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传播背景下的媒介审判——以刑事案件报道为例
Media Trials in the Context of Mass Communication—Taking the Reporting of Criminal Cases as an Example
DOI: 10.12677/jc.2024.122061, PDF, HTML, XML, 下载: 30  浏览: 41 
作者: 张镱耀: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关键词: 新媒体媒介审判司法独立New Media Media Trials Judicial Independence
摘要: 在新媒体时代,随着互联网和社交媒体的兴起,传者与受者之间的距离变得无限接近。信息的传播变得更加便捷和自由,不再受限于传统媒体的时间和空间限制。通过互联网平台,传者可以直接发布信息,而受者可以随时随地获取和参与。这种灵活性和自由度极大地改变了传播方式和沟通方式,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能在更大的范围和程度上对公众产生影响,激发公众情绪造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司法独立的重要作用在于保证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客观、公正、廉洁和高效,以避免国家权力过度集中导致权力滥用。媒体审判不仅包括新闻报道与司法权利之间的关系,还包括新闻报道与诉讼参与者,特别是刑事被告人的人权关系。司法案件报道是向公众普及法治知识的重要途径,理应从客观公正的角度对案件事实进行报道,实现新闻报道与公正审判之间的平衡。
Abstract: In the era of new media, with the rise of the Internet and social media, the distance between the transmitter and the receiver has become infinitely close. The dissemination of information has become more convenient and free, and it is no longer limited by the time and space constraints of traditional media. Through the Internet platform, the communicator can directly publish the message, and the recipient can access and participate anytime, anywhere. This flexibility and freedom have greatly changed the way of communication and communication, and the media’s coverage of judicial cases can have an impact on the public on a larger scale and extent, stimulate public sentiment and create a strong public opinion. The important role of judicial independence is to ensure the objectivity, impartiality, integrity and efficiency of the judiciary in adjudicating cases, so as to avoid excessive concentration of state power leading to abuse of power. Media trials include not onl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news reporting and judicial rights but also the human rights relationship between news reports and participants in litigation, especially criminal defendants. Reporting on judicial cases is an important way to popularize knowledge of the rule of law to the public, and it is natural to report the facts of cases from an objective and fair perspective to achieve a balance between news reporting and fair trial.
文章引用:张镱耀. 大众传播背景下的媒介审判——以刑事案件报道为例[J]. 新闻传播科学, 2024, 12(2): 384-389. https://doi.org/10.12677/jc.2024.122061

1. 媒介审判

1.1. 媒介审判与媒介监督

在新媒体时代,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有传播范围广,影响力度大的特点,对司法公正性有重大的推动作用。媒介审判与媒介监督有着相同的出发点但在落脚点上有着根本区别。媒体监督对司法活动的影响应被视为一种良性监督,而非恶意干预。其目的在于确保司法活动的廉洁高效、客观公正。与此相对应,媒介审判则是媒体监督滥用的结果,是新闻监督的失位表现。就定义范围而言,媒介审判仅涉及媒体对司法领域的监督范畴,而媒介监督的范围更为广泛,包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此外,二者的性质也存在差异。媒体本身并无权力对司法案件进行审判,媒介审判因错误定位和超越权限而成为一种越权行为,在案件尚未定案前就做出“预设审判”。而媒介监督是媒体合法行使监督权力,对各权力组织机构进行合法监督,是媒体发挥社会作用的重要体现。最后,它们所产生的效果亦不同。媒介监督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对权力机关进行合法监督,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媒介审判则时常站在司法审判的对立面,以道德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1.2. 媒介审判的特征

媒介审判的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事件发生的领域和报道内容上,媒介审判事件大多发生在激发民众强烈反抗情绪的重大刑事案件或者“仇富”“仇官”等官民对立、贫富悬殊的矛盾冲突事件中,涉及到公平正义及社会各方面的问题,具有典型的公众性。其次此类事件涉及的主要人物通常具有一定特殊身份,容易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评判。媒体在报道此类事件的过程中,通常采用煽情手法进行报道。事实的选取往往不全面,常常夸大或者避开某些相关事实,或联合多种媒体平台形成单一的声音,仅以受害人的视角进行报道。此类事件的报道时效通常较快,报道结果常常领先于涉及司法程序的裁判结果。媒体在报道新闻事件时,往往会对普通百姓、公众人物和各社会阶层等不同方面存在明显偏向,以引起不同受众群体内心情感上的共鸣。最后,从影响上看,媒介审判对司法程序的正常开展或多或少造成一定干扰 [1] 。第七,从主观方面看,无论是媒体还是民众,都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出于内心的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公平的目的进行评判。

1.3. 媒介审判的原因

1.3.1. 猜测性报道是造成媒介审判的起因

新闻传播具有强大的引导和评价功能,媒介审判作为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一种现象,同样拥有与其相同的特性。由于媒体的评价对相关案件当事人的纷争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和支配性,所以媒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达或者作为民间意愿表达的工具和桥梁,对相关案件进行社会性评价。但由于媒体不是侦查机关,记者也不是侦查员,在取证等问题上存在诸多困难,可能导致媒体所作出的评价,与相关案件事实不符,甚至出现严重错误。

1.3.2. 媒体与民众以“道德为准绳”是造成媒介审判的主要原因

与司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案件审判不同,由于电视节目的时间要求,媒体报道倾向于在复杂多变的案件中寻找难得的卖点进行炒作,直觉和情感在道德层面往往会对法律评判产生更多影响,这一点在对司法进行批判性报道时尤为明显。媒体报道所认同的理念往往与法庭经过质证、认证后查明的法律事实存在距离 [2] 。

在“唐山烧烤打人案”中,警方通报称,被殴打的女子王某某、刘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而远某、李某的伤势为轻微伤。这一通报发表后,便遭到网友与各大媒体的强烈抨击。大部分人认为该伤情鉴定报告存在“黑幕”,《法治日报》评论视频中暴力围殴他人的画面,简直令人发指。中国妇女报表示,希望当地司法机构继续发力,让那些违法的人受到严惩。造成民众与媒体对被打女子伤情认定与警方通报的伤情鉴定报告不同的原因在于,民众与媒体是从曝光的监控录像和网上发布的伤者照片,通过打人者的打击动作、次数及被打者的反应、“惨状”等作为判断依据,加上“男性殴打女性”的情况,按照常理推定为属于“重伤”,而不是站在理性的角度,以司法伤情鉴定标准作为伤情判断的依据。这也导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网上充斥希望判处打人者死刑、无期徒刑等重刑的言论。

1.3.3. “弱者有理”逻辑主导下的报道失衡

媒介资源作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在其分配的过程中应当符合“平均分配、公正合理”的原则,让广大老百姓的声音被听到,这是媒体理应坚持的“平民立场”。然而,在商业利益的侵蚀下,原本正确的平民立场和人文关怀却被一些媒介放大。他们为争取发行量和收视率而采取“平民话语策略”,在“替底层老百姓说话”幌子下,为了争取受众,往往放弃了客观、中立、公正的报道立场,“弱者有理”的逻辑由此形成。在“弱者有理”的逻辑支配下,新闻媒体在报道涉及“强弱冲突”的新闻时,毫无原则地偏向弱势一方,呈现出明显的倾向性 [3] 。

在“于欢案”中,在案件处于审理阶段,相关证据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南方周末》发表了一篇《刺死辱母者》的新闻报道“刷屏”朋友圈,将这个案件推向了舆论的中心。在一审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后,无数国人为于欢求情,要求改判无罪,微博、微信等网络媒体上形成了释放“血性男儿”于欢一边倒的舆论声浪。在此报道中,对新闻事实的选取并不完全,具有明显的倾向性。记者选取的新闻事实包括:1. 在接待室的民警表明“不能动手打人”;2. 于欢的行为经法院认定不具有防卫紧迫性;3. 催债人员对于欢母亲的侮辱;4. 吴学占具有黑社会背景,涉嫌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5. 杜志浩因交通肇事将一名14岁女学生撞击身亡;6. 警察这个时候走了,他们娘俩只有“死路一条”。通过对案件事实的片面性报道,为公众展现了为维护母亲尊严英勇反抗“黑恶势力”的孝子形象。这篇报道在网上传播后,与中国传统社会“百善孝为先”“锄强扶弱”的道德标准相呼应,使众多的网友表示“当面辱母天理难容”“不杀枉为人子”,纷纷站在道德的角度上,希望法院判处于欢无罪释放。

2. 媒介审判的不良影响

2.1. 媒介审判违背无罪推定原则

司法独立的目的在于确保每个人都得到公正合理的审判。无罪推定原则由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法》(1764)中提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被指控刑事罪行的人有权在法律证实有罪之前被推定无罪。”这就是著名的无罪推定原则(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不得定罪。”媒介审判在报道方式上一般将警方或司法机关提供的资料宣传为案件的最终定论,即使对涉案人员使用“嫌疑人”的称呼,实际上也是在判决前确定涉案人员有罪。与之相反的是,对被告人的意愿和辩护理由的报道则是极为罕见或者是直接没有。

2.2. 媒介审判损害司法独立,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

司法独立是国际公认的基本法治原则,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公民、个人及社会团体等无权干涉。法律是司法的唯一准则,法官独立审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媒体只有监督权,没有审判权。我国媒体审判的基本模式是通过舆论影响领导,领导参与法官审判。我国法官经过专业培训,且不设置陪审团制度,看似不会被媒介舆论影响,但所有的法院和检察院都在同级党委的政法委员会的领导下运营,由同级人大产生并接受监管。这些机构的编制、财政预算和人员安排等事务均由同级政府掌控。新闻媒体在直接或间接地隶属于各级党政机关,媒体声音可能代表一些政府部门的意见,这可能影响着那些拥有司法权力的领导人士和人大代表等知名人士。如果媒体的声音会对司法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那么法官很难阻止其发生。

2.3. 媒介审判对媒体公信力具有危害性

媒体长期以审判的方式报道刺激性强、博人瞩目的新闻,这是牺牲媒体自身良好的信誉和公信力来换取短暂的收益率或者点击率,本质上是一种“牺牲未来换取现在”的方式。当受众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而客观的了解后,受众将不再信任媒介,严重者甚至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以我国刑事案件为例,我国刑事案件审判重视证据,重视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自身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处罚。所有的证据必须经过调查证明属实,才能作为案件的根据。媒体在审判之前发布的所有案件信息都处于待证实状态,并不能作为庭审的证据,如果事后证实相关消息不符合事实,必将对媒体的公信力造成破坏性打击。

2.4. 媒介审判是对受众权益的一种损害

站在知情权的角度上,媒介审判对案件相关事实的选取往往是片面的,在报道中容易形成一种“强与弱”“富与贫”“官与民”等双方当事人差距明显的对比,在报道方式上以煽情、煽动的方式向受众发布片面性质的煽情性新闻,使受众无法得到客观、真实、全面的信息,严重损害了了受众的知情权。从法治思想的树立和培养上看由于受众和媒体工作者之间存在巨大的信息不对称,受众通常并非专业的媒体从业者,因此他们接收信息的渠道有限,无法准确分辨信息的真实性。加上大部分受众的媒介素养较低,故对媒体发布的信息深信不疑。我国历史上崇尚“人治”,与之相对应的“法治”思想十分浅薄,亟需新闻媒介发挥舆论导向的功能加以培养和训练,而媒介审判报道的煽动性特点,不仅对案件的依法处理毫无帮助,而且只会点燃受众中的非理性火焰造成受众思想的混乱,激起众多网民的非理性情绪,同时,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传播的隐匿性,网民对自身的网络言论所产生的社会责任并不重视,这些现象完全与法治思想的树立和培养相悖。

3. 遏制媒介审判的措施

媒介审判不仅是传播领域的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媒介审判虽然有其存在的理由,但在法律上这种现象是不被允许的。根据我国媒介审判的特征,要想对其进行遏制,需要从司法、媒体及民众三方面入手,使司法独立公正与媒体及民众舆论监督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和动态的平衡。

3.1. 完善立法,制定专门的新闻法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新闻法来规范媒体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对媒体行为的约束。目前,对于媒体审判和侵犯人权等行为相关的惩罚法规仍存在不完善的情况。制定新的新闻法可以有助于平衡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使得媒体能够有效发挥监督职能的同时,对媒体行为进行合理限制,既能监督司法运行,又不影响司法公正 [4] 。

3.2. 加强司法建设,确保司法审判的廉洁性和公正性

为了确保社会的公正,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我国应加强司法自身的建设,推动司法改革,以确保司法的真正独立。这包括优化司法权力分配,规范司法行为,扩大司法公开和加强司法民主。同时,还应加强检察机关对法律的监管作用。我们需要正确执行审判公开、司法独立、法官回避近亲属、审判期限等制度措施,进一步加强对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法律监督,充分发挥各级人大、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5] 。

3.3. 改变报道模式,对司法案件从单向度报道转变为中立平衡报道

改变报道模式。即由有罪推定理念下的“破案→声讨→判决→处决→大快人心”的报道模式,实现按照无罪推定原则,从破案为中心转移到以判决为中心,遵照“破案→起诉→审判→判决→公正评论”的报道模式 [6] 。不能只有侦查和起诉的指控报道,而没有被告人的辩护报道。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特别是刑事司法案件报道时,要采取客观冷静的报道方式,做到全面、平衡报道,尊重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媒体在庭审前进行的报道和对庭审的描述,都应当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给予双方当事人相同的采访权利,提供全面客观的真实信息,特别是当一方的观点出现压倒性倾向的时候,媒介就更要注意让另一方发表观点。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能发表任何侵向性意见,更不能跳过司法审判程序,对司法案件进行“定罪量刑”,更不能对案件的结果进行预测和推断。

3.4. 正确理解媒体的监督功能,维护司法裁判的尊严

大众传媒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功能不在于辩论具体判决的是非和宽严。除了揭露“证据确凿”的冤案外,媒体对司法的舆论监督主要体现在反映公众和专家的真知灼见,提供司法和立法参考。从法理角度对司法领域的倾向性问题进行评论,不限于将某一在审案件作为议题。司法裁判的尊严主要表现为人们对司法解决争议的判决具备最终性的认可,即对司法判决结果是否认同,其强调的是裁判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判决一经做出,便应执行。媒体对司法裁判尊严的维护,并不代表司法裁判“神圣不可侵犯”,而是媒体在反应社会民众及自身对司法裁判的评价时,要尊重司法活动的规律(如诉讼程序等),正确引导舆论,增强民众对司法裁判公信力的认同,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3.5. 强化民众媒介素养,树立正确法律意识

随着信息网络通信技术的普及,媒介使用门槛相较于以往的标准已降低不少,不再要求使用者拥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使得人人都能作为信息的发布者与传播者,民众作为极易产生盲从和非理性心理的群体,亟需加强自身媒介素养。具备良好的媒介素养能够有效防止民众被媒体束缚,避免成为媒体的“奴隶”。换句话说,良好的媒介素养可以提升民众的判断能力,使他们对媒体的观点持有怀疑意识,并具备一定的自我判断力和辨别能力,从而避免无意识地被“媒介审判”所左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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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陈绚. 新闻传播伦理与法规教程[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6: 220.
[3] 胡啸, 罗彬. 浅议公民参与时代媒介司法监督权的扩张与约束——以“媒介审判”为例[J]. 视听, 2017(7): 125-126.
[4] 郭凯冬. 浅析新媒体环境下的媒介审判现象[J]. 新闻研究导刊, 2017, 8(18): 43-44,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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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张冠楠. “媒介审判”下的司法困境及出路[J]. 现代视听, 2011(4): 65-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