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典》1256条浅析环保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
Analysis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ompanies’ Liability for Civil Tort from Article 1256 of The Civil Code
DOI: 10.12677/OJLS.2024.121057, PDF, HTML, XML, 下载: 81  浏览: 144 
作者: 杜 硕:北京环境有限公司,北京;张丽娜: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北京
关键词: 环保公司侵权责任承担补充责任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ompany Liability for Infringement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摘要: 现实生活中,在公共道路上乱扔物品、堆放、遗撒障碍物导致路过车辆、行人发生意外造成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部分受害者将责任归咎于自己,“自认倒霉”,而另外一部分受害人认为责任应由堆放、倾倒、遗撒者和公共道路管理人、环卫公司共同承担。当发生上述情况时,应当由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呢,本文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该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分析多位法官对此类侵权案件的判决,并根据该类侵权案件的特殊性,此类案件分两个层次判决环保公司民事侵权责任承担较为合理:第一层次,环保公司非加害方,对受害人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若环保公司运营存在过错或违约,应向道路管理者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此处的违约责任由于案由不同,应另案审理;第二层次,为减轻各方诉累,环保公司若无法举证证明自身按照与道路管理者签订的合同要求和标准提供清扫保洁等服务,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判决环保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Abstract: In real life, on public roads, littering items, stacking, leaving obstacles to cause damage to passing vehicles, pedestrians accidents occur from time to time, some victims will blame themselves, “think bad luck”, while another part of the victims believe that the responsibility should be stacked, dumping, scattering and public road managers, sanitation companies jointly bear. When the above situation occurs, who should bear the tort liability, this article will study this issu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y analyzing the judgments of multiple judges on such infringement cases, and based on the particularity of such infringement cases, it is more reasonable to divide these cases into two levels to determine the civil tort liability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ompanies. The first level is that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ompanies are not the perpetrators and do not bear civil infringement liability towards the victims. However, if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ompany operates at fault or in breach of contract, it should bear the responsi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to the road manager. Th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here should be tried separately due to different causes of action; at the second level, in order to alleviate the burden of litigation on all parties, if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ompany is unable to provide evidence to prove that it has provided cleaning and other servic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and standards of the contract signed with the road manager,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ompany will be judged to bear no more than 30% of the compensation liability for the damage caused based on the degree of fault of all parties.
文章引用:杜硕, 张丽娜. 从《民法典》1256条浅析环保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J]. 法学, 2024, 12(1): 395-400.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1057

1. 公共道路和公共道路管理人概述

为方便我们后文论述,我们首先需要将公共道路和公共道路管理人的概念厘清。当行人或者车辆因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造成损害,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6条规定1,并权衡危险行为源头的制造者、被侵权人本身、公共道路管理者和环卫公司的过错程度,公平的分担各方责任。

1.1. 公共道路的法律解释

民法典1256条中的“公共道路”,需要我们作出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2由于城乡间和乡间道路较少发生民法典1256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或者即便发生也归于村规民约、乡俗乡情来调整,极少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所以我们本文主要讨论民法典1256条载明的城市中道路的侵权责任。关于城市道路的法律解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3

1.2. 公共道路管理人的法律指向

民法典1256条明确了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共道路管理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1256条中规定的公共道路管理人的指向,我们认为是指依法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职责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对此也有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4在我国,公共道路的管理人往往是公路局、环境卫生管理局、园林绿化局或者城市管理委员等国家机关 [1] 。管理人虽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职责,但其本身往往不直接对道路进行管理,通常通过其工作人员来履行管理职责。例如,环境卫生管理局将特定路段的清扫保洁工作通过特许经营或者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专业的环卫公司负责。环卫公司未尽到道路清扫保洁的职责,表明管理人具有过错。但是,公共道路的管理人所要承担的责任不是完全赔偿责任,多数情况下是次要责任、补充责任。

2. 审判实践中的几种倾向判决

本文讨论的便是城市道路上的行人、车辆因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时责任承担问题,审判实践中,法院会有以下几种倾向判决。

2.1. 危险源明确时的倾向判决

当能确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时,如遗撒行为人,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100%的侵权责任,其他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即便能确定危险源,被侵权人、道路管理者、环卫公司也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及实际情况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2] ,如遗撒行为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侵权人由于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对于自身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道路管理者未适当履行监管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环卫公司未及时履行清理义务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最终判决遗撒行为人、被侵权人、道路管理者、环卫公司承担60%、20%、10%、10%的责任。

2.2. 无法查明危险源或危险源非人为时的倾向判决

1)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侵权事实,即危险源由谁导致时,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 由于被侵权人自身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管道路管理者是否履行监管责任,也不管环卫公司是否尽到清扫保洁的义务,均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3) 因被侵权人本身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所以应承担主要责任,但由于道路管理者未监管到位,环卫公司未尽到清扫保洁义务,所以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判决被侵权人、道路管理者和环卫公司承担70%、15%、15%的责任;4) 当事发路段是由政府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时,如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局或者城市管理委员会,由于环境卫生管理局、园林绿化局或者城市管理委员会既是清扫保洁的“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所以法院判决被侵权人承担不超过80%的责任,环境卫生管理局、园林绿化局或者城市管理委员会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5) 当事发路段是由环境卫生管理局、园林绿化局或者城市管理委员会特许经营或者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环卫公司负责清扫保洁,而此处的环卫公司又存在两种组织形式,第一种为环境卫生管理局、园林绿化局、城市管理委员会或者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环卫公司,第二种为与地方政府没有任何关系的国有或者民营资本成立的环卫公司,以上两种环卫公司均按照公司制独立管理运营,环境卫生管理局、园林绿化局或者城市管理委员会此时只负责监督、考核,不参与实际管理与经营,在此情况下,法院根据实际举证情况,有两种判决结果:1) 根据环境卫生管理局、园林绿化局或者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否履行了监管责任和环卫公司是否尽到清扫保洁义务分配赔偿责任,根据过错或过失程度判决二者合计承担不超过50%的侵权责任;2) 不管环卫公司是否尽到了清扫保洁义务,其都不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从合同关系角度分析,环卫公司根据其与环境卫生管理局、园林绿化局、城市管理委员会或者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的环境卫生市场化作业服务合同提供道路清扫保洁等服务,其对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责任,但与原告或者被侵权人没有合同义务,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3] 。其次,从侵权赔偿角度分析,被侵权人若以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为由向环卫公司主张赔偿,需要证明环卫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而环卫公司作为清扫保洁单位,其并非危险源的造成者,环卫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所以环卫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最后,环境卫生管理局、园林绿化局、城市管理委员会若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监管责任则也不需要承担责任,若法院认为环境卫生管理局、园林绿化局、城市管理委员会未尽到监管责任,则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3. 法院作出判决时的其他考量因素

法院在作出判决时,还应综合其他因素分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非单一原因导致,此时辩护人要抓住其他因素对损害造成的影响程度,争取为委托人减轻赔偿责任。

3.1. 被侵权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 若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道路上行走时,法律要求其应尽到较高层次的谨慎注意义务,侵权责任主要由其自身承担,如:a) 成年人因路面存在油污,骑行电动车滑倒摔伤;b) 因路面遗撒石子或其他物品,司机驾驶车辆与路面上的散落石块或其他物品接触,导致车辆侧滑或为躲避遗撒物而车损人伤 [4] 。以上两种情形便对行人要求的注意义务较高;2)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谨慎注意义务要求较低,但对其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要求较高,侵权赔偿责任适度向其他责任主体倾斜,如:因校园门口存在大量垃圾袋,导致小学生在奔跑时不小心被垃圾袋绊倒,此时便不宜过度苛责小学生的注意义务,反而需要要求对垃圾袋负有清理责任的主体承担较高的责任。

3.2. 被侵权人自身过错程度

被侵权人自身是否存在粗心大意、马虎甚至故意等超出其理性注意义务的过错是责任分担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是否遵守交通法规,是否饮酒后上路等,如果被侵权人因自身违反交通法规而导致的摔伤等后果,其个人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如上文举的例子:司机因驾驶机动车与路面上的散落石块接触,导致车胎打滑与路边树木相撞,车辆发生损坏,致使司机受伤。该司机将负责该路段道路清扫保洁的环卫公司诉至法院,称事发道路洒落石块没有及时清理,且在涉诉路面没有设置任何提醒标志,从而导致车辆行驶不稳。认为被告环卫公司负责具体清扫保洁工作,未尽到充分的清扫责任,没有及时清理路面散落石块,造成事故。因此,被告环卫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5] 。但法院在做出判决时,通过交通管理局的责任认定书,发现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通过查看涉案路段的监控和原告的行车记录仪,发现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行驶速度过快,且存在拨打手机的情况,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从而没有及时发现路面上散落的石子进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疏忽驾驶和超速行使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但是事发路段有大量遗撒的石子,妨碍了原告安全驾车通过,被告环卫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清扫保洁公司,负有及时清理作为公共道路的事发路段上的遗撒物,维护道路的安全通畅运行。环卫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及时清扫路面遗撒物的义务,所以环卫公司应就没有对事发路段遗撒石子及时清理而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酌情判决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环卫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通过该案件,我们可以发现作为被告的环卫公司,法院将其定性为涉案路段清扫保洁的实际管理人,适用过错推定的规责原则,环卫公司若想提高该种类型案件的胜诉率,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路段尽到了及时清扫保洁的义务,该义务多约定在与环境卫生管理局、园林绿化局、城市管理委员会或者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的环境卫生市场化作业服务合同中,服务合同一般对道路清扫保洁的频次、时间及作业质量有明确的约定,所以环卫公司需要在日常的清扫保洁作业中严格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并保存好有考核主体签字或盖章的考核表、清扫保洁记录等可以证明自己已经充分尽到了服务合同约定的清扫保洁义务。

3.3. 事发路段的路况

事发路段地面的平整程度、路况的好坏,若事发在夜间,是否路灯正常照明,如果道路交通部门没有尽到马路修补,保持夜间路灯正常照明的责任,从而导致行人摔伤,道路交通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4. 侵权所在城市的相关条例

有些城市颁布了市容和环卫管理条例,其中规定了“门前三包”,而包卫生即做到门前无垃圾杂物、无污水、无污垢、无油渍或严重积尘等。若行人在“门前”因店主未清理垃圾或乱倒油渍而摔伤,店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3.5. 道路侵占状况

若因侵占公路而使他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侵占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在道路上任意摆摊设点、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6] 。

4. 司法判决建议

对于民法典1256条中侵权责任的承担,我们认为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并在一定程度上与补充连带责任类似。

4.1. 侵权人明确时的司法判决建议

当行为人因城市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受到侵害,法院在事实认定时首先需要查明危险状况是由谁造成的,如果能够通过人证、监控录像和公安机关对事实的调查等方式查明危险源头,侵权责任就当然的在行为人和堆放、倾倒、遗撒者之间根据各自的过失、过错责任分担,不必再由公共道路管理人和环卫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4.2. 侵权人无法查明时的司法判决建议

当无法查明危险由谁造成时,公共道路的管理人此时往往便作为共同被告“粉墨登场”,此时法官首先要做的便是确定谁是公共道路的管理人,需要根据不同的案件确定具体的管理人,有时同样一条道路,因涉诉的法律关系不同,存在不同的管理人 [7] ,如:行人因路面存在油污而滑倒摔伤,负责油污污染路面清扫保洁的单位是公共道路具体管理人;行人如果被路两旁的树木折断砸伤,负责马路两旁树木修剪、加固责任的园林服务中心便成为公共道路具体管理人。

当环境卫生管理局、园林绿化局、城市管理委员会直接负责道路清扫保洁时,此时公共道路管理人便只有一个,即政府有关部门,但如果环境卫生管理局、园林绿化局、城市管理委员会将其道路清扫保洁的责任通过购买服务或者特许经营的方式交由公司来负责时,此处的公司在特定案件中是否可以定性为公共道路具体管理人,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4.2.1. 公共道路管理人仅指政府有关机关

公共道路管理人只能是公路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公司不能是公共道路管理人,公司只是基于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服务合同而提供道路清扫保洁服务,即便因公司提供的清扫保洁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原告也只能要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政府有关部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有权基于与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通过考核扣除支付给公司的服务费。

4.2.2. 政府机关和环保公司为共同责任人

政府有关部门是公共道路管理人,其对公共道路清扫、保洁和养护等有指导、监督、管理、考核之义务,但并不代表公共道路管理人对道路有直接清扫保洁的责任,在政府有关部门已通过合同确定了涉案道路明确、具体管理人为某一公司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的角色已经发生了变化,其对公共道路的管理责任与该公司并非同一层次,从涉案道路的清扫保洁责任上来讲,并不同时存在二个以上的主体,但政府有关部门作为事发道路的法定管理部门,公司作为涉案道路的实际管理人,应当共同做好涉案道路的清扫保洁,均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实践中,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公司为转嫁自身风险,往往会购买保险,如园林绿化局为防止其自身未尽到树木修剪、截枝、加固等义务导致道路两旁的树木折断将路人砸伤而承担赔偿责任,购买公众责任险,当发生诉讼时,被侵权人往往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者法院为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保障,减少讼累,会同意园林绿化局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

通过以上分析,环卫公司作为政府购买环境卫生市场化作业服务的提供者,虽然不是法定道路管理部门,但一部分法官认为其通过服务合同已成为民法典1256条侵权责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相关案件中需要举证证明自身已经充分履行了服务合同约定的清扫保洁义务,所以环卫公司在日常运营中需留存保洁记录,相关记录最好有政府有关部门的签字盖章确认,以避免在相关诉讼中造成举证不能的后果。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6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36条: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3《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条: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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