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税务筹划空间分析——以美国合伙企业百时美施贵宝案例为例
Analysis of Tax Planning Space for Partnership—An Example of Bristol-Myers Squibb Partnership
DOI: 10.12677/MM.2022.128137, PDF, HTML, XML, 下载: 475  浏览: 1,483 
作者: 于思淼: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
关键词: 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特殊反避税规则Partnerships Dividend First Tax Later Special Anti-Avoidance Rules
摘要: 美国的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度十分复杂,这一定程度上为美国企业及富人提供了避税空间。据美国税务局统计,在年收入5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中,58%属于合伙企业;70%的合伙企业收入归属于美国顶层1%的富人。本文通过介绍百时美施贵宝合伙企业税务筹划案例背景,进一步简化分析了其税收筹划方案,同时探讨了美国企业利用合伙企业进行税务筹划的深层原因和理由。由美国延申至中国,分析了中国合伙企业的税收原则以及不同主体如何利用合伙企业进行税务筹划,最后,结合复杂的美国合伙企业税法相关反避税规定,对中国合伙企业所得税领域的反避税规定的补充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思考。
Abstract: The U.S. partnership income tax system is very complex, which to a certain extent provides room for U.S. corporations and wealthy individuals to avoid taxes. According to the IRS, 58% of the enterprises with annual revenue of over $50 million belong to partnerships; 70% of partnership income goes to the top 1% of wealthy Americans.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background of Bristol-Myers Squibb partnership tax planning case, further simplifies and analyzes its tax planning scheme, and explores the deeper reasons and justifications for U.S. companies to use partnerships for tax planning. Finally, the paper proposes reasonable suggestions and reflections on the supplementation of anti-avoidance regulations in the field of income tax of Chinese partnerships in light of the complex anti-avoidance regulations of the U.S. partnership tax law.
文章引用:于思淼. 合伙企业税务筹划空间分析——以美国合伙企业百时美施贵宝案例为例[J]. 现代管理, 2022, 12(8): 1021-1028. https://doi.org/10.12677/MM.2022.128137

1. 引言

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历史悠久,根据美国合伙企业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共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进行营业的团体。美国合伙企业人的资格标准较宽,合伙适用范围较广。只要两个以及以上的人联合做企业的业主,共同进行牟取利润的经济活动,该组织就是合伙企业,法人、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合伙企业主要包括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合伙、有限合伙以及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四种形式。美国的合伙企业立法确认并规范有限责任合伙形式,订立了专门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统一法案》,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合伙债务。美国税法将合伙企业视为一个透明体,合伙企业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纳税人,真正的纳税人是合伙人,合伙企业相当于“导管”,合伙收入、费用等通过合伙企业直流到各个合伙人手中,在保持原有所得性质不变的条件下,由各合伙人汇总其收入、费用缴纳所得税。如果合伙人是个人,则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合伙人是公司法人,则缴纳公司所得税。为了方便征管,合伙企业使用单独的纳税申报表报告收入、支出及分配情况。

本文通过对百时美施贵宝合伙企业税务筹划案例分析,结合美国合伙企业税法的相关内容和规定,进一步探讨了美国企业利用合伙企业进行税务筹划的深层原因和理由。由美国合伙企业税法延伸至中国,分析了中国合伙企业的税收原则以及不同主体如何利用合伙企业进行税务筹划;最后,结合复杂的美国合伙企业税法相关反避税规定,对中国合伙企业所得税领域的反避税规定的补充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思考。

2. 案例介绍

2.1. 案例基本情况介绍

1) 国际反避税合作的必然要求

2022年1月18日,美国参议院财政委员会主席Ron Wyden给一家美国大药厂Bristol-Myers Squibb (中文名称为百时美施贵宝,以下简称BMS公司)的董事会主席及CEO Giovanni Caforio写了一封公开信,这封信的内容主要是对BMS公司有效税率提出质疑——2011年公司有效税率为24.7%,但是2012年公司的有效税率却大幅下滑至−6.9%,这一有效税率远低于同行业其他公司。从税负角度看,税率的大幅下降使得公司减少了约14亿美元税额,这引起了相关部门的极大关注,因此要求公司进行解释。

表1是BMS公司从2011年和2012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中摘录的部分财务指标,从中可以发现BMS公司2011年的所得税为17.21亿美元,而到了2012年,公司所得税为−1.61亿美元,直接减少了18.82亿美元,并且从表中可以看出,公司净利润并没有下降的特别多,依旧保持正利润,理论上看,企业所得税应该是按照纳税调整后的利润计算缴纳,在净利润变动不大且仍为正的情况下,为何BMS公司2012年的有效税率却为负数呢?这与美国合伙企业的特点是密切相关的,下面本文将进一步梳理公司是如何通过合伙企业进行税务筹划,以达到降低实际有效税率的效果。

Table 1. 2011 & 2012 Bristol-Myers Squibb selected financial metrics at a glance

表1. 2011 & 2012百时美施贵宝部分财务指标一览

2.2. 具体避税方法——成立合伙企业

2012年成立合伙公司前,BMS总部及其美国关联方(统称BMS美国公司)持有价值46亿美元的欧洲医药专利,相关无形资产已经全部在美国税务上全部完成折旧及摊销,这意味着来自欧洲医药专利的收入没有可抵税的费用;同时,BMS美国公司通过境外子公司持有一家称为BMS Holdings Ireland (BMSHI)的爱尔兰公司,这家公司持有价值276亿美元的医药专利,这部分无形资产在税务上仍然可以进行折旧和摊销。

1) 税务筹划目标

BMS美国公司有收入但没有税务折旧摊销费用,BMSHI有税务折旧摊销费用但是收入较容易规避。众所周知,爱尔兰是全球著名的“避税天堂”之一,苹果等公司就利用“爱尔兰荷兰三明治”结构规避大量税收,在爱尔兰当地设立公司成为许多跨国企业常用的避税方式之一。因此,BMS公司税务筹划的整体思路是境外爱尔兰子公司的折旧摊销费用转移到BMS美国公司从而进行美国境内抵扣,进一步降低整体税负。

2) 具体操作步骤

第一步:BMS公司在美国通过海外关联方成立一家名为BMS Epsilon Holdings (BMSEH)的爱尔兰企业,接着让BMSHI股东以BMSHI的全部股权注资到BMSEH。注资完成后,BMSEH成为了BMSHI的全资股东。在美国税法上,这次注资的主要目的是能够实现BMSEH以BMSHI股权作为资产按市场价值注入合伙企业。

第二步:BMS美国公司用价值276亿美元的欧洲医药专利投资BMSHI,从而BMS美国公司成功获得了BMSHI的B股及C股股权。同时通过这一方式,BMSHI在美国税法上被认定为合伙企业。

通过这一系列操作,合伙企业BMSHI一共持有322亿医药专利资产,其中BMS美国公司持股14.27% (即为注入的46亿美元资产占全部322亿美元资产的比例),BMSEH持股比例为85.73%,如图1所示。

Figure 1. Diagram of the planning results

图1. 筹划结果示意图

3) 税务筹划结果分析

由于BMSHI在美国税法上为合伙企业,因此作为合伙人的BMS美国公司可以享受到未来可折旧摊销专利的无形资产。此前案例中提到BMSEH注入的境外的可折摊资产为276亿美元,BMS美国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4.27%,因此BMS美国公司可以享受到未来可折旧摊销专利的无形资产 = 276 * 14.27% = 39亿美元。

公司将境外可折旧摊销资产注入境外企业,然后让这家企业作为美国税法下的合伙企业。由于美国合伙企业的纳税主体是每一个合伙人,因此BMS美国公司作为合伙人就可以通过相关可折摊资产的持股比例在美国税法下分享到新的可抵税折旧摊销费用,如果不考虑爱尔兰公司BMS Epsilon Holdings税务成本的情况下,BMS美国公司分享新的可抵扣的折旧摊销费用可以降低BMS美国所纳所得税。

图2所示,由于BMS美国公司增加了39亿美元的可折摊费用,根据美国会计准则,这部分费用应该被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并同时冲销所得税费用。当时美国的联邦企业所得税率约为35%,因此BMS公司可以一次性冲抵39 * 25% = 14亿美元的所得税费用。从而导致2012年企业财务报表上所列示的企业所得税为−1.6亿美元,有效税率为−6.9%。这一次冲销的14亿美元的所得税费用即为被美国参议院财政委员会指控BMS公司避税的金额。

Figure 2. Diagram of the planning results

图2. 筹划结果示意图

事实上,美国税法对这一类税务筹划安排设定了反避税精神,而且从立法精神上是这种抵税方式也不被允许。BMS公司为了证明整个安排的合法性,聘用了四大会计师事务所PwC及律师事务所White & Case分别出具了超过百页的税务及法律Memo,但是根据美国税务部的说法,相关Memo故意避开了美国税法对利用合伙企业注入资产的反避税机制,只是论证了BMS公司这种税筹安排下在其他税务条款的合法性,不具有合理性。

2.3. 案例进一步分析与思考

百时美施贵宝公司是美国企业利用合伙企业进行避税的经典案例。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美国企业及富人使用合伙企业避税十分普遍。据美国税务局的不完全统计,在年收入5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中,58%属于合伙企业;70%的合伙企业收入归属于美国顶层1%的富人。相对的,C型企业的收入只有45%归属于美国顶层1%的富人。

为何美国企业和个人较多利用合伙企业进行避税?这和美国合伙企业税法的特点是息息相关,具体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 美国合伙企业税法较为复杂细碎

美国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度十分复杂,复杂的税法一方面说明相关条例和规定比较完善,但另一方面,较为复杂的合伙企业税法也导致了一些重要规定模棱两可,具有丰富的法律顾问资源的大企业及富人有可能抓住这些模棱两可规定进行税务筹划,从而减少应纳税款,减轻实际的税收负担。从表2美国合伙企业损失和费用扣除的限制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合伙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复杂性。

Table 2. Limits on loss and expense deductions for U.S. partnerships [1]

表2. 美国合伙企业损失和费用扣除的限制 [1]

2) 对美国合伙企业税务审计难度较大

正是由于美国合伙企业税法复杂细碎,大大增加了美国税务机关的审计难度。美国税务局目前仅对2018年合伙企业纳税申报表其中的0.03%进行过税审。税审数量过少主要是因为合伙企业税法过于复杂,因此导致税务机关必须聘用相关专业审计员才能较好地完成审计工作。同时,美国一些合伙企业的股权是互相持有,根据不完全统计,美国合伙企业约15%的收入是在合伙企业股权相互嵌套中循环,因此即使聘用专业审计师,正确追踪所有的收入来源也难度也很大。此外,考虑到美国大型企业的特点,即使美国税务局辛苦完成审计,由于纳税人可能在通过聘请了专业的税务及律师团队做好充分的应对准备,也会导致美国税务局在反避税过程中取得最终的胜诉难度也较大。

3) 美国合伙企业税法存在部分漏洞

与企业所得税法相比,美国合伙企业税法存在一些漏洞给予了企业和个人税务筹划的空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通过将升值或贬值的资产注入合伙企业或从合伙企业向合伙人分派可以免税(这也是本文BMS公司进行税务筹划的关键一点)。

2) 合伙人的权益变动时,合伙企业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对其资产重新估值(如果无需重新估值,那么透过认为变动合伙人之间的权益比例就可以实现将资产受益或亏损在合伙人之间自由转移而无需不利税务影响)。

3) 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弹性非常大,不受制于合伙人的持股比率,导致可以人为将利益往税务有利的方向进行分配。

3. 他山之石:中美合伙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对比

美国企业和个人经常利用合伙企业的组织进行税务筹划,实际上不仅仅在美国,中国的企业和高净值人群也采用在税收洼地设立合伙企业进行税务筹划,这主要是合伙企业税务穿透实体的特征提供了筹划空间——合伙企业虽然是实体,但纳税人是合伙人。

3.1. 中国合伙企业纳税原则

在中国,合伙企业的纳税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穿透原则和先分后税原则。所谓穿透原则是指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作为纳税义务人,而是以每一单独的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这一点与案例中美国合伙企业税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先分后税原则是说合伙人获得收益后要分配时才进行纳税。而从税收筹划的角度来看,合伙企业的存在原则更加实用,就是通过合理的架构设计,合伙人不仅能够通过合伙企业变更税收缴纳地和缴纳方式,并且还能享受税收优惠。

3.2. 自然人利用合伙企业进行税务筹划

1) 由自然人组成的合伙企业与自然人的区别

如果自然人采用直接投资的方式,则进行纳税筹划的空间较小,在其持有股权期间取得的分红和转让对外的投资时,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应当按照股息红利所得或一次性转让所得在个人住所所在地区或证券账户开设地所在地区缴纳个人所得税。

与自然人直接投资相比,自然人投资组成合伙企业后,其纳税的税率、地点和时间都有所不同。在纳税税率方面,合伙企业的自然人适用的税率适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5%~35%的税率,同时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可以由合伙人自由规定,不受到每个人合伙人出资比例的限制,同时我国为了鼓励合伙企业进一步提高创新能力,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例如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符合条件的天使投资个人也享受同样的优惠,这都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合伙人的税收负担。在纳税地点方面,合伙企业自然人的纳税地点为合伙企业的注册地,一般来说,从降低税负角度看,企业注册地点一般会选择现在比较常见的税收洼地,可以利用当地政府给予的税收优惠减轻实际税负,目前我国不少地区为了招商引资支持当地经济的发展,利用直接减免税收或者“地方所得税返还”等方式进一步降低合伙企业的实际税负 [2]。在纳税时间方面,合伙企业的纳税时间一般为是实际收益分配时间或者当年年度末。

2) 由自然人成立合伙企业进行税务筹划的主要方式

自然人组成的合伙企业,税收优惠或者税收返还主要收到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允许合伙人约定分配比例,二是税务局核定征收方式。

其中,允许合伙人约定分配比例为合伙企业对不同合伙人之间的收益分配提供了便利。根据财税[2008]第159号文第四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a)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b)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税务局核定征收的纳税方式,主要是为了避免不合理的低价交易导致的偷税漏税,但是同时也是给予了部分地方税务机关税收征缴定量裁决的权利。通过对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的核定,合伙企业实际承担的税负和法定税负相比较,是远低于法定税负的。

除收入调节、核定征收外,部分地方税务局也通过财政返还的方式为合伙企业提供税收优惠,这一部分的返还主要来源于地方征缴税收留存的那部分税收。

3.3. 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对比

在我国,各类经营组织形式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企业几种,其中合伙企业包括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企业两种。在合伙企业的背景下,企业纳税主要是根据流转原则,也就是前文所提到的“先分后税”原则,如果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则合伙人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则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 [3]。

与合伙企业不同,如果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根据我国税法规定,企业首先将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分配后,如果投资者是自然人,则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是法人,则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这个角度看,一笔收入两次缴税,产生了“重复征税”问题,可能会造成税负高于合伙企业组织形式。

3.4. 法人利用合伙企业进行税务筹划的方式

与自然人相比,除了为隔绝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及稳定一致行动关系等特殊考虑外,现实中法人作为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较为少见。主要是因为法人组成的合伙人实现税率、缴税地点及时间的变更的难度是比较大的,利用合伙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可操作性较小。

相反,法人如果组成合伙企业,那么该合伙企业在进行对外投资可能会导致税负加重。以法人股东的股息、红利为例,法人直接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属于免税收入,而合伙企业的存在将导致《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的免税条件被打破。

4. 美国合伙企业所得税反避税制度对中国借鉴意义

4.1. 美国合伙企业所得税中反避税规则

虽然美国复杂的合伙企业税法给纳税人提供了税务筹划空间,但同时美国企业合伙税法也制定了较为完备的反避税制度。美国在合伙企业所得税领域的反避税规则,称为“特殊反避税规则”,它是指针对特殊领域的纳税人的避税动机而制定的反避税制度。在美国,特殊反避税规则与一般反避税规则最大的区别在于,应该将特殊版避税规则放到行政实践的背景中,因为这些特殊反避税规则都是相关机关在打击避税行为的活动中,逐步总结所积累的实践经验而制定的,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而具体承担这一任务的机构是美国财政部,它制定了大量的类似于反避税规则的行政法规,而这些法规的执行机关则是美国国内收入局。因此,美国在合伙企业所得税方面的反避税规则,也只能在财政部的行政法规中有所涉及。美国财政部规章详细规定了合伙企业所得税领域的反避税规则,具体内容如表3所示。

Table 3. Anti-avoidance rules in the field of U.S. partnership income tax [4]

表3. 美国合伙企业所得税领域的反避税规则 [4]

4.2. 我国合伙企业所得税反避税制度的建立

我国目前的合伙企业所得税规定中还没有类似于美国的特殊反避税固定,缺乏明确具体的反避税规则和措施,只在新《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而对于市场上可能出现的将合伙企业作为避税工具的各种行为,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所得税制仍没有应对措施。

因此,未来我国应当明确制定适用于合伙企业所得税领域的特殊反避税规则,首先,应当坚持合伙企业的商业目的特点,合伙企业必须从事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合伙企业的设立仅仅是为了避税,那么合伙企业的成立和相关的经济活动在税法上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其次,我国的合伙企业所得税反避税规则还应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并明确否定当事人利用私法所赋予的自由不合常理的选择与不合常态的合伙交易形式,以实现规避合伙所得税意图的行为无效。此外,我国相关的反避税规则还可以借鉴美国合伙企业的经济效果原则,可以考虑规定合伙人的税收负担必须与合伙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负担相一致,所得税的负担义务应与其合伙企业所得的分配相一致。最后,随着时代的发展,合伙人身份不断复杂化,造成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是一个系统工程 [5],应该加强相关征管规定的补充,培训相关人员的征管能力,进一步保证税收应缴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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