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的两种制度安排
On the Two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 in the Enforcement Procedure for Due Claims
DOI: 10.12677/DS.2024.103186, PDF, HTML, XML, 下载: 30  浏览: 67 
作者: 伍 桃: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关键词: 到期债权执行名义变价程序收取诉讼 Due Claims Basis of Enforcement Valuation Proceedings Claim for the Collection of the Claim
摘要: 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保全和执行阶段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为衔接,根据第三人是否异议后续程序呈现出两种制度安排。在第三人提出异议之情形,《强执法草案》设置了债权收取之诉,此制度安排下需回应收取之诉与代位权诉讼的功用问题。在第三人于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之情形,不同程序构造下的处理亦有不同,对第三人为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可分为程序构造包含或续接执行名义的设计。总体上,我国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与德日的相关制度安排有实质性区别,适应第三人是否提出异议作出的两种程序设计在运行上出现了某些偏差,针对第三人的执行名义,目前可将强制执行裁定与履行令视为整体,共同作为执行名义。
Abstract: The preservation and enforcement phases of the due claim enforcement procedure are connected by a notice to the third party to perform the debt due, and the subsequent procedure presents two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 depending on whether the third party objects or not. In the case of a third party’s objection, the Draft Enforcement Law sets up a claim for the collection of the claim, and this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 needs to respond to the question of the utility of the claim for collection and the subrogation of litigation . In the third party in the fulfillment of the notice of the specified period of time did not object to and failed to perform the situation, different procedural structure of the treatment is also different, the third party for the legal basis of enforcement can be divided into procedural structure contains or renewed basis of enforcement. Generally speaking, the enforcement procedures for due claim in China are substantially different from the relevant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 in Germany and Japan, and the two procedural designs adapted to whether or not the third party has filed an objection have shown certain deviations in operation, so that the enforcement of the third party’s enforcement name can be considered as a whole, and the enforcement decision and the order of performance can be taken as the enforcement name together at the present time.
文章引用:伍桃. 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的两种制度安排[J]. 争议解决, 2024, 10(3): 192-199.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3186

1. 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最早见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该规定较为笼统,对于法院“通知”的形式、第三人异议的具体内容及相关法律责任等问题未有涉及,故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69条进行了补充和细化。总体看来,从《意见》到《执行规定》,到期债权执行的程序构造得到了延续,直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发布,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始才包含了保全程序。

《民诉法解释》第499条(原501条)明确了到期债权执行的冻结程序,至此,我国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涵盖了保全和执行两阶段,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为衔接。在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除第三人自动履行外,后续程序根据第三人是否提出异议呈现出两种制度安排。其一为第三人提出异议之情形,根据《执行规定》第47条(原63条)及《民诉法解释》第499条第3款,符合异议要件的(非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到期债权的保全程序即失效,法院不得对第三人为强制执行;其二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之情形,从《意见》到《执行规定》再到《民诉法解释》,总体思路未有变化。针对此情形的应对,《意见》第300条表述为“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49条规定了法院强制执行裁定的作出,可以认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法定期限内未异议又未履行的,法院可以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以执行第三人财产。此中存有的悖论是,我国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的“变价程序”构造上发生了某种偏离——未实质吸纳转付命令的形式与实质要件,且执行程序中无针对第三人的执行名义,法院却还可为强制执行。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2022年6月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强执法草案》)第153~157条对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作出了规定,变化有三:一为第153条变履行通知的称谓为履行令;二为第154条对难以收取的债权的变价方法作出了规定;三为针对第三人提出异议之情形,第156条对债权收取之诉作出了安排1。不变的是,《强执法草案》针对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之情形,《强执法草案》第157条延续了《执行规定》的思路,即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对第三人为强制执行2。总的来看,《强执法草案》第157条的制度安排仍未解决该情形下第三人的执行名义的问题。基于此,下文拟就上述两种制度安排进行讨论。

2. 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的两种制度安排

2.1. 分支一:第三人提出异议

债权收取之诉存在于“第三人提出异议”之分支,其与代位权诉讼基本构造同为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诉第三债务人。在向第三人发出冻结裁定和履行通知后第三人提出异议之情形,按照《强执法草案》第156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提起收取之诉。基于收取之诉与代位权诉讼的相似性,在此种制度安排上需要回应一个问题,即为何要新设一个债权收取之诉,而不直接规定执行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这涉及到代位权诉讼与收取之诉的功用问题,债权收取之诉作为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其趣旨和功能有异于实体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收取之诉与代位权诉讼都是债权人在诉讼中主张对第三人的权利,发生法定诉讼担当,不过收取诉讼发生于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存在于第三人提出异议而债权人认为不成立之情形 [1] 。具言之,在被扣押之债权是为了收取或为了替代给付而转付给债权人之情形,债权人享有收取权。因为转付裁定本身不能作为针对第三债务人关于转付债权的执行名义,故如若第三人不自动履行,则债权人有必要提起收取之诉获得执行名义。对于债务人是否实际享有在扣押额度内之于第三人的债权,也正是在收取诉讼中才进行审查的 [2] 。此情形下,日本同样是通过收取诉讼来取得执行名义。(《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57条)

可见,大陆法系国家构建收取诉讼是为取得执行名义,我国《强执法草案》)第156条对债权人收取之诉作出了规定,即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的,其可于收到法院的“第三人异议”的通知15日内提起债权收取之诉。基于《民诉法解释》第499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第三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法院首先就不予支持,故进入不到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的阶段,不在收取诉讼的讨论之列。因而可以认为,我国构建收取之诉也有为取得执行名义的内涵在。

就取得执行名义这一点而言,当满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债务人怠于行使该权利”、“债权人债权因此受到损害”、“债务人债务已陷迟延履行”的要件时,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完全可以取代债权收取之诉。单从客体上来说,代位权中的“权利”包含“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两层含义,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其债权”不仅包括该债权是到期债权的意思,同时还包括第536条规定的未到期的例外情况 [3] ,代位权诉讼可以应用于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但针对“债务人怠于行使该权利”等三个条件,由于债权人提起收取之诉存在于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其并无此等要件,不构建收取之诉而适用代位权的规定,要件过于严苛。

此外,针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强制执行的衔接问题,从《民法典》对代位权行使效果上的规定来看,代位权制度并未向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创设了类似担保物权的性质的优先权,因而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与直接起诉次债务人在执行阶段法律地位平等 [4] 。同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4条的规定来看,是否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代位权诉讼是否胜诉并不影响执行阶段的流程,亦即,债权人代位权的制度安排上并不涵盖对进入执行阶段的特殊程序设计。这意味着执行阶段提起代位权诉讼仍旧需要满足代位权的要件。故若不构建债权收取之诉,规定债权人参照代位权的规定提起诉讼,那么强制执行阶段就得受代位权各要件的束缚 [5] 。

2.2. 分支二:第三人未异议且未履行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情形下,我国的立法思路未有变化,《强执法草案》第157条延续了此前的立法,作出了“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的规定。就第三人不履行之情形法院为强制执行的操作,我国大陆地区近似于台湾地区,具体体现为“收取命令”这一分支。具体而言,第三人于收取命令送达后十日内声明异议的,若债权人认为异议不成立,可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在取得确定判决后声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于收取命令送达后十日内未声明异议,也不给付的,债权人可声请执行法院径向第三人为强制执行,第三人可通过提起异议之诉来排除此强制执行 [6] 。

“第三人未异议未履行”分支下的处理上的不同涉及对第三人执行的解释问题,不同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之构造,制度安排上亦有差异。在描述我国大陆地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时,理论界多采取保全程序和变价程序的二分法,《民诉法解释》第499条第1款关于“冻结债权裁定”的作出系到期债权保全程序的理论依据,变价程序的理论依据则被认为是《执行规定》第45条,即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体现了债权的变价效力,其表现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须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7] 。可见,履行通知的功能是直接指向变价程序,第三人于必要准备时间内拒绝履行的,法院可予以强制执行 [8] 。此性质对应到上述各国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之构造中去,可相当于转付命令(转付命令下的收取命令) [9] 。具体来说,其产生的效力类似于为收取而进行的转付的效力,即金钱之收取权移付于债权人 [6] 。可以认为,大陆地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构造可以归为“扣押–变价”程序。《强执法草案》的相关规定——第154条对其他变价方法表述时所用的“进行变价”字样——明确了我国相关程序构造归属于“扣押–变价”程序。

在采取“扣押–变价”的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构造的国家或地区中,执行阶段后续程序“根据第三人是否提出异议呈现出不同制度安排”的命题只存在于基本沿用德日强制执行法规定的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诸如德国,其在变价阶段就无此种针对第三人异议的后续程序,其对第三人的保护是通过在收取之诉中第三人攻击防御来达成的。我国大陆地区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法定期限内未异议又未履行的”之情形作出的制度安排又区别于台湾地区,前者,法院通过作出强制执行裁定来执行第三人财产,而后者无须作出执行裁定即可径为执行。

总体看来,在“扣押–变价”的到期债权执行立法例中,根据第三人是否提出异议作出不同安排是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的特有命题,此制度安排需要回应对第三人径为强制执行的正当性问题。

3. 对第三人径为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

纵观各国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之构造,其大致可分为“保全性扣押–执行性扣押”程序、“扣押–变价”程序和“诉讼化”程序三类。“保全性扣押–执行性扣押”程序和“诉讼化”程序基于其连贯性,第三人在执行阶段的异议表现和处理都不同于“扣押–变价”程序,针对第三人为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亦有不同。

3.1. 程序构造包含执行名义的设计

针对金钱债权的执行,英国、法国在执行程序中会产生一个针对第三人的执行名义,英国为终局性第三方债务令、法国是书记员出具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证明或驳回异议之判决。如果第三人拒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直接根据取得的执行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即可。

在英国,被执行人债权的保全功能通过法官作出的临时性第三方债务令而实现,可被扣押的是到期的或将来到期的金钱债权 [10] 。经过开庭审理,若法官认为将冻结的债权支付给申请人公正的,则可作出终局性第三方债务令,以命令第三人将冻结的债权支付给申请人。只有在第三人拒不履行时,债权的“变价程序”才会体现,即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动产扣押令状,指令执行员上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第三人的动产。第三人在变价阶段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此申请产生的效果是,没有法院的指令,不得变价出售扣押物 [11] 。可见,第三人异议的效果在于阻却最终的变价,“既不提出异议又不为给付”的情形在处理上先于异议,其效果在于引发变价程序。

不同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英国债权的保全程序体现于诉讼过程中,故变价程序和保全程序在程序衔接上并非连贯。并且,由于法院判决第三人直接支付后第三人一般都会自动履行,所以基本上进入不到变价程序。因而可以说,英国的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实际上是通过诉讼化的程序达到了执行的效果 [12] 。在这一构造中,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通过终局性第三方债务令达成。

在法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证明或驳回异议之判决为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提供了依据,依托为“保全性扣押–执行性扣押”程序。这一程序构造起源于法国1806年版《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支付扣押,1991~1992年法国对民事执行程序改革后,归属扣押开始替代支付扣押发挥作用,程序构造上仍表现为保全性扣押和执行性扣押两个阶段,两个阶段的衔接有赖于“是否对扣押提出争议”。如若没有争议,此时的执行名义便是书记员出具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证明;有争议判决驳回异议之情形,执行名义为驳回异议之判决。由此可见,在法国,对第三人的异议处理介于保全性扣押和执行性扣押的过渡期,第三人有无异议的处理结果对接相应的执行名义,从而由保全性扣押向执行性扣押转变,以完成对到期债权的执行。

3.2. 程序构造续接执行名义的设计

采取“扣押–变价”程序的国家,其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构造上缺乏英国、法国构造上的连贯性,其制度安排需要具体到采取的何种变价方式项下去讨论。

将到期债权执行区分为扣押阶段和变价阶段的典型为德国、日本。在德国,通常情况下,扣押债权的变价通过转付给债权人的方式完成,要么由其收取,要么替代给付;例外情况下,可根据特别命令,通过执行法院另行变价( [13] , p. 694)。变价方式的选择与执行债权的种类相关,如在被扣押债权附有条件或附有期限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例外地在申请的前提下替代转付命令其他方式的变价,如拍卖债权命令、变卖命令( [13] , pp. 699-700)。此情况下日本通过作出让与命令、出售命令、管理命令等方法变价。其中,通过转付命令形式变价是更为普遍的变价方式,若次债务人没有自愿给付,债权人不可直接申请对第三债务人为强制执行,必须对第三债务人起诉要求给付。亦即,到期债权变价程序的开展并不依赖于第三人有无异议,强制执行的启动以“第三人是否自愿给付”为契机,通过债权人起诉获取执行名义。

可以看出,在德日,收取之诉系为解决执行名义而设,到期债权执行的程序构造中并不涵盖执行名义的取得,第三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只得通过收取之诉要求第三人给付,执行名义的取得通过收取之诉这一续接的程序完成。此种制度安排同扣押程序的相关设计相适应。以德国为例,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44条,德国对金钱债权的执行主要涵盖到期的、附条件的、附期间的债权,基于现存法律关系产生的可确定的、将来的债权。在扣押阶段,通过查封措施来保全债务人的债权,对债权之扣押通常具有陈述扣押状态之效果,即第三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陈述义务。日本同采此种陈述义务主义,未依照催告予以陈述或为不实陈述时,应对因此而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14] 。扣押阶段陈述义务主义的安排一定程度上前置性地解决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可争点,加之变价阶段设置了执行抗告这一救济手段,针对第三人的权益保障已为充分,所以“扣押–变价”程序并未将第三人是否提出异议作为制度安排的导向。

典型意义上的“扣押–变价”程序同执行名义的取得程序以第三债务人不自愿履行为节点,两者表现为续接关系。

4. 对第三人径为强制执行的立法偏离

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501条明确到期债权执行的冻结程序后,我国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整体上呈现出“扣押–变价”程序的形态,《强执法草案》第153-157条在延续《执行规定》《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债权收取之诉作出了规定,极大地完善了我国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但总体上,相关规定在本土化的路径上发生了某种偏离,针对第三人的执行名义为何亟待解决。

4.1. 追因:程序构造杂糅

我国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总体架构上体现出“扣押–变价”程序的架构特点,但就我国变价程序的构造来看,其与德日的相关制度安排有实质性区别,适应第三人是否提出异议作出的两种程序设计在运行上出现了某些偏差,具体体现为,一,收取之诉安排于第三人提出异议之情形,只解决此一分支的执行名义问题;二,针对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之情形,程序设计单薄,未涵盖执行名义的程序构造。总体上,我国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具体安排存在某种杂糅性,致使一分支的执行名义欠缺,打破了“程序构造续接执行名义的设计”的安排,欠缺对第三人径为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

此种程序构造的杂糅性主要体现在我国履行通知内容模糊,区别于典型变价程序中的转付命令,后续的执行名义的衔接问题存在割裂性;其次,我国变价程序设计单薄化。其一,采取“扣押–变价”程序的国家对于转付命令的规定在条文表述上要么采用了“命令”的字样,要么明确指出为“转付”,并随之规定了转付的效力等内容3。而我国相关规定并未呈现此特点,只是履行通知涵盖的部分内容表现出转付的特征,正因如此,此种“转付”的效力内容规定得也较为潦草,只是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简单带过。其二,反观各国关于到期债权变价程序之构造,其变价方法非仅转付这一种,至少还包括拍卖、变卖等,以满足各类债权的变价需求。造成在此方面我国到期债权变价程序区别于别国之原因,主要是我国伊始便将债务人可执行的债权限制为“到期债权”,可执行债权的单一化使得后续“变价程序”设计单薄化。我国对于“到期”的限制较为严格,例外为对未到期债权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待债权到期后再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4

从《强执法草案》的相关规定来看,针对此种程序杂糅性,其已作出了一定努力——第154条明确了拍卖、变卖特殊变价方式的适用。此条规定使我国变价程序极大地向典型的变价程序靠拢,程序构造设计单薄化的问题得到很大程度的修正。但囿于我国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履行通知规定简洁化,且后续程序安排系根据第三人是否提出异议而作,故《强执法草案》将收取之诉设于第三人提出异议这一分支,斩断了典型的“扣押–变价”程序同执行名义取得程序间的续接关系,使我国在对第三人执行问题上陷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尴尬境地。

4.2. 探果:执行名义欠缺

归因于我国变价程序的不完善,针对第三人既不异议又不为给付的情形,我国在立法思路的设计上表现出一种渐进式的改革架势。

在《执行规定》未补充前,对于向第三人径为执行的正当性,《意见》面临的解释困境在于无可认定的执行名义,第300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发出的“通知”究竟为何种通知,是履行债务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抑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其他形式的通知书尚且存在争论 [15] ,更谈不上讨论执行名义的问题。《执行规定》第61~69条(2020年修正后为第45~53条)细化后,解释难点就变为了执行名义为何的问题。规定作出“强制执行裁定”首先源自于我国变价程序的不完备——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暂不满足转付命令的形式和实质条件,加之无针对第三人的执行名义的后续程序设计,因而在解释对第三人为强制执行的正当性时,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解释为执行名义难免牵强附会。

在我国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不异议不履行时对第三人径为执行的传统解释路径先在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是否构成“转付命令”,进而首先考虑履行通知可否单独构成执行名义;其次在于若“履行通知构成转付命令”这一命题不成立,则转而考虑如何补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在构成执行名义上的不足。

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作为执行名义的情形屡见不鲜,由此引发了学者的广泛批评,认为将履行通知视为执行依据与法理不符 [16] 。在论证履行通知是否能被视为转付命令,进而如部分台湾学者所认为的一样——转付命令系对第三人径为执行的命令而言 [17] ,其不仅面临着前文所述的自身构造上的缺陷,而且还不得不解决一个先决问题,即履行通知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4条及《执行规定》第2条中规定的可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的范围。由于履行通知并不属于我国规定的可作为执行根据的范围,针对第三人径为强制执行的执行名义的解释路径就进入第二步:如何补强履行通知在构成执行名义上的不足或创设一个针对第三人之执行名义。

4.3. 剖析:执行名义解释路径

在补强履行通知在构成执行名义上的不足上,代表性的学说为“履行通知+执行裁定”说,主张以叠加式的执行名义作为对第三人径为执行的名义;就创设一个针对第三人之执行名义而言,主流学说有执行裁定说、判决效力扩张说。

1) “履行通知+执行裁定”说。这种观点认为诸如执行担保(担保书+执行裁定)、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确认法律效力的裁定)等的叠加式执行名义就存有于民事诉讼法,叠加式的执行名义有法可依;况且《强执法草案》将履行通知更名为“履行令”,其司法命令属性更突出,将“履行通知+执行裁定”整体作为对第三人为执行的执行根据更为适宜 [9] 。

2) 执行裁定说。该说主张将强制执行裁定作为执行名义。该说受到的质疑同履行通知说基本一致,即认为执行裁定为辅助性法律文书,为所有执行程序必经过程,且其不属于我国可为执行依据之文书范围,故将其作为债权执行之执行根据于法无据 [18] 。

3) 判决效力扩张说。此种学说认为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便是对第三人径为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这源于判决效力的扩张性,当债权效力及于第三人时,该判决亦发生对外效力 [18] 。对此观点的批判主要集中于两点,一为第三人与判决内容并不存在实体牵连关系,不符合判决效力扩张的基本前提;二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符合民事执行的一般结构,无“代位”之说,因而以代位权为理论基础的判决效力扩张说前提就存有错误 [19] 。

执行裁定说和判决效力扩张说面临法理基础缺失的质疑,难以作为针对第三人的执行名义。新进提出的“履行通知 + 执行裁定”说也存在不足,《强执法草案》将履行通知更改为“履行令”,此名称上的变化使得履行令初步具备收取命令的形式条件5。《强执法草案》对履行通知称谓的调整,是否为完善学界倡导的“履行通知 + 执行裁定”说而作出的变动,调整后实务中在作出执行名义的动向上将会如何,不得而知。可知的是,收取命令并非系针对第三人的执行名义,履行通知表述上的变化更多地只是加强了我国变价程序的规范性,并不能改变其不能作为执行名义的事实。但总体上,在向第三人发出履行令后,第三人既未异议又不为给付的,将强制执行裁定看作对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最终确认,将其同履行令视为整体,共同作为执行名义,目前而言最具合理性。针对履行令、强制执行裁定均为过程性法律文书这一点不足,可通过进一步完善相关程序保障来弥补。

5. 结语

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为节点,其后续程序安排关乎债权人与第三人的权益保障。一方面,在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这一分支上,代位权制度应用到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会出现代位诉讼阶段受代位权相关规定束缚之情形,构建收取之诉实有必要。另一方面,在法定期限内第三人未异议又未为给付这一分支上,对于第三人执行名义的解释问题,履行通知和执行裁定作为辅助性法律文书,将其整体作为执行名义具有天然的不足性,故尚须构建出配套的程序保障机制来加以补强。只有进一步完善这两分支的制度安排,债权人和次债务人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保护才会落到实处。

NOTES

1《强执法草案》第156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依据前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2《强执法草案》第157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未依据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又未依照履行令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执行交付物或者转移权属的债权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章、第十章、第十二章规定执行该标的物。

3参见《台湾强制执行法》第115条第2项、第118-119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35-836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9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5参见《强执法草案》第153条第1款,查封的金钱债权履行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履行令,责令第三人直接或者通过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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