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庭审实质化概论:迎合“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
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开展“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四梁八柱”,中央深改组和最高院先后通过改革意见和实施意见1,指明了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规划了路径,明确了操作规程,为刑事职业法律共同体提供了可操作性规则。实施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以庭审实质化为核心。作为核心内容和关键步骤,相关意见和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庭审实质化的内涵和外延,但从侧面进行了概括性描述,一定程度上廓清了其学术定义。所谓庭审实质化,就是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证据、形成裁判文书中的关键性作用,内容涉及诉讼构造、配套措施、刑法理念等方面[1]。
学界和司法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庭审实质化”二者关系认识不清,容易混淆,认为二者本是同一概念。事实上,在“刑事一体化”原理支撑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强调“中心”,范围涉及刑事政策制定、体制机制建设、具体规则设定、理念观念更新、跨科学交融等方面,牵涉到刑事诉讼流程所有阶段,庭审阶段只是其流程中的一个阶段。作为人权法治化要求的改革举措,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中心在于审判,而按照深改组和最高院改革意见和实施意见,审判改革的中心环节在于庭审。故,二者在发挥刑法手段实现刑法目的功能上具有同源性和一致性。另一层面,二者的区别显而易见,无论是概念、范围、重点上均有所不同,但在实质上,“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蕴含了“庭审”必须实质化而不能虚化,也只有实现庭审实质化才能确保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得以彻底实现[2]。为与较早时期我国刑事诉讼奉行的“以侦查为中心”导致庭审大打折扣情形不同,庭审实质化是要改变这一不符合司法规律的做法,确立庭审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核心地位。从实体维度看,庭审实质化要求未经法庭审判被告人不得被判有罪;从程序维度看,庭审实质化需要一套完整的诉讼程序给予支撑,不仅要求技术性操作规范予以保障,还要匹配保障实质性诉讼权利实现的规则,并且贯彻刑事诉讼全流程[3]。部分学者认为,如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以辩诉交易、处罚令等方式结案一样,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要求庭审实质化或者以庭审为中心,即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必然要求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并不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从现实情况来评价该观点不应当否认其合理性,但其也存在一定的片面性,辩诉交易、处罚令固然仅适用于简易程序或者刑事速裁,但以适用范围否定庭审实质化的核心作用显然犯了定域不准的错误,应当看到,以庭审为中心虽然在刑事简易程序或者刑事速裁中的作用发挥甚重,但其在改变传统以侦查为中心诉讼结构的不合理性及在普通程序审理中的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从刑法功能及刑法目的的实现上看,为预防冤假错案,防范刑讯逼供,提高庭审效率,庭审实质化应当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标和指南针。
2. 庭审实质化要求:“三项规程”正面回应
任何改革都不能一蹴而就,必须结合实际循序渐进。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立案、侦查、起诉、庭审、宣判各个环节互相关联,层层递进,但只有审判过程是控辩审三方同时参与和互动的,其他环节均是围绕审判为之服务,这也是刑事审判坚持以庭审为中心的重要原因之一。为贯彻落实庭审实质化改革,最高院颁布“三项规程”2,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成果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的贯彻落实。三项规程对于指导刑事法官正确定罪量刑,把握庭审实质,提高审判效率起到重要作用,但在实践过程中,三项规程的具体要求和刑事案件的办理还处于试行阶段,要达到要求和应用的完美契合则需要更进一步细化规则,同时也需要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一) 庭前会议: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
与刑事速裁制度诞生背景一样,庭前会议也是解决案件量激升与庭审效率矛盾而诞生。相比于刑事速裁对于办理案情简单、被告人认罪认罚、量刑较轻案件而言,庭前会议主要解决案情复杂、证据较多、法定刑较重案件的相关问题。刑事速裁制度与庭前会议制度双管齐下,对于形成简案速审、难案精审的刑事案件办理繁简分流机制具有事半功倍效果,共同构成办理刑事案件两股平行力量。其一,明确适用范围。三项规程规定,并非除了刑事速裁案件外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要召开庭前会议,而是应当由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适用或者依申请决定适用。而适用范围应当仅限于被告人主观上不认罪或者客观上案情重大复杂、证据存疑较大的案件。适用范围的合理限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调配,对被告人息诉服判起到良好的心理预期。其二,被告人是否参会。从刑事审判结构来说,控辩审三方理论上均应当参加庭前会议,但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参加的地点及参加的方式等问题则应具体情况具体看待。如果存在必须由被告人参与才能实现庭前会议查明关键事实、关键证据的情形,这类案件大多涉及到被告人犯罪与否、罪行畸轻或者畸重,则可就近在看守所召开或者传唤到法院召开;如果被告人不愿参加或者拒不参加的,而又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可通过辩护人事前沟通和事后告知的方式实现被告人知悉权的保障,从而避免庭审时被告拒不承认庭前会议确定的事项,该种情况下没有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其三,初步形成争议焦点。庭前会议主要解决证据效力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从复杂证据堆中理清争议证据,进而认定争议证据“三性”;二是对采取侵犯隐私、刑讯逼供等方式严重侵犯被告人权利的证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待庭审程序时仅仅围绕证据效力认定和是否对非法证据排除两个方面进行举证质证,而不在庭审时逐一进行证据展示,从而节约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其四,庭前会议确定拘束力。通过庭前会议讨论争议证据效力和非法证据排除可能性,在庭审召开时进行专门性质证认证,对于庭前会议确定的其他无争议证据事项,法官只需要庭审宣读庭前会议确定的事实即可,无需逐一进行质证认证,控辩双方没有新的证据和新的理由,法官不再进行处理。而对于庭前会议没有达成一致的事项和其他正常庭审流程,则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二) 非法证据排除:摘除“毒树之果”
证据确实充分是定罪量刑的前提,此之谓证据裁判原则。包括四个方面的内涵:一是要使得证据成为实现刑法目的衡量标准,该证据需要具备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力,没有资格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使然。二是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符合刑事审判程序要求。三是各项证据之间具备串联性,能排除合理怀疑。四是证据存疑时,严格执行效力从无要求,而不能打折扣认定。由此,对刑事证据坚持从静态和动态的双重角度进行考量和把握,构建起非法证据排除的坚强关卡。虽然最高院颁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对司法操作起到指导作用,但具体操作过程中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要除掉通过刑讯逼供这棵“毒树”结出的非法证据“毒果”需要实践和理论的不断探索[4]。
其一,解决启动难问题。三项规程为解决非法证据排除启动难问题,设定了两个阶段较为完善的启动程序。首先是庭前会议阶段提出。三项规程明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可向法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院在庭前会议召开前将申请情况及提供的线索和材料转交检察院,由检察院核实清楚后在庭前会议上明确各自主张,形成是否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构成思路,待庭审时质证认证。在庭前会议阶段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会产生不同结果,一是形成非法证据排除的争议焦点;二是控方核实后确属非法证据的依法撤回关联证据;三是被告人或辩护方撤回申请。发生第一种后果时法庭会带着争议焦点进入庭审程序。其次是法庭调查阶段。法庭带着庭前会议非法证据争议焦点或者未经庭前会议而是径直开庭形成的非法证据争议焦点进入调查阶段,如果确属公诉机关无法举证证明排除非法取证因素的,法院应当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认定程序。其二,解决认定难问题。三项规程规定端口前移,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认定提前到驻看守所检察院询问阶段。试行意见明确规定刑事法官开庭审理前应当对附案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对驻守检察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流程是否合法,是否同步录音录像,是否作出最终核查结论。通过庭前案卷审查,可以基本锁定证据获取手段合法与否,为庭审调查奠定思想基础。其三,解决排除难问题。对庭前会议上法院建议撤回的证据检察院坚持不撤进入庭审调查阶段的,若没有更强证据佐证或者对证据的完善补充,法院无须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对该证据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判决被告人无罪。然而,各界还对非法证据排除具体操作规则存在一些疑问,一是排除范围和界限,究竟如何把握在实践方面还存在困难;二是庭审阶段启动非法证据排除需要进一步研究,应当进一步明确启动规则;三是同步录音录像率应当进一步扩大至应有尽有阶段。
(三) 法庭调查:事实、证据、裁判形成在法庭
事实上,三项规程中只有关于法庭调查的实施意见才是专门针对庭审作出的细化规则,庭前会议和非法证据排除虽然是服务庭审并作为细化阶段操作流程,但并非是作为专门性庭审流程作出的规则。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居中裁判,为控辩双方提供公平对等的机会,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让事实、证据、裁判思路形成在庭审,形成法官自由心证基础,发挥庭审应有的功能和意义。其一,准确定位法庭调查。法庭调查不同于法庭辩论,诉讼参与各方对这两个流程却容易含混不清,正确理清二者联系和区别意义重大。法庭调查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是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当庭确认,而法庭辩论则是纵观全案,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攻击和对抗,前者是对证据的单项列举和释明,后者是对前者总结后得出争议焦点的争辩和论证,互相抛出各自观点及依据,从而达至各自诉讼目的。与英美法系对抗主义观念不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观念奉行法官居中主持和引导,控辩双方循序渐进开展庭审活动。其二,解决证人、鉴定人出庭问题。现阶段对物证书证的举证质证逐步完善,存在较大问题的仍是证人证言,问题症结在于证人、鉴定人出庭难。难的原因主要包括:一是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作为新的证据类型,证人证言可通过转化成新的电子数据或视听资料作为呈堂证供,传统的证人出庭方式变得退而求其次。二是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物质保障逐步完善,但配套措施仍旧落后。三是证人、鉴定人出庭效果不佳,法官及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技巧和水平受限,同时主观上认为证人、鉴定人出庭与否对查明案件事实并没多大作用。因此,解决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应当看到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施以综合性配套性改革措施,建立健全完善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另外,辩护人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应当准许并尽快回复,拒绝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赋予辩护人复议权。应当说,在刑事速裁和庭审实质化改革过程中,改革顺应刑法运行规律,证人出庭应是常态,不出庭应当变成例外,尤其是对疑难复杂案件,证人出庭对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查明案件事实起着关键作用[5]。其三,形成法庭认证规则。庭审实质化最终形成裁判依据,但如何形成裁判依据非属易事。要成为法官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必须要具备三性,缺少其中任何一种性质都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物证、书证应当通过辨认、鉴定确定其与待证事实是否具备关联,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是否存在疑问。瑕疵证据先确定是否具备真实性,根据真实与否再决定是否成为定案依据,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应当建议公诉机关加以补正或解释,对确属收集程序严重违法、收集方法严重侵害人权的瑕疵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当庭认证或排除的证据应当说明理由,对庭后采用或摒弃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加强说理。三项规程还要求尽量提高当庭证据的认证率和宣判率。同时,整个法庭调查应当充分贯彻庭前证据效力的不确定性原则,只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环节筛漏过的证据才能进入证据证明力有无及大小的认证环节。
3. 构建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实践模型
构建刑事庭审实质化,实现传统诉讼构造从流水作业向加强制约转型转变,从以侦查为中心刑事诉讼理念向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理念转型,从注重实体公正向注重程序和实体高度统一公正转型是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制度基础。而逐步实现刑事审判参加主体结构、非法证据、定罪量刑更加科学合理,确保刑事案件事实调查、定罪量刑、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则是构建刑事庭审实质化实践的努力方向,探求刑事庭审实质化实践模型突破口思考如下。
(一) 坚持直接言词原则,践行“以审判为中心”理念。直接言词原则强调坚持庭审过程以言词形式表达诉讼流程,通过集中连续审理形成内心确认。首先,庭审实质化改革中,应当强化证人出庭,尤其是对不出庭作证就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证人及法律规定应当强制出庭的证人,通过提高出庭率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该过程中,需要直接明确“谁申请、谁保障”原则,明确检察院申请的证人由检察院加强其人身安全及物质保障,法院通知及辩护人申请的由法院加以保障,全面提升证人出庭率。其次,强化侦查人员出庭。侦查过程直接影响刑事案件办理进程,在需要审查证据合法性环节,应当由侦查人员出庭释明取证情况,而不是类似于书面证人证言的方式呈现在法庭之上。再次,要正确处理翻供情形。对于庭前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出现与庭审当中不一致的情形时,应当持谨慎态度,合理考虑证人及被告人翻供的可能性,该退回补充侦查的退回,该合理采信的采信,该排除的排除,视情况而定。
(二) 严格非法证据排除,强化“证据为依据”逻辑。非法证据排除需要明确在不同阶段不同的处理方式,细化排除规则。首先,庭前会议阶段对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应当在庭审过程中重点查明,确属非法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不得进行举证质证。而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立法应当具体明确启动规则及处理规则,进一步指导法官主导庭审,切实贯彻坚持罪刑法定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办案原则。其次,规范庭审证据认定。法官按照有条不紊方式,指导控辩双方对证据进行“一证一质”,避免打包处理,混乱质证。质证环节应当围绕证据的三性,充分表达证明目的。对于当庭可以采纳的直接认定,对于庭后采纳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充分说理,明确证据是否认定及理由。
(三) 完善配套措施,服务“以庭审为中心”布局。庭审实质化不单单只有规则性强调,与任何制度实施一样都应当完善配套体制机制建设。首先,庭审实质化应当贯彻“禁止庭前实质审理”原则,坚决杜绝“以侦查为中心”或“卷宗主义”历史性局限性眼光,防止庭前预断。其次,建立健全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制度。这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被告人上诉权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控辩审三方的结构日趋稳定,但实践中被告人缺乏辩护人的情形仍不同程度存在,严重限制了被告人申诉、抗辩权的行使。再次,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加强说理。如同一场比赛如果缺乏裁判员全过程监督指挥将只是一场只有比分结果的运动,毫无看点。刑事审判裁判文书的重要性如出一辙,能够表明庭审的开展细节及法官裁判的思路。好的裁判文书能够让控辩双方及被告人受到启迪,尤其是对被告人认罪伏法能起到良好的示范效应,对于在案被告人诉权的正确行使无疑起到了正确的引导作用[6]。
4. 结语
庭审实质化对于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正确疏导刑事诉讼参加人正确行使诉权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改革过程体现的时代性和鲜明的历史阶段色彩,但随着法治不断前行,庭审实质化在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庭审调查等方面将不断完善,并将与司法责任制改革、信息化改革一道并存发展,真正实现庭审在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的核心作用。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17年2月17日,(法发【2017】5号)。
22017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深化庭实质化改革的三项规程(《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事普通程序法庭调査规程(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