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则体系,也是一种意义体系。法律语言精确性是其语言语义上的特征。法律语言,尤其是立法语言承载法律规范内容,被普遍认为需要具备精确性特征,以便清晰地公布行为标准和价值评价的尺度。德国专门用途语言研究学界的学者们普遍认为,专业语言的精确性可被理解为专业术语与其所代表的人类专门活动领域中的物体、事件及过程的相互间尽可能准确的对应关系( [1] [2] [3])。这一观点可以为理解法律语言的精确性提供参照。法律概念或规范总要对应于现实中的存在物才能生成语义与规范内容,取得法律效果。按照索绪尔对语言符号能指与所指的二分法来看,法律语言与它的代表物就像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天然结合在一起。法律语言的精确性就是默认法律语言能够清晰地表述法律规范内容,二者是一一对应,准确无误的。但如果真实的法律实践活动表明,法律语言和法律规范内容并没有先天存在的联结关系,而是在主体性与外在生活世界相互作用的基础上动态生成的,生成的过程充满了创造性和不确定性,那么究竟什么才是法律语义,何谓法律语言的精确性?
2. 法律语言精确性之思辨
法律语言精确观与法实证主义思潮密不可分。在西方法学史上,或许没有哪一个法学思潮像法实证主义这样,虽饱受学界攻击,却又获得如此众多法学家们的青睐( [4], p. 373)。在法实证主义的思想流派中,所谓的实证性主要指知识的实证性,而知识的实证性又以知识的独立性为前提。独立的知识必定是客观的、价值中立的,并且具有普遍有效性。法律是一个逻辑封闭的自足体是法实证主义的基本前提预设之一。法律科学之为科学,就在于其拥有一套逻辑自洽的知识体系和“理想语言”,即用精确且简洁的术语来替代摸棱两可和含糊不清的措辞。例如边沁认为,对于术语的正确和简洁地使用是我们获得真正确切知识的前提,这意味着每一个事物只能用一个名称来表示,两个不同的事物不能用同一个名称来表述,目的是能清楚明了地区分每一个事物。并且,词语的意义存在于词语所构成的整个语句当中( [4], p. 388~389)。正如后来的“理想语言”代表人物弗雷格所言:句子作为一个整体有意义就足够了,这样,句子的诸部分也就得到了它的内涵( [5], p. 77)。奥斯汀指出,只有在最为精确和简洁的意义上使用术语,我们才能将法律从其他诸如道德、伦理或宗教中分离出来,获得自身独立的地位( [6], p. 5)。
既然法律规范都是由这些精确的术语来表述,那么,对法律的研究实际上就是对这些术语和概念以及他们所组成的句子命题的研究。法条是用语词来表述的,对语词的精确把握就能够明了法律规范所蕴涵的意义。这种不考虑任何外在于语词的评价性要素和社会事实要素,在语词自身范围内研究法律的方式使法律的封闭性、实证性更加不容置疑。另外,既然语词的意义只能在其所构成的句子或命题中获得,那么,法律条文本身就是意义的承载者,蕴含者立法者的原意,可以直接适用于待决案件。法律解释只是对文本意义和立法原意的阐发( [4], p. 389)。可见,法实证主义的思潮中,从语言与其表达的内容关系来看,法律语言的精确性就在于清晰地表述法律规范内容;从法律规范与法律适用的关系来看,法律已然充满了意义,可以直接适用三段论式法律逻辑推理自动产出判决结果。法官只不过是作为法律的发生器而存在,没有自己的思想和判断。
法实证主义对法律语言精确性的界定是建立在自足的、封闭的法律体系之上,是一种语言向内的静态视角。在抽象的法律系统层面,法律概念看似是清晰的,相互之间有着明显的界限。比如刑法因为要遵守罪行法定的原则,因此对各个罪名有着严格的法律定义。罪与非罪之间、各个罪名之间也有着分明的界限,否则无法适用。然而,法律是一门实践科学,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适用是一种面向生活世界的实践活动,语言也并不仅仅是语言系统本身,它也是一种动态话语实践活动。语言的意义只有在人的社会交往实践中才能充分地展开,并得到全面完整地阐释。在话语实践的视角下,法律语言的精确性并非语言的客观性特征,而是认识论问题。认识客体方面,客观世界中事物的边界并不明确,存在着本体上的模糊性。认识主体方面,主体受认识工具和认知能力等条件的制约,必然会有历史局限性,产生认识上的模糊性。因而,不确定性是确定性的另一面,但不一定是相反面。语言的精确性和模糊性在一定时空中是共存相生、相互转化的关系。因此,只能在动态生成的维度上理解法律语言的精确性特征。
3. 法律语言精确性动态实践观的理论基础——皮尔斯“三位一体”符号模型
索绪尔是首位将语言研究纳入符号学视野的语言学家,他在《普通语言学教程》中指出语言学是符号学的一部分,提出了符号二分法学说,即能指与所指。前者是意义载体,后者是指概念或意义。但索绪尔的结构主义立场使得他实际上将符号的核心(即符号意义)排除在了语言学之外,他更多地将价值(系统关系)作为考察对象,而非旨在联结符号与客观外界的意指活动( [7], p. 1)。传统的语言研究向来在个别的词语中寻找符号的意义,这些词语即和使用语言的主体有关,又和现实世界中具体的情境相关。索绪尔通过区分语言和言语,将言语(即个别词语)排除在语言研究之外,从而割断了符号意义与外部事物的联系( [7], p. 32)。受索绪尔的影响,此后结构主义总体表现出过分注重客观符号系统而忽视主观符号意义的探究。
与此相反,另一位符号学创始人皮尔斯则反对将结构关系视作语言学研究的唯一内容,他把人的生活经验看成是符号意义的来源,主张将生活世界纳入符号的意指活动之中。皮尔斯肯定外部世界的存在,认为外部世界与认知主体相互作用,从而产生了符号。符号的意义是认知主体对外部世界的再现。皮尔斯指出:“符号,或者说再现体,在某种程度上向某人代表某一样东西。它是针对某个人而言的。也就是说,它在那个人的头脑里激起一个相应的符号,或者一个更加发达的符号。我把这个后产生的符号称为第一个符号的解释项。符号……通过指称某种观念来代表那个对象”( [7], p. 54)。皮尔斯认为任何事物只要代表他物,并且能够被理解或解释,就具有符号的功能。符号、对象、解释物/项处在一个三角关系之中,构成皮尔斯三位一体符号模型。
结合本文法律语言精确性论题,三位一体符号模型在意义解读方面的以下几个理念极具启发性:1) 符号意义生成于意指过程之中。语言符号只有声音或文字一元特性,不包含所指。意义是经由符号意指过程,由说话人赋予,并由听话人解释得出的。意义不在词语中,而在人们的头脑中,“单词存活在使用单词的人们的心智之中”( [8], p. 168)。意义不可能离开一个产生意义活动的心智而出现( [9], p. 13)。2) 关心产生意义的生活背景。索绪尔二元符号观中的所指与能指是符号内部的静态关系,三位一体符号中的指称对象是认知主体的生活世界。皮尔斯强调的是,只有将符号放置于真实具体的交际场景中,才能够把握它们的意义。生活世界具有双重分身,它即是再现的对象,又是理解再现的基础。交际中,为了能够在符号意指过程中理解符号的意义,需要认知主体共享关于生活世界的一般知识,以及对理解符号意义的必不可少的经验基础,即能够识别与话语相关的人物、事件或状态。3) 生成符号意义的过程是符号、对象和解释项之间动态反映的结果。这一过程不仅是一个信息交际的过程,更是一个认知语用的过程。个人在特定语境中通过解释活动理解意义,由于认知条件和解释活动的差异,不同的人可以赋予同一个符号以不同的意义,因而需要相互了解,进行协商,以便达成共识。
4) 符号过程具有无限延伸性,是人类不间断积累新知的过程。只要生命的过程不断,符号的意义就会不断变化,符号能指与所指之间的关系永远无法保持单一的静止状态,它们会比先前的符号带来更多的信息( [7], p. 62)。皮尔斯发展出“无限衍义”原则:符号表意过程在理论上是无结束的,在实践中,符号表意虽然能被打断,却不可能被终结( [10], p. 8)。5) 认知活动不仅是一个过程,还是一项符号社团的集体工作。皮尔斯指出,符号意义的真伪不由个人来评判,不以个人的想象为转移。“现实的概念从一开始就离不开一个生生不息并不断增长知识的社团。所以,该社团在将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是否继续肯定,或者在某种情形下会不会否定某种知识,就构成了现实与非现实这一对认知的范畴”( [7], p. 53)。6) 符号意义必然是一种交往关系。既然对符号意义的解释不仅仅是个人行为,那么,人一旦追求意义,就必然进入人际关系( [10], p. 9)。每个思想都必须与其他的思想进行对话,人际关系是以思想对话的形式展开。这种对话不仅包括自我的不同阶段的对话,也包括自我与他人在不同阶段的对话。
4. 法律语言精确性动态实践观辨析
皮尔斯三位一体符号模型是一种动态、交际的符号观。在该符号模型视域下,法律语言作为一种符号项只有语形,而没有语义。法律语义是要面向生活世界,生成于特定主体的解释活动当中,该解释活动以个案中联结事实与规范为目标。联结的过程充满歧义和争议,为了取得案件的裁判结果,各方当事人需取得暂时的一致性,即将个案事实纳入某个或某些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内,得出相应的法律结果。法律语言精确性是法律人在不断实现法律语义的基础上,在历史维度上所表现出的对法律概念或文本语义的某种共识。随着社会不断向前发展,该共识既有稳定性,又有可变性,是一种动态生成、不断发展变化的认知结果。具体而言,法律语言精确性动态生成观是指:法律语义并非天然存在于法律规范/法律文本当中,而是法官及其他法律人认知活动的结果。这种认知活动发生在个案裁判场域,由法律语言(法律概念、法律条文等)的意指功能所决定。生成法律语义需要法律文本、法律人、生活世界三者之间的紧密联结与互动。法律语义在不断重复地解释与应用中体现出有限的共识,这种共识存在于法律人的心智当中,即引导着他们的个案解释活动,又因时空变换而不同程度地受制于他们的解释结果,从而表现出动态、发展的特性。
首先,法律语义生成于个案裁判场域,由法律概念/文本的意指功能引起。现实中的立法者在制定与公布一部法典之后,就从法律文本的主体位置上离场了。接下来只有文本与理解者的对话。法律语境中的文本与理解者分别是法律规范文本和法律适用者/解释者,只有通过法律适用者/解释者,法律规范文本才能以生成语义为目标转变为具体的法律规范。法律语义并不是由立法者创设,也不是文字性定义,任何法律文本都不存在一个完全脱离主体、时间与空间的本体语义。“我们无法从有限的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文本中,找到一个对所有案件均能适用的那个不变的法律本体语义(意义)”( [11], p. 69)。法律语义是特定案件事实之中的法律语义,只能在法律语用事件中发生。经典的法律语用事件就是个案裁判视域中的法律适用活动[陈勇]。当具体待决案件进入裁判程序中,法官及其他法律人的首要任务,就是要在既定程序与期限内对上手案件作出一个公正的法律裁判。从法理学的角度讲,这一法律实践活动表现为法律人将事实与规范相结合,得出判决结果。而从皮尔斯三位一体符号观来看,个案裁判活动是法律主体在个案语境中为类型化的法律概念和行为确定具体所指,将抽象的法律规范文本转变为具体的法律规范,使其产生法律效果。这才是法律语义的实际用途,法律人对法律文本的任何解释与适用,都是为案件的裁判而服务。法律语用事件同时是生成法律语义的事件,未进入案件裁判程序的法律规范文本不能自然生成语义,只有能够联结具体生活世界和法律世界的法律语用事件才能生成语义,在符号的意指活动中实现法律的功能和目的。
其次,生成法律语义是一种不间断的创造性活动。数目和篇幅都有限的法律规范文本面对的是复杂多变的现实世界。层出不穷的法律案件使得法律规范文本被不停地解释和适用,适用过程因法律语境的不同而不可被复制,也就是说,法律语义的生成是一种不间断的创造性活动。案件事实不是纯粹的客观事实,而是法律意义中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解释主体也不是抽象的理性主体,而是参与到案件中的多元化法律人;法律规范文本也不是被总体应用,而总是以零碎的、片段的文本形式来给出。客观事实中哪些因素具有法律意义,又有哪些法律规范文本能被适用于当下的案件,都需要法律人作出法律判断。在个案裁判之中,生成具体法律语义的主体,包括法官、律师、公诉人、当事人、证人、专家证人等在思维能力、法律知识与经验上都有差异。不同的法律人在面对同类案件时,甚至同一法律人随着知识与经验的不断积累,都会生成不同的法律判断,使法律文本被赋予不同的语义。法律适用中的推理并不像数理逻辑那样是一个纯粹符号形式推理,它面临的情形要复杂得多。在建构法律推理大小前提的过程中,并非任何事实都能在法律中找到直接对应的规定。即便能找到,也需要法律人在浩如烟海,常常是不同法律部门的法条以及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寻找合适的规定。生活事实也不像法律概念体系那样清晰,条理分明,而总是界限不明,模糊不清,甚至有时会超出法律体系的预见。当法制出现漏洞、冲突或矛盾时,法律人的法律判断、解释与适用活动则更加具有灵活性。因此,法律语义具有无限延伸性,在主体多元、个案裁判场域多样及社会不断发展,新旧事物不断更替的情况下,法律语义会发生持续的变化。
再次,法律规范的无限衍义是从法律纷争和冲突开始的。人们只有在出现法律纷争,权利义务分配不明时,才会走到诉讼程序当中。法律适用是生成法律语义的场域,而法律语义是被案件争议所激发。在个案裁判中,不同主体对法律文本的理解与解释上的语义差异因当事人的利益冲突而更加凸显。法律适用从一开始就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分歧与冲突中进行,并且还要在冲突中裁判案件。无论立法者将法律文本制定得多么全面与细致,一旦将其适用于有争议的具体个案中,那些看似清楚明白的法律语言根本不能消除个案裁判中法律理解与解释的争议,从而生出相互冲突的多种语义( [11], p. 61)。一方当事人法益的扩张,必然会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法益的缩小。没有哪一方原意承认对方所陈述的与自己不同的那些观点和意见是唯一正确的法律答案,双方都要将法律语义朝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方向去解释,并说服法官接受己方的观点。法官看上去是一个具有中立性的诉讼主体,但谁能确保法官的法律意见就是法律上唯一正确的答案呢?现实中,当事人以法官裁判不公为由,提出上诉或申诉来请求改判的情形屡见不鲜。此时,若更换法官来审理同一个案件,经常会有不同的,甚至与之前完全相反的处理意见。
最后,法律语言的精确性是一个典型范畴,具体表现为个案法律适用过程中案件事实与抽象规范之间典型的联结关系。虽然动态生成观下法律语义不可能是单一的,在案件作出裁判之前,谁都无法十分准确地预料到法律结果。但是,法律规范以对事物或行为进行分类为基础,是一种类型化的行为规范。生活事实也会被法律人首先进行类型化处理,才能进行相应的法律涵摄。法律人作为一个符号社团,在长期的法律学习和法律实践活动中谙熟法律如何归类和涵摄的思维模式,积累了丰富的法律经验。这些法律知识与经验在法律适用中至关重要。它包括典型法律语用事件,是法律人之间能够进行对话与沟通的基础。一个法律裁判事件被典型化,通常是因为其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社会认可度高,并且在实践中被反复参照( [11], p. 16),是可供人们参考的法律行为模式。由此,典型化是一个过程,但典型化并不代表法律具有固定的语义。虽然我们区分典型案件、边缘案件或疑难案件,但法律语义的动态生成体现在所有类型的法律案件当中。法律规范文本只有经由法律主体理解和解释才能与生活世界关联,实现法律语义。这意味着,典型化的裁判是一个历史法律效果,随着时间的推移,在不断地变更,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生活世界。相应地,法律主体的经验也在不断地更新与沉淀。
5. 总结与启示
法实证主义模式中,人们偏好三段论推理形式的初衷是,法律规范文本都有精确的语义,任何案件都有一个正确答案,逻辑推导能够体现立法原意,限制法官自由发挥,从而确保案件的公正裁决。法律实践证明,这只不过是一种理想或幻想。法律语义只能生成于个案法律适用活动中,由参与个案裁判的多元化的法律主体积极主动建构,并且充满了冲突与争议。法律语言精确性是一个典型化范畴,体现为典型化的规范与事实联结关系。它是法律主体间的对法律语义的认知共识,却也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时间的流逝生长、变化。在诉讼中,没有立法原意,也没有必然的法律后果,只有经符号社团对话与协商后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决结果。该结果象征着裁判权威,我们只能通过权威的裁判,在历史的维度中发现行为的相似性,理解法律语义的精确性。
以皮尔斯三位一体符号模型为基础,建构法律语言精确性的动态实践观,可以从方法论上让法律条文面向生活世界,让法律语义分析从静态的法律文本形式转向动态法律规范内容,将绝对的法律语言精确性理念转变为相对的、实践的语义观。这些转变发生的基础是,法律语义研究要面向司法实践,将法律语用者从抽象的理性人替换为多元的自然人,从关心立法者如何精确地制定法律规范转向关注理解者如何建构法律语义。法律语义研究揭示出,与其追问一切裁判中绝对正确的法律概念,不如探究法律概念在个案裁判中是如何被差异化地展开,从而探究裁判中如何才能实现个案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