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我国影视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很多影视作品通过改编文学作品进入公众视野。文学作品改编成影视作品这种创作模式不仅能促进影视产业经济的发展,同时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提升文学作品影响力,可谓一举两得。但由此也产生了一系列的著作权纠纷问题,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之间的权利冲突越演越烈,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此类纠纷。文学作品的作者在将其作品的改编权许可或转让后仍然可以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而提起诉讼,影视制片方又以其拥有被许可或转让的改编权予以抗辩,双方原本是合作关系,却变成了对抗关系,这种冲突如不合理解决必将影响影视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但究竟“必要改动”的范围和界限在哪里?哪些内容的改动是合理、必要的,哪些改动会侵犯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从该规定中并不能清晰地体现出来,正因为该规定具有模糊性,导致学术界与实务届均出现很大分歧。因此,对该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成为重要议题。
2. 影视作品改编中有关改编权的概述
2.1. 影视改编中“必要改动”的理解
著作权中的改编权,也就是指改编作品的权利,属“演绎权”范畴,可产生有独创性新作品。它要求经过改编而创作出来的新作品,与原作品相比,要有“独创性”。具体而言,著作权法所称改编就是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前提下,把作品从一种类型变更为另一种类型或在不改变原有作品类型的前提下变更其题材 [1] 。
在跨类型作品改编过程中,通过介质表达的形式不一样,从静态作品再到动态作品的展现,从二维到三维,从抽象到具象,需要依靠一定的科技手段对原作品加以改动,才能将作品更好地展现出来,表现形式的不同就会存在与原作品有一定的差异,那么影视改编中“必要改动”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必要改动”指没有对原作品进行实质的改动,在必要的限度范围内,不得歪曲、篡改原著的改编程度。明确“必要改动”的范围对改编权的完善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同时可以减少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矛盾冲突。
我国法律对于“必要改动”的规定体现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但是哪些改动是“必要”哪些是“不必要”立法对此没有具体的一个判断标准,但是哪些改动是“必要”哪些是“不必要”立法对此没有具体的一个判断标准,而是简略说明,实务中审理这类案件的标准也不尽相同,扩大了“必要改动”的理解,增加了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几率,大大增加了著作权纠纷诉讼的数量。
2.2. 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系
《著作权法》明文规定,改编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它属于演绎权的一种,它并不是完全的、独立的创作,它是在原作的基础上,对原作进行的一种创造性的演绎,它也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从本质上看,改编权是一种可以为创作者提供直接经济利益的作品财产权利;从行使途径来看,改编权是一种可流通的权利,它可以由作者自己使用,也可以以授权、转让的形式由其他人行使。
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作者的精神权利,它的特征是不能流转的,它是一种不能转让的人身权利,它包含了作品的思想和精神,也包含了作者的人格,著作权法中通过禁止他人歪曲、篡改他人作品来保障作品完整权的人格利益。保护作品完整权中的“作品完整”指的是作者通过作品传达的意思真实。其中的歪曲、篡改相应的就指的是通过作伪或者故意改变内容的方法曲解作品本身塑造的人物性格或者作品的主旨思想的表达。
从我国的《著作权法》内容来分析,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两者是相互依存的。当改编权在合理范围,合理限度内行使两者是相互包容的,但是改编一旦超出合理范围,超出必要改动,那么两者又会产生权利冲突。改编权是通过作者对自己作品的行使来实现的,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直接来源于作者的创作而不需要通过其他方式来行使的。在时间上,由于改编权是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后才产生的,因此,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规制。但是,在我们讨论到保护作品完整权时,我们需要关注的是,改编权的行使会不会影响到作品的完整性,这一点是在两种权利不属于同一个人的情况下来进行的,它会不会影响到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人身权利,也就是说,我们对改编权的外延进行了思考。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种一体两面的关系,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矛盾。
2.3. 影视改编的特殊性
1) 影视作品表达形式的特殊性
影视作品与文学作品的表达形式有很大的区别,文字作品是通过语言的表达来将故事的细节组织好,更注重用言语的表达来传递情感,而影视作品具有与文字作品不同的特点,它采用拍摄的方式,将抽象的文字具像化。因此,影视作品的表现手法体现在视觉体验上,将文字内容放映到空间层面,形成动态的画面,而想将文学作品中的故事具体全面的展现出来,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经济效益,因而改编过程中需要一定变通和调整,以达到最符合群众期待,最大经济效益。可见,电影和电视剧的改编,是对时空的综合利用,对剧情的发展进行推动。它不仅在连续的时间里展现出画面,形成了一个整体的屏幕图像,同时也将图像在屏幕的空间里展开,从而获得了多途径、多角度的表现 [2] 。
2) 影视作品审查制度具有特殊性
2006年,国家电影局颁布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 [3]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影片中哪些是不能放映的,哪些是需要删除的,哪些是需要修改的,电影审查委员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影视作品进行严格审查,故许多影视作品为了正常上映,只能通过对原著内容进行修改或删减,以避免浪费了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因未过审查而停播造成经济损失,但这同时必定会导致作品与原著有一定的差异。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则表明了国家对于影视作品改编的容忍度,即对影视作品中的侵害行为进行了限定。电影受到形式、时间、表现手法、摄制要求等方面的限制,这就不可避免地要求对作品进行修改。所以,在很多国家,对于电影修改行为都有例外的规定。
3) 影视作品创作的规律特殊性
影视作品需投入大量的人员与资金,在本身制作就需要花费大量成本,制作方必须要考虑经济效益,由于受众对象广泛,其所创造的社会效益和经济价值受到市场因素的影响,因此制作方必须考虑到市场消费、观众的口味、当下主流趋势等各种因素,在这个层面上改编作品必然与原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按照影视行业的惯例,编剧们可以根据原著中的人物,事件,情节,增加或者删减,或者重新编造,或者加入一些时尚的元素。影视作品的终极目的也是为了实现其商业价值,所以对文学作品进行改编在法理上和商业角度来看都是合情合理的,文学和影视是两种不同的艺术,我们要尊重和支持这种创作规律的差异性,这样有利于推动文化影视的发展 [4] 。
3. 影视改编中界定“必要改动”存在的问题
以“九层妖塔”案为例,分析影视改编中“必要改动”中存在的问题。“九层妖塔”侵权案发生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是“鬼吹灯”文字性作品系列中的知名作家,该小说以盗墓为题材。一审时,被告人中影集团取得对原作的改编与摄制权,并邀请陆川将原作“鬼吹灯之精绝古城”改编为电影,并在2015年以“九层妖塔”的片名在全国公映。该片上映后原告认为该片“九层妖塔”未为其署名,侵犯原告署名权,而原作品和改编作品的角色设置和剧情安排均与原作存在较大差异,故原告张牧野将中影公司等被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认为被告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1。
3.1. 立法中对“必要改动”的解释不够具体
第一, 什么是“必要改动”立法没有明确界定。通常认为这类修改必然是因为电影作品改编行为所需要,如若未作修改,则原作品将无法拍出,或将严重影响电影作品之创作与传播。因此为符合电影审查制度而进行修改,是改编方能提出最主要抗辩原因。我国的电影审查制度,主要是以宪法和法律法规为基础,以基本的公序良俗、善良的道德标准为原则 [5] 。但是对于“必要改动”的范围没有很好的通过法律去界定。
第二,改动的限度有多大,立法没有进行说明。即便属于必要改动的范围,也应当尊重原作品,符合原作品所表达的精神,并非随意改动,而应当有一定的限度,改动应当在必要的限度之内,以不改变原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观点情绪为标准,确保原作核心表达要素不发生改变。而立法中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对于这个改动限度的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明确电影作品可以对原著进行必要改动,但是这个立法语言粗糙导致对于第10条的理解产生分歧,第一点就是此条的目的是强调完整性的限制还是强调保护,立法没有明确的进行解释;第二点就是必要改动是否仍可能构成歪曲篡改,由于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权利会存在冲突,改编权一旦超出必要限度就会侵犯到他人权利 [6] 。
3.2. 法院对影视改编“必要改动”认定的标准不统一
以“九层妖塔”案为例,一审与二审的判决结果是截然不同的,从两个判决中来看倾向保护的法律利益不同,因为一审判决认为,强调保护作品完整性权是否受到歪曲和改变,必须关注改编作品是否损害原作品作者的声誉,而二审判决则否定了这一要素。
本案的一审与二审给出了完全不一样的判决结果。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对于该影片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对其进行的修改是否超过了必要的范围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权利保护的实质是对著作权人的名誉、声誉的保护。一审法院认为,改编者并非有意歪曲、篡改原著,只是站在创作的角度,对原著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因此不具有主观故意;其次,原作者的声誉有无损害,这是判断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客观要素。对其是否造成了声誉损害进行判断,应该从社会客观评价的角度来看,改编行为是否导致了原著作者的社会评价下降。一审判决不只是单纯从作品改动的客观情况出发来判断,还强调了立法目的和宗旨,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是著作权法立法的主要宗旨。在该判决中,从三个角度对其进行了分析和论证,认为该影片的改编并没有对原著作者的名誉带来任何的损害,所以没有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任何的支持。同时,还对影视作品改编的特殊性进行了全面地考虑,与文字作品相比,影视作品在审查规定、表达方式、完成过程等各方面都与文字作品存在很大的差异,这也就赋予了改编者更多的艺术创作的空间,所以在认定侵权时,应该与影视创作的特征相联系,进行全面的考虑。最后,一审法院认为,该电影的改编、摄制行为并没有对原创者的名誉造成任何损害,也不构成侵犯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性权,在一审的判决当中,法院考虑到影视作品的特殊性,更多的是以较为宽容的态度对待改编者,一审法院主要是以“保护作者的名誉和声望”为要件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进行界定。
再看二审法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在确定张牧野作品完整权的问题上,意在限制电影对原作品的修改,并强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重要性。九层妖塔案二审判决认为,这一条款为影视作品的拍摄设置了严格的法律标准,只有在“如果不做修改,原作品就不能拍摄,或者会严重影响影视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情况下的修改才是必要的修改,而且,如果上述的“必要的修改”仍然歪曲、篡改了原作者在作品中所表达的思想与观点,仍然构成了对保护作品完整性的侵犯。从这一点来看,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规定,是为了强调对摄制权的限制,所谓的“必要改动”,是指在不修改情况下文学作品就无法进行拍摄,当然如果不注意限度也就有可能会侵犯作者的作品完整权。
北京市高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明确指出,“在作品的性质、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的基础上,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作品进行修改。”“合理限度”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创作特征和创作规则、使用方法、相关政策、当事人协议和行业习惯以及作品和作者名誉的影响等因素 [7] 。因为法律上的缺陷,法院在这一类案件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这就造成了同一案例不同判决的情况。为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一份有关的审判指导文件,何谓必要的改动,如何判定相关改动对原作品进行了歪曲、篡改,存在不同的认识。
3.3. 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存在权利冲突问题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保护作品完整权边界问题,改编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其权利主体可以许可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某种流通性。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种著作精神权利,同时还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当两权利归于一人时,并不会导致在权属范围上的冲突,但由于改编权可流通,行使两者的权利主体不一时,便会产生冲突。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合法改编行为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应重点关注改编后是否损害了作者的声誉,而二审推翻一审,在判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为侵权时,明确表示作者的声誉并非侵犯其权利的要件,而声誉受损仅仅是判断侵权程度的一个考量因素。两权利的冲突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 认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标准不一
由于我国法律对保护作品完整性的认定标准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学理上也就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之分。从主观说来看,只要是违反原作意志的改编,都属于侵权;客观说则是以是否给原著作者的名誉带来了损失作为侵权判断的依据,因为原著作者给予改编者改编权在先,所以,原著作者就有对改编行为有宽容义务,只有当其在客观上已经影响到了对其人格权益的侵害时,才会被判定为侵权。从“九层妖塔”案中来看,一审,二审法院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需要以作者声誉受损为要件。
由于判断标准存在模糊地带,所以法官在审理该类型案件的时候自由裁量权较大,判决结果也会因人而异。为进一步解决这个问题,《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必要改动”进行粗略规定,以“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为限制,但是对于“必要改动”和“歪曲篡改”同样也存在模糊的概念,法律规定含糊其辞的忽略过这个问题。这种模糊的规定也使法院在解决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纠纷时适用的侵权判定标准不一,说理不够充分清晰,在某种程度上也加剧了作者同改编权受让人的冲突。
2) 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二元论”带来的矛盾
这是按照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能否分别保护或能否流通转让而做出的划分。其中,一元论指的是将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归于一人,两者之间不能分开,是归为一个整体统一来保护的。而二元论,即是可以将两权利分开行使,作者可以通过流通转让著作财产权实现自己作品的商业价值,以此获得经济价值,我国著作权立法即是一定程度上采用二元论。涉案电影“九层妖塔”系通过合法转让方式获得原著小说改编权。因为原著作者一直掌握着著作人身权,所以在执行契约的时候,作者应该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主动帮助被转让人完成契约所赋予的各种财产权益,以确保被转让人能够将其作品的财产价值最大化。在改编权更多体现为作品自身的经济价值时,在立法上可以通过转让改编权实现,导致改编权在原作者上剥离出来,将其归于另一个承载主体,故而会导致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矛盾。
3) 影视作品改编行为的独特演绎性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目的在于着重强调影视作品的特点,从而说明影视作品与原作相比有很大区别的必然性和必要性。从静态到动态的展现,必定有着独特的演绎性,两种不同类型的作品相互转化是不可能十全十美还原的,基于各类作品的本质属性不同,表现作品的形式也不一样,故影视改编存在一定的制约因素。在演绎过程中,影视作品是通过各个复杂环节组合加工在一起的,是对原作品的表达进行延伸与发展,使原作品的表达与新的表达整合成一个新的作品,并非简单的重叠叠加,毫无逻辑的刻印文字。在上述因素下,改编后的影视作品很难与原著作品保持同一性,同时会存在较大的差异,而这种差异是否符合一定限度,是否实质性更改作品意志引发了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对抗。国家版权局在其《著作权法执行实务指南》中指出,将小说改编成电影或者电视剧,或者改编成话剧,如果作者同意他人改编,作者应允许改编人(编剧或导演)在较大范围内对作品进行改动。这是因为电影或话剧与小说的艺术形式差别较大,由于艺术形式的改变,必须对原作做相应的修改,否则无法实现改编目的 [8] 。
4. 影视改编中域外国家的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参考国外相关立法,凡涉及原著作品合法授权进行电影作品改编的,多数国家,包括对著作权人身权保护程度较高的欧洲国家,均更多地关注对于改编权人创作自由的维护,允许电影对原著进行更大幅度的改动。通过对域外影视作品改编权侵权认定的比较研究,从中汲取有益经验,对解决我国影视作品改编权侵权认定中有关“必要改动”范围方面的问题,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借鉴与重要启示。
4.1. 英国的立法规定
在法律规定方面,《英国版权法》(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Kingdom)第80条规定,“如果某项处理歪曲了作品或者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这种处理包括对内容的删减、增加、改动和改编),损害了文字、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作者或电影作品导演的名誉或声誉,那么作者或者导演有权制止这种对其作品的贬损处理 [9] 。”通过法条规定可以看出,英国对所谓的“贬损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增加或删除作品内容、改动或改编作品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此类行为都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只有在这些贬损行为导致作者名誉或声誉下降的情况下,才会认定为侵权,由此可以看出英国对于改编中“必要改动”的范围界定以有损名誉为标准 [10] 。
4.2. 德国的立法规定
《德国著作权法》第93条规定:电影著作和为制作电影而使用的著作的著作人以及参与电影制作或者为制作电影而使用其贡献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根据第14条和83条关于制作和适用电影著作的规定,只能禁止对其著作或者贡献的粗暴歪曲或者其他粗暴损害行为,他们相互间和电影制作人之间的利益考量应当适量 [11] 。
德国则采取了“版权一元说”的观点,认为作品的人格权与作品的财产权是不可分割的,是统一的。德国版权法引入了“利益均衡”的观点,认为对一个作品的篡改和破坏,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侵犯了一个对其享有的权利,而且还要兼顾不同权利的人的利益。在德国,这一平衡的合理性体现在,它不仅限于作者与用户,还兼顾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使之具有了公平性。而在改编权方面,德国关于改编权的规定比较笼统,并没有严格规定改编权的含义,而是在我国《著作权法》的基础上,采用了一种更高级的概念——演绎和修改。
4.3. 意大利的立法规定
《意大利著作权法》第47条:制作者有权根据电影的需要,对其使用的作品作必要的修改。如果创作者和制作者之间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此类修改的必要性,由文化部部长依据有关规定指派专家组进行审查。意大利对于电影、电视剧改编中的“必要改动”一词有明确的解释,双方应以合同约定为前提,如果没有约定,则应否修改,必要修改则由专家组决定。
4.4. 域外国家的立法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英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在影视作品改编权方面的法律规定具有各自的特色,尽管这些国家在如何判定电影改编权方面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它们所总结出来的一些有益的做法,可以为我们进一步提高电影改编权的保护水平提供有益的借鉴。
英国对于改编中“必要改动”的范围以有损名誉为标准来判定;德国的著作权法提出了利益平衡原则,即歪曲或损害作品并不足以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还需要在各主体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而意大利则是以合同约定为前提,双方没有约定的,是否必要改动,必要修改的由专家小组裁决。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而言,也要平衡作品创作和传播之间的利益考虑,因此作者对于自身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除法定的改动之外,使用人还可以对原作进行约定的改动,即改编者与原作者之间通过合同约定来限定改动的范围和程度。
综上,参考国外立法例等方法,比较域外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来看,我认为首先可以通过事前合同约定“必要改动”范围;其次,采用相对客观标准对影视改编中的“必要改动”进行界定更符合现实和文化产业发展,最后才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必要的改动,也即法定的改动,在法律所允许的基于电影艺术创造的规律和电影工业的特点所需要进行的对原作的必要改动。
5. 影视改编中“必要改动”的范围界定建议
5.1. 事前合同约定“必要改动”范围
由于目前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必要改动”范围认定没有达成一致共识,为了更好地预防和解决实践中纠纷,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解决“必要改动”的问题比较理想化的方法是双方在合同中事前约定,改编者可以对原作进行约定的改动,双方可以用合同的方式,来对改动的范围和程度进行限制。“改编者可对原作品进行各种约定程度的改动等,以满足影视作品改编后的要求,以及符合影视作品的审批和审核的规定。”如果在约定的合同范围之内,那么就被认为是得到了原作者的授权。此处的“必要”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必要”并不一致。约定的“必要”,授予了合同相对方很大的改动权限,对约定的“必要”的理解,应从尊重演绎者的艺术创作自由的角度,视为原作作者同意合同相对方对其原作进行的实质性的内容改动。但该约定下的改动,依然不得损害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法定的著作人身权。所以,尊重演绎者的艺术创作自由,并不是要缩小原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著作人身权的控制范围,而是在原作作者改编权与演绎作者创作自由之间寻求平衡 [6] 。故事前签订合同约定“必要改动”范围是最为稳妥的解决方式之一。
站在作者立场上看,可以在合同中对“改编的幅度”和“是否构成歪曲篡改”的判定标准进行明确规定,也可以在合同中对修改的定量范围、修改次数进行直接约定。每篇文学作品所表达的主体思想有所差异,对于“必要改动”的界定,最好的方式是双方事前通过合同进行约定,而这种“必要改动”因双方事前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范围,从而减少矛盾的发生。
站在改编者立场上看,可以从反面约定哪些行为会构成歪曲篡改,从而顺利地完成作品的改编。当然,改编作品应当尽力诠释文学作品的思想,同时也应当符合电影审查规定内进行创作,事前应当提前告知原作者影视作品改编的特殊性,提前告知某些情节或内容是法律禁止播放及传播的,双方可以共同商量对某些情节或内容可以进行必要的修改,减少经济的损失,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及时止损,这样避免了双方对“必要改动”理解不一致而产生不必要的侵权诉讼,可见合同约定的方式对于双方都有好处。
作者应与改编者交流作品所表达的意志,增加双方的交流频率,让原作者参与到改编的过程中,即使是合作关系,要想达到双方共赢的状态,当事人双方都应该相互配合工作。文学作品的解读会因环境、个人特点、个人心情等各种因素混杂在一起,每个人形成的理解就存在差异,而改编作品又很难避免这种理解差异,所以让作者参与到改编指导过程当中是值得商榷的方法。当影视制作投资者在取得原著作品的改编权时,如果能够邀请原作者担任其电影的导演,从而来参与到影片的拍摄和制作中,这样就可以及时地掌握到关于该影片的改编情况,由于原作者亲自深入地参与到改编的过程中,因此,改编出来的影视作品,可以更好地防止原作者事后的反对。其次,电影公司可以雇佣原作者担任电影剧本的编剧,并参与电影的创作,以此来降低电影公司对电影版权侵权行为的认识,并在原作者与电影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向原作者征求改动的意见,以确保电影公司不会扭曲原作品的初衷,也可以防止原作者和电影公司“必要改动”的范围产生异议。
5.2. 采用相对客观标准界定“必要改动”范围
由于立法中对“必要改动”的解释不够具体,以及法院对影视改编“必要改动”认定的标准不统一,为了解决此问题,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必要改动”的范围及认定具体标准,采取相对客观说来确定认定范围。从“九层妖塔”案中,对比一审与二审的判决结果来看,对于“必要改动”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这两种标准,虽然各自有倾向保护的法益,但是这种没有具体标准的案件中法官自由裁量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根据利益平衡理论,结合域外经验以及我国国情,应当选取合适的保护标准,从立法上对影视改编中“必要改动”判定标准予以明确,我国应采用相对客观标准来确定必要改动的范围,采用相对客观标准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在主观方面,作者的创作意图难以确定,创作意图会因时代和情境而改变。而且,即使是著作权的保护期过了,也不会影响到作品的完整性。单纯地要求作品在运用时要遵循原创作者的创作意图,这会抑制作品的使用,对影视行业的发展不利。因此,无论是用主观论还是用客观论的观点来确定“必要改动”的限度,都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科学的。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说,采用相对客观标准在兼顾原作者和改编者的利益的同时,适当向改编者倾斜,具有合理性。结合我国国情及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态势,文学作品被改编成为影视作品已经极为普遍,同时也是我们当前文化产业发展的主流趋势之一,也成为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严格主观主义扼杀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这个给交易带来了不确定性太大,在影视作品改编的过程中,原著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问题上,考虑到歪曲和篡改的行为本身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所以应该结合作者的创作动机、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情感、作品的主题思想、关键人物、关键情节以及许可改编的范围等因素来进行全面的分析 [12] 。
综合以上种种原因,法律的价值取向是考虑到电影制作的特殊性。除了我们讲的创作规律上决定了变化空间较大,它的投资和风险也较大,所以就要减少一些别的制约因素,在平衡作者利益同时侧重考虑影视行业的发展空间,采取相对客观标准是具有合理性的。
5.3. 两个维度确定“必要改动”的范围
为了解决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冲突问题,根据上文分析,考虑到影视作品的特殊性,实施条例中之所以作出允许“必要改动”的规定,则意味着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因此基于这样的立法宗旨,我们可以理解为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需在必要范围内让步给改编权,故结合立法宗旨建议从以下两个维度确定“必要改动”的范围。
第一,对这些改动是有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求这些更改是由于影视作品改编行为的需要而进行的,如果不对这些进行一定的更改,就不能通过拍摄的行为表现出来,那么将会对影视作品所表现出来的效果产生影响。导致播放量以及影视质量口碑不符合预期,严重影响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有规定,影视作品因其特殊性改编中应当允许“必要改动”。《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第十三、十四条规定了一系列电影中禁止播放的内容和应删减修改的情节,由于其内容触犯了有关的电影审查条例,禁止其出版,从其审查条例中可以看出,中国的电影审查条例是以宪法、法律、道德、社会公序良俗等作为其审查标准,保证其能够促进社会精神文明的发展,所以,如果原作品违背了中国的电影审查条例,改编者必须对其进行修改,可以被认定为“必要改动”。
第二,改动必须在需要的范围之内,这里说的“必要限度”,就是改编者作出的修改,虽然是需要的,但并不表示可以任意修改,而是要有一个限制。在对作品进行修改时,依据作品的内容、剧情,可将作品的修改划分为表现作品的一般元素和表现作品的核心元素。拿小说来说,通常来说,小说中的故事主线、主要人物的人物设定、经历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故事背景、最终结局等都应该是核心表达。当然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既不受上述限制。
6. 结语
本文通过分析影视作品改编的特殊性以及通过司法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并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影视作品保护的立法目的分析,通过借鉴国外的一些具体做法,为解决影视作品改编中“必要改动”的范围界定提出了通过事前合同约定、采用相对客观标准以及两个维度界定“必要改动”的范围等可行性建议,以上建议若能通过司法解释等立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则对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相关法律提供有效保障。当然,本文也由于作者研究水平有限以及篇幅限制,对具体如何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条款未能进一步阐述,在对策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分析方面存在局限性,今后将继续深入研究。
基金项目
2020年广东省普通高校青年创新人才类项目《多元化纠纷解决视阈下法院特邀调解制度之现状及路径创新研究——以广东地区法院为例》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20WQNCX079)。2021年广州商学院课程思政研究专项课题项目《“课程思政”背景下法学案例教学的探索与实践——以〈法律文书写作〉教学设计为视角》阶段性成果(2021XJKCSZ009);2022年广州商学院高等教育教学改革项目《“课程思政”背景下案例教学法在法律文书写作课程中的运用与实践》阶段性成果(2022JXGG65)。
参考文献
NOTES
1“张牧野诉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陆川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2民初字第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