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研究背景及意义
古籍曾经记载过俪皮礼制,在当时的社会形态,男女双方构建婚姻关系之前需要将两张鹿皮作为信物。这便是自华夏人文初始彩礼的最初形态。男方需要带着礼物和女方确定婚姻关系。直到西周时期,开始出现了完整的婚姻制度:“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被称为“六礼”正式确定并沿袭。到唐朝时,聘礼中最关键的一环变为“纳币”[1]。元朝时,严格规定了各个等级的人在订婚时所需要的聘礼品种和数量。清朝时订立婚约后交付聘礼是婚约成立的标志。自周朝鼎盛时期后结婚彩礼正式开始成为贵族结婚时所最为必须的一种传统礼制,王权富贵严格一律遵守,底层社会民众则将彩礼仪式更为简约化,但结婚时交给女方一定数量的聘礼成为当时必须经历的一个环节。在我国延续了几千年的古代时期,女子在收下聘礼的时候也就是婚事已定,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双方当事人不可私自毁约。
在古代彩礼存在的意义代表的是男方对女方诚心求娶的态度,同时也是一种生活的保障。在现代社会中彩礼的意义就发生了一些改变,现在更多的是女方看中男方的态度,也是对于岳父岳母的感谢。在现代法律中明确规定了不得包办、买卖婚姻,也不得以构建婚姻关系为理由索要财物。上世纪五十年代《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2]中关于禁止两人履行订婚相关问题的有一个解释如下比较新的法律规定:两人履行订婚不是因为两人结婚的这件事而规定的必经民事诉讼程序,任何人以自己包办或者其他强迫的任何形式履行婚姻,一律依法视为婚姻无效。
2. 彩礼纠纷的主要分析
中华上下五千年的历史,可以说华夏初始就有了彩礼的诞生,它的存在有着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彩礼的礼金给付针对于女方的家庭来说具有一种补偿性的意义,结婚后的小家庭来说起着提供社会保障的重要功能。在一个女方家庭女儿进行出嫁后,女方的整个家庭就很难真正受益于这个女儿,在目前社会保障管理制度不是很健全的实际背景下,单靠女方家庭里的一个儿子抚养是存在诸多困难的。基于公平原则以及广泛存在的社会现象,社会逐渐形成了给付彩礼的补偿方法,进而形成了一种传统。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彩礼一种给付方式是一种必要的社会习俗及传统,是对女方家庭必要的经济补偿。彩礼给付和婚约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一定的联系和区别。所以当婚约破裂时因彩礼必定会产生纠纷。
在我国现代联姻婚约中,彩礼金的给付与现代婚姻关系已经可以完全脱离,两者之间存在一定联系但又相互独立。向女方交付一定的彩礼也并不代表双方的婚姻关系就此成立。古代时期夫妻双方通过交付彩礼的方式即表示婚约的正式成立,侧重于财产的转移,在现代婚约中更侧重于男女双方的情感交流。
综上不难看出,将彩礼的行为进行商品化也就是将婚姻看成了一种交易。但是这些学说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究竟应当怎样认定彩礼,关于这一问题肯定还存在其他不同的看法,而为了能够对此形成一个正确的认知,我对这几种观点进行简单解析。
第一种:“从契约说”[3]中结婚彩礼指的是一种依附于两人结婚的从属或契约,只有婚约关系生效彩礼的给付关系才会生效。诚然,彩礼的直接给予主要来源于一种婚约关系制度,婚约关系是通过彩礼制度给付的当然直接结果,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社会习俗的不断发展。婚约跟彩礼的是否给付不一定存在当然的必然联系,尽管婚约和给付彩礼中的给付还是当然存在着一些形式上的必然联系,但并不是无任何实质的联系主次关系之分。
第二种:“附负担赠与说”[4]。现实生活中,民众并不认为结婚需要给付彩礼是一种需要附随义务的行为,更倾向于是一种经济上的补偿。《民法典》的《合同编》中关于约定赠与的相关规定,但在目前我国的政策法规中关于附赠与条件的合约民事法律服务行为中所谓的附赠与条件的合约属于违法的所附条件合约是完全无效的。
3. 彩礼的返还财产纠纷现状及问题
至于哪些彩礼应当予以返还,我国法律至今对此还没有明确界定。然而,在对司法实务以及学者们的研究成果进行分析后,首先,男女双方若是属于恋爱关系,难免会互赠礼物或是小金额的财产,而这些财物是不应当属于予以归还范围中的,甚至都不应当归属于彩礼。因为在恋爱当中属于双方对于感情关系的一种付出,是双方基于自身意愿而做出的,并不需要对方有任何回报以及需要履行任何义务,是无偿赠与行为,所以不应当予以归还[5]。其次,双方一同为恋爱关系中的各项活动花费的钱款也不应当归还。具体而言,情侣之间一同去各种场合玩乐的费用、举办婚宴可能涉及的各项费用等等,这些都可以认为是双方一同花费的钱款。双方共同花费是双方的意愿。最后,如若男女双方已经成功缔结婚姻关系,那么接收彩礼的一方也就是女方就会将彩礼转换成车、家具等形式,成为家庭财产,也就是说彩礼在双方结婚后,会演变成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如此,就不能单纯的看待彩礼的归还问题,而是应当从具体金额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等层面来综合考量。
除此之外,我国刑法上关于彩礼问题也做出了一些规定。而在刑法对基于婚约关系而给付的彩礼予以调整之前,需要满足给付彩礼的一方不是基于自愿而交付的彩礼,也就是说行为人需要通过暴力手段或是欺骗受害者而取得彩礼。究其原因就在于若是给付彩礼的一方出于自身意愿而赠与彩礼,属于民事上的赠与行为,是为了让双方能够成立婚约而做出的表达,因此即便双方产生争议也只能通过民事的方法予以解决[6]。而若是给付彩礼的一方不是出于个人意愿,而是行为人采取其他手段取得彩礼的,则应当通过刑法予以解决。例如,行为人故意通过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以此获得彩礼的,或是行为人假借婚约的名义,故意欺骗受害者,进而获得财物也就是彩礼的,这些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对使用暴力或者干涉他人侵犯婚姻自由的犯罪之有关规定,予以刑事处罚。
4. 彩礼返还纠纷的问题以及法律建议
我国具有悠久的文化传统。在古代我国却没有正式明文确定法律实行婚约彩礼这一传统习俗的基本性和法律执行主体及其性质。在上世纪初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不得以婚姻的名义索要彩礼,彻底否决了结婚后的彩礼索要现象。但是赠送彩礼的习俗依旧存在,我们可以将其作为从古代时期就保留下来的一种风俗习惯,不得因为法律上的缺失就直接将其放置一旁。在2021年1月1日新颁布的《民法典》的〈婚姻编〉中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7],彩礼作为我国从古至今以来一直存在的一种文化风俗,应当受到法律的认可并予以明确规定,而且还应当对涉及的各种情况进行规范,以此促进法律对自然人所拥有的合法财产进行全面保护。
4.1. 彩礼纠纷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相关婚姻法律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关于多次彩礼的二人婚姻联合诉讼单一债务债权主体婚姻债权债务问题,从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我国相关婚姻法律条文规定具体角度分析来看,规定的多次彩礼联合诉讼婚姻债权债务主体仅限于认定为多次彩礼在婚姻关系中男方或是女方任意一方当事人,也就是说,已经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都可以作为案件的诉讼主体。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婚约成立的初期不论是男方还是女方都不具备自行操办婚礼的能力,而且不管是彩礼还是酒席宴请等这些活动都是由男方或是女方的家长负责并进行支付,其他需要支付的各项费用也都是由这些成立婚约的双方或者男女方的家长各自负责进行多方面的协商[8]。据于此不难看出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对于彩礼的规定仍然缺失。而为了保证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更加公平公正,应当对有关规定进行更为全面、更为细致的研究,本文认为能够行使请求权的除了缔结婚姻关系的男方之外,还可以由彩礼的实际给付人行使,也就是说男方和实际给付人共同享有请求女方归还彩礼的权利[9]。而且因为大部分接收彩礼的一方也就是女方都是被告人,所以女方本人以及男女双方的父母都可以作为这类案件的当事人。
《民法典》除了“没有登记结婚”以外,其余均不宜视作解除条件已成就。其中规定的“未共同生活”并未明确是“形式上的共同生活”还是“实质上的共同生活”。规定的“给付人生活困难”完全可以根据《婚姻编》之规定请求在离婚时给予适当的补助,要求返还彩礼则完全没有必要[10]。因此,该条并非是彩礼返还适宜的请求权基础。鉴于个人彩礼通常不仅仅局限为个人金钱,还有一些可能认为是个人不动产或者其他私人动产,此处的“恢复原状”含义应该只做广义上的理解,包含了对原物品的返还赔偿请求人的权利不当得利以及返还赔偿请求权。这样一来,恢复原状是否请求专利权究竟为清偿债权是否请求专利权还是清偿物权也就存在诸多争议。也有学者认为,附解除条件与合同解除存在很大差异,不宜类推适用。若彩礼赠与合同因所附解除条件成就而无效的,双方之间的返还义务应该交由不当得利制度来调整。
4.2. 彩礼纠纷存在问题的解决办法
结合法院审判现状,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彩礼返还规则至少还有以下两个方面有待完善。
1) 以酌情返还作为返还方式,细化返还规则由于司法解释没有对返还比例标准予以规定,为了公平公正地适用法律,应当细化返还规则。
2) 结合风俗习惯,引入过错制度我国的彩礼返还规则秉持的是无过错责任,严重损害了无过错方的权益,尤其是在我国并未建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情形下。
所以在婚约赠与彩礼中既然赠与可以直接用于合同附带的解除前款条件之外的赠与,则在解除条款具体适用之时,就可以将《合同法》中对于赠与合同关于约定赠与行为合同的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一种参考赠与意见,在以后遇到其他相关的赠与法律纠纷时则也可以对其适用,但是该条款也仅仅针对赠与行为本身。在法院诉讼时效当中,返还他人彩礼也是一种具有请求性的权利,因为普通法律对于该彩礼行为没有规定做出特殊的法律规定[11],所以对于返还彩礼的无偿返还也是一种具有请求性的权利,应当符合适用于两年普通法院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同性婚姻当中的结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请求专利权的民事诉讼时效及其中的时间起算点,并不是无明文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工作人员单位虽然应当继续加强政策宣传和做好教育引导工作,但不能用任何公权力直接对其进行严格限制,应当深入贯彻“意思自治”的指导精神,要考虑各方影响进行认定。
5. 结论
彩礼作为约定成俗的一种美好的象征风俗习惯,在我国流传至今仍广为存在。在我国法律中对于当今彩礼所产生的纠纷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在实践当中因婚约产生的纠纷频繁发生,由于现在的彩礼纠纷规则缺少法律法条的支撑,使得婚约纠纷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针对婚约习俗的一些方面我国有必要进行立法来加以规范,这也是使得我国法律不断进步的原因,尊重和承认由来已久的习俗。因此通过对当下我国处理彩礼纠纷实践中的一些思考,并且深入研究我国彩礼纠纷制度的不足,探求纠纷所产生的原因,分析当前案例中法官裁判时所考虑的考量法律依据,提出了一些符合我国法律彩礼纠纷的立法建议。从《民法典》发布之后人民对婚姻编的关注程度,也体现了对婚约彩礼纠纷的必要性,除此之外对于此类案件的诉讼程序和代理人应当加以规定,最后,在立法初步成型之前应当发布一些典型的案例来进行实务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