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作为独具中国特色的一项法律制度,执行和解制度不仅在我国强制执行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还在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中凸显了其实质作用。但是,执行和解制度在其适用过程中,由于存在履行期限和次数不明确、履行部分扣除无标准、救济机制的缺乏、检察院监督机制的缺乏、法院中立地位的动摇等问题,致使当事人之间“和而不解”的情形经常发生,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且大量出现债务人假借执行和解的名义来拖延甚至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亦或是债权人滥用执行和解制度致使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和信赖利益受损,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侵害我国民事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系。
执行和解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被赋予了特别关注的地位,我国学者关于民事执行和解现行制度存在不足而有待加以完善这一方面也已经达成了初步共识,如应在执行和解中赋予法院司法审查的权力 [1];执行和解的制度完善应当尊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以根据不同的争议事项确定不同的救济方式 [3];在申请人违约时缺少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救济机制 [2];在对执行和解性质加以分析的基础上,以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诉讼等程序为依托重构执行和解救济制度 [4] 等等。关于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中某一理论和实践中的不足之处如何完善在不同程度和方面进行了深入探讨,但是对于该制度程序架构中的问题相对而言缺乏较为系统性、实践性的完善分析。
因此,本文试图以我国民事执行和解的现行制度、法律规定为基础,为了保障执行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有效实施和适用,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从实践中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入手进行综合论述分析,阐明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对其所导致严重后果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并且在此基础上,针对上述问题出现的原因,以避免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推动我国法治体系建设为目的,提出笔者关于完善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相应建议。
2. 执行和解制度的基本理论
2.1. 执行和解概述
2.1.1. 执行和解的概念
执行和解作为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要一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大量运用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以及当事人权益的有效保护产生了实际作用。关于执行和解的概念,学术界一直没有达成一致的定论,而在不同性质观点的争论下,各个学者也以各自支持的理论性质为基点形成了不同的定义,但是在纵观多数学者对概念的界定后,笔者发现这些概念其实大同小异,通过对执行和解的条件、特点等理论进行分析归纳后,笔者认为,执行和解是指,当事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为了更加有效地解决双方争议,在法律地位平等且自愿的协商前提下,就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关权利义务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审查且当事人实际履行完毕后,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规定,1当事人可以依法变更的执行和解内容的范围较为广泛,包括履行主体、期限和方式,等等。这些相关规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贯彻了民事诉讼法中对处分原则的规定,同时体现出民法作为私法对公民处分其私权利的自主性的保护。
2.1.2. 执行和解的性质
执行和解的性质一直都没有一个准确的定论,然而在众多的学说争论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有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 [5]、两行为并存说 [6]、一行为两性质说 [7] 四种。在这些学说中,笔者更倾向于私法行为说,该学说认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平等自愿而达成和解协议,这是私法上的契约行为,是当事人之间就自己的私权利行使处分权的民事行为,也是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互相让步和妥协的基础上进行变更而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执行和解私法行为的本质,即执行和解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平等自由协商而达成合意的单纯的民事法律行为。
首先,当事人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直接取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地位,从《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不仅能选择申请恢复原执行程序,还能根据该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再一次论证了执行和解是私法行为的本质。其次,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观点,私法中的执行和解协议之所以能够使执行程序终结,是因为关于诉讼标的纠纷已经结束 [8]。既然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随着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完毕而消灭,那么执行程序就已经丧失其存在的基础,也就丧失其继续的必要性,因此,执行和解协议的生效并不直接产生阻却执行程序的效力。最后,根据我国《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只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发出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就是有效的。在执行和解中,当事人之间是基于平等地位和自愿协商进而达成内容合法的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对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意思自治的变通,是实现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的一种方法 [9]。只要不违反上述法定有效要件,执行和解就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私法行为说更加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执行和解的规定,符合执行和解的性质。
2.2. 执行和解的效力
2.2.1. 中断申请执行期间
执行和解协议作为私法行为,自然应当适用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将导致申请执行期间的中断,该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期限的最后一日开始重新计算。
2.2.2. 实际履行完毕后终结执行程序
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生效并不直接产生程序法上的效力,而是在和解协议由当事人履行完毕才导致执行标的丧失,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在各方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实际履行完毕之后,人民法院才能终结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进而终结执行程序。
2.2.3. 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
作为私法行为的执行和解协议,由于其并不直接产生程序上的效力,因而不具备法律的强制执行力,申请执行人除了选择申请恢复原执行程序外,还可以通过就该协议提起诉讼来保护协议的效力,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质上就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其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当然享有权利通过诉讼途径确保和解协议的继续履行来维护协议的法律效力。
2.2.4. 对协议各方当事人的拘束力
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的协商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有效处分之后,进而就和解协议的内容达成合意,执行和解协议从而成立并生效。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成立后不仅受到法律的保护,还要求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得损害相对人的权利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这就体现出基于当事人合意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的法律上的拘束力 [10]。
3. 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现状
3.1. 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现状
执行和解制度最先由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中的第十九章作出一般规定,此后又在《民事诉讼法解释》执行程序一节中对部分规定做出了明晰,但是由于这些规定均过于简略和概括,导致其在适用过程中发现了许多问题。在2018年3月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颁行的《执行和解规定》就执行和解制度的部分相关内容做出了跨越性的创新,弥补了执行和解制度法律规定的部分缺口,具体如下:
3.1.1. 凸显了执行和解的私法行为性质
《执行和解规定》对于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的观点给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即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执行和解协议都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法律上的公权力保障,只能凭借当事人的自觉履行来实现合同的效力,同样,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即使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当事人也只能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来救济其合法权益,而不能申请恢复执行程序,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上就是一个民事合同,即一种私法行为。
3.1.2. 丰富了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
在《执行和解规定》颁布之前,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被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的情况下,仅能通过向法院申请恢复原执行程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在该《规定》颁布之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享有程序的选择权利,不仅可以选择申请恢复执行程序,还可以选择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之诉的方式寻求保护,这种“可恢复可起诉”的程序选择权,更加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1.3. 保障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债务人履行协议约定,但债权人肆意悔约时,债务人的权益便得不到实现,尤其是当债务人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之时,债权人的肆意悔约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执行和解规定》中不仅规定当债务人履行约定义务时,债权人故意拒不受领的或者在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债务人可以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同时还增加了债务人有权利提起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不仅保障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还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作为民事合同的执行和解契约在私法上的效力。
3.1.4. 增加了特别授权的规定
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就其私权利进行处分的结果,因此执行和解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执行和解规定》为此增加了委托代理人代委托人进行执行和解时,必须具备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这是除诉讼代理人代被代理人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须得特别授权之2,新增的关于特别授权的法律规定,避免委托代理人违背本人的意思做出不利于委托人的行为,明确保障了当事人对其私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
3.2. 我国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执行和解规定》的颁布使执行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完善,但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许多亟待明确和解决的现实问题。
3.2.1. 执行和解的次数无限制规定
执行和解制度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结果,我国现行的关于执行和解的法律制度之中并没有限制在执行程序之中执行和解的次数,这就造成了被执行人加以利用来多次逃避履行债务、甚至是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我国虽然规定了执行和解可以导致申请执行期间的中断,以保障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恢复原执行程序之时重新开始计算的时效利益,但是如若被执行人始终利用执行和解致使期间中断的效力,又利用不履行协议导致期间的重新计算,这将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长达数年无法得到实现,而在这期间又可能发生货币贬值、购买力度降低等等经济上的损失问题 [11],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严重侵害。
3.2.2. 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不确定
执行和解协议作为一个具有私法行为性质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当事人当然可以依其对私权利的处分权来就执行和解的履行标的、期限、方式等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这虽然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体现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却也由此产生了一定的缺陷和弊端。我国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限制不明,所以,当债务人为逃避强制执行程序而与债权人达成长达数年的履行期限或者多次协商延长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使债权人根本无法届至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也因此无法满足《执行和解规定》规定的时间条件来请求法院恢复强制执行程序,进而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永久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下,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使执行和解失去其保障权益实现的存在意义,成为一纸空文。
3.2.3.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部分的扣除无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的问题都作出了基本规定,但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明确已经履行部分的扣除方式。对于和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以货币履行债务的内容为大多数,相对而言也更易于在恢复执行程序后的金钱债务中进行等价扣除,但是,在实务中,还包括债权人为尽快实现其债权而与债务人约定以物抵债或者以劳务抵债等等不同的履行方式,这就导致在恢复后的执行程序之中,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债务难以有效的界定,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以其装修上的专业技术来为债权人的房产进行装修以抵消其债务之时,债务人在装修了客厅部分之后拒绝继续履行,那么在恢复后的执行程序中,债务人的劳务履行部分如何进行计算和扣除,如何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使任何一方受到不公平对待的损害,这些问题都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扣除标准而造成的法律漏洞。
3.2.4. 事先“承诺”担保的前提过于严苛
《执行和解规定》中的第十八条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作出了规定,即只有担保人明确向法院承诺其将在执行和解协议无法得到履行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前提下,债权人才可以请求法院对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利益。笔者认为,这一“承诺”条件过于累赘。债权人可以在执行和解协议无法得到履行时选择恢复原执行程序或者选择就该协议向法院起诉,在选择向法院起诉时,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当然成为债权人债权的担保手段,在该诉讼中的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担保自然而然的会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而在选择恢复原执行程序时,该担保不仅不能直接成为执行的标的,还要受担保人承诺自愿接受执行的前提限制,未免对债权人的债权保护过于严苛,并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反而为债务人逃避执行提供了可乘之机。
3.2.5. 缺乏当事人恶意违反执行和解协议时的救济机制
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在肆意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时,对于申请执行人违反约定的行为无任何法律后果,而在被执行人违反约定时又仅仅是被债权人申请恢复原执行程序或者被债权人另行起诉,法律均未对该情形有任何的惩罚性责任规定,这极易导致执行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滥用执行和解制度,进而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诉讼的效率水平,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国法律有必要对恶意当事人的违反约定行为作出责任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能起到警示和惩戒作用,维护执行和解制度的稳定性。
3.2.6. 执行和解协议的管辖法院不明确
《执行和解规定》创设性的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即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来实现其合法权益。但是在这一规定中,将执行和解协议的管辖法院限定为执行法院,笔者认为这一限制存在一些问题,执行和解协议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当事人基于法院裁判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做出的变更,经变更之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法院的规定,比如,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时,当事人就法院裁判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相应的放弃或者变更后,申请执行人就该执行和解协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和解协议不一定仍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规定,同时不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诉权,因此有必要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起诉法院做出完善的规定。
3.2.7. 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地位和责任不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执行和解的达成往往少不了法院的推动作用,法院为了减轻执行工作的负担,经常以积极参与并促成的态度促使当事人之间选择执行和解,达成协议。但是法院的积极态度却不会体现在当事人之间最终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之上,更有甚者以有诱骗当事人之嫌的方式促成执行和解的达成 [12],并未保持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坚持的中立地位,甚至产生了“强制和解”的情况。执行和解协议作为私法行为的一种,并不存在公权力的强制执行力的保障,仅能通过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自觉履行来实现,法院在极力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之前,并未明确且充分地告知当事人关于执行和解的法律效果,致使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够得到公权力的有效保障。
3.2.8. 检察院的监督规定不健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一编中规定了执行活动有权被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但是除该原则性规定外,并没有其他任何关于检察院对于执行活动的具体监督制度的规定,这样的大而化之就会导致检察院在进行执行活动的监督规定时缺乏实际上的可操作性,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对执行活动的内部监督也干扰着检察院行使外部监督的权力,“执行难”现象的产生与频发,也离不开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中的各种漏洞的作用,法院内部的监督往往容易做表面功夫,起不到实质有效的监督保障作用。而当事人之间执行和解也离不开检察院的监督活动,尤其是在执行法院抛弃其中立地位而利用公权力“诱使”甚至强制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时,检察院就应当发挥其有效的监督作用,维护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意思选择自由,因此,强化和健全检察院的监督机制就变得尤为重要。
4. 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建议
为促进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充分发挥执行和解在当事人之间定纷止争的作用,笔者针对上述执行和解制度中的具体问题的分析,在此提出相应的建议如下:
4.1. 明确规定执行和解的次数
为避免执行和解成为被执行人逃避强制执行措施的手段,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应当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次数进行一定的限制,不能为被执行人肆意践踏私法契约的法律效力创造机会,使我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遭受践踏。笔者认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次数应当限制在两次以内,如若被执行人于第一次达成和解协议之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其约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选择在申请期间内恢复原执行程序后,为尽快实现其债权而与被执行人再次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又一次不予履行的,执行法院应当不再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样既可以避免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多次反复侵害,又可以减少法院执行工作的负累。
4.2. 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限制
为践行我国关于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我国法律有必要限制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避免因履行期限过长导致债权人无法通过申请恢复执行程序请求公权力保护,同时也杜绝为债务人逃避责任提供手段。为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以及执行法院执行之便利,保障我国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执行和解中的贯彻,笔者认为应当将当事人之间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限制在两年以内,当事人可以就至迟不超过两年的履行期限内进行协商达成确定最终履行期限的合意,若债务人在两年以内的约定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或者无法清偿其债务,债务人则可以自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请求法院恢复原执行程序,请求公权力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利益。
4.3. 明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扣除标准
依据我国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以何种方式履行债务、实现债权时,只要内容真实合法,其效力都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为弥补法律对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部分扣除方式的法律漏洞,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在申请执行人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后均选择以恢复原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如果约定以物抵债,比如交付一定数量的货物时,在债务人仅履行了一部分后拒绝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部分交付时的市场价格来相应的扣除执行程序中的履行部分,因为当货物交付给债权人时,货物的所有权即转移,债权人也就有权利处分该部分货物,所以笔者认为在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中的已履行部分应当按照交付时的市场价格来扣除;而在以劳务抵债的和解协议中,应当首先尊重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部分的扣除方式,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则可以按照该劳务活动在特定行业的劳动市场中的标准价格来作相应的扣除,以期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4. 免除执行和解中担保人的“承诺”前提
担保制度的存在主要目的便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依法得到实现,《执行和解规定》中担保人的“承诺”条件在一定程度上使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当事人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基于原生效文书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的担保或者保证人的保证也是为了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使选择申请恢复原执行程序,也是在恢复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首先,当担保人为债务人时,担保的财产为债务人自己的财产,即使恢复原执行程序,也是债务人应当负担的清偿义务,此时可以直接就债务人的担保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根本无需担保人先行承诺;其次,在担保人是第三人或者保证人时,担保的标的便是第三人的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即使恢复原执行程序,也应当根据其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超过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以外的清偿则可以要求在法院取得担保人的先前承诺后再予以执行。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删去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承诺”的前提条件,贯彻担保制度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立法目的。
4.5. 明确恶意违反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的惩罚性规定
执行和解协议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途径之一,不应当成为任何一方当事人逃避债务责任、破坏社会安定秩序的避风港。在申请执行人无法得到债权清偿而就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起诉时,当然可以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请求法院裁判违约一方当事人履行;而在没有违约金约定,且申请执行人选择恢复原执行程序时,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的恶意行为而遭受的权益损害便得不到有效救济,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当规制当事人恶意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行为,并增加民事责任条款,如按迟延履行利息、损害赔偿等计算方式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 [13],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恶意违反执行和解协议时,如申请执行人肆意反悔拒绝接受清偿,或者被执行人滥用执行和解规避强制执行程序等恶意行为发生时,被侵害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原恢复执行程序时要求对方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或者在当事人双方约定违约金条款时,被违约一方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在执行程序中将违约金纳入执行范围。除因遭受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而违反协议的情况外,当事人应当在违约金条款与惩罚性赔偿金中择一适用,以赔偿自身损失,维护合法权益。
4.6. 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管辖法院的规定
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其内容是变更后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选择就协议的履行提起诉讼时,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一般性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当执行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时,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申请执行人当然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当执行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时,就要视情况而定,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若因其性质不再适宜由除基层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审理时,在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后,执行法院就要向符合管辖规定的其他法院,比如原一审法院进行移送管辖 [14],以便于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
4.7. 明确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中立地位和释明责任
是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当是以当事人基于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表示真实且自由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为基础,应当是当事人之间在受到公权力保障的强制执行程序和追求“以和为贵”的执行和解之间进行自由选择的结果,而不应当是法院跳脱其应保持的中立地位而以积极态度促使当事人选择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笔者认为,为保障当事人在执行程序选择上的意思自由和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权威性,法院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坚持其中立地位、明确其释明责任,在执行程序中仅对当事人尽到执行和解法律规定的告知和法律效力释明的责任,仅为当事人解答其对执行和解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疑惑,不发表任何有关建议、鼓励当事人选择执行和解与否的意见,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的权利,避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法院对执行和解的公权力介入而受到第二次损害。
4.8. 强化检察院的监督地位和责任
为保障当事人之间就执行和解的达成的意思自由以及其他基于民事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合法权益,我国立法应当完善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程序的监督机制中监督原则、对象、方式等等相关的具体规定,从而使人民法院在监督过程中有法可依,能够具有实际操作的可能性。首先,检察院在进行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时应当遵守合法、谦抑的原则,在合法且有限的范围内行使监督权,不能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过分的干涉,坚持双方的互相独立地位,其次,从执行程序的功能和定位上来说,人民检察院应当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进行监督 [15],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过程中,检察院应当对法院在执行和解中起到的作用进行监督,如若发现法院有强制等不法行为,应当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书或者其他类似方式来纠正其偏颇地位,以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和执行程序的公正和效率。
5. 结语
执行和解作为我国民事执行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当事人维护其权利处分自由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实现以和为贵、和谐为本的社会理念的一种有效方式。执行和解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不仅会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还会更加优化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体系。因此,希望以上述笔者对于执行和解制度中的具体问题分析以及相应的建议,为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贡献自己的力量,同时,笔者建议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基础,并结合我国执行和解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漏洞和弊病,逐步完善和弥补我国执行和解法律制度的规定和漏洞,建立健全执行和解的法律制度框架,必然会使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得到更有效的解决,有利于我国依法治国实践的深入贯彻,为我国全面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道路添砖加瓦。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2《民事诉讼法》第62条第2款:“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