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性正义和制度正义的结合探讨——基于亚里士多德和罗尔斯的正义观
Discussion on the Combination of Moral Justice and Institutional Justice—Based on Aristotle and Rawls’ View of Justice
DOI: 10.12677/ACPP.2023.126188, PDF, HTML, XML, 下载: 213  浏览: 284 
作者: 许 伟, 潘 浩:河北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河北 石家庄
关键词: 德性正义制度正义正义观Moral Justice Institutional Justice View of Justice
摘要: 正义是当代社会良性运转的重要基石,现今西方社会崇尚的制度正义是建立在群体的社会理性基础之上的,这种制度正义已愈发不能使社会处于均衡平稳的状态。诚然,制度正义体现了人类社会制度的进步,然而过分倚重建立在集体理性基础上的制度理性,使得德性过分缺失。以历史和逻辑的视角回溯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在阐释罗尔斯社会制度正义观的基础上探讨德性正义与当代制度正义结合的可能性,是探索现代社会伦理治理方式的现实路径。
Abstract: Justice is an important cornerstone of the benign operation of the contemporary society. The institutional justice advocated by the western society is built on the basis of the social rationality of the group. This kind of institutional justice has increasingly failed to make the society in a balanced and stable state. Indeed, institutional justice reflects the progress of human social system, but the excessive reliance on institutional rationality based on collective rationality leads to excessive lack of virtue. This paper will recall Aristotle’s concept of justice, try to break through the previous prejudice to Aristotle’s moral ethics, and try to explore the possibility of combining moral justice with contemporary institutional justice on the basis of explaining Rawls’s concept of social system justice, in order to provide reference for modern social governance.
文章引用:许伟, 潘浩. 德性正义和制度正义的结合探讨——基于亚里士多德和罗尔斯的正义观[J]. 哲学进展, 2023, 12(6): 1106-1110. https://doi.org/10.12677/ACPP.2023.126188

1. 引言

正义的观念较早地出现在古希腊的神话传说中,“‘公正’概念在希腊文中就是dike或者dikaiosyne,也就是希腊神话中的狄刻,即正义女神,她是正义女神忒弥斯(Themis)和宙斯所生的女儿之一,是专司正义的” ‎[1] 。忒弥斯在各种艺术作品和西方传统文化中都是手持天秤的严肃正义的形象,这样的形象也被罗马正义女神朱斯提提亚(Justitia)所继承,拉丁语中正义(Justice)一词也由此而来。在西方的神祇体系中,正义很早就被人广泛地提出并加以重视,潜移默化地影响着人心目中的正义观。不过,要指出的是这一阶段的正义还未形成自然法等高级的形态,仍然处于朴素的阶段。

2. 正义之源

悉知,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被称为“希腊三杰”,亚里士多德更是承袭苏格拉底和柏拉图的百科全书式人物,所以探究亚里士多德(以下简称亚氏)的正义观,不能绕开古希腊文化的大背景,而要从历史和逻辑的维度回溯正义观的形成过程。纵观正义的发展史,“古代希腊思想最早赋予了西方正义概念一些基本的涵义。首先应该谈到梭伦。梭伦通过将应得的观念与正义联系起来,使正义成为一个有明确的社会与德性意义的概念。” ‎[2] 在梭伦那里,每个群体组织和个人都有“应得”的部分,其改革的核心思想就是基于平衡的“正义”,换句话说就是不偏向任何一方,通过立法的方式来维护各方的“应得”,所以梭伦的改革十分重视社会的平衡和稳定。但是实质上,其“正义”是为了调和阶层矛盾,维护自己的稳定统治,民众的很多权利没有得到关照,谈不上实现了“正义”,况且他也没有探讨“正义”的真正内涵。到了苏格拉底这里,“正义”变为一种与个人德性更密切相关的伦理原则,苏格拉底把哲学的目光从天上拉回人间,通过“知识即美德”的宗旨把“正义”看作是了解其真意的知识。显然,这种把知识和正义的美德等同的认识是一种极为朴素的正义观念,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而有关正义内涵的探讨一般认为是从柏拉图的《国家篇》(或译为《理想国》)开始的。在《国家篇》中有关“正义”内涵的讨论是苏格拉底与克法洛斯谈论晚年生活时引出的,是从个体出发讨论正义的。柏拉图谈论正义时先从个人正义出发,其理论根基是其关人的灵魂学说。《国家篇》全书有很多关于个人正义的讨论,也有大量关于国家(城邦)正义的讨论,二者是相互交织的。不论是作为个体的个人还是城邦中的各个阶层,柏拉图都认为正义是一种总体上的“善”,也就是每个人每个阶层各司其职、互不干扰,这样才能形成稳定和谐的理想城邦以得正义。但最终,柏拉图有关实现正义国家的制度安排没有实现,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乌托邦式的论述。

3. 寻找德性的力量: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

到了亚氏这里,在前人的正义观基础之上,他把德性的正义观进一步发展为一种可普遍接受也可操作的具体原则。其德性伦理的观点可以从其著作《尼各马可伦理学》中得以窥见。首先,亚氏重申了正义是作为有关他人的总体的德性。亚氏从一种广为接受的常识出发引出了人的德性概念,使得整个德性的原则根基得以很好地被接受。他首先认为“每种技艺与研究,同样的,人的每种实践与选择,都以某种善为目的。” ‎[3] 按照这样的思路,会得出一个以自身为目的的“最高善”,对于人而言“最高善”就是要求得幸福之路。而在探寻幸福的方式上,人的特殊性就在于其理性,这是区别于其他动植物的根本所在。所以顺水推舟,亚氏提出人的幸福之路在于“灵魂的合德性的实现活动,如果有不止一种的德性,就是合平那种最好、最完善的德性的实现活动。” ‎[3] 之后,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亚氏用大量篇幅讨论了各种具体德性,正因为如此,其伦理学才被看作是一种德性伦理学。在各种德性讨论中,正义看起来是极为特殊的。在讨论正义时,亚氏摆脱了讨论其他具体德性时才运用的三元结构框架(适度、过度和不及),认为“公正是一切德性的总括。” ‎[3] 亚氏把正义看成是总体的德性,进一步肯定了正义作为德性之首的地位。亚氏认为,各种具体的道德德性如勇敢、诚实、友善等都是对于个人自身而言的,换言之属于一种个体德性,而正义涉及到他人的利益,扩大地来看是一种社会层面的德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正义作为总体的德性和德性之首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

此外,亚氏还把正义与法律相联系,使得正义有了可以实践的方式。在苏格拉底那里,守法就已经成了遵循正义的行为。在苏格拉底看来,城邦的法是每个人都必须遵守的,否则就是违背协议的背叛。正因为如此,最后苏格拉底为了正义的实现宁愿受到法不公正的审判。在柏拉图那里,更是强调了维护法律就是维护正义,具体地,就个人灵魂的德性来说,要做到智慧的理性、勇敢的意志和节制的欲望,每个阶层则要各司其职以求得正义的“理想国”。亚氏也延续了柏拉图的说法,他把违法的人和贪得的人成为不公正,把守法、公平的人视为公正。“我们把违法的人和贪得的、不平等的人,称为不公正的。所以显然,我们把守法的、公平的人称为公正的。所以,公正的也就是守法的和平等的;不公正的也就是违法的和不平等的。” ‎[3] 在这里,亚里士多德事实上区分了整体的正义和部分的正义,表达了公正的两种定义,一是公正即守法,二是公正即平等。整体的正义对应的是公正即守法的表述,是一种合法意义上的正义。刚才已经提及亚氏把公正当成一种社会德性,这种社会德性是与他人相关的,而法律正是相对于各种不公正行为的作为“一”意义上的规则,亚氏在这里的论说表明其德性正义的实施方式之一就是遵从法律。

4. 作为公平的正义:罗尔斯的社会制度正义

正义是人类社会非常重要的议题,许多政治家、哲学家都有所思考。近代以来,谈到正义问题尤其是社会制度正义就不得不提及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开明宗义,在前人众多正义理论的基础上,进行了更高层次的抽象,提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在他看来,正义产生于人的需求,人类社会是一个联合体,人们通过合作创造了众多的财富,这其中就包括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进一步地,在此基础上,很自然地就产生了利益和责任的分配问题,这就涉及到了“正义”。罗尔斯从整体社会的视角阐释了正义,他认为,社会的价值判断应由正义来衡量。在探讨正义问题时,罗尔斯把正义的主题设定为社会基本结构,换言之,罗尔斯正义问题的探讨对象主要是社会基本结构。所以,他才提到:“对我们来说,正义在此的首要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the basic structure)” ‎[4] ,罗尔斯认为社会的基本结构对人的影响是具有根本性的,甚至认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就在于正义。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开篇就写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德性一样。” ‎[4] 这突出了正义这一价值判断的主导地位,同时也表明罗尔斯正义问题的探讨对象主要是社会基本结构和社会制度。

罗尔斯认为社会制度正义是首要的德性,社会制度的正义问题产生于“非正义”的环境,产生于不公平的分配。《正义论》就是要为社会制度的设定一个确保其“正义”的原则,主要是处理好分配问题。至此,就涉及到了价值判断即标准和原则的问题。确立怎样的原则去分配才称得上正义?罗尔斯为了寻找确立正义的社会制度的原则,在过往的古典契约论的基础之上设定了“公平的正义”的正义理论体系。在其正义理论体系中,首先假设了“无知之幕”的前提,这是罗尔斯所做的一个假设的原初状态,也是罗尔斯正义论的立论起点和逻辑起点。“无知之幕”就是在做决策之前,假设自身处于“无知之幕”的幕布后,不知晓自己的身份、地位包括个人爱好和特征以及物质条件等可能影响决策的所有个人背景。罗尔斯认为,只有处于“无知之幕”背后的人才是完全理性和自由的人,此时所做的决策才可能确保公平。“无知之幕”的假设是确保社会制度正义的前提,就是说在制定正义的社会制度之前必须确保自己处于“无知之幕”假设前提之下,只有如此,制度正义才有可能实现。显然,在“无知之幕”的前提下,人们会自然地选择最公平的契约,以确保所有不同的人的利益不受侵犯。尽管这样的结果必然还是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障,但客观上人们还是会理性地订立正义的契约原则。

罗尔斯在“无知之幕”的前提下还推得了两条正义原则,这样的正义原则就是罗尔斯所提及的正义二原则。第一个原则为自由原则,即“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4] 按照罗尔斯的自由原则,每个人应该实现尽可能多的自由,这是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利。第二个原则即差别原则和机会均等原则,表明了每个人总会存在与其他人经济上的差异和不平等的现实状况,为了实现正义既要顾忌到最不利者的利益,也要使所有人获益的机会均等。在这两个原则基础上,罗尔斯仍然有所侧重,认为第一原则是根本性的原则,要优先保证第一原则的实现,这二原则要以辞典式的顺序排列。

5. 德性正义与制度正义结合的可能

所谓制度正义即社会制度的正义,是正义对于制度而言的,制度的正义与否取决于制度是否符合一定的价值原则。而德性正义则是以人的根本存在的特性即理性出发所谈论的正义。从主体上来看,社会制度正义是对于整体的人类社群组织而言的,而德性正义是相对于个体而言的,从这层关系上来看二者的差异甚大。但是从亚氏的德性正义和罗尔斯的制度正义中我们可以明显找到其契合点。

首先,德性正义和制度正义有结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社会制度正义是基于社会群体的理性基础之上的,必然地就要涉及到一个总的涉及正义原则的问题,而这一点十分难以达成。就罗尔斯的正义论来看,它是在“无知之幕”的假设前提下进行了两个原则的设定,即自由平等原则和差异原则。自由平等的原则实质上也是承袭了自由主义的一些基本观点,罗尔斯独特的学理贡献主要体现在第二个原则之上,第二个原则是说要关注最不利者的利益,一项原则只有考虑到处于社会最不利者地位的人的利益才算正义。但是罗尔斯自己又说,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第二个原则中的公平机会又优先于差别原则,两个正义原则应以词典式次序排列。所以,这种关照“最不利者”的差异原则实际上又受到第一原则的限制,在实现的范围上大打折扣。反观亚氏的德性伦理正义,其确立的一系列道德德性包括正义都是基于人的常识和个体理性出发的,在德性原则的确立上具有普适性。亚氏的德性正义观最后也是强调了在政治层面的实现是为关键,以至于亚氏在《政治学》中集中谈论政治层面的正义实现,这刚好与罗尔斯的社会制度正义两相呼应。此外,德性正义和制度正义都是以人为基础,是从人的理性出发的,只不过一个基于个体理性一个基于群体理性,但是从根本上而言,都是从人特有的理性出发去探讨实现正义的原则的。可以说,二者在出发点和最终的归宿上有异曲同工之妙,在学理上有相互补充的必要和可能性。

其次,德性正义与制度正义是互补的关系。一方面,制度正义蕴含着德性正义。明显地,在一定意义上制度正义的规则的出发点和动机直接影响了该制度或者原则的“正义”属性。如果制定的正义原则是毫无私心和特殊立场的,才能维护正义之正义的属性。但恰恰是这一点就必须考察人的普遍德性是怎样的,以从公义出发制定这一原则。罗尔斯虽然假定了“无知之幕”,但是这只是学理层面的设定,要具有操作性必须要考虑到亚氏的德性正义。此外,我们悉知的是正义原则的属性也直接影响原则的推进和落实,社会制度正义的价值判断也离不开德性这一尺度。所以说制度正义的顺利实现要充分考虑德性正义对于其的基础地位。一个不能为世人所认同的原则绝对称不上是正义的,而这个众所认同的原则需要到德性中去寻找。另一方面,德性正义可以为制度正义提供根本性的持久稳定的助推力量。说到底,制度正义依赖的是具体原则和制度,是基于一种物质层面的工具理性,这使得德性缺失,制度实施遇阻。制度正义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具有不稳定性,因为制定这一制度的原则、主体、环境等都能直接影响制度的形成。相比较而言,德性正义的普世性意义更具有稳定性。

再者,德性正义与制度正义的结合可以更好地落实到现实层面。制度正义和德性正义的结合是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政治实践的思想内核。从过往的政治实践现实看,西方倡导的社会运行模式过于倚重通过原则性地设立确保正义制度的方式达到社会制度的正义,这种方式越来越不能够维持住社会的稳定。所以,必须深入探讨人的德性正义。反观之,德性正义提供内核动力的基础下仍然要进行制度实践,把制度正义作为社会正义实现的方式之一。因为从根本上来说,实践才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马克思在其著作《〈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也强调了物质生产和实践的重要性,“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 ‎[5] 在社会治理方面,我国正是基于这种现实强调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法强调的是正义实现的方式,德体现的是正义的实质和内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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