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家庭暴力是存在于亲密关系以及隐私场所中的一种暴力行为,正是一些执法人员劝说受虐妇女容忍施暴行为,使受虐妇女无法得到实际帮助甚至因为报警导致遭受施暴者更为严重的暴力手段,最终走投无路选择了杀夫。近些年国内外此种类案件的发生频率依年递增,当前针对大多数受虐妇女杀夫案件我国司法实践以故意杀人罪裁判,案件默认直接进入量刑阶段,不肯定这种行为存在出罪的可能性,但一些被害人亲属及社会公众都希望对受虐妇女出罪处理。通过对受虐妇女杀夫行为的分析,充分发掘这类案件中正当防卫以及被害人过错的适用空间,结合国内外在此方面的经验,采纳普通民众的朴素意见,争取推进受虐妇女杀夫案件的妥善处理,从而有效保护受虐妇女的合法权益,也能够维护司法公信力。
2. 受虐妇女综合征的概述
一般来说,受虐妇女综合征由“暴力循环”[1]和“习得无助”([1], p. 568)这两部分组成。如果不具备这两个构成要素,一般不能视为“受虐妇女综合征”,也就不能将其作为抗辩要素。
(一) “暴力循环”理论
“受虐妇女综合征”的暴力周期大致由三个阶段构成:紧张情绪积聚期、暴力爆发殴打期、道歉原谅期。第一阶段,施虐者伴有间断性的轻微暴力行为,夫妻间的氛围逐渐紧张,最终对妻子实施暴力,尽管暴力程度可能较轻,但情绪渐积直至失控。随后,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频率与程度深化。在平静期内,丈夫可能会表现出悔改和善意,诱使妻子原谅他们,维持关系。每逢一暴力周期结束,紧接着进入下一轮暴力实施,暴力程度逐渐升级,呈现循环上升的螺旋模式。长期遭受暴力往往伴随着心理操纵和情感控制,这会导致受害者产生自我怀疑和自尊心下降[2]。受害者可能会害怕假如试图离开施虐者,她们以及孩子会遭受更严重的报复,或者担心自己无法独立生活。社会和文化背景可能会加剧受虐妇女的困境,比如,对离婚或家庭破裂的负面看法、对家庭暴力的误解和容忍等;经济上的依赖性也是受虐妇女难以离开虐待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 “习得性无助”理论
“习得无助”理论是产生于70年代心理学家Martin Sullivan亲自做的实验。他将几只猫放入一个铁箱里,并每日不定时地对其电击。刚开始这些小猫们还会利用身体跳跃试图逃避电击,但是当它们察觉丝毫没有作用时,就会不再试图躲避,而是待在原地默默承受,以求最小限度的伤害。受虐妇女在面对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又无法躲避所做出的反应,与实验中这些猫的反应如出一辙。最开始她们也许会挣扎、求助,并试图摆脱这种生活,但当她们发现所有抗争是徒劳无功的,甚至会遭受丈夫加倍的折磨时,她们会逐渐屈服于施暴者的暴力行为。默默忍受一切虐待,心理上逐渐丧失希望,最后心理防线崩塌,变得被动和顺从([1], pp. 566-568)。她们不是不能再次使用手段逃脱虐待和控制,而是她们不能确保她们的行为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才会选择默默接受,只想安全度过这次家庭暴力。
3. 我国受虐妇女综合征的司法适用现状及困境
我国对于“受虐妇女综合征”的首次司法实践是在2003年的刘栓霞案1,其丈夫在婚后多次殴打她,刘栓霞尝试过多种方法都没能阻止丈夫对她实施暴力。案发后陈敏作为专家辅助人和辩护律师提出对刘栓霞进行“受虐妇女综合征”专家鉴定的申请,主张刘栓霞属于正当防卫,未被法院准许,最终刘栓霞被判处有期徒刑,这次尝试虽然没能取得同英美国家相同的效果,但是引发国内学者们对受虐妇女综合征的广泛关注。
(一) 受虐妇女综合征无法适用现行阻却事由体系
我国现行阻却事由体系分为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从违法阻却事由这一方面可以看出受虐妇女杀夫案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一方面是受虐妇女杀夫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受虐妇女往往会在施暴人处于睡眠或醉酒等不具备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实施反击行为,此时施暴人并不是正在对其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从而难以将反击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最终不能适用正当防卫使受虐妇女免除刑事责任。如果把正当防卫条款中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解释为囊括有着明显中断的行为过程或者不法侵害者在不能抵抗的状态下,这一结论就不仅在受虐妇女杀夫的案件中适用,而应当在所有的正当防卫案件中适用[3]。另一方面是不具备限度条件,案件中受虐人实施的杀夫行为,通常是想要杀死施暴者且最终导致了施暴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因为她们认为如果不能一次杀掉施暴者,日后将会面临更加残酷的家暴。我国刑事司法中通常认定生命权位阶大于身体健康权,受虐妇女的这种行为逾越了防卫的必要限度,所以法院会将多数受虐妇女杀夫案按照故意杀人罪裁判。
从责任阻却事由这一方面来看,受虐妇女综合征是一个心理概念,是妇女在受到虐待时表现出的特殊心理状态,并不是一种精神疾病,而属于一种特定的行为模式。沃克教授强调,受虐妇女综合征仅仅是一种临床上对虐待妇女精神状态造成的影响的概括性描述([1], pp. 563-568)。基于上述两种阻却事由,受虐妇女综合征都不符合其适用条件,不能以受虐妇女存在阻却事由而判决她们无罪。我国目前还没有能够进行鉴定受虐妇女综合征的专业机构,不具备明确的鉴定标准以及鉴定程序,一般是由辩方律师邀请反家暴专家对被告人进行鉴定,但这种鉴定结果难以服众[4],而且为受虐妇女做出存在受虐妇女综合征的鉴定会让普通民众认为她们精神不正常,不能控制自己行为,遭受没必要的非议,从而不能更好地回归社会。所以在规定不明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将受虐妇女综合征理论引入我国法律体系。
(二) 部分案件量刑适用畸重
在受虐妇女反杀案中,我国《刑法》第61条的规定为被告人能够受到从宽处罚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2015年,四部门发布的《意见》第20条中规定了对于受虐妇女反杀案件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或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符合假释适用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以及假释的过程中应当对其充分参考。在实践中,律师也通常以被害人对被告人存在长期家暴从而作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理由[5],但目前我国对这类案件的刑罚裁量显然过重。在黑龙江刘建花案中2,刘建花遭受被害人长达十余年的家庭暴力,其丈夫经常在酒后对刘建花实施殴打,最终刘健花将丈夫杀死,被法院判处故意杀人罪。虽然相对于以往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与社情民意相背离,已经凸显出显著的轻刑化趋势,但仍然有改进的可能性。即使《意见》强调应当结合案件中的一些相关因素进行系统分析,最终被判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比例还是比比皆是,要知道在我国刑事司法中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在刑罚体系当中幅度最重的,所以我们能明显看出重刑化在此类案件中占多数[2],一些酌定量刑因素如被害人过错、期待可能性等,法官通常会不予采信,是因为证据不足。即使受虐妇女杀害了丈夫,但是受虐妇女也是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杀害施暴者也是无奈之举。推动家暴受害妇女杀夫行为的出罪和轻刑化,一方面,其犯罪对象唯一,仅仅针对施暴者;另一方面,受虐妇女具有较低的社会危险性以及再犯的可能性,随着施暴者的死亡,其犯罪动机便不复存在。
(三) 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
我国刑法框架大致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由此可见,根据主观上人身危险性的不同,应当分配不同的刑罚。但是从司法机关针对此类案件的审判结果来看,对于相同或类似情节的案件,判决的量刑结果差异较大。刑罚种类有期徒刑缓期执行跨越到死刑,这会严重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比如说,内蒙古程淑珍案和浙江姚荣香案3,她们的案件情节有很多相似的地方,都存在受虐人长期被家暴、于是在施暴者熟睡时将其杀害以及获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作案时间都是深夜,作案地点均为家里,且程淑珍案的判决书中明确提到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两个案件的差异仅在程淑珍案存在坦白情节,姚荣香案具有自首情节,但两个案件最终结果可以说是大相径庭,前者判决无期徒刑,后者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所在地区不同法院针对相似类型案件的判罚差距较大,各地区法院对这一种类案件没有划定刑罚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量刑规定不够确定、具体等问题,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广泛。由于法官对案件的理解有所不同,所以相关量刑情节对判决的影响程度也会有所不同,最终导致相同案例有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所以,司法部门应规范适用这些案件中的犯罪情节。
4. 国外受虐妇女综合征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受虐妇女综合征被接受为专家证据,用于解释受虐妇女为何采取某些行为,例如自卫杀人或长期忍受虐待。这种认可有助于法律专业人士和陪审团更好地理解受虐妇女的心理状态和行为动机。目前,美国大多数州法院明确接受关于受虐妇女综合征的专家证据,而一些州法院则默许接受此类陈述。
(一) 受虐妇女杀夫行为符合自身防卫构成要件
美国刑法的正当防卫分类主要分为防卫自身、防卫他人、防卫财产和住宅。其中的自身防卫是指法律认可被侵害者对侵害者本人实施一定限度的暴力,如果被侵害者认为正遭受非法身体侵害的紧迫危险,为了躲避这种危险对侵害人使用暴力就是可行的。通常认为受虐妇女杀夫案如果满足上述构成要件则具有正当性。
普通法中明确自我防卫的构成要件包括:未主动攻击;紧迫性;相称性;合理性的确信([5], pp. 22-23)。对于未主动攻击这一要件来看,受虐妇女并不是主动发起攻击的一方,是因为施暴者对其实施虐待行为最终导致她反抗的结果,为了保护自身不再遭受侵害,显然这一理由是充分的。对于非对峙性的杀夫案件,不满足迫在眉睫也就是紧迫性的要件,所以使用受虐妇女综合征理论来解释受虐妇女对自身危险迫在眉睫的看法。施暴者先对其实施暴力或恐吓行为,让她觉得随时可能会面临死亡威胁,这就能解释受虐妇女感知危险的紧迫性,而别人是无法感受到的。正因如此,即使施暴者正在睡觉或处于其他不能反抗的情形时,只要受虐妇女觉得此时不实施行动会再次遭受侵害,并且有理由相信下一次遭受侵害就有死亡的可能。要求自卫行为的相称性是过于苛刻的,由于男女力量的差异性,施暴者一般不使用武器,可仅凭徒手就可造成对受虐者一定程度的伤害,而受虐妇女在面对如此压力的情况下,为了确保能够一次成功,就会选择使用致命武器来杀死对方,因此相称性要件是满足的。就合理性的确信要件来看,认为受虐妇女在行为时内心形成的,被害人的侵害行为仍在持续、尚未终止,或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形成现实、紧迫的危险的信念,是一种“合理信念”[6]。受虐妇女与一般人的心理状态及行为模式并不相同,继而对施暴者实施的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作出合理判断。
(二) 支持对受虐妇女的精神障碍辩护
在美国有两种出罪事由分别为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精神障碍是可宽恕事由的一种,即认为有精神障碍的犯罪行为人做出的犯罪行为是可以被原谅的。将受虐妇女综合征看作是创伤后应激障碍的一种,支持精神障碍辩护([1], pp. 563-588)。受虐妇女的记忆以及在睡梦中不自觉、多次出现遭受侵害的片段,过于紧张焦虑。逃避遭受侵害的有关事情和场所,符合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判断标准,即判断受虐妇女存在精神障碍。美国刑法上的责任规定只有有或没有这两种,缺少对于精神障碍程度的高低判断规定,医学与法律之间没有明确的对应标准,这就导致精神障碍辩护经常被滥用。
(三) 立法层面肯定“受虐妇女综合征”法律地位
从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90年代,美国采取多次抵抗家庭暴力的活动。女权主义者强烈抗议女性在男性主导的制度中受到的不平等待遇和悲惨处境[7],还支持受虐待妇女,包括离婚、获得保护令和为受虐待妇女建立庇护所。她们希望通过妇女的集体行动、利用自身的无穷力量、加强社会地位、打破日常生活和刑事司法中对妇女的系统性歧视来救赎自己。现在,美国大多数地区把家庭暴力视为犯罪,并对任何实施家庭暴力相关行为的人实施刑事制裁,同时增加受害者获得法律求助的可能性。
在刑事案件中,受虐妇女综合征可以作为辩护策略的一部分,用于支持受虐妇女的行为是出于自卫或是在长期心理压力下的反应。这种策略有时可以帮助受虐妇女获得较轻的判决或完全的无罪释放。在民事法律中,受虐妇女综合征的认可有助于为受害者提供保护令、禁止令等法律救济,以防止进一步的虐待和暴力。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接受有关受虐妇女综合征的业务培训,以提高他们对家庭暴力案件处理能力。在国际层面,受虐妇女综合征的认可与《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DAW)等国际人权法律和原则相符,这些法律要求成员国采取措施保护妇女免受家庭暴力的侵害。然而,受虐妇女综合征在法律地位上的认可程度因国家和地区而异。受虐妇女综合征能否定性为刑事证据、应当被认定为何种证据、证明力如何保障、如何规范证据提交和质证的程序等问题都应当详细考虑[8]。
(四) 允许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意见
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为通过监管措施预防受虐妇女综合征奠定了基础,其中一项规定是专家意见可以在刑事诉讼中用于起诉或辩护亲密伴侣暴力及其影响。加利福尼亚州是美国第一个利用专家证词处理犯罪的州,获得了关于受虐妇女综合征和人身保护令的法律规定。
专家的目标是确定是否存在受虐妇女综合征,并解释这种综合征如何影响了受虐妇女的心理和行为。专家会出具一份详细的报告,总结他们的发现和结论。这份报告可能会作为法庭证据提交,并在审判过程中由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时引用。在审判过程中,专家辅助人会在法庭上就受虐妇女综合征的问题发表意见。他们的证词有助于法官和陪审团更好地理解受虐妇女的经历和行为。在法庭上,对方的律师有权对专家辅助人进行交叉提问,以检验其证词的可靠性和有效性。法官和陪审团会考虑专家辅助人的证词,以及所有其他相关的证据,来做出公正的判决。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刑事诉讼,都采取了专家证言形式并把受虐妇女综合征作为正当防卫的可采证据,如此就使得法官和陪审团更能理解受虐妇女的处境和行为模式,最终受虐妇女成功出罪并被当庭释放。
5. 我国受虐妇女综合征的司法适用建议
受虐妇女综合征的理论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对西方国家还是有一些疑问的,修改法律需要慎终如始,假如把国外对于受虐妇女综合征的理论方法照搬到我国司法中使用,会破坏国内刑法的稳定性。故还需结合我国国情以及刑事法律文化、司法惯例等方面开展这一理论的应用,从而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一) 扩大正当防卫时间限度适用违法阻却事由
一些学者建议将长期的家庭暴力作为一个持续的行为,每一次单独实施的家庭暴力好比整个家暴环节中的一小节。把整个虐待的持续过程认定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这样便就放宽了受虐妇女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这样看来即使施暴人处于前一次暴力行为已经停止而后一次暴力行为尚未开始的阶段,或者在前一次暴力行为停止对受虐妇女预告下一次暴力行为,受虐妇女依据之前的受虐经验有理由相信下一次暴力会随时降临,便可以予以反击。不应将单次家暴的反击行为孤立看待,而应当将其置于长期的家庭暴力之中,站在受害人的立场对她所处的情境做详细分析,判断危险是否已紧迫至无法承受的程度以及防卫者能否即刻采取自卫行为。如果受虐妇女在特定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而采取反击行为,这有构成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在美国,针对杀害丈夫的妇女的暴力行为是基于受虐妇女综合征的理论,旨在缩小刑事责任的范围,同时提供法律辩护。所以在评估防卫的合理性时,希望我国法庭能够在类似案件中适用受虐妇女综合征作为解释其行为的一个因素。一部分案件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也有得出受虐妇女杀夫属于正当防卫的可能性。专家辅助人就受虐妇女综合征的证词可以帮助法庭更全面地了解受虐妇女的心理状态和行为,这有助于法庭在判断防卫行为的合理性时做出更为公正的决定。在实际案件中,需要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来寻求刑事责任减免的空间。
受虐待的妇女由于对家庭暴力的高度恐惧,长期以来已经失去了抵抗家庭暴力的能力。在这一情况下,就只能在整个暴力行为的间隙以及丈夫没有还击可能的时候,比如,丈夫醉酒或者熟睡时实施反抗手段,然而,很少有受虐妇女在家庭暴力的早期阶段做出杀害丈夫的极端行为。绝大多数受虐妇女是在想尽办法报警、寻求妇联和相关组织帮助等救济仍无济于事时,才下定决心杀夫([7], pp. 63-77)。定罪不能仅仅依赖于法律条文,还应考虑道德因素,法律要让坏人犯罪的成本更高而不是让好人付出的代价更大。如果只注重法律规定,而不顾伦理准则,就可能沦为单纯执行立法者命令的机器。这种情况一方面可能导致司法机构难以有效约束立法存在的缺陷,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司法机构忽视除法律以外其他排除犯罪的客观存在。
(二) 结合被害人过错抗辩事由从宽减免处罚
受虐妇女可以指出被害人存在过错或责任,有影响案件审理和裁判的可能性。在家暴行为中受虐妇女处于被动地位,普遍存在被害人过错情节却缺乏应有的规范性认定,应当将此类案件中被害人过错(长期实施家庭暴力)作为法定量刑情节[8]。整个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丈夫的施暴行为,受虐妇女杀害丈夫也是由于丈夫存在过错最终导致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丈夫主动促使局势进一步恶化,而妻子则被动承受暴力结果,受虐妇女综合征应当在评估刑事责任时被考虑进去。受虐妇女因为长期遭受身体上以及精神上的虐待和恐惧而处于一种极度紧张和恐慌的状态,将导致她们在特定情况下的行为被认为是非自愿的或是在严重精神压力下的产物。
相当一部分受虐妇女杀夫案件被告人能够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这些案件通常引起的公众愤怒相对较少,并有获得公众同情和原谅的道德和伦理基础。大多数人将受虐妇女视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而不是严重损害公共秩序的敌对个人,受害妇女具有较低的人身危险性,其杀人行为往往是被逼无奈的选择,她们犯罪对象具有唯一性,再犯可能性极低,因为在丈夫死亡的那刻起,她的犯罪动机就没有了,所以这种案件社会危害性非常小[9]。实践中,公众集体上书呼吁对受虐妇女从宽处罚的案件有很多,若对其处以重刑就缺乏了基本的公众认同,会影响司法部门的公信力。受虐妇女综合征的确立可以使法庭明确犯罪动机和背景等相关因素,所以在量刑阶段应当考虑这些因素,以减免受虐妇女的刑事责任。
(三) 新设受虐妇女综合征为责任阻却事由条款
受虐妇女杀夫案引起的愤怒往往较低,有着获得公众宽恕的道德基础,法律应当听取百姓的声音,对这类少数人群权力给与尊重与保护,从而才能获得普通群众发自内心对法的尊重以及敬畏。立法应该设定明确的司法程序,在刑法或相关法律中明确写入受虐妇女综合征作为责任阻却事由,指导法庭如何在审判过程中考虑受虐妇女综合征。在评估刑事责任时,法庭应考虑受虐妇女综合征对被告人的心理和行为的影响,以及怎样才能将社会危害性、被害人过错、期待可能性等因素融入到裁判当中,对不致再发生危害社会的案件合理适用缓刑制度,顺应刑罚的预防目的。为了确保相关司法部门能够正确理解和应用受虐妇女综合征作为责任阻却事由,也为了统一规定刑罚裁量标准,解决持续存在的同案不同判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专门案例指导制度的设立,结合家暴犯罪领域内的专家学者和司法实践经验丰富的法官、律师等组成专业团队,对社会影响力大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例如姚荣香案、果勤娟案等,发挥指导性案例应有的效果,为各地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参照标准,从而实现裁判统一。对那些长期受虐待却在某一时刻爆发并实施杀夫行为的妇女提供保护非常重要。既要维护法的稳定性也要保持法的灵活性,修改法律自然就要慎之又慎[10]。还需要提升公众意识,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以促进社会对家庭暴力和受虐妇女综合征的理解和支持,鼓励受虐妇女用合理合法的方式摆脱家庭暴力的虐待。
新设受虐妇女综合征为责任阻却事由条款的目的在于更有效地保护受虐女性的权益,确保她们在司法程序中获得公正待遇。并鼓励法律体系对家庭暴力采取更为综合和人性化的处理方式,这样的立法改革需要经过深思熟虑,并在法律专家、心理学家、社会工作者和其他相关利益相关者的广泛参与下进行。
(四) 完善举证制度促进法律适用
在姚荣香杀夫案4中,第一次有法院采纳了有关家暴反杀问题的专家辅助人意见,量刑上减轻刑罚。家暴案件涉及的领域较为宽泛,包含了犯罪、心理、社会、医学等相关专业知识,法官、律师等相关职业一般不精通除法律以外的专业知识,所以对受虐妇女杀夫案件的处理相对存在局限性。故应当尽可能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出庭接受询问,采纳更多的相关证据能够让法庭在庭审中更加精准认定事实,也能够更好地促进法律适用。肯定“受虐妇女综合征”在刑法中的作用,还要明确专家辅助人意见和鉴定意见具有相当的证据效力,专家辅助人就受虐妇女综合征的证词可以帮助法庭更全面地了解受虐妇女的心理状态和行为,从而可以减轻受虐妇女刑罚或是帮助她们出罪,更好的保障受虐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真正实现。对于这样的妇女即使判处较轻刑罚将来也不会再次犯罪,不会激起民愤[11]。同时,这也有助于提高公众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并为受虐妇女提供更多的支持和保护。
6. 结语
这些强调保障人权和轻缓化的刑罚理念,为处理受虐妇女杀夫案提供了新的思路,通过改善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和社会环境,旨在通过减刑、缓刑或假释等方式,为受虐妇女提供更为合理的法律救济。希望借助司法逻辑的视角为受虐妇女杀夫案的受虐人寻求更宽阔的出罪空间。同时更希望实现的,不是杀夫的受虐妇女们如此这般地实现有效出罪,而是她们不必再成为“受虐”的妇女,不必再举起利器朝向曾经最亲密的人。预防受虐妇女综合征的发生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加强普法教育,提升群众对家庭暴力违法的认知和重视度,促进家庭和睦。加强社会救助体系的建设,以及加强医疗机构和相关部门的合作等,完善受虐妇女综合征的法律保障和社会救助机制。
基金项目
本文系伊犁师范大学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中心科研项目《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意涵》(项目编号:23XFZY03)阶段性成果。
NOTES
1《受虐杀夫挑战传统正当防卫》,载https://www.gmw.cn/01wzb/2003-07/24/03-A769B88CEB8BB78A48256D6D0001C400.htm,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2月1日。
2《农妇屡遭家暴,夺刀反杀丈夫获婆家谅解,被判故意杀人罪》,载https://www.163.com/dy/article/HALBF4O2052682N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2月1日。
3《浙江:不堪家暴 姚荣香杀夫被判五年》,载https://tv.chinacourt.org/581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2月1日。
4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