票据质押的重要性,从而更有利于票据质押越来越规范化,特殊的票据行为与普通的民事行为能够进一步区分,即票据质押与票据权利质押能够得到承认与区分。

NOTES

1其具体规定为: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 汇票、本票、支票;……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增加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具体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5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6《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九条 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7《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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