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前言
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的广泛应用,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和使用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避免的现象。无论是在线购物、社交媒体信息处理者的使用,还是各类智能设备的普及,个人信息的流通都在不断增加。如何有效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数据,防止信息被滥用或泄露,成为全球范围内亟需解决的课题。
在此背景下,我国出台并实施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旨在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提供法律框架。这部法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然而,尽管这一法律为信息保护提供了全面的规定,其中的告知同意规则作为一个重要的环节,仍然面临许多实施中的困难和挑战。例如,许多互联网信息处理者和信息处理者在收集个人信息时,未能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且常常利用不清晰或模糊的条款,导致信息主体的同意并不完全符合合法、明确、知情的标准。此类问题严重影响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效果,也使得消费者在面对个人信息收集时,往往处于被动地位。
研究告知同意规则的完善,不仅有助于提升法律适用的精准度,还能进一步增强公民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信任。这对于我国在数字经济时代更好地保护公民隐私权,优化数据治理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文旨在对告知同意规则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对法律适用的影响及其现存的问题,并提出可行的完善建议。
2. 告知同意规则的理论基础与法律框架
2.1. 告知同意的概念
告知同意是指个人在完全知晓相关信息后,自愿、明确地同意某项行为或协议。具体到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告知同意规则要求信息处理者在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信息时,必须向信息主体(即个人)提供充分的信息,使其能够做出明智的选择[1]。这种同意必须是在没有任何强迫和误导的情况下,自愿表达的。
告知同意规则的核心功能是确保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有足够的知情权,从而保障其隐私权不被侵犯。通过告知同意,信息主体能够明白其个人数据将如何被使用、谁将使用以及使用的目的是什么。只有在完全理解的基础上,信息主体才能作出自愿同意或拒绝的决定。因此,告知同意不仅仅是一个程序化的法律要求,更是保护隐私和尊重个体选择权的基本手段。
告知同意规则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核心地位体现在其双重功能上:一方面,它帮助加强信息主体对其个人数据的控制,确保其能够知情并主动决定是否共享数据;另一方面,它也推动数据处理者履行透明义务,从而减少数据滥用的可能性。因此,告知同意规则不仅有助于保护信息主体的隐私,也为信息处理者和政府在处理数据时提供了合法合规的基础。
2.2. 告知同意的程序与要求
《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告知同意的程序与要求,规定了信息处理者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来进行告知同意。
首先,信息处理者需要通过简洁、清晰、易懂的方式向信息主体披露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方式、范围以及可能的风险。为了确保告知同意的有效性,信息披露应该避免使用过于复杂的法律术语,而应尽量通俗易懂,确保信息主体能够在不依赖专业背景的情况下理解所披露的信息。
其次,在同意的形式上,法律明确提出告知同意应当采用“明示同意”的方式。所谓“明示同意”,即信息主体需要通过明确的行动表示同意,例如通过点击“同意”按钮、签署电子同意书等方式。这一形式要求信息主体的同意是主动的、明确的,而非默认勾选或隐性同意。这样一来,可以最大程度地保障信息主体在数据收集时的选择权,避免出现侵犯信息主体自主选择权问题。
2.3. 告知同意的法律框架
告知同意规则在个人信息保护中占据核心地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时必须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数据收集、使用、共享和保存的目的、方式及范围,并在数据收集前获得明确同意。此外,法律赋予信息主体随时撤回同意的权利,增强了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对于告知和同意的性质,万方教授认为基于信息主体对国家治理能力的信任,告知现已成为信息处理者履行其义务的公法基础[2];学者刘召成曾主张个人同意是一种人格权益商业化运作的方式,他明确指出,“同意”实质上应被认定为一种法律行为[3]。
从国际视角看,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为告知同意提供了重要参考[4]。GDPR要求数据处理方以透明方式获取信息主体的同意,且该同意必须自愿、具体、知情和明确。同时,GDPR还规定了撤回同意的权利,且撤回过程应与获取同意时一样简便。我国的相关法律与GDPR在告知同意要求上有相似之处,但在执行细节和合规标准上有所不同。
3. 告知同意实践中的问题分析
3.1. 告知形式主义
告知同意规则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机制,其制度价值在于通过信息透明赋能个体自主权,确保信息主体能在充分理解数据收集目的、范围及后果的基础上作出自愿选择。然而,制度理想与现实实践之间存在显著落差。
一方面,信息处理者未能履行或充分履行其告知责任,导致信息主体在同意过程中无法真实理解其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使用方式,进而影响了告知同意规则的有效性。另一方面,信息处理者将告知义务简化为法律文本的机械堆砌,采用晦涩的专业术语构建认知屏障,将关键条款深埋于长达数页的隐私政策中,信息主体即便逐字阅读也难以把握核心风险[5]。
这种“告知形式主义”不仅剥夺了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更从根本上瓦解了同意的有效性基础。为了真正保护信息主体的隐私权和数据安全,信息处理者和信息处理者亟需改进其信息披露方式,确保隐私政策简洁明了、易于理解,并让信息主体能够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作出自愿的同意决策。
3.2. 同意效力存在瑕疵
同意获取的方式也是告知同意规则实践中的一大问题。在实际操作中,许多信息处理者采用了默认同意、强制同意等方式来收集信息主体信息,而这种做法常常侵犯了信息主体的自主选择权,使得同意效力存在瑕疵。首先,当信息处理者通过默认勾选框的方式获取信息主体同意,在信息主体注册或使用服务时,信息主体往往没有意识到自己同意了所有的隐私条款。这种默认同意形式不仅没有体现出信息主体真实的意愿,也让信息主体难以真正做到“知情同意”。其次,强制同意是另一种常见的同意方式。许多信息处理者在提供服务时,要求信息主体必须同意一系列条款才能使用某项功能,这种做法通常让信息主体面临“同意或无法使用服务”的困境,限制了信息主体的选择自由。尽管这种同意在形式上符合“同意”的要求,但其背后的强制性则显然违背了告知同意的核心精神,即信息主体应当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自愿决定是否同意。
在告知同意的实践中,信息主体知情权不足通常表现为信息不充分或不透明,许多情况下,提供给信息主体的信息过于复杂、难以理解,或者传达方式不够清晰,导致信息主体无法完全理解他们的选择和行为的潜在后果。
3.3. 难以获得有效保护
在告知同意的实践中,尽管信息主体在信息收集和数据处理方面已经同意并且知情,但仍然面临着被侵权后难以获得有效保护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是同意撤回权行使困难,在一些侵权行为中,受害方往往需要行使“同意撤回权”来恢复其合法权益,例如,撤销对不当行为的同意或撤回对合同的同意。然而,在实践中,受害人行使这一权利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困难。
再者是维护成本高昂,在遭受侵权后,受害人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往往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侵权案件通常需要经过法院诉讼程序,而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法院费用等)对于普通受害人而言,可能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尤其是当案件复杂时,费用更是高昂。
最后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缺失,许多侵权行为不仅仅造成了物质上的损失,往往也对受害人的精神和心理健康造成了严重影响。然而,现有的法律框架和赔偿制度往往忽视或无法有效保障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隐私侵权或数据泄露事件中,信息主体在寻求实际赔偿时面临多重困难。
4. 完善告知同意规则的建议
4.1. 落实告知义务
为了防止告知形式主义,使得“告知同意”失去了真正意义,信息处理者有必要从信息主体视角出发,重新思考隐私政策的呈现方式。
首先,在信息展示方式上,信息处理者也可以更加灵活和创新。除了传统的文字说明,还可以加入图示、流程图或小动画,以可视化的方式展现数据流动过程,帮助信息主体更直观地理解复杂的处理逻辑。同时,还可以设计成互动式页面,让信息主体按需浏览感兴趣的内容,避免信息过载。
其次,应采用更加直白、易懂的语言,避免使用含糊、宽泛或带有歧义的表达,让信息主体可以在较短时间内清楚掌握与其个人信息相关的关键事项。与其使用一整段密密麻麻的法律文本,不如将政策内容进行模块化处理,划分为信息收集、数据用途、存储期限、第三方共享等版块,并在每个版块中逐条列出具体内容。这样不仅有助于提升可读性,也能帮助信息主体聚焦在自己最关心的部分。
通过以上优化措施,不仅能够显著提升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信息主体的理解度,也有助于建立信息主体对信息处理者的信任感,进而增强信息处理者的合规性与社会责任感。在日益重视数据保护的今天,透明、友好的信息披露方式已不再是一种加分项,而是数字时代信息处理者应承担的基本责任。
4.2. 强化同意有效基础
为了确保“同意”具有真正的法律效力和信息主体认同基础,信息处理者在设计流程时应摒弃默认同意的做法,转而采用更加尊重信息主体意愿的方式。
首先,所有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条款都应明确标注,并提供可供信息主体自主选择的勾选项,避免“一刀切”式的处理。信息主体应在充分了解相关内容后,主动勾选同意,只有在此基础上,信息处理者才可以继续收集和使用数据。
其次,对于“同意”的内容,信息处理者有责任提供清晰、简洁的说明。例如,当涉及敏感信息的收集、第三方共享、个性化推荐等较为复杂的数据使用场景时,应将相关信息分项列出,并解释用途和风险,避免笼统地使用“接受协议”或“通用授权”等模糊表述。理想的做法是,每项关键数据操作都设置独立勾选框,允许信息主体逐项授权,体现其自主决策。
此外,界面设计也应考虑信息主体体验和信息传达效率。可以在界面中加入了解更多、查看条款等引导性按钮,或使用简明图示辅助理解,有条件的信息处理者还可使用弹窗或二次确认提示,提醒信息主体关注核心条款,增强同意的慎重性。
总之,信息主体的同意必须是主动、清楚、具体且可追溯的。信息处理者若希望在数字时代树立可信品牌,就必须从源头把关,规范同意获取流程,以实际行动尊重和保护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4.3. 完善救济渠道
告知同意规则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离不开相应的救济途径进行保障。对此,完善难以获得有效保护的救济渠道可以从以下几点推进:
首先,对同意撤回权的行权进行完善,应当简化撤回流程,通过立法或政策明确规定撤回同意的具体操作流程,确保信息主体在行使撤回权时不需要经历过于复杂的程序。比如,提供一个简单清晰的方式让信息主体方便快捷地撤回同意,避免因流程复杂或信息不对称导致撤回困难。
其次,在降低维护成本做出改变,比如说简化诉讼程序,应通过立法进一步简化侵权案件的处理程序,尤其是涉及信息收集和数据处理的侵权案件,确保受害人在短时间内能够得到初步的法律支持。比如,设立专门的快速处理渠道,允许小额案件通过简易程序快速审理。
最后,加强精神损害赔偿的保障,要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避免现有的法律框架对精神损害赔偿缺乏统一性和透明度。在一些数据隐私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心理损害往往被忽视,但应当根据其受害程度进行评估,并对赔偿额度作出合理的规定。
5. 结语
尽管《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框架,但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个人数据的广泛应用,未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将面临更多挑战与机遇。新兴技术快速发展正深刻重塑个人信息保护格局。人工智能与大数据技术通过深度学习算法实现用户画像精准刻画,但数据采集边界模糊化与算法黑箱效应加剧了隐私泄露风险;物联网设备普及使生物特征、行为轨迹等敏感信息暴露于开放网络,5G高速传输特性进一步放大了数据窃取的潜在危害。应对此类挑战需构建多维防护体系,未来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建设有望进一步完善。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础上,希望能出台更多细化的配套法规,以应对不断变化的科技发展和日益增长的隐私保护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