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基本案情
1.1. 思世勇参加公司年会聚餐后工伤认定争议案
2018年2月11日上午,原告广西双健科技有限公司安排员工大扫除、召开会议并组织全体员工聚餐吃饭,思世勇于聚餐后外出理发,并于14时50分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双健公司离开返回廖平圩。
2018年2月11日15时07分许,案外人雷玉辉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由南宁方向往梧州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587 KM + 170 M处时,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进入广西农垦东湖胡萝卜产业核心示范区的过程中,与思世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思世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玉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思世勇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8年2月24日,思世勇的妹妹思世兰到原告处要求结算思世勇2018年1月、2月的工资,其中2月份的工资是2月1日~10日工资共计1016.25元。
2018年4月28日,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与思世勇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8年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5月22日,第三人思利凡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8年8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8年2月11日,双健公司安排员工集中大扫除、召开会议并组织全体员工聚餐吃年饭然后放假。思世勇在聚餐后外出理发,14时50分左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双健公司离开返回廖平圩途中,15时07分许与一辆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思世勇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思世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市人社局2018年2月11日死亡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思世勇与原告之间在思世勇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经已经生效的仲裁书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争议。原告认为因为2018年2月11日没有思世勇打卡上班记录,故思世勇没有参加当日的大扫除;而之后的年会聚餐是福利性质,可以参加也可以不参加,原告也不能确认思世勇是否参加,故认为思世勇当日没有上班,不存在是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的;另外思世勇是住宿在公司宿舍内,廖平圩并不是其常住地,思世勇前往廖平圩也不应认定是下班“途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8年2月11日当日所有参加大扫除的员工都进行了打卡,其打卡记录只能证明当天仍有部分员工还照常工作,并领取了工资;另外,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只是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参加的会议,并不是原告全体员工的参会签到,原告以思世勇当日没有打卡、没有会议签到推断思世勇当日没有参加大扫除和年会没有依据,况且参加大扫除及年会不能按工作计算领取工资,故思世勇当日没有打卡符合常理。其次,年会聚餐是公司组织的活动,是公司工作的延伸;虽然思世勇平时住宿在公司宿舍,但2018年2月11日是特殊的日子,临近过年,当日开完年会后就放假,思世勇参加完年会再返回廖平圩,是返回其非工作日的“家”–廖平圩,故市人社局认定思世勇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下班途中”是正确的。再次,思世勇是住宿在公司内,如果其没有参加年会聚餐,当日已经放假,其又没有正常打卡上班,应早早返回廖平圩过年,但其于14时左右去理发,符合当日中午开完年会后聚餐结束的时间,且有证人李绘新、刘信章等的证言加以印证,故市人社局认定思世勇当日参加了原告安排的聚餐认定事实清楚。综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思世勇于2018年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审法院南宁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健公司组织员工在公司食堂内进行的年会聚餐,是公司工作的延伸,思世勇参加公司组织的年会聚餐后返回其廖平圩的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市人社局认定思世勇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下班途中”是正确的。思世勇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思世勇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思世勇参加公司年会聚餐后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
1.2. 马英芹下班后绕路医院看望公公工伤认定争议案
本案的当事人分别是原告王辉(交通事故死者马英芹的丈夫,马英芹是第三人大连兴辅特种印花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是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普新区人社局),第三人为大连兴辅特种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花公司)。
马英芹于2016年11月15日下班离开印花公司之后,到公司附近的普湾第三人民医院看望并送食物给住院的公公王德成。此后,离开医院回家,于18:20在普湾三院大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10日后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英芹负事故次要责任。随后,王辉向金普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金普新区人社局认为马英芹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予以不认定为工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英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是否是合理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 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马英芹下班后,经过居住地并未回家,而是前往医院给住院的公公王德成送晚饭,给生病住院的公公送晚饭的行为应属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应认定为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且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见,马英芹的下班时间是17:00,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8:20,亦属于在合理时间内。被告对马英芹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0717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马英芹工作的大连兴辅特种印花有限公司下班时间为17时,马英芹家距离工作单位700~800米距离,一般情况下上下班需10分钟左右。2016年11月15日,马英芹下班后没有直接回家,在路过自家住处后去普湾第三人民医院给生病住院的老公公王德成送吃的,之后离开医院回家,于18时20分在普湾第三人民医院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11月25日死亡。正常情况下马英芹上下班时间在10分钟左右,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已超过1小时10分钟,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内。金普新区人社局经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
至此,马英芹下班后绕路医院看望公公后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认为是上下班途中产生的工伤。
1.3. 江苏英上班途中滑倒工伤认定争议案
江苏英系财信智慧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位于石柱县财信城的管理处从事厨工工作。2017年10月18日,财信智慧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石柱县财信城管理处开会确定于次日上午搬迁食堂,以确保当天中午在新食堂开饭,江苏英等人参加了会议。2017年10月19日7时左右,江苏英骑自行车从家中出发,于7时44分许到达财信城售房部(距离新食堂约150米处)停车,后步行前往老食堂搬东西。7时58分许,江苏英在前往老食堂途中摔倒受伤,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2018年3月8日,江苏英就此次受伤向江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认为其系在财信智慧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安排搬迁食堂的过程中不慎跌倒受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江北区人社局于同月19日受理,并告知财信智慧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举证。财信智慧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同月28日向江北区人社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关于江苏英工伤认定事宜的意见》、聘用协议书、3份证人证言等材料,认为江苏英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其系上班途中自行扭伤,亦不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情形,故主张江苏英此次受伤不属工伤。2018年4月3日,江北区人社局对江苏英进行了调查,江苏英陈述:罗经理在2017年10月18号下午3时通知包括其在内的厨工等人员开会,要求次日中午在新食堂开饭;故当日在老食堂吃完晚饭后,罗经理安排打包物品,要求次日早上早点到岗,由厨工将物品从老食堂搬到一楼,再由保安和罗经理等人用车拉至新食堂;其于2017年10月19日7时左右从家里面出发骑自行车到财信城,路途大概花费二十几分钟,后将自行车停放在8号楼1楼进新食堂的门口(小区固定停车的地方),就立刻去老食堂搬东西,并陈述其要先去老食堂开门,期间也没有进新食堂。关于上班路线情况,江苏英陈述:往老食堂的路有一个很陡的坡,江苏英平时是过桥停车,然后步行前往老食堂上班,事发当日其仍按原路线上班,只是未过桥,在新食堂附近停车后,步行前往老食堂,因天雨路陡,滑倒摔伤。2018年4月10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 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江苏英于2017年10月19日7时许受单位安排从财信城新食堂到老食堂进行厨房搬迁工作途中不慎摔倒致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江苏英此次受伤为工伤,并送达各方。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第一,财信智慧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石柱县财信城的管理处于2017年10月18日下午决定搬迁食堂并于次日中午起在新食堂用餐,且在18日晚饭后已打包好物品,安排上诉人等人在次日早上将物品从老食堂搬至新食堂;第二,上诉人江苏英于2017年10月19日7时左右从家骑自行车出发到达财信城售房部(距离新食堂约150米处)停车后,便步行前往老食堂准备搬东西,期间并未进入到新食堂;第三,上诉人江苏英系在步行前往老食堂的途中摔倒受伤。据此,在2017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江苏英主要的工作地点虽应变更在新食堂,但是,从上诉人江苏英的路途以及需要从老食堂搬运物品至新食堂的工作安排来看,因上诉人江苏英在停靠交通工具自行车后并未实际到达新食堂,其前往的第一目的地仍是老食堂,且前往老食堂的意图与工作安排相符合,故上诉人江苏英从家出发到老食堂的路途应为当天合理的上班路途,老食堂亦属于合理的工作地点。而上诉人江苏英系在停车后步行前往老食堂的途中摔倒受伤,故应属于在上班途中摔倒受伤,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之情形,故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江苏英上班途中滑倒导致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3
2. 案件争议及其分析
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常年来都是争议的热点与焦点,通过前面对案例的归纳总结,本文认为本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在以下三个方面:如何界定工伤认定的“合理时间”;如何界定“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单方面交通事故或滑倒能不能认定为工伤。
具体来看,思世勇争议一案中,其争议点为:公司年会聚餐是否是工作的延伸;聚餐后先去理发店再返回廖平圩是否可以认定为合理路线。马英芹争议一案中,其争议点为:看望公公是否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绕道医院看望公公是否属于合理路线;下班途中所用的合理时长如何确定。江苏英上班途中滑倒工伤认定争议一案中,其争议点为:上班途中的非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可否认定为工伤。
从诸多案件来看,围绕这三个争议点,各(审级)法院对该类问题的审判各不相同,为此本文立足三大样本案例,结合类似案例,对其进行分析。
2.1. 合理时间的认定
从各案例的分析发现,合理时间主要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的。一是上下班时间点的确定。其中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时间有不同,其上下班的时间点也存在差异[1]。其次,从现实来看,用人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点经常被各种活动打破。司法实践中对于早退、提前等非确定上班时间途中发生的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也判决各异。在该问题上讨论的第一个问题是判断所参与活动是否工作的延伸。二是上下班路上所用时长的合理区间[2]。
(一) 公司年会聚餐是否是工作的延伸
首先,判断下班后的活动是否与经营有直接关联、与本职工作相关。如果属于直接关联或本职相关,那么必然在工作延伸之列。如果与工作不存在直接关联或与本职无关,则应该作如下考虑:是否代表单位的意志,具体表现为是否单位拨款、是否单位组织、是否强制或者积极鼓励。若是,则表明该项活动代表单位意志,对职工而言就可以认定为单位工作安排,而无须再具体考量单位组织该活动与其生产经营的关系。如果活动不是单位强制要求或积极鼓励的,而是单位提供一个平台、渠道,由职工自愿参加,可以认为该活动是单位给予职工的一项福利,与工作无关[3]。
(二) 如何判断提前上下班是否属于“工作目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工作目的”的判断除了结合时间、空间考虑,还需要结合一般的生活常识、社情民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比如邓芳提前上班途中交通事故致工伤争议一案中,4邓芳于6时10分许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原告用人公司合力照明辩称,“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了职工上班的时间为早上7时30分至12时整,下午13时整至17时30分”,邓芳发生交通事故时,非上班目的。一审法院则认为邓芳所任职的车间实行的是计件计酬制,没有上班打卡的制度安排。同时门卫对于提前到岗也会放行,公司对于产品的认可体现在计件计酬上,也侧面认可提前上班的行为。人民法院认为,邓芳提前上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出于工作目的,即发生在6时许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三) 上下班途中所用合理时长如何界定
通常情况下,上下班途中大多是在同一区域,合理时间比较容易判定。但若涉及住所地、工作地较为复杂则需要综合考虑。在冯某提前两天从西安出发去城固上班途中工伤认定争议一案中[4],冯某在国庆假期即将结束之时,提前2天从西安前往城固上班,该行为对合理时间的认定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人民法院调查后表明,冯某自小晕车(汽车),因而其上班时只能驾驶摩托车,每个假期都会返回到西安家中陪伴妻女。此次提前2天出发是基于9月7日至8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西安与城固县相距较远等客观情况,为了不耽误9日按时交接班,因而提前出发,其在路上的所用时长看似较难理解,但考虑到为了上班目的且天气条件较差,需要以较高的注意力,因而提前上班具有合理性。
2.2. 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认定问题
合理路线认定问题是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一大难题[5]。2010年之后,党和国家根据新中国成立以来工伤保险实践的经验,对工作地–居所地的范围进行了扩大,不仅是职工员工的登记住址,还将经常居住地、单位员工宿舍、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居住地也纳入了上下班的目的地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得到了业界的认可与肯定,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指出:范围之扩大,是通过简单的列举式予以实现的,不在其中的诸如职工临时租(借)住地、下榻宾馆、近亲属临时租(借)住地是否能纳入本法尚存争议。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进行了较好的托底,即引入了“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作为补充条款。但我们也应当认识到,“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一词的判定是有着较大的裁量空间的[6]。
(一) 绕道医院看望公公是否属于合理路线
思世勇参加公司年会聚餐后工伤认定争议一案中,法院认为,思世勇年会聚餐结束后剪发再返回家的行为是从事日常生活之所需的活动。本文认为,结合判决书之表达,人民法院主要是基于理发时间为40分钟,且时间接近过年,其返回住所地为大桥镇长范村委会廖平圩。为此,其在13时30分离开公司,14时到达理发店,且在14时40分理发完成后,径直赶回廖平圩。不幸的是,在14时50分许发生了交通事故,基于比较特殊的时间背景、清晰的时间脉络,认定剪发再返回家的行为是从事日常生活之所需的活动并无不妥。
马英芹下班后绕路医院看望公公工伤认定争议一案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于下班后绕路医院看望公公是否属于合理路线作出截然不同的判断。一审法院认为马英芹下班后,经过居住地并未回家,而是前往医院给住院的公公王德成送晚饭,给生病住院的公公送晚饭的行为应属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应认定为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二审法院及终审判决持不同意见,认为马英芹工作的大连兴辅特种印花有限公司下班时间为17时,马英芹家距离工作单位700~800米距离,一般情况下上下班需10分钟左右。且其经过居住地未回家,实际上其下班为目的的活动已经结束了,而后转入私人事务,下班行为已经结束。本文认为二审及终审判决综合考虑端点的相对位置、相对时间,说服力更强。
(二) 处理私事路线和回家路线一致是否可认定为工伤
上述讨论强调了绕道的复杂性并提出了综合考虑相对位置、相对时间的判决思路。司法实务中,也会有处理私事路线和回家路线一致,在此条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合理路线”的认定问题。孔露露下班路上前往参与同学聚会工伤认定争议一案中,孔露露系平明卫生院的职工,从事护理工作,家住东海县××××号。2014年7月26日中午12时许,孔露露从平明卫生院下班后,在该院门前上了同学韩鹏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拟去海州东北人家饭店参加同学聚会。海州东北人家饭店在孔露露回家路线之上,在前往途中,孔露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韩鹏承担全部责任。此后,东海县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孔露露之父孔照状不服而后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平明卫生院门前仅有一条道路,职工下班后必经的唯一之路,孔露露无论回家还是去海州参加同学聚会,均必须经过该条道路。孔露露发生事故的地点就在该条路上,该事发地点尚未到孔露露家,其去海州参加同学聚会需经过其家所在地。因此,孔露露中午11:30下班,其在进行必要的收拾准备之后,再前往距离平明卫生院200米左右的地方等待其同学韩鹏,于12时许坐上韩鹏驾驶的轿车,在时间上属于下班时间的范畴。其在下班回家必经的道路上发生事故死亡,虽其坐车的本意并非回家,但不能改变其“在上下班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而法律并未对当事人下班后的主观意图进行规定和限制。
3. 上下班期间工伤认定的完善
3.1. 明晰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界定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上下班途中”判定的基本框架,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则用列举式方式对合理路线进行了限定,并在此基础上强化对合理时间的判断,同时以“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作为兜底条款给予绕路等行为以合理化认定。但从司法实务来看,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界定比较模糊,带来了比较大的实践难题。结合理论研究成果和案例分析收获,明晰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界定标准可从以下入手。
在合理时间的确定方面。前文我们可以清晰意识到,职工每天在路途中花费的时间不尽相同,具体来看取决于居住区域与工作区域之间距离、交通工具的使用情况、路途中开展日常生活必需活动的相关情况。同时对于异地工作(往往会出现工作地、家庭所在地和临时租住地)的情形、节假日前后上下班合理用时也应当进行适当界定[7]。我们也应当认识到,以上之设想无法完全体现为法条。因此,本文建议通过修订成文法与公布判例集相结合的方式界定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在修订成文法层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完善,可单独设立规制“上下班途中工伤”的法条,从成文法层面奠定审判的法理依据。此外,最高法应该及时更新司法解释,细化《工伤保险条例》中比较宽泛的内容。最高法可以遴选年度典型案例,及时公布判例集,力争在司法实践中做到公平公正,让人民群众、广大劳动者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
在合理路线确定方面。首先,要确定“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范围和临界点。当前的法条、司法解释对工作地、居住地的规定仍然比较宽泛。在江苏英上班途中滑倒工伤认定争议一案中,江苏英到达单位停车场停放好自行车前往饭堂工作时摔倒,在一审二审便出现了“上下班途中”、“工作场所”的两种不同意见。为此本文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工作地、居住地的范围和界限。在“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框架下,进行进一步的列举,例如将临时租(借)住地(含宾馆)等纳入居住地的认定范畴。同时以“家门”作为职工居住地的界限,正门之外应当认为是“途中”;用人单位则应以单位实际控制的地域作为工作地,例如在江苏英上班途中滑倒工伤认定争议案中,应当以单位正门作为工作地的界限,诸如停车场属于工作场地,使用业务工伤进行认定、界定。
其次,要对上下班途中(也可称之为通勤)的“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进行界定。本文认为,可以引入“中断”、“偏离”理论[8]。郑晓珊教授对此论证到:“偏离”是在通勤途中,职工由于与工作无关的其他目的,从事脱离日常上下班合理路径的行为;而“中断”是在通勤途中,职工在上下班合理路径上从事与通勤无关的行为。本文认为该理论仍有不甚完善的地方,“偏离”、“中断”对于通勤工伤认定的指导不够明显。本文在此基础上进行阐释。本文认为,所谓偏离,是指在通勤途中,职工由于与工作无关的其他目的,从事脱离日常上下班路径的行为,诸如买菜、前往医院就诊、理发、取钱等行为,以上行为虽然与工作无关,但是仍处在上下班的进程中,仅仅是短暂的偏离,终究会返回到正常的上下班过程中。“中断”则是指在上下班过程中,因为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导致上下班这一过程中断。比较典型的包括探访友人、娱乐、看电影,这些与生活关系不大,属于独立的目的,视为“中断”。通过对“偏离”和“中断”的解释,可以进一步强化对合理路线的认定。
3.2. 优化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及争议救济程序
如前文所述,工伤认定争议案件往往要经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再审”的若干程序,要想优化工伤认定及争议救济程序,可以从以下两点入手。
其一,完善和改进工伤认定程序。所谓工伤认定争议,顾名思义就是在工伤认定层面出现了争议,为此应完善和改进工伤认定程序。没有调查便没有发言权,要在工作实践中加强对这一问题的调查研究,做长远规划,从建制理论、条文完善等层面下功夫。此外,在现有立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一方面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妥善办理相关案件,另一方面,继续探索工伤认定与劳动争议案件相结合的具体路径与模式,尽可能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
其二,优化工伤赔偿程序。尽可能在一个程序中涵盖对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受伤害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医疗费给付等事项的安排[9],避免出现在工伤认定前需要单独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判决后要进行受伤害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医疗费的相关问题诉讼。简而言之,尽可能在一个程序中完成对以上事项的认定,避免增加劳动者的负担。
4. 结论
大多数的工伤认定争议案件案情相对复杂,加之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规制较为宏观、较为原则、较为笼统、不够确切,其中又以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为甚。当前对于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规制不清、界定不明,使得各区域、各审级法院对于部分此类案件得出不同的审判结果。我国的工伤保险实践及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历程,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总结提高的过程,这在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代表的工伤保险制度法律法规的出台修订中有集中的体现[10]。为此,本文立足近五年的相关案例,通过分析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案例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形成相对明确的观点,希望能有效助力有关部门对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争议类案件的裁决。
本文亦认为,基于2015年1月至2020年1月关于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争议案件的审判现状,我们有理由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怀有坚定的信心,我们相信工伤保险制度的淳厚实践必将为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提供明确的方向、营造优良的氛围。
NOTES
1参见南宁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71行终164号行政判决书。
2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申165号行政裁定书。
3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行终642号行政判决书。
4参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行终122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