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几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日益猖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显示,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电信网络诈骗案件3.1万件6.4万人,同比增长48.4%。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显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涉案人数逐年递增,并且团伙作案的案件比例也逐年攀升,这表明共同犯罪问题日益成为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一大难点。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该类犯罪的研究周期较短,传统刑法理论在应对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中遇到诸多挑战。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通过社交网络外包给知情或者不知情的个人的“众包犯罪”手法也对该诈骗产业进行了渗透,使得犯罪分子能够更加隐蔽地实施犯罪,这也为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变得更加困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自2016年起曾对治罪数额统一,从重情节、罪数处段规则等制定相关的意见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进行特别规定,并且分别于2016年12月、2021年6月颁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一)》以及《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陆续发布典型案例,其中大部分案件都是针对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
然而,司法机关在认定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共犯问题上仍然存在许多难点,如无法准确认定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人的主观认知程度;无法准确判断共同犯罪的犯罪数额;主从犯认定的标准不统一。因此,面对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认定共犯问题时出现的难题,文章通过检索分析典型案例并且与关联案例进行对比,提炼出共同犯罪在司法认定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为未来司法实践中解决类似难题提供思路。
2. 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基本界定与行为类型
如何界定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是分析和提出解决问题的基础和前提。我国刑法条文没有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有单独明确的规定,同时也没有对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具体概念的描述,刑法条文中仅对诈骗罪和共同犯罪的概念有具体的表述,因此对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概念的界定也要结合这两部分内容进行分析。
(一) 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基本界定
《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有所规定,故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归属于诈骗犯罪,具体体现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采取了利用电信、网络的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在《刑法》第25条第一款中有所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揭示了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即主体为二人以上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彼此之间还应当存在意思联络[1]。张明楷教授认为,在认定共同犯罪时,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其一,应当以不法为重点来认定共同犯罪;其二,应当以正犯为中心来认定共犯;其三,应当以因果性为核心[2]。故在认定共同犯罪时要综合考虑上述观点,根据具体的案例进行具体的分析。
按照传统的理论,成立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仅需要共犯人之间有意思联络,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成立范围变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往往以团伙作案的形式存在,犯罪成员人数众多,有明显的组织者、管理者,内部存在多层次,并不是简单的垂直管理的模式。同时,随着犯罪技术的改进,电信网络诈骗出现了“众包”、“分包”等犯罪形式,成立共同犯罪如果要求具有彼此之间的意思联络难度较高。其次,电信网络诈骗跨地、跨境进行,在审理案件时难免会出现主犯或者犯罪集团成员未到案的情况,在认定彼此之间意思联络时也存在一定难度。
关于共犯本质的刑法学说主要有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以及行为共同说。完全犯罪说主张客观上需要实行行为完全相同。在认定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时,宜采“部分犯罪共同说”,即不要求各行为人故意内容完全一致,只要在重合的犯罪范围内具有共同行为与共同故意,即可成立共同犯罪。采用部分犯罪共同说,能够合理的限制共同犯罪的范围,更好的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适应。故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具备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并且各主体之间要具备共同犯罪行为和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成立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条件。
(二) 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主要形式
我国《刑法》中对共同犯罪形式的划分主要有以下几种:首先,根据犯罪行为能否由一人实施可以分为任意共犯和必要共犯。其次,根据行为人犯罪意图形成的时间可以分为事前无同谋的共犯和事前有同谋的共犯。最后,根据犯罪人之间有无分工可以分为简单共犯和复杂共犯[3]。对于共同犯罪的形式,刑法理论界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具体到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而言,笔者认为传统的共同犯罪分类方式无法体现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特殊性,故应从组织形式和行为模式方面来分析。
按照组织形式来划分,可以分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诈骗团伙是指人数在三人以上,彼此之间有意思联络,但是除主要成员外其他成员并不固定,具有简单的层级和一定的管理模式。而犯罪集团是指犯罪集团是3人以上为实施一次或多次犯罪,经事前通谋而建立的犯罪组织,主要成员相对固定,与犯罪团伙相比具有更加严密复杂的层级和管理模式[4]。如易扬锋、连志仁等三十八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偷越国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易扬锋在缅甸创建“远峰集团”,采取公司化运作模式,编写话术剧本,开展业务培训,配备作案工具,制定奖惩制度,形成组织严密、结构完整的犯罪集团。该类型的共同犯罪形式涉案金额较大,社会危害性极高,是我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重点打击对象。
其次,从行为模式来看,可以按照纵向和横向两种方式来进行划分。纵向式犯罪覆盖从信息收集、诈骗实施到资金转移、赃款清洗的全过程,各环节之间往往通过“分包”或“众包”方式分散进行,以增强隐蔽性与反侦查能力;横向式则指多个相对独立的诈骗单元在同一组织框架下并行开展活动,各单元之间业务范围可能不同,但在资金流转或管理关系上存在一定关联。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也逐渐呈现出“去中心化”与“工具化”趋势,部分帮助行为在外观上具有日常合法性,如何准确界定其刑法性质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新难点[5]。
3. 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司法认定的疑难
(一) 主观“明知”标准模糊与适用分歧
“明知”存在于《刑法》总则与分则之中,在总则中“明知”在《刑法》第14条,是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对故意结果的预见。而分则中的“明知”是将具体条文内容的具体化、特定化,具体到电信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人的明知是属于具体罪名的明知。因此,“明知”的准确认定对于认定共同犯罪的来说具有重要意义[6]。
在实践中对于认定电信网络诈骗共犯“明知”较为困难,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有关的法条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对“明知”的认定进行明确。对于事前无通谋、事后协助转移资金的行为人,若采用过于宽泛的“明知”标准,容易导致诈骗罪共犯的认定范围不当扩大,模糊了其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限。例如,在部分判决中,仅因取款人多次提供银行卡并协助取现,即推定其“应当知道”资金系诈骗所得,进而认定为诈骗共犯,未能充分考察行为人对诈骗实行行为本身的认识程度[7]。如郭兴龙诈骗案中3,上诉人在辩解时都称自己不清楚资金的具体来源,彼此之间也没有意思联络,因此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共犯。在《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中指出:“对于帮助者明知的内容和程度,并不要求其明知被帮助者实施诈骗行为的具体细节,其只要认识到对方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即可。”4这一点是对《意见(一)》中“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进一步阐释。同时,在犯罪组织日益复杂、“业务分包”模式普遍的背景下,各参与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可能减弱甚至呈单向性,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双向通谋”的要求面临现实挑战。如何在此基础上合理认定共同犯罪故意,亟需理论上的进一步澄清与实践上的规范统一。
在学界中对于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中明知的程度也存在认定不统一的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要求帮助者必须知晓诈骗行为的具体细节;二是认为只要认识到他人可能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三是主张应当明知他人实施的是诈骗类犯罪。不同标准的采用直接影响对帮助取款、提供技术支持等行为的定性[8]。因此,对于同一种帮助取款行为标准和程度是不统一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何种标准来认定对于认定电信网络诈骗罪共犯关系重大。
(二) 共同犯罪数额认定不一影响量刑公正
在电信网络诈骗罪犯及其关联犯罪中,犯罪数额不仅是许多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关系到有些犯罪重要的量刑情节,对定罪量刑都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并存着多种数额认定标准,不同法院甚至在类似案件中选择不同路径,导致量刑存在失衡风险[9]。
犯罪数额在认定时标准的划分不够合理。犯罪数额在认定时不能采用统一标准,就犯罪集团而言,犯罪集团的组织犯因其对犯罪起支配和控制作用,其犯罪数额应当根据犯罪集团的犯罪总额来认定,但如果其他共犯也按照这个标准来认定的话会导致不合理的局面,不利于司法公正。在认定犯罪数额上学界存在以下几个标准:分赃数额说、参与数额说、犯罪总额说[10]。在司法实践中,犯罪总额说是最常用的标准,即认定客观不法层面的哪些犯罪数额属于共同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都应当以共同犯罪的总额来认定刑事责任。在量刑层面上,如果以犯罪总额说来对犯罪人量刑,那么作为反应各个共同犯罪人社会危害性大小指标的犯罪数额就难以发挥其作用,从而难以认定共同犯罪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此不能将定罪量刑的认定标准统一、简化。目前,学界存在参与数额说与犯罪总额说的争论。参与数额说认为,共同犯罪人仅需对于自身犯罪行为所骗取的金额负责,这就是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的严格证据标准。犯罪总额说认为各共同犯罪人应当对所有犯罪人的犯罪总额负责,对于从犯仅仅在量刑方面依照各自所发挥的作用进行区分,但在集团犯罪中,准确核定每个人的具体参与数额往往面临证据认定上的困难。如王某洪案,王某洪作为诈骗集团的主犯,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本案共查实六名被害人,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92万余元,但其中有两名被害人于2019年9月被骗,而王某洪2019年10月才第一次偷渡缅甸参加诈骗集团,故该两笔诈骗数额应排除在王某洪的诈骗数额之外。此案例体现了犯罪总额说的应用,即主犯对其参与期间集团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与参与数额说存在争议。“分赃数额说”以实际分得赃款为标准,虽直观易操作,却可能轻纵那些实际控制赃款但未直接分赃的组织者,或加重那些分赃较少但作用关键的帮助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所掌握的证据往往难以认定各个参与人实际参与犯罪所得的金额,因此存在难以认定的局面。
其次,涉案财产性质较为复杂。随着科技的进步,传统的纸币支付的模式也逐渐被电子货币支付方式所取代。如何客观、公正地认定其经济价值,并将其合理折算为犯罪数额,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又一技术难题。目前缺乏统一的评估机制与方法,不同地区、不同案件中处理方式各异,影响了裁判的严肃性与公信力。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犯罪人为了转移犯罪财产采用虚拟货币的形式来隐瞒其犯罪所得。例如罗某杰诈骗案,被告人罗某杰在境外与诈骗分子事前通谋,计划将诈骗资金兑换成虚拟货币,并搭建非法跨境转移通道。5虚拟货币因具有支付工具属性、匿名性、难追查等特征[11]。往往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利用,成为非法跨境转移资金的工具,严重危害正常金融秩序,影响案件侦办和追赃挽损工作开展。
(三) 主从犯认定标准抽象难适应复杂组织结构
在司法审判中,基于电信网络诈骗的特点,结合对具体案件以及相关法条的分析,笔者认为主从犯认定主要有以下综上,在认定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主从犯时存在主从犯认定标准不统一、对话务员、取款员等诈骗集团中、底层角色定位困难的问题。
其一,主从犯认定的标准具有争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通常具有多个枢纽,分为多个环节。每个环节对诈骗集团的贡献都不相同,各被告人对具体犯罪环节的作用也不相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根据被告人在犯罪集团中所处的地位高低、发挥作用的大小加以判断主从犯,如在“曾树荣诈骗一案”6中,法官认为曾树荣领导的诈骗集团拥有稳定的犯罪架构和核心成员,他作为该集团的首要策划者和指挥者,在犯罪活动中占据了核心地位,被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陈某因其在犯罪过程中负责管理和组织人员,也被视为发挥了主要作用,同样被认定为主犯,其他共犯由于对犯罪集团影响不大,宜认定为从犯。也有的法院考虑了被告人在犯罪环节发挥作用的大小,同时兼顾对整个犯罪集团的贡献。如在“蒋某诈骗案”7中:法官认为蒋某等人系诈骗集团,蒋某、杨某、赵某、苗某等人对整个诈骗集团以及各自所在环节都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应当被认定为主犯。那么将犯罪行为的作用放在具体的犯罪环节中讨论还是放到整体的诈骗集团中讨论抑或在具体环节与整体诈骗一同讨论是主从犯认定的困境之一。
其二,对话务员、取款员等诈骗集团中、底层角色定位困难。
尤其在一些跨境、大型诈骗集团案件中,由于首要分子或核心管理人员尚未到案,对已到案的中间层级或执行层人员,如何在其与未到案者之间进行作用比较并区分主从,成为司法认定的现实难题。若草率认定,可能影响后续到案人员的责任追究;若不予区分,又可能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实现个别化量刑。如“廖某、王某诈骗案”8,判决明确指出了二三线话务员对于加深被害人错误意识起到了更加关键的作用。还有法院认为一线二线三线话务员的作用是一样的。例如在“彭某、王某诈骗案”9中,法官认为集团根据诈骗实施的不同阶段将话务员分为一线、二线、三线,该三个环节均是环环相扣,缺一不可,不存在哪一线话务员比其他线话务员更重要或作用更大的问题。取款员就是指上文部分提到的取款人,在没有共谋的情况下,取款员要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通常只能是诈骗帮助犯,根据通说理论,帮助犯不宜认定为主犯。但实践中,大量认定为诈骗罪共犯的取款人都被认定为主犯。
4. 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司法认定的完善
在第三章中,笔者总结出了主观“明知”标准难认定,共同犯罪数额难认定,主从犯认定的标准不统一三个困境,本章笔者将根据三个困境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 多层次综合适用“明知”认定电信网络诈骗共犯
人的思想是客观存在的反映。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性质特殊,帮助取款行为与诈骗行为的关联性比较弱,因此在认定取款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时应综合考虑,综合取款的次数、取款时间的间隔、取款后行为人的表现以及取款方式手段等因素来分析。对于“明知”的认定,不能仅仅停留在抽象的司法解释层面,而应深入结合具体行为类型进行差异化分析。以帮助取款行为为例,其性质的认定关键在于把握行为人与诈骗实行犯之间的意思联络阶段与内容深度。若取款行为发生于诈骗实行过程中,且行为人对资金系诈骗所得具有明确认识,并与诈骗分子形成事实上的协作关系,则具备认定为诈骗共同犯罪的基础。反之,若取款行为发生在诈骗犯罪既遂之后,行为人仅是对资金非法性有概括认识,则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特征[12]。在此区分中,可以适度借鉴“片面共犯”的理论视角,即在一些分工严密、各环节相对独立的犯罪链条中,即使上下游行为人之间缺乏双向的明确通谋,但若下游帮助者单方明知上游行为性质并提供不可或缺的实质性帮助,亦可追究其共同犯罪的责任。这有助于应对传统共同犯罪理论在应对复杂网络犯罪结构时面临的解释困境。同时,对于外观上具有业务中立性的技术支持、账户提供等行为,则应引入更为审慎的审查标准,重点考察行为是否明显偏离正常业务范畴、是否形成稳定的犯罪协作模式以及获利是否异常,避免刑事打击范围的过度扩张。
关于主从犯的区分难题,关键在于确立一个能够兼顾“具体犯罪环节作用”与“整体犯罪过程贡献”的综合评价标准。在电信网络诈骗这类多环节、流水线作业的犯罪模式中,单纯依据行为人在整个犯罪组织中的名义地位,或仅聚焦于其在单一环节中的技术性作用进行判断,都可能失之偏颇。司法实践中,应当进行个案化、实质化的审查。首先,需要厘清犯罪集团的整体架构与具体行为人所处的层级。对于负责策划、指挥、管理、技术核心支持以及主要利益分配者,通常应认定为主犯。其次,对于身处执行层的人员,则需要深入分析:其行为是否具有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例如某些关键环节的“技术员”或深度参与诈骗脚本设计的“培训师”;其参与犯罪的时间长短、活跃程度以及实际获利情况;其行为与诈骗最终得逞的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紧密程度。例如,在冒充公检法诈骗中,负责最终环节、直接诱导被害人转账的“三线话务员”,其作用通常比仅负责前期筛选的“一线话务员”更为关键和直接。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或核心人员未到案的情形,对已到案人员的主从犯认定应格外审慎。若现有证据确实难以清晰划分,可根据已查明的各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所起作用,依法裁量刑罚,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避免强行区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3]。待全案事实查明后,可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以保障判决的稳定性与公正性。
(二) 以差异化的标准认定犯罪数额
对于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适用差异化的标准来认定电信网路诈骗共同犯罪的犯罪数额比较科学。在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方面,应当摒弃“一刀切”的做法,转而采纳与各共同犯罪人实际地位和作用相契合的差异化认定标准。对于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核心骨干成员,其应对组织所实施的全部诈骗犯罪总额承担责任,这符合刑法中“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也与其在犯罪中的支配性地位相匹配。然而,对于集团中层级较低、受指使从事具体执行工作、且获利固定的普通成员,如一线话务员、初级取款员等,若一律按犯罪总额追究其责任,则可能导致罪刑失衡。对此类人员,宜主要依据其直接参与实施、并能证明确由其行为直接导致的诈骗数额来认定其责任,或在量刑时将其作用定位为从犯予以从宽处罚[14]。这种区分处理,既能体现打击重点,也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外,对于诈骗对象涉及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新型财产的案件,亟需建立客观、统一的财产价值司法认定机制。建议由司法机关联合金融、工信、市场监管等部门,研究制定符合法律精神的估价指引,参考市场交易价格、被害人实际损失、犯罪行为发生时财物价值等因素,确保数额认定的公正性与科学性,减少因财产形态特殊导致的裁判差异。
(三) 主从犯认定的探讨
首先,对于主从犯认定不统一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环节和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的标准去认定主从犯。对于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单纯依照刑法对于主从犯的规定。如果以共同犯罪人在整个犯罪中的行为的标准去认定,容易使本应被定为主犯的犯罪人被认定为从犯,逃避刑罚的制裁。对于提供被害人信息的行为,在收集被害人信息的环节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仅以从犯来给此类人量刑就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以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环节和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的标准来划分,则可以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避免出现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所受刑罚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区分共犯人的主从犯身份时,应当综合分析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环节的行为和其对共同犯罪所起到的作用。这可以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根据各共犯人对共同犯罪的作用和在具体环节的犯罪行为评定其主从犯的身份。
其次,对于诈骗集团具体角色的主从犯认定,笔者认为对于募集者、培训者应当认定为主犯。根据分工形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五种角色,分别为组织领导者、招募者、培训者、话务员、取款员。募集者、培训者通常属于管理层。所谓募集,就是指为诈骗犯罪集团招募新人,不断扩大诈骗集团的规模,增加被骗者的数量。所谓培训,就是指为诈骗集团提供话术指导,不断创新诈骗集团的诈骗手段,增加诈骗成功的概率[15]。该类角色人员对犯罪集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故应该认定为主犯。对于话务员,笔者认为应当将其认定为从犯,若该话务员身兼数职,就需要分情况分析。话务员属于犯罪集团的诈骗实施层,其日常工作相对简单和机械。在诈骗集团分工越来越细致的情况下,多层级的犯罪组织通常将话务员分为一线、二线、三线不断加深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话务员人数众多,在身份认定时应综合加入诈骗犯罪集团的时间多长、其参与诈骗的数额多少、主观恶性的深浅等因素认定其对整体犯罪集团的作用大小,此外,要格外注意话务员是否存在既是“经理”又是“员工”等多重身份的情况。如“蒋某诈骗案”中,身为二、三线接线员的张某还兼顾管理、培训等工作,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的核心成员,以主犯论处。
5. 结论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犯罪率逐渐上升,犯罪主体结构更为复杂,犯罪手段和模式也更加多样,为司法机关的案件审理工作带来了巨大的难题。电信网络诈骗罪往往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呈现,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法和文献分析法,分析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形式以及界定。在此基础上,本文分析出了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司法认定的困境,如主观“明知”标准难认定、共同犯罪数额难认定以及主从犯认定困难。最后,本文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如多视角综合适用“明知”认定电信网络诈骗共犯、以差异化的标准认定犯罪数额以及综合所处的具体环节和整体作用认定主从犯。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27062.html。
2易扬锋、连志仁等三十八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偷越国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1刑终113号刑事裁定书。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的通知:
https://www.pkulaw.com/chl/3bada88af6537165bdfb.html?keyword=案件指引&way=listView。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件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之六:罗某杰诈骗案——利用虚拟货币为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跨境转移资金。https://www.pkulaw.com/pfnl/95b2ca8d4055fce1cf869b3845c9badeb79d609f8e26e8abbdfb.html?keyword=。
6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邢终166号刑事判决书。
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
8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
9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刑终1737号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