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公民隐私权的法社会学分析——以“人脸识别第一案”为切入点
A Legal Sociological Analysis of Citizen Privacy Rights in the Age of Big Data—Taking “the First Case of Face Recognition” as the Entry Point
DOI: 10.12677/OJLS.2023.114327, PDF, HTML, XML, 下载: 208  浏览: 397 
作者: 王嘉宁:南京邮电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南京
关键词: 大数据时代隐私权法社会学The Era of Big Data Privacy Sociology of Law
摘要: 目前,随着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广泛扩张,由此引发的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危机日益受到高度关注,在当下我国的法治体系中关于隐私权的发展还存在一定的欠缺,我们仅仅通过概念法学的角度很难理解这些问题。因而本文注重理论联系实际,首先介绍了隐私权的主要特征,以法社会学为基础探讨了隐私权所体现的具体价值及社会表现。随后,以被浙江理工大学副教授郭兵起诉杭州野生动物园一案为切入点,探讨了由本案引发的一些关于今后不断完善隐私权的思考,以及由此体现出的我国社会目前隐私权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最后,运用法社会学的理论分析了今后我国社会隐私权的法律建设和方向。
Abstract: At present, with the extensive application of face recognition technology, the resulting privacy protection crisis has been increasingly highly concerned. In the current legal system of our country, there are still some shortcomings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rivacy right. We are difficult to understand these problems only through the perspective of conceptual law. Therefore, this paper emphasizes the connection between theory and practice. Firstly, it introduces the main characteristics of the right of privacy, and discusses the specific value and social manifestation of the right of privacy on the basis of sociology of law. Then, taking the case of Guo Bing, associate professor of Zhejia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suing Hangzhou Wild Animal Park as the breakthrough point, this paper discusses some thoughts about the continuous improvement of privacy right in the future triggered by this case, as well as the existing problems in the development of privacy right in Chinese society reflected by this case. Finally, using the theory of sociology of law,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legal construction and direction of our social privacy right in the future.
文章引用:王嘉宁. 大数据时代公民隐私权的法社会学分析——以“人脸识别第一案”为切入点[J]. 法学, 2023, 11(4): 2290-2294.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4327

1. 引言

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强化数据等安全保障体系建设。面对目前社会上日益先进的新兴技术应用失控的问题,全面禁止或者置之不理都不可取,我们究竟要不要用自己的隐私来与高科技所带来的社会生活便捷相交换,以及如何平衡公民的隐私权和新兴技术的应用等问题都需要运用到法社会学的分析方法来解决。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我们应对个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进行详细规定,做到打破部门法的边界,打破学科的边界,使问题被更深入的理解和解决。

2. 法社会学角度探讨隐私权的特征与体现

隐私权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人格权利,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的权利。法社会学与其他理论法相比,不同之处是它可以从社会条件、社会结构、政治结构乃至微观上的个人行动等各个角度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分析。法律社会学有助于人们立足于社会整体观念,认识法律的社会基础和社会作用,从而更好地利用法律的控制作用来解决社会问题。站在法社会学的角度来进行阐述,一项法律制定出来后,必然会引起人们的社会博弈,不可能要求人们完全的毫无反应的依法律而为。依照法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不得实施侵扰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 [1] 。

若把法律的实施看成一种社会博弈,那么尊重他人隐私权的自然人与侵犯他人基本权利的自然人会构成一种对立的局势 [2] 。例如,当今社会时代是大数据的时代,大数据虽然能为国家和社会的有序治理提供技术支撑及保障,但是因为数据的共享性与开放性,隐私信息的泄露会使得一部分人侵犯他人的基本权利,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侵犯公民隐私权案件现在仍时有发生,对人民群众的幸福生活造成了严重困扰的同时,也扰乱了社会秩序,我国和谐社会的宏伟蓝图也会随之受到一定的限制。

2.1. 隐私权的主要特征

2.1.1. 主体特征

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即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的秘密(实际上即商业秘密)。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内容依法也享有隐私权的保护。相较起来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企业及员工的群体利益,因此隐私权的主体限定只能是自然人。

2.1.2. 客体特征

隐私权的客体是个人隐私,个人隐私是指个体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在表现形式上,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个人活动以及个人领域都归属于隐私权。其中,个人信息属于无形的隐私,如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个人活动属于动态的隐私,如社会交往、婚外恋等;个人领域是指个人隐私部位,如个人日记、个人生殖器官等。

2.1.3. 内容特征

根据国内外普遍认可的学说来看,隐私权包含以下几项: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支配权。隐瞒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个人隐私隐瞒,并且不为他人所知悉的权利;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就其个人信息进行利用的权利,它不仅包括自己利用而且许可他人进行利用的权利;维护权是指主体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和对个人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的权利;支配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3] 。

2.2. 隐私权秩序性社会价值的外在体现

隐私权的诸多价值中,秩序价值方面较为突出。从法社会学角度分析,法是一种秩序。秩序意味着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除了极少数试图从混乱中渔利的坏蛋,大多数人都希望有某种秩序的存在。秩序是与无序(混乱)相对的。当无序(混乱)发生或将要发生时,人类会采取措施去保护受到危害的秩序 [4] 。在文明社会中,法是预防和制止无序(混知)发生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因而也是秩序的标志。

人民群众的社会生活秩序上也能找到隐私权秩序的身影,秩序价值是隐私权的价值导向,因此设立隐私权对于价值秩序的维持有着积极意义,人权包含许多内容,但隐私权在其中尤为重要。设立隐私权的主要目的就是维护个人的尊严不被侵犯,并且需要通过立法的手段来切实保障公民的隐私权,这样不仅有利于调动人的积极性,逐渐形成由自由创造的社会生活,也有利于有效的保护公民隐私,法的规则对公民所提供的相应压力可以产生一定的震慑力,依照国家强制力能够对侵犯隐私权人进行制裁,从而维护社会的秩序 [5] 。

3. “人脸识别第一案”及其引发的思考

2019年4月,来自浙江理工大学的副教授郭兵选择支付1360元购买野生动物世界的年卡,并确定通过指纹识别进入野生动物园,随后郭兵与其妻子录入指纹、拍照,但是过了一段时间野生动物世界将所有办理年卡的人员的入园方式从指纹识别更改为人脸识别,并且及时在园区张贴了告示,随后野生动物世界先后两次向郭兵发送短信,告知其办理的年卡入园方式发生了变化,用人脸识别代替指纹识别,并且要求其激活人脸识别系统,否则将无法正常入园。自此以后,两方在入园的方式、退卡等方面经过多次协商也并没有达成一致,郭兵于是向当地的法院提起了诉讼 [6] 。

此案被中国日报网称为“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标志性事件”,它代表了普通公民捍卫个人信息的决心,也侧面反映出了科学技术这一因素日益成为社会生活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人工智能技术包括AI、共享单车、人脸识别等等本身并没有好坏善恶的区分,但科技研发、探索、运用等应该受到法治规范的约束。网络安全法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收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然而一些应用程序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以可持续使用该程序为由,过度侵犯使用者隐私,不利于对使用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在本案中杭州野生动物园使用面部识别时并没有尊重用户的个人选择,带来了个人隐私泄露的风险。

开展法律社会学研究有助于贯彻法学研究中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法律社会学“以社会为工厂”,通过各种社会现实问题来研究法律在社会中的实行、功能和效果。现代社会是科技社会,科技产品也越来越满足我们的各种需要,人类生活几乎已被科技所包围。高端技术的不断进步,随之社会生产及发展也在不断进步,先进的科学技术所产生新的理论知识,不断地应用到与法律相关的领域,逐渐在法律规定当中起着重要作用并且作为科学支撑,例如本案中面部识别技术所涉及的侵害公民隐私权的问题。大量的新兴产业的出现,也使我们对与科学技术相关的立法不断加强,同时也需要不断调整法律机制,为立法和执法奠定理论基础并且提供技术支撑,对法的制定和执行具有重大意义。

4. 我国社会目前隐私权发展存在的问题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使得加强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在法治社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通过立法保障公民的隐私权是法治进步的重要体现,但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比较小,隐私权保护体系缺乏协调统一。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以及其他法律制定的基础,对隐私权并没有直接的规定,而是将其归属于基本人格权一个比较笼统的范围。从我国《宪法》文本来看,《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第39条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法律条款都蕴含了隐私的价值,却没有进行明确规定,隐私权只是间接地被保护,难以为各部门法对隐私权的进一步保护提供根本性依据。

21年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我国首部个人信息保护的单独立法,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全面规定,建立起该领域的基本制度体系,但在大数据时代下的公民隐私虽以个人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并不只是包括与隐私相重合的私密信息这一部分,还应包括私密空间等,仅仅依靠《个人信息保护法》来规制公民隐私权的问题并不可行。在新兴技术的迅速发展下,个人信息及隐私权立法的不完善都使得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遭受到极大的挑战。

《刑法》也未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客体进行保护,而是依托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等罪名,将其并入住宅安全、通信自由等客体中进行间接保护。这就使得只有侵害隐私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前述的其他客体,刑法才会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当仅仅出现侵害隐私这一行为时,刑法便无法对其进行规制。对于部分对隐私权侵害较大的恶性事件,需要用刑法手段来惩治,《刑法》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也体现了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在立法层面上的缺失。

法社会学相对于上述理论法来说可以从传统法社会学对司法实务智能运用的局限性等各个角度对隐私权的发展进行分析。对这种涉及到法律和智能的新兴应用技术,我们可以尝试站在法社会学的角度进行思考,积极寻找可以平衡经济发展和法律规制之间的矛盾的理论探究途径。法社会学家庞德将社会法理论置于实用主义立场,注重法律与社会利益之间的联系,提出了“社会利益说”这一理论 [7] 。这种传统的法社会学实用主义观念也意味着对司法实务中智能应用长远发展问题的忽略,毕竟经济效益结果是令人“满意”的,但如不重视那些初现端倪的“小矛盾”,其在日后可能会如星火般绵延成大片问题。

5. 运用法治理论探析今后隐私权的法律建设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二十大报告也再次强调了要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为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实现,更应该加强宪法实施,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民法为重点,以刑法、行政法等其它法律法规为辅助的协调系统的保护体系 [8] 。

在之后的立法中,首先应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进行宪法层面的保护。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所确定的制度、法规,无不体现了我国在立法上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保护全体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在日常的制定方针政策中也体现了维护人民利益的原则。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是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因此要以宪法为首提高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层次,辐射带动其他部门法,弥补我国对隐私权的文化缺位,从而增强对隐私权的重视程度。

其次,要严格界定隐私范围,明确区分隐私与个人信息。在隐私权的源头立法当中,不能只是简简单单地依靠现存的法律法规,更要对与之相关领域的隐私权做出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大数据时代下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界限模糊,且呈现出相互转化的趋势,《民法典》中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放在同一章节进行规定表明了二者相似的人格权属性,且在人格权制度当中对人格权的规定进行突出强调 [9] 。随着新兴技术不断发展,像“人脸识别第一案”中类似的矛盾与冲突还时有发生,应当引入合理隐私期待原则、限制使用原则、利益平衡原则,整合它们之间的冲突,同时进行隐私权专门立法对以上原则进行落实,完善民法典时代隐私权的保护体系。

最后,扩大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客体建立起刑法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构建相应的刑法规范,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更全面的保障。在制定隐私权相关法律条文时,从中国老百姓现实出发,从已经发生的众多的侵犯隐私权案件中总结常见的侵权方式。不笼统地照搬西方的法律法条,要结合中国的现有国情,将立法中国化、明确化、简单化,使人们更加透彻地理解并且严格遵守,也使得公检法等权力机关能够更加保障公民的合法隐私权,将与隐私权相关的政策法规真正的融会贯通并且运用到实处。

6. 结语

综上所述,通过从理论层面对隐私权的法理学研究,能够体现出我国目前对隐私权的保护理论的必要性,并且对于加强公民隐私权法律建设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要想全面有效的保护公民隐私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要加快立法工作实施。与此同时,我们还要不断在全社会加强关于隐私权的宣传,深化隐私权的认识。只有切实的让全体人民对合法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有更加深层次的认识和了解,才能让公民知法后不再犯法,用国家强制力及权威性保障公民维护自己的权利。希望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有效的减少侵权案件发生的频率,我国可以真正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全面依法治国,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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