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前科消灭制度建立必要性研究
Research on the Necessity of Establishing a Criminal Record Elimination System in China
DOI: 10.12677/ojls.2024.1211918, PDF, HTML, XML,    科研立项经费支持
作者: 孔 菲: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 西宁
关键词: 前科消灭制度前科刑事复权Criminal Record Elimination System Criminal Record The Right of Criminal Rehabilitation
摘要: 前科消灭制度的价值在于,既要发挥其对犯罪前科的预防作用,又要重视对其人权的保护,从而为犯罪人确立一种回归社会的途径。在我国,前科是最具代表性的犯罪附随后果。目前,我国在构建前科消灭机制时,仍面临着与传统价值冲突、与现有法律体系冲突、配套制度不完善等问题,但又具有适用于建设多元前科消灭制度的可行性,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政策取向也是前科消灭制度建立的有力支撑。
Abstract: The value of the criminal record elimination system lies in preventing recidivism while safeguarding human rights, paving the way for offenders’ social reintegration. In China, a criminal record exemplifies lasting post-conviction consequences. Presently, establishing such a system encounters challenges like conflicting with traditional values, inconsistencies within the legal framework, and inadequate supporting mechanisms. Nonetheless, there’s feasibility for a multifaceted rehabilitation approach, and the policy of combining severity with leniency in Chinese criminal law provides a strong foundation for its implementation.
文章引用:孔菲. 我国前科消灭制度建立必要性研究[J]. 法学, 2024, 12(11): 6464-6467.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11918

1. 前科消灭制度概述

1.1. 前科与前科消灭概述

我国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司法解释,均未对“前科”作出明确的定义,仅在刑法第100条对于前科报告制度做了笼统规定。因此,学界和实务界对前科的定义出现了多种不同观点且争议较为明显。

前科是指因为犯罪人犯下的罪行,被法庭处以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被赦免之后,处于一段时间之内的法律状态。根据事实说的观点,要确立某人有前科记录,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经过判决确实认定有罪,二是对该罪行实施了具体的刑罚措施。这两个要素是构成前科必不可少的部分,缺少任何一个都不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前科[1];评价说认为,犯罪记录是前科的评价对象,是国家实现社会控制的重要手段[2]

前科消灭是指具有前科的人通过法律途径,使其重新获得合法身份和社会地位。此种定义方法在全世界范围内被采用最多,也最为合理。

1.2. 我国前科消灭制度建立正当性

1) 有利于去除标签理论和牵连效应的负作用。目前,我国还未设立前科消除制度,这意味着一旦个人因犯罪行为遭受法律制裁,这个犯罪记录将会持续存在,导致其可能长期被社会贴上“犯罪者”的标签。带着“有色眼镜”看待任何公民都是不被提倡的行为,即使是对犯罪者。纠正前科制度中不合理的延续影响,是针对该制度偏离罪刑法定原则进行必要调整与改进的关键步骤,其中,推动前科消灭制度的健全发展,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核心方向之一[3]。牵连效应最根本的体现在于,犯罪人的亲属会因为犯罪人的行为而在社会上受到歧视,对此可在社会连带说视角下进行理解。社会是由各种不同的人群构成的有机整体,罪犯也是其中的一员,与社会离不开。在现有的犯罪记录体系中,罪犯的家属是犯罪的受害者,但是他们会被其他的人所指责和排斥,如果连法律都不愿意帮助他们,那就是违背了现代法治的精神。

2) 正确规制前科对量刑影响,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前科属于定罪量刑的情节之一,主要体现在量刑上,量刑方面,又分为累犯和再犯两方面。即使刑罚本身已经执行完毕并告终结,但这并不意味随之而来的所有负面影响会自动消失。我国刑法规定了以前科的存在为前提适用累犯制度,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法院的判决书等刑事法律文书中都会对前科公民前罪的犯罪信息加以援引,以期在后罪中对前科公民加重处罚的力度,在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之时,以上这些不合理的做法都应该被革除。

3) 我国现行前科报告制度存在缺陷。《刑法》第100条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前科报告义务。除《刑法》第100条以外,由前科给犯罪人所带来的诸多不利后果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范文件,它们包括但不限于公务员禁入、荣誉剥夺、户籍限制、社会保障排斥。但对权利的限制也有可能导致犯罪者难以回归社会,尽管这些限制都是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作出规定,无法实现促使曾经犯罪者步入正轨的刑罚目标。我国已经进入了轻罪的时代,产生大量的轻罪判决,轻罪的高位运行以及重刑的处罚效果,导致无区别的前科处遇已经很难与我国犯罪构成的实质性改变相匹配,而在社会转型进程中,由于相关的前科规则的相对稳定性,对于前科的设定和适用的标准还不明确,我国的前科制度的僵化性缺陷越来越明显。

2. 我国前科消灭制度建设面临的障碍

2.1. 价值冲突问题

一方面,社会普遍追求犯罪的应有惩罚,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受害者权益,体现了对正义的执着;另一方面,前科消灭旨在为已经改过自新的人提供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强调人性的可塑性与社会的包容性,这又是一种宽恕和再社会化的精神体现。其次,公共安全与个人隐私权之间存在张力,即公众对于了解周围人员过往犯罪记录以保障自身安全的需求,与前科人员希望保护个人隐私、避免因过去错误长期受社会排斥的权利之间的冲突。若犯罪人的前科不被社会公众知悉,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宁稳定,这是对公民知情权的限制[4]。再者,制度实施中的公平性问题也不容忽视,如何确保前科消灭的适用标准统一、透明,防止成为特定群体的特权,也是需要仔细考量的价值冲突。

前科消灭制度本质上是对犯罪人进行制约,因为我国刑法规定前科制度,是为了预防犯罪的发生,既包括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也通过这种方式教育社会一般人不去犯罪。由此可知,前科制度保护的是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2.2. 规范冲突问题

前科消灭制度建设面临的规范冲突问题涉及法律体系内部、地方与中央、部门之间、法律与政策、法律与社会观念以及法律与国际标准等多个层面。解决这些冲突需要综合考虑法律的统一性、制度的协调性、社会的接受度以及国际的兼容性,通过立法、政策调整、社会宣传等多种手段,逐步推进前科消灭制度的完善。

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前科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多部法律中,这些法律规定之间可能存在不一致甚至矛盾之处。例如,刑法中关于前科的规定可能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前科消灭的程序规定不协调,导致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统一执行。我国地域广阔,各地在社会治理、经济发展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地方性法规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可能与中央立法存在不一致。在前科消灭制度建设中,地方性法规可能对前科消灭的条件、程序、效力等方面有不同的规定,导致全国范围内执行标准不一,影响制度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如前所述,我国在刑事立法实践中设立了前科报告制度及有前科者加重处罚制度即累犯加重处罚,近年来我国刑法的多次修订,都表现出一种较为鲜明的刑事政策取向。与此同时,在《刑法》修订中增设了许多“轻罪”,这就使得某些“轻罪”继续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正义是法律的根本价值追求,犯罪人经过判决服刑或一定时间的权利限制,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得到了相应的法的报应,这也就已经实现了法的正义。可是如果在此之后,其前科仍然永远受到法律上的不停反复评价,因而陷入了各种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中,遭受到了法律上永远的权利侵害,这就明显有失公正,也就违反了正义的基本价值了。而前科消灭最基本的效应之一就是免除前科报告义务,以使犯罪人可以卸下沉重的思想负担,同时避免来自社会的歧视[4]。因此,前科消灭制度与我国现行的前科报告制度具有天然的对立关系,若二者同时适用则需要苛刻的条件。

3. 我国前科消灭制度建设具体路径

3.1. 立法上区分轻、重罪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的事实标准中需要包括对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险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严格区分其所犯罪行属于重罪还是轻罪,分别采取不同的前科消灭制度。

第一,可以规定轻罪前科的自动消灭。轻罪前科的自动消灭是指在一段时间之后,有记录的人所犯的罪行会自动消失。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一般情况下,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者的符合法定条件规定的情形可以宣告缓刑,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除外。这也是社会一般人所能普遍接受的。对于自动消灭的前科,可以从该规定入手。但即使是相同的罪名也有可能因为犯罪情节的不同而在量刑情节存在差异,因此应在适用法定的前科消灭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前科的消灭效果是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在没有被消除的情况下,有前科的人仍然要按要求如实申报自己的罪行,但如果这段时间是在前科消灭以后,其不需要再有申报前科的义务。

第二,应对系统建设前科消灭相关立法。对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应当将前科制度由理论上升到现实,并在制度上加以协调。对于消灭的部门、消灭的时限、未及时消灭的惩罚措施,应从法律上予以明确的规定,并通过法定的程序,将有前科的公民所遭受的所有的刑法不良后果予以清除,对有案底的公民的法律地位予以恢复,杜绝对有犯罪记录的公民的歧视。

3.2. 司法上明确前科消灭制度的配套保障制度

司法保障的配合是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有力支撑。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可以借鉴其他国家,设置一定的考验期。在前科者回归正常的生活后,应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对于非法获取或者泄漏前科者的资料等,应该按照相关的法律进行处罚。

就恶性犯罪而言,这类犯罪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性和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必须对这一类人履行完整的前科报告义务;对大多数轻微罪行而言,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强制其主动申报犯罪记录,将对社会的安定与安定产生不利的影响[5]。因此,前科人员在前科存续期间是否实施新罪或者有其他积极表现行为,是司法机关考察的重点。

世界各国对犯罪记录的消除方法大致可分为自动消除与请求消除两种。应根据我国司法现状,对于不同的当事人,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适用自动消除与请求消除两种情形。可以通过立法手段,合理划定申请主体,即有权要求撤销犯罪记录的申请人范围,请求撤销前科的主体是当事人,但如果一方有权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另一方受到伤害,而这种权利的行使又不会对对方承担责任,那么,就应当允许其近亲属单独提出前科消灭的请求。同时应做好监督程序的建构,在必要的情况下,应赋予司法机关以审判监督的程序启动对前科消灭的监督。

基金项目

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我国前科消灭制度构建必要性研究”(项目编号:04M2024022)。

参考文献

[1] 马克昌. 刑法通论[M].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
[2] 吴琼, 刘乃玮. 前科消灭制度的理论证成与实现路径[J]. 犯罪与改造研究, 2024(2): 30-37.
[3] 韩宝庆. 前科消灭制度建构论[J]. 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6(2): 110-114.
[4] 李健. 论前科消灭制度及其构建[D]: [博士学位论文]. 长春: 吉林大学, 2012.
[5] 程骋. 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在刑罚体系中的定位及逻辑关系解构[J]. 江汉论坛, 2021(12): 115-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