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下专业管理人的报偿请求权
On the Right of Remuneration for Professional Managers under the Chinese Civil Code
摘要: 管理人是否应享有报酬请求权,核心在于管理人因无因管理所消耗的劳动力是否具有交换价值。站在维护本人利益的视角下,专业管理人之报偿请求权不损害甚至有利于本人利益,而且不会影响无因管理制度的防免功能。该规范的具体实现路径为对《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中“费用”表述的专门解释。报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符合当地水平与一般理性人的期待,而专业管理人的认定与对管理结果的认定也同样如此。
Abstract: The core issue of whether a manager should have the right to claim remuneration lies in whether the labor expended by the manager during negotiorum gestio possesses exchange valu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afeguarding the interests of the principal, granting professional managers the right to claim remuneration does not harm but may even benefit the principal’s interests, and it does not undermine the preventive function of the negotiorum gestio system. The practical implementation of this norm can be achieved through a specialized interpretation of the term “expenses” in Article 979 of the Chinese Civil Code.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remuneration amount should align with local standards and the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of an average person, while the identification of professional managers and the assessment of management outcomes should follow the same principle.
文章引用:郭升坤. 论《民法典》下专业管理人的报偿请求权[J]. 争议解决, 2025, 11(3): 51-55. https://doi.org/10.12677/ds.2025.113092

1. 引言

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立法者一直未明确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学术界对此也未形成一致意见。实践中己有法院对管理人的报酬诉求予以支持。在北大法宝等权威数据库中,以“无因管理”“必要费用”“报酬”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法官未支持绝大多数管理人所提出的报酬请求。其裁判理由多直接引用《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32条中对必要费用的解释“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而对于实际损失与直接支出费用的范围并未界定。

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仅是无因管理纠纷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问题之一,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及理论界的不同观点是导致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根源,是否应当赋予管理人以报酬请求的权利以及在现行法中寻求具体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无因管理制度亟需解决的问题,也是本文所探讨之价值。

2. 专业管理人报偿请求权的正当性

2.1. 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现状

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社会善良行为,这需调和两方面的价值冲突:一是“禁止干预他人事务”;二是“鼓励人们互助精神”。实务中以“曹明泉等诉中国信达资产案”1为例,部分法官依然受到无私互助精神的影响,认为无因管理意味着管理人不能追求个人利益,仅在管理人自愿不利己地管理他人事务时方成立无因管理。但人性是自私的,对无私性的强调似乎过于政策性且偏离生活。德国早期立法也未考量管理人的管理意思,而是纯粹客观地判断结果是否归属于他人。

管理人自愿实施管理行为并不意味着其不愿意或不应当得到补偿。从管理人的角度考虑,其主动代为管理他人事务本身反映出极强的自愿性与互助精神。如果法律连填平损失的机会都无法提供给管理人,反而会抑制管理人管理事务的积极性。对于本人而言,其损失避免的数额相比于补偿给管理人有限数额的差值似乎也是一种道德上不合理的额外获益。法院在“闽中有限公司诉三明斯巴鲁案”2中指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想法,但可以兼顾本人利益”。本人利益与为他人谋利之意图从来不是互相矛盾的。

2.2. 承认专业管理人报偿请求权的理由

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专业管理人是否应享有报偿请求权持不同态度,“王金生诉李海案”3等案件中法官们甚至愿意在本人事务不需要专业技能的情况下支持非专业管理人的报偿请求权。而“王振奎诉方某案”4法官则以道义与公序良俗为由,否认了管理人报偿请求权的合理性。比较法上,虽然法国成文法并未明文确定管理人之报偿请求权;但是部分案件中,法官认为本人需要补偿管理人损失的时间。德国法下,专业管理人之报偿请求权以“法官法”的形式存在于司法实践[1]

无因管理制度的适用需避免未经本人同意而干涉其事务的情况发生,他人未经本人请求而干涉其私人权利原则上违反民法私人自治之原则。这要求无因管理制度需要具备基本的防免功能,要求管理人不能通过无因管理制度强行与本人设立等同于契约的关系[2]。专业管理人报偿请求权的支持者们认为这会不正当地降低无因管理制度的道德价值[3]。支付专业管理人报酬的目的在于激励其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积极管理本人事务。此举符合经济利益最大化原理,能够激发人类相互帮助的欲望并优化社会劳动力资源的配置。此外,传统观念上的报偿权不足以激励管理人的管理行为而需要更多的动力促使此类有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的发生。

3. 专业管理人报偿请求权在现行法下的解释路径

3.1. 专业管理人适用委托合同的可能性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了受托人的报偿请求权。无论是正当无因管理或不正当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之关系十分接近于受托人与委托人之关系或准用委托合同之规定。但无因管理并不能无条件适用所有与委托相关的条文;其适用以不生冲突为前提[4]。现行法并未要求委托合同必须为无偿性合同,具体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这与德国法要求委托合同必须为无偿合同有所区别[5]。比较法上与此有类似理解的包括《瑞士债务法》第三百九十四条以及《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九百八十六条。前者规定“若约定报酬或其为通常则应给付报酬”;后者则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委托不给报酬”。实践中,少部分如“黄西林等诉吴泰刚案”5等案件受委托合同因为无偿合同的观念所影响,认为若当事人双方在委托合同中未约定报酬,则该合同为无偿合同。多数案件如“邓清诚诉朱桂枝案”6,主张通过行业管理等确定受托人是否有报酬请求权。

实证法下,比较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报偿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专业管理人对技能的掌握与所管理实务习惯上需要支付报酬才会得到专业管理人之服务的要件与后者要求符合交易习惯或委托事务性质这一要件本质上相似。习惯上要求本人本应支付一定报酬方可得到服务,不仅在于事务需要具备特定技能的专业人士方能完成而非一般人尽力皆可完成的,还在于此类事务本身的复杂性要求非一般的时间与精力等成本方可被解决。二者皆为由习惯法所延伸出的法理上的正当性依据。但除此之外,正当无因管理的成立还要求事务具有足够的紧急性,但这是委托合同关系所缺乏的成立要件。

3.2. 对《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中“费用”的解释

比较法上适用专业管理人报偿请求权的另一路径便是对法典中管理人报偿请求权之范围的解释。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七十五条仅仅规定管理人可对本人主张返还因无因管理所负债务与有益或必要支出的费用而不包括专业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可如同受托人而向本人主张费用偿还请求权。部分支持专业管理人报偿请求权的学者主张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发生了编辑错误的情况,但此主张明显缺乏合理依据。还有部分学者主张可以对第六百七十条中的“费用”进行扩张解释,而将劳务纳入本人应偿还费用之范围。

现行《民法典》在多处提及“费用”这一名词但并未有一致性理解。因尚未作一致性规范,所以针对不同位置规定的“费用”有分别解释的合理空间。如前文所述,不同于德国法,实证法下委托合同与无因管理有本质区别。即《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二句规定的委托合同之受托人费用请求权中的费用可以区别于第九百七十九条中管理人求偿权之费用。因为现行法对有偿委托合同与无偿委托合同的区分,意味着前一条款之费用不应包含报酬;否则无偿委托合同便无法成立。是故其“费用”一词应当解释为受托人的必要支出。基于前述对专业管理人报偿请求权正当性的论证,将其解释进入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后段“费用”之范畴并无不妥之处。

4. 专业管理人报偿请求权的认定标准分析

4.1. 专业管理人的认定标准

专业管理人的成立需要一定的门槛,适用前提为管理人成立正当无因管理。若根据一般价值认为管理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无因管理,则应否认管理人的专业性;也即专业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一定是符合本人意思的。专业管理人之“专业”系指本人需被管理之紧急事务对管理人有专业技能的要求,即管理人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比较法上,如德国将之称为营业或职业劳动。这种专业技能绝非一般社会公众单纯依靠生活经验与实践便可熟练掌握之技能。无论从定性角度还是从管理结果角度去判断,此类专业事务仅能由某一类特定专业技能者完成而一般社会公众应几乎不可能完成。

专业管理人之“报酬”,系指由于本人使用管理人之劳动而应给付给管理人的钱款[6]。报酬应当理解为管理人劳动的等额对价,比利时法通说认为报酬是对管理人所付出的时间、知识和专业技能的补偿。该报偿之请求权来源于客观视角下本人对给予专业管理人报偿的应有期待,而这种期待应当充分明显且指的本人的期待,以免使请求权丧失基础。

4.2. 专业管理人报酬的计算标准

因为专业管理人报偿请求权的合理性来源于客观视角下本人对管理实务应给予管理人一定数额报酬的应有期待,本人应给付的报偿数额应当以其可期待的报偿数额为准而不能通过管理人的主观视角判断。本人应期待的报偿数额首先应当以政府确定的标准市场价格来确定;若本行业不存在标准市场价,则应当通过本地区习惯或者行业标准来确定。德国法上在确定报酬请求权时便采用客观标准。结合现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五百一十一条,本人可根据无因管理行为地的市场价格或政府指导价格计算报酬。倘若管理人与本人能够事后就报酬数额达成合意,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数额为准。

当专业管理人虽实施管理行为,但却未能实现管理效果之时,是否可以请求全部报酬应当根据事务性质以及专业技能特性加以综合判断。若根据行业惯例,无论专业事务的结果如何,本人都应给予管理人全额报酬。则无论无因管理的结果如何,本人应当全额给付报酬。若根据行业管理,管理人应当对技能有较高程度把握,则管理实务在通常情况下应有令人满意之结果。管理人若未能如愿完成,则不能全额主张报偿。若本行业管理之下,此专业事务难有令人满意之结果且行业内对相应技能的掌握并不成熟,则不应当因无因管理之结果有所欠缺则否认管理人可以全额主张报酬。

5. 结语

专业管理人的无因管理在客观上符合本人对其利益的积极期待,在效果上与本人亲自与管理人订立合同无异。将报偿请求权的范围限定为专业管理人,本身有助于保障无因管理防免功能的实现。因为专业管理人报偿请求权的合理性来源于客观视角下本人对一定数额报酬的应有期待,本人应给付的报偿数额应当以其可期待的报偿数额为准而不能通过管理人的主观视角判断。当专业管理人虽实施管理行为,但却未能实现管理效果之时,是否可以请求全部报酬应当根据事务性质以及专业技能特性加以综合判断。

NOTES

1参见何年道等诉信达股份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3310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闽中有限公司诉三明斯巴鲁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7)闽040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王金生与李海无因管理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7民终262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王振奎与方某无因管理纠纷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8313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黄西林等诉吴泰刚委托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玄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邓清诚诉朱桂枝委托合同纠纷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乐民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 吴训祥. 论无因管理本人的偿还义务——兼论《民法总则》第183条第2句的适用问题[J]. 法学家, 2019(2): 84-96.
[2] 王利明. 债法总则[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6: 178.
[3] 崔建远. 中国债法的现状与未来[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13, 31(1): 135-141.
[4] 史尚宽. 债法总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70.
[5] 胡康生, 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M]. 第3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3: 626.
[6] 蒋言. 无因管理报酬请求权之辨[J]. 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 37(1): 107-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