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传统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强调诉讼的相对性,将目光仅局限于当事人之间,忽略了判决效力对第三人实体权益的影响;近年来,出现了越来越多损害案外第三人正当权益的案例,因此,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成为了我国立法的一大课题。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作为案外第三人实现权利救济的两种途径,在各自发挥作用的同时,在实践过程中也可能会出现竞合的情况,换言之,案外第三人可能会同时适用两种制度以获得不同方面的救济效果。1我们需要思考的是,这种竞合关系是更全面地保障了案外第三人的权利还是徒增讼累、浪费了司法资源?如果这种竞合关系不利于我国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我们又该如何避免这种竞合关系的出现呢?针对这些问题,笔者从立法解释论的立场以及执行实践的角度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以期对上述两种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2.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的含义及异同分析
(一)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含义剖析
我国原有的制度在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上存在漏洞,不能完全满足第三人维护权益的需要,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立法者于2012年再次修订民诉法,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全新的救济手段,此举无疑将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体系这张大网编织得更加缜密。
简单来说,所谓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在法定期限内,案外第三人在知晓自身权益受损后,申请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其设立之前,只有再审程序能够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旧的民事诉讼法和2008年发布的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在案外第三人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上,给出了不同的态度:前者不允许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而后者则允许其申请,由此,我国立法者开始了为其建立事后保障制度的探索。但是,新的民诉法并没有将最高院的这一尝试落实到民事诉讼法文本中,而是选择更换一条赛道,制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相较于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条件都存在较大分歧的再审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无疑使得案外第三人更方便地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事后救济,这是我国立法进程中一个较大的突破口。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仅可以预防虚假诉讼对我国诉讼秩序的破坏,促进民事诉讼的诚信机制建设,在深层意义上,其作为一种事后的保障措施,也可以反作用于事前程序保障 [1] 。所谓的事前程序保障是指诉讼告知制度,它要求法院要最大程度地承担起诉讼告知的责任,及时告知案外第三人加入到已经启动的诉讼中,若在前诉中严格筑造程序保障,就可以减少事后保障程序的使用。
(二) 案外人异议的含义剖析
执行过程中,案外第三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若异议成立,则可中止执行。由此可知,案外人异议具有暂时中止执行的效力,这一效力也成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出现竞合的重要原因。
在1991年,我国民诉法首次确立了案外人异议制度,这一规定是构建我国执行救济体系的首次尝试,但也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审查主体不当、以裁定方式驳回案外人异议或中止执行有失规范、对不服案外人异议的救济途径未作规定以及执行救济制度与再审制度混杂等 [2] 。在2007年,我国民诉法在保留案外人异议的基础上,增加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事实上,在2007年的修法过程中,对于案外人异议制度应当如何规定,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大致可以汇总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需要执行机构的事先审查,应当直接提起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利用执行机构的审查过滤一些问题。持此看法的人认为案外人异议针对的具体情形有繁有简,如果采取一刀切的方法全部通过诉讼解决,无疑会使得部分简单问题复杂化,不仅不利于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迅速及时的维护,同时会加重法院的案件审判压力。而在主张需要执行部门审查的学者之间也有观点的冲突,一些学者认为应将审查前置,在对执行机构的处理结果不服时,才可提起诉讼;另一些学者认为应将审查与诉讼并行,由案外第三人自行选择。最后一种观点认为:执行部门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审查,只需要询问债权人的意见,若其对撤销执行不认同,案外第三人此时方能提起诉讼。最终,我国立法者听取了第二个观点的第一种主张:设立了案外人异议前置制度。
从案外人异议制度的立法背景可知,我国立法者将案外人异议前置的目的是:先解决一部分案外人的异议以实现案件的分流。因此,从法律制度本身的设计来讲,案外人异议最重要的功能是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服务,它的存在能避免过多案件流入诉讼程序中,而中止执行只是法律赋予其的次要作用,并非是案外人异议设立的主要目的。
学界对于案外人异议前置的制度设计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有些学者认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表面上将案外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内容融汇在一起,实则只是两者的简单拼接,这个规定本身存在着较大的问题,比如:让执行部门以裁定形式处理实体权益争议,有违审执分离的原理;将执行救济程序和再审程序混杂等 [3] 。
(三)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的不同要义
两种制度均可以作为第三人维护自身权利的手段,但二者也有不同。准确地把握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的区别,是案外第三人正确适用两种制度的前提。接下来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对两种制度进行对比和区分。
1) 发生阶段不同
适用案外人异议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阶段不同,前者只能在执行阶段进行;而启动后者的法定期限为6个月,起算的时间点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之日,这意味着其可能发生在执行程序之前,可能发生在执行程序中,也可能发生在执行程序之后。
2) 管辖法院不同
受理案外人异议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也不一致,前者一般由执行法院管辖,大多为初级法院;后者由作出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管辖,该法院可能为初级、中级、高级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
3) 诉讼事由不同
提出案外人异议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因是不同的,提出前者的原因是其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且这种权利可以阻止法院的执行;后者的诉讼事由是原法律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而使第三人权益受到损害,通常是由诉讼欺诈等情形所导致。
4) 功能不同
案外人异议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定位也不相同,前者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被错误的强制执行侵犯,本质上是一种冻结执行的作用,但并不能变更或撤销原生效裁判,其前置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最主要的功能是发挥分流作用,避免过多的案件进入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中。而后者的作用是变更或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有利于遏制虚假诉讼,维护良好的诉讼生态,同时可以促使法院履行诉讼告知的义务。
3.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的竞合关系
虽然两者在诉讼事由和管辖法院等方面不尽相同,但其仍然在主体资格、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重叠之处,例如在法律效果上两者都起到了消灭原裁判的执行力的作用,因此两种制度的竞合问题不可回避。我们需要讨论归纳的是发生竞合的条件以及出现竞合的具体情形,由此我们可以更清晰地把握两种制度之间的界定,也便于我们更好地针对竞合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一) 发生竞合关系的条件
首先,在主体资格方面,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较小,因此,同时满足两种制度的适格主体在其范畴内重合。
其次,在客体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没有重叠的部分。前者针对的是原生效裁判的内容;而后者仅针对执行标的。因此,在案外第三人认为法院的执行标的存在错误,且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有关时,可以同时适用两种程序。
再次,在判决类型方面,案外人异议只能在强制执行阶段提起,而只有给付内容才会涉及执行,因此,唯有针对进入执行阶段的给付判决才可能出现案外第三人同时适用这两种制度的情况。
(二) 发生竞合关系的具体情形
因为案外人异议只能在执行阶段提起,则可根据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时间的不同,将竞合关系分为三个阶段讨论,分别为在执行前、执行中和执行后。
1) 在执行阶段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执行阶段前,案外第三人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且因此使得自己合法利益受损,从而提起了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能会持续一段时间,待原生效裁判进入执行阶段后,如果案外第三人再次启动案外人异议,则两者会发生竞合。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况作出了说明:第三人撤销之诉启动后原裁判仍继续执行时,执行部门应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
在这种竞合关系中,由于撤销之诉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未中止执行,出于维护自身权益最大化的需要,第三人在执行阶段可能会提起案外人异议以求中止执行,司法解释对这一做法也予以了肯定。然而笔者认为,此时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便成为第三人用以中止执行的工具,其分流案件的价值并未体现,这就背离了案外人异议制度本身的设立初衷。相较于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础上重新适用一项新的制度,是否有更为妥当的救济方法?因此,如何在保护第三人权益的同时发挥制度的最大效益,避免多种制度的叠加适用,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2) 在执行阶段中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执行过程中,两者发生竞合的具体情形是:案外第三人认为原法律文书有错误且侵害了自身利益,从而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大多数情况下,为了使得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其都会同时提起案外人异议,其目的在于获得中止执行的效果,此时案外人异议不免有被滥用之嫌。这种情形与在执行阶段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导致竞合的情况类似,区别只是由于案外第三人知晓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时间点不同,从而使得其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不同。
3) 在执行阶段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当案外第三人在执行阶段后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此时两者出现竞合需要讨论的前提问题是:若案外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过案外人异议,则在执行阶段后能否再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知,若执行阶段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则不允许案外第三人再提起撤销之诉。因此,在此阶段也就不存在两者出现竞合的问题。
4. 竞合带来的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在执行阶段前和在执行阶段中提起撤销之诉均可能会发生两种制度的竞合,这种竞合看似是给案外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上了一把安全锁,提供了双重保护,实则存在着很大的隐患。我们需要探讨的是,这种竞合关系会带来什么样的问题。
第一、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案外第三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救济途径。然而,我国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系统尚不完善,主要体现在制度之间的适用位阶尚未规定、制度之间的界限存在模糊以及每种制度的功能定位仍不明确等,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当案外第三人拥有多种选择时,不免会产生“适用的救济途径越多,自己的权益越能得到更好的保护”的贪多心理,此时,制度本身的缺陷加上案外第三人的不当适用,产生制度之间的竞合便不足为怪。
当案外第三人同时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时,制度的叠加适用无疑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法院的办案压力也会随之增加。撤销之诉是由作出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审理,而案外人异议要向执行法院申请,若案外第三人同时适用这两种制度,将会造成同一案件多个法院审理的状况,必然会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通过前文所述的出现竞合的情况可知,案外第三人在已经适用撤销之诉的前提下,另行提起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无非是想利用其能够中止执行的作用,然而,这一作用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担保制度也可以实现。因此,同时适用两种制度并非案外第三人唯一的选择,其完全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一种方式,如此便可避免资源的浪费。
第二、加重当事人的讼累。案外第三人同时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时,从法院的角度讲,会增加其审判压力,相对应地,在当事人的角度上看,此举也会增加其诉讼负担,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我国现行法为案外第三人提供多种救济途径的目的是为了更全面地保护其权益,而不是为了让当事人在解决问题时一味地追求多种途径,这种求多不求精的做法显然不可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我国法院允许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再提起案外人异议,但是从理论上来说,这两种制度针对的事由和功能定位是不同的,其完全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一味地追求多反而会适得其反,增加其诉讼压力。
第三、扭曲案外人异议的价值。由现行法规定可知,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成立后便可中止执行,并且,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法院虽然不中止执行,但不能处分标的物。因此,在案外第三人看来,这一规定很好地弥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期间不中止执行的弊端。在执行前以及在执行中提起撤销之诉的竞合关系中,案外第三人提出案外人异议的目的都仅仅是为了利用其能够中止执行的功能,而不是为了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一做法显然是对案外人异议的不当适用。
回顾案外人异议的立法背景,我国立法者认为,事先进行执行机构的审查可以实现案件的分流,避免过多的案外人异议直接进入诉讼程序中,徒增法院审判负担。由此可知,我国目前的案外人异议存在的最大价值是作为启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筛选器,而暂时中止执行只是其次要功能,并非为立法者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但在两者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大多数案外第三人适用案外人异议,都只是为了利用其能够中止执行的作用,而作为其救济途径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却很难派上用场 [4] ,这就违背了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扭曲了案外人异议存在的真正价值。
5. 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竞合关系的建议
两者竞合关系的形成不能完全归责于案外第三人,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问题也需要我们审视和完善。为了避免两者出现竞合,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
第一、取消异议前置制度。由上文分析可知,案外人异议所具有的暂时中止执行的作用会加剧竞合关系,使得案外人异议存在的真正价值无法体现。再者,抛开两种制度发生竞合的前提不谈,单就审视案外人异议前置这项制度本身,也不难发现其累赘与多余。首先,将案外人异议作为前置程序的本意是为了筛选案件,但在实践中并没有起到这样的作用。结合相关的司法实践可知,但凡案外第三人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则几乎每一个第三人面对驳回异议的裁定都会选择继续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与规定案外第三人可以直接提起异议之诉相比,设立异议前置制度只是徒增了一道门槛,只会加重第三人的诉讼负担。其次,这样的制度设计与审执分离的要求相悖。由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可知,实体权利判断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那么异议前置解决的问题理应在审判阶段进行,但异议前置却由执行部门审查,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受到质疑。再次,案外人异议前置与立案程序的作用重叠。在我国,提起任何诉讼都必须经过立案程序,并且立案审查为实质审查,而前置程序仅为形式审查,受于时间的限制,查清事实的难度较大。因此,在已经设立了立案审查程序的前提下,案外人异议前置的存在实属多余。
综上可知,案外人异议前置的制度设计并没有发挥出立法者期许的效果,并且存在发生竞合的可能性。因此,若取消案外人异议,不失为一种更好的选择。
第二、优化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担保制度。基于案外第三人的角度,使用多种救济途径无非是想为自己的权益保护上个双保险。在已经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下,由于撤销之诉审理期间并不中止执行,为了降低错误的生效裁判对自己权益的损害,摆在案外第三人面前的只有两条路:其一是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7条的要求,原告通过提供担保来中止执行;其二是案外第三人提出案外人异议来达到中止执行的效果。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可知,第二种方法成本低且收益高:在我国,提起案外人异议不需要交纳任何费用,且审查时间短,审查方式为形式审查,只要求符合基本的形式要求即可。反观提供担保的方式,无疑会消耗更多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因此,大多数案外第三人都会倾向于选择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方式来中止法院的执行。但这样一来,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担保制度的作用会大大弱化,甚至会慢慢演变为僵尸条款。
立法者之所以作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期间原则上不中止执行”的规定,是为了树立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避免这一制度被滥用,然而,我们也要考虑到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可以从简化提供担保的程序和方式、减少担保费用、降低担保难度等方面对担保制度进行优化,既不至于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被滥用,也可以降低案外第三人的维权成本,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扩大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讨论执行阶段中两者的竞合关系的前提是:在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后,案外第三人可以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条的字面意思理解,似乎并未禁止在执行阶段提起撤销之诉,但有学者认为,在执行阶段不能适用撤销之诉;如果案外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才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解决 [5] 。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执行阶段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会产生诸多问题,比如会引发审判与执行程序的错乱。在管辖法院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可能为初级、中级、高级或是最高人民法院;而我国的执行法院多为初级法院。倘若在执行阶段仍可提起撤销之诉,将会导致同一案件多个法院介入,可能形成撤销生效裁判和执行生效裁判并行的混乱局面,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采取这种禁止性规定是否与立法相违背仍有待商榷;其次,如果案外第三人确实在执行阶段才知晓原裁判错误导致自己权益受损,相较于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笔者更倾向于通过法律修订,扩大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确立其在执行阶段优先适用的地位,使得案外第三人在执行阶段中选择一种救济途径就可以达到维护权益的目的,避免竞合的出现。
根据我国现行法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范围的界定可知,其只有在“案外第三人的财产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执行法院错误地执行了其财产”这样极个别的情况下才会被提起,这一规定会大大降低这一制度的效用,同时会加剧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间的竞合。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同时启动两项制度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增加案外第三人的讼累。针对这种情况,有些学者认为应当将“认为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争议”和“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争议”这两大类争议均纳入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 [6] 。这样一来,在执行过程中,案外第三人只需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一种方式即可,如此就可避免同时启动两种制度。
6. 结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的竞合问题在实践中颇为常见,要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以系统论的眼光对我国的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体系进行重构升级,使得各种救济途径互不干扰、彼此协调。由于笔者能力有限,对于如何优化制度结构尚缺乏系统的考量,因此,关于如何解决两者的竞合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学习和研究。
NOTES
1本文中的“同时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中的“同时”并非指在同一时刻一并提起这两种制度,而是指两种制度均被适用这一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