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些年来,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在社会中时有发生,给人民的安全以及社会的稳定带来了极大的隐患。2021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国人大网上公布,将高空抛物行为作为一项新的立法罪名加以规定。客观地讲,立法机关出台的这项规定有助于更好地规制类似的行为,减少社会中的安全隐患。然而,修正案公布以来,高空抛物行为的犯罪化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引发了巨大的讨论,社会公众对此也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为了更好地去界定这一行为,笔者试图从这一行为犯罪化的合理性角度出发,通过对其社会危害性与相关法律的探讨,得出这一行为犯罪化评判需要的合理边界,从而更好地将这一罪名适用于现实生活之中。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act of throwing objects at high altitude has occurred in the society, which has brought great danger to people’s safety and social stability. On January 13, 2021, the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leven) was published on www.npc.gov.cn, mak-ing the high-altitude parabolic type a new legislative offense. Objectively speaking, this provision introduced by the legislature will help to better regulate similar behavior and reduce security risks in society. However, since the publication of the amendment, the crime of high-altitude parabola has aroused great discussion in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circles, and the public has paid great at-tention to it. In order to better define this behavior, the author tries to get the reasonable boundary of the criminalization judgment of this behavior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the rationality of the criminalization of this behavior, and through the discussion of its social harm and relevant laws, so as to better apply this crime to real life.
1. 问题的提出
2021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国人大网上公布。该修正案中增加的有关高空抛掷物品的规定,成为了本次修正案公布的热点和亮点之一,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热烈讨论。高空抛物到底能不能入刑,2019年被砸伤的10岁女孩到底能不能得到刑法的救助的讨论声变得越来越大。
从2012年的唐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到2021年的吴新颖醉酒后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案开始,近几年我国社会中发生的高空抛物行为越来越多,不仅伤害了可能被抛物砸伤砸死的人,更破坏了安全和谐的社会秩序。在上海,高空抛物行为更是与乱扔垃圾齐名,排到了上海陋习排行榜上的第二名。2014年江阴市璜土镇桃花源小区一名新婚女子被顶楼砖块砸死的惨剧并没有从人们心中淡去,近年来陆续发生的高空抛物案件更是引起了人们的反思。因此,系统了解和掌握高空抛物行为犯罪化的立法动机与内容,认真检视其立法价值,积极探讨入罪上的合理性与边界,不仅有利于更好地理解这一行为必须由刑法进行规制的缘由,而且有助于更好地判断该行为的价值取向与未来发展趋势,以便预防由这类行为引发的惨剧。
2. 高空抛物概念解读
2.1. 高空内涵界定
在大辞海中,高空意为离地面面很大的空间 [1]。这儿是关于高空所辖的比较笼统的定义,只根据这一定义,我们很难去判定何种高度可以定义为高空。国家标准GB3608-93《高处作业分级》规定:“高空作业为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 m以上(含2 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这一规定是国家对建筑行业中的高空所下的定义,通过这一定义,可以去辅助我们进行相应高空的判别。然而,当高空行为表现为刑法上的规制主体时,则很难将高空这一概念做统一的界定。
例如在石周德诉石腊旺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中,被告人石蜡旺将布卷从2层楼高的地方扔下,导致被害人石周德重伤倒地。在这一案件中,控方将高空定义为2层楼的高度,大约6米左右的距离。而在王昊放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中,通过被告人王昊从高空中扔下的铁锹等器具以及造成多辆汽车毁损的损害结果,控方将高空定义为了大约70米高的高度。从这两个案子中可以看出,在刑法中对于高空的界定需要依据具体情形来分析,不仅要考虑到抛掷物品的种类还要考量抛掷行为实施后所造成的损害结果。
2.2. 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的区别
“抛”字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一共有四种释义,分别为:扔、投掷,丢下,暴露以及抛售 [2]。对于高空抛物的界定自然应该采取第一种解释,即抛、扔掷。当用这种眼光去看待高空抛物行为时,便会认识到,行为人在进行高空抛掷行为之时,主观上采取的是故意的心态。这儿也就将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相互区别开来。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颁布实施之前,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讨论便一直存在。多数学者将高空抛物定义为一定的物品从高空中被扔下,从而造成了特定或者不特定对象人身或财产的损失。在民法上对高空抛物行为研究的是行为之后的损害赔偿与恢复权益,再次去区分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自然没有多大的意义。但在刑法上所研究的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是否是犯罪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以及应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强调的是罪责刑相统一,便必然要将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加以区分,从而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态界定清晰。
综合而言,在高空抛物行为时,行为人持有的是故意的心态,而在高空坠物行为时,行为人所持有的是过失甚至意外的心态,只有将这些主观心态加以区分,才能更好地对行为人进行犯罪的认定,从而达到刑法本身的惩罚与预防效果。
3. 高空抛物犯罪化的合理性
3.1. 社会危害性的考察
通常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衡量一个行为是否应受刑罚处罚,是否进入法律的视野之中需要进行社会危害性的判定。有论者认为,社会危害性的内在构成要素由主观事实与客观事实构成,前者一般包含罪过种类与罪过形式,后者一般包含行为事实与危害事实两类,因此,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结合的产物 [3]。
3.1.1. 主观事实与社会危害性
在刑法上,罪过种类一般包括故意和过失,表现在高空抛物行为之上有着自身不同的表现形式。综合而言,当被告人抱着故意的态度将物件从高空中扔下时,被告人所应付的刑事责任应当与其所侵害的具体法益相关。当他侵害特定主题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权益的时候,他将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之类的罪名;当他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时,则与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息息相关。同样地,当行为人只是出于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时,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判定也要通过行为人客观上侵害的法益与主观上的罪过状态来综合判定。
3.1.2. 客观事实与社会危害性
一个60 g的鸡蛋从6、7层楼高的地方扔下来可能会让人头破血流;一颗小小的图钉从六七层楼高的地方扔下来可能会插入人的脑中让人当场死亡;即便是一块小小的西瓜皮从高楼上扔下来也可能成为人们致死的因素。
这些结论的得出是源于在高空中经由自由落体运动后的物体下降到地面的冲击力要远远大于在地面上透支物体的冲击力。以下,笔者将通过一个例子来具体解释这个结论的得出。
根据牛顿第三定理,我们可以得知作用力和反作用力是相互的,均以对方的存在为自己的存在的前提。也就是说,从高空经由自由落体物品给人体造成的冲击力即冲量相当于人体被这个物体达到所受的作用力,以下,笔者将这个力简称为l。冲量是一个视时间改变的力对一个物体的冲量,表达为公式则是l = Ft,F是作用于这个物体上的力,t是这个物体在力的作用下所用的时间。同时,由于力的作用是相互的,F也可以表述成这个物体本身物体自身的重力,即F = mg,这样冲量公式便可以表述为l = mgt。
高空抛物落下来的物体相当于这个物体在做自由落体运动,在忽略空气阻力的情况下,自由落体是指只在重力的作用下,初速度为0的运动。用公式来表达的话就是初速度V0 = 0,末速度V1 = V0 + gt = gt,a = g,其中g表述为重力加速度,t为物体下落时时间。这个时候根据闪光图片中的数据观察,可以得出两点之间的距离是aT2,这里的T是物体从下落到上升的一个循环,因此物体下落的高度h = V0t + 1/2gt2 = 1/2gt2,进一步变形即可得出
。在此基础上,
。
现在,假设从5层楼(1层楼按3米来计算)高的地方扔下来60 g的鸡蛋,代入公式即可得出l约等于1039.2牛∙秒。我们可以将这个计算数据与航天员日常的训练数据进行比较。据《飞天科普周刊》记载 [4],航天员在地面训练时要进行8 g的加速度训练,把这个换算到冲量公式中,在同样的60 g质量的物体与1.732 s的条件下,所需要承载的冲量大约是831.36牛∙秒,约是高空抛物物品冲量的20%。由此可以看出从高楼上投掷下来的物品,即便体积很小也有很大的危害性,换句话说,做这种高空抛物的行为有着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同样,以上的例子用的是5层楼高的建筑作为参照点,而现在的建筑多是高层,换算过来,有着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3.2. 传统控制手段的不足
3.2.1. 规范性手段的缺失
在现代社会中,刑法具有谦抑性原则。该原则要求刑法的适用作为社会生活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相关法律无法解决的时候采用刑罚的制裁手段。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高空抛物行为一般由《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而后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后由《民法典》予以调整。但总体来看,对有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高空抛物行为,《民法典》的调整力度明显不足。在《民法典》1254条对高空抛物行为做了完整的规定,该条文中加入了公安等机关调查的程序,有助于更好调查清楚真正侵权人的同时也给我们留下了疑问:这些高空抛物行为,在真正侵权人确定的情况下,仅仅进行民事赔偿有助于真正预防此类行为吗?在美国社会看来,高空抛物行为首先是一个刑事案件,在造成严重后果时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即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要运用惩戒手段来规制。在此基础上,美国投入大量警力去调查高空抛物按并不在少数。这样的举措让美国城市已经走出了高空抛物的司法难题与社会高度交集的时段 [5]。因此,对我国每年发生的高空抛物案件,只凭借民法上的约束是远远不够的,在特殊时期,刑法必须站出来给予相应的惩戒,提高违法成本,让这个行为达到预期的预防效果。
3.2.2. 非规范性手段的缺乏
当今社会建设的影响力是过去所不可比拟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召开更是将社会建设与社会管理推到—个更为重要的关口。正是在应对现今众多的实际挑战中,曾经作为历史概念的社会建设,如今成为与13亿人命运息息相关的现实概念。社会治理手段更是逐渐提到日程之上,法律并不止治理社会的唯一手段,想要更好地进行社会的建设,必然要发挥社会的力量。然而,在高空抛物行为上,社会并没有形成一个良好的治理体系,应当发挥作用的社会主体也并没有发挥好其应尽的作用。
以小区为例,现在多数小区并不会安装监控设备,即便有些小区安装了监控设备也不会实时打开,或者安装的监控转杯只能在一些较为常见的公共场所,而不能及时到小区中每一个应当注意的角落。因为这些漏洞,使得公安机关在接到有关高空抛物的报案时,没有办法更好地进行排查犯罪嫌疑人,给侦查工作带来困难的同时也让高空抛物行为相关的立法成为了一纸空谈。
4. 高空抛物犯罪化的边界
4.1. 不得已原则的提倡
所谓不得已原则,是指除非到了迫不得已,别无手段的情况下,不能用刑法作为调控社会的手段。现在社会中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制是必要的,然而过度地运用刑法去规制高空抛物行为则是刑法工具化与泛功能化的体现,在进行犯罪圈扩大的同时必须要适度且慎重。
综合而言,我们再进行将高空抛物行为犯罪化的时候,必须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在动用刑法来规制高空抛物行为时,必须要在充分考虑相应的民事与行政制裁不充分之后再加以考虑;其次即便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多数人因为高空抛物行为受到了损害,也要在具体考量高空抛物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之后再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加以具体判定;最后在动用刑法之时也必须保持谦虚谨慎的态度,充分考虑刑法中的裁量情节。
4.2. 刑法与其他法间的协调
世界中的万事万物都是普遍联系的,没有任何一个事物可以孤立的存在,刑法也是如此,用刑法来规制的高空抛物行为更是如此。
一般而言,刑法保护的法益是社会中被犯罪所侵害的人身与财产伤亡,民法保护的对象是被侵权所损害的各种人身财产利益,行政法保护的对象是被公权力机关所侵犯的个人权利。这三种保护对象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性与相通性,在对一项行为进行评判的时候,将会不可避免地触及到多个法律,这个时候,作为一个法律人的我们所要做的就是总结这些法律间的共性,从而得出最优选的答案。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判定也正是如此,再接顶一个高空抛物行为时,法官所需要进行的是多方面的考量,而并非仅仅是这个行为触犯了什么法条,应当判处何种刑罚。只有将高空抛物行为中的各个因素综合考量分析,结合其所触犯的各个法律,才能得出更好的结果,得到更有利于被告人与国家社会的评判。
5. 小结
现今社会中,高空抛物犯罪化已经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这不仅是社会危害性的必然体现,也是规范性法律时代的必然要求。然而,刑法在对必要社会中的危害行为进行犯罪化的过程之中,必须要注重刑法调整社会的边界,尤其要关注刑法中不得已原则的使用以及其余其他法律间的协调,否则将会陷入一种过罪化的趋势中,不利于现代社会的发展。对于高空抛物犯罪化的讨论还有很多,诸如如何对其进行司法认定,如何界定民事行为与刑事行为之间的关系等等,在此不作过多论述。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