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背景分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少子化与老龄化社会的到来,人们在物质生活满足的基础上进一步追求精神生活的富足,收养宠物犬这一现象也随之兴起,根据《2022年中国宠物行业白皮书》最新数据,截止到2022年底,全国城镇养犬人数为3412万人。宠物犬数量的增加带来了许多问题,例如宠物犬伤人、宠物犬噪音扰民、宠物犬粪便清理等问题同样层出不穷。
越来越多的宠物犬进入到人们的生活之中,给许多家庭带来了欢乐。例如,陪伴儿童健康成长并且使其养成善良、负责的优良品质;缓解儿女不在身边的空巢老人们的孤独感;在遛狗的过程中使人们的身体得到锻炼;与其他爱狗人士交流增进邻里关系等等。但是与此同时,其所带来的安全问题却也不容忽视。“例如:5月7日下午,五岁的小男孩聪聪(化名)在爷爷的陪同下到朝阳区润枫水尚小区上滑轮课。聪聪的妈妈邹华(化名)告诉北京青年报记者,当时孩子去得比较早,其他小朋友还没到,爷爷拿了小凳子在一边坐,他则自己蹲在地上看蚂蚁。突然,一只黄狗朝聪聪扑过来,咬了他的右脸。‘我公公说那只狗是黄色的,长大概60公分,比较脏,不像是附近小区居民养的宠物,我们在附近住了好几年也没见过。’孩子被咬后,邹华看伤口比较深,很担心,跑了好几家医院,目前已经花了超过10万元。” [1]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并没有形成系统且完善的《宠物保护法》。“不管是法律、法规还是规章中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只重视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忽视了饲养宠物犬行为的规制。” [2] 因此许多地区乃至小区都出台了地方性的规章制度,通过一些限制性的条款来管理宠物犬,但是由于缺乏强制性的制约,效果可见一斑。
由于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导致司法机关在判决宠物犬伤人案件时候,往往会出现主要情节相同但是罪名却不同的事件发生,这种情况的发生无疑是损害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同时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2. 刑事困境
在日常生活中,宠物犬若是在其饲养人的指使下伤害他人,饲养人需要承担直接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绝大多数情况下,宠物犬伤人是宠物犬本身的自发行为,并没有收到饲养人的明确指示。“例如近期发生在江苏某地的案件,一女子看到路边店铺门口的松狮犬可爱,便上前抚摸,松狮犬突然扑向女子进行疯狂撕咬,最后导致其脸部受伤。” [3]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规制呢?目前对于此类问题争议较大,主要是集中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议之上。
2.1. 罪与非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有‘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构成重伤、死亡的,就不应该构成犯罪。” [4] 这种观点无疑是片面的,案件的法律判决不应该仅仅停留在法条的表面,更应该注重各个法条之间的联系,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宠物犬伤人是受到饲养人的指使,那么即使宠物犬伤人,饲养人也只是在过失犯罪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并不构成直接或者间接犯罪的刑事责任。” [4] 更进一步来说,在此等情况下宠物犬伤人具有偶然性,因为即使是咬过人的宠物犬下次并不会接着咬人,即使是咬过人的宠物犬,也并不是每次看见人就会咬,缺乏咬人的必然性,这无法将饲养人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但是可能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此观点忽视了饲养人对于宠物的影响程度,这对于案件的判决有一定程度的误导。
第三种观点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该被纳入考虑范围,因为宠物犬在散养或者犬类为禁养犬的时候,在公共场合对大多数人都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危险。” [4] 。
第四种观点认为,“只要宠物犬有过咬人的劣迹,与此同时饲养人仍然不加以管束,导致宠物犬伤人,那么在此等情况下应该构成间接故意犯罪。甚至有过咬人劣迹的宠物犬将他人咬伤,只要构成了轻伤及以上,就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4] 。
2.2. 此罪与彼罪的争议
在宠物犬致人受伤的案件中,由上方的各种观点可以看出,在同等情况下,都是宠物犬致人受伤,但是判决的定性却不一样,有的判决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有的判决定性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就导致了在此类案件中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事件发生,这不仅仅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无疑十分影响我国的司法公信力。
3. 宠物犬伤人案件中的过失犯罪
3.1. 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是否构成过失犯罪,其主要判断依据在于两点。首先,该行为在客观事实上已经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其次,行为人主观上有粗心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5] 过失犯罪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也就是罪和非罪的区别。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很难将两者区分开来,这主要是因为疏忽大意和意外事件的行为人都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带来危险的可能性,而且其行为所带来的结果均对社会产生了一定的危害,这都是行为人不愿意见到的结果。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呢?在现实情况中,主要是判断该行为的危害结果能否被预见。主要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事件的可预见性。第一,要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条件来进行判断。例如,王某将自己所饲养的宠物狗放置于家里,并且系上安全绳,然而有偷窃者在进行盗窃之时被咬伤,这是属于意外事件,因为王某并不能预见会有人来进行盗窃。第二,注意能力是判断构成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的一个重要因素。著名学者赵秉志与刘志伟的文章里曾指出:“注意能力是注意义务的前提。人只有在具备注意能力的情况下,才可能履行注意义务。如果人本具有注意能力但没有发挥其注意能力,违反了注意义务,在其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就构成了犯罪过失。反之,如果人虽然负有某种注意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而在行为当时缺乏注意能力,致使无法履行注意义务,法律也不会责其不能。” [6] 。
“就认识因素而言,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和不可抗力事件中的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前都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就意志因素而言,过于自信的行为人和不可抗力的行为人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也都采取了相应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 [4] 那么其实二者的区别主要是在于,其行为的结果是否处于行为人的可控范围之内,若在可控制范围之内,具有危害性的行为仍然发生,则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反之,若行为人并不具备控制该行为结果的能力,则成立不可抗力事件,并不成立罪名。因为在此时行为人并不具备预见事件危害性的能力,并且可能失去了对宠物犬的控制,因此不具备犯罪故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3.2. 饲养人构成过失犯罪的罪名
3.2.1. 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
在宠物犬伤人案件之中,大多数均是因为饲养人不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没有按时注射疫苗、没有系上安全绳等行为,如果在此时宠物犬致人重伤、死亡,则饲养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是否构成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主要是从主观层面来判断饲养人是否有过失,在现实中体现为是否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条例。目前,全国各地均有法院对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宠物犬饲养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进行定罪量刑,这无疑对养犬人士的行为进行了有力的约束,有效的抑制了不按规定养犬以及私自饲养恶性犬的行为。因此,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同时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应该将其行为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2.2.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5] 此罪与一般普通犯罪的不同之处在于被侵害客体并不是特定的人群或者是特定人群的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而是公共安全。“学界对‘公共安全’的主要观点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实施危害或者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重大公共财产安全和法定其他公共利益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实施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外,还应包括公共生活的平稳和安宁。” [4] 。
“如何正确理解公共安全中的‘公共’涵义,学术界观点大致有四种:第一种主张‘公共’是指不特定的人;第二种主张‘公共’是指多数人;第三种主张‘公共’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第四种主张‘公共’是指不特定且多数人。” [7] 第三种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我国对于“公共安全”的认定也是按照此理论。例如,张某将其宠物犬携带进入公园,并未系上安全绳,宠物犬对路过的孩童进行攻击并致其受伤,此案件则存在着宠物犬的侵害对象不确定性,以及对大多数不特定人群构成危险,因此认定其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 宠物犬伤人案件中的间接故意犯罪
4.1. 饲养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表述的心理态度,放任行为危害结果发生为间接故意犯罪。” [5] 在宠物犬持续攻击人类的案件中饲养人构成间接故意伤害的实害犯。在宠物犬伤人期间,饲养人有能力制止却不作为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的故意伤害罪。在宠物犬攻击人类的事件中,由于犬类的特性,其并不会一击致命,而是伴有一个撕咬的过程,在此期间,饲养人有义务阻止伤害行为的持续,此义务是先行行为的义务,而一旦饲养者不履行此义务,则可以判断饲养人构成间接故意,可以依法判断其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因此,在宠物犬伤害人类的案件中,饲养人的行为是判断案件类型的重要因素。在宠物犬持续伤害人类的期间,饲养人是否具有主观意愿上的制止行为应作为判断间接故意还是过失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宠物犬撕咬人类事件中,饲养人有能力阻止而不加劝阻,或者只是进行口头劝阻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行动,应该将其行为定性为间接故意犯罪。导致受害人受伤程度达到轻伤以上,应该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2. 饲养人构成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即使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能够构成该以危险方式危险公共安全罪。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并不要求以危害结果的出现作为必要条件。所以,放任禁养犬撕咬人类、非法散养多条禁养犬等行为,饲养人保持放任态度的,都应构成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放任禁养犬撕咬人类致人伤亡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禁养犬是指在各地犬类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的禁止饲养的犬类,这些犬类往往具有脾气暴躁、体型巨大、不易控制的特点,也往往是这些犬类构成了社会上许多宠物犬伤人案件。“管理禁养犬关键在管人而不是管狗,狗患严重的根本原因在于禁养犬的管理人违法成本较低。公安机关作为犬类的主管机关,身兼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重任,一方面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宽泛,任务繁重而警力捉襟见肘;另一方面我国养犬历史悠久,宠物犬的保有量巨大,禁养犬伤人案件难以避免。” [8] 例如2023年《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中明确指出藏獒、比特斗牛梗、阿根廷杜高狗等,其中包括含有这26种犬只血统的杂交犬,私自饲养均构成违法行为。这些犬类与普通宠物犬有着很大的区别,很容易对社会上的弱势群体造成严重伤害,危险性能够达到重伤、死亡的程度,因此判决也应该与一般宠物犬有所区别。因此,许多学者认为放任或遗弃禁养犬造成被害人受伤严重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非法散养多条禁养犬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公共区域散养多条禁养犬,虽然并未构成直接危害,也应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饲养人,应该清楚认知自身所养犬类的习性以及潜在危害性,然而在公共区域并未施加任何防护措施,非法放养所养犬只,这其实与散养野兽无异,极易对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可见饲养人对所养犬类可能会脱离自己的控制对社会造成危害应该有所预见,而其并没有进行任何举措来消除隐患,而是保持一种放任不管的态度。所以在此情况之下,宠物犬致人受伤案件中应该属于间接故意,饲养人也应构成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
5. 总结
随着宠物犬伤人案件逐渐增多,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的争议也越来越多,尤其是在罪与非罪的争议、对饲养人的过失如何界定等方面学术界也存在诸多不同的意见。究其根本,这一切的原因在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整体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司法工作人员的认知产生了差异。早在1980年,我国卫生部、农业部、对外贸易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发布了第一部有关犬类管理的法律规范——《家犬管理条例》。在当时的环境之下,其立法的只要目的在于防护犬类病毒的传播,因此法律的内容更多的侧重点在乎对饲养犬类的限制,对于宠物犬伤人的法律责任并没有做出详尽的解释。“立法目的在立法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立法者将一定的价值观通过文字表达出来,体现在成文法的字里行间,法律规范以立法目的为导向和标准进行具体制定,不完善的立法目的将会影响法律作用的发挥。” [9] 因此该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已经不适用于当代社会,于是该法律渐渐退出时代舞台。如今,我国需要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用以构建人与宠物犬和谐共处的社会环境。法律法规影响着全体人民的生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必须坚持以下原则来保证法律公平、公正,真正为人民服务。
第一,坚持预见原则。首先,立法的侧重点不应该只立足于在宠物犬伤人之后的判决,更应该在于案件没有发生之时对饲养人养犬的规范。要明确宠物犬的权利,饲养人要对宠物犬做到应尽的照管,不可做出遗弃宠物犬与虐待宠物犬的行为。只有饲养人的有所作为,才能尽量从根本上杜绝宠物犬伤人案件的发生。
第二,坚持统一原则。我国地域辽阔,加上没有完善的关于宠物犬伤人的法律法规,因此各个地区皆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这就导致了同一案件的法律认定易产生分歧,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在立法之时要坚持统一原则,制定符合时代发展的法律条文,统一全国宠物犬伤人案件的判决依据,做到罪责刑相一致、判决公平公正。
第三,坚持人民参与原则。在立法之时,要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充分听取人民群众意见。饲养宠物犬的主体是普通民众,只有民众充分参与到立法工作之中,所制定的法律才往往更有说服力,才能更好地被社会认可。公民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有益于社会发展的立法建议,对于推动我国饲养宠物犬领域法律的科学性、民主性有着重要意义。
公民在饲养宠物犬的同时,也应该做到规范卫生饲养行为,加强文明养犬意识,对于宠物犬的反常行为要及时约束,在满足自身需求的同时,也要做到应尽的义务,不可将自己的自由建立在他人的生活约束之上,共同构建一个人与动物和谐共处的环境。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