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现代化进程中,为了实现地区经济发展的高速快捷,收益的最大化,对生态环境资源的破坏不以为意,甚至将其作为发展的砝码,有关犯罪案件逐渐增多,单纯使用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手段降低犯罪率效果不佳,如何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减少环境犯罪,更好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2. 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引入
2.1. 恢复性司法
关于恢复性司法的概念界定,学界并未达成统一意见。 [1]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一词最早见于《赔偿:刑事司法中的一种新范式》一文之中,由美国学者巴内特(Barnett)提出。我国引进这一概念后,大陆地区翻译为“恢复性司法”,香港学者翻译为“复和公义”,台湾学者称之为“修复式正义”。目前为止,由英国学者托尼·马歇尔(Tony Marshall)提出的定义得到学界较多认同,即“恢复性司法是指由犯罪人、被害人及他们所在的社区共同参与,并与法定的犯罪问题处理机构之间保持着一种积极关系的一种处理犯罪相关问题的方式1”。
2.2. 生态恢复性司法
生态恢复性司法,将恢复性司法理念植入到环境犯罪之中,这是一种以生态修复为核心的司法模式,旨在通过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实现对生态环境犯罪的有效治理和预防。这种司法模式强调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通过采取各种措施,使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得到最大程度的恢复。
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实践包括多种措施,如生态修复、环境赔偿、环境教育等。其中,生态修复是最为重要的一种措施。具体来说,生态修复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实现:
第一,补种复绿。对于被砍伐或破坏的林地,可以通过补种树木和草坪,恢复森林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第二,增殖放流。对于被污染的水体,可以通过增殖放流,恢复水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稳定。
第三,劳务代偿。对于无法通过直接修复方式弥补的环境损失,可以通过提供劳务、进行环保宣传等方式进行代偿。
第四,替代修复。对于无法通过直接修复方式弥补的环境损失,可以通过替代修复方式,即通过在其他地区进行生态修复来弥补损失。
3. 生态恢复性司法的价值
3.1. 打破传统刑罚的局限性,更好地保护环境法益
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环境犯罪行为人的非难和谴责程度较小,其原因在于此类犯罪行为人的总体人身危险性不高,犯罪时的主观恶性较低,行为方式也相对简单。 [2] 采用传统的报应性司法,虽然惩罚了犯罪人,但是被其犯罪行为侵害的生态环境法益却并未得到有效修复,无法有效降低环境犯罪的发生率,对于已经被破坏的环境也起不到修复作用。而生态恢复性司法可以弥补这一不足,运用绿色发展的理念,通过多元的问题解决机制,在打击环境犯罪的同时注重生态资源的修复,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
3.2. 有利于平衡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
环境犯罪与一般的犯罪行为不同,行为人往往并不是主动追求环境破坏的结果,而是在追求经济目标过程中导致。而对于正处于经济飞速发展中的我国来说,若是采用过于严苛的惩罚手段,则失去了企业未来整改发展的空间,甚至会发生企业因无力承担处罚倒闭的状况,从而影响经济发展的步伐,这对我国提升国际竞争力方面也会产生重大影响。但一味地追求经济发展而忽视环境问题,则无异于杀鸡取卵。运用生态恢复性司法模式,犯罪者通过补偿和赔偿,恢复被破坏的环境,在生态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寻求平衡,促进经济良性发展。 [3]
3.3. 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与其他一般的刑事案件相比更具有特殊性,严苛刑罚的实施不仅达不到预期效果反而会导致阻止犯罪成本的增加,而采取相对惩罚性较弱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可以有效降低执法成本,提升执法效率,大大节约司法资源。 [4]
3.4. 符合轻刑化趋势
轻刑化是当前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切实考虑当事人的物质、情感需求,尽可能消除社会矛盾,确保司法公正,这体现了刑事司法文明的进步。环境犯罪与其他的刑事犯罪不同,该行为之所以由刑法所调整,更多是出于强调环境资源保护的重要性。生态恢复性司法以“恢复”为核心,在对犯罪人进行教化的同时,最大程度上修复受损环境,与轻刑化的内涵也是一致的。
4. 我国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现状
一些地方政府已经开始尝试将恢复性司法应用于生态环境犯罪的处理中。在一些环境违法案件中,由犯罪人承担修复环境的费用,并公开向社会道歉,使得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得到修复,同时满足公众的正义感,也让犯罪人深刻认识到其行为带来的严重后果,预防再次犯罪。例如:2021年,上海两家涉案企业将超标废水通过雨水口违规排放,导致水环境被污染,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利益,生态环境局与其签订磋商赔偿协议,在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外,采取补植复绿的方式进行替代性修复,根据修复方案在损害区域范围内种植草坪、花、灌木等,存活比例达到验收标准,实现以最小司法成本维护公共利益的效果。2
我国当前生态恢复性司法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第一,非监禁刑罚社区矫正。把行为人的生态修复行为纳入社区矫正的考核标准是当前一种行之有效的措施。第二,作为量刑环节的重要参考。环境犯罪行为人是否积极作为,是否对被害方主动进行赔偿,是否具有诚恳的认错悔过态度等,在量刑环节予以综合考量。第三,补充刑事责任刑事。刑事判决中,在判处相应刑罚的同时明确犯罪行为人在恢复生态方面的责任。第四,创新审判工作制度。例如贵州省在实践中探索出“环境司法诉前禁令”“法官回访”等特色制度,落实生态恢复性司法理念。
5. 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困境与完善
5.1. 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困境
由于传统“报应性”司法理念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一时间“轻判”、“赔偿”等方式难以被大众所接受。此外,恢复性司法的实施需要相应的法律支持,但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还存在空白,恢复性司法在实践过程中面临挑战。
5.1.1. 法律依据不足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刑法体系并未对生态恢复性司法作出规定,虽然有关理念在《森林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有所体现,但仅能作为法官定罪量刑时的参考,而无法直接援引适用。司法机关在适用恢复性司法措施时,主要参考的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但其不具有与法律相等的法律效力,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法律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法律责任的承担也并不名正言顺,严格来说甚至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正因如此,导致恢复性司法具体适用在理论和实践中饱受争议。例如,对于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法律性质,就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主张将其作为量刑情节考量,又有其他学者认为应当将其归类于非刑罚处罚措施,亦或者是刑附民的责任方式。归根结底,存在上述争议的原因就是恢复性司法法律依据的缺位,对法律性质、具体适用规则、责任承担等规定不明,不可避免的产生理解差异。
5.1.2. 监督机制不完善
对于生态修复责任是否履行以及履行后的修复效果如何,是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重中之重。但是由于生态环境复杂多样,对于其修复通常需要较长的周期,且多数长于案件的审理期限,如果缺乏对修复情况的监督,很可能案件已经审理完毕,而行为人尚未履行完毕生态修复责任。现有的生态恢复性司法尚未建立起分工明确、严密高效的监督机制。有的由法院监督执行,而法院并不具有评价修复效果的技术支撑;有的则并未明确监督机关,导致执行监督形同虚设。实践中,判处犯罪行为人补植复绿时,植被的成活率是法院重要参考标准,但各法院要求不同。在成活率达标后,如何保障这些绿植顺利成长并得到管理,也没有统一规定。生态恢复性司法相关监管缺位,不利于实现恢复性司法制度的执行效果。
5.1.3. 司法机关的认知和能力不足
恢复性司法在长三角地区的应用还处于初级阶段,一些司法机关对于恢复性司法的认知和能力还有待提高。例如,在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对于环境损害的评估和处罚还缺乏科学的依据和方法,难以准确有效地实施恢复性司法措施。
5.1.4. 司法适用不规范
在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缺乏统一的标准,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既可以选择判决行为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也可以选择经济赔偿,并没有明确的适用标准,易违背司法原则。此外在部分判决书中,缺乏条理的环境修复具体程序阐述,内容较为简单,如仅简单阐明应当进行补植复绿生态修复,但对于具体补种数量、补种位置以及完工时间等并未进行明确要求,这就导致实际生态修复效果有待商榷。 [5]
5.1.5. 跨区域合作难度大
为了更好地打击生态环境犯罪,多地区之间开展合作,但在实际操作中,跨区域合作的难度较大。不同地区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存在差异,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标准也不同,需要进行协调和统一。
5.2. 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完善对策
5.2.1. 完善法律法规
如前文所述,由于法律依据的空缺,导致生态恢复性司法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冲突,因此,弥补法律缺位、明确生态恢复性司法地位亟待落实。当前我国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中更多的适用方式是补植复绿、增殖放流、还砂入海、管护林木、缴纳修复金等,究其本质,并不属于刑罚惩罚措施。 [6] 笔者认为,可以将其作为一种新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纳入《刑法》第37条规定。至于具体的修复责任可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详细规定,这样不仅可以保持刑法条文的简洁性,而且有利于司法适用。
5.2.2. 健全监督机制
进行监督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将书面文字落于实处,环境修复责任是否具象化、恢复性司法是否发挥其应当具备的价值,上述目的的实现就需要相应监督机制的配套。首当其冲的就是关于案件的移送,应当确保公安机关及时接收到环境犯罪案件当中涉嫌到犯罪的案件,接收后并及时立案侦查,上述案件转移过程就需要进行监督,基于此,监督应当存在于各个环节。为落实监督的实效性,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平台,确保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资源的及时公布。
5.2.3. 加强司法机关能力建设
提高司法机关对恢复性司法的认知和能力水平,加强环境犯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和培训。建立专业的环境犯罪审判团队,加强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和审判能力,确保环境犯罪案件得到公正、准确的审判。
5.2.4. 促进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参与
加强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参与,通过宣传教育、举办公益活动等方式,提高公众对环境犯罪的认知和参与度。鼓励公众举报环境犯罪行为,提供有效的举报渠道和奖励机制,使公众成为环境犯罪治理的重要力量。
5.2.5. 加强跨区域合作
长三角地区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加强跨区域合作,建立合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共同打击涉及多个地区的环境犯罪行为。加强与其他地区的交流和合作,分享经验和技术,提高跨区域合作的效率和效果。
5.2.6. 引入科技手段支持恢复性司法
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为恢复性司法提供技术支持。通过数据分析和模型预测,提高环境犯罪的预警和预防能力。利用科技手段对环境损害进行精确评估,为恢复性司法提供科学依据。
5.2.7. 加强宣传和教育
通过宣传和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恢复性司法的认知度和接受度,让人们了解到这种司法模式的优点和价值。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和文化氛围。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履行环保责任,加强环保自律和监督。通过开展环保活动、宣传教育进社区等方式,提高公众的环保素养和参与度。
5.2.8. 建立专业的恢复性司法团队
培养专业的法律和环境人才,建立专业的恢复性司法团队,为处理生态环境犯罪提供专业的支持和服务。
5.2.9. 探索多元化的解决方式
在处理生态环境犯罪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探索多元化的解决方式,如社区服务、环保公益活动等,以丰富恢复性司法的实践形式和内容。
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实践需要多方面的支持和配合。首先,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生态恢复性司法提供法律支持。其次,需要建立专业的司法团队,培养专业的法律和环境人才,为处理生态环境犯罪提供专业的支持和服务。此外,还需要加强公众宣传和教育,提高认知度和接受度。
6. 结语
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既要做到“瞻前”,通过各种法律规范对可能发生损害环境的行为进行预防,又要做到“顾后”,对已经造成的损害及时采取前文所述的措施进行弥补,并且此处的修复乃是司法工作的重心所在。恢复性司法正是与环境保护的价值理念相契合,才应当在环境修复中展现其价值,但正是由于前文所述的实践中的问题,导致该制度的运行并不流畅,因此应当注意并及时解决,以期实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蒸蒸日上。
NOTES
1[美]托尼·马歇尔:《恢复性司法概要》,王平译,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
2胡蝶飞:《共治“一江水”共绘“最江南”》,载《上海法治报》2022年9月28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