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19年7月5日,证监会近日对康得新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经调查发现其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通过虚构销售业务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并通过虚构采购、生产、研发费用、产品运输费用方式虚增营业成本、研发费用和销售费用,通过上述方式,四年累计虚增利润总额119.21亿元 [1] 。在整个事件中,除了发行人大股东、董事的滥权之外,康得新的部分外销客户、为其提供金融服务的北京银行都在其财务造假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帮助作用。在业务经营上,其核心的光学膜业务经调查为其与15家外销客户相互串通,将光学膜的基材假冒成光学膜成品出口报关,实际上亏本送出,以此来假冒成本出口销售,通过这种方式虚增自身营业利润,15家外销客户和康得新发生的交易完全是配合康得新造假;而在资金管理上,康得新通过与北京银行签订《现金管理合作协议》,使得其存款集中到母公司康得集团的账户上,面对如此明显的关联交易,北京银行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最终导致122亿存款不翼而飞,对投资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但是在归责环节,我国《证券法》并没有在条文中直接规定证券违法行为帮助者的法律责任,这使得对于帮助造假的责任确定与追究面临一定的障碍,缺乏证券法领域的直接依据。
立法者同样关注到了这一问题,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发布,对于原有司法解释的诸多规则进行了修改,其中针对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进行了进一步的划分与明确。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表明除了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追首恶”责任追究机制的强化之外,也进一步强调了对于参与了发行人造假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打帮凶”的追责机制。弥补了在康美药业案件判决中对于涉嫌在造假的银行函证流程中扮演“沉默的帮凶”角色的各家银行未受追究的缺失 [2] 。
目前康得新案相关的民事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有明确司法判决,对于新司法解释中新增加的虚假陈述帮助者的责任问题仍然缺乏司法实践的经验,对于“打帮凶”机制如何完善,帮助者责任如何划分,诉讼机制如何构造,新司法解释条文本身并不能直接体现出这些内容,亟待进一步研究明确。在美国证券诉讼实践中,对于“协助、教唆”欺诈的责任规定具有更为丰富的实践经验,相关规则出台以来诸多经典案例引发了实务界与学界广泛的讨论,伴随着讨论使得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更加深入,这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帮助造假者的责任具有直接的参考价值,值得我们进行进一步的比较与思考。
2. 对虚假陈述帮助者追究民事责任的效益分析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整体监管政策的导向发挥着重要的引导作用,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诉讼问题上,从最高法院前后两版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中就能够清晰的看出最高法院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追究的态度的转变。在2003年出台的旧版司法解释中,规定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并在诉讼形式上只规定了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这两种方式,对于做出这样限制的理由,最高法院特别强调了如果没有这些提起民事诉讼的限制,可能导致案件数量过大、案件情况更为复杂,可能对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的稳定易产生较大影响 [3] 。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证券民事诉讼的立法导向并非将维护投资者的权利放在第一位,而稳定才是压倒一切的重要任务 [4] 。而到了新司法解释,取消了旧司法解释对于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以及诉讼形式的限制,并且扩大了虚假陈述责任主体范围,强调“追首恶”和“打帮凶”并重,最高法院在对于该司法解释修改的答复中,特别强调了对于投资者诉权的保障,降低投资者举证难度、畅通投资者诉讼救济途径 [5] ,可见在当前的政策背景下,对于证券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鼓励的态度,并且从立法以及配套制度的角度推动证券民事诉讼的扩大化适用。
所有制度的推行都需要考虑所花费的成本和能够获得的收益。从追究虚假陈述“帮凶”收益的角度来看,基于民事责任本身的定位,对于帮助者追究民事责任其最主要的功能是为了赔偿投资者因为虚假陈述行为所遭受到的损失,其次通过赔偿责任的赋予,增加潜在主体在从事虚假陈述行为的成本,从而发挥威慑作用;而在成本的角度,民事责任的扩大会导致相关企业面临的诉讼风险提高,增加其运营成本,同时可能会带来滥诉的风险,造成利益的失衡,增大法院的负担,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
那么从维护投资者权益、规范证券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来看,对于虚假陈述的“帮凶”追究民事责任是一个有效的制度选择吗,笔者接下来将分别从成本和收益的角度进行探究,勾勒出“帮凶”责任在我国适用的有效性。
2.1. “帮凶”民事责任的收益分析
2.1.1. 在赔偿投资者损失角度作用的有限性
根据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表述,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共同承担因其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虽然没有明确“帮凶”所承担的责任形式,但是“共同承担责任”这一表述已经明确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帮凶”已经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对于投资者的损失进行赔偿。
即便如此,要求“帮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能够在赔偿投资者损失层面发挥的实际作用仍然非常有限。这一点主要与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有关。关于如何理解司法解释中对于虚假陈述行为“帮凶”民事责任形式的认定,这一点在后文的内容中笔者会进行更加细致的论述,简单来看,相较于而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等主要责任主体,中介机构、客户、供应商、相关金融机构承担的仅为次要责任 [6] ,而相较于《证券法》明确赋予其明确义务,需要发挥“看门人”作用的中介机构而言,发行人客户、供应商,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并不负有《证券法》上直接的义务,所以根据义务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虚假陈述中“帮凶”的责任应当低于同样承担次要责任的中介机构。在最近的几起出发案件中,法院在认定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时,没有按照《证券法》的规定直接认定连带责任,而是采取了比例连带责任的方式,对于责任的额度进行了限制,对于“帮凶”责任认定而言,其赔偿数额显然应当低于对于中介机构认定的责任,那么对应在最终的赔偿数额中,“帮凶”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仅占总赔偿金额非常小的部分,因此将虚假陈述“帮凶”纳入赔偿责任者的范畴之中对于保障投资者赔偿金偿付所能发挥的实际作用非常有限。
2.1.2. 对于威慑虚假陈述行为能够发挥一定作用
与对中介机构既可能与发行人在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参与虚假陈述,也可能在虽然没有意思联络共同参与虚假陈述行为,但是因为没有充分履行自身职能,及时纠正或者向市场报告虚假陈述行为从而承担虚假陈述的赔偿责任不同 [7]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表述,虚假陈述的“帮凶”仅在“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时才需要承担责任,也就是只有“帮凶”在知情并且主动参与的情况下才能够被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所以在所有涉及“帮凶”民事责任情况下,针对的均是其能够主动进行控制、通过其自身予以纠正的行为,所以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帮凶”施加民事赔偿责任能够通过提高其参与虚假陈述行为成本的方式促使其减少未来其他欺诈行为中“帮凶”的参与,从而发挥其震慑作用。并且在许多涉及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供应商、客户或者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帮助本身即是虚假陈述得以构成的关键要素,因此也有助于实质上减少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
2.2. “帮凶”民事责任的成本分析
2.2.1. 滥诉目前并非我国政策的主要矛盾
从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案件状况和整体政策导向而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目前仍然处于发展的阶段,民事诉讼作为证券执法的补充,投资者损失的追回与保障措施,我国目前仍然在积极铺开,并且采取了大量的政策和相关制度安排便利投资者提起证券民事诉讼,而且我国的证券律师薪酬制度也不同于美国法,律师在参与证券诉讼的过程中不会因为过高的激励而出现利益归属的失衡,从而影响整体金融体系的平衡。
2.2.2. 其他主体责任的扩张
对于虚假陈述“帮凶”追究责任在客观上扩大了需要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使原本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客户、供应商、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也作为证券责任承担的主体。但是新司法解释在规定“帮凶”责任时,将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主观状态限定为故意,这就将涉及的主体范围进行了限缩,如果相关帮助人明知其交易对手方正在从事财务造假行为,仍然与其串通,为其提供帮助,并从中获益,其本身存在过错,对其行为赋予民事责任也符合“过错与行为相适应”的原则。此外,后问也会对于“帮凶”所承担的责任性质进行探讨,通过适当的责任承担方式对其责任进行明确,避免超过行为人可预见性的过高的责任承担,也能够将责任主体扩张所带来的对于其他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降到最低。
3. 美国法的证券欺诈“协助、教唆”责任发展历程与借鉴
3.1. 美国“协助、教唆”责任发展历程剖析
在美国法实践中对于“协助、教唆”责任认定的发展历程中,司法领域对与相关责任的认定处在较为矛盾、纠结的境地。一方面,立法、司法与执法者都关注到了规制虚假陈述行为协助教唆者的责任问题,需要对其克以制裁,来遏制类似的情形;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领域,受到美国法下高度成熟的证券诉讼制度的约束,一旦放开对于虚假陈述协助教唆者的起诉,很可能导致滥诉或者超高额索赔的情况出现,为企业经营带来巨大的成本,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经过权衡,司法最终选择偏向了后者的考量。
美国法院和学者围绕“协助、教唆”民事责任的争议,并不在于“协助、教唆”者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论是“中央银行案”还是“斯通里奇案”,联邦最高法院归根到底的纠结在于:由于连带责任制度的运作,即使虚假陈述参与人行为是错误的,但由此导致的责任与其行为以及获益程度相比也极不相称 [8] 。
早在确立“协助、教唆”规则的1966年“布瑞南案”中,刻意将“协助、教唆”责任定义为第二位责任、次要责任,与主要责任相对应。法院如此做法的用意是:“协助、教唆”者只是提供帮助,与直接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主要违法者相比,市场危害程度不同,两者的责任范围也应当不同。换言之,即使行为人应对“协助、教唆”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的也应该是较小的、第二位的民事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协助、教唆”责任虽然只是名义上第二位的责任,但如果发行人没有多少偿付能力,“协助、教唆”人依然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本质上还是一个连带责任。因为在法院看来,不论是“主要违法者”还是“次要违法者”,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一样,所以理论上对两者关系的区分对审判没有实际意义。
为区分和限制中介机构的责任,199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该法案第21D(g)条增加规定了被告的比例责任原则:如因重大过失而非故意行为违反10b-5规则时,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可按照“公允份额”承担相应的比例责任。但是,该“比例责任”对于性质上属于“明知”的“教唆、协助”的违法行为不适用,这导致美国法院很难依此条款按照行为人参与虚假陈述的程度进行责任区分,虚假陈述参与人的赔偿责任仍旧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责任。中介机构等欺诈参与人欲想摆脱连带的巨额赔偿责任,只有矢口否认“协助、教唆”责任的成立;而法院如果认为连带责任对那些程度不深的欺诈参与人过于苛刻,也只能从提高“协助、教唆”责任认定标准上寻找出路(尽管事实,上无法找到一个合适的明线标准),将民事责任对象限定在那些其参与行为最深、最恶劣、最应该承担如此巨额赔偿责任的被告 [9] 。回看斯通里奇案对于因果关系判断的严格要求,其真正含义在于切断因果关系无限延伸的锁链,将欺诈行为与投资者损失因果关系过于牵强的情形排除在诉讼之外。被告的行为离欺诈越遥远,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就越不公平和无效率;相反,被告的行为离欺诈越近,被告因其地位或角色导致其对公众承担的潜在披露义务越多,被告就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10] 。
强调第三人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因:之所以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增加了对于追究虚假陈述行为协助者民事责任的条款,笔者认为一共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能够加大对于虚假陈述协助者的惩处力度,从而对其构成更加强力的震慑。在当下的市场实践中,为了能够使得虚假陈述行为更加隐蔽不被监管机构发觉,发行人往往会采取一系列的虚构行为予以掩饰,在这个过程中离不开其供应商、客户、相关金融机构的配合与协助,在新司法解释出台前的监管实践中,对于虚假陈述协助者的处罚仅限于行政处罚,而且处罚的金额较低,与协助者配合发行人进行虚假陈述行为所获的收益而言微不足道,这也为其铤而走险提供协助行为提供了激励,现在监管与处罚主要集中于对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处罚,而虚假陈述行为的协助者因为自身并非信息披露义务人,所以一直游离于监管的涵射范围之外的灰色地带之中,此次对于新司法解释的修订增加了对于虚假陈述协助者的民事责任追究,将更加有利于提高其参与虚假陈述行为的成本,震慑协助者,从而减少协助行为。第二是对于投资者保护而言,新司法解释允许受损投资者向发行人等责任主体以及虚假陈述行为的协助者请求赔偿其因为虚假陈述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扩大了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投资者损失的弥补提供了更加多重的保障。
3.2. 对我国虚假陈述帮助者责任构建的意义
由于新司法解释出台时间尚短,我国司法实践中尚缺少相关判决来明确在证券虚假陈述帮助者这一问题上法院的判定标准,美国证券虚假陈述的“协助、教唆”民事责任在我国当下语境中同样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我们将同样面临如何认定和限制欺诈参与人责任的问题,美国的司法实践可以为我国的证券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以下的借鉴。
1) 积极落实虚假陈述帮助者的民事责任。不同于美国证券市场较为成熟的证券诉讼机制,我国证券市场的民事诉讼机制仍然处于不断构建与完善的阶段,我国远未出现类似美国实践中的滥诉问题,我国实践中的问题不是滥诉而是民事赔偿和威慑不足 [11] 。目前我国证券领域立法为保护投资者,取消诉讼前置程序、逐渐放松对集团诉讼的程序控制等制度构建塑造了一个更为宽松良好的诉讼环境,应当鼓励投资者利用好诉讼的机制,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同时在当下面临康得新等企业的重大证券欺诈案件时,正是采取严厉措施,落实新法规范,彰显监管决心,增强对证券违法行为威慑力,构建良好的市场秩序的机会,此时通过判决树立典型案例,加强对于证券虚假陈述协助者的追责将有助于实现这一目标。
2) 在证券虚假陈述帮助者责任认定与承担过程中需进一步精细化。在认定欺诈协助者责任的过程中,需要加强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证券虚假陈述因果关系一般分为两个层次,即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 [12] 。在交易因果关系层面,不同于发行人的无过错责任与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内部人以及证券服务机构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根据新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对于证券虚假陈述帮助者的归责原则是普通的过错责任,并且根据条文表述,需要帮助者主观上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行为,并且从事实认定的层面看,一定是相关帮助行为作为关键步骤直接促成了财务造假等欺诈行为;在损失因果关系层面,确定帮助者责任承担的数额需要考虑其所参与的造假行为所涉及的金额以及其对投资者造成的影响程度,并且结合帮助者在其中发挥的作用大小,最终确定责任数额。
在责任承担形式方面,新司法解释第22条仅表述为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可以理解为对于帮助者的追责应当与对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诉讼一并提起,这一点也是符合帮助行为本身作为虚假陈述整体的一部分的特性的。就责任分担的形式来看,显然美国法实践中的连带责任认定方式会导致帮助者承担超过其自身应当负担的过高责任,不利于主体之间明晰责任,为企业的正常经营带来过高的负担,基于帮助者责任本身作为“第二性责任”,可以考虑采用按份责任或者补充责任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
3) 强化监管机构行政处罚措施的促进作用。参考美国法实践,在民事诉讼制度无法充分发挥作用,追责制裁欺诈行为的协助教唆者时,行政处罚追责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补充作用,成为维护市场秩序、打击非法行为的重要手段。目前在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中,对于虚假陈述帮助者的追责规定仅见于有关民事责任承担的司法解释中,监管机构对于帮助者的处罚追责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一点需要予以补充与完善。
4. 虚假陈述帮助者责任承担形式分析
4.1. “帮凶”民事责任性质分析
首先从侵权行为的数量来看,真正对投资者造成损害的仅有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投资者因为相信发行人的陈述从而参与交易收到损失,与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是发行人的陈述行为,因此对于投资者的损失,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仅存在一个确实发行的侵权行为,而其虚假陈述行为的“帮凶”仅仅是为其虚假行为提供了流程上的助力,但是其参与的并非是最终的披露环节,相关“帮凶”本身也并非《证券法》上的义务人,所以所谓“帮凶”其行为是为虚假陈述这一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并无单独从事的侵权行为,因而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发行人本身属于《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所以其虚假陈述行为应当属于《证券法》上的特殊侵权责任,虚假陈述行为的“帮凶”与其共同承担这一特殊的侵权责任。由于《证券法》中没有单独规定对于虚假陈述“帮凶”的责任,所以追责依据要回到《民法典》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则中去寻找。
基于这样的法律适用,对于虚假陈述“帮凶”的处置仍然属于《证券法》所规定的特殊责任的范畴,对于损害因果关系的判断,只需要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即可,由于“帮凶”责任的附属性,所以不需要单独对于投资者对其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信息披露义务的核心是对外真实、准确、完整的公开披露公司内部情况,“披露”本身应当是中性的,既披露公司好的一面,也应当准确披露公司存在的问题。比如在涉及虚增利润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这样行为,首先在行为进行的过程中,“帮凶”确实参与了造假这一行为,但是虚假陈述行为的核心是“造假而不披露”,“帮凶”参与的是造假过程。但是“帮凶”并不负有《证券法》上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不能完成披露环节意味着其不可能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所以发行人与“帮凶”的关系不是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由于披露环节是由发行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完成的,所以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仅是发行人,“帮凶”的行为仅是为发行人最终的虚假陈述提供了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所以应当视为民法意义上发行人侵权行为的帮助者,根据《民法典》对于教唆、帮助侵权行为人责任的规定,与发行人构成共同侵权关系。
4.2. 以比例连带责任作为承担责任的方式
从传统的民法理论和《民法典》的成文规定上看,虽然《民法典》第178条第二款第一句的表述是“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但该款最后一句“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就已经表明了连带责任所呈现的“对外全责,对内按份”的基本原则,因此在法理上并不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存在请求权竞合)或者“比例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不存在对外按比例之说)的空间 [13] 。对于中介机构而言,其所承担的是《证券法》上直接规定的义务,而作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帮助者,其自身并不直接负担证券法上的义务,在这一层面上的存在与传统民法的区别,根据传统民法侵权的观点,侵权行为首先是对于自身义务的违反,那么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主体同样构成了自身义务的违反,在这种情况下,“帮助者”同样违反了自己在民法上的义务,所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问题。但是根据前文的论述,虚假陈述的帮助者适用的是《证券法》八十五条下的特殊侵权责任,《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并没有单独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帮助者责任进行规定,因此“帮助者”承担责任需要依照新《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探究,在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二条的表述中,对于责任的承担,只是笼统的提到了请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没有明确损失的类型。所以从这个角度看,对于虚假陈述帮助者责任引入除连带责任之外的其他责任形式具有可行性。
在2020年12月31日,杭州中院就债券持有人起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酌定大公国际在五洋建设应负责任10%范围内,锦天城律所在五洋建设应付责任5%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14] 。从此开启了中介机构在涉及证券虚假陈述案中,负比例连带责任的先例。在之后的2021年5月,ST中安公告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二审判决结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招商证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分别在25%和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15] 。
比例连带责任在“五洋债”案件中得到了运用,但是仍然缺乏相关的明确规定,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特别是在帮凶的责任承担角度来看,应当限定在多大的比例,从其发挥的作用来看,相比于中介机构所承担的“看门人”义务所带来的责任,作为帮凶其主要承担的是给予共同侵权所带来的责任,但是仅作为客户、供应商或者是金融机构,其首先不具有在证券法上的义务,所以对应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数额上也需要相较于中介机构进行一定的限缩,从数额上看,应当至少少于中介机构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具体的责任金额或者比例是否能够予以进一步的限缩和解释,还需要关注未来相关司法案例中的具体情况,以及法院对于相关问题的认定与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