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随着电商的日益发展,网络购物已经成为消费者购物的重要渠道,网购商品的销量与评价也成为消费者是否选择该商品的一项重要影响因素。当前电商平台大多采取评价模式,包含对商品交易量和好评数,这两项数据和网店的信誉度成正比,数据越高网店的信誉度就越高,数据越低网店的信誉度就越低。而消费者在搜索某样商品时,通常通过信誉度高低的顺序来展示搜索的商品。换言之,网店的销量越高、好评数越多,该商品的曝光量就越高,该网店的成交率就会越大,某些网店经营者为提高自己商品的曝光度,增加成交可能性,会采取刷单行为,刷单炒信由此而生。近年来,我国不断完善电商领域的法律规范,严厉打击刷单炒信行为。刷单炒信作为网络黑灰产业链犯罪中最为普遍的行为,涉及刷单平台、网店经营者、空包网站、物流公司及刷手多个行为主体,各环节紧密衔接,对网络市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冲击。其中提供刷单服务者处在刷单炒信产业链最核心的位置,获利最多,应当是法律重点规制的对象。很多电商代运营公司对外宣称为网店提供代运营服务,实际上还是通过刷单行为提高网店的销售量与好评数,从而使网店搜索排名靠前以提高网店的成交率。由于当前法律并未明确对该行为的处理方式,故当前如何对电商代运营公司为网店虚造交易记录行为进行定性规制,存在较大的争议。
2. 电商代运营公司为网店虚造交易记录行为的界定
电商代运营公司通常在注册时将经营业务描述为为电商平台网络店铺提供代理运营业务。在具体经营中,电商代运营公司往往通过多种渠道联系网店经营者询问其是否需要代运营服务,若经营者决定让其代运营,该公司就会通过分析网店的流量数据等信息,确定需要刷单的金额,将其发送给网店经营者。网店经营者在确认支付后,代运营公司就会通过相关刷单团队,组织刷手对目标店铺商品进行下单,再利用发空包等相应的软件,制造虚假快递运输信息数据,以此欺骗电商平台,使得电商平台认为该交易是真实存在的。在刷手确认收货后,电商平台会将货款支付给网店经营作者,由此网店经营者可以收回用以刷单的货款。而运营公司获取的营利则是网店经营者支付的所谓“代运营费”。通过代运营公司的“运营”,网店的销量和好评数在短时间内会快速增加,其曝光率也会增加,某些电商平台对达到一定销量的网店还会发放一定的奖励,网店经营者也能从中获利,故代运营公司以“代运营”为噱头,实际实施的仍是刷单炒信行为。
3. 电商代运营公司为网店虚造交易记录行为的定性争议
随着电商代运营公司为网店虚造交易记录行为的不断发生,各界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对此类行为的定性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思考。从现有文献和案件判决结果分析,对该行为的定性意见并未达成统一,主要包括以下五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商代运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由相关监管部门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即可 [1] 。该观点主张电商代运营公司为网店虚造交易记录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的“组织虚假交易行为”,由于网店经营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代运营公司也不应认定为犯罪,监管部门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认为电商代运营公司为网店虚造交易记录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进行规制 [2]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1,电商代运营公司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网店的交易是伪造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制造发布虚假交易信息,其主客观方面均符合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的构成要件,适用非法经营罪入罪兜底条款,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商代运营公司为网店虚造交易记录的行为属于虚假广告罪 [3] 。该观点认为电商代运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其代运营的网店提供刷单服务,本质上是通过制造虚假交易数据为网店提高销量,是一种虚假宣传行为,属于虚假广告罪中的广告经营、发布者的性质,该行为应当定性为虚假广告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电商代运营公司为网店虚造交易记录行为属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3] 。代运营公司通过某些网络社交的途径,向网店经营者推销“代运营”服务,即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一种观点认为电商代运营公司为网店虚造交易记录行为和刷单炒信行为本质并无差异 [4] ,都是通过刷手大量刷单提高网店的销量和好评数,提供不真实的信用数据信息,该行为侵害的也是电子商务的信用评价机制,应当通过增设破坏网络市场信用评价罪或者妨害信用罪等相关罪名予以规制。
4. 电商代运营公司为网店虚造交易记录行为定性分析
从整个刷单炒信产业链来看,电商代运营公司处于核心位置,发挥着最重要的作用,应当是法律打击和规制的重点。本文认为,从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分析,以虚假广告罪规制电商代运营公司为网店虚造交易记录行为规制较为合适,理由如下。
4.1. 电商代运营公司为网店虚造交易记录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电商运营规则大致上与传统实体运营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要求其不得对经营状况、销售状况等进行虚假宣传,若违反必然形成对其他正常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违背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电子商务法》第17条之规定,电商代运营公司虚构交易记录,虚构交易数据,并在电商平台上对不特定消费者展示该数据,会对其他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误导其消费,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4.2. 电商代运营公司为网店虚造交易记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与惩罚必要性
当前电商代运营公司已经出现规模化、大型化的特性,借由网络的广泛传播性,为不特定的大范围的网店虚造交易记录,导致网店数据虚假。该行为侵犯了电商交易秩序,提供的代运营服务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但网店经营者提供的是合法产品,虽然其对虚造交易记录行为知情,但二者的行为应当分开单独评价,不应彼此依附,故电商代运营公司为网店虚造交易记录行为具有入罪的空间。
4.3. 电商代运营公司为网店虚造交易记录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进行规制
根据《刑法》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虚假信息仍然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重“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此处需要明确的是,必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仍然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根据文意解释,若电商代运营公司在刷单的同时还提供虚假评论,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若只是虚造交易信息提高销售量数据,并未发布虚假评论,则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也有学者认为,根据刑法的扩大解释,由于虚造交易记录仍然会展示在电商平台,是一种间接发布信息的行为,仍然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可以非法经营罪进行规制。
电商代运营公司为网店虚造交易记录的行为适用于非法经营罪中的兜底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学者认为,该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属于破坏国家专营许可制度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5] 。首先,虽然电商领域的非法经营行为与传统实体非法经营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同,但其社会危害性本质上是一致的,该行为也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虽然电商领域的非法经营具有其特殊性,但刑法在遵守其谦抑性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其预防犯罪的功能。其次,根据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2。电商代运营公司主观上明知其实施的是虚造交易记录行为,仍通过网络发布相关信息,使得该虚假交易信息转换为销量数据展示给不特定消费者,对其产生误导,引导其违背本意进行消费,侵犯了电商交易秩序,故可以适用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
4.4.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罪名无法对该行为进行充分评价
《刑法》第287条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要求平台经营者设立专门用于从事刷单炒信的网站,并利用信息网络发布刷单信息。从犯罪构成上来看,电商代运营公司为网店虚造交易记录的行为确实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但在量刑上,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量刑幅度相较于非法经营罪显然更轻,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相适应,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法益侵害性来说,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侵犯的是网络安全秩序,虚造交易记录行为则是对网络市场交易秩序造成冲击,以非法经营罪对其进行规制更具合理性。
也有学者提出参照日本刑法增设我国对于妨害信用罪的罪名 [6] 。本文认为,当前增设妨害信用罪的罪名不可行。从主观层面分析,电商代运营公司最根本的目的还是营利,对于其实施的行为是否会影响其代运营网店竞争对手的经营并不在意。从行为方式层面分析,电商代运营公司实施的虚造交易记录行为和域外刑法规制的行为方式本质上并不相同,其实施的行为影响的是不特定的竞争对手,且影响范围和程度难以界定,参考域外法律并不妥当。
4.5. 虚假广告罪无法对电商代运营公司为网店虚造交易记录行为进行规制
《刑法》第222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属于身份犯,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实施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主体的范围非常有限。而电商代运营公司在虚造交易记录行为时,其销售对象是网店经营者而非电商平台消费者,不符合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
5. 电商代运营公司为网店虚造交易记录行为的规制手段
以非法经营罪规制电商代运营公司为网店虚造交易记录行为的合理性已在上文进行论述,但认定后如何处理,仍然是需要研究的问题。在当前提倡的“少捕慎诉慎压”及国家积极发展电商经济的背景下,本文认为,在该类行为处理方面应当审慎起诉,对于情节轻微的,应当相对不起诉,由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以多种手段进行规制。
5.1. 民事规制
大多数消费者在电商平台选购商品时往往更关注商品自身品质和详细介绍,包括但不限于网店经营者提供的视频、图片、文字介绍信息,销量仅仅是一个次要参考数据。故电商代运营公司为网店虚造交易记录的行为其实是让该网店获得更高的曝光率,在消费者搜索相关上平时获得更高的交易可能性,其效果与广告效果并无实质差异,并未侵犯消费者的权益。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的“七天无理由退货”,消费者有权享受该权利,并未对其权益进行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发布的有关刷单炒信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可知,类案中将虚造好评内容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虚造交易记录行为本质上并无不同。如“青岛简易付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为该公司实施的是虚假宣传行为,仅违背电商市场交易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7] 。而电商代运营公司虚造交易记录行为,虽然并未直接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但仍然误导消费者进行选择消费,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5.2. 行政规制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17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14条、第43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等方式进行虚假或引人误导的商业宣传,否则处以行政处罚,一般情节的,处一般情节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知,当前对虚造交易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较为严厉,当民事规制不足以对电商代运营公司为网店虚造交易记录行为进行规制时,可以采用行政处罚。
5.3. 刑法规制
当民事规制和行政规制对无法与电商代运营公司为网店虚造交易记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程度时,可以依据前置法,即上述行政规制中提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均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符合前置法规定的情况下,当电商代运营公司为网店虚造交易记录行为达到刑法规定的入罪罪量时,适用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以非法经营罪进行规制。
6. 结语
电商代运营公司为网店虚造交易记录行为定性存在较多争议,但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最为适合,可以全方位评价该行为,且符合我国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网店代运营作为一种随电商平台而生的新型社会行为必定在法律规制上会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如何对其进行准确定性,定性后如何进行规制,是当前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在行政规制、民法规制和刑事规制中进行谨慎选择,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以罪刑法定为基础,在对该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后,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选择最适合的规制手段,为电商经济的发展提供完善的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NOTES
1《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较大,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