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精神病人作为特殊弱势群体,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既危险又无助。为了让精神病人受到有效的监管和治疗,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新增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以立法的形式对强制医疗的程序设计和救济途径进行了特殊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实现了从行政化决定模式向诉讼化审理模式的“改造升级”。但是,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本文立足实践,提出有关建议,以期建构一个预防与治疗体系,帮助精神病人恢复健康,促进社会安全。
2.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价值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平衡个人权益与社会利益的结果,具有保障精神病人身体健康及维护社会安全的双重目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确立,为精神病人的犯罪问题提供了更加科学的解决方案,是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一大进步,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
(一) 有利于保障人权
被适用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已经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实施危害行为时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因此,免除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具有正当性。精神病人作为弱势群体,如果与普通罪犯一样承担刑事责任,既损害了精神病人的基本人权,也达不到惩治犯罪的效果,甚至可能导致精神病人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加重病情。通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有助于精神病人恢复健康,回归社会。同时,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还规定了法律援助兜底,即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通知法援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不服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时,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这些规定都充分体现了对精神病人人格尊严的尊重,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的公平正义。
(二) 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全
维护社会安全是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目的之一。在设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前,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通常情况下是由其监护人领回住所自行看管和治疗,然而,这种缺乏统一监管的做法,导致精神病人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有必要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性的医疗干预和有效监管,帮助其恢复健康,从根本上降低精神病人对社会的潜在危险,以保障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安全。
(三) 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由公安机关将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捕诉部门,检察院捕诉部门在30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法院受理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决定。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应当通知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运行的全过程,检察机关都应当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刑事强制医疗在程序设计上充分体现了诉讼职能分离的精神,即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分别行使职权,体现了限制公权力,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体现了程序正义。
3.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 当事人无权启动精神病鉴定
我国司法机关独占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当事人无权启动精神病鉴定,只能对已存在的鉴定意见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诉讼精神。在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大多不具备精神疾病的相关知识,只能凭借办案经验和直觉评估是否需要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难以保证程序启动的准确性。如果司法机关对应当进行鉴定的精神病人未启动鉴定程序,将导致患者无法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无法及时获得医疗救助,从而影响判决结果的公信力,损害司法权威。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程序正义为实体正义的实现提供了前提和保障;没有程序正义的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就会受到质疑和挑战。例如,在邱兴华特大杀人案中,邱兴华的妻子表示邱兴华有精神病史,辩护律师在二审中申请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同时法学界多名学者联名呼吁,发表公开信要求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但因邱兴华杀害了十余人,陕西省高院综合考虑被害人家属情绪、社会舆论等多种因素,最终并未采纳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意见,驳回了邱兴华的上诉,维持一审死刑判决。又如,在张扣扣故意杀人案中,陕西省汉中市中院也驳回了辩护律师提出的精神病鉴定申请,并且对于其家属自行委托专家得出的精神病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最终,法院判处了张扣扣死刑。在上述两个案件中,邱兴华和张扣扣两人的犯罪手段都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但因法院驳回了精神病鉴定的申请,还是引发了社会公众对判决结果公正性的质疑。由此可以看出,程序正义有其独立的价值,不仅体现了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还体现了对司法权力的制约。如果剥夺了当事人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权利,即使判决结果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也难以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信任。
(二) 精神病鉴定意见缺乏实质性审查
精神病鉴定意见是法院决定对精神病人是否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依据之一。精神病鉴定程序具有“独立性”和“前置性”双重属性。“独立性”是指精神病鉴定程序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程序;“前置性”是指精神病鉴定程序存在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前。刑事强制医疗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不同,合议庭既要审查被告人的罪行和证据,又要评估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官只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并不具备精神病学的专业知识,即使精神病鉴定意见存在问题,法官也难以察觉。法官过度依赖精神病鉴定意见,缺乏实质性审查的能力,一旦“定病”就等于“定罪”,审判结果往往与鉴定意见一致,后续的审判活动往往是形式审判。
例如,在(2017)黔23刑初23号判决书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朝荣具有精神疾病,法院并未采纳该观点,理由是精神病鉴定意见认为王朝荣作案时意识清楚,存在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兴义安宁精神专科医院疾病诊断书载明王朝荣2015年6月25日被诊断为偏执性精神病Ⅱ级。贞丰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多位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朝荣神志不清,经常胡言乱语,但法院仍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又如,在(2018)陕刑终354号二审刑事裁定书中,刘次艳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鉴定意见认为刘次艳在作案时无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被害人的近亲属认为鉴定意见错误,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作,鉴定程序、方法和鉴定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依据充分、内容客观,应当予以采信。最终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刘次艳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决定对其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可以看出,上述法院对精神病鉴定意见都只作形式审查,没有结合其他案件证据综合认证鉴定意见,违背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法官不像在行使审判权,更像是行政官员在进行审批。
(三)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解除条件不明确
第一,人身危险性认定不清晰。根据刑诉法306条的规定,被强制医疗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但对人身危险性如何认定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统一。例如,在(2022) 鲁1425刑医解1号刑事决定书中,段某申请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并且提供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评估报告”“医学诊断证明书”“危险性因素评估表”等证据材料,但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段某不具有人身危险性,驳回了该申请,对其继续进行强制医疗。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对于不同意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原因并没有充分说理,申请人不知道应当提供什么证据才能证明没有人身危险性,才能符合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
第二,定期诊断评估制度不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没有具体的时限要求,理论上存在“无限期”治疗的可能。司法实践中,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时间较长,有的甚至能达到22年[1]。因此强制医疗的解除至关重要,而定期诊断评估报告就是解除强制医疗重要的依据之一。根据刑诉法306条的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但没有具体规定定期是多长时间,导致实践中诊断周期不规律、不确定,损害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2019)吉0781刑医解4号刑事决定书中,梁某于2016年8月被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直到2019年8月为止,强制医疗机构只记录了梁某入院时的检查情况和治疗方案,后续各阶段梁某的病情状况都未记录。因缺乏定期诊断评估报告,导致强制医疗机构无法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诊疗方案。同时,法院、被强制医疗人本人及其近亲属也无法及时掌握病情恢复情况,无法及时解除强制医疗程序。
(四) 被解除强制医疗人回归社会困难
第一,强制医疗程序解除难。部分被强制医疗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较差,近亲属自身疾病缠身、年事已高,无力承担后续的治疗费用和看管义务。而被强制医疗人在强制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患者可以享受免费医疗,可以满足基本日常生活需要,没有经济负担和压力,甚至有些年纪大的患者将强制医疗机构当成了养老院,近亲属解除意愿不高。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即使被强制医疗人没有社会危险性,已符合解除条件,但是出院后因无人看管,缺乏有效的监护条件,法院往往还是会决定继续强制医疗,维持治疗。如在(2022)吉0781刑医解2号刑事决定书中,法院以被强制医疗人家庭缺乏监护能力,可能再次危害人身、社会为由,驳回了强制医疗机构的解除申请。强制医疗程序解除难,不仅剥夺了被强制医疗人回归社会的权利,也占用了公共医疗资源。
第二,缺少再社会化的衔接机制。被强制医疗人长期处于较封闭的环境,缺少与人沟通交流,交际能力减弱,即使恢复人身自由,他们也难以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很难找到一份工作维持生计。当被解除强制医疗后,他们仍然需要定期服药,需要家人的关心和社会的支持,需要维持精神稳定。但是,部分近亲属逃避照护责任,不愿承担费钱费时费力的照护义务以及社会公众对“精神病”的偏见和异样眼光,都给被解除强制医疗人带来很大的心理压力。我国现有机制难以支撑其再次融入社会,没有建立起能够负担其日后生活的资源。
第三,后续监管机制空白。强制医疗机构经诊断评估,认为被强制医疗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解除申请。尽管被解除强制医疗人目前暂时没有人身危险性,但精神疾病具有易反复、难治愈的特点,后续的治疗和监测仍然十分必要。根据美国精神病学协会出具的报告可知,接受过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约有一半会复发患病[2]。如果没有建立病情监测,定期评估等后续监管机制,被解除强制医疗人病情复发导致再犯罪的可能性很高。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维护被解除强制医疗人身体健康,让其真正回归家庭和社会,建立配套的后续监管机制非常之必要。
4.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
(一) 赋予当事人精神病鉴定申请权
精神病鉴定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对能否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至关重要。英美法系国家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权利,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反观我国,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一直牢牢掌握在司法机关的手里。但是,如果全盘吸收国外经验,规定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直接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可能会导致刑事案件中很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不是精神病患者,也会争相启动该程序,以此拖延诉讼时间,造成司法资源和医疗鉴定资源的浪费。
为了兼顾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我国应当赋予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精神病鉴定程序申请权。当符合一定条件时,司法机关就应当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具体而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即可,一是有精神疾病的诊疗记录;二是有精神疾病家族史;三是有证据表明行为人情绪异常,行为怪异;四是犯罪对象、犯罪动机、犯罪手段按常理无法解释。换而言之,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要想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需要拿出初步证据来证明存在精神疾病的可能。此外,为了更全面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将当事人申请精神病鉴定的权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各个阶段。上述规定既有利于监督和制约司法权力,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也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统一,提升判决的认可度和公信力。
(二) 加强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
提高法官的认证能力。一方面,定期开展法官培训。普及精神医学知识、鉴定意见认证技巧,增加法官的知识储备,提高法官对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能力,发挥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地位。另一方面,建设后备人才库。在高校开设精神卫生法学等专业并且鼓励临床精神医学专业的学生攻读法律硕士、法律博士,吸纳“法学 + 医学”双重学科背景的复合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实现“医法共治”。
吸纳专家陪审员参加合议庭。为了满足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需要,可以选取具有精神医学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参与法庭审理,弥补法官认证鉴定意见的不足,避免过度依赖精神病鉴定意见。具体而言,法院可以与精神科医师协会开展合作,建立精神科医师专家库,需要时可以在专家库中随机抽选精神科医师担任陪审员,协助法官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吸纳专家陪审员,既能有效掌握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主动权,又能提高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判质量。
第三,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在刑事强制医疗案件中,鉴定人出庭参加诉讼,既能增加鉴定意见的可信度,也有助于法官对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但是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比例很低。鉴定人拒不出庭,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也仅是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时案件又要重新鉴定,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为了提高鉴定人出庭率,笔者建议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鉴定人进行相应的处罚,如警告、罚款等。同时,当多次鉴定、重复鉴定出现前后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明确规定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例如:在(2018)黔0628刑医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中,侦查阶段的精神病鉴定意见认定滕某具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在审判阶段再次鉴定后,又认定其无刑事责任能力,前后鉴定结果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要求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
(三) 明确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解除条件
第一,统一人身危险性的认定标准。人身危险性具有动态性,不但要考虑当前的状态,也要考虑到解除强制医疗后的状态。陈绍辉教授将“危害行为”与“危害行为的可能性”进行了区分,认为“危害行为”是指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法律评价,而“危害行为的可能性”指在未来再次出现此类或类似危害事件的可能性问题,这将作为一个对精神病患的防范性评价[3]。司法实践中,因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主要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人身危险性的认定与否对是否解除强制医疗至关重要。而解除强制医疗程序不仅关系到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与稳定。因此,应当统一人身危险性的认定标准,综合考虑定期诊疗报告、危险性因素评估表、出院后的监护条件等因素,避免解除强制医疗后旧病复发,再次危害社会安全。同时,可以将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年老等情况排除在人身危险性之外,上述群体日常生活和行动不便,人身危险性大大降低,几乎没有危害社会的可能,解除他们的强制医疗后,可以参考适用刑法中保外就医的有关规定。
第二,完善定期诊断评估制度。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诊断评估是强制医疗机构了解被强制医疗人病情恢复情况的重要手段。被强制医疗人只有经过诊断评估,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才能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而定期开展诊断评估能够提高诊断报告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提升诊断报告的可信度。为了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强制医疗机构应当每6个月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一次诊断评估[4]。如果被强制医疗人诊断评估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在3天内及时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检察机关可以对强制医疗机构的评估工作进行监督,通过巡回检察制度督促强制医疗机构积极履行职责。同时,检察机关可以建立相关的纠错机制,对不当评估进行纠正和补救,以此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
(四) 健全被解除强制医疗人社会救助机制
第一,破解强制医疗程序解除难。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将治疗精神疾病的基础药物和康复训练纳入医疗保险,减轻被强制医疗人的家庭负担。同时,加大资金支持,设立强制医疗解除专项救助基金,根据具体情况对困难家庭进行救助,提高其近亲属的解除意愿与安全感,减少他们的后顾之忧。此外,对于那些因为无人看管导致迟迟无法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可以借鉴《民法典》第32条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当被强制医疗人缺乏监护条件时,可以构建公益监护人制度[5]。由民政部门、居委会、村委会履行监护职责,指派公益监护人,法院不应仅以没有监护人为由拒绝解除强制医疗。
第二,建立再社会化的衔接机制。构建以政府为主导,家庭、社区、社会组织等多方参与的支持体系,为被解除强制医疗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例如,提供专业的心理辅导和社交训练,帮助他们提升交际能力,逐步适应社会生活;积极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升被解除强制医疗人的就业能力,增强社会竞争力;加强对近亲属的引导和教育,充分发挥家庭在照顾被解除强制医疗人上的积极作用,确保他们得到妥善的照顾和康复;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消除对精神疾病的偏见和歧视,营造包容和谐的社会环境。
第三,完善后续监管机制。设立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治疗点,将被解除强制医疗人纳入社区康复体系,提高他们的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具体而言,在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之时,应当将有关文书同时送达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建立健康档案,指导被解除强制医疗人按照医嘱服药并进行康复训练;向被解除强制医疗人的监护人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和护理知识;定期随访,考察被解除强制医疗人的精神和情绪稳定情况,确保他们得到持续的治疗和康复。同时,政府部门、社区居委会可以开展法治宣传与教育,提高被解除强制医疗人的法律意识,避免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危害公共安全。
5. 结语
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对适用范围、启动程序、审理程序、解除程序、救济程序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当事人无权启动精神病鉴定、精神病鉴定意见缺乏实质性审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解除条件不明确、被解除强制医疗人回归社会困难等问题。本文通过整理归纳生效的裁判文书,在立足实践的基础上提出应当赋予当事人精神病鉴定申请权、加强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明确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解除条件、健全被解除强制医疗人社会救助机制等建议,以此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防卫与人权保障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