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伴随大数据技术、机器学习算法、分布式计算等前沿科技的井喷式进步,人类文明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向数字化方向演进。处于这一变革浪潮中,个人信息已跃升为举足轻重的生产资料与战略性资产,其内在价值持续攀升。但技术进步的双面性同样暴露无遗——信息遭受无节制采集、违法使用乃至地下交易的隐患与日俱增,公民信息安全议题已然成为全社会聚焦的热点[1]。
电子计算技术与网络通信的诞生演化催生了信息社会最为棘手的技术难题,由此也激活了我国信息保护规则本土化的迫切诉求[2]。步入数据驱动型经济的当下,以比特流形态呈现的个人信息已突破个体专属的藩篱。鉴于此类信息承载着可观的生产效能,推动其有序流动与价值挖掘,构成搭建数据要素市场的关键环节。换言之,为数字经济时代的个人信息找准定位,需同时关注国家数据安全、产业升级需求与个体权益维护,于信息的私人属性与公共属性之间求取动态均衡[3]。
《民法典》第111条以明文昭示自然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并于人格权编第六章开辟专章处理隐私权和信息保护事宜,从而夯实了信息保护的私法根基。《个人信息保护法》于2021年付诸实施,宣告我国信息保护法律框架初步成型。尽管如此,立法维度上信息保护的私法坐标仍存分歧;操作维度上民法路径如何切实释放保护效能亦待澄清[4]。本文力图系统爬梳数字语境下信息保护的理论根柢,剖析私法保护进路的必要性与可能性,进而探寻民法保护机制的优化方案,以期助力我国信息保护制度走向成熟。
2. 数字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诠释
(一) 个人信息的内涵界定
依据现行法律界定,个人信息系借助电子手段或其他载体予以固定、可独立或配合其他资料锁定具体自然人身份的多元化数据集合。依《民法典》第1034条之列举,此类信息涵盖姓名、生日、证件编号、生物特征数据、居所、联络方式、电邮地址、健康状况、活动轨迹等项目[5]。识别可能性构成其核心判定标准,亦即能够径直或间接指向某一具体自然人。
置身数字化浪潮,个人信息展现出鲜明的时代烙印:其一,数据化呈现,信息以数字编码形态生成与传递;其二,体量膨胀,网民日常活动持续产出海量数据;其三,价值凸显,信息资源蕴藏着可观的商业潜能与社会效用;其四,高速流转,信息可跨越国界、平台与主体壁垒自由迁移[6]。上述特质向既有的信息保护学说与制度框架提出了全新命题。
(二) 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沿革
我国信息保护立法走过了一条由零散趋向整合、由附带转为专门的演进轨迹。2012年以前,相关规则星散于行政法规与刑事法律的各类文本之中[2]。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开启了信息保护单行规范的立法先河。2017年《民法总则》第111条将信息保护嵌入民事基本法,具有里程碑意义[7]。
2020年《民法典》的问世标志着信息保护私法化进程迈上新台阶。该法典不仅于总则部分宣示信息受法律庇护,更于人格权编单列专章统筹隐私与信息保护议题,搭建起相对周全的私法保障架构[8]。 2021年专门法的落地,则意味着我国信息保护步入专项立法新阶段,形成了以《民法典》为底座、以专门法为支柱的规范矩阵[9]。
(三) 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基础
探讨信息保护的学理支撑,学界形成了权利本位与法益本位两种代表性立场[4]。
权利论者主张将个人信息确立为独立人格权予以保障。其理论根基源自信息自主学说——个人就自身信息享有自我决定的权能,涵盖是否允许采集、如何许可使用、何时要求删除等自主空间[10]。德国宪法法院于1983年户籍普查案中提炼出信息自决权概念,深刻影响了全球信息保护立法的走向。
法益论者则倾向于将信息保护定性为民事利益而非民事权利。从法律解释学视角审视,现行法并未采纳个人信息权这一表述,《民法典》第111条仅载明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而非个人信息权受法律保护[4]。加之信息的外延与相邻权利边界模糊,界定为权益更贴合规范实际。
笔者倾向于认为,就现行制度框架而论,以民事权益视角解读信息保护较为稳妥,此举既契合法教义学的内在逻辑,亦为制度弹性预留空间[4]。当然也须正视,随着保护实务的纵深推进,信息权利化乃大势所趋[11]。
3. 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一) 数字技术发展带来的现实挑战
数字纪元中,个人信息正遭受史无前例的安全冲击。首当其冲的是采集行为的泛在化。智能终端、万物互联设备、社交网络等数字载体令信息采集无时不有、无处不在,个体几乎难以规避数据被捕获的命运[12]。其次是处理过程的隐秘性。大数据挖掘与智能算法使信息加工环节对当事人而言宛如暗箱操作,个体无从知悉自身数据的流转路径与利用方式[6]。再者是泄露事件的破坏性。一旦数据防线失守,极可能引发大范围信息外溢,给信息主体带来难以逆转的损失。
面对此种情势,民法作为守护民事利益的根本法,理应主动应对数字化转型带来的冲击,为信息安全筑牢法律屏障。正如论者所言:传统私法学以物权、债权为研究重心,然而迈入数字时代后,私法较以往更加凸显对人的尊重,更加聚焦人格尊严的捍卫[6]。
(二) 现行法律制度的内在缺陷
尽管我国已构筑起以《民法典》与专门法为双核的法律架构,现行机制仍存短板。
其一,信息保护尚缺健全的请求权规范依据。《民法典》虽宣示信息受法律庇护,却未赋予信息主体完备的请求权体系,致使司法实务中相关案件常须借道传统隐私权路径寻求救济,保护范畴与方式均显局促[2]。
其二,私力救济渠道尚欠畅通。信息侵权多具潜伏性、微利性、分散性等特征,传统损害填补制度难以奏效。个人与信息处理方之间力量悬殊,维权代价高昂、举证艰难,实际获偿概率偏低[3]。
其三,公私法保护机制对接不畅。专门法在约束公权机关处理信息方面力有不逮,若缺乏更清晰、更独立、更专门的规制工具,单凭笼统的豁免条款难以有效规训公权力运作[9]。
(三) 人格权益保护的内在要求
信息保护从本质上归属于人格权益维护的有机构成。数字时代中,人格利益日益呈现数字化形态,其载体与内涵均获得拓展[6]。面部影像经数字化转化为人脸数据后,不仅可锁定具体自然人身份,还能据此推断当事人的体态、健康状况、年龄层次、族群背景等特征,甚至可能捕捉到心理动态与精神状态。
私法对人格权的守护历来是其核心使命之一。《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独立成编,堪称数字化语境下人格权保护机制的重大突破[13]。将信息保护融入私法人格权保障体系,既贴合信息的人格利益本质,亦有助于彰显私法在个体权益守护中的基石作用。诚如学者所论:私法不应仅聚焦于交易与财产领域,更应成为尊重人、关怀人、保护人的人本之法,我国《民法典》正是一部饱含人文温度与价值追求的法典[6]。
4. 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可行性论证
(一) 法律传统与制度基础
我国私法具备保护信息的学术传承与规范根基。首先,人格权保护传统为信息保护输送了理论养分。国内私法学界长期深耕人格权研究领域,凝练出较为完备的人格权理论体系,为信息作为人格利益纳入保护版图铺设了学理通道[14]。
其次,《民法典》为信息保护夯实了制度地基。该法典不仅于第111条昭告信息受法律荫庇,更于人格权编第六章细致铺陈信息的外延范围、处理准则、主体权能等内容,勾勒出较为周延的保护蓝图[5]。
再次,《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为新兴人格利益拓展了发育空间。该款载明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为数字时代新型人格权益的保护夯实了规范依据[6]。
(二) 配套制度的实践积累
我国在信息保护领域已沉淀了相当的实务经验,为私法保护路径的优化提供了实践参照。
首先,司法实践中已涌现若干示范性判例。各级审判机关在审理信息侵权纠纷过程中积淀了丰富经验,如人脸识别案等裁判为私法保护机制的完善贡献了实践样本[4]。
其次,行政执法实践为私法保护供给了配套支撑。专门法确立了以网信主管部门为牵头的监管架构,行政执法中形成的实务智慧可为私法保护提供借鉴与参考[3]。
再次,行业自治规则为私法保护提供了有益补充。金融、通信、互联网等业态制定的信息保护行规,在实务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为私法保护路径的改良积累了宝贵经验。
(三) 比较法经验的有益借鉴
域外信息保护立法为我国提供了参照坐标。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构建了严苛的个人数据保护规则,着力强化个人对自身数据的掌控力,对各国信息保护立法影响深远[10]。美国则奉行领域分散立法思路,针对不同场景出台专项规则,侧重行业自治与市场调控[9]。
需审慎辨识的是,欧美两种模式各有得失。欧盟模式彰显权利关怀,却可能对数字产业扩张形成掣肘;美国模式弹性更足,但保护强度相对逊色[4]。我国宜立足本土实际,在博采众长基础上,构建契合中国国情的信息保护私法制度。
5. 个人信息民法保护路径的具体构建
(一) 人格权保护路径的完善
第一,厘清信息的人格权益属性。虽然《民法典》并未将信息定性为独立人格权,但应当体认到信息承载人格利益,理应归入人格权保护版图。司法实务中,针对侵害信息的行为,可援引人格权请求权予以救济[4]。
第二,健全人格权请求权的操作规程。《民法典》第995条设置了人格权请求权群组,涵盖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类型。在信息保护场域,应依侵害情节之差异,灵活调配上述请求权[5]。
第三,妥善厘定私密信息与普通信息的关联。《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规定私密信息优先援用隐私权规则。私密信息虽循隐私权路径优先保护,然其本质上仍属信息范畴,适用规则应实现有效衔接[4]。
(二) 侵权责任路径的优化
第一,完备归责原则的适用机制。专门法第69条设定了信息侵权的过错推定责任,即信息处理方若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便须承担损害填补等法律后果[3]。此种安排有助于减轻信息主体的证明负担,应在审判实践中准确贯彻。
第二,科学确定损害赔偿尺度。信息侵权的损害常难以精确量化,有必要建立合理的赔偿标准。专门法第69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依据个人所受损失或处理方所获收益确定;若两者均难查明,则依具体情形酌定赔偿额度[15]。
第三,探索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蓄意侵害信息且情节恶劣的行为,可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借此抬高违法成本,强化法律的震慑效应[13]。
(三) 合同规制路径的强化
第一,规范格式条款的审查标准。数字经济场景下,信息采集与处理通常借助格式条款获取授权。应强化格式条款审查力度,对于不合理排斥或限缩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应认定其效力瑕疵[13]。
第二,优化知情同意规则。知情同意是信息处理的基本准则,但实践中同意疲劳、形式授权等问题突出。应完善告知同意规则,确保信息主体能够切实知悉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11]。
第三,明晰合同解除与同意撤回的法律效果。信息主体撤回同意的,不影响撤回前已完成的信息处理活动之效力,但处理方应即刻停止后续处理并依主体要求删除相关信息[15]。
(四) 程序保障的完善
第一,压降维权门槛。针对信息侵权案件中原告举证艰难的困境,可考虑在诉讼程序中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聘请专家辅助人等措施,切实降低信息主体的维权成本[13]。
第二,健全公益诉讼机制。专门法第70条规定,针对侵害大规模信息权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定消费者组织及网信部门认定的机构可发起公益诉讼[15]。应优化公益诉讼制度,为信息保护搭建集体救济通道。
第三,强化与行政保护的协调联动。私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应形成协同效应,信息主体既可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亦可向主管机关投诉举报,两条救济路径应实现顺畅对接[3]。
6. 结语
个人信息是数字时代的核心资源,保护个人信息是维系人格尊严、确保公民权利的应有之义。私法作为守护民事利益的根本法,在信息保护中承担着奠基性职能[6]。
在制度建设层面,应以《民法典》为基石,以人格权保护为主轴,健全侵权责任制度,强化契约规制机制,完善程序保障机制,形成多维协同的私法保护格局。同时,应着力促进私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刑事保护的有机衔接,构筑全方位、立体化的信息保护法律网络[3]。
在价值导向层面,应于保护信息与促进利用之间觅得平衡点。一方面,须充分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维系人格尊严;另一方面,也要为数字经济繁荣营造优良法治生态,推动数据要素的有序流转与高效利用[6]。诚如学者所言:唯有标本兼治,方能最大限度守护信息安全,同时有力推动数字经济的良性发展[13]。
总而言之,构建完备的信息保护私法路径,需在学理探索、制度设计、司法实践等多重维度持续深耕。期待通过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协力探索,塑造富有中国特色的信息保护私法制度,为数字时代的信息安全筑起坚实的法治屏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