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丁忧也叫守丧、丁艰等,本是人们为了表达对于死者的哀悼之情的习俗,后经儒家改造,演变为极具儒教伦理特色的礼教制度,即丁忧制度。丁忧制度即规范官员服丧守孝的强制性规定,非有“夺情”等特殊情况,都需去职守孝。一般认为,该制度正式具有法律效力始于汉代([1], pp. 107-117),自此,历朝在适当调整相应法律条文以适应现实政治生活基础上,皆承袭该制度。
学界专门论述元代丁忧制度的研究成果较少,这与元代法律制度研究难度较大,相关史料留存较少有关。相关性研究成果有丁凌华《中国丧服制度史》,但其只止步于对元代守丧制度的浅层表述,未对丁忧制度的全貌进行细致深入地考察([2], pp. 276-278)。陈高华等主编《中国风俗通史·元代卷》,对元代丧葬习俗、官员守制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较具学术价值([3], pp. 298-299)。学术论文有唐犀《元代丁忧制度研究》,其从二元制出发指出元代丁忧制度的特殊性,与此同时也肯定其继承性,对该制度在元代趋于式微的说法予以否定[4]。章太长《试论元代的丁忧制度》,对丁忧对象、期限等相关问题展开论述([5], pp. 139-142)。刘香玉《浅谈元代官吏休假制》,对元代官吏休假制度的形成、发展及具体内容、特点进行论述([6], pp. 18-22)。前述研究多着眼于从法律条文层面对丁忧制度做梳理阐释,较少关注制度背后元代大一统国家各民族间思想文化的交流融合。本文旨在探讨“各依风俗”的界限在元代逐步认同儒家伦理文化基础上,是如何逐渐淡化,并最终成为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桥梁的。
2. 元代丁忧制度的建立及相关规定
2.1. 丁忧制度的建立
官吏遇丧是否丁忧三年,元廷最初没有明文规定,只是默认汉官丁忧行为。直至至元二十八年(1291),对官员奔丧才有正式规定:“祖父母、父母丧假限三十日,迁葬祖父母、父母假限二十日”([7], p. 602)。该条文也只是规定了奔丧期限,并未明确说明官员是否丁忧,及丁忧期限,丁忧对象等问题。到了大德八年(1304),上述问题才有明确说明:“三年之丧,古今通制。今后除应当怯薛人员、征戍军官外,其余官吏父母丧亡丁忧,终制方许叙仕,夺情起复不拘此例,蒙古色目人各从本俗,愿依上例者听”([8], p. 375)。该条文明确规定丁忧对象、期限外,还有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允许蒙古等少数民族群体丁忧守制,这是“重儒教,行汉法”思想加深的体现,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各依风俗”理念的淡化。尽管泰定帝时禁止蒙古等少数民族官员丁忧,但其在位时间较短,且其继任者文宗继位后又重新规定蒙古等群体可丁父母忧。丁忧制度自大德八年基本定型以来,未发生太大变动,基本沿用至元亡。
2.2. 丁忧对象及限制
元代丁忧对象群体较前代相比呈现扩大趋势,随着“各依风俗”界限的淡化,在原先汉族官员基础上又增加了以蒙古为主体的少数民族官员。元朝统治者随着儒化程度的加深,对于“父母之丧三年,天下之通丧也。死敛丧葬,莫不有礼”([8], p. 1064)。的中原传统守制行为是予以认可的,因此才会允许蒙古等群体效法守制。不过有几类群体因其职位的特殊性而不许丁忧的。
大德二年(1298),元廷明确限制值丧期间,职位重要的军官及其他部门的官员不得丁忧,以防影响军队及国家行政事务的正常运转。到了大德八年(1304),又进一步重申该规定,“三年之丧,古今通制。今后除应当怯薛人员、征戍军官外,其余官吏父母丧亡丁忧,终制方许叙仕,夺情起复,不拘此例”([8], p. 392)。在原先基础上,又限制怯薛群体丁忧。怯薛为蒙古语,即蕃直宿卫的意思([9], p. 2524),称四怯薛,每蕃值卫三昼夜。大德九年(1305),“于内匠官、阴阳人、医人等,各投下勾当里行的人每也有。似这般人的每不交丁忧……”([8], p. 392)。这三个职业的从事者因直接服务于统治者而被限制丁忧。延祐六年(1319),元廷规定侵蚀贪污国家钱粮的官员也不得丁忧。综上,元代被限制丁忧的群体大致就是因为出于实际事务的需要而做出的规定,而非出于“各依风俗”立法原则的考量。
2.3. 丁忧请假、期限、待遇及违例
元代官员丁忧是有严格的请假流程的,不管是在任官员,还是已取得做官资格但还未授职的储备役官员都需遵守。延祐五年(1318),元廷规定未授职的储备役官员,若遭遇丁忧,需向所在地政府报告,并由所在地政府逐级汇报至行省,并且还需监察御史等部门进行监察,最后核对无误后,方许丁忧。现任官员丁忧需书写请假报告,即曹状。获取批准后,还需交接手头工作,在确认不影响后期工作事宜后,方许丁忧。
丁忧制度在正式确立之前,仅对官员回家奔丧期限作了规定,即“祖父母、父母丧假限三十日, 迁葬祖父母、父母假限二十日”([8], p. 388)。随着丁忧制度的正式确立,大德八年(1304)规定官员丁忧期限为三年(实二十七个月),除了上述被限制丁忧的群体外,其余官员皆需丁满期限。有元一代,其时限基本未发生变化。
对于官员回家奔丧丁忧待遇,元廷规定“职官奔丧、迁葬,人子大故。今既以人伦重事许给假限,其限内俸钞擬合支给,以厚风俗。若违限不到者,勒停”([8], p. 388)。官员在此期间是发放俸禄的,但若是超过规定期限,则会做停俸处理。如,“元贞二年十二月(1296年),耒阳知州覃模,母丧不及时奔丧。到家又复迁延不行还职,除途程假限病故之外,违限七十余日。忠孝之道,似为两失,何以劝民?将本官依例停俸”([8], p. 389)。该官员非但未及时奔丧,而且还擅自延迟还职,因此采取停俸措施。总之,元廷对于官员请假流程、期限及丁忧期间的待遇等有着完善的制度规定,这同之前的朝代是一致的。
元廷出于厚风俗的需要,对于不丁父母忧的官员是采取强制措施的。《元史·刑法志》规定“诸职官亲死不奔丧,杖六十七,降先职二等,杂职叙。凡不丁父母忧者,罪与不奔丧同”([9], pp. 2614-2615)。官员奔丧,不丁父母忧者,是要受杖刑和降职处理的。在“各依风俗”立法原则的影响下,该规定早期主要是针对汉官而言的,蒙古等官员是不受其约束的,但是随着统治阶层对儒家孝文化的逐渐认同,以及部分蒙古等官员推动的因素,到了元代中后期该规定也开始适用于蒙古等官员群体。“元统二年正月(1334年),刑部与礼部议得:“父母丧亡,闻即奔讣。今松蟠等处按抚使八刺,父死匿不举哀,又不奔丧……拟合杖断六十七下,降二等,杂职内叙用,罪幸遇免,依上降叙”([10], p. 205)。到了元代中后期,哪怕是少数民族官员群体,如不依律奔丧,也是要受到严厉处罚的。
2.4. 元代丁忧制度的影响
元代丁忧制度实施对象主要是针对朝廷官员,这一点同以往朝代是一致的。作为掌握国家行政权力的官员,一旦遭逢丁忧,需去职守孝,因国家公共事务运转的现实需要,其职位将由其他官员填补,这就导致丁忧官员仕职的变动,等其丁忧期满重新回到原职位的概率极小,更不必说获得晋升的机会。这就要求官员须在现实政治利益与传统儒家孝道之间做出抉择,绝大多数官员会选择守孝,同时也会出现在仕宦欲望的驱使下选择匿丧或以非正常的手段获取朝廷夺情起复机会的官员。如“臧荣不依父姓,改作荘荣。其父母病故后,受吉州路知事,……匿丧之任,于例有违”([8], p. 1389)。延祐五年(1318),监察御史许有壬言:“圣朝以孝治天下,……丁忧之制, 将以美教化、厚人伦,为治之要道也……其或碌碌凡庸如冯翼霄,才无过于常人,行每乖于清议,徒以谀佞检邪,亦复冒膺起父,实玷风教,宜明白奏闻。除上所知识必用之人,取自圣裁,其余人员,并遵旧制”([11], p. 236)。丁忧制度强化孝道和亲情的社会功能虽然被统治者和大多数官员所认可,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因其具有损害个体政治利益的一面而被部分官员所抵制,这与制度本身的内在缺陷不无关系。
此外,如上文所述,丁忧制度对社会风俗也起着重要影响。“官吏丁忧,已著令典。今后并许终制,实二十七月,以厚风俗”([8], p. 1391)。“职官奔丧、迁葬,人子大故。今既以人伦重事许给假限,其限内俸钞擬合支给,以厚风俗”([8], p. 388)。统治者通过树立国家官员守孝道,重亲情的形象来引导民众,统治阶层自上而下价值观的引导,必然会影响其治下的民众,故而社会中出现了许多孝子节妇,如“莆田县孝子郭氏,四代孝友元……世守孝义,诚为罕有”([8], p. 1148)。“李氏志节,廉访司体覆相同,例应旌表”([8], p. 1147)。元廷以法律的形式强制要求官员奔丧丁忧,目的就是要在全社会树立起重视孝道和亲情的氛围,以此来促进社会和谐,最终达到稳定统治的目的。
3. “各依风俗”界限在丁忧制度中淡化的深层原因
“各依风俗”顾名思义即元廷允许各民族保持其原有的风俗习惯,该原则符合元朝初期疆域广阔、民族众多的现实背景。但是,随着各民族间交流交往交融程度的加深,彼此间文化相似的部分,逐渐成为突破“各依风俗”界限的动因。丁忧制度作为儒家核心思想之一的“孝思想”的制度化,与蒙古等少数民族传统道德规范,“孝亲敬老”思想是相通的,文化层面上的共通性使得该制度获得蒙古等官员群体的青睐,并使其在元代获得了持久的生命力。故而,笔者认为文化层面的共通性对于“各依风俗”界限在元代丁忧制度中的淡化发挥了重要作用。
3.1. 蒙古族“孝文化”渊源
当蒙古人还处于分散的部落时期,他们内部就通行着用以评判是非曲直、规范社会公序良俗的“习惯法”,即“约孙”,汉译为“道理”、“体例”,对人们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蒙古国建立后,成吉思汗在此基础上颁布了大札撒,进一步对民众道德伦理行为进行了规范。
对于民众道德行为的引导,一般使用简洁、直白的话语。成吉思汗曾言“凡是一个民族,不尊父教,弟不聆兄言,夫不信妻贞,妻不顺夫意,公公不赞许儿媳,儿媳不尊重公公,长者不保护幼者,幼者不接受长者的教训……他们出征打先锋所骑的马筋疲力尽,以致倒毙、腐朽、化为乌有”([12], p. 354)。可见,统治者十分注重尊老敬老,并将其上升到事关民族生死存亡的高度。长者也发挥着用“约孙”来教育下一代的重任,蒙古人还未使用文字时,口述相传是唯一的传承方式,因此蒙古人对于不尊重长者的行为是零容忍。年轻人与长者相处时,应保持谦逊,“到长者处时,长者未发问,不应发言。长者发问以后,才应作适当回答。因为如果他抢先说了话,长者应他的话那倒还好,否则他就要碰钉子”([11], p. 355)。
蒙古人对于祖先的祭祀也是十分注重的,其仪式称之为“烧饭”,这也是北方游牧民族的传统习俗。到了元代,“烧饭”依然是元廷的重要祭祀仪式。“每岁,九月内及十二月十六日以后,于烧饭院中,用马一,羊三,马锺,酒醴,红织金币及裹绢各三匹,命蒙古达官一员,偕蒙古巫现,掘地为坎以燎肉,仍以酒醴、马锺杂烧之,巫现以国语呼累朝御名而祭”([9], p. 1924)。可以说,蒙古人尊长者、崇祭祀、敬天地等观念与中原王朝几无差异,其在一定程度上暗合儒家“人道以忠孝为先”的价值追求。
3.2. 元廷对儒家“孝文化”的逐步认同及实践
如前文所述,蒙古人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与儒家伦理道德规范并不相悖,但二者因文化性质、水准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元朝统治者对儒家道德观念的认同相对缓慢。元朝自忽必烈起就开始尝试效行包括忠孝贞节在内的儒家伦理道德规范,但是直到元中期,儒家伦理观才真正被统治者所完全认同,并在此基础上将其形成法律条文,使之成为行之全国的道德规范和行为标准。
法律条文制定后,自然就要求其相应人员遵守。元廷规定官员遇丧应及时奔丧,不得隐瞒拖延,除限制丁忧群体外,其余官员皆需丁父母忧,对于不丁忧的官员采取强制措施,并强制规定,不得服内作乐寻欢。由此可知,此时的元廷已经认可了儒家丧制及其背后的孝道。此外,元廷还规定对义夫、节妇、孝子、顺孙进行奖励褒扬,并且延续了中原王朝以孝行来奖赏学子获取做官资格的传统。“孝子顺孙曾经旌表,有材堪从政者,保结申明,量材任用。义夫节妇孝子顺孙,具实以闻,别加恩赐”([8], p. 68)。与此同时,也对割肝救亲等非理智行为进行严厉禁止。元廷还承袭了以往王朝基于儒家伦理道德需要而制定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如以服制定罪、十恶等。如父亲失手杀死儿子,父亲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出于维护“三纲”的需要,因父为子纲,故不受罚,以尊伤卑,服制越近,惩罚越轻,反之越重;但是也有一些特殊情况,如“如高甘仔随父上盗免刺案”中([8], p. 1657),高父带着未成年的儿子盗窃财物,量刑时出于父为子纲的考量,因高父未能起到正确引导未成年儿子的义务,是严重悖逆父道的行为,故而只处罚高父,其儿子免于刑法。通制条格中有关“父母在、不异财别居”([7], p. 112)的条文中规定的财产分配的相关规定,是以儒家孝义为基准的。元律中还有对年长者的特别优待,降低处罚程度,或予以赦免,抑或“存留养亲”,即享受元廷“礼高年”待遇,以示人文关怀。总之,元律中存在着大量体现儒家孝义的法律条文及司法案例,兹不赘述。
综上,通过对元代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案例的解读,就不难发现统治者制定法律条文时深受儒家“孝文化”影响,在此背景下,作为儒家“孝文化”重要一环的丁忧制度,受到国家法律层面强制力保障也在情理之中。
3.3. 蒙古官员群体的丁忧实践
元廷法律政策逐步受儒家“孝文化”影响的过程与蒙古等群体丁忧之历程可视为互为因果,相互影响。自蒙古国时期就陆续进入中原儒家文化圈的蒙古族等少数民族,他们同汉民族一道共同生活在同一文化氛围中,在频繁的交往交流中,逐渐服膺儒家文化,改采华俗者不在少数。故而到了元中期,儒家伦理观能够被统治者所认同,他们功不可没。
1284年,乃蛮人别的因在任台州路达鲁花赤时其母卒,“悉用中国礼,踰年乃从吉”([13], pp. 12-17)。由此可知,别的因经过儒家文化长期濡染,在伦理习俗上有了明显的改变,而这改变未依赖法律政策的催化,是在自然交流交往中完成的。元中期丁忧制度确立后,奉行者更是不在少数。如“自当,蒙古人也……既而丁母忧,居闻久之,复起为浙西肃政廉访使”([9], p. 3419)、“拔实于至正间(1341年)授集贤侍读学士,因丁忧而不拜。改授中书参议,朝廷令其免丧就职,但拔实坚辞,服阕始复拜集贤学士”([12], pp. 5-7)。又如“察罕不花,其父殁王事,不花守制三年”([14], p. 2)。自当、拔实、察罕不花等官员行丁忧之举,反映了元代中后期蒙古官员群体当中,奉行丁忧者呈现出与日俱增之势,丁忧之举已成常态。
元中期丁忧制度的确立及之后大部分蒙古等少数民族官员群体的不同程度的践行,其背后反映的是少数民族群体对儒家“孝文化”的认同。
4. 结语
元初采取“各依风俗”的方针是出于少数民族在丧葬、祭奠方式等不同的考量,但是随着元朝统治者对儒家伦理观认同程度的加深以及少数民族在与汉民族全方位交流交往过程中被儒家礼俗所熏陶,故到了元代中后期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儒化已成为不可逆的历史趋势。重视丧葬仪式是儒家“孝文化”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蒙古等少数民族群体进入中原地区后,在逐渐与汉民族交流交往过程中服膺儒家文化,并在不同程度上践行丁忧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双方基于丁忧制度基础上展开的交流形式是民族融合的表征。故而,文化层面的认同,自然就会反作用于法律条文的制定,因此“各依风俗”的界限在各民族交往交融的过程中得以逐渐淡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