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法律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Inheritance of Virtual Property on the Internet
摘要: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已全面进入互联网数字时代。在此背景下,虚拟财产的权属争议及相关法律纠纷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对数据及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但该条款在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的具体适用上仍存在明显局限性。该条款仅作为原则性规定,指出“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未能提供具体的操作规范,导致我国在虚拟财产继承领域的法律规制仍存在较大空白。基于此,本研究旨在系统分析我国虚拟财产继承面临的主要问题,并据此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hina has entered the digital era of the Internet. In this context, ownership disputes and related legal disputes regarding virtual property have shown an increasing trend year by year. Although Article 127 of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learly stipulates the protection of data and virtual property on the internet, there are still significant limitations in its specific application to the issue of virtual property inheritance. This clause only serves as a principle provision, stating that “if the law has provis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data and virtual property on the internet, they shall be followed”, without providing specific operational norms, resulting in a significant gap in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virtual property inheritance in China. Based on this, this study aims to systematically analyze the main problems faced by virtual property inheritance in China and propose targeted improvement suggestions accordingly.
文章引用:陈婉琪.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法律问题研究[J]. 争议解决, 2025, 11(6): 8-15. https://doi.org/10.12677/ds.2025.116191

1. 问题的提出——“屠龙刀”案

陆某和李某为已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陆某长期参与网络游戏,并在虚拟环境中与杨某建立游戏婚姻关系。二人在游戏协作过程中共同获得顶级游戏装备“屠龙刀”,该装备曾获市场报价人民币5万元,但双方均未出售。后因袁某的欺诈行为导致该虚拟财产灭失。陆某去世后,李某与杨某分别依据《继承法》向袁某主张“屠龙刀”的所有权[1]。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屠龙刀”的财产属性予以司法确认,认定其具备物权客体特征,并援引当时的《物权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李某与杨某各享有50%的继承份额。该判决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了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属性及可继承性,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由于虚拟财产自身的特性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虚拟财产继承的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裁判标准。《民法典》第127条虽原则性确认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但未就其继承规则作出具体规定,导致虚拟财产继承的具体实现路径仍存在一定程度的空白。因此,本文通过对虚拟财产继承存在的一系列法律问题进行分析,针对性地提出措施及完善建议。

2. 网络虚拟财产概述

2.1. 虚拟财产的概念

从语义学角度分析,“虚拟”一词本义指非真实存在或模拟假设的状态,因而“虚拟财产”在字面上可理解为不具备物理形态的拟制资产。然而在法学研究领域,学界对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存在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理论分野。狭义说主张虚拟财产特指网络游戏环境中衍生的数字化资产,包括游戏角色、虚拟装备、游戏货币等具有交易价值的虚拟物品。相较而言,广义说突破了网络游戏的范畴限制,将虚拟财产的外延扩展至所有具备财产价值的数字化客体,涵盖网络店铺经营权、社交账号、数字藏品、电子金融资产(如零钱通余额)以及具有人格属性的数字内容(如聊天记录、电子相册)等。随着数字经济的纵深发展,虚拟财产的表现形态日趋多元化,狭义说因其范畴局限性已难以适应社会实践需求,故当前学界普遍采纳更具包容性的广义说作为理论通说。

2.2. 虚拟财产的特征

虚拟财产作为数字时代的特殊财产形态,主要呈现以下法律特征:价值多元性。虚拟财产的价值构成具有复合性特征:其一,通过用户的时间与经济投入形成初始价值;其二,依托市场交易机制产生流通价值;其三,兼具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双重属性。这种价值多元性为其获得法律保护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虚拟性虚拟财产本质上是由二进制代码构成的电子数据,其存在完全依赖于网络环境。这种虚拟性体现在:存在形态上表现为电磁记录,呈现形式上则为可视化的数字信息,二者共同构成其独特的数字存在方式。权利依附性。虚拟财产的权利实现具有双重依赖性:一方面依赖于互联网基础设施,另一方面受制于特定服务平台的运营政策。这种依附性导致其权利状态较传统财产更具不稳定性。使用排他性。虚拟财产的排他性通过三重机制保障:身份认证机制确保权利主体特定化,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边界,技术措施保障客体的唯一性。这些机制共同维护了虚拟财产的独占性特征。

2.3.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关于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我国主要形成以下四种代表性学说:

第一,物权说。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物权说主张将其界定为法律上的物[2]。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具备民法上“物”的核心特征:一是客观存在性,即独立于人身之外;二是可支配性,权利人能够排他性地占有和使用。从理论价值来看,物权说为虚拟财产提供了清晰的民法定位,有助于构建系统的保护规则。但该学说也面临实践困境。第一,传统财产的对象是有体物,而虚拟财产的客体是无形的、虚拟的,将虚拟财产视作财产并由《民法典》物权编管辖是不合理的。第二,网络服务协议往往对用户权利设置诸多限制,使得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难以完全实现。这些矛盾反映出传统物权理论在数字时代面临的适应性挑战仍然需要应对。

第二,债权说。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是基于网络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形成的一种债权[3]。这一理论的优势在于能够有效调整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为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明确依据。但其局限性也十分明显,其存续完全受制于运营商的技术架构与协议条款。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0192民初1001号1判决即采纳该理论,认定游戏角色本质系服务合同项下的履约行为。但债权说难以回应账号继承等社会需求,如直播平台账号作为经营性财产时,其价值已超越合同权利范畴。道具类虚拟财产(如游戏装备、虚拟服饰)则面临理论困境。虽然其生成基于用户协议,但通过玩家投入时间、金钱形成独立价值。北京海淀法院(2018)京0108民初13012号2案件中,法官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可玩家对游戏装备的支配权。此类财产的交易流动性表明其已具备准物权特征,单一债权说无法涵盖其财产属性。数字货币类财产(如比特币、平台积分)更凸显债权的局限性。其去中心化特征消解了合同相对性基础,区块链技术支撑的价值流转体系已突破传统服务合同框架。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289号3判决即将比特币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采用物权保护模式。这种类型化差异揭示:债权说在原生性虚拟财产领域具有解释优势,但对于衍生性价值财产则显得乏力。司法实践正通过“动态系统论”调和债权说缺陷,在合同框架内引入价值衡平机制,通过《民法典》第127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以适应数字经济时代新型财产形态的保护需求。

第三,知识产权说。知识产权说以劳动赋权理论为基础,将虚拟财产纳入非物化智力成果保护体系,其解释效能随虚拟财产创造源与功能形态呈现梯度变化。

在用户生成内容领域,如自媒体账号原创视频、游戏模组等衍生作品,知识产权说具有天然适配性。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3675号4判决认定游戏玩家设计的专属皮肤构成美术作品,其独创性表达受著作权保护。但该理论难以解释用户对标准化虚拟物品(如游戏金币)的权利主张,因其缺乏创造性劳动投入。对于平台预设型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场景地图、NPC角色设定等,知识产权归属于开发企业已形成共识。南京中院(2019)苏01民终3248号5案件明确游戏整体架构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矛盾焦点在于用户通过交互行为产生的增量价值,如《第二人生》中玩家设计的虚拟建筑,英美判例已承认此类混合权属形态。当前司法实践呈现二元保护趋势:对具有显著创造性的虚拟财产适用知识产权规则,对功能化、标准化虚拟物品则采取债权–物权混合保护模式。这种类型化处理既契合《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对数字创新的保护导向,又避免了理论过度扩张引发的体系冲突。

第四,新型财产说。该理论认为,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数字化的权利凭证,其法律属性兼具债权和物权的双重特征[4]。其法律属性需结合财产形态与功能进行动态识别。账号类财产展现典型双重性:债权属性体现于用户与运营商的服务合同关系,物权属性则表现为账号持有人的排他支配权。如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11258号6判决认定微信账号具备使用权转让可能,突破传统债权框架。道具类财产更趋近新型物权,游戏装备虽产生于服务协议,但通过市场交易形成独立价值,《民法典》第127条为其物权化保护提供解释空间。数字货币则凸显财产形态革新,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8843号7案件将比特币认定为具有交换价值的特殊财产,其去中心化特征完全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司法实践通过“功能主义”裁判路径调和理论张力,对具备流通性的虚拟财产强化支配权保护,对服务依附型财产保留合同调整空间,形成分层治理体系。这种弹性认定机制有效回应了数字经济时代财产形态的演化需求。

本文倾向于支持虚拟财产的物权说定位。主要基于以下考量:首先,从权利保护角度看,物权说能够为虚拟财产权利人提供较为全面的法律保障。其次,《民法典》将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实际上认可了其作为“无体物”的物权属性。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判决采纳物权说观点来处理虚拟财产纠纷,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实务界的倾向性意见。由此,在考虑虚拟财产自身特性的基础上,运用物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虚拟财产进行管辖和保护,进行相关继承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3. 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分析

3.1. 虚拟财产继承的必要性

3.1.1. 虚拟财产含有经济价值

虚拟财产的取得途径主要呈现三种典型模式:其一,基于合同关系的购买行为,即用户通过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订立有偿协议取得特定虚拟物品(如音视频平台会员服务)。此类虚拟财产的价值直接体现为用户的付费对价,具有明确的市场定价机制。其二,通过用户间的流转行为取得,包括有偿转让与无偿赠与两种形式。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赠与情形下,虚拟财产仍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这种价值可能通过后续使用行为得以实现,如社交媒体账号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增值效应。其三,基于用户创造性劳动产生的虚拟财产,典型如自媒体账号的运营成果。

3.1.2. 虚拟财产具有精神价值

虚拟财产不仅具有经济价值,更承载着重要的精神价值。以社交平台内容为例,用户在微信、微博等平台发布的文字、图片及视频等内容,虽然市场价值有限,但对特定主体而言却具有不可替代的情感意义。这类虚拟财产往往记录着用户的生活轨迹和情感经历,成为维系人际关系的重要纽带。美国曾发生一起典型案例:一位父亲请求继承已故儿子的电子邮箱,其中保存着大量家庭往来邮件。尽管服务商以用户协议为由拒绝,但法院最终支持了父亲的诉求,认可邮箱内容的情感价值。这一判例表明,虚拟财产的精神价值已获得司法确认,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3.1.3. 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网络用户规模持续扩大。根据目前可查的官方数据,显示,全国网民数量已突破10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76%,其中移动端用户占比在99%以上。这一发展趋势表明,网络空间已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重要领域。在此背景下,个人虚拟财产的数量和种类呈现爆发式增长,包括社交媒体内容、数字作品等在内的各类虚拟资产不断累积。这种社会现实迫切要求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妥善解决虚拟财产继承等新型法律问题,适应数字时代的发展需求。

3.2. 虚拟财产继承具有可行性

首先,从法律依据来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承认了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为相关权益保护提供了基础法律支撑。同时,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为虚拟财产继承提供了可能性。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条款多为原则性规定,在具体纠纷解决中尚缺乏可操作性规范。

其次,就权利属性而言,虚拟财产具有明显的排他性特征。这种排他性体现在:一是权利主体的特定性,虽然存在运营商与用户的权属争议,但恰恰证明了其排他属性;二是使用上的独占性,如社交账号必须通过特定身份验证才能登录,有效保障了权利人对财产的专属控制权。

从国际视野观察,虚拟财产继承已成为全球性立法趋势。德国通过民法体系将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同等保护;韩国《游戏产业振兴法》明确虚拟财产权属[5];英美等国则通过遗嘱继承制度或专门管理平台等方式实现规范。这些国际经验为我国立法提供了有益参考。

总体而言,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建立既具备法律基础,又符合财产权特征,更是适应国际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未来立法应当着重解决具体操作规范缺失的问题,构建系统化的保护体系。

4. 虚拟财产继承的现实困境

4.1. 虚拟财产价值评估困难

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是继承制度实施的前提条件,却面临诸多实践困境。首先,虚拟财产的无形性特征导致其难以适用传统财产评估方法。其次,虚拟财产价值具有复合性特征:既包含可量化的经济价值,又蕴含难以标准化评估的精神价值。特别是后者,因继承人的主观感受差异而呈现显著个体差异性。现行评估方法主要存在两种路径:一是收益法,参照侵权获利情况确定价值;二是类比法,比照同类商品市场价格估值。然而,这两种方法均存在明显局限:一方面,无法准确反映财产的精神价值维度;另一方面,在多位继承人参与分配时,价值评估的不充分性极易引发继承纠纷。这种评估困境实质上反映了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与传统财产评估体系之间的结构性矛盾,亟需建立专门的评估机制予以解决。

4.2. 虚拟财产的主体与客体难以认定

虚拟财产继承主体的认定在实践中面临多重困境。首先,身份确认存在双重障碍:一方面,被继承人可能因注册信息不实难以证明其所有权;另一方面,继承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被继承人的法律关系。其次,主体适格性认定存在特殊难题。现行《民法典》确立的继承规则在面对“虚拟夫妻”等新型关系时显得捉襟见肘——游戏玩家基于虚拟婚姻共同积累的财产,其分配标准缺乏明确依据。尤为复杂的是,虚拟财产往往承载特殊精神价值,这种价值与血缘关系无必然联系,却具有强烈的人格属性。若机械适用传统继承规则,不仅难以实现财产的精神效用,还可能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这种特殊性要求立法者对虚拟财产继承主体问题作出更具弹性的制度安排。

在虚拟财产客体的认定上,由于虚拟财产形态日趋多样化,其可继承性的认定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规定,作为继承客体的虚拟财产需满足两个基本要件:一是权属明确,需证实为被继承人个人合法所有;二是性质适格,需区分财产的不同价值属性。就经济价值型虚拟财产而言,其可继承性已形成共识;而对于具有人身属性的精神价值型虚拟财产,则需审慎考量隐私保护与继承权利的平衡问题。

4.3. 虚拟财产继承和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关于虚拟财产继承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学界存在两种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以隐私保护为由完全否定继承权有失偏颇。被继承人的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往往是最了解其真实意愿的主体,较之网络服务提供商更适宜作为隐私性虚拟财产的继承者[6]。第二种观点则强调隐私权的优先性,认为涉及个人隐私的虚拟财产不应纳入继承范围,以充分尊重死者的人格尊严。这一争议反映了继承权与隐私权之间的价值冲突。

4.4. 网络用户协议对继承权具有一定限制

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认定困境主要源于服务协议中的格式条款限制[7]。实践中,网络运营商通常通过用户注册协议确立以下规则:首先,明确账号所有权归属于平台,用户仅获得使用权;其次,设定账号回收条款,如长期未登录即收回账号。这些条款实质上构成了对虚拟财产继承的双重限制: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继承规则,用户因不享有完整所有权而难以主张继承权利;另一方面,平台单方设定的使用权终止条件进一步削弱了财产的可继承性。从法律视角审视,此类格式条款的合理性值得商榷。运营商通过技术优势地位制定的单方条款,不仅过度限制了用户权利,也与虚拟财产实际使用中形成的权益状态存在冲突。特别是在账号包含用户创造性劳动或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完全否定其财产属性显然有失公平。这要求立法者对网络服务协议进行必要规制,平衡运营商权益与用户财产继承权的关系。

5. 虚拟财产继承的完善建议

5.1. 建立虚拟财产继承的价值评估体系

建立专业中立的第三方评估机制是解决虚拟财产价值认定难题的有效路径。该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业务范围的特定性,专司虚拟财产价值评估;评估人员的专业性,需通过资质认证考核;评估标准的综合性,应结合购置成本、使用投入及收益情况等多重因素;程序设计的救济性,对评估结果存在重大异议时可启动复核程序。这种机制的确立,既能克服运营商单方定价的主观性,又能弥补协议定价的不确定性,为虚拟财产继承提供客观的价值认定基础[8]。在具体实施中,应当制定详细的评估细则,确保评估过程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5.2. 明确虚拟财产继承的主体与客体

在虚拟财产继承主体认定方面,建议采取分类处理原则:对于经济价值型财产,维持现行法定继承人范围;对于精神价值型财产,可适度扩大继承主体至密切联系人,但需以情感联系密切性为限。在继承顺序上,应突破传统继承顺位的刚性约束,允许具有特殊情感关联的多个继承人共同继承精神价值型财产。针对无人继承的虚拟财产,建议确立网络服务商的遗产管理人地位。服务商应履行公示催告义务,对财产价值型内容可进行变现处置,精神价值型内容则可予封存或删除。同时需建立监管机制,防范服务商的逐利行为。

在虚拟财产客体的认定上,基于其价值属性和功能特征,可将其划分为以下类型:社交类虚拟财产主要包括各类社交平台账号(如微信、微博等),其价值特征表现为经济价值与精神价值的复合性。用户通过发布动态、分享生活等内容赋予其人格属性。数字内容服务类财产以视频、音乐平台的会员权益为代表,其价值来源于用户支付对价获取的专属服务权益,具有明确的经济属性。网络货币类财产包括虚拟货币(如比特币)和平台代币(如Q币),其核心特征在于高度的流通性和交换价值。电子商务类财产涵盖网络店铺、微商账号等,直接产生经济收益,具有明显的资产属性。在确定继承客体时,应当建立负面清单制度,将以下类型排除在外:违法取得的虚拟财产、权利人明示排除继承的财产、涉及核心隐私的内容[9]。这种类型化的认定方法,既保持了法律规范的开放性,又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有助于解决虚拟财产继承的范围界定难题。

5.3. 协调虚拟财产继承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在虚拟财产继承过程中,应当保护死者隐私权益,同时,在继承过程中也要谨慎考虑,避免泄露第三人的隐私。为此,需要建立多维度保障体系:首先,完善法律规制框架。应当通过立法明确可继承数据与隐私数据的界限,建立动态修法机制以适应技术发展。建议引入公证审查制度,对涉及隐私的继承案件进行必要审查。同时加强隐私权宣传教育,引导用户生前做好数字遗产规划。其次,强化技术保障措施。采用数据加密、访问控制等安全技术,构建包括生物识别、多重验证在内的身份认证体系,确保只有合法继承人能够访问相关数据。再次,推动电子遗嘱制度建设。建议通过专门立法确立电子遗嘱法律地位,运用区块链技术保障其真实性与完整性,并建立配套的认证存储机制[10]。最后,设立专业隐私审查机构。该机构应由法律、技术、伦理等领域专家组成,制定科学的审查标准与程序,对继承申请中的隐私问题进行专业评估。同时建立监督机制,确保审查工作的独立性与公正性。

5.4. 严格规范网络用户协议

网络用户协议作为格式合同,其合法性审查亟待加强。当前实践中,部分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用户协议不当限制用户权利的现象较为普遍,主要表现为:单方面排除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设置不合理的权利终止条款等。这种权利失衡的协议安排,既违反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制要求,也不符合第四百九十七条对显失公平条款的禁止性规定。为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建议建立以下规制机制:设立专门的格式条款审查机构,对用户协议进行事前审查;明确审查标准,重点评估条款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建立用户协议备案制度,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将协议文本向监管部门备案;完善救济机制,为用户提供便捷的争议解决渠道。通过制度化的规范措施,可以有效平衡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虚拟财产继承扫除制度障碍。

6. 结语

当前我国虚拟财产继承制度仍面临诸多法律困境,主要表现为立法体系不完善、裁判标准不统一等问题。虽然《民法典》确立了虚拟财产的保护原则,但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随着数字经济的深入发展,虚拟财产纠纷案件数量持续攀升,亟需构建系统化的法律规制体系。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制定专门性法规,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继承范围及程序规则,同时建立配套的价值评估和隐私保护机制。这些制度创新将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有效解决虚拟财产继承争议。

NOTES

1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0192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北京海淀法院(2018)京0108民初13012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南京中院(2019)苏01民终3248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11258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884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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