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三人得利规则之体系观察
1.1. 第三人得利规则实用性之质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下设“不当得利”一章,《民法典》第988条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的五项新增条文之一,规定了第三人返还规则1,然其设立遭到不少学者所反对,其主要理由为:根据我国善意取得的规定,于此情形下第三人无法善意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受损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可以根据物上请求权要求第三人返还,无在规范上增设立法的必要性[1]。亦有不少学者直接指出:就《民法典》第988条无偿第三人受益人的返还规定,实际运用机会不多[2] [3]。
截至2024年2月28日,笔者在“北大法宝”中以《民法典》第988条为检索词进行检索,共得到13件以上述条文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例。分析后可得出以下结论:一是司法裁判中法官直接适用《民法典》第988条的案件数量少;二是存在适用《民法典》第988条的法院将第三人过错作为论证该条法律适用的构成要件之一,或完全不考虑得利人之过错便引用该条文作为说理依据。即在司法实践层面,对《民法典》第988条这一新增条文,尚未得到普遍适用,且法院对该条文的构成要件理解并不透彻。而在理论界,以知网为例,检索对《民法典》“不当得利”专章重点关注的文献,其检索结果多是从体系视角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作整体分析,对《民法典》第988条研究极少。即在理论层面,《民法典》第988条未引起学界的普遍重视。
综上,理论界对988条的存在必要性存在质疑,司法实践中对988条的适用存在误解,因此,本文将以《民法典》第988条这一全新条文为中心展开,以期为该条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尽绵薄之力。
1.2. 其他规范路径适用之局限
根据我国现行法,得利人无偿转让得利给第三人时,受损人的权利存在多种救济路径,如物上请求权、债权人撤销权等,这也是不少学者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并未主张增设第三人得利返还规则以及在《民法典》出台之后对第三人得利返还规则关注不足的原因。因此,本节意图在分析现有民法体系下物上请求权、债权人撤销权的基础上,分析该两项请求权的具体适用范围,以明确其他规范在第三人得利问题的解决上,存在功能上的不足。
1. 物上请求权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我国《民法典》第988条在立法过程中借鉴了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该二法域内立法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且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并不要求合理对价。因此在上述两法域内,当得利人无偿转让利益,且该处分行为系有权处分时,受损人无法通过物上请求权寻得救济,只能通过第三人得利返还规则向第三人主张利益的返还。当得利人无偿转让利益,且该行为系无权处分时,第三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规则取得物的所有权,仍无物上请求权适用之空间,受损人亦需要援引第三人返还规则。
反观我国的立法,在我国现有民法体系下,无偿得利第三人因不满足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有偿性要件而无法取得转让物的所有权,在原物存在的情形下,受损人可根据原物返还请求权向得利第三人进行直索,这也是部分学者否定第三人得利返还规则建立的必要性的原因[1]。比较德国与台湾地区的第三人返还规则,我国民法中第三人得利的返还规则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缩,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请求权能够接替第三人得利返还规则的所有功能,包括:一是第三人得利客体为金钱而非物,其中包括原物因客观原因损毁灭失而化为代位物和第三人的得利客体自始至终为金钱的情形2;二是当得利人有权处分所得利益,会阻断受损人物权的追及效力。在如上所述二情形下,物权请求权无法妥善解决问题,此时权利人为维护其应有权利,应找寻新的请求权基础。
2. 债权人撤销权存在适用局限
当得利人无偿转让财产时,受损人可援用《民法典》第538条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以维护自身权益。然撤销权适用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债权,然在本文研究的结构中,当善意得利人将标的赠与第三人的瞬间,受损人对善意得利人的债权即随之消灭,此时债权人无法适用撤销权来得到救济。即使将上述标的移转瞬间的法益状态变化解释为善意得利人仅仅获得了一种主张得利丧失的抗辩权,受损人与善意得利人之间仍存在债务,但此时善意得利人所转移之标的也并非其责任财产,其行为并未使其责任财产减少,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一般特征。因此,在善意得利人所得利益不存在,而主张不承担返还义务时,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如上,当得利人将所得利益进行转让时,受损人在一定情形下,无法从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中寻得救济。如果受损人既无法向第三人、亦无法向得利人主张返还得利,将会导致受损人应有的正当利益无法受到保护这一结果的产生。基于此,我国《民法典》设立第988条,旨在为受损人向第三人主张利益返还提供新的请求权基础。
2. 第三人得利规范性质之审视
第三人得利返还规则具有其特定意义,但就第三人得利返还的性质问题学界现有研究,第三人对受损人承担返还义务的原因是给予不等得利亦或是其他缘由,将会导致规则适用法律效果的变化。
2.1. 不当得利性质之可能性
我国通说认为,得利与其他人受损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这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一[4]。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我国以直接因果关系说为传统学说,其意在限制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防止义务人承担返还义务的范围不当增加。若对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不予以限制直接适用,势必会影响交易安全。对此,王洪亮认为《民法典》第988条规定的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侵害型不当得利,即直索型不当得利[5]。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小组主编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四)》认为,第三人因得利人的无偿转让行为而获得利益,给受损人造成损失,此时构成三人关系不当得利[6]。然而,在特殊不当得利的语境下,不当得利的返还也应当契合不当得利一般原理。上述解释路径虽解决了直接因果关系说的局限性,但仍无法合理化第三人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时第三人的利益返还规则,在本文探讨的第三人无偿接受标的前提下,存在赠与合同等“法律上的原因”,即使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也不能认为其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而不当得利制度本身矫正的是欠缺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7]。因此,即使对因果关系采不同的认定标准也难以解释为何债权人可向第三人主张得利返还,故第三人得利返还规则非不当得利。
2.2. 独立请求权基础之可能性
谢鸿飞、朱广新认为:“第988条属于例外规定,是对《民法典》第985条不当得利一般规定的补充”[7]。王泽鉴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也同意第三人与受损人之间并不成立不当得利。只是若不从法律层面规定第三人的得利返还义务,无辜受损人将无法寻求任何救济,为了实现实质正义,故有第183条这一特殊规则[8]。
不论受损和得利之间不具直接的因果关系,继而否定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成立,亦或是在间接因果关系说前提下,第三人得利也仍有法律上原因,都很难从不当得利的角度认定第三人具有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要求第三人返还得利是基于法律背后的公平正义观念:无偿得利的第三人若无需对受损人进行任何补偿,则有损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第三人得利返还规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位于“不当得利”一章,将其看作是具备独立性的特别规则或许可以较为妥当地解决上述问题。即受损人对第三人本无不当得利请求权,第三人虽无偿取得,但其保有得利具有正当性,仅因法律考虑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特此新设一法定之债,意在为受损人提供救济路径。第三人承担得利的返还义务仅系因法律的这一特殊规定,该规定的适用并不否定第三人得利行为的正当性[9]。
第三人得利返还规则,使受损人可以突破债之相对性,从而向第三人主张返还,看似此种规则赋予了该请求权以对物的追及效力,但背后的道理并非如此。就第三人得利返还规则而言,受损人获得的对物追及效力是在得利人免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范围内的穿透。而在得利人对受损人免除不当得利义务的范围之外,则不属于第三人返还义务的范围。
3. 第三人得利返还规则之适用
3.1. 得利人返还责任之免除之必要性讨论
对《民法典》都988条做文义解释,则即使当得利人为恶意,受损人在可向得利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同时,仍对第三人享有得利返还请求权。从域外的学说理论出发,存在支持此种文义解释的观点:就我国台湾“民法”第183条而言,黄茂荣认为当受领人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应当肯定第183条之穿透规定的适用,理由如上文所述,即第三人承担得利返还义务并非是因为受领人得利义务的免除,而是因为其受让得利系属无偿[10]。观之我国司法裁判,有法院在徐长胜与温州雅骏服饰有限公司、陈丐法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说理如下:根据《民法典》第987条及第988条规定,当恶意得利人因无法律根据取得利益或转让第三人,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返还并赔偿损失或由第三人承担有限返还责任。亦即法官肯定了得利人恶意情形下第三人的返还义务3。
但是,观察比较法之设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主流观点认为民法规定得利人对第三人免除得利返还义务为第三人承担返还义务的前提[8] [11]。就我国的相关法律文件而言,黄薇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在解读第988条立法目的时也指出“对当事人的利益加以衡量,一方面受领人免负返还义务,另一方面第三人无偿取得利益,不合情理且显失公平”[12],陈自强也认为:第988条和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第三人得利返还规则具有一致性[13]。
笔者认为,首先,从《民法典》第988条的立法目的进行考虑,该条文更优先保护受损人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被置于第二位。当受损人凭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向得利人请求返还的情况下,确实没有必要损害第三人利益,但当得利人欠缺清偿能力时,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如若当得利人欠缺清偿能力时,第三人仍不承担责任,则会造成得利人恶意时受损人所能持有的救济权反而更薄弱的荒谬观点;其次,从《民法典》第538条债权人撤销权背后的价值导向来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无偿转让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前提,即当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时,债权人不得撤销而影响第三人的权利。据此,当得利人负有返还义务且具有清偿能力时,亦不应允许债权人依据第988条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责任,否则会与《民法典》第538条背后的法律价值判断所矛盾,导致撤销权的制度目的落空。再次,从《民法典》666条的穷困抗辩权规定来看,当赠与人的经济显著恶化时,其拥有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抗辩权,因此作为受赠人,在接受赠与时会考虑和承受赠与人穷困之风险,此观念体现在第三人得利返还中便可体现为:当恶意得利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受损人所受损失时,第三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在如上的法律设置下,此时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并不会威胁交易安全,因这是作为受赠人应当承受之法律风险。如上,有必要对《民法典》第988条做一定的目的性限缩:即当得利人为善意时,得利人将在得利人免除返还得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当得利人为恶意时,得利人仅在得利人无法返还的数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2. 得利人返还适用之谦抑性
如上所述,《民法典》第988条性质虽非不当得利,但其是以实现公平正义为目的,为了弥补不当得利制度之空白而设立,具有辅助不当得利制度运行的功能,因此,988条的适用也与不当得利一样,有顺位的限制,即当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时,不能适用第三人得利返还规则。在我国,由于通说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4],故当引起利益变动的基础关系无效时,出卖人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无不当得利适用的空间。当下虽有多数学者肯定了占有不当得利,但笔者认为,在受损人可对第三主张物上请求权时,原物返还请求权相较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排他性、优先性和对世性等效力皆可为债权人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无须通过第三人得利返还规则对受损人进行保护。正如陈自强所言:“返还所有物乃请求返还占有,占有给付不当得利也显蛇足。”[2]因此,第988条相较于物上请求权而言,有着自己独特的调整范围,此时无物上请求权的适用余地。举例而言:在买卖合同无效,得利人基于有效的背书行为取得了票据权利进而进行赠与时,有《民法典》第988条的适用空间。其次,在不动产与动产混合时,不动产所有权取得动产所有权,此时善意的不动产所有人若将房屋赠与他人,也存在第三人得利返还规则的适用空间。
4. 结论
虽然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民法典》第988条的适用空间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压缩,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条文便会束之高阁,第三人得利返还规则有其特定的适用法域,其性质并非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而是相对独立于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定之债请求权基础。在具体适用方面,出于与撤销权制度、穷困抗辩权等制度的协调性,有必要对《民法典》第988条做一定的目的性限缩:即当得利人为善意时,得利人将在得利人免除返还得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当得利人为恶意时,得利人仅在得利人无法返还的数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于其存在是为了弥补不当得利规则之空白,因此其适用也具有谦抑性,只有在受损人对标的不存在物上请求权时才能得以适用。
NOTES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8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2参见(2021)苏0924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2019)沪0116民初1502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