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户婚律的来源及唐代女性的划分
隋朝结束了混乱的魏晋南北朝,及至唐朝,政治状态已然趋向稳定,经济繁盛,文化上既有内部的完善,又有着外来文化的不断注入。一个庞大帝国的发展无法离开法律的完善,唐朝统治者对于法律制度的健全发展尤为关注。唐朝法律仅继承了前代的优秀法律文化,并且基于唐朝的现状加以扩展。《唐律疏议》作为唐朝法律集大成者,对社会生活中的各项制度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结合问答加深了人们的认识。
中国古代长期属于农耕文化传统,国家将很大希望寄托于婚姻中的血缘繁衍,它既是血脉的传承,又是生产活动迫切的需要。这些带来的是人们对于婚姻缔结的高度重视,国家也为婚姻设置许多规范促进家庭的健康发展。户婚律源于汉代,户律中规定婚姻、户籍、赋税等;北齐开始以婚事附于户律,称为婚户律;隋代《开皇律》依据户在婚前,改称户婚律,至此户婚律的形态基本建立;到唐朝时,关于婚姻的立法逐渐完善,户婚律的3卷46条揭示了唐代人们对于婚姻的态度,在户婚律中前半部分以户口为重点,后半部分讲述婚姻,足见婚姻与人口的高度联系。
唐代社会开放度较大,使得文化更具包容性,给女性带来了相应的自由[1]。但始终无法否定婚姻给女性带来的变化极大,不同于男性仍然处在熟悉的大家庭中,女性需要脱离本家进入夫家,若以婚姻状态来划分唐代女性,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在室女”,未出嫁的女性;一类是“归来之妇”,嫁入本宗的妇女,关于前两类,《新唐书·列女传》中这样描述道“女子之行,于亲也孝,妇也节,母也义而慈,止矣”[2];此外还有一类就是“归宗女”,由于婚姻关系终止(由于丈夫死亡或者离异)回归本宗[3]。此种变化促使他们慎重对待婚姻,结合多方面因素考虑去缔结婚姻。
2. 女性结婚对象选择限制
(一) 家庭伦理维护
1. 同姓不婚
从生理上解析,使得人们能够一直延续的是生育,同姓婚姻的缔结从原始社会的不断发展中,长期生活中,古人慢慢累积关于近亲婚姻的知识,逐渐意识到此种婚姻不利于血缘继承,《左传·僖公二十年》便有记载:“男女同姓,其生不蕃。”生育质量的下降引起人们的重视。
从政治上解析,异姓缔结婚姻是必然趋势。战乱中与异族缔结婚姻符合增强自身实力的需要,稳定局势下与异姓缔结婚姻也利于增强社交网络的紧密度,利于家族的不断壮大。
从人伦上考虑,同姓为婚存在许多违背伦理之处。人类家庭内部存在秩序划分,同姓缔结婚姻很大概率上会造成秩序上的破坏,打破原有状态。
唐朝延续了以往的禁止同姓为婚的传统,《唐律疏议》中“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4]。
这一条被放在婚姻诸多禁止条件的第一条,“同宗、共姓”同一个祖先或是同一姓氏,是绝对禁止为婚的,婚姻在户婚律中本就是与人口紧密相连的,笔者认为同姓不婚在封建社会最大的考虑还是出于对后代的繁育问题。但若单一血缘衡量,时间久远的情况下,考证也较为繁琐,“年代浸远,流源析本。罕能推详”,此时以姓作为判别是耗费成本较小的。古人世系的建立,使得族谱家碟传承依旧存在,亲疏判别简易。“谱牒仍在,昭穆可知”。
在关于同姓不婚的规定中大致可以总结为如下几点:
① 同宗不婚。来自同一个祖先,血缘关系较近,不宜繁衍后代;
② 共姓不婚。由于考证难度大而直接从源头上禁止;
③ 同音字不同的姓氏同样禁止缔结婚姻。考虑到古代人们大多识别姓氏采取听取的状态,也存在一些人对文字难以识别等情况,读音的相同使得辨别不清,也就造成实际操作中混乱,法律同样进行禁止;
④ 复姓中有一个姓氏相同,姓氏区别较大,不予禁止。
在问答中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法律在同姓为婚的实际操作中是极为严格的。结合《唐律疏议》中许多规定,发现基本均会加上不知情、不处罚此类字眼,如在户婚律中的“有妻更娶”条下的“既不知情,依法不坐”,又如“居父母夫丧嫁娶”条下的“不知者,不坐”([4], pp. 291-294)。考虑到普通民众在日常生活中处理民事法律关系必然会存在疏漏,唐律给其一定空间,并不加以严格限制。贯穿整部法律的宽仁的规定在同姓为婚中却罕见地严格划分,“未知同姓”“依准礼、令,得罪无别”,唐朝人们在婚姻上的姓氏辨别要格外慎重,从一些典籍中也可以看出唐代人们对于这一条文的重视。
《太平广记》中就有这样一段记载,李逢年有个粗心大意的朋友,名为李睍,逢年的原配妻子去世后,李睍便想为李逢年介绍婚事:“兵曹李札,甚名家也。札妹甚美,闻于蜀城”李逢年非常高兴,天还没亮就起床,穿戴整齐后独自在台阶上踱步,想到了自身的不足,“李札之妹,门地若斯。虽曾适人,年幼且美。家又富贵,何幸如之?”但再三思索下,他忽然想起了唐律的规定,“李眖过矣,又误于人。今所论亲,为复何姓?怪哉!”在李逢年去找李眖询问时,李睍才惊觉,与李札解释道,“吾大误耳,但知求好壻,都不思其姓氏。”李札对这件事情感到既遗憾又庆幸[5]。
从这样一场觅佳婿不得却险些触犯法律的事件中展示了人们对于同姓不婚的无奈。故事中的三位男性在初期均未注意到姓氏的相同,从女性择偶角度来看,同姓不婚固然对于血缘伦理维护,但当选择佳婿时女性本身处于被动地位,佳人本就难觅,在这样限制之下,却又更加难以抉择了。
以李姓为例,在唐朝皇帝姓李,统治者为巩固自身实力,而大范围赐姓,李姓人士诸多,这样的法律规定给他们在择偶上未免会带来一些困惑。
2. 亲疏关系、尊卑判别
“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谓妻所生。余条称前夫之女者,准此)。亦各以奸论。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其中缘由基本是为了维持尊卑秩序。“诸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缌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妾。各减二等。并离之”([4], pp. 297-299)。
按照户婚律的规定总结如下:
① 外姻有五服之属,外祖父母、舅父、姨母、妻的父母都是不允许缔结婚姻的,属于尊卑为婚,法律禁止。
② 男女双方同母异父,犯奸罪。
③ 女方若为男方妻子前夫的女儿,也就是男方妻子的女儿,虽两人无真正意义上血缘关系,判为犯奸罪。
④ 女方属于男方父母的姑母、舅母、姨母生的两家姨表姊妹,属于尊辈,禁止为婚。
⑤ 女方属于男方父母的姨母(此为小功尊亲)、堂姨母(尊辈)。
⑥ 女方属于男方母亲的姑母、堂姑母,均为小功亲以上的尊辈,禁止为婚。
⑦ 女方属于男方的堂姨母(其母亲的共祖父姊妹)、再从姨(其母亲的同曾祖父姊妹),或属于男方女婿的姊妹。
⑧ 女方曾为男方袒免亲(高祖的亲兄弟、曾祖的堂兄弟、祖父的再从兄弟、父亲的三从兄弟、自己的四从兄弟、三从侄、再从侄孙)的妻子,缌麻亲(曾祖的亲兄弟、祖父的堂兄弟、父亲的再从兄弟、自己的三从兄弟、再从侄、堂侄孙、曾孙、曾侄孙、玄孙)的妻子,法律禁止男女方缔结婚姻。
⑨ 女方曾为男方的舅妻、外甥妻,法律禁止。
⑩ 外姻中五服之内,同一辈分,非尊卑为婚,法律允许成立。
第七条的婚姻缔结情形虽对本身没有丧服影响,但缔结婚姻使人伦失序,尊卑混乱,法律禁止,此条规定属于唐代诉讼实践对于法律条文制作精密化的推动。永徽元年(650),御史大夫李乾祐上奏说道,郑宣道与其堂姨成婚。而其堂姨的哥哥起先赞同这桩婚事,其后又发觉不合情礼,请求罢婚。郑宣道对该项请求极为不满,经省陈诉,后判许成亲。但“左卫大将军纪王慎等议:‘父之姨及堂姨,母之姑、姨及堂姑、姨,父母之姑舅姊妹,女婿姊妹,堂外甥,并外姻无服,请不为婚。’诏从之”[6]从这段记载中能够看出在永徽元年的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女方与堂外甥不可成婚,在郑宣道这一事件的讨论后才形成之后户婚律中的条文。
前文对于婚姻的禁止,无论是尊卑关系的打破还是为了下一辈的繁育,基本是关于两方缔结婚姻时家庭伦理的考虑。法律规定如此,但在真正实施情况中,身为统治阶层的皇室就破坏了法令[7]。
从遗传关系上看,男性血缘与女性血缘平等,但由于长期男尊女卑思想的形成,外姻中即使处在五服以内法律也不对这种近亲关系予以禁止,鲜明地体现出女性血缘并不受重视。
(二) 社会秩序维护
1. 良贱不婚
对于地位的限制原因,疏议解释如下“人各有耦,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严格的等级限制使得婚姻只能寻得与自己所处社会地位相当的,不得打破此种社会的平衡。“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官户娶良人女者”“良人娶官户者”“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者”([4], pp. 303-304),这种跨越了等级的婚姻,法律从根本上否认其法律效力,同一阶层才能够谈婚论嫁,长时间发展之下显然是阶层的固化。从法律对这种婚姻的否认能够看出国家对于婚姻的态度始终是以维护自身统治为出发点的,阶级社会的划分使统治者能够长久地立于社会的顶点而不会有挑战。
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起着引领的作用,社会上人们逐渐也树立这样的观念,以门第衡量,舆论也偏向接受门第相当的婚姻,对跨越阶级的婚姻持着避而远之的看法[8]。唐代墓志中有大量的望族婚姻记载,如卢郑两族婚姻“夫人知宗室也,姓郑氏,字子章,今刑部尚书荥阳公之次女也。公名朗,太夫人范阳卢氏郡君,知宗从祖姑也。故泽州刺史顼,是夫人外王父。夫人曾大父讳谅,皇朝任魏郡冠氏主簿,赠右仆射;王父讳珣瑜,皇朝吏部尚书、同中书门下平章事、赠太师”[9]墓志中不乏从夫妇双方身份追溯到他们各自的父母身份,此种身份定位展现了他们的婚姻符合社会的缔结标准。又如唐朝宰相李敬玄“前后三娶,皆山东士族,又与赵郡李氏合谱,故台省要职,多是其同族婚媾之家”[10]。尽管他历经三次婚姻,却基本都是同一社会高度,此种婚姻的缔结正体现了国家维护等级秩序的意图。
但婚姻的结合随着社会阶层的变动也产生变化,在安史之乱后,科举出身的文人官员逐渐得到唐朝女子的青睐,唐中后期也有许多女子以嫁给进士为荣。京兆望族韦氏夫人嫁给了出身并非望族的于氏,“自士庶族分,轩裳竞爽,稽于汉魏,洎于帝唐,较人物之华,考钟鼎之盛,繁昌枝裔,祥委德门,大为国桢,小为邦媛,无逾于京兆韦氏矣。夫人讳懿仁,京兆万年人也。……夫人处繁华之中,执谦柔之德,孝友明惠,钟爱二宗,年甫及笄,归于于氏,即故京兆尹御史大夫颀之元子也。进士高第,清贯累登,翰苑笙簧,人伦龟玉”([9], p. 1692)。此种因为科举赋予的吸引力覆盖了原本望族门第匹配的心理,这也能窥探出唐代政治体制对于女性婚恋选择产生的影响。
以上描述除去门第匹配的,科举的加持也能让门第普通的成为例外(科举让人逐渐进入政治权力体制,此种不匹配只是暂时的,相对来说情形较为轻微) [11],但寻常视野中的云泥之别的婚姻依旧没有善果,与等级不相匹配的人生出爱情只能选择切断。如《太平广记》中记载的李益与霍小玉的爱情,“中宵之夜,玉忽流涕观生曰:‘妾本倡家,自知非匹。’”霍小玉提到的就是身份的不匹配,但正沉浸在爱情中的李益许下诺言,发誓绝不与小玉分离,“平生志愿,今日获从,粉骨碎身,誓不相舍。夫人何发此言!请以素缣,著之盟约。”然而随着李益加官进爵,他已然为了自身的利益放弃了这段感情,“太夫人素严毅,生逡巡不敢辞让”面对与卢氏的婚姻,他只是默默地选择了接受,霍小玉也因此香消玉殒:“我为女子,薄命如斯!君是丈夫,负心若此!韶颜稚齿,饮恨而终。慈母在堂,不能供养。绮罗弦管,从此永休。征痛黄泉,皆君所致。李君李君,今当永诀!我死之后,必为厉鬼,使君妻妾,终日不安!”([5], pp. 4006-4011)婚姻制度对人们情感的桎梏不难从这个悲剧中感受到,人物内心的爱情与婚姻的矛盾让人感慨那个时代的限制。
2. 官民不婚
“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若为亲属娶者,亦如之。其在官非监临者,减一等。女家不坐”([4], p. 300)。这一规定同样是出于对地位的限制,官员权力若不加以限制,极大可能出现威逼利诱而迫使百姓,此条规定有利于维护女方的权利,防止强行嫁娶。此外也是对官员加以限制,维护统治者的管理。
以上两条对于地位的限制更多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维护国家统治。
3. 对女性的要求
(一) 女性自身的限制
在女性的婚姻缔结上,根据上述的法律禁令,女性更多在挑选结婚对象上要选择和自身条件匹配的,对姓氏、亲属关系、尊卑关系、社会地位加以考量。女性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时,法律同样加以限制。
这里主要讲述对女性身份的认定,“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之。即无夫,会恩赦免罪者,不离。疏议曰:‘……其不知情而娶,准律无罪,若无夫,即听不离’”([4], pp. 299-300)犯罪逃亡的女性无权缔结婚姻,这也是为了维持婚姻的稳定性,若以罪人身份缔结婚姻,在婚姻期间始终存在不稳定因素,事发之时对当下的家庭也会引起一定的动荡,如儿女身份认定问题,这对家庭发展绝无利处。妇女犯罪未配合官府程序的进行而是逃亡也是对于国家政治的干扰,国家自然要对其进行惩治,这是对于统治权威的捍卫。
法律同样提出有例外情形,其中提到在恩赦且女方无夫的情况下,或是男方不知情,女方原本无夫,其婚姻关系依旧存在,这也体现出法律对人的疏漏给予理解,维护家庭的稳定状态。相对宽松的条文使人们处在一个较为轻松的氛围中,这样的规定也更利于得到民心。
(二) 女性意愿的改变
1. 婚约更改
“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而輒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娉财)”([4], p. 290)。
女方在得知男方全部的个人信息(条文中提到的都是不可改变的个人特征)之后选择接受,在情投意合的情况下缔结契约,此时女方的反悔是对于男方的欺骗,同样也是对契约的背叛,破坏了契约精神。婚书是双方的承诺,女方对其进行破坏,是对于婚姻的不慎重。
古代人向来注重诚信,《论语·颜渊》:“夫子之说君子也,驷不及舌。”也是关于重诺的,既然已经许下承诺,人们的传统思想观念中就是一定要去遵守的,社会舆论基本偏向于被悔婚的一方。除此之外,悔婚一定意义上也是对于男性尊严的不尊重,法律着力维护男性地位。
纵容这样的事件发生对于婚姻是极为不利的,户婚律中严格规定,不允许女方出现此类行为,在杖六十之后,仍旧履行婚约,主要还是保护男方的婚姻自主权:因为相对于惩罚女性的毁约行为,在男方自悔时,无罪[12]。同样的行为在法律规定中却是大相径庭,其中女性的地位又是如何呢?从“许嫁女报婚书”条中强烈地感受到女性与男性地位的不平等,法律保护了男方的婚姻权利,但在男方不尊重女方婚姻时却无罪。即使在唐代这样一个以开放闻名的朝代,它也依旧是在一个男性占主宰的社会中,不可否认存在一些标榜维护女性权益的条文,但女性的地位本质上总是次于男性的。
2. 女性的二次选择
唐朝对于女性的改嫁、再嫁较为支持。贞观元年(627),唐太宗发布诏书:“及妻丧达制之后,孀居服纪已除,并须申以婚媾,令其好合”[13]此处主要针对寡妇群体,支持他们另觅佳婿,这有利于增强社会上对于寡妇再嫁的支持度。
唐律中同样没有对于寡妇再嫁的限制,守丧服之后婚姻状态可由自己选择。唐代寡妇的再嫁也很流行。如《太平广记》中有记载一个妇人在其丈夫逝世后的再嫁,“前春,夫暴疾而卒。翌日,始龀之女又亡。贫穷无力,父子同瘗焉。守制嫠居,官不免税,孤穷无托,遂意再行。今夕将适他门,故来夫女之瘗告诀耳”([5], p. 2752)。再嫁也不会受到社会上的谴责,而是一种普遍选择的生活状态。此种再嫁不仅限于适龄女性,年老寡妇再嫁也较为寻常,“媪曰:‘吾年二十六,嫁与张詧为妻。……詧卒,汾阳伤之。吾遂伪衣丈夫衣冠,投名为詧弟,请事汾阳。汾阳大喜,令替缺。如此又寡居一十五年。自汾阳之薨,吾已年七十二。军中累奏兼御史大夫。忽思茕独,遂嫁此店潘老为妇’”([5], p. 2924)。七十二的老妪同样会选择进行新的婚姻,唐朝的女性婚姻自主不难看出。
“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女追归前家,娶者不坐”([4], p. 299)。从中能够看出妇女在婚姻上的意愿较为自由,丧服除之后的婚姻状态可由自己选择[14],但里面的条文也展示出守节女性直接由祖父母、父母掌控,是不允许有反对的,此种绝对的控制,女性是没有反抗的空间的。这些亲属也是父系社会的体现,在大家庭里,守节更大意义上是对原有丈夫宗族的意志遵循,而在女性的家族中祖父母及父母有权干涉女性的选择,强制改变,这也体现出古代大家族中大家长行使家庭管理的权利。但法律严禁其他亲属进行任何干涉,对节妇的行为依旧是保护的,且从根本上否认了除祖父母、父母外亲属强嫁的效力,女性都要归属前家。
《新唐书》中有一位节妇的记载,樊会仁父亲去世后,母亲担起家庭重责,而“家以其少,欲嫁之,潜约婚于里人”,其后樊会仁母亲对会仁说:“吾孀处不死者,以母老儿幼,今舅将夺吾志,汝云何?”([2], p. 5818)若以法律衡量,樊会仁其舅舅已然触动了户婚律中的规定,从记载中也可以看出在家庭中存在一些不可控制的因素,并非所有人遇到这种情况都会寻求法律的庇护,且古代的家族中此种行为又会影响到整个家庭发展,现实情况发展与法律规定的平衡又将如何保持?
从上述内容可知,首先主要是对女性的结婚对象选择进行限制,同姓不婚,亲属关系亲疏判别、尊卑划分严格,均出于维护家庭秩序;为维护社会上等级秩序发展,良贱不婚、官民不婚。其次,对女性自身出现的特定情况进行考虑,文中主要讲述犯罪逃亡妇女无权缔结婚姻。最后,意愿的改变,也可以认为是二次选择,从婚书问题上看出男女方的权力大小对比,守节妇女的改嫁决定权并不归属女性本身,而是由家族主要成员决定,也就是其父母、祖父母,能够看出古代家族的掌控。
4. 以女性婚姻选择来看户婚律承载的思想
(一) 法律与人情的衡量
传统观点来看,古代的法律志是维护封建统治阶级的工具,诚然,存在着一些出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的条文,但从阅读其具体条文中,却又可以看到其中的逻辑自洽,它能够与人民的利益紧密相连。
前文提到户婚律中对于某些情况人们不知情时不追究其罪过,其原因大多是当事人的疏漏,可以理解为是当事人自身的过错,法律固然可以对其进行惩罚,使得人人都能够意识到法律的权威性,但唐律中并未这样。唐律中秉承着一种宽简的原则,《唐律疏议》中写道“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4], p. 1)体现出德主刑辅的立法观念。
唐初学者颜师古在《嫂叔舅服议》中写下这样一句“原夫服纪之制,异统同归。或本恩情,或申教义。所以慎终追远,敦风厉俗”[15]。讲述儒家经典与人情均是制定修改规范的依据。其中承载的思想和唐律中具体施行的不正是如出一辙吗?
自西汉以来,儒家思想始终占据重要地位,但国家统治中运用的思想绝非是单一僵化的,而是在以儒学为主的前提下,对其他学说加以吸收。在东汉末年由于统治的混乱,传统延续的中断,人们开始追求内心的释放,此期间内个性解放逐渐被强调。直至曹魏末年,“越名教而任自然”的思想渐渐被接受,这一观念以嵇康为代表,他认为经典与人性呈现对立的状态,“六经以抑引为主,人性以从容为欢。抑引则违其愿,从欲则得自然”[16]。西晋统一中国以后,名教与自然进入调和的阶段([3], pp. 12-13)。及至隋唐,伴随着政治状态的稳定、经济条件发展、学术思想的不断整合,经典与人情慢慢达到平衡。
若将唐律看作是经典的载体,唐律已然达到了经典与人情的较好结合。在此以几组关系进行解析:
1、国家与人民。
此种平衡体现在国家在维护利益上兼顾人民的权益,法律存在其固有的基本框架,但想要达到较好的实施效果,但从理论出发远远不够,结合人们的日常生活进行法律的丰富是不可避免的。就以“知情否”的视角来看户婚律,在“同姓不婚”问题上无论是否知情,只要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就进行惩罚,此时的不知情触犯到唐朝人们最基本的伦理观念,为人所不容。但在相对无需严格规定的场景中,法律允许人们出现认知错误,如娶逃亡妇女在不知情时“准律无罪”;在“杂户不得娶良人”条中同样出现“知情娶者,与奴婢罪同,不知情者不坐”。唐代在处理许多案件上采取依礼而不是依法,习惯法和成文法之间存在对抗,也展示出唐律的情法矛盾[17]。
2、父母与儿女。
户婚律中涉及的基本都是婚姻问题的选择,首先在缔结上存在许多限制,亲属关系也基本是从父母的血缘出发;其次在婚娶时父母的状态要进行考虑,“居父母丧嫁娶”此条文体现人们对于亡者的尊敬,这是一种对于祖先的孝悌之道,父母身亡尽孝是儿女的义务,不可违背,其中体现的主要还是儒家伦理的思想,以礼制进行行为的约束。“父母囚禁嫁娶”,在父母的行为受到限制时,“子孙嫁娶,名教不容”出发点和前一条一样为了表示孝心。此规定也考虑到父母个人的想法,“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在法律的硬性要求下又要结合人们的想法来区分责任。国家要求人们形成孝顺的风气,在社会上能够较为稳定地发展,国家由各个家庭组成,若是家庭秩序完全混乱,国家也只是一个孤立政权形式,无法形成任何权力。但具体在父母与儿女关系中,每个人具体要求不同,在父母形成自己对儿女缔结婚姻的期盼,国家无法否认父母在婚姻缔结上的权力。人民的意思自治在古代法律中得到了体现,虽其适用范围有限,却也能够看出那个时代的灵活变通的法律思维[18]。
3、缔结婚姻的男女。
在婚书的问题上,法律反对毁约行为,对女性一方的毁约采取严格抵制,虽对男性不予惩罚,但“娉财不追”同样也是对于女方的补偿,在女性的婚姻承诺被破坏时,财产随着男方的违约完全归属女方。社会上大多以口头形式承诺,以书面形式确定依旧是少数,法律为增强其适用性,也丰富法定婚姻缔结承诺的方式,在一些人忽略婚书问题时,以“娉财”作为其替代品,以财物的缔结承诺,法律承认其效用,也昭示了对于私人财产的保护,酒食设宴不予肯定,要作为财物赠送才视为婚姻约定成立。其中的条文对于男女方的现实责任采取区别对待,且将娉财的形式区分,限定在私人财产区域内,有较强的实用性,其中对现实问题的比照能够得到较高的支持度,相对来说呆板地以一纸婚书约束显然不足以满足群众需求。
(二) 女性地位
唐代较为出名的就是那时的开放度,女性地位高[19]。但在女性婚姻缔结的条文中,我们仍然能够感到那个时代的不平等,虽不能以现在的观念去衡量那个时代的做法,但从条文中区别要求男女的对比中,女性明显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
1. 决定权问题上,男性或是女方父母基本站在顶峰。
婚书问题中大致展现了男女双方权力对比,男方对于婚姻的选择:表达意愿以及毁约,都属于合法行为,条文中也无需任何协商,“许嫁女报婚书”中将婚姻的选择重点完全放在男性一方,若由女性来对男方的权力发起挑战,则是对法律的蔑视,且婚姻仍然不会发生变化。那么其中女性的婚姻自主又如何体现呢?当意愿发生改变时,只能继续接受一份自己不满意的婚姻,此后也将受无数约束,贯彻着“夫为妻纲”的伦理准则。此时中国的法律观念基本可以理解为将男女是区分开的,或者说他们并不在同一社会高度,也就造成很多问题上的同样举措却因性别不同造成法律责任几乎天差地别。
女方在婚配问题上也基本受制于父母的选择,法律无条件维护家长对女性婚姻的决定权[20],前文所述守节女性均可受到父母、祖父母的强制,更何况是未曾婚配的女性,女性的自主权依旧没有法律上强有力的保障,只是在唐代社会中的开放度弱化了这种婚姻的不自由,以至于忽略了女子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社会常态。相对来说的婚姻自由也只是在日常生活中父母对于女儿的选择的尊重,一旦牵涉到法律规定,女性将毫无发言权。
2. 女性一方的血缘关系。
从亲属关系的亲疏来决定结婚对象是否合法时,外姻血缘关系并不被看重。“同姓为婚”条中“其外姻虽有服,非尊卑者为婚,不禁”,若是单纯地以血缘关系看待,无论男女方,其中的血缘连结并无二致。但从条文中大致能理解到制定法律的统治阶层认为父系的血缘才会真正有影响,父系社会中基本以男性主导,女性地位逐渐次于男性,母系血缘在人们眼中慢慢淡化,也就造成法律中将平级的外姻亲并不纳入禁止范围。
5. 结语
通过对唐代女性婚姻缔结选择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到,尽管唐代社会相对开放,女性在婚姻中仍受到诸多限制。户婚律作为唐代婚姻法律的核心,既体现了对家庭伦理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也反映了当时社会对女性的不平等对待。唐代女性在婚姻中的自主权虽然有所提升,但在法律和社会的双重压力下,她们的权益保障仍然不足。唐代的婚姻制度不仅是对女性地位的反映,也是当时社会结构和文化观念的缩影。通过对唐代女性婚姻选择的研究,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唐代社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同时也为现代婚姻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历史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