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传统公司法长期以股东财富最大化为核心目标,但随着社会责任意识的提升,企业的角色和公众期望发生了变化,越来越多的公司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开始关注社会和环境责任。
近年来,共益公司制度作为公司法领域的一项创新,为这一挑战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案。共益公司(Benefit Corporation)是一种具有法律地位的公司形式,要求企业在追求财务回报的同时,承担社会和环境责任。与此不同,B Corp认证则是由非营利组织B Lab颁发的市场认证,它并不赋予公司法律身份,而是基于B Impact Assessment评估企业在社会、环境和透明度方面的表现。因此,共益公司与B Corp认证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法律框架中的一种公司形态,后者则是市场认可的自愿性标准。
这种双重目标的设计不仅为企业提供了法律支持,允许其在追求盈利的同时明确承担社会责任,而且对传统公司契约中的“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提出了挑战。共益公司要求董事在决策时,必须同时考虑股东、员工、客户、社区和环境等多方利益,而不仅仅是股东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随着企业社会责任的日益受到关注,共益公司和B Corp认证成为了推动公司治理转型的重要力量。本文将探讨共益公司制度如何重塑公司契约中的董事义务和利益相关者关系,分析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法律争议,并评估其对中国公司法本土化改革的启示。
2. 共益公司的法律定位与立法框架
(一) 共益公司制度的双重目标
共益公司(Benefit Corporation)是美国一类新型的法律实体,它在传统公司法框架下进行了创新。它的核心目的是实现双重目标,即追求财务回报的同时,还需为社会创造公共利益[1]。这一制度起源于社会企业的发展需求,尤其是在二元制法律框架(盈利性企业与非盈利组织)限制下,难以有效兼顾企业的盈利目标和社会责任[2]。这种双重目的的设计,为企业提供了法律支持,允许它们在追求盈利的同时,明确承担社会责任。
尽管共益公司获得广泛支持,但批评者指出,该制度可能引发使命漂移,尤其是在董事需平衡社会责任与财务回报时[3]。虽然这一创新的公司结构被视为应对股东至上主义的反动,但批评者如Mark Underberg等认为,现有的公司法框架已足够应对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护。此外,关于共益公司是否能有效实现社会责任,一些学者认为其目前的法律和监管框架仍显不足。例如,Dana Brakman Reiser (2011)指出,如果缺乏完善的机制来实施双重使命,共益公司可能会难以维持其社会价值。而一些学者也表达了对于“漂绿”行为的担忧,认为共益公司可能被用来做表面上的社会责任展示,而非真正的社会影响。
我国学者对共益公司法律上的定位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派观点认为共益公司是现有法定公司形态之外的一种新型公司形态[4];另一派观点认为共益公司仍应沿用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的基本组织架构,只是在注册登记时将共益公司增设为一个新的类型[5]。李政辉学者认为:对我国而言,共益公司关注公司利益相关者、强调价值创造与分享符合新时代经济发展趋势,适时将共益公司纳入我国《公司法》将有利于提升我国公司制度的包容力。
本文所述共益公司(Benefit Corporation),是广泛意义上的具有社会目的的公司。共益公司是一种法律形式,要求公司在经营决策中考虑社会和环境影响,除了股东利益外,必须平衡其他利益相关者的需求。它提供法律保障,允许董事关注非财务目标而不被股东起诉,并要求公司发布年度报告,展示其社会和环境表现。B Corp认证则是由非营利组织B Lab颁发的市场认证,证明企业在社会、环境和透明度方面符合特定标准。它不是一种法律身份,而是一个自愿认证,基于B Impact Assessment评估公司表现。B Corp认证需要定期审核和更新,表明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履行社会责任。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共益公司是一种法律身份,具有法律义务,而B Corp认证是自愿性的市场认可标志。两者都强调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并关注社会和环境影响。
(二) 共益公司与传统公司的差异
多名社会企业家认为传统的公司法所规定的治理模式并不完善,不能在可持续经营的同时顾全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与传统公司相比,共益公司在目标上与之差异甚大。传统公司的主要目标是股东价值最大化,也即追求利润。而共益公司在追求盈利价值的同时,还将社会责任和环境影响纳入企业核心目标。治理结构上,董事的责任变大,对传统公司来说,董事只需要围绕股东利益来做决策,但是在共益公司中,董事不仅要考虑股东的利益,其还要考虑员工、社区、环境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对于董事来说,做决策时首要考虑的时长期价值和责任,就不再是追求短期利润了。从披露信息角度来看,传统公司只需要披露财务信息即可,共益公司则需要披露的更多,比如共益公司要定期发布影响报告,披露公司在社会和环境方面的表现。这对于公司来说责任也更加重大。
特拉华州州长新闻报导稿指出:共益公司将比传统的盈利性公司更好地吸引和留住有才能的员工,还将吸引哪些可能不会选择普通营利性公司的客户。
(三) 美国各州立法模式比较
1、马里兰州
2010年,马里兰州通过了首部共益公司法,要求董事在决策时考虑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追求公共利益[6]。作为首个通过共益公司立法的州,其法律框架也具有借鉴意义。该州规定企业可在公司章程中声明其为共益公司,明确其宗旨为创造“一般公共利益”。另外公司还可在章程中指定特定公共利益。董事方面的规定仍然是除考虑股东利益外需要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马里兰州对于年度报告的要求比较高,该州规定共益公司需向股东提交年度工艺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在追求一般和特定公共利益方面的活动及其成效、阻碍实现公共利益的任何情况,以及根据第三方标准进行的社会和环境绩效评估。如果公司有公共网站,必须在网站上公开最新的共益报告;若无网站,应在有人请求时免费提供报告副本。此外,马里兰州还允许有限责任公司选择成为“共益有限责任公司”,并适用类似的规定。
2、特拉华州
特拉华州多年来引领美国其他州公司法的发展在公司法领域具有鲜明的传统优势,2013年七月,特拉华州参考《示范法》在该州《普通公司法》中增补了有关共益公司的条款根据该法设定的公司即为公共共益公司特拉华州制定共益公司法的宗旨是促进以一种或多种公共利益为目标并以负责任和可持续方式运作的营利型社会企业的创建[7]。特拉华州制定共益公司法的宗旨是促进以一种或多种公共利益为目标并以负责任和可持续方式运作的营利型社会企业的创建。特拉华州《共益公司法》对于共益公司的规定不同于《示范法》,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差别:第一公共利益目标的认定,第二对公共利益报告的要求,第三是董事义务的规定,第四是否强制要求设置共益董事。共益公司立法的关键概念包括:要求公司章程必须包含明确的公共或社会目的,董事必须考虑股东利益之外的利益相关者利益,以及公司必须就实现公共或社会目的所作努力进行报告。特拉华州将公共利益定义为“对一个或多个方面产生的积极影响(或减少的负面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艺术、慈善、文化、经济、教育、环境、文学、医学、宗教、科学或技术性质的影响。由此可见,特拉华州规定可以根据自身特点来确定公司所追求的是何种利益,而不强制要求这种利益对社会或环境产生重大积极影响。而《示范法》所规定的是对社会或环境产生重大积极影响的事项。其次在披露公司年度公共利益报告方面,特拉华州的规定更加灵活,该州只要求两年向股东提交一次报告,而示范法中规定必须每年提交一次,马里兰州也是。并且对于所公开的利益报告的内容也没有进行强制要求。另外在董事义务方面,示范法对于董事义务的规定是需要早决策过程中考虑除股东之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绝大多数共益公司的董事义务都是一致的)。特拉华州对于董事义务的规定方面,其规定了董事的三方利益平衡义务,即即平衡股东的经济利益显著受企业行为影响的利益相关者的最佳利益,以及章程中载明的具体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最后一点关于共益董事的设置,特拉华州公司法没有要求共益公司中设置共益董事。对于是否要在共益公司中设置共益董事,学者们也尚存争议,但目前多数学者认为没有必要设置共益董事。美国目前也只有少数几个州例如明尼苏达州和佛罗里达州有规定必须要设立共益董事,除此之外都不做强制要求。
3. 共益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创新
(一) 共益公司中的董事
共益公司要求董事在决策时考虑股东、员工、客户、社区和环境等多方利益。董事义务的扩展属于共益公司相较传统公司制度的一个重大变化,对董事来说,平衡义务代替了股东至上。同时示范法赋予了董事更大的裁量权和免责空间,只要董事合理考虑社会因素与环境因素,就不容易被股东以”未最大化利润“而被股东起诉。这一制度上的突破,会使得公司避免被短期利润所“绑架”。
根据《示范共益公司法》和特拉华州公司法的相关设计,共益公司董事的首要义务是在决策中平衡三大要素:一是股东的经济利益,二是受公司行为影响者的最佳利益,三是公司章程中设定的公益目标。此外,《示范法》规定,如果公司没有特别授权董事优先考虑某一项利益,董事在衡平考量时不得偏废其中任何一方。这种义务体系提升了董事决策的道德高度,同时赋予其更大的自主裁量空间。为了防止董事在公益决策中面临过度法律风险,两部法典均提供了“商业判断规则”保护。只要董事在无利益冲突的前提下,基于充分信息、合理相信其行为符合公司最大公益利益,其行为即被视为合规。《示范法》更明确规定,董事在公司未能实现公益目标时可免除金钱赔偿责任,鼓励其大胆履职。此外,为强化执行,还引入了“公益履行诉讼”机制,允许特定股东在公司偏离公益使命时提起诉讼,敦促董事回归其法定职责。
总体而言,共益公司中的董事义务不再仅是利润导向,而是责任导向,体现了公司法向“持份者治理”范式的重要转型。董事责任的转变是共益公司中至关重要的部分,现代公司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主要就是公司社会责任和股东利益的冲突,董事制度的扩张正是为了平衡这两者间的冲突,所以对于董事责任的认定,也是共益公司的核心问题。
(二) 共益公司中的利益相关者
在美国历史上,早期的公司被认定为是追求私人和公共价值的。特拉华州大多数企业家传达了这样一种信念:公司应该关心员工的福祉、环境和对社会的更广泛影响,有时应该牺牲利润来追求这些其他目标。事实的确如此,随着企业社会功能的加强,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也在日益增强。传统公司视股东为唯一利益相关者,而共益公司则将员工、客户、社区和环境等纳入法律框架。但在共益公司中,利益相关者在法律上获得了“被考虑”的法律地位。共益公司具有明确的社会和环境使命[6]。将利益相关者纳入公司治理核心,对于公司的长期主义发展是非常有益的。具体来看,其可以一直短期利润最大化冲动,使公司更好的权衡短期与长期影响,避免“过河拆桥”。另外将利益相关者纳入公司治理范畴,也可以更好的推动可持续创新发展,公司愿意为环境和社会目标投入资源,推动绿色可持续的商业模式也正是全球所倡导的。更重要的是,利益相关者的加入会吸引到许多长期资本,哪些对于长期资本有更高偏好的人都会偏爱哪些具有社会使命和良好治理的公司。最后从实际意义的角度来看,当面临重大冲击时(如社会动荡),共益公司更容易获得员工和社区支持,展现出长期韧性。所以将利益相关者的大力重视为整个公司、社会都提供了帮助,这一行为使得长期主义不再是一种理想,而成为公司运行强有力的保障。
4. 共益公司的法律争议
(一) “认证漂绿”风险
共益公司在制度设计上引入了社会与环境绩效评估体系,试图通过“第三方认证”机制提升市场辨识度与公众信任。然而,随着共益企业数量的增长,“认证漂绿”现象逐渐显现,成为制度运行中的一大风险。所谓“认证漂绿”,即企业通过获得B Corp或类似认证,打着“共益”旗号从事市场营销,却在实际经营中并未真正履行其社会责任承诺。
这种现象破坏了消费者与投资者对共益公司的认同基础。一方面,由于认证标准多由民间机构设定,透明度和强制力有限,部分企业通过短期修饰指标获得认证,却缺乏持续性的实践投入。另一方面,监管缺失和问责机制不健全也使得认证流于形式,难以形成实质约束。
“认证漂绿”不仅削弱了共益公司制度的正当性,也导致真正致力于社会目标的企业在市场中反受其害,形成“柠檬市场”效应。因此,要推动共益公司健康发展,亟需建立权威、公开、持续跟踪的认证与评估体系,强化法律责任和社会监督机制,以维护制度信誉,防止“共益”沦为空壳标签。
(二) 法律争议点
首先,最重要的争议点是共益目的和股东利益的冲突。共益公司的出现挑战了长久以来公司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当公司的社会目标与盈利目标发生冲突时,董事会面临两难的选择:若更多的董事追求社会责任则会导致股东的不满(甚至会被起诉);董事若倾向于股东利益最大化,则又导致偏离了共益公司的设立初衷。所以对于二者间冲突,笔者认为是共益公司所面临最大的争议点和难题。
其次就是针对第一个问题中董事责任的范围问题,共益公司的立法中明确要求董事在决策时要考虑员工消费者等多方利益相关者,这一立法初衷是促使企业内部由利润导向而转向责任导向,但在董事权力扩张的同时,也会有董事责任界定不明等风险。当董事责任增加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制衡董事权力的机制,才得以更好的给其权力的同时防止其滥用。如何设定一个既能约束董事滥权,又能保护其合理履职的平衡机制,成为制度争议的重点。
总体而言,共益公司制度虽代表了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化的前沿探索,但在法律实践中仍面临诸多挑战:如何兼容共益目标与盈利要求、如何界定董事的职责边界。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制度自身的可持续发展,也为各国特别是中国在推动共益公司本土化立法时提供了警醒与方向。
5. 结语
公司法的渊源五花八门、数不胜数,其中有着复杂的政治经济、政策目标和制度因素。因此,对公司法而言,并不存在一部统一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商法。共益公司作为公司法的创新,挑战了股东至上的传统理念,推动了公司治理向责任导向转型,回应了社会对企业伦理和可持续性的需求。然而,共益公司作为法律创新,虽然在某些地区得到了推动,但法律的更新速度远远滞后于社会需求。对于中国而言,如何在现有公司法框架内吸收和转化共益公司理念,既是理论上的挑战,也是实践中的路径探索。共益公司不仅重塑了公司治理观念,还启发我们重新审视企业的社会角色,推动公司法从股东中心主义向更具社会责任和可持续性的方向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