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Halliburton vs. Chubb案
1.1. 案情简介
Halliburton vs. Chubb一案源起于2010年美国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油井喷发”事故,当时的油井喷发导致美国政府以及公司和个人索赔者对钻井平台承租人英国石油勘探与生产公司(“BP”)、钻井平台所有者Transocean Holdings LLC (“越洋公司”)及提供临时弃置和堵塞油井检测服务的Halliburton公司(“哈里伯顿”)提出了大量索赔。越洋公司和哈里伯顿公司均向Chubb保险公司购买了liability insurance on the Bermuda Form (“百慕大式保险”1)。根据哈里伯顿公司和Chubb公司的约定,双方各自选任一名仲裁员后,共同推选第三名,如果达不成一致,则由伦敦高等法院通过听证会任命第三位仲裁员。据此第三名仲裁员由伦敦高等法院任命为Rokison先生(Chubb保险公司推荐的人选)。在接受任命之前,Rokison先生向哈里伯顿公司透露其此前曾在Chubb保险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若干仲裁中担任过仲裁员,且告知了越洋公司,越洋公司对此没有表示反对,但是Rokison先生未曾将其随后在同一事件中担任越洋公司索赔案件的仲裁员告知哈里伯顿公司。随后哈里伯顿公司发现了Rokison先生在越洋公司案件中的任命并致信Rokison先生根据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中的利益冲突准则》(“IBA准则”)中的“橙色清单”,其有义务持续披露潜在的利益冲突,并要求其确认后来被任命的事实以及解释为何没有向哈里伯顿公司披露此次任命。Rokison先生解释,他之所以未披露随后的任命,是因为任命的时候,他没有想到他有义务根据IBA准则需要向哈里伯顿公司予以披露,并对没有这样做表示抱歉。Rokison先生进一步解释道他在越洋公司中的仲裁参与仅限于关于百慕大式保险保单解释的听证会,其中唯一的证据是关于各方签订相关保险合同情况,并申明他将致力于保持独立和公正2。
1.2. 裁判要点
哈里伯顿公司不认可Rokison先生的解释,并向法院申请要求下令解除Rokison先生的仲裁员身份,Popplewell法官驳回了哈里伯顿公司的申请。其认为一名仲裁员可能参与甲方和乙方之间的仲裁,其主要事项与乙方和丙方之间的仲裁相同,这一事实并不妨碍他或她在两个法庭上任职。在Popplewell法官看来,英国法律中要求仲裁员必须参照特定案件的当事人所掌握的材料来决定案件,因此知情和公正的观察者不会仅仅因为Rokison先生可能是该事件所引起的其他案件的仲裁员,并可能在另一个此类案件中听到不同的证据或论点,就认为他不能在哈里伯顿公司和Chubb保险公司之间的案件中公正地行事。因此,Popplewell法官认为Rokison先生随后在越洋公司一案中的任命并不会引起对仲裁员公正性的任何合理担忧,亦并没有什么需要向哈里伯顿公司披露,即使应该披露,但没有披露也不会引起对哈里伯顿公司明显偏见的实际可能性。哈里伯顿公司获得了上诉许可并向上诉法院提出了质疑,上诉法院认为未披露本应披露的事项,但经审查后并未对仲裁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的,这本身并不能证明推断出明显的偏见是有道理的,因此上诉法院以同样的结论不同的理由驳回了哈里伯顿公司的上诉3。
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在对Rokison先生是否应该向哈里伯顿公司披露其随后在越洋公司同一事件中的任命时观点并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Rokison先生不应该披露,哈里伯顿公司应该相信Rokison先生作为一名专业仲裁员的职业素养及其独立公正。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在评估仲裁员是否存在偏见的可能性是,应该考虑“无意识偏见的风险”,虽然如此,上诉法院却认为任命一名共同的仲裁员并不能证明明显的偏见的推论是合理的,而是需要更多实质性的东西结合证明。
1.3. 本案争议焦点
哈里伯顿和Chubb保险公司一案中关于仲裁员披露事项的要点问题不仅在国内,而且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通过对国际社会关于Halliburton Company S. Chubb Bermuda Insurance Ltd.一案中的争议进行梳理,可以发现本案中的主要争议问题包括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一名仲裁员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在涉及相同或重叠主题的多个仲裁中接受任命,而不会因此产生偏见;其次在什么情况下,仲裁员应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的合理怀疑的事项。关于上述争议的问题,国际主要仲裁机构亦对此发表了重要意见:如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表示,与国际规范相比,上述上诉法院所考量的因素不够严格,关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在其看来根据此次仲裁的整个事实,仲裁员在涉及相同或重叠主体的多个案件中任命同一个仲裁员可能会引起偏见的出现。即使本应披露的事实或情况本身不会引起明显的偏见,但未能披露也会引起这种偏见的表象。仲裁员在考虑需要披露什么事项时,有责任合理调查是否有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的引起怀疑的情况。此外,LCIA还对上诉法院的上述做法提出质疑,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多次在涉及相同或重叠主体的多个案件中任命同一个仲裁员会引起对仲裁员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关于第二个问题,LCIA认为仲裁员未披露可能导致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实和情况,这本身就可能导致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此外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仲裁院(GAFTA)和伦敦海事仲裁院(LMAA)则持相反意见,在他们看来,多重任命是比较常见的,在他们的活动领域,仅仅是在主题重叠但没有当事人身份重叠的仲裁中进行任命的事实不会引起任何偏见的出现,这是他们活动领域的当事人所接受仲裁的一个特点。LMAA仲裁规则中还赋予仲裁庭权力,在两个或更多的仲裁提出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时,可下令同时进行审理,而无需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只有在有理由认为要披露的事项会引起偏见的情况下,才应要求披露多项任命。因此,GAFTA和LMAA认为,法院应尊重这种当事人的自主权,没有必要在其业务领域规定披露的义务4。
通过上述一审法院、上诉法院、LCIA以及GAFTA和LMAA的争议要点可以看出,不论是一国国内法院或是国际仲裁规则对于仲裁员是否有义务披露其在关联案件中的任职情况是不明确的,且对于同一仲裁员在相关联的仲裁案件中同时任仲裁员是否可能引起对于仲裁员的公正性、独立性产生怀疑亦具有相当大的争议,本文拟以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员披露义务的标准入手,探讨仲裁员在相关联的案件中担任仲裁员是否可能引起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合理怀疑从而有义务向仲裁当事人予以披露,以及仲裁员在不知情是否应该予以披露的情况下可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2. 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在仲裁中,仲裁员是以第三方身份出现的裁判者的一种,其发挥的主要作用是听取各当事方的主张,加以权衡,从而在被赋予的管辖权范围内做出一个权威性的、理由充分的决定 [1]。作为裁判者的一种,由于当事人的意愿构成仲裁的基础且其一裁终局的属性,这就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诚如广泛流传于仲裁界的法言:“仲裁的全部价值在于仲裁员。”而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保持独立和公正不仅是仲裁程序公正的关键因素,亦是仲裁得以持续的根本。为保证仲裁员裁决过程中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世界各国及国际仲裁机构的主要做法是规定仲裁员的法定回避事由,如我国《仲裁法》第34条5及2013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2条6。然而正如Sander教授在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草案提出意见时说:“没有人比仲裁员本人更清楚回避事由的存在。 [2] ”因此,世界主要国家仲裁法律以及国际主要仲裁规则均将仲裁员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事由的披露视为一项法律义务 [2]。不仅如此,国际主要仲裁规则也对仲裁员应履行披露义务的强制性做了详细的规定7。
2.1. 仲裁员披露义务的内容
对于仲裁员在仲裁程序开始至仲裁程序结束负有持续的法定披露义务国际社会已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对于仲裁员应披露什么内容以及仲裁员披露义务标准的判断却成了国际社会的争议要点,诚如哈里伯顿vs. Chubb公司一案,对于Rokison先生是否应披露其在相似关联案件中的委任情况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以及主要仲裁机构LCIA、GAFTA和LMAA等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
关于仲裁员应披露什么内容,纵观国际社会,可以发现仲裁员应披露“可能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任何情况”已经是可以确立的一项世界性的一致原则 [3]。虽然在仲裁实践中,构成“正当理由怀疑的任何情况”是一项个案裁判的具体解释,难以形成规范化的指导,且有学者指出这一领域的主观性是难免的 [3],难以形成规范化的指导性文件,但是却可以在操守规范中列举情形,以推定仲裁员在何种情形下公正性或独立性的欠缺,可以为当事人和仲裁员共同提供一个相对确定的依据 [1],从而避免出现哈里伯顿公司vs. Chubb保险公司一案中Rokison先生不知道自己是否应当披露的情形出现。像2014年《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 (“指引”)在第二大部分以“红色清单”“橙色清单”“绿色清单”的形式对于仲裁中仲裁员披露一般标准的适用问题进行了规范。具体而言,《指引》首先在第一大部分第3款确定了仲裁员披露的一般标准,即可能令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受到怀疑的事实或情形。进一步在第二部分以非穷尽式列举的方式对“会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正当怀疑”(“红色清单”)、“可能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怀疑的具体情形”(“橙色清单”)以及“仲裁员无义务进行披露的具体情形”(“绿色清单”),通过以“非穷尽式列举清单”的方式加以明确,《指引》就仲裁实践中对仲裁员应当在什么情况下予以披露,什么情况下不应当披露等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指引,以供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及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予以参考。
2.2. 仲裁员披露义务的标准判断
关于仲裁员披露义务标准的判断问题,主要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主观说”即以仲裁当事人的视角判断仲裁员是否应当披露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的情形,主要以《指引》和ICC仲裁规则为代表8。“客观说”即应以合理第三人的视角判断仲裁员是否应当披露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的情形,诸如英国1996年的《仲裁法》第24条虽然未在法律条文中明确是采用主观说或客观说,但在Magill vs. Porter一案中,Lord法官对1996年《仲裁法》第24条的中的规定确立了“公正且知情的观察者”标准9,同样在哈里伯顿公司 vs. Chubb保险公司一案中,上诉法院法官在判决时亦援引了“公正和知情的观察者”( the fair-minded and informed observer)视角。仔细研究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便会发现大多数仲裁规则中并未提及应该是以“当事人视角”或“客观公正的第三人”的视角判断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如2014年LCIA仲裁规则第13.4款、2018年HKIAC仲裁规则第11.4款、2017年SCC仲裁规则第18条、2013年UNCITRAL仲裁规则第11条等。也有学者指出UNCITRAL仲裁规则确立的是客观披露标准 [2],但若以“当事人视角”及“客观公正的第三人视角”作为考量主客观的标准便会发现,大多数的仲裁规则并未就这一判断标准予以明确。仔细探究没有在仲裁规则中予以明确的原因,如前文所述,一方面可能是源于这一标准本身难以规范化,另一方面国际社会尚未对这一判断标准达成一致,因此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将这一问题留予实践中明确。虽然主要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不甚明确,但仲裁实践却表明,主客观标准之分并不明显,在实践中甚至出现融合趋势。作为坚持仲裁员披露义务“主观说”的ICC在具体认定仲裁员履行披露义务时,需将仲裁员的披露事由是否可能引起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公正性、合理性的正当怀疑作为考量标准 [2]。同样,在采取客观标准判断仲裁员是否履行了其披露义务时,仍需考虑履行披露义务的与否是否可能引起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合理性的怀疑。因此,“主观说”与“客观说”之争看似是有意义,但其在实践中的作用却似乎极为有限。
哈里伯顿公司vs. Chubb保险公司一案中,Rokison仲裁员在相似关联的案件中同时担任仲裁员是否必须要履行法定披露义务,无论是从仲裁当事人视角或事从客观公正的知情者视角判断,都似乎无关紧要,重要的是Rokison仲裁员在作出仲裁的过程中是否保持公正独立。作为仲裁公正独立的重要保障手段,归纳汇总仲裁员在实践中的行为是否可能对仲裁的独立公正产生影响显得尤为重要。根据国际判例法和实践,仲裁员在相同或相似的争议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可能会被视为仲裁员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虽然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作为一个判断标准,但是仲裁员若在随后的仲裁程序中有意或无意援引了其在上一次仲裁程序中获得的信息,则这会引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怀疑,从而提出异议 [4]。本案中,Rokison先生在相同争议的越洋公司仲裁程序中担任了仲裁员,此事实已足以引起哈里伯顿公司对Rokison先生公正性和合理性的怀疑,在仲裁中若Rokison先生引用了其在越洋公司听证会中对于百慕大式保险保单的解释,则哈里伯顿公司有权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对Rokison先生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
2.3. 仲裁员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
Ressel Murray曾指出,若仲裁员未向当事人披露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实,则会对当事人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 [2]。上文中已确定仲裁员负有法定持续的披露义务,若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未披露其应该披露的法定义务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国际社会对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认定差异,各国家对未履行披露义务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及实践中的做法不尽一致 [5]。
2018年HKIAC仲裁规则第11.6条规定:“若存在可导致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或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或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因其他原因行事不当迟延,仲裁员可被质疑。”HKIAC仲裁规则通过上述条款赋予仲裁当事人质疑权,若仲裁当事人发现仲裁员未履行法定持续的披露义务,其可在得知情况的15日内提出质疑,由HKIAC仲裁庭决定质疑是否成立,若被成功质疑,则仲裁员可被替换。2017年SCC仲裁规则第19条规定:“如果存在对仲裁员独立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或者该仲裁员并不具备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资格,当事人一方可对该仲裁员提出异议。”SCC规则赋予仲裁当事人异议权,由理事会就对仲裁员的异议做出最终决定,若异议被支持,则理事会应当解除仲裁员的任命替换仲裁员。同样相似的内容在UNCTRAL仲裁规则、ICC仲裁规则中均有详细规定。由于仲裁员的社会信誉对于其能否有资格担任仲裁员极其重要,因此上述主要仲裁规则通过赋予仲裁当事人限期质疑/异议权,进一步由仲裁庭/理事会对质疑/异议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回避或者替换受质疑/异议的仲裁员。未履行法定持续的披露义务可能会导致仲裁员回避或者替换,然而美国及加拿大新近的司法实践表明,若仲裁员未履行其持续法定的披露义务对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明显影响,则仲裁裁决可能被撤销10。除了被要求回避以及替换之外,仲裁员是否因为未履行法定持续披露义务而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呢?这一问题在不同的国家学者具有不同的看法。如瑞典仲裁该院违反了披露义务,则其获取仲裁报酬的权利可能会因此受到影响,还可能因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就仲裁员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应简单的以回避、被替换或撤销仲裁裁决以避之。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是仲裁程序得以发展的基石,而仲裁员的披露义务直接关系到仲裁程序的公正和独立。因此在考察仲裁员是否履行其法定持续的披露义务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判断:1) 仲裁员的主观意志。如仲裁员明知是其应当披露的事项而故意未予以披露,给仲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法院根据仲裁员的主观恶意结合损失情况决定仲裁员应当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范围,若构成刑事犯罪的,则应承担刑事责任;若仲裁员并不清楚其应披露的事项是否构成其法定持续的披露义务,仲裁员不应承担责任,而是根据仲裁员所未披露的情况是否使得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或正当的怀疑,从而构成仲裁程序的瑕疵,可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于仲裁员主观意志的判断,可仅以根据客观标准予以确定。2) 仲裁员未披露的事项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影响。若仲裁员未披露的事项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影响较大,足以引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质疑,则仲裁庭应根据国际判例或者相关司法实践审查是否替换仲裁员或者由法院决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若仲裁员未披露的事项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影响不大,且仲裁当事人未提出质疑/异议的,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应该将仲裁员未披露的事项通知仲裁当事人。3) 根据国际判例和司法实践,仲裁员未披露的事项是否被视为仲裁员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情形。若未披露的事项被国际社会司法实践中视为仲裁员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情形,则仲裁裁决可被撤销;若不属于国际社会司法实践中被视为仲裁员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情形,则仲裁裁决可不予撤销。
偏见是一种精神状态,可能来自各种各样的原因,如果有合理理由怀疑一个人有偏见,最不可取的是任命其担任仲裁员 [5]。各国家或主要仲裁机构可根据本国/机构的实践情况对仲裁中常见一些可能会使得仲裁员缺乏独立性或公正性的情形予以规范化,从而对仲裁员在决定是否应该予以披露时提供一定的参考,维持仲裁快速高效解决纠纷的优势。
3. 关于我国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则的反思
3.1. 我国关于仲裁员披露义务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我国对仲裁员披露义务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体现出明显的“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特点。现行有效的立法是2017年修正的《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其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没有做任何的规定。我国主要的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及广州、厦门、上海、深圳等地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进行了规定,即“仲裁员应主动书面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司法实践中关于仲裁员未履行披露义务的相关裁定在2017年就已逐渐显露11。可以看出早期的仲裁员披露义务主要来源于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若机构的仲裁规则未规定仲裁员披露义务,则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仲裁员不具有披露义务,显然此举与仲裁的发展趋势不符,不利于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3.2. 我国关于仲裁员披露义务的完善
根据我国各地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应主动书面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但应该采取何种视角判断未予以明确。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中第52条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进行了规定12,以弥补我国仲裁法长期以来仲裁员披露义务的立法缺失,《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仲裁员知悉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予以披露”。从具体的条文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征求意见稿》总括性地规定了仲裁员必须承担披露义务,且拟采取“当事人视角”判断对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之所以采取“当事人视角”作为判断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的标准,可能考量到“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有助于增进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乃至整个仲裁程序的信任 [3],从而促进我国仲裁在国内及国际社会上的公信力。虽然我国拟通过法律形式确定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但是对于仲裁员披露事项的确定缺乏统一的明确指引,且司法实践中对于仲裁员因未履行披露义务的裁定呈现出仲裁员披露义务与仲裁员回避事项混同以及在判定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怀疑的合理情形时没有依据具体的裁定标准,而是简单的根据一些潜在的关系即裁定撤销仲裁裁决13。
3.3. 结语
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关乎到仲裁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随着我国一带一路政策的推行,仲裁在国内外民商事争议解决中的作用将举足轻重。我国仲裁的发展呈现出的特征是以各地仲裁规则为主要依据,而仲裁立法的作用微乎其微,仲裁未体现出其应有的立法重视。《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意味着我国致力于改善这一实践现状,将仲裁提升至其应有的高度。但仲裁实践的发展,很难一蹴而就,其不仅需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仲裁员队伍的建设以及仲裁员专业素养的提升、仲裁司法审查的改善等问题依旧是我国仲裁发展过程中的重点关注事项。
NOTES
1百慕大式保险:指保险单中通常包含一个标准的仲裁条款,即通过仲裁来解决争端,不受仲裁机构规则的约束,其规定在伦敦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法庭进行仲裁,其中一名由每一方指定,第三名由如此选择的两名仲裁员指定。如果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不能就第三名仲裁员的任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伦敦高等法院作出裁决。
2Halliburton Company vs. Chubb Bermuda Insurance Ltd.
3同上。
4同上。
5《仲裁法》第34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6第十二条回避的理由:1) 在被询几有关其可能被委任为仲裁员之事时,其应该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从被委任之时起直至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不迟延地向当事各方披露任何此类情况,除非其已将此情况告知当事各方。2) 仅因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情况或他不具备当事各方商定的资格时,才可以对仲裁员提出回避。当事一方只有根据其作出委任之后知悉的理由才可以对其所委任的或参加委任的仲裁员提出回避。
7如2013年UNCTRAL仲裁规则底11条,2017年SCC仲裁规则第18条。
8《ICC仲裁改规则》第11条:仲裁员候选人应向秘书处书面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事实或情形,以及任何可能导致对仲裁员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指引》中关于仲裁员披露的规定:如果存在当事人看来可能令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受到怀疑的事实或情形,则仲裁员应在接受指定前向当事人、仲裁机构、其它仲裁员指定机构(如果有该等机构且适用的仲裁机构规则如此要求的话)和其他仲裁庭成员(如有)披露该等事实或情形;或者,如接受指定后才知悉此等事实或情形,在知悉后立即披露。
9Porter vs. Magill [2002] AC 357 per Lord Hope at [103].
10美国最高法院在Commonweath Continental Coating Corp. vs. Continental Causality Co一案中指出,若仲裁员未披露其与仲裁一方当事人存在经济关系的事实和情况,已构成了“明显不公”,因而仲裁裁决是无效的。同样加拿大最高法院在作出裁定时也指出,仲裁当事人对于仲裁员未公正行事产生合理理由,也可能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
11(2017)琼01民特7号案中,海口市中级法院根据《仲裁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裁定仲裁员未披露其应当披露的事项,引发仲裁当事人对裁决独立性、公正性的怀疑,属于程序违法事项,从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12第五十二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及声明书送达当事人。仲裁员知悉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应当在十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13如(2015)穗中法仲审字第50号案件被裁定因为仲裁员未披露十多年前的上下级关系而撤销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