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与既判力
1.1. 仲裁裁决的既判力
“既判力”一词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法条予以规定,但其概念并不陌生。反观仲裁领域,“既判力”并不是一个通用的术语,取而代之的是“仲裁裁决的效力”或“一事不再理”这两个更为经常使用的表述 [1] 。“既判力”概念在我国《仲裁法》中的缺位,直接导致在仲裁实践中对“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既判力”这一问题产生了分歧,主要体现在:第一,通说肯定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并以《仲裁法》第9条1和第57条2为依据来论证;第二,与通说相反,有个别观点把仲裁裁决直接否定了仲裁裁决产生既判力的可能性。
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包含形式与实体两方面的内容,即判决形式上的既判力是指法院判决产生既判力后,当事人就此再次上诉;判决实体上的既判力是指当事人不得再次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法院也不能受理这一诉讼,而且该判决对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确定构成另外一个在同一当事人之间涉及同一诉讼标的诉讼中的先决问题时,对审理法院具有拘束力。而仲裁裁决的效力通常被认为包含实体关系的确定力、程序上的终结力以及强制执行力。因此,判决形式上的既判力与仲裁裁决的程序终结力同样是禁止法院或仲裁庭重复审理。在仲裁裁决的实体关系确定力方面,主流观点仅肯定了仲裁裁决对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最终认可与确定,对于仲裁裁决在后续司法程序中的效力却没有明确涉及。但就法条而言,完全可以从《仲裁法》第57条中推导出仲裁裁决对后续仲裁程序的拘束力,毕竟民事诉讼法中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是从《民事诉讼法》第158条3推导而出的,该法条与《仲裁法》第57条表述相同 [2] 。
1.2. 仲裁裁决既判力的适用范围
1.2.1. 可以发生既判力的仲裁裁决
承认仲裁裁决发生既判力的国家大都认为可以发生既判力的仲裁裁决应当是终局的和发生效力的裁决,大多数国际仲裁机构也都规定了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是终局的、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但也有少数国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仲裁裁决可以上诉,能够上诉的仲裁裁决不能被视作是终局的裁决。终局性、确定性以及完结性给予终局裁决能够终结争议案件的作用。终局裁决按照其案件裁决的范围包括全部裁决、部分裁决和追加裁决。部分裁决只是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清楚的部分实体争议提前作出的裁决,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或有利于审理其他问题,因此,部分裁决也是终局裁决。追加裁决是指仲裁庭对仲裁委托事项裁决时有遗漏的,为了弥补遗漏的内容而作出的补充裁决,自然也属于终局裁决。另外,外国或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经过承认后也应当具有既判力,这不仅符合《纽约公约》的精神,也是仲裁业健康发展的保证。
1.2.2. 仲裁裁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仲裁裁决既判力原则上只适用于仲裁的当事人之间,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承认在一定情况下既判力也可以扩张到第三人,只是扩张的范围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在法典中规定了第三人的范围——德国法规定既判力可及于继承人、权利义务受让人和执行人;法国法原则上规定既判力及于当事人在仲裁中足以代表其利益的任何第三方,如所有继承人、权利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等。英美法系通过相互关系人来限制受既判力拘束的主观范围。要对相互关系人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并非易事,因为英国和美国的范围不尽相同。从整体上讲,可以用共同利益原则来判断相互关系人的范围,即相互关系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共同利益,在仲裁中其利益能否被当事人充分代表。通过两大法系的比较,得出以下结论:仲裁裁决原则上仅作用于仲裁的当事人,但是如果第三方的利益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得到充分代表,第三方也应当受到仲裁裁决既判力的约束 [3] 。
1.2.3. 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在仲裁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已在仲裁裁决中处理过的仲裁法律关系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仲裁裁决一般包括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等内容。有些国家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仅及于仲裁主文,裁决理由不具有既判力,但仲裁理由及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事实可用来确定仲裁裁决主文的范围,如德国、法国、比利时、瑞典等国。另外一些国家也承认裁决理由具有既判力,如意大利判例中承认既判力效力及于整个裁决理由。美国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其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包括“请求排除效”和“争点排除效” [4] 。“请求排除效”禁止就相同诉因再进行诉讼或提起仲裁;如果同一事实或事件具有不同诉因的,应当在一次诉讼或仲裁中一并提出。“争点排除效”的适用则需要满足四个条件:第一,前诉和后诉的争点是相同的;第二,争点必须是在前诉中经过了实质性审理;第三,用争点排除效力对抗的对方必须是前诉中的当事人或其相互关系人;第四,当事人或其相互关系人在前诉中有充分和公平的机会提交证据。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对于裁决主文应具有既判力的规定比较一致,不同之处在于裁决理由部分,英美法系国家的范围显然宽于大陆法系国家。支持仲裁裁决理由具有既判力是有根据的,因为仲裁程序可以由当事人选择,程序比较灵活。因此,仲裁裁决理由部分认定的是对裁决结果必要的事实,并且经过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争辩过的,应当赋予其既判力。
1.3. 《纽约公约》和《华盛顿公约》中仲裁裁决的既判力
1958年《纽约公约》第3条4通过要求缔约国承担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或执行义务的方式,肯定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既判力,这体现在“不应该比对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较繁的条件或较高的费用”。然而,《纽约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当执行法院遇到两个或两个以上针对同一争议的裁判时应如何处理的方式。
《华盛顿公约》(全称为《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亦常被称作《ICSID公约》)是专门针对投资仲裁的全球性公约,其中第53条第1款5规定既从名义上确认裁决的既判力,又从具体制度角度上保障裁决的既判力。第54条第1款6为ICSID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最大方便,为裁决的既判力提供最大程度的保障,主要体现在承认与履行裁决的义务主体不仅仅限于参与仲裁程序的投资东道国以及投资来源地国,还包括未参与程序但是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的缔约第三国。回望《华盛顿公约》的起草历史,这是被重点讨论的主题之一,当时各个起草版本都包含“每一缔约国”的承认与履行义务之规定,但有些国家对此并不支持 [5] 。后来出现的折中建议是:与案件无关的缔约第三国可将ICSID仲裁裁决视为一项外国裁决,但是这一折中建议在最后的投票过程中被否决。然而,要求ICSID仲裁裁决在所有缔约国都具有可执行性这一点被保留下。
2. 既判力原则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适用
既判力原则以何种标准在投资仲裁实践中适用,即前一仲裁裁决中“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应当在什么条件下对后一相关案件的仲裁庭产生作用?这是既判力原则的适用标准问题。当前一裁决的当事人、诉因与请求与后一仲裁案件具有的一致性,即“三重因素一致”标准得以适用,这就是既判力原则在投资仲裁适用标准这一问题的回答。然而,在相关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如何理解以及适用“三重因素一致”标准并未存在统一的处理方式。不过,国际投资仲裁庭适用这一传统的标准从著名的Lauder案7到后来的Apotex案8发生了根本的转变。
2.1. 传统的适用标准:三重因素一致
“三重因素一致”标准是既判力原则在适用上的一项普遍标准,即当事人、诉因与请求的一致。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层面,还是在普通法系的司法实践层面,都给予该标准以明确认可 [6] 。由于普通法系对当今国际仲裁在程序上的影响,所以既判力原则的适用问题通常被识别为程序上的问题。因此,下文主要遵循普通法系对于三重因素中每一因素进行理解与分析。
2.1.1. 当事人的一致
仲裁协议的签订者构成仲裁程序的参与者,换句话说,仲裁中的当事人是指在仲裁协议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以仲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身份参与到仲裁程序的人。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理所应当获得协议项下提起仲裁的主体资格,有权依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程序,引起仲裁的发生。所以说,仲裁当事人首先必须是仲裁协议的签订者。然而,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缺乏具体的仲裁协议,抽象的双边、多边投资协定或者国家投资立法虽不能完全等同于仲裁协议,但是根据协定或立法的规定赋予仲裁庭以管辖权,同时赋予投资者以申请仲裁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投资者是申请人,而被申请人是主权国家。前后关联之诉中的当事人是否具备同一性是适用既判力原则首先需要满足的条件。针对判断当事人的同一性,大陆法系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采用不同的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如意大利,其民事诉讼法采用绝对严格的标准,即遵守前后程序当事人的绝对一致性。然而,在普通法系国家特别是在美国,针对“当事人的一致”的认定较为宽松,具有相对性,即前后诉的当事人具有密切联系就可被视为两诉的当事人具有同一性。
2.1.2. 诉因的一致
诉因作为普通法系中的重要法律概念,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诉因是指“某人据以行使其提起诉讼权利的某一事实或系列事实” [7] 。从法理层面上看,诉因是指当事人据以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某一事实或系列事实。而在司法实践层面,诉因还指某人起诉他人的法律依据,如诉因可以由违约、侵权等构成,形成违约之诉、侵权之诉等。实际上,诉因包含事实方面与法律方面两个方面,单纯的事实方面不能构成诉因,正如单纯的法律方面亦不能构成诉因。从内容上看,仲裁领域涉及的诉因范围要比民事诉讼的窄,如合同或财产纠纷是仲裁的诉因主要涉及内容。因为“可仲裁性”原则的限制,仲裁还将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没有诉因,当事人的诉权就没有根据,无法提出恰当的诉讼请求;加之不告不理这一司法原则的限制,法院便无法明确诉因的缺失或不明确案件的审理范围。可以说,确定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提出恰当的诉讼请求以及明确法院的审理范围都与准确的诉因息息相关。
2.1.3. 请求的一致
在仲裁中,请求是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向仲裁庭提出的要求,是仲裁庭给予裁定以实现申请人法律上的权利或满足申请人相关利益的要求。如果仲裁被申请人针对仲裁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请求,则被称作是“反请求”。既判力原则中“请求的一致”是指一方当事人在随后的相关仲裁中提出的诉求必须与该当事人在之前的相关仲裁中提出的诉求相同。如果请求之间不存在一致性,即便前后两个关联案件的当事人和诉因完全相同,前一个案件中裁决的既判力也不适用于后一个案件。请求有多种类型,但仲裁中最常见的是金钱请求。要确定前后两个相关案件中涉及的请求是否一致,需要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具体评估,而不是简单地评估每个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向另一方当事人索赔相同数额的金钱赔偿。在实践中,裁判者需要对请求内容的仔细分析以及请求背后原因事实的考察来确定请求是否具有实质上的同一性,因为很少出现两个关联的仲裁案件中存在完全相同的请求。例如,我国法院在处理“中天仲裁案”时,通过比较发现审查前一裁决(JACC 04-05号裁决)已处理请求的具体内容、以及请求背后的原因事实与后一裁决(JACC 07-11号裁决)所处理请求具有实质上的同一性与内容上的重叠性,遂拒绝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理由是后一裁决违背了前一裁决的终局效力。9
2.2. 反思:“三重因素一致”标准的适用
有学者指出,著名的Lauder/CME v. Czech案严重背离了裁决的一致性,导致既判力原则在国际仲裁的适用领域饱受指责与批评,与此同时,这一结果也促使国际仲裁界人士对既判力原则的适用进行了深刻反思以及更为深入的研究。与Lauder/CME v. Czech案不同的是,Apotex Holdings Inc. & Apotex Inc.v. USA案的出现有力扭转了仲裁界对于既判力原则在国际仲裁领域的适用困境,该案是仲裁庭为避免裁决不一致情形的出现而灵活适用既判力原则的绝佳案例。仲裁学界对于该案的评价颇高,指出仲裁庭的做法在极大程度上或可影响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中适用既判力原则的未来实践。
事实上,仲裁庭也承认既判力原则对Lauder/CME v. Czech案所作裁决具有重要作用,即既判力原则的适用能够有效避免裁决的不一致。但是仲裁庭在该审理过程中刻板地遵守“三重因素一致”标准,结果导致该案严重违背裁决的一致性,受人指责与批评。因此,Lauder/CME v. Czech案给予我们的思考在于仲裁庭在适用既判力原则时,是否应当摒除对传统标准的教条式地遵从,而采用实质主义的判断方法。依据既判力原则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的适用实践,仲裁庭在考察“当事人的一致”这一因素时,如果后诉当事人构成前诉当事人的“密切联系人”,那么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可以视为一致。比较来看,在Apotex Holdings Inc. & Apotex Inc. v. USA案中,仲裁庭对传统“三重因素一致”标准的另外两重因素——诉因和请求考察的时候,便发现了传统“三重因素一致”标准的不足之处。首先,对于前后两项关联之诉,当事人为取得己方的胜利可能通过某种策略将请求分别在前后不同的程序中提出,导致基于同一诉因的不同请求产生分离。这一做法可能导致既判力原则无法得到适用,因为法官或仲裁员采用传统的“三重因素一致”标准来判断是否应当适用既判力原则时会因为此种情况的发生产生“误判”的可能。其次,仲裁庭注意到,在以往既判力原则适用的裁判实践中,不少仲裁庭仅考虑“两重因素一致性”的做法而非传统的“三重因素一致”标准。例如,在常设仲裁院早期著名的Pious Fund案10中,仲裁庭就运用了“两重因素一致”标准,并且强调在前一关联仲裁裁决中,不仅当事人与本诉一致,而且当事人据以申请仲裁的事实也与本诉具有一致性。这一做法相较于传统的“三重因素一致”标准更简单又合理。
3.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困境与挑战
近些年来,投资仲裁遭到了各方的强烈批判,其中不乏有主权国家、学者及公共媒体将其描述为服务于商界利益却忽视主权国家的公共福利的纠纷解决机制,更甚者称其是约束主权者正当管制权的不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但不可否认的是国际投资仲裁是近几十年蓬勃发展的仲裁类型,占据着当代国际仲裁版图上十分重要的位置。下文将结合当代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重大现实问题,包括某些主权国家通过具体行为或言词声明拒绝执行相关投资仲裁裁决,以及国际投资仲裁领域广受批评的同案不同裁现象,对其中涉及投资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问题进行讨论与分析。
3.1. 主权国家拒绝执行裁决
如果一项仲裁裁决无法得到相关国家的承认与执行,可以从某种程度上讲,谈论它的既判力便是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在商事仲裁领域,虽然裁决执行地国有权对裁决作公共利益审查,但由于参与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为私人,且裁决所处理的事项限定在主权国家所允许仲裁的范围以内,即事项的可仲裁性,一般不涉及国家公共利益,而且《纽约公约》为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因此,裁决一般都会得到顺利执行,仅存在裁决得不到执行的极少数例外 [8] 。然而,在投资仲裁领域,裁决所处理的事项以及裁决的执行机制与商事仲裁存在明显的差异。首先,对于投资仲裁裁决,如果是在ICSID机制下的裁决的话,该裁决实际上是一项“非国内裁决”,仲裁地无权对裁决作审查,也就是说当事人不可以在仲裁地申请撤销裁决。事实上,执行地国往往是被起诉的东道国,根据《华盛顿公约》的规定公约成员国须将ICSID仲裁裁决视为其国内法院的一项判决并且将切实履行裁决中的财政义务。与此同时,由于投资仲裁都是投资者单方面享有对东道国的起诉权,任何附有财政义务的裁决都是针对东道国作出的,也即东道国须承担仲裁裁决中要求其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其次,从案件所涉赔偿金额来看,投资仲裁裁决动辄要求东道国向投资者赔偿数额巨大的美金,这对于经济实力不强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显然是一项极大的财政负担。基于这些原因,一些国家通过实际行动或发表声明的方式,明确表示拒绝执行相关投资仲裁裁决。例如,历时长达10年之久的著名的Yukos案仲裁裁决在2014年被作出,俄罗斯政府须承担仲裁裁决作出的高达500亿美元的赔偿义务,但是俄罗斯政府并未主动履行裁决,而是谋求在相关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因此,在投资仲裁领域,主权国家拒绝履行裁决义务的行为,不仅意味着仲裁申请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而且还影响着投资仲裁庭的法律权威。
3.2. 仲裁庭“同案不同裁”
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同案”在广义上可以被理解为“类案”,即仲裁庭根据不同的投资条约成立,不同的仲裁庭根据在形式上不同当事方之间的相同事实、相似的投资权利,就相同事实得出相反的结论。典型案例是CME诉捷克共和国案和Lauder诉捷克共和国案 [9] 。Lauder与CME案分别基于两个基本相同的征收条款,其中斯德哥尔摩仲裁庭基于荷兰与捷克共和国BIT成立,其认为捷克共和国违反了双边投资条约规定的对美国投资者荷兰公司分支机构的各种义务;伦敦仲裁院仲裁庭基于美国与捷克共和国BIT成立,其认为捷克共和国歧视美国投资者,违反了美国与捷克共和国BIT。可以说Lauder与CME分别诉捷克共和国两案所产生大不相同的荒谬结果是学者们对于投资仲裁批评所常常引用的例子。两起仲裁案的事实及仲裁请求别无二致,仲裁申请人Lauder与CME互为关联且将捷克共和国作为相同的仲裁被申请人。然而,面对“如出一辙”的两起仲裁案,前后两个仲裁庭依据相同事实的认定却作出迥然不同的裁决结果。如果说主权国家拒绝执行裁决直接威胁到裁决的终局效力,那么同案不同裁则威胁到裁决既判力的排斥效力。同案不同裁这种荒谬现象,虽然并不常见,但同样对当代投资仲裁机制构成重大考验。
4.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既判力面临困境的因应
4.1. 构建投资仲裁先例制度
在投资仲裁实践中重视先例的作用,能够有效避免“同案不同裁”现象的产生,从而更好地维护投资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先例是一种具有说服力的权威来源,虽然并不具有强制的法律约束力,但是能够给予仲裁员在投资仲裁的司法实践中参考和借鉴,帮助仲裁员作出正确的裁决。国际投资仲裁中优秀的先例具有说服力,指导并影响着后面的仲裁裁决,在缺乏法律依据时,仲裁员通过援引先例进行推理,增强投资仲裁裁决的合理性。同时,构建投资仲裁先例制度的优势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仲裁员找寻先例“数据库”中的“同案”,有利于仲裁员作出的裁决本身,避免“同案”却“不同裁”结果的发生;其次,构建投资仲裁先例制度有利于优化裁决作出的程序,并最终增强先例的法律约束力与说服力 [10] 。因此,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构建先例制度,不仅是投资仲裁先例自身法律约束力、既判力增强的体现,而且为投资仲裁面临的问题提供了解决的路径。
4.2. 建立投资仲裁上诉机制
为避免Lauder案此般闹剧再度上演,有学者呼吁建立投资仲裁上诉机制。传统的仲裁撤销机制的局限在于只是对仲裁程序性错误的更正,而并不能解决在实体层面的审理错误 [11] 。从保证裁决一致性与准确性的角度来说,投资仲裁上诉机制具有以下优点:第一,上诉机制可以使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受到更大的监督,那些在法律或事实问题上存在明显误判的裁决,因此获得更正。在现行ICSID投资仲裁制度框架下,临时庭对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仅在满足《华盛顿公约》第52条11所列情形下方可被撤销,而这些情形不包括仲裁庭对法律或事实所作出的认定。第二,建立上诉机制存在现存的参照,虽然WTO上诉机构已“停摆”,但不可否认其之前的实践是被公认为取得了极大的成功。在ICSID体制下建立上诉机制的构想,WTO上诉机构的成功经验与“停摆”教训完全可以提供各个方面的协助与支持。
5. 结语
国际法院的判决、常设仲裁院的裁决以及相关国际组织如国际法协会发布的文件无不明确了裁判者在处理涉及前一关联裁判的既判力之时,应当考虑当事人、诉因和请求这三重因素在前后案件中是否具有同一性这一要点。然而,实践中极难出现前一关联案件与当下案件在这三方面具有完全一致性的情形。针对以往出现的荒谬结果,我们需要对“三重因素一致”这一传统的标准进行重新定位,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国际投资仲裁实践。法院或仲裁庭在具体案件中分析既判力原则能否得到适用时,不应机械地、盲目地寻求当事人、诉因与请求这三重因素的绝对一致,而是应当平衡考量深藏在既判力原则背后价值因素和既判力原则之外的其它价值因素,进而明确前一裁决对当前案件是否具有既判力。综合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既判力面临的现实问题来看,通过构建投资仲裁先例制度和建立投资仲裁上诉机制,能够有效解决在现行机制下投资仲裁裁决既判力面临的问题。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7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4《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在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下,毎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有约束力,并且依照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地方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对承认或执行本公约所使用的仲裁裁决,不应该比对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较繁的条件或较高的费用。”
5《华盛顿公约》第53条第1款规定:“裁决对双方真有约束力。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除本公约规定外的任何其他补救方法。除依照本公约有关规定予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每一方应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
6《华盛顿公约》第54条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依照本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加的财政义务,正如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最后判决一样。具有联邦宪法的缔约国可以在联邦法院或通过该法院执行裁决,并可规定联邦法院应把该裁决视为组成联邦的某一邦的法院作出的最后判决。”
7See Ronal S. Lauder v. The Czech Republic, under the UNCITRAL Rules 1976 (3 Sept. 2001); CME Czech Republic B.V. v. The Czech Republic, under the UNCITRAL Rules 1976 (14 Mar. 2003).
8ICSID Case No. ARB(AF)/12/1,该案仲裁裁决被认为是首个适用了既判力原则的NAFTA项下的仲裁裁决。
9关于具体案情,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4-05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2008年3月3日[2007]民四他字第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7-1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0年6月29日[2010]民四他字第32号)。
10See The Pious Fund of the Californias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Mexico), PCA Award (14 Oct. 1902),该案为常设仲裁院适用既判力的第一个案件。
11《华盛顿公约》第52条规定:“临时庭仅在仲裁庭组成违法、越权仲裁、严重背离基本程序、未说明裁决理由或者存在腐败的情形下,才可能撤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