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概念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承认由司法机关所指控之事实,自愿接受其处罚时,在实体与程序上给予认罪主体一定从宽的制度。该制度也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有着明确记载。1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原因
2.1. 司法效率的提高
案件积压现实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一直存在着对应上的难题。而正是基于这一司法现实情况,提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不仅是在实体上于被告人一定从宽处理 [1] ,更在程序上一定减负。
2.2. 被告人利益保护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有利之处主要体现对其诉讼权利的保护,即保障被告人的快速审判权。悬而未决的案件,无论是对被告人、被害人、甚至整个司法制度秩序都是一个致命打击。而深受其害的便是直接作用者——被告人的权益受损。被告人获得及时的、公正的审判,不仅是司法公正应有之意,也是保障人权的基本体现 [2] 。
2.3. 被害人权益保护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主要体现于减轻其诉累与实现其内心公正。该制度有利于实现案件自身的繁简分流,优化程序,进而使得被害人及时获得公正的审判结果。当程序得到简化时,也用同样意味着被害人的诉累的减轻。当相关案件发生时,法院依法裁判并得出公正审判时,也要注重对被害人经济方面的保障。司法公正于被害人而言,固然重要;但使其及时的得到公正,同样重要。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中国特色剖析
目前,少有基于我国本土诉讼制度的基本特点进行分析以及对西方制度的剖析。
3.1. 本土制度与外国相似制度的合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有自身的中国式特色,但又与西方制度有着相似之处,即与如美国的辩诉交易以及德国认罪协商制度等具有或是制度目的、或是法律价值等的重合之处;比如说,部分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坦白等的进一步发展,又认为认罪认罚带有一定的“意思自治”意味。而“意思自治”特点与美国辩诉交易具有目的重合之处。除此之外,部分学者认为该制度是对本国已存制度体系的进一步发展,同时认为该制度包含实体和程序的双重内容。而除了上述,个别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着实质真实主义,可以根据案件自身的不同性质以决择证明标准。这些认识角度都有着以外国辩诉交易制度、认罪协商制度等相似制度来评价我国自身制度的特点。
3.2. 改革制度与已有学理、法理存在一定冲突
目前的研究都是集中研究、探讨我国制度改革后的实践成果,甚少有学理性的分析与总结。因而,改革后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会与已存的法理、原则性概念等存在一定冲突。比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允许控辩双方在法律框架内就量刑上进行协商,而这种做法与我国诉讼模式存在一定冲突。因“协商”本身更是一种当事人主义的特色;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协商尺度的把握问题,尽可能做到协商尺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两相呼应;同时,也应关注从学理层面对于实践问题的探讨,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适用的相应程序是否与我国已有繁简分流程序、特殊程序存在程序的衔接问题。
3.3. 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本土性定位尚不清晰
我国的实践经验与理论的制度性研究,形成了如今刑事诉讼法中的规范文本概念。但是,通过对此规范概念进行解读时,会发现其还是未说明清楚何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前认为适用的两高三部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虽对于所应用之范围有所规定,但对于该制度自身特色是什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三核心“认罚、认罪、从宽”具体含义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立法理论与司法运用衔接的问题 [3] 。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
4.1. 适用范围存在模糊地带
目前,我国《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2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即贯穿于诉讼全过程,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从相关条文以及实践中,可总结得出,该制度不仅适用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所审理的相关轻罪案件;而在重罪案件中亦可适用 [4] 。另一方面,我国相关法律虽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但是也不是所有案件都可适用。一些在全国有重大影响力、复杂、疑难、涉密案件应谨慎适用。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3,即犯罪嫌疑人虽认罪认罚但应从严把握从宽幅度或者依法不予从宽情形。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主要是为宏观角度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无罪名和刑罚的限定适用,而微观层面只是针对部分情形作出从严把握从宽的规定,因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旧存在着适用范围的模糊。
在实践中,该制度在审查标准上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合评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应犯罪事实及情节等与案件有关的因素。在诉讼程序上,对于一些轻罪案件可有所对程序的简化,但重罪案件仍应适用普通程序,因重罪案件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较大,坚持普通程序更有利于对当事人相关法益的保护。
4.2. 证明标准问题
前述已经说明,我国法律对此制度的适用范围存在一定的模糊,而实践中该制度适用类型较广。因此,部分学者建议坚持阶梯形证明标准原则。也可言之,对于一些轻罪案件,应着重审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之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以保障审判的公正性;而对于重罪案件还应对与案件相关物证等客观证据进行调查,使得相关证据能够拼凑成一条客观的证据链。对于轻罪、重罪等不同案件,其证明标准应有所把握的不同 [4] 。但个人并不赞同这一观点,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司法效率,但证明标准问题影响重大不可轻易更改。不能简单因为案件的量刑、罪名的轻与重而将证明标准“简化”,因证明标准涉及的是该行为人是否犯罪,只有完整讨论其是否构成犯罪,才能在认定其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进一步按照其行为性质定罪、量刑。
4.3. 相应程序的构建
首先,应构建好认罪认罚审理程序。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说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的卷宗材料;而人民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审理前,应对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查,并将相关审查结果告知相关当事人。最后,立法应细化与完善认罪认罚案件的相关庭审流程 [4] 。
控辩审之间关系不是一个流水线作业,而是一个互相监督关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控辩双方在一定程度上处于平等协商地位,但是公诉机关本身的国家机关属性,也使得控辩双方关系并不会形成实质平等;因此,要保障辩护律师发挥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应有之意,即在法律所认可的限度内,为其当事人争取到最大化的刑事利益。这本身就是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的一种监督之意;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对认罪认罚案件作出进一步审查,以保障协商的过程、内容以及最终结果都是建立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自愿、真实以及合法的基础上进行。
4.4. 相关实体问题分析
首先,应明晰该制度是一种独立制度还是依存性制度。独立制度说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有着独立诉讼价值,而不同于其他认罪从宽制度的一种制度;它既是一种独立的刑事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它既适用于实体,也适用于程序,是一项综合性的法律制度;而依存性说则认为,该制度是依附于坦白、自首、立功等从宽情节的一项制度。但这种说法有一定缺陷,其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他相关从宽制度混淆,不仅混淆了自首、立功等情节自身的从宽性质,也未认识到本土制度的独特诉讼价值。
其次,认罪认罚并不意味必然从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4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也即“可以”就意味着并不必然从宽,从宽应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性、认罪与悔罪态度、其认罪悔罪对司法资源的影响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再次,如何从宽。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范围应参考诸多因素。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幅度应当与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有所区分,以免混淆用途 [5] 。从宽的幅度应参考前述认罪者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对于司法效率等价值的作用,进行一个综合与合理的判断;从宽应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等进行合理分流 [4] ;对相关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作出一定规定 [6] 。而对于反悔规定已在《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5中作出明确。部分学者认为还可以增加关于恶意性认罪认罚当事人的制裁措施,对相关认罪者的相关上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但个人不赞同这一做法,上诉权作为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护其法律权益的核心权利,不能简单因为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反悔而轻易剥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初衷在于实现案件自身繁简分流、优化司法程序以节约司法资源 [7] 。虽然这种恶意性的认罪认罚行为不仅未使该制度发挥其应有之义,还造成司法资源浪费、造成相关当事人诉累等不利后果。对于此种恶意行为所引起的不利后果,要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一定制裁。对于制裁,可从量刑建议的调整、程序的从简转普通等进行实质和程序上的制裁。这样,不仅利于发挥本土制度的应有之作用,也是对相关诉讼参与人权益的正当保障。
5. 域外相似制度的辨析
5.1.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指刑事被告人就一项或多项指控进行认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让步。这种让步实则是检察官对被告人的罪名指控、量刑建议、刑罚种类方面的一种减轻。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产生原因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有诸多相同点,但不同亦存。与辩诉交易制度相比,我国制度具有单向性的特征,也即根据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和认罚表现来给予一定从宽。然而,与之不同,辩诉交易则具有双向性的特征,是控辩双方达成合意,形成协议。辩诉交易制度应用于取证艰难或证据瑕疵、以及检方对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基本确认的情况下,但按照基本程序难以移送或难以获得有罪判决时所适用的一种制度。然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进行 [8] 。
通过将此两种类似制度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两者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
5.2. 德国认罪协商制度
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主要是指被告人部分或者全部地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放弃申请证据调查,放弃上诉权,在同案犯中作证等等,法院根据其认罪认罚行为对其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或量刑范围的制度 [9] 。
德国认罪协商制度有以下特点:第一,协商须以被告人有罪供述为条件,法院需在适当情况下,与有关程序参与人就程序的相关事项进行协商;第二,罪名以及保安处分不得为协商标得;第三,协商不得违背刑法相关基础性原则,如调查原则和罪责原则。也即,法院仍需对有关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法院所做的相关定罪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者自身危险性相适应,做到罪责相当;第四,协商的达成不以被告人认罚为要件 [10] 。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与德国认罪协商制度的不同之处:第一,证明标准不完全相同。德国坚持实质真实主义,法院有依职权进行调查有关事实真相的义务,坚持“排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美国更注重形式正义,不要求做到德国的证明程度。法院仅需确认有关事实基础即可。第二,协商主体不完全相同,德国以法院为主体,美国则以检察官为主导。第三,协商内容不尽相同。美国可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名、罪数、量刑等进行广泛协商。而德国仅能就量刑和程序进行协商 [11] 。第四,量刑让步程度不尽相同。因德国坚持调查原则与罪责原则,因而最终协商所得量刑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中。而美国坚持当事人主义和处分原则,因而量刑让步程度大 [10] 。
6. 制度借鉴
从前述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辨析,可见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制度有相似之处,但不同居多;另一方面,我国强调实体真实主义与倾向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也与美国所奉行的当事人主义和形式真实主义不同;从这一角度看,或许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于我国制度的发展更有借鉴意义。
前述已阐明德国认罪协商制度本身与罪责刑原则的冲突,致使该制度对德国刑事诉讼结构产生冲击。而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与德国类似,因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可能难以避免会与本土诉讼结构产生冲突。对于该制度所造成的冲击,我们可通过研究德国制度冲突解决方式与我国本土自身情况进行结合式分析。
6.1. 协商主体由控辩双方改为控辩审三方
我国近年来一直主张建设与发展“审判中心主义”,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居于中心地位。若依照原来的协商结构,我国的“审判中心主义”易被架空,法官沦为形式摆设。但也有人质疑让法官参与会有损法官居中审判的中立性,此说法有一定道理。因而在改变协商模式后,需设立相应实体与程序制度来对法官行为进行管控。换言之,可将整个协商的过程、内容本身和结果记入相关卷宗,方便查阅与后续监督,实现司法责任制的落实。
6.2. 始终坚持调查原则
法官不得仅因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就免除对被告人口供的证据等的调查义务。德国在实践中效仿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仅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就作出定罪量刑的情况,而影响就是德国本身实质真实模式与美国形式真实模式的冲突,两国诉讼模式的差别使得难以兼容。当然,坚持证据调查义务并不意味着要像普通程序一般,这样便失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繁简分流的设立意义之一。
6.3.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适用该制度始终坚持底线,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2] 。认者与不认罪认罚者在量刑上虽应有所差异,但这区别因符合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即,认罪认罚后,所减轻的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及其主观恶性相适应。
7.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反思与发展
法律本身是其本土文化的一种反映,而不同国家间法律的互鉴,必然会面临不同文化间的碰撞。因此,需在中国已有的法律制度基体上,吸取西方相似制度之精华理念,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7.1. 本土法律资源的梳理与分析
我国虽无辩诉交易制度、认罪协商制度本身,但也不乏相似的程序性做法。体现于速裁程序、刑事简易程序、和解程序以及不起诉程序 [13] 。但无论是该四种程序的适用条件、适用过程等都与美国以及德国协商制度本身存在诸多不同。比如,四种程序不存在实质上的商讨环节;而我国简易与速裁程序对案件证明标准的要求更为严苛。虽这些程序本质是一种“简化程序”,与辩诉交易追求程序简化的目的一致,但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质内容存在诸多不同。
该制度也与美国辩诉交易在“程序从简”上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但也有诸多的不同之处。比如,证明标准降低问题、罪名商议问题、是否具有合同效力不同 [14] 。而诸多的不同,也是本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独特的体现。因而,无论是简化程序亦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与辩诉交易制度存在诸多不同。
7.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
7.2.1. 程序设计
该制度的运行程序主要包含两方面:一则,启动程序;二则,分流程序。
启动程序——罪状认否程序
普通程序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进行程序简化的划分依据在于是否认可罪状。其次,法官需严格审查被告人是否是在完全了解自身行为和所认罪的性质的基础上,自愿做出的认罪。对于非真实、非自愿、非明智的有罪答辩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避免为了效率而忽视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二次分流程序
被告人罪状承认与否仅是对案件初次分流,还需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进行再次分流。在初次分流时,已对案件事实、证据明显不充分的案件进行了初次筛查。而二次分流程序的作用在于对案件确然性与证据充分性的二次审查,并根据案件确然性与证据充分性程度分别适用相应简化程序,如不起诉程序、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等。
7.2.2. 制度保障
一个制度能否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除了其本身制度的优劣外,还需要有相关配套机制的辅助,帮助其有效的贯彻实施。而对于辅助协商制度的采纳,可借鉴美国相应制度。而与辩诉交易制度相辅相成的制度有三:沉默权制度、律师保障制度、证据开示制度。
1) 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是指被追诉人面对司法人员的讯问时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权是被追诉人对检察官司法权力的抵抗。这种权利也是对控辩双方司法地位上的平衡。目前对于我国是否存在沉默权制度依旧存在诸多看法。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明示沉默权。因此,我国应先对沉默权存在与否进行实质回答,并开展相关制度的立法建构。
2) 律师保障制度
对律师的保障主要在于保障被追诉人有罪答辩的自愿性、明智性、真实性以及增强其与控方在辩诉交易中谈判的实力。但目前我国律师保障制度是不完善的:一是律师案件覆盖面较窄,尚有部分被告人无条件聘请律师及无资格享有法律援助,存在“辩护权”的名不副实,虽然值班律师正在逐渐普及以达到对被告人法益权利保障的补充。但值班律师也只是对辩护权的补充性保障,有效辩护原则的体现仍然在于对律师的保障。二是律师会见权依旧受到诸多限制,律师与被追诉人会见渠道堵塞严重。
因此,律师保障制度应针对性解决以上问题,实现辩护全面覆盖,推动相关制度的完善。
3) 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在庭审开始前,控辩双方相互交换举证材料,便于双方更好应对庭审。证据开示制度在辩诉交易中有两个显著作用:其一,可增加控辩双方对审判结果的可预知性,推动辩诉交易制度动力的产生;其二,是对被追诉人认罪答辩合效性的保障。再次,实现控辩双方在谈判上筹码的透明化,促成有效辩诉交易的产生。我国两高三部所颁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对证据开示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15] 。除此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的证据开示义务,即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但对于制度本身,我国法律并未对证据开示的范围做出较为明晰的规定,立法机关需及时回应该处适用的空白。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3《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虽然认罪认罚,但所犯罪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量刑建议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或者依法不予从宽:(一)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二) 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三) 虽然罪行较轻但具有累犯、惯犯等恶劣情节的;(四) 性侵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五) 其他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或者不宜从宽的情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十四条: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庭审中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了解反悔的原因,被告人明确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撤回从宽量刑建议,并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相应情况。依法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