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中普遍认同的一项刑事司法基本原则。这意味着在由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进入审判阶段后,由审判阶段决定对特定的个人是否实施刑罚的依据,其他诉讼阶段的主要职责是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模式转变,然而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悠久的历史和当前现状,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仍旧存在其固有优势和弊端。
2. 审判委员会制度概览
新中国成立伊始,由于国民党旧法、旧的司法体制被彻底废除,且先前在战争时期中工作的部分司法人员在法律素养上存在不足,加上革命形势的需要,为保证案件审判质量,保留了审判委员会邀请法院外人士参加的传统做法,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开会时并得邀请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及原来参加审判有关案件的其他工作人员参加。此后,随着司法与行政的不断分立,司法组织的独立性逐渐得到强化,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也得以纯粹化,非司法机关人员被排除在审判委员会之外。长期以来,基于不同的价值理念和研究方法,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围绕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方向也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上层制度的设计者对此也非常重视,历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纲要都把审判委员会的改革列为重要内容。对于审判委员会的未来,虽然各界均言需要改革,但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以及四川大学左卫民教授等人各自对于审判委员会的改革方向都有着不同的见解,也都提出了自己的改革方案,但我国司法体制乃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未来的改革之路应该如何走,至今仍存在较多争议。
3. 审判委员会制度现存问题
在当前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进程中,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3.1. 程序参与权
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正义”原则,要求裁判者在解决当时人的纠纷时应当同时听取双方当时人的陈述和辩解,这个原则几乎被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视为最低限度的司法公正的标准,称为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以及防止枉法裁判的最本质的法律甚至是道德上的要求 [1]。英美法系中的“正当程序”原则和大陆法系中的“程序法定”原则在本质上殊途同归,这在我国的诉讼法立法中也有鲜明的体现,最简单的表现形式为“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而我们所谓的这个程序就是指公权力在剥夺公民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生命权的时候必须经过公平、合法的法律实施过程,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程序链条,而这之中最低的底线就是给予双方当时人以陈述、申辩的机会。可以说各个国家的各种类型、各种部门的程序法无不体现出这种要求。
但另一方面我们又能看到,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过程中,只有承办法官有机会想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当面、口头进行汇报,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无论是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被告还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或公诉人,他们都被剥夺了向审判委员会委员作出陈述、申辩的权利。这就是说,作为案件最终裁判者的审判委员会在作出裁判,几乎都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既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没有听取被告或被告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解;他们既没有对证据的举证质证进行分析,也没有在听取原被告双方法庭辩论后形成自由心证。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仅仅是在听取了承办法官的口头报告后,就做出了最终的裁判,这完全背离了我国诉讼法中规定的集中原则、言辞原则和法官亲历性原则。
审判委员会的裁判程序使得和本案有关的所有利害关系人(除检察院的列席人员外),尤其是控辩双方,都无法对裁判该案件的法官的自由心证施加影响,这使得庭审旁落称为形式主义,也酿成了法院审判程序“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后果 [2]。
3.2. 审判公开
司法公开是当前我国司法体制闪耀国际的亮点之一,关于司法公开的具体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明文界定为六个方面,即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13] 13号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分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意义、目标和要求;推进审判流程公开平台建设;推进裁判文书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建设;工作机制等5部分。文件的精神即使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这符合国际司法发展的主流趋势,也极大促进了我国司法体制的发展和进步。
于此相悖的是,审判委员会是以秘密方式讨论和决定案件的,不仅连社会公众都无法参加案件的裁判过程,甚至纠纷双方当事人都无权参与其中,这就导致审判委员会的裁判过程无法受到有效的监督,甚至会使社会公众质疑司法公开的公信力。而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虽然有显示出审判委员会的介入,但也仅仅是让公众看到那句“经审委会讨论得出……”,这种裁判文书大大妨害了司法公开的力度,阻碍了司法的实质性公开。
3.3. 控辩双方平等对待的权利
公正审判的前提要求和程序性原则指明,裁判者必须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的地位。虽然绝对的中立和公正是一种理想中的状态,但裁判者必须给予当事双方一个平等的对待,使双方在同一起跑线上进行针锋相对的博弈。前述提到审判委员会的裁判过程是秘密的、不公开的,当事人是不能接触到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也不能对审判委员会委员施加影响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审判委员会在作出裁判时基本上都是听取承办法官的口头汇报,形成最终的裁判。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不能对真正的裁判者施加有效的影响,这也算是勉强可称为双方平等对待的情形。
在刑事诉讼中的情形却不像民事诉讼这般。前文提到检察院参与审判委员会评议案件的制度一直保留至今,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同级检察院的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的委员有权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会议,这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也被一些学者称为“普遍存在的不平等对待”。我国司法监督体制确定了,检察院对法律的监督权力,这也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的委员有权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会议的法律依据,但有法律的依据并不意味着就是绝对的公正。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评议的过程全程有检察人员列席,但被告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却无法参与其中接触到案件的评议过程 [3]。虽然检察人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只是进行“法律监督”,但列席人员还可以对案件的评议发表意见,这是程序的公平性所不允许的,这直接造成了控辩双方权利的不对等,使程序公正大打折扣。检察人员列席审判委员会尽管属《人民法院组织法》明文规定的内容,但该法诞生之日与当前司法环境相比,所处的时代背景已不可同日而语,该法的历史局限性而今显露无遗,对之进行修改是当前司法体制的需求也是学界的呼声。
3.4. 直接言辞原则
审判委员会的报告形式或者通俗来说就是审判委员会作出裁判的根据,一般情形下都是在通过书面文件了解案情,而后听取承办法官的口头汇报。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审判委员会委员任务极其繁重。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几乎都是由本院院长、副院长、各业务庭庭长以及研究室主任组成,他们本身就承担着比较繁重的行政职责、审判职责或科研任务,真正的专职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几乎不存在 [4]。换句话说即是,就算本案的书面文件已经详细记录了案件的举证质证过程和法庭辩论细节,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也不一定有充分的时间通过书面文件了解案情,对案件的细节有清楚的把握。更何况我们不一定能保证庭审过程中记录的文件转换成书面的报告文件之后,对于庭审的细节有清晰、公正的全方位的展示。
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的裁判程序还需要听取承办案件的法官的口头汇报,这就又增加了影响公正审判的风险。其一,承办法官在口头汇报之前,其实已经通过庭审,在听取控辩双方辩论的前提之下产生了一定的内心确信。此时承办法官在向审判委员会报告时就可能存在一定的偏颇,甚至我们不排除“罗生门”发生在报告之中,即如果可以让合议庭法官单独进行汇报,可能会出现每一位法官报告的情形都是不尽相同的,这给审判委员会产生公正裁判制造了非常大的阻碍。
其二,笔者和大部分学者都相信,承办法官绝大多都是公正、客观的。但是在合议庭其他法官未到场的情形下,承办法官在短短的时间内,对一个“重大”、“疑难”或“影响大”的案件进行全面、客观的汇报,未免对承办法官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了。
而上述的这一切都是承办法官的言辞表述,这并不符合我国诉讼法的要求。我们原本设计审判委员会的初心之一是为了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给予助力。而此时的“重大”、“疑难”的当事人却不能在裁判者面前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也不能进行针锋相对的交叉辩论,他们能做的只是消极被动地去接受审判委员会给予的裁判。这无疑违反了直接言辞原则
4. 解决问题的思路
以上问题都是当前审判委员会制度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上述问题的存在已有很长时间,但解决思路仍然莫衷一是。有的学者针对审判委员会不能给予控辩双方平等对待的问题提出解决思路:一是直接废除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二是在保留检察长列席会议的情况下,准许辩护方列席会议,以及构建制度化、民主化和公开化的审判委员会议事机制 [5]。但在实践中发现很多人民法院确已制定了审判委员会议事讨论的程序规则,但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机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带有一定随意性的“习惯”,从而使得讨论的直接性、充分性和权威性难以得到保障。
但是,如果改革方向倾向于直接废除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或是保留检察长列席会议的情况下,准许辩护方列席会议的制度代价,笔者更倾向于向当前的审判中心主义发展,将案件的审理焦点置于庭审之中,实现庭审实质化。如果在该体制建构对已有诉讼体制发展起到结构性的阻挡的时候,仍然去维系一个建构的存在,是否有这样的必要,这值得法学界的继续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