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现今,数字化技术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涵盖社会经济与文化生活多个方面。20世纪90年代始,数字化技术蔓延到非遗领域,运用信息化技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渐为人们所熟知并由此引发了全球性的优秀文化数字化浪潮。迪奥抄袭中国传统服饰马面裙事件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数字化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案例,其深刻揭示了数字化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复杂性和紧迫性。数字化保护技术不受时空限制、跨越文化隔阂,还能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多向传播 [1] 。这就意味着,文化的传播与获取更加便捷、快速,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被损害其救济也更加困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内在的关联性。知识产权制度发挥着鼓励创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以及促进为人类社会智力成果持续繁荣的功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可和保护近年来已经成为国际文化保护的重要问题。如果现有知识产权制度既不能涵盖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能给它提供充分保护。那么,在现有知识产权框架如何更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
2. 数字化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行性
知识产权是维护创新活力的关键。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文化资源,具有重要的文化、历史、艺术、人文价值。数字化的发展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带来冲击,容易使这些文化资源被侵犯、盗用,从而对文化资源的保护和传承造成威胁,也会抑制文化创新的活力。我国已有的立法经验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间的适配性,使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似乎成为一条必要途径。
2.1. 数字化发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冲击
数字化发展给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带来新的紧迫性。数字化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公众化,一个民族是否将传统文化申请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这需要其民族内部取得同意。一定程度上来说这与代表着一个民族的文化利益,二者一定情况来说是相冲突的。而对于传统族群或少数民族来说,他们更关注无形文化和精神价值。当非遗文化数字化在世界范围内传播时,族群之外的人更加关注其商业价值。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使一些民族的文化被盗用,文化数据被侵害其损失是不可逆转的。而在现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其权利主体、权利内容的配置以及权利客体的边界不明晰。因而制度保护的缺陷与权利被侵害的现实性使得各民族在申请非遗保护时尚有后顾之忧。
非遗作品数字化保护容易忽略民族文化情感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定艺术形式代表原创群体的思想、感情、信念等,其艺术形式与内在思想不可分离。在数字化保护下,数据库模式保护将民族文化与其产生的特定背景分离开来,使这些文化可能面临缺失或异化的危险。一些非遗数字化展示项目片面追求视觉冲击效果,刻意追求新、奇、特、绝,忽略了对于非遗文化内涵与精神价值的挖掘与展现,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异化甚至畸变,与族群的关联性减弱 [2] 。比如前文提到的马面裙事件,马面裙作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具有源远流长的历史和独特的文化内涵。然而,在迪奥的设计中,马面裙被从其文化背景中抽离出来,成为时尚产品,其原有的社会和文化背景被削弱和忽视。此外,文化异化和盗用使民族文化知识不再神秘,其文化隐私和文化信仰也会受到侵害。作为维系民族存在的文化基因,民族文化习俗和信仰对于一个民族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其内在包含了民族共同的文化尊严和文化认同。当一个民族的文化受到侵害时,这也会损害民族感情和民族文化的认同感。这也是为何当我国的马面裙文化被迪奥公司盗用时,众多中国留学生上街游行示威、表示抗议的原因。
2.2.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立法经验
通过知识产权模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是我国的一个惯常做法。2021年8月,中共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指出,要加强对非遗进行档案数字化建设。早在2005年的时候,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就已经提出运用数字化技术保护非遗,强调通过科技馆、博物馆等文化机构传播、展示非遗,鼓励、支持将互联网等多媒体技术运用到非遗保护中。之后,国务院陆续出台一系列文件进一步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建设与保护,提出建立非遗数据库。这些文件的出台,为非遗的数字化提供了政策的支持。与之相对的是,期间我国也通过知识产权的模式对非物质文化进行保护。非遗数字化作品满足知识产权要求的,可以适用知识产权法。我国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修订版),该法规定了文物保护的原则、文物保护范围、文物保护措施等,其中就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非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该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传承方式、知识产权保护等进行了详细规定,主张采用知识产权模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著作权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如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等作品进行了版权保护,并明确规定未经授权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商标法》通过商标对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注册的商标进行保护。我国非遗保护的发展历程充分展示了我国主要采用知识产权模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数字化技术保护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迅速,知识产权制度为其数字化建设、发展和保护提供制度保障和法律支撑。知识产权模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我国已经具有一定的基础,国际上一些国家也采用这一模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我国采用知识产权模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已成为必然。
2.3. 数字化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适配性
知识产权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相同的保护目的。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之处是为了保护私权,而非遗保护是为了公益目的。因此,非遗和知识产权保护似乎出现了两组矛盾:私权和公益。但是,知识产权制度本质上是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促进知识创新与进步,满足社会需要、承认和保护的公共利益。二者目的上的契合性为数字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可能性。
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具有开放性,这一特性使数字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更具有可能性。知识产权这一概念至今都是极具开放性和弹性的立法类型 [3] 。随着经济发展,将非遗的数字化作品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也是顺应时代发展。数字化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正当与贬损性使用,有利于保存、发展以及合理利用本群体、本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此外,知识产权可以控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获取、披露和使用,对任何获取或披露和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规范,要求其取得应当是对方事先知情同意的权利。这样不仅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族群,还有利于整个社会文化的发展与创新。
3. 我国数字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
3.1. 知识产权范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创作主体不匹配
非物质文化遗产多为集体创作,而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关注个人创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集体创作和知识产权保护强调个人创作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 [4] 。这是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多数情况下是集体创作的产物,是社会、群体、社区共同传承和创造的结果,个人创作往往难以界定和界定权益。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集体创作强调的是民间传统知识和技艺的集体所有性。这些知识和技艺是社会群体共同创造和传承的,难以归属于个人。在这种情况下,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集体创作权益,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属于个人,而需要重视并尊重集体的参与和贡献。知识产权制度更适用于个人创作,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集体创作可能难以适应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框架。另外,个人创作权益的保护可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产生一定的限制。个人创作要求著作权的确权和保护,可能导致对传统知识的封闭和限制,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无法自由地在群体中传承和演变,从而削弱了其集体性和传承特点。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集体创作和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
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流动性和变动性,而知识产权保护偏向固化。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社会群体世代传承和创造的结果,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在不同的社会、环境和历史条件下始终处于变化和发展之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流动性使其在传承过程中容易发生变化 [5]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达形式多种多样,往往依赖于口头传承。在传承的过程中,文化元素往往会因为不同个体之间的理解和传述方式的多样性而发生调整和变化。然而,知识产权保护倾向于固定和稳定,难以适应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变动性和流动性。此外,知识产权保护偏向固化还可能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单一化和标准化问题。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中,往往需要对文化元素进行具体而明确的定义和确定。这可能导致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习俗、技艺、传统等被固化为某一标准化的形式,无法充分反映其丰富多样的本来面貌。
3.2. 数字化的形式易忽视知识产权制度固有缺陷
知识产权制度固有的偏见在于其主要目的是保护公司的无形资产,这导致传统知识很难受到合理的保护。知识产权对传统知识的不公平表现在于其将除了受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以外的其他知识视为公共领域 [6] 。然而,实际上,并非所有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都处于公共领域中。知识产权制度通过设定私权,保护权利人对特定知识排他性的财产权,因此这种制度设计排斥了对传统知识的合理保护 [7] 。现实中,一些传统文化仍未被公开,少数群体或个人持不愿公开其传统文化以达到管控他们文化的目的。少数族群保护的封闭性,使得这些文化经过严格的师承被完好地保留继承下来的,使这些少数族群的文化具有神秘、完整、独特的色彩。数字化保护如果在未经其同意下对将这些民族的传统文化进行公开,使这些文化进入公共领域。当这些文化进入公共视域又不满足知识产权过高的保护标准时,其难以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这显然对这些族群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人类文明的保护。这可能导致商业实体利用这些传统知识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一部分,而土著群体无法从中获得经济回报,甚至可能导致知识的滥用和误解。
3.3. 文化多样性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多样性意味着不同群体、社会和地区拥有各自独特的文化表达方式和创造性的贡献。这包括语言、艺术、音乐、舞蹈、手工艺品等各种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然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要求对这些文化表达方式进行具体定义和确权,以便享受法律保护。这可能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样性受到限制,使其被简化、标准化或固化为某一形式,无法真正反映社群的多元文化特征。其次,知识产权的固有化特点可能削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性和未来发展的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和传承往往依赖于群体、社会和社群的共同努力,并在与环境、时代和社会变化的互动中不断演进。然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偏向固化使得对创作和变动性的认可和保护不足,容易限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自由发展和创新,使其变得僵化和固守旧有形式。最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自由传承和共享对于其可持续性和保护工作至关重要。传统的知识和技艺的载体往往是社群和群体的普遍产品,依赖于社会共享、传授和传承。然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往往限制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自由传承和共享,使得使用者需要获得授权或支付费用。这可能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变得狭隘,损害社群共享和参与的权益。
4. 数字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策略
4.1. 确定数字化非遗作品的权利主体
在数字化时代,非遗作品的数字化呈现和传播成为一种重要的方式。然而,由于非遗作品的数字化特点与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中权利主体的确定存在不匹配,因此需要探讨如何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确定数字化非遗作品的权利主体 [8] 。首先,非遗作品的数字化特点使得传统的个人创作与集体创作的界限变得模糊。在数字化过程中,可能涉及多个个人和组织的合作,以及社区和族群的参与。因此,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中以个人为中心的权利主体模式需要进行扩展和调整。为适应数字化时代非遗作品保护的特点,可以将参与数字化过程的各个个体、组织或社群、甚至是国家视为权利主体,赋予相应的权利和责任。当无法确定权利主体时,该智力成果所在国可直接作为权利主体提起社会公益诉讼 [9] 。数字化非遗作品的权利主体多元化,如集体知识产权保护、公共版权等。集体知识产权和公共版权保护可以强调非遗作品的社群性和公共性,允许参与者共享和参与非遗作品的保护。
其次,数字化非遗作品的权利主体的确定应考虑到数字化非遗作品的固化与流动性。数字化将非遗作品以数字形式固化,使其可以迅速传播和复制,但同时也容易失去原始脉络和文化背景。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可以加强对数字化非遗作品的标识和溯源技术,确保其来源和真实性,并赋予权利主体对数字化非遗作品的溯源和保护的相关权利。此外,数字化非遗作品常涉及多种未来利用方式,如数字出版、数字展览和数字传播等。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可以建立相应的合作机制和利益共享模式,确保权利主体在数字化非遗作品未来利用中的合理权益。
4.2. 弥合数字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缺陷
现阶段,数字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难以满足知识产权过高的保护标准。因此,对现行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变革以回应数字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从知识产权制度固有缺陷来看,弥合这一缺陷的主要途径是核心是明确权利客体和设置权利内容。
其一,明确非遗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客体边界。非遗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客体边界是指在数字化时代非遗作品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界限。非物质文化遗产要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应当以族群愿意将其传统文化进行公开,以进入市场为前提。知识产权制度逻辑就是权利人自愿通过信息公开换取权利保护,同时通过市场流转换取经济收益。传统的非遗作品知识产权保护以物质形态为主,即作品实体的保护。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实体纳入知识产权特殊保护客体范畴。在数字化时代,随着非遗作品数字化的增加,作品的保护范围需要扩大到数字化的表现形式。这就涉及到非遗作品的数字化权利问题,包括数字复制、展示、传播等权利。非遗作品的数字化权利客体边界应该包括作品本身以及其数字化表现形式。其次,非遗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还应当包括非遗作品与其他文化产品的关系。在数字化时代,非遗作品可能会与其他文化产品进行融合或创造出新的作品。这要求对非遗作品的衍生权利问题进行明晰,包括改编、翻译、再创作等权利。非遗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客体边界应该提示非遗作品与其他文化产品的交叉点,确保非遗作品的独立性和原创性。
此外,非遗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还涉及到非遗作品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非遗作品通常具有历史、民族、地域等特征,与公众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非遗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需要与公众利益进行平衡。非遗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客体边界应该提示非遗作品的公共利益价值,确保非遗作品在数字化时代的合法传承和发展。随着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非遗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可能会进一步扩展和细化。相关法律法规应根据实践的需要来适时修订和完善,保障非遗作品在数字化时代的可持续发展。
其二,完善数字化非遗作品的权利内容设置。在数字化时代,完善数字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的权利内容设置是保护这些作品的知识产权的关键。完善数字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的权利内容需要考虑到作品的数字化特点。数字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在数字环境中呈现和传播,往往存在使用范围广泛、传播速度快等特点。因此,权利内容应包括对数字化作品的复制权、传播权、展示权、文化尊严权等基本权利,应该确保在尊重土著群体的意愿和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其传统知识。这包括与土著群体进行协商、获得知情同意、确保适当的经济回报机制等,以保障他们的传统知识得到适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数字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的权利内容设置应结合创作人和相关社群的需求。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往往具有深厚的文化背景和社会价值,为创作人和相关社群带来重要的荣誉和认同感。因此,权利内容的设置应尽量保护和维护创作人和相关社群的权益,并充分考虑他们在作品保护和利用中的参与和利益分享。
4.3. 平衡文化多样性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
商业化对民间信仰和精神方面的侵蚀,法律并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强有力的回应 [10] 。数字化时代非遗作品知识产权保护模式面临着文化多样性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就算对现有知识产权框架进行完善,根据知识产权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原则,知识产权侧重于保护表达方式的创新,对传统文化的思想内涵甚少予以保护。尽管知识产权法和非遗存在一定的矛盾问题,但以当前的法律架构来分析,其显然属于控制实现非遗保护以及利益有效分配的核心方式 [11] 。为解决这一冲突,需要采取多种措施和平衡方法。知识产权固有的制度功能对文化多样性保护具有积极的保障作用 [12] 。在知识产权保护与文化多样性协调方面,需要各方共同努力。一方面,加强国际合作和交流。非遗作品涉及多个国家和民族的文化传统,跨国保护是必要的。各国应加强沟通和合作,共同制定非遗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和措施,形成多边合作机制。鼓励国际间的文化交流和合作,促进文化多样性的共享和传播。另一方面,加强公众参与和保护意识。文化多样性的保护需要公众的积极参与和支持。非遗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当关注公众的文化权益,鼓励公众与非遗作品互动和创造。可以通过教育、宣传和培训等方式,提高公众对非遗作品的重视和保护意识。
5. 结语
数字化时代的到来,给非遗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和机遇。从数字化对非遗带来的冲击、我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经验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适配性和协调性来看,通过知识产权的框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必然的途径。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数字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需要多种途径共同保障。数字化时代非遗作品的保护需要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和跨领域协作以及注重公众意识的培养。只有多方合力,充分发挥各种保护手段的作用,才能更好地保护人类共同的文化瑰宝,实现其在数字化时代的传承和发展,共同应对全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