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与其强大的传播能力,使得如今的网络用户能够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轻易地获得大量资源,这些资源包括但不限于音乐、影视资源、文学作品、图片、视频和软件。然而,由于资源的广泛传播以及大规模的用户上传,网络服务提供商往往难以对每一个上传的内容进行筛选,而这使得网络平台成为了滋生侵权行为的温床。
在海量的资源背后,可能存在着不同形式的侵权内容。与此同时,人们对版权保护的关注度似乎并不高。我们通过问卷调查发现,大约91.8%的用户表示自己能够分辨出网络上的一些作品是否侵权。然而,约84.43%的用户却存在着在网络上下载资源而不考虑该资源是否构成侵权的行为1。这些网络使用者不考虑版权问题而在网上使用作品或下载相关作品的主要原因包括:网络资源便于获取、难以找到正版资源、正版资源需要花钱购买因而转向使用盗版资源等等2。
由此可见,尽管许多人意识到了侵权的存在,但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资源便于获取与使用,多数人往往选择忽视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在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与大众对版权保护不够重视。网络服务提供商往往会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更加注重提供全面的搜索和资源分享功能,这恰恰促进了侵权内容的增长。而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却很少采取积极的措施来阻止或限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反而放任侵权内容的泛滥。如果侵权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创作者的创作动力和创新能力将会受到打击,这同时也将会削弱创作产业的发展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何种程度上的版权治理责任,特别是是否应当通过某种技术措施承担版权过滤义务,在理论上和实践还存在非常大的争议,尚存在着不少难以解决的问题和挑战。
2. 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过滤义务及其问题
2.1. 从“通知 + 删除”义务到版权过滤义务
实际上,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应用,针对网络侵权行为的乱象,国际上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采取了相关的立法措施来加强网络版权治理,以保护知识产权和促进数字内容产业的发展。美国于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即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以下简称为DMCA)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版权方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法律框架。DMCA采用了“通知–删除”机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版权方通知侵权行为后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同时,DMCA还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了“安全港”保护,即在一定条件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机制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并促进了数字内容的传播和创新。
然而,DMCA也存在一些问题。DMCA的“通知–删除”机制易于被滥用,一些网络用户可能会恶意利用该机制举报合法内容致使合法内容被平台下架,从而损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况且,DMCA在判断侵权行为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网络服务提供商很难准确判断上传的内容是否涉及侵权。且DMCA往往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的措施,并没有对其采取监测与过滤义务。
欧盟也采取了一系列立法措施来加强网络版权的治理,以此来应对网络侵权行为的乱象。其中,影响与争议最大就是2019年正式生效的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CDSM),该指令旨在确保公平的数字市场环境,保护版权持有人的权益,并促进创新和数字内容产业的发展。
CDSM第17条要求在线内容共享服务提供者在无法获取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须按照行业的高度专业标准,尽最大努力确保公众无法访问该作品。由于获取许可的现实困难,为了规避版权风险,在线内容共享服务提供者对过滤技术的应用就不可避免。因此,学界将该条款为在线内容共享服务提供者创设的版权义务称为“版权过滤义务” [1] 。
可见,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创设了特殊版权责任机制,其要求在线内容共享平台需要采取措施,以防止用户上传的内容侵犯版权。这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商需要主动监测和过滤用户所上传的内容,以确保这些内容不构成侵权。也就是说,实施版权保护的责任以前主要由版权权利人,如生产音频、视频或书面内容的自然人或法人来承担,而根据该最新指令,这一责任将很大程度转移到在线共享服务提供者,即网络服务提供者 [2] 。
但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17条中的版权过滤义务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在世界各国都饱受争议。
2.2. 单位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过滤义务存在的主要争议
一方面,支持的人认为这是保护版权的必要措施,有助于维护创作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反对的人认为版权过滤义务可能对创新与竞争以及平台责任产生负面影响。实际上,版权过滤义务的确犹如一把双刃剑,在保护网络内容的版权的同时,同样存在着缺陷。
一般来说,支持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版权过滤义务主要理由是认为传统的避风港原则已经无法完全适用于当前的网络环境。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的不断发展,内容过滤技术越来越成熟。这种技术可以自动识别、过滤和删除网络上的侵权内容,大大提高了处理网络版权侵权的效率。比如世界上一些主流的视频分享平台,比如YouTube等,已经通过实施版权过滤系统,过滤并删除涉嫌侵权的视频内容,同时对版权人进行合理补偿。因此,单纯从技术角度来看,内容识别和版权过滤是可以实现的,现在赋予网络服务提供商以版权过滤义务具备实现可能性 [3] 。
一些反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版权过滤义务的学者认为,一般过滤义务将带来一系列难以处理的问题,引发较大风险。比如用户无法有效应对算法,侵犯言论自由,未经许可收集用户数据及侵犯用户隐私,妨碍营业自由等等 [4] 。比如,版权过滤的算法并不完善,版权过滤的误判也可能导致合法内容被错误地标记为侵权内容。而实施版权过滤义务需要成本与技术的支撑。过滤技术需要不断地更新和改进,以适应不断变化的侵权手段和新兴的内容形式,这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投入大量的研发资源和人力成本。
2.3. 单位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过滤义务面临的困境
目前,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一般的版权过滤义务还面临着诸多的困境。
一是由于网络环境的复杂性和技术限制,版权过滤常常难以实施。尽管很多网络服务商已经使用了关键词过滤、图像识别等技术来保护版权,但是技术不是万能的,并不能解决所有的数字化作品的有效版权过滤,甚至有些情况下,盗版侵权作品也会利用先进技术手段去规避版权过滤,从而使版权过滤的效率与效果大打折扣。
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过滤涉嫌侵权内容存在现实的困难。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多样性,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如电信运营商);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等等,并非所有网络提供者都承担版权保护义务,比如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其次“主动”的含义,应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作为,主动采用某种技术手段,事先审查用户上传的内容等。如果是网络服务商依权利人请求,被动进行过滤等手段,中断侵权内容传播,尚可以接受。以著作权为例,目前,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均规定了避风港规则,没有规定主动过滤义务去替代避风港规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目前的避风港原则可以有效实现权利人,网络服务商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最后,同样为私权,如果版权可以主动过滤,那像肖像权,或者其他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是否也可以要求服务商过滤,又如何操作,标准和尺度又如何掌握呢?
三是版权过滤义务的实施也极有可能引发滥用问题。恶意举报和滥用过滤机制可能导致合法内容的错误封锁,损害用户权益。版权过滤技术的广泛应用有可能不合理地限制了公众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使得著作权法关于权利限制的规定落空,进而导致言论表达受限,遏制了科研和创新,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风险。另外,大量的数据处理和数据存储也需要庞大的网络服务器和基础设施来支持。大型的企业和平台可能能够做到,但对于小型平台与新兴的企业来说可能是一个巨大的负担,可能会限制其发展和竞争能力。
对于我国目前是否适宜引入版权过滤机制,许多学者都有着不同的看法。但毫无疑问,版权过滤义务的引入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除了版权过滤技术可能存在误判的问题以及可能会对小型平台与新兴企业造成巨大的压力之外,我们也需要结合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综合考虑,一味地引入版权过滤义务可能会为我国带来不利影响,例如增加监管和执法难度,使得监管部门不得不投入更多资源和精力来确保过滤系统的正常运行、使用户遭受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误判,降低使用体验等。只有在权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我们才能找到平衡版权保护和互联网发展的最佳路径。
3. 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过滤义务的制度构建与网络版权治理的优化
3.1. 严格限定版权过滤义务的适用范围
在我们看来,面对日益严重的网络版权侵权问题,随着版权过滤技术的不断进步,绝对化的反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过滤义务也是不可取的。但是,应当对承担版权过滤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体类型、过滤时间与过滤内容或对象做严格的限定。比如,就目前的现状而言,应当将承担版权过滤义务的主要限定在内容分享类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接入类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版权过滤义务技术上是不可行的,搜索引擎类网络服务提供商利用目前的“通知–删除”机制仍然可以有效遏制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而不宜将版权过滤义务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一般强制性义务。
欧盟等国家在争论这个问题时,反对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担心导致过度的内容审查会侵蚀营业自由,表达自由等基本价值,对社会带来危害。其他诸如成本与收益的权衡,利益的平衡,侵权的替代,竞争的不公平等因素也都需要认真考虑。鉴于目前我国理论上与实践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慎重对待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过滤义务的立法选择也是必要的。也有学者认为,中国应着眼于提升本土互联网企业的创新能力和全球竞争能力,审慎对待“通知–移除”规则的改革,暂时不宜在法律中引入强制性过滤机制。同时,不赞成国家在法律中强制性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过滤机制,但并不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愿实施过滤机制 [5] 。
3.2. 加强网络服务提供商监管,增强行业自律与合作
优化网络版权治理的首要任务是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并且加强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监管,使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确其责任和义务,确保其积极履行版权保护的责任。完善相关立法,平衡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人以及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为版权过滤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提供保障。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制定好行业准则和规范,约束自身行为,同时加强技术支持与合作,以提高版权治理的效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应当与版权人、艺术家和创作者等各方建立合作关系,加强行业自律与合作,通过建立行业内的版权保护联盟或合作机制,共同应对版权问题,实现网络环境的共建共治共享,共同推动版权保护工作,特别是推动网络服务提供商共同参与到版权保护的行动中来。作为网络用户,我们每个人也应当重视网络版权的保护,拒绝侵权盗版资源。
3.3. 加大版权执法力度,提高公众版权意识
为了确保网络版权治理的有效实施,加强监管工作同样是必不可少的。政府部门应加大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监管力度,加强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盗版、侵权等违法行为。同时,还可以建立网络版权执法组织或机构,加强对网络版权治理的监督,及时处理侵权投诉和纠纷,维护网络版权秩序。由于网络版权保护涉及到多个利益主体,包括版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用户等,因此各方的合作与支持同样是必不可少的。政府应加强对各方的引导和指导,鼓励和促进各方的合作,共同维护网络版权的合法权益。同时,提高公众的版权意识和法律素养,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们保护版权的意识。可以通过开展宣传活动、发布宣传材料、举办培训课程等形式,向用户介绍版权保护的重要性,并告知用户侵权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还应提供相应的合法内容获取途径。通过宣传教育,用户自身能够树立起版权意识,并自觉地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
4. 结语
建立一个能够协调好各方利益的网络版权保护新机制是互联网时代的重要任务。通过建立多方参与的协商会议、加强技术支持、各方合作、宣传教育、执法和监管,我们可以建立起一个能够协调好各方利益的版权保护新机制,实现网络版权的有效治理和可持续发展。同时,我们还应当平衡好各方利益,避免过度增加技术及成本的压力,以确保新机制的可行性和可持续性。只有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才能建立起一个公正、有效、可持续的网络版权保护新机制。
NOTES
1该问卷的样本容量为122人。
2此数据来源于问卷中的投票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