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独立职业伤害保障模式”的正当性论证及其核心规则设计
The Justification of the “Independent Occupational Injury Protection Model” for New Employment Form Workers and the Design of Its Core Rules
DOI: 10.12677/ojls.2025.134111, PDF, HTML, XML,    科研立项经费支持
作者: 邹夏雨: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 兰州;甘肃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研究中心,甘肃 兰州
关键词: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模式工伤保险New Employment Form of Worker Occupational Injury Protection Pilot Model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摘要: 随着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规模的持续扩大,其职业伤害风险高、社会保障缺位的困境日益凸显。对此,我国多地陆续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探索,最终形成三种模式:工伤保险变通适用模式、独立职业伤害保障模式、社会保险之外的其他模式。当前“三轨并行”格局下试点模式的最优选择问题亟需理清,在系统梳理各地方试点模式的基础上,需从“新业态从业者的权利基础”、“不完全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三方面论证“独立职业伤害保障模式”的正当性。具体规则的设计问题上,需以“缴费主体及其责任划分规则”为基础,坚持平台和新业态从业者共同承担缴费义务以及基于“汉德公式”的缴费责任划分;“职业伤害认定规则”上,应坚持超脱三工条件的新标准,即“职业风险的任务化认定”。
Abstract: With the continuous expansion of the scale of new employment form of workers, the predicament of high occupational injury risks and the absence of social security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prominent. In response, many regions in China have successively launched pilot explorations of occupational injury protection, ultimately forming three models: the flexible application of work injury insurance, the independent occupational injury protection model, and other models outside of social insurance. Under the current “three-track parallel” pattern, the issue of the optimal choice of pilot models urgently needs to be clarified. Based on a systematic review of the pilot models in various regions, the legitimacy of the “independent occupational injury protection model” needs to be demonstrated from three aspects: “the rights basis of new employment form workers”, “incomplete labor relations”, and “economic subordination”. In terms of the design of specific rules, it is necessary to take the “payment subject and its responsibility division rules” as the basis, insisting that both the platform and new employment form workers jointly bear the payment obligation and the division of payment responsibility based on the “Hand Formula”. Regarding the “rules for identifying occupational injuries”, a new standard that transcends the three working conditions should be adhered to, namely, the “task-based identification of occupational risks”.
文章引用:邹夏雨.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独立职业伤害保障模式”的正当性论证及其核心规则设计[J]. 法学, 2025, 13(4): 781-790.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5.134111

1. 引言

新业态从业者是数字经济时代全球劳动力市场变革的集中体现,互联网平台通过拆分工序、分包任务,创造了网约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等新型岗位,形成“平台 + 个人”的灵活用工模式。该模式使得新业态从业者因与平台并不构成传统的劳动关系而游离在社会保障之外,而囿于新业态从业者工作本身的高风险性,存在职业伤害风险大但保障不足的困境。针对该困境,中央各部门相继发布各项文件1推进新业态从业者的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各地也相继开展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障试点2,最终形成三种模式:工伤保险变通适用模式、独立职业伤害保障模式、社会保险之外的其他模式。值得注意的是,三种模式在制度架构、保障范围和运行机制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呈现“三轨并行”的制度格局。这不仅增加了政策衔接成本,也为后续构建全国统一的保障体系带来现实挑战。

为缓和上述问题,本文以众包网约配送员3为例,对各地试点模式进行系统梳理,根据两轮试点经验并结合学者观点,选择契合新业态从业者工作特点的职业伤害保障模式,即“独立职业伤害保障模式”,并在制度定位的基础上对该保障模式从“权利基础”、“不完全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三方面进行正当性论证,进而提出职业伤害保障核心规则如“缴费规则”和“职业伤害认定规则”的构建。

2. 我国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障的试点模式评析与选择

(一) 工伤保险变通适用模式

1) 传统工伤保险模式

传统工伤保险模式(见表1)是指平台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为符合资格的新业态从业者缴纳保费,覆盖因工作导致的职业伤害的模式。该模式本质是通过证明“新业态从业者与平台存在从属性”,从而突破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但该模式存在的缺陷是导致“劳动关系泛化”,即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被过度放宽,使得原本非劳动关系的用工关系被强行归类,而“通过单纯的拓宽既有的从属性外延将其纳入劳动法保障范围内”[1]与其灵活性的工作特点相矛盾。除此以外,该模式要求个人缴费且必须与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捆绑,前者不合理地将平台责任转嫁至新业态从业者,这与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宗旨即维护新业态从业者的权益相悖;后者则通过增加参保条件、提高参保门槛大大限缩了适用群体的范围,这不符合新业态从业者大规模、高流动性的群体特征。如前所述,该模式并非职业伤害保障的有效途径。

2) 单工伤保险模式

单工伤保险模式(见表1)是指平台为符合资格的新业态从业者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的模式,目前地方试点分“单轨”(工伤保险)和“双轨”(工伤保险 + 商业保险)两种模式,前者以广东为代表,后者以浙江为代表。该模式本质是将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分离,并在此基础上将工伤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分离,打破“五险合一”的参保模式,最终实现工伤保险的扩大适用。有学者主张上述“分离”的理论支持的是“职业风险普遍性”[2],将“职业风险”作为工伤保险覆盖的根本逻辑,而并非“劳动关系”这一参保前提。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行为存在职业风险就应该被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但不可避免地是在实践中存在“制度功能异化”的风险,一方面,可能导致保障泛化,将工伤保险变成“一个总揽式的人身保险”[3],例如个人兼职或临时性劳务被误认为“职业风险”,造成工伤保险基金的滥用;另一方面,可能加重企业负担,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实行“不完全风险转移”,企业仍需承担部分责任,若扩大适用工伤保险而不强调风险分担机制,将加重企业的缴费压力。值得肯定的是,相较于传统工伤保险模式,该模式规定企业缴费与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分离,弥补了平台责任转嫁个人、限缩适用群体范围的缺陷。

(二) 社会保险之外的其他模式

1) 政府主导的商业保险模式

政府主导的商业保险模式(见表2)是指政府通过购买服务、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障的模式。在该模式中政府负责宣传发动、费用代扣代缴等工作,商业保险公司则负责具体经办工作。该模式独立于工伤保险,并且超越了工伤保险的种种限制,具有一定进步意义。且该模式既保证了政府的主导地位,又利用了商业保险公司的专业运作能力,提高了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减少了行政成本。但依然存在固有缺陷,即商业保险以盈利为目的,此种“营利性”与“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供给的公益性之间存在难以克服的内生性矛盾”[4]。是故,商业保险应为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补充制度,并非同社会保险一般的基础性保障。

2) 社会补偿模式

社会补偿模式(见表2)是指对于新业态从业者的职业伤害直接通过社会统筹的方式由公共财政直接支付的模式。该模式本质是区别于社会保险的“社会补偿”4,性质是“行政给付”5。突出特点是平台和新业态从业者都无须缴费、职业伤害保障基金由就业专项基金列支、筹资机制依赖地方补贴等。该模式会产生两种负面效果:一方面,加剧地方财政压力。在经济下行或税收减少时,地方财政可能因刚性支出优先而压缩对职业伤害保障的投入,导致基金“断粮”。同样,在财政紧张的地区,职业伤害保障的补贴可能挤占其他社会保障项目的资金,形成“拆东墙补西墙”的困境,加剧地方结构性矛盾。另一方面,导致区域间保障水平分化。经济发达地区可提供更高补贴和更优补偿标准,欠发达地区可能仅能维持低水平保障,形成“同工不同保”的地域歧视,加剧不平等。与政府主导的商业模式相同,社会补偿模式应为“财政状况较好地区的本地化补充性保障机制”[5],不能作为职业伤害保障的主导机制。

Table 1. Flexible application model of work-related injury insurance

1. 工伤保险变通适用模式

工伤保险变通适用模式

试点文件名称

保障措施要点措施总结

变通1:传统工伤保险模式

潍坊:《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2009)

1) 个人缴费;2) 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捆绑;3) 工伤认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等。

南通:《南通市灵活就业人员伤害保险暂行办法》(2015)

1) 个人缴费;2) 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捆绑;3) 工伤认定、待遇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但是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由灵活就业人员自己承担等。

变通2:单工伤保险 模式

广东:《关于单位从业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2024)

1) 企业缴费;2) 不与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捆绑;3) 缴费费率按照其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规定执行等。

浙江:《浙江省用人单位招用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2023)

1) 用人单位缴费;2) 可以先行参加工伤保险,无须与其他社保险种捆绑;3) 鼓励用人单位为特定人员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补充;4) 工伤认定待遇等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等。

Table 2. Other models beyond social insurance

2. 社会保险之外的其他模式

社会保险之外的其他模式

试点文件名称

保障措施要点总结

模式1:政府主导的商业 保险模式

吴江:《吴江区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2018)

1) 个人按照固定金额缴费;2) 与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捆绑;3) 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4) 工伤认定上,照搬人身意外险;5) 由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等。

模式2:社会补偿模式

太仓:《太仓市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暂行办法》(2014)

1) 企业、个人都无须缴费,职业伤害保障基金由就业专项基金列支;2) 有户籍;3) 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捆绑;4) 工伤认定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等。

(三) 独立职业伤害保障模式

独立职业伤害保障模式(见表3)是指针对新业态从业者设计的一种独立于传统工伤保险体系的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其本质是完全独立于工伤保险的新型社会保险,基本内容是参照工伤保险并结合新业态从业者用工特点,在缴费主体、职业伤害认定等具体规则上作合理设定,为新业态从业者提供职业伤害风险兜底。另外,在实施机制上,该模式直接对接社保经办机构,与其他社保项目(如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采用相同的经办体系,强化公共保障属性。有学者评价“九江试点方案灵活性强、参保范围广、进入门槛低、财政压力小,而移植可行性较高”[4]。值得注意的是,九江试点并非完美无缺,还存在一些问题急需完善。一方面,个人缴费的规则设定使得平台责任承担不足,实际是将平台经营风险外部化,回避平台对应的保障义务;另一方面,保险待遇采用“一次性给付”方式,虽简化了操作流程,但存在保障水平不足、难以应对长期风险以及未针对职业伤害的特殊性(如长期性、不可逆性)设计差异化保障的问题。

Table 3. Independent occupational injury protection model

3. 独立职业伤害保障模式

独立职业伤害保障模式

试点文件名称

保障措施要点总结

九江:《九江市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2019)

1) 个人缴费;2) 不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捆绑;3) 职业伤害保障基金纳人工伤保险基金中合并使用;4) 保险待遇为一次性给付等。

前述已提及,独立职业伤害保障模式相较于其他试点模式更加具有正当性。其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保险,不仅具有与工伤保险相当的公共属性与普惠性,回避了社会保险之外其他模式的固有弊端,如商业保险模式的营利性;还具备与新业态从业者用工特点相适应的灵活性,未完全照搬或者扩张适用传统工伤保险,避免了传统制度的僵化。是故,应在独立职业伤害保障模式基础上作进一步完善,实现新业态从业者的职业伤害保障。

3. 独立职业伤害保障模式的正当性论证

(一) 独立职业伤害保险的定位

“新业态从业者的职业伤害保险应被定位为社会保险”,[6]区别于商业保险或保险之外的其他形式,这主要源于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障的需求与社会保险的设立、功能、特点三方面相适配。

第一,社会保险设立的目的是应对劳动风险和满足社会公平需求。首先,职业伤害保障的设立是对数字经济时代“劳动风险社会化”的回应。社会保险起源于工业革命后,传统家庭保障无法应对工业化带来的系统性风险。新业态从业者同样面临职业伤害的普遍性风险,但囿于传统工伤保险与劳动关系捆绑的规则设定,导致该群体的职业伤害无法得到有效救济。职业伤害保障的设立就是对新就业形态劳动风险的社会化回应,将分散的个体风险转化为社会共担责任。其次,职业伤害保障作为社会保险可弥补商业保险的缺陷。上文提及商业保险因其天然的盈利性而只能作为职业伤害保障的补充,不能作为基本制度。社会保险的非营利性以及其强制参保、统一费率的规则可确保新业态从业者获得基本保障。最后,职业伤害保障满足社会公平需求。新业态从业者的群体特点是收入不稳定、议价能力弱。社会保险通过法律强制力确保平台和劳动者共同缴费,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符合社会再分配原则。第二,社会保险的功能是社会风险的分散与共担。社会保险的核心目的是通过社会化的方式分散个体风险,新业态从业者普遍面临较高的职业伤害风险,若仅依赖个人或者商业保险,可能产生因风险集中导致保障不足的后果。而社会保险将分散的个体风险集中到社会层面。利用“大数法则”分摊成本,确保新业态从业者在遭遇职业伤害时获得稳定补偿,避免个人陷入困境。第三,社会保险的特点是强制性、普惠性与政府主导性。一方面,对新业态劳动者采取非强制性职业伤害保障会产生“逆向选择”的风险,即仅高风险群体投保,而低风险群体退出,导致保险池中风险集中、成本上升,而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可规避上述现象导致的风险。另一方面,社会保险由政府统筹管理,通过财政补贴、费率调节和基金投资运营实现长期收支平衡。相较于商业保险,其抗风险能力更强,可应对经济波动或突发性大规模职业伤害事件。如前所析,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险应为也只能为社会保险。

(二) 独立职业伤害保障模式的正当性论证

1) 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障的权利基础

有学者指出“在讨论构建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制度时,以权利为本位的进路是一个必须有的角度,也是一个可以解决如何在保护劳动者和平台发展之间保持动态平衡的现实路径”[7],本文将从平等权与社会保险权两个角度证成新业态从业者享有职业伤害保障权,其权利正当性即来源于宪法原则的约束,亦根植于社会保障制度的本质要求。

  • 平等权视角。一方面,从平等权的规范内涵来看。《宪法》第三十三条确定的平等权要求国家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对待。新业态从业者虽以灵活形式就业,但其工作内容与传统劳动者具有同质性职业风险。若仅因劳动关系认定差异而剥夺其职业伤害保障,构成对相同情形劳动者的不合理分类,违背平等权的基本内涵。另一方面,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转向来看。传统关系认定标准难以适应平台经济特征,若固守形式要件将导致新业态从业者这一群体的制度性排除。《宪法》平等权要求国家通过制度调整矫正结构性不公,确保风险相当的劳动者群体获得同等保障,实现“职业风险平等化处理”。正如学者言“为新业态从业者建构近似于工伤保险的强制性社会化的风险分担制度符合实质平等的要求”[3]

  • 社会保险权视角。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及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义务”,从而构成了社会保险权的宪法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有权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里的主体并未限定为传统劳动者。社会保险权作为社会权,其实质是“社会弱者在政府的组织下获得社会强者协助的权利”[8],社会保险权的享有不应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新业态从业者通过劳动参与社会分工并创造经济价值,其职业伤害风险具备社会性,国家需要通过保险机制实现风险共担,此系社会保险权作为“生存权保障工具”的内在要求。

2) “不完全劳动关系”对应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独立性”

职业伤害保障模式是否具有独立性,学术界存在观点展示。有学者认为该模式“在法律定位上并非一个独立的社会保险险种,其应当与传统的工伤保险一起,共同组成我国的职业伤害保障体系”[9]。与之相对,有学者认为“作为一种创设的全新保障制度,它和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是平行的,不存在从属关系”[10]。由此观之,此处的独立性指的是职业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之间的关系。本文主张职业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是两项并行的社会保险,二者无从属关系。首先,“不完全劳动关系”为独立职业伤害保障模式提供逻辑起点。《关于维护新业态从业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首次提出“不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情形”,其核心在于承认新业态从业者与平台之间既非典型的“从属性劳动”,也非完全平等的“民事合作关系”,而是具有部分从属性、部分自主性的混合形态。独立职业伤害保障模式需要脱离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而“不完全劳动关系”通过承认“部分从属性”,为职业伤害保障提供了依据,即只要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控制与经济依赖,即可纳入保障范围,无需满足传统劳动关系的全部要件。独立职业伤害保障模式的精准性可避免制度上的“叠床架屋”,实现平台与劳动者权利义务的灵活配置。其次,针对“不完全劳动关系”的参保机制及其运行规则存在差异化,这为独立职业伤害保障模式的构建提供契机。工伤保险要求用人单位按月统一缴费,劳动者个人不承担费用;而职业伤害保险的缴费主体包括平台、新业态从业者、政府。除此以外,认定标准、赔付规则、争议解决机制等运行规则也具有独立性,例如职业伤害的认定更强调“劳动行为关联性”等。最后,独立职业伤害保障模式适应新经济形态的底层逻辑。工伤保险是工业时代的产物,前者强调稳定的劳动关系,而独立职业伤害保障模式对应数字经济时代,以“去劳动关系化”为特征,二者服务的经济基础不同,需平行共存。如前所析,对于新业态从业者应采取独立职业伤害保障模式,而非部分地区试点采取的传统工伤保险的变通模式。

3) “经济从属性”对应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

2023年4月,人社部、最高院联合发布了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提出不完全劳动关系部分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认为新业态从业者应具备“一定程度的经济从属性”,并在此之下列举了三项子条件,分别是“平台企业掌握新业态从业者的数据信息、平台企业制定服务费结算标准和办法、新业态从业者通过平台获得构成一定经济从属性的收入”6。经济从属性更能体现实质从属关系,其突破了“经典劳动法理论”7关于经济从属性的认定标准,更加符合新业态从业者“原子化”的工作特点。除此以外,经济从属性标准通过量化指标将抽象从属关系转化为可操作参数,对认定不完全劳动关系具有进步意义。

“在法理上,隶属公法的社会保险法对接主要调整私法关系的劳动法,其“转接口”是经济从属性”[7]。经济从属性与新业态从业者社会保险制度建立之间的内在逻辑本质上源于劳动关系异化背景下社会风险的重新分配需求。经济从属性作为制度连接点,既突破了传统劳动关系认定的形式化桎梏,又通过公法干预重构了平台经济中的风险分配正义。一方面,经济从属性为社会连带责任的法定化提供逻辑起点。平台通过算法获得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却将职业伤害风险外部化。经济从属性量化了平台对劳动价值的实质性占有,公法强制参保可将风险成本内部化,实现“谁受益、谁担责”的社会连带;另一方面,经济从属性为社会保险制度划分了公法介入的界限。经济从属性可精准识别保障范围,以经济从属性指标,如收入依赖度、劳动控制强度等,划定参保边界,可避免将偶发性兼职者纳入强制保障,兼顾制度公平与效率。且经济从属性指标可结合大数据实时监控,允许劳动者在“强从属性”与“弱从属性”之间灵活切换,防止制度僵化。如前所述,经济从属性对应社会保险制度的核心逻辑在于,当私法框架下的形式平等无法掩盖实质上的权力失衡时,需要以公法手段重构风险分配秩序。通过强制化的手段将平台经济中的隐性剥削显性化为可量化的社会责任。这不仅仅是对新业态从业者权益保障的必然要求,更是数字经济时代实现“资本–劳动–公共利益”再平衡的关键制度创新。是故,应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而非社会保险之外的其他制度对新业态从业者进行职业伤害保障。

4. 独立职业伤害保障模式的核心规则设计

(一) 缴费规则

1) 平台与新业态从业者应共同承担缴费义务

关于职业伤害保险缴费义务的承担主体是否包含新业态从业者,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平台与新业态从业者应当作为共同的缴费义务主体”[11];亦有学者认为“平台企业承担缴费责任,而劳动者虽需要遵循安全规程,但不承担缴费义务”[12]

本文主张平台和新业态从业者共同承担缴费义务,主要基于以下考量。第一,双方共同承担缴费义务契合“责任保险”的本质属性。新就业形态的职业伤害保障虽独立于传统工伤保险体系,但其仍符合责任保险的核心特征。责任保险承保的风险需满足“当事人自主选择所致,但却是难以预防且难以控制”[9]的特征。新业态从业者工作风险来源具有二元性,平台通过算法管理、任务派发等技术手段对劳动过程施加实质性控制,而劳动者也通过自主接单、选择工作时段等方式参与生产,双方共同构成风险产生的结构性因素,均满足责任保险承保的风险特征要求,即均应承担缴费义务。第二,双方共同承担缴费义务是坚持“风险公平分担原则”的体现。保险法强调风险分担的公平性,要求风险制造者与受益者共同承担成本。平台通过灵活用工降低固定成本、扩大市场规模,劳动者则通过自主劳动获取收益,双方均在劳动过程中获益。职业伤害风险的产生既源于平台的组织管理行为,亦与劳动者的接单选择、操作规范相关。共同缴费体现风险和收益的匹配,避免平台单方负担导致的道德风险或制度失衡。第三,双方共同承担缴费义务符合法律经济学预防成本和损害大小的对比分析。法律经济学主张,“责任分配应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为目标,通过事故损失分配激励潜在行为人采取社会最优预防措施以达到社会事故损失最小化”[13]。职业伤害风险由平台系统规则与从业者个体行为共同塑造,单一主体预防无法实现效率最优。如平台虽能通过技术降低系统性风险,但难以完全控制从业者的实时操作;从业者虽可自主规避风险但受制于收入压力与平台规则,可能选择冒险行为。是故,需要双边预防承担成本来避免“搭便车”导致的预防不足。前述已提及,平台与新业态从业者应共同承担缴费义务具有充分正当性,不仅符合责任保险的本质属性、保险法风险分担原则,还符合风险预防的效率最优标准,有助于构建权责清晰、可持续发展的职业伤害保障体系。

2) 缴费责任划分:基于“汉德公式”的个案分析

在解决缴费主体这一前置性问题后,随之而来的是如何缴费的问题。有学者主张直接采取“平台与从业者2:1的缴费比例”[11];有学者主张“原则上新业态从业者不缴费,但是劳动者履行必要预防义务的成本低于损害后果时应当承担部分共同责任”。[14]前者存在的问题是未对2:1这一缴费比例进行实证分析与论证,其正当性不足;后者更偏向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仍然存在不确定性且执行难度大、成本高的问题。

本文主张引入“汉德公式(BPL规则)”[15]并结合具体场景分析新业态职业伤害的预防成本与损害后果,实现责任划分的效率最优。汉德公式的计算逻辑是:如果B < P × L,则行为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过失;如果B ≥ P × L,则行为人无过失,无需承担责任。将这一公式应用至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障领域:首先,预防成本的比较,包括平台的预防成本(B1)和从业者的预防成本(B2)。平台作为劳动组织者其预防成本(B1)主要体现在系统性风险控制上。具体可能包括:技术性预防和管理性预防。前者以算法优化、实时监控等为代表,后者以安全培训、保险补贴等为代表。平台的预防措施具有显著的规模经济效应,比如平台开发一套安全算法或监控系统的固定成本较高,但随着用户规模扩大,单个平均的成本会显著下降。从业者作为个体劳动者其预防成本(B2)集中于行为调整与个体化投入。前者如降低工作强度、遵守安全规范等,后者如购买安全设备等。其次,损害后果的比较,包括平台的损害后果(P1 × L1)和从业者的损害后果(P2 × L2)。平台的事故概率(P1)表现为平台规则直接影响从业者的工作强度,如外卖平台考核机制可能迫使骑手超速行驶,提升交通事故的概率;平台的单次损害(L1)表现为对从业者的赔偿金等的直接损失和品牌声誉受损等的间接损失。从业者的事故概率(P2)表现为个体行为对风险暴露水平的影响,如从业者为了多接单连续工作15个小时将直接提升事故概率;从业者的单次损害(L2)表现为人身损害、经济崩溃等。平台作为资本密集型组织对风险的承受能力较高,而从业者多为低收入、低储蓄群体,风险抵御能力弱。最后,预防成本和损害后果的权衡。对平台而言,若B1 < P1 × L1,平台则有义务采取预防措施(见表4)。对从业者而言,若B2 < P2 × L2,从业者应主动预防(见表5)。在明确上述规则后,还需结合具体场景进行个案的损害成本与预防成本分析。总体来讲,应在类型化的个案中通过共同缴费机制合理分配平台与从业者的缴费责任,降低社会总成本,是新业态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最优解。

Table 4. Comparison of prevention costs and damage consequences on the “platform side”

4. “平台侧”预防成本与损害后果对比

平台侧

预防成本B1

损害后果P1 × L1

技术性预防

算法优化

事故概率P1

单次损害L1

实时监控

平台规则直接影响从业者的工作强度

直接损失(赔偿金等)

装备标准化

管理性预防

安全培训

间接损失(品牌声誉等)

保险补贴

若B1 < P1 × L1,平台则有义务采取预防措施

Table 5. Comparison of prevention costs and damages consequenc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new business form practitioners”

5. “新业态从业者侧”预防成本与损害后果对比

新业态从业者侧

预防成本B2

损害后果P2 × L2

行为调整

降低工作强度

事故概率P2

单次损害L2

遵守安全规范

从业者的个体行为直

接决定风险暴露水平

人身损害

个体化投入

购买安全设备

经济崩溃

健康管理

外部性成本

若B2 < P2 × L2,从业者应主动预防

(二) 职业伤害认定

职业伤害认定规则的设计是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障的核心。目前学界存在两种模式,第一种是“三工条件改良标准”[9],即结合平台用工特点,在“三工”认定条件基础上作变通,具体操作是弱化“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而以“工作原因”为判定的核心。第二种是“超脱三工条件的新标准”[3],即摒弃“三工”认定条件转而建立新的认定标准,具体表现有“职业风险的任务化认定”。

“三工条件改良标准”主张弱化时空要件、强化“工作原因”要件,存在要件关联性断裂、工作原因概念无限膨胀、证明责任转嫁三大缺陷。首先,要件关联性断裂。“三工”要件并非简单并列关系,时间与地点要件构成“风险场域”的物理边界,“工作原因”要件则在该边界内筛选与职务行为有实质关联的具体事由,以此作为认定工伤的前置条件。若仅保留“工作原因”要件,相当于剥离风险场域的客观参照系,可能导致因果关系链条的无限延伸。其次,工作原因概念无限膨胀。弱化时空约束后,“工作原因”可能涵盖的范围大大扩张,“工作原因”的认定呈现三重扩张趋势:时间维度无限延伸、空间范畴突破物理限制以及因果关系链条非常态延伸。这种扩张将使工伤保险从“职业风险保障”异化为“全面生活风险保障”,使得职业伤害保障近似一个开放式的制度入口,导致保障范围极为宽泛。最后,证明责任转嫁。传统规则下,劳动者仅需证明伤害发生在“三工”范围内,雇主若欲免责,需举证存在“私人行为介入”。而“三工条件改良标准”要求劳动者直接证明“伤害与工作任务的因果关系”,相当于将本应由雇主承担的组织风险转嫁给新业态从业者。而平台和新业态从业者本身的证据能力不对等,平台掌握算法数据、GPS轨迹、接单日志等关键证据,且可以修改后台数据,这无疑将大幅增加新业态从业者的举证难度。是故,该改良标准无论是从理论层面还是实际操作层面均存在一定局限性。

“超脱三工条件的新标准”即职业风险的任务化认定,这主要源于新业态从业者工作模式的“任务化”特征。这一认定标准通过将职业风险与具体任务订单绑定,实现了劳动权益保障与平台用工特征的有效适配。首先,该标准是对劳动控制方式转变的适应性重构。传统劳动关系中“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的二元划分已无法解释平台用工中“在线等待–接单执行–离线休整”的循环状态。任务化认定标准精准定位新业态劳动的核心特征——劳动价值创造——仅发生于订单执行过程。将职业伤害锚定于任务执行阶段更具合理性。其次,该标准的执行有数据技术的支撑。平台系统记录的GPS轨迹、接单时间、完成时长等数据颗粒度可达秒级,为职业伤害认定提供了传统行业难以企及的客观证据,可有力证明职业活动与伤害事件的时空关联性。除此以外,平台通过算法与物联网设备可还原伤害事件发生的完整行为路径。最后,该标准符合效率与公平的双重平衡。任务化认定通过限定保障范围,即可避免将非工作风险转嫁平台,如等单期间的个人社交活动风险,又能精准覆盖高危作业时段。由上,该标准以任务开始为工作行为的起点,任务结束为工作行为的终点,任务期间即为职业伤害保障范围。但该标准并非完美无缺,存在“可能遗漏灰色地带风险”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应“将职业风险保障适度扩张到结束劳务给付行为后的某段时间”。[10]本文主张可加强任务边界的动态性,具体来讲就是通过司法解释将“接单后为完成任务所必需的准备行为(如骑手接单后检查车辆、穿戴护具等)”纳入保障范围。除此以外,还可增加补充救济机制。对于无法归因于具体任务的伤害,可通过商业意外险或平台救助基金等方式实现托底保障,而非强行扩张职业伤害认定范围。

5. 结语

随着数字经济与平台经济的迅猛发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规模持续扩大,但其职业伤害风险高、社会保障缺位的困境日益凸显。在此背景下,我国多地陆续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探索,通过地方性政策创新尝试填补制度空白。本文在系统梳理试点模式的基础上,提出以“独立职业伤害保障模式”作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权益保护的制度选择,并对其从权利基础、不完全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三方面进行正当性论证。最后,进行核心规则设计,主要针对“缴费主体及其责任划分规则”以及“职业伤害认定规则”,前者提出平台和新业态从业者共同承担缴费义务以及基于“汉德公式”的缴费责任划分,后者提出“超脱三工条件的新标准”。但本文还存在不足之处,未来还需结合试点反馈数据对上述规则进行深化探索,推动“独立职业伤害保障模式”从地方试点走向全国统一适用,最终构建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职业风险防护网。

基金项目

甘肃省优秀研究生“创新之星”科研项目“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的职业伤害保障研究”(2025CXZX-960)。

NOTES

1参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关于维护新业态从业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关于落实网络餐饮平台责任切实维护外卖送餐员权益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网监发〔2021〕38号)。

2地方试点文件有:《南通市灵活就业人员伤害保险暂行办法》(2015)、广东《关于单位从业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2024)、《浙江省用人单位招用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2023)、《吴江区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2018)等。

3网约配送员是指从事平台配送服务的网约工,可分为“专职”和“众包”两种。“专职”是指与平台企业或者代理商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众包”是指以个人方式参与平台配送,按单获取报酬。本文研究对象仅为后者。

4社会补偿是指政府或者社会机构提供的经济或非经济支持,以弥补个人或群体因社会因素导致的损失。

5行政给付是指行政主体在公民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失业、贫困或遭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下,依法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物质利益或赋予其与物质利益相关权益的行政行为。

6参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3〕36号。

7经典劳动法理论认为,经济从属性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生产组织体系归属于雇主所有、生产工具或器械归于雇主所有、原料由雇主提供、责任与危险由雇主承担。

参考文献

[1] 任超, 孙瑜. 新业态从业者集体劳权的法律保护路径探析——以劳动法与反垄断法的协调为研究视角[J].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 2024(5): 66-76.
[2] 乔庆梅. 非正规就业者工伤保险应突破劳动关系的限制[J]. 劳动保护, 2020(3): 54-55.
[3] 王素芬, 郭雨茁. 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险制度之构建[J]. 行政与法, 2022(12): 115-124.
[4] 田思路, 郑辰煜. 平台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障的困境与模式选择: 以外卖骑手为例[J]. 中国人力资源开发, 2022(11): 74-89.
[5] 王天玉. 试点的价值: 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制度约束[J]. 中国法律评论, 2021(4): 51-60.
[6] 向春华. 统一与分化: 平台用工职业伤害保险制度之体系构建[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3(6): 131-142.
[7] 李满奎, 李富成. 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权利基础和制度构建[J]. 人权, 2021(6): 70-91.
[8] 王广彬. 社会法上的社会权[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9(1): 64-73.
[9] 娄宇. 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法理障碍及纾解——从“不完全劳动关系”教义学出发[J]. 中外法学, 2024(3): 669-689.
[10] 王天玉. 从身份险到行为险: 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研究[J]. 保险研究, 2022(6): 115-127.
[11] 王增文, 陈耀锋. 新业态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J]. 西安财经大学学报, 2022(2): 74-83.
[12] 杨思斌.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研究——从地方自行试点到国家统一试点的探索[J].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23(16): 36-49.
[13] 袁建刚. 法经济学视野中的侵权法——风险预防的视角[J]. 现代法学, 2021(5): 67-83.
[14] 余飞跃. 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归责研究——基于汉德公式分析框架[J]. 社会保障评论, 2022(3): 81-97.
[15] 王成. 侵权损害的经济分析[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