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遗忘权的内涵及边界
On the Connotation and Boundary of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DOI: 10.12677/DS.2023.91012, PDF, HTML, XML, 下载: 182  浏览: 332 
作者: 王博远:澳门科技大学,澳门
关键词: 被遗忘权隐私权删除权 Right to Be Forgotten Right to Privacy Right to Erasure
摘要: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记忆变成了一件习以为常的事情,而被遗忘则变得更加困难。对于开启一段新生活的人而言,希望自己的黑历史被他人遗忘依旧是人之本性。2014年,被称为“被遗忘权第一案”的冈萨雷斯案尘埃落定,标志着欧洲正式承认被遗忘权。而我国尚未引进被遗忘权,且对于被遗忘权的独立价值和被遗忘权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存在争议。本文首先探讨被遗忘权内涵,进而探讨被遗忘权和其他权利的区别,明确被遗忘权的独立价值,希望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事业尽一份绵薄之力。
Abstract: With the advent of the era of big data, remembering has become a common thing, and being forgotten has become more difficult. For those who start a new life, it is still human nature to hope that their black history will be forgotten by others. In 2014, the Gonzalez case, known as the “first case of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was settled, marking the official recognition of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in Europe. However, my country has not yet introduced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and there are disputes over the independent value of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and the content of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This article first discusses the connotation of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and then discusse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and other rights, and clarifies the independent value of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hoping to contribute to the cause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in my country.
文章引用:王博远. 论被遗忘权的内涵及边界[J]. 争议解决, 2023, 9(1): 78-83.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1012

1. 我国被遗忘权研究争议的问题

第一,我国是否应当移植被遗忘权的问题。学界普遍认为应当移植被遗忘权,“应当借鉴欧美法的经验,将被遗忘权本土化” [1]。《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也将“被遗忘权”本土化为“删除权”。但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即将出台之际,也有学者认为:“对产生于欧盟特定土壤的被遗忘权盲目进行移植,可以说有百害而无一利。” [2]。第二,被遗忘权于其他权利的关系问题。被遗忘权与隐私权、删除权有重合之处,有观点认为“并不存在独立且充分的被遗忘权辩护基础。或者更精确地说,目前人们所理解或实践的被遗忘权是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中不同积极权能构成的松散权利簇” [3]。第三,被遗忘权的法律关系要素模糊,目前学界关于隐私权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哪些信息需要被删除等问题至今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前两个问题其实是被遗忘权法律关系的构成模糊这个问题在不同方面的体现。因为被遗忘权法律关系的要素无法确定,这就导致:第一,法律关系的要素模糊导致被遗忘权的内涵不清楚。第二,因为被遗忘权法律关系模糊,所以对于其他权利而言,被遗忘权似乎缺乏独立存在价值。故而,本文首先探究被遗忘权法律关系的要素,之后用霍菲尔德术语深入分析被遗忘权的内涵,进而讨论被遗忘权与其他权利的区别,随后根据被遗忘权与隐私权和删除权的区别探讨被遗忘权存在的必要性。

2. 被遗忘权的内涵

2.1. 被遗忘权法律关系的要素

第一个要探讨的是被遗忘权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一般来讲,个人信息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那么,公众人物是否为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在美国的Time诉Firestone案中,玛丽在离婚时是否为公众人物成为了能否行使删除权的焦点 [4]。可见在美国,公众人物受个人信息保护较弱。国内有观点认为,信息主体不包括公共人物,尤其是政治人物 [5]。无论国内外,学者都对公众人物拥有被遗忘权持谨慎态度。并且发问:遗忘权是否会沦为有劣迹的公众人物擦除过往历史进行自我洗白的工具 [6] ?笔者认为,公众人物不可以有被遗忘权。有学者希望以规定信息储存期限的方式对公众人物的被遗忘权加以限制,即只有在这些信息从最初出现在网络上到被删除前经过了一定时间后才能够通过被遗忘权予以删除 [1]。笔者认为,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不会因时间的改变而变为私人信息,只会因身份的改变而将之变为私人信息。该公众人物已经停止进行公众活动并且持续相当的时间时,可以认定公众人物转变为普通人,进而使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私密化,才有被遗忘权适用的空间。

第二是被遗忘权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问题。哪些公司需要承担被遗忘权带来的义务?从立法来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规定删除权的义务主体是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其定义如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那么,权利主体是否要求搜索引擎搜索到的源网页删除个人信息呢?从欧盟的冈萨雷斯案可以看出,欧盟仅仅是要求搜索引擎断开与源网页的连接,并未要求第三方删除源网页。学者观察发现,对于用户提出的申请,删除义务绝大部分归属于搜索引擎公司,出版者几乎不需要承担此方面义务 [7]。这背后存在着被遗忘权执行成本的考量。从技术层面考虑,鉴于相关信息往往已保存在信息接收方的电脑、智能手机、U盘、移动硬盘等个人信息记忆载体中,所以试图在互联网的信息源头层面完全删除已几无可能 [7]。并且,自2014年5月欧盟法院作出被遗忘权判决以来,谷歌已经收到的移除请求超过40万个,要求移除的URL超过140万个 [8]。如果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包含第三方,则还需要删除海量的源网页,这也带来了大量的通知成本。在美国加州,这个成本由企业负担:《加州消费者隐私保护法》第1798.105条第c款要求企业不仅应从自己记录中删除消费者个人信息,还要求其指示任何服务提供商从服务商的记录中删除消费者个人信息。这个成本如何分配是一个必要且难以处理的问题,新闻媒体进行报道的行为是合法的,只是随着时间的变化,所报道的信息的知情权法益逐渐劣后于私主体个人尊严的法益。笔者认为,不应当像新闻媒体报道之初一样保护删除权那样去保护被遗忘权。被遗忘权的删除方式可以异于删除权,义务主体可以较删除权进行限缩。

当义务主体是小公司时,小公司是否可以豁免被遗忘权带来的义务?2022年出台的《美国数据隐私和保护法案(草案)》第209条允许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可以豁免删除义务。笔者认为,出于对互联网市场充分竞争的考虑,可以豁免小企业被遗忘权带来的删除义务。小企业对舆论影响有限,传播隐私化后的信息速度有限。所以,通过小企业传播隐私化后的个人信息对私权利影响有限。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尚未到达衰退期,在平衡互联网行业发展与个人尊严的利益衡量上,依然存在倾向于互联网行业发展的空间。

第三,被遗忘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合法、准确的个人信息。一般来讲,个人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为个人信息。而有别于一般的个人信息法律关系,被遗忘权的客体通常是媒体报道、裁判文书等社会团体发布的准确的个人信息。删除的原因是随着时间的变化,这些个人信息继续存在会给特殊群体(例如改过自新的犯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而非信息的非法或不准确。

第四,被遗忘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切断个人信息权利主体和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典型的方式是删除个人信息。在欧盟冈萨雷斯案中,欧盟法院也采取了断开个人信息源与搜索引擎网页链接的方法实现切断权利主体与信息的目的。

2.2. 霍菲尔德术语下的被遗忘权

我们要对霍菲尔德术语做出一定的叙述。霍菲尔德提出了四对相互对应的概念:权利和义务,特权和无权利,权力与责任,豁免和无权力。权利的概念与大陆法系中的请求权类似。相对应的,义务则是承担请求权带来的义务。特权指一个人可以做某事的自由。权力指创设法律关系的能力,例如取得、消灭所有权以及代理和期待权。责任则是义务产生的可能性。豁免指的是不具备某种责任 [9]。下面对被遗忘权进行分析:

首先,被遗忘权在权利概念下,指的是个人对个人信息处理者请求其删除相关个人信息。相对应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在个人请求时应当承担删除个人信息的义务。有学者进行了更为细致的描述:随着时间的流逝,当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数据变得过时或不相关,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的时候,数据主体有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个人数据的权利 [10]。需要注意的是,纵使请求权的效果与删除权一致,都是删除个人信息。但与删除权不同的是,被遗忘权来源于且仅来源于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再隐私化。

其次,在特权概念下,被遗忘权体现了信息自决。在被遗忘权通过删除请求权实现的情况下,个人有选择行使被遗忘权的自由,也有选择不行使权利的自由。

第三,被遗忘权很难体现权力和豁免。被遗忘权通过请求权来实现其效果,所以在被遗忘权适用时很难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具体来讲,在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信息进行删除后,自然人不会进入到新的法律关系之中,也不会产生期待权,更没有第三人的代理行为。需要注意的是,笔者认为的被遗忘权与删除权不同,被遗忘权仅仅适用于媒体公开的信息再隐私化的情形。媒体报道时并不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所以同意的撤回不是被遗忘权的适用情形。被遗忘权是在创造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责任,对他人的权益起到消极作用,并不能使他人不具备某种责任。所以,被遗忘权也很难体现豁免。

3. 被遗忘权的边界

3.1. 被遗忘权和删除权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是删除权的昵称 [11]。也有观点认为,从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来看,删除权是被遗忘权获得救济的手段 [12]。但笔者认为,被遗忘权是独立于删除权的权利,删除权与被遗忘权是交叉关系。两者的保护路径是一致的,也即都是通过信息删除请求权实现。但删除权和被遗忘权依然有如下区别:

第一, 二者的权利主体和客体不一致。被遗忘权的主体不包含公众人物,而删除权之中,公众人物有权删除不实信息和非法信息。在被遗忘权中,个人信息处理者通常是合法的、准确的,而删除权的标的可以为不实信息、非法信息。另外,在义务主体上面,欧盟的被遗忘权立法与中国的删除权产生了不同,但司法上与中国保持了一致。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删除权”仅限于信息处理者自己删除,而不涉及信息处理者通知其他处理者进行删除的义务 [13]。欧盟在《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处理者如果已经将数据公开,在考虑现有技术和成本后,应当通知其他正在处理个人信息的处理者删除个人信息。但在欧盟冈萨雷斯案中,欧盟法院仅仅判令谷歌断开搜索引擎与源网页的链接,并未要求删除第三人控制下的源网页。

第二,二者的行使方式不同。删除权是较为消极的行使,被遗忘权是较为积极的行使。被遗忘权法律效果的发生,不仅要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还需要信息主体有行使被遗忘权的意愿并向信息处理者提出擦除其个人信息的要求 [13]。无论是欧盟的冈萨雷斯,还是中国的任甲玉案,都是自然人主动请求搜索引擎进行删除。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删除权的规定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需要主动删除相关个人信息。

第三,被遗忘权的适用条件仅有不符合目的限制原则这一个情形,而删除权不仅仅只有目的限制这一个情形。被遗忘权来源于因时间流逝而导致的已公开个人数据再隐私化。大数据时代之前,人们的记忆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逐渐遗忘一些事情。但随着科技的发展,数据的存储成本降低,社会信息从以遗忘为常态、记忆为例外变化为以记忆为常态、遗忘为例外。这就催生了公共数据再隐私化的需求。所以,个人数据可从隐私领域流入公共领域,也可从公共领域流入隐私领域 [10]。公开个人数据再隐私化就是在描述信息从公开领域流入隐私领域的现象。冈萨雷斯案中,法官通过对目的限制原则进行解释从而给公开个人数据再隐私化以存在空间。法官认为:纵使一开始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为合法,也可能因为时间的流逝导致该资料就搜集或处理的目的而言已不再必要,所以搜索引擎应当删除相关个人信息。而删除权的适用条件之中包含个人信息的继续保留不再符合目的限制原则,并且还包含其他情况。从适用条件来看,删除权的适用条件是多于被遗忘权的。

前文所述,删除权的适用条件较被遗忘权来讲更丰富一些。我们是否可以以删除权包含被遗忘权为由否定被遗忘权的独立性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理由为:被遗忘权的行使与时间的相关性高于删除权,以至于这种时间相关性成为了一种独立的要件。删除权下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与自然人具有一种类似于服务合同的关系,也即自然人接受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的服务,而自然人提供个人信息。其中时间要素在双方为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影响删除权的行使。而被遗忘权下的两者更加类似于授权使用的关系,也即个人信息处理者出于新闻报道等其他目的,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予以收集、公开。只不过随着时间的流逝,自然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对相关信息进行公开并且删除。可见时间因素在被遗忘权中的重要地位与删除权中的地位差距,这种强烈的时间强相关性是删除权所不具备的,是被遗忘权的核心价值。

3.2. 删除权与隐私权的关系

删除权与隐私权是交叉关系。被遗忘权与隐私权的重合部分在于公开的生活秘密合法公开后再回到隐私权范围内。例如:权利人在没有认真考虑的情况下,将其个人的生活秘密披露在互联网上,之后后悔当初的轻率之举,但互联网平台拒绝配合删除 [10]。

删除权和隐私权存在如下区别:

第一,隐私权和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客体、内容不同。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是个人信息处理者,隐私权的义务主体则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被遗忘权的客体是合法、准确的个人信息,而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在数据领域主要是私密信息。被遗忘权的内容是切断个人信息权利主体和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而隐私权的内容是享有、维护、利用、公开隐私的能力。

第二,被遗忘权的行使与时间的相关性高于隐私权。前文所述,被遗忘权更多的用于个人信息再隐私化的情形,有一个合法行为收集到的信息变为需要删除的信息的过程。而隐私权侵权情形下,侵权行为就是非法的,个人信息因侵权行为的非法性而删除,没有一个由合法变为需要被删除的过程。

第三,二者的保护倾向不同。被遗忘权是权利主体积极主动为自己创造出一个有利于自己生活的环境,追求的是将已经公开的信息恢复到尚未公开的状态。而隐私权是对私密信息遭受侵害后的一种消极保护,旨在救济已经遭受侵害的生活安宁。

相对于隐私权,被遗忘权的存在价值在于将本消极救济的传统隐私保护在个人信息领域扩张出一个积极保护的部分。隐私权仅仅保护尚未公开的个人信息,而被遗忘权将对隐私的保护扩张到了公开个人信息的领域,从个人信息领域保护特殊群体的生活安宁。

4. 总结

总而言之,被遗忘权的独立价值在于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再隐私化。被遗忘权是科技发展过程中的产物,满足了人们开启新生活的需求,是大数据时代下保护人格尊严的体现。被遗忘权拥有独立的内涵,其法律关系具有探讨的空间。并且被遗忘权与隐私权、删除权依然存在区别,是独立于二者的权利。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 韩煦. 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J]. 法律适用, 2015(2): 24-32.
[2] 李扬, 林浩然. 我国应当移植被遗忘权吗[J]. 知识产权, 2020(6): 50-65.
[3] 王凌皞. “被遗忘”的权利及其要旨——对“被遗忘权”规范性基础的批判性考察[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1, 24(5): 41-54.
[4] Gajda, A. (2018) Privacy, Press and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in the United States. Washington Law Review, 93, 201-264.
[5] 翟小波. 信息作为惩罚——为被遗忘权辩护[J]. 环球法律评论, 2022, 44(2): 5-17.
[6] 于浩. 被遗忘权: 制度构造与中国本土化研究[J].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3): 149-157, 176-177.
[7] 罗勇. 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被遗忘权”制度的构建[J].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12): 69-80.
[8] 杨乐. 从欧盟“被遗忘权”看网络治理规则的选择[J]. 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4): 58-62.
[9] 陈锐. 对霍菲尔德法律概念论的逻辑分析[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3(5): 15-21.
[10] 段卫利. 被遗忘权原论[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2: 59-100.
[11] 蔡培如. 被遗忘权制度的反思与再建构[J]. 清华法学, 2019(5): 168-185.
[12] 薛丽. GDPR生效背景下我国被遗忘权确立研究[J]. 法学论坛, 2019(2): 100-109.
[13] 王利明. 论个人信息删除权[J]. 东方法学, 2022(1): 3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