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DAB机制的演进与比较优势
(一) 国际发展脉络
制度起源与发展
争议裁决委员会(DAB)机制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争议评审委员会(DRB),最初应用于隧道、大坝等工程领域。1999年,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在《施工合同条件》中首次引入DAB机制,形成了“争议提交–28天评审–异议期”的基本流程。2017年新版FIDIC合同[1]通过第21.4款进一步强化了DAB决定的效力,形成“先协商–再DAB–最后仲裁”的三步走模式。国际经验表明,DAB能有效减少矛盾升级。例如,据争端解决委员会基金会(DRBF)对其全球争端委员会的会员多年来提供的建设项目数据库显示,在数千个使用争端委员会的项目中,98%的争端通过争端委员会机制的建议(或裁决)得到解决或者达成和解,而没有进一步启动仲裁或诉讼程序[2]。
相较于传统诉讼和仲裁相比,DAB有三大特点:其一,专业性,要求成员兼具工程技术与法律实务能力;其二,程序便捷性,采用“争议评审–临时决定–终局裁决”的程序,争议提交后一个月内出结果;其三,灵活有效性,裁决结果既能约束双方,又能申请法院执行。
(二) DAB机制的独特优势分析
1) 全程参与
DAB成员从项目一开始就介入,通过定期的现场考察、召开协调会与过程性调解,能够实时掌握工程进展,在萌芽阶段把问题解决,有效预防争议升级。例如在中东某港口项目中,业主与承包商就工程变更范围及相应费用产生了严重分歧。DAB成员实地查看施工记录、合同文件以及变更指令等资料,仅用两周就提出费用分摊方案,既避免了纠纷升级,又保障了工程进度。
2) 跨界合作
DAB成员需具备工程技术、法律合规以及跨文化沟通等多方面能力。国际工程争议解决协会(ICDR)认证的DAB专家库显示,具有跨境项目经验的专家处理争议的效率较普通专家提升39%。例如苏州某EPC项目中,由于工程造价和利息分配问题,业主和承包商之间产生了争议,影响了工程进度,DAB成员在工程技术、造价管理和法律等多方面发挥了专业特长。他们仔细核算工程成本,依据合同条款和相关法规,对工程造价和利息分配进行了合理裁决。最终在不影响整体工期和保障双方合理权益的前提下,成功解决了这一争议,实现了双方利益的平衡。
3) 友好解决
与传统诉讼的“对抗模式”不同,DAB遵循FIDIC“友好解决争议”原则,注重维护双方合作关系。通过独立专家的中立判断与调解,既能保护双方权益,又避免撕破脸影响后续合作。
2. DAB机制的国际认可与国内困境
(一) 国际上的法律效力
DAB机制之所以能在国际上流行,离不开法律的支持。FIDIC合同条件是DAB机制的重要基础,依据FIDIC 2017版第21.4条[1]规定,DAB决定在28天异议期满后具有“准仲裁”效力,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赋予了DAB决定的权威性与执行力,使其在国际工程争议解决中发挥关键作用。例如,在某国际能源项目中,业主与承包商就工程变更费用产生争议,DAB评审后做出有利于承包商的决定。业主在28天异议期内未提出有效异议,却拒绝支付费用。承包商依据FIDIC合同相关条款及当地适用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向项目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成功获得应得款项,充分表明了DAB决定在国际法下的可执行性。
在一些国际项目中,即便项目所在地的法律体系对DAB机制的规定并不完善,但由于合同约定遵循FIDIC合同条件以及相关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当DAB做出决定后,当地法院基于对国际合同约定和国际商事惯例的尊重,也会对DAB决定予以审查和执行。这体现了国际工程领域在解决争议时对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的重视,以及DAB机制在跨国工程合作中的重要地位。
(二) 国内推广困境
1) 法律依据不足
虽然在实践中,DAB机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在我国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来确定裁决的效力。这导致一些当事人对DAB机制抱有戒心,担心无法有效执行裁决结果,从而使DAB机制的广泛应用受到限制。我国《民法典》第470条未明确DAB协议的法律地位,导致DAB协议的效力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合同的具体约定。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当事人对DAB协议的签订与履行产生了怀疑。如在一些国内建设工程合同中,虽约定采用DAB机制解决争议,但争议发生时,一方可能以DAB协议法律地位不明确为由,质疑DAB决定的效力,致使DAB机制无法有效发挥作用。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来看,目前尚无专门针对DAB机制的立法。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中,如《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均未提及DAB机制。住建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虽引入争议评审条款,但未细化操作指引,实践中形同虚设。这使得DAB机制在我国缺乏明确的法律身份和规范依据,在实际应用中面临诸多不确定性。
2) 司法实践局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 [3]虽鼓励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但未细化DAB与诉讼的衔接规则。这使得司法实践中,法院对DAB决定的认可度和执行方式出现了分歧。一些法院可能由于对DAB机制缺乏了解,在处理涉及DAB决定的案件时,无法准确把握其与诉讼程序的关系,进而影响DAB机制在国内的推广应用。例如,在某些案件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DAB决定作为证据,但法院缺乏明确的证据采信标准和审查方式的依据,导致DAB决定在司法程序中的效力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就是法院认定DAB决定时缺乏统一标准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对DAB决定的态度也是有所区别的。有些法院可能将DAB决定视为具有参考价值的专业意见,但不具备强制执行能力;而有些法院则可能对DAB机制持审慎态度,更倾向于依据传统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来判断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情况,使得DAB机制运用于司法实践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范。
3) 专业人才短缺
DAB专家需要同时具备工程、法律和管理知识,但目前国内这类复合型人才较少。我国评审专家队伍建设尚不完善,评审专家的数量和质量难以满足市场需求。部分建筑企业普遍反映,找不到既懂技术又熟悉法律的专业人士担任DAB成员,影响了机制的推广效果。虽然DAB机制具有诸多优点,但在实际应用中,其知名度和接受度仍然有限,有的企业误以为会增加成本,或担心专家偏袒对方,导致实际采用率偏低。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DAB机制在国内的推广。
3. 中国特色DAB机制的构建建议
1) 完善法律保障
推动专项立法:启动DAB机制的专项立法工作。在立法过程中,相关部门深入研究国外成熟的DAB机制的经验,在调研充分的基础上明确DAB机制在我国建设工程方面的法律地位及适用范围。比如,规定DAB机制适用于各类大型建设工程,包括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等项目。推动住建部修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要求合同金额超过5亿元的项目或涉及外资主体的项目优先采用DAB机制,并在通用条款第20条中加入DAB标准化条款。此外,还应制定DAB具体的程序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争议提交条件、DAB成员的选任方式、评审程序、DAB作出决定的期限等内容。在DAB决定的法律效力以及执行机制方面,可参考《新加坡国际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第19A条[4]构建“DAB决定–异议仲裁–司法执行”的递进式程序。并可在《仲裁法》修订中增设“工程争议特别程序”专章,将DAB决定进行司法确认后赋予仲裁裁决同等效力。
强化司法解释与案例指导: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DAB机制与诉讼、仲裁等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衔接原则。如明确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如果合同对DAB条款进行了约定,首先争议双方应通过DAB机制解决纠纷;如果不服DAB的决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发布有关DAB机制的指导性案例,为各级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确保DAB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有效运行提供借鉴。
2) 建立行业标准
制定操作指南:行业主管部门(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专业协会(如中国建筑业协会)针对不同工程类型,共同制定统一、详细的DAB操作指南,如《EPC项目DAB操作指引》《基础设施PPP项目争议评审细则》。在选拔方式上,明确规定采取公开招标、专家推荐等方式选拔DAB成员,保证选拔过程的公正、公平和公开;在争议提交条件上,规定当争议金额达到一定标准或涉及关键工程技术问题时,必须提交DAB评审;在证据规则上,对各种证据的采信标准进行明确规定,规范提交、质证、取证等程序要求;在听证程序上,对组织形式、参加人员、听证流程等进行详细规定;在决策形式和内容上,要求DAB决定对争议焦点、裁决依据、结果等内容必须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在智能复核方面,开发智能复核系统,对FIDIC条款、工程定额、司法判例等用于争议焦点自动匹配、类案推送的要素进行编码入库。
搭建案例数据库:应用大数据技术建立DAB案例库,收集全国DAB案例。并根据案件争议情况(工程质量问题争议、工程款结算争议等)、工程项目类别对案件进行分类汇总整理。聘请专家对案例进行评析,归纳出争议产生的原因、解决方式、经验教训,并总结出工程各方存在风险点及注意事项,通过数据资料对争议产生的原因和路径挖掘,提供预防争议的建议,用于今后DAB的实际工作中,不断地完善DAB工作机制。
3) 培养专业队伍
优化教育课程设置:高等院校(如土木工程、法学等相关专业)和职业培训机构应设置关于DAB的相关课程体系,在课程内容上除了应包含有关工程技术(如工程结构、建筑技术等)、法律(如建筑工程法规、合同法等)、合同管理(如FIDIC合同实务、国际工程索赔及合同签订、履行等环节的管理)、沟通技巧(如谈判技巧、协调各方关系的能力)等方面的知识外,还应涵盖诸如运用理论教学、案例教学、模拟实践(如工程造价模拟谈判、仲裁庭角色扮演)等多种方式对学生进行培养。另外还可以多跟一些学校或者企业建立联系,鼓励其为学生提供实习机会,让他们在实践中积累经验。
建立认证与继续教育体系:制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建立全国统一的DAB专家资格认证体系,制定严格的标准和程序:学历上要有一定的要求(要求具备工程或法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要有一定的经验(要求有一定的年限从事建设工程或者法律相关的工作经历),要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必须通过一些相关专业的考试)。达到以上条件的申请人经申请–审核–考试等环节后可以获得DAB专家资格证书。此外,还定期组织DAB专家继续教育及业务交流活动,邀请国内外专家就行业最新动态、法律政策变化及实践经验等方面进行分享,促使专家不断更新知识,增强业务能力。
4) 加强宣传推广
开展多元化宣传活动:行业主管部门、专业协会可组织专家、学者、资深人士举办专题研讨、培训班或讲座等形式,就DAB的利弊优缺点以及其具体运作流程等有关内容开展详细的解读与介绍。对建筑企业而言,主要是宣传DAB可为企业节约资金成本、缩减工期带来的优势;而对于行业协会和政府相关单位来讲,则主要是对其发挥助力建筑行业发展、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的积极作用给予大力宣扬。并且充分利用行业媒体(如《建筑时报》)、中国建筑工程相关网站、自媒体平台(如微信公众号、抖音)等发布DAB有关的信息资料、成功案例等,让更多的企业了解并认识DAB,提高DAB的社会知晓度和认同度。
推进试点示范工作:对重点建设项目(如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大型房地产开发项目)率先尝试DAB机制,并通过政府给予试点项目的适当支持和引导,保障试点项目的有序运行。在试点项目运作过程中及时总结试点项目的经验和教训并发现问题,同时有效解决发现的问题,发挥试点项目的典型示范作用,让更多企业了解DAB在实践中的运作情况和价值所在,从而自觉地使用DAB来解决工程争议问题,促进DAB在建设工程中的全面推广使用。
4. 结论与展望
DAB机制凭借专业、高效及合作的特点,已成为国际工程争议解决的优选方案。我国应通过立法支持、人才培养和技术创新,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DAB体系。未来,随着法律环境和行业规范的不断完善,DAB机制有望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发挥更大作用,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助力企业在国际竞争中赢得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