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日,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发布2023年全球音乐报告,1报告显示,2023年中国音乐市场收入增长25.9%,是亚洲地区增长最快的市场。经过近二十年的市场培育,音乐流媒体平台发展已日趋成熟,数字音乐市场普遍采用了一种“独家版权”许可模式,付费订阅模式也已成为主要音乐消费模式之一。所谓数字音乐,是指以数字格式存储并且通过网络传播的音乐。而独家版权则是数字音乐版权的一种授权模式,是指对于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定的在线音乐服务提供商从版权持有人处获得的排他性权利的一种商业交易模式[1]。在我国,以腾讯音乐为代表的大型数字音乐平台倾向于采用独家版权模式,通过与上游版权持有人采用独家首发、专有授权、独家代理等交易形式获得大量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版权,从而拥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和用户占有率。而中小型数字音乐平台需要通过大型数字音乐平台的转授权许可,才能够获得数字音乐的版权资源,参与到数字音乐市场的相关竞争中。在数字音乐市场中,其市场结构分为上、中、下游三个部分,上游是指数字音乐的生产者,也即数字音乐的创作者,中游是指以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平台为代表的版权集聚平台,下游是指依靠中游的版权聚集平台转授权而生存的音乐平台。
数字音乐独家版权许可使用本身并不当然违背反垄断法的制度,但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具有限制竞争的风险。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的竞争风险是指在独家授权的商业模式下,数字音乐平台可能违反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实施排除或限制竞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并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风险[2]。基于此,运用反垄断规制数字音乐独家版权的滥用行为非常重要。目前,从理论上来看,对于数字音乐版权有很多研究,其主要聚焦于对于独家授权的反垄断法规制,从宏观上分析反垄断法规制独家授权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的可行性。而对于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滥用市场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滥用行为,未深入研究。所以,本文对于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角度入手,分析反垄断法规制其滥用行为的可实施性。
2. 独家版权的性质界定
实际上,反垄断法并不是对于全部具有限制竞争效应的行为都加以禁止的规制。出于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的立法宗旨以及降低司法成本的立法目的,反垄断法在长期实践中逐渐发展出合理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两大原则,以解决不同类型垄断行为违法性确认的问题。基于此,从理论上看。对于数字音乐独家版权的性质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 合法说
合法说认为独家版权产生的积极竞争效应远大于消极效应,应当视为其合法,目前在学界有如下几种观点对于独家版权进行合法性分析。有观点认为独家版权模式下,数字音乐生产者将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予大型的数字音乐平台,不仅可以避免“搭便车”行为的泛滥,净化版权环境,保护合法数字音乐版权免受盗版音乐作品的削弱,还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上游创作者的版权收益,激励数字音乐作品的创新,促进数字音乐质量投资。区别于其他类型的版权,尤其是传统的实体音乐版权的侵权行为,目前数字音乐产业存在侵权主体小且分散、数字音乐易于复制与传播、维权成本过于昂贵等问题。而独家版权使数字音乐资源流向大型数字音乐平台,其在数字音乐市场中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有能力打击盗版行为,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更好地保护数字音乐版权不受侵害。
经济行为对于市场的影响是多元的,其产生的经济效果并非系单一负面性的,所以反垄断并不是对于所有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竞争行为都采取禁止的态度[3]。有观点从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是否具有合法性基础进行分析,认为独家版权模式本质上属于私法契约自由的范畴,依据私法“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基于双方意思自由的基础之上进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也并没有相关法律禁止数字音乐版权方授予数字音乐大型平台独家许可[4]。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音乐版权的创作者对其创作作品依法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包括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学者指出,如果将非专有许可引入数字音乐市场,只会削弱音乐平台之间的竞争,并且通过减少版权持有人的利润来损害其利益。有观点基于合理性的角度进行分析,其不仅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打击盗版、侵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宏观上还可以促进音乐市场发展[5]。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网络音乐服务商的传统模式,需要运营管理成本,而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减少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转授权的费用和环节,降低了交易成本。自独家版权模式兴起后,积极维权的网络音乐服务商的数量递增,国内音乐市场中的盗版、侵权行为也得到了有效的遏制。这种现象也提高了我国数字音乐的质量和数量,能够刺激到更多的听众加入到网络音乐中来,我国网络数字音乐市场正朝向付费音乐的方向发展,这无疑促进了数字音乐市场的发展。在运用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进行数字音乐独家版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时,不仅需要考量市场份额占比,还要考量协议对于市场准入的影响。市场份额占比很大程度来源于其对于相关市场的数字音乐资源的占据比例,也即其是否在数字音乐市场具有优势地位。相比于其他行业,具有更多市场占比的数字音乐平台更易于凭借其创新程度和市场迎合度来维持其在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有观点认为,尽管有些数字音乐平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其获得数字音乐市场的市场份额属合法途径获取,并非使数字音乐市场的壁垒变高,市场准入难度变高,因而并不必然适用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6]。
(二) 违法说
违法说认为独家版权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涉嫌违背反垄断法。目前学界将其认为违法,有如下几种观点。有观点从网络外部性和用户归属性的角度分析独家版权对于数字音乐市场竞争的影响[7]。独家版权带来的用户锁定效应通过网络外部性得到扩大,进而会使得该数字音乐平台的市场份额得到进一步的提高,因此获得更大的竞争优势。数字音乐的用户对于享有独家版权的数字音乐平台普遍具有归属性,因此平台会更倾向于选择数字音乐的独家版权,以此扩大自家平台的用户数量和规模。从社会功利主义的视角,此类行为对于竞争秩序产生了不正当的限制和影响,那么对于版权独家许可协议的限制并不是不公正的。
笔者认为,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过去,开发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方法是有限的,内容信息通常包含在单一的媒介或产品中。而数字技术现在开辟了多样化的下游信息传播和服务市场,允许出现越来越多的商业模式。在数字经济时代,当前用户对于数字音乐的需求在迅速地扩大,而平台只有掌握了数字音乐的资源才能够给予用户回应。版权内容被重新包装、选择、引用和解释,下游市场经营者和用户的所有行为都为原始内容形式增加了价值[8]。换言之,在数字经济时代,数字音乐版权的内容使得下游能更大程度地进行再创新,创造更多的价值。但与之相对的,下游对于上游音乐版权的生产者有了更大的依赖性[9]。如果掌握了大量数字音乐版权资源的平台占据了较大的市场优势地位,这就造成了数字音乐版权过于集中于独家版权平台手中,使其较为容易构建海量的数字音乐版权资源池,将其置于连接上游和下游(数字音乐的创作者和依靠中游的版权聚集平台转授权而生存的音乐平台)的地位,使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而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滥用行为。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的积极效应,无法掩盖这种模式下隐藏的限制竞争的风险。2007年苹果公司与各大唱片公司签订协议,使得欧盟用户只能从iTunes购买音乐,这被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腾讯音乐(TME)因独家版权被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处罚这一事件的发生,伴随着政府对数字音乐平台的独家版权模式进行反垄断调查和处罚的结果,表明即使不能将独家版权行为归类于违法行为,也不能当然将其视为合法行为。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已经带来了一些市场隐忧,需要通过反垄断进行规制。
3. 实务中滥用行为的类型
在实务中,被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数字音乐平台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滥用行为”的类型具体有哪些?法院在判决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市场滥用行为时对于“滥用”的认定通常采用哪些标准?笔者结合案例对于以下三种行为进行分析:
(一) 拒绝交易行为
拒绝交易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数字音乐平台不具备合理且正当的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数字音乐产品交易的行为,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竞争机制。在“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云南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中,2法院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在同等条件下拒绝与部分经营者交易,且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的行为,构成拒绝交易行为,应当通过反垄断法进行规制。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就版权许可使用的费用及相关问题一直进行着协商洽谈,且双方多次函件往来就签订著作许可使用合同进行沟通,推定音集协并未针对特定主体即原告明确表示或以实际行动表达过拒绝交易,所以认定音集协的行为不属于拒绝交易行为。所以本案中法院通过对于音集协的继续性行为的审查,以及其无明显排除原告为其交易对象的意思表达和行为,认定音集协不具备实施拒绝交易此一滥用行为的客观表征。
实践中,中游的数字音乐平台拒绝将数字音乐独家版权转授权给其他中小型平台。这种行为不仅阻断了下游音乐平台对于数字音乐作品的创新创作,而且限制下游音乐市场的竞争,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使得中游的版权集聚平台独占数字音乐版权,阻断了其他竞争者进入数字音乐市场的可能性,违法封锁了数字音乐市场。
(二) 限定交易行为
限定交易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数字音乐平台,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数字音乐市场秩序和竞争机制。在实践中,中游音乐平台对下游平台作出的限定交易行为,要求下游平台在本平台或授权的其他平台和其他竞争性平台中做排他性选择。在“潮州市潮安区凯乐迪酒店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一案中,3法院认为被告音集协向包括原告凯乐迪公司在内的九家企业发出的音集协字【2018】第008号《复函》中,明确天合公司系接受音集协的委托,以音集协的名义开展版权许可收费工作。被告音集协与天合公司开展合作的目的在于更加快捷地收取版权许可使用费,被告音集协与天合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天合公司并非被告音集协所指定的第三方经营者,被告音集协告拒绝与原告直接签约的行为不属于限定交易行为。此案件中法院通过认定音集协目的具有正当性,进而认定其限定原告仅与其授权的第三方进行交易的行为不属于滥用行为,排除反垄断法的适用。
从某种角度来看,限定交易行为是中游音乐平台之间的竞争性的博弈,是属于市场竞争经济行为的一部分。然而,如果这种行为达到一定的程度,数字音乐市场自由竞争的秩序在某种程度上就会被扭曲,市场竞争也会在某种程度上受到限制。竞争的结果当然是排他性的,通过获得数量更多或更优质音乐独家版权的交易机会,将使得竞争对手的独家版权交易量保持不变或者有所下降,并对竞争对手造成直接和实质性的损害。但是如果通过限定交易行为的方式排除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则会限制数字音乐市场的竞争。并且在认定中游音乐平台是否具有限定交易行为时,不应以是否对竞争对手造成直接的实质性损害为判断标准,而应当考虑经营者采取的限定交易行为的实质,即对于音乐市场竞争秩序的损害的影响程度。
(三) 捆绑交易行为
捆绑交易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数字音乐平台违背交易惯例、交易习惯等或者无视数字音乐产品的功能,将不属意的数字音乐产品或者与数字音乐产品不相关组合销售,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条款或者严苛的条件强制销售的行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强迫交易相对人购买与交易合同本身无关的产品或者服务,目的是为了将其拥有的市场支配地位的优势,扩大到被搭售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上,或者阻碍潜在竞争者进入该市场,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应予以禁止。在“北斗卫星数字新媒体(北京)有限公司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中,4对于原告与被告音集协签订的《许可协议》中附加原告应提示KTV经营者支付版权使用费,配合音集协向其客户收取KTV经营者放映权和表演权使用费,在音集协的要求下配合法律事务的处理,并向音集协提供歌曲使用情况、新歌传送等协助义务,法院认为上述约定的目的在于协助被告音集协收取版权使用费,引导KTV经营者合法经营,并未损害交易相对人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的利益,亦未阻止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没有产生阻碍或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捆绑交易行为。在本案中,法院对于音集协行为的性质,是通过其对竞争是否产生排除、限制的效果进行认定。
实践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数字音乐平台往往会利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在与下游平台签订数字音乐的转授权协议时,将其与其他的相对方无意向的“冷门”的曲库捆绑,搭售给协议相对方。中游平台也有可能将其与数字音乐并不相关的产品捆绑在一起,或者在转授权协议中附加一些严苛的或与转授权协议根本上属意无关的条件或限制。在以上的捆绑交易行为,中游平台不仅可以从中获取除转授权费用之外的利益,更加巩固了其市场支配地位,而且还限制了下游平台的发展,客观上影响了下游平台对于相关数字音乐产品的选择,限制了数字音乐市场的竞争。
4. 滥用行为反垄断的规制困境
目前通过反垄断来规制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对于竞争的限制,仍然面临一些困境,这主要来源于数字音乐独家版权的特性对现行反垄断制度体系的挑战。
(一) “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困难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数字音乐平台在数字音乐市场中具有能够控制交易条件或者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该市场的能力的市场地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滥用行为的前提[10],“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加洲红酒吧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一案中,5法院需要判断音集协作为音像节目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市场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也即中国大陆地区KTV经营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仍存在界定困难的问题。那么如何界定数字音乐平台的市场支配地位?在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市场中,哪些因素会影响其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在实务中,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什么?
在“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云南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中,6法院基于市场份额和控制市场的能力两个方面的考量,对被告音集协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判断。在“北斗卫星数字新媒体(北京)有限公司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中,7法院认为被告音集协所从事的集体管理业务系特有且唯一的,且其在相关市场内所管理的资源较多,对于许可使用授权具有明显优势,所以基于音集协在该案中的相关市场内对产品享有明显的数量优势和规模优势,所以判断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是基于互联网而出现的新生业态,实践中对于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且数字音乐平台存在行业运作模式新颖、业务范围交叉或重合、获权方式多样化等现象,使其在认定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时难以界定。
(二) 是否构成“滥用”认定困难
在实务中,法院需要审查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数字音乐平台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搭售不合理商品或服务等滥用行为,但是实践中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认定标准,什么行为构成对数字音乐独家版权的滥用?如何区分合法的版权授权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如何判断一项交易是否构成版权滥用?对以上问题,不论是从竞争影响、举证方面,还是从认定标准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困难。
1、难以准确衡量行为造成的竞争影响
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在数字音乐市场中具有双重的影响。一方面,独家版权可以让上游的数字音乐创作人获得更高的版权费用,从而可以激励音乐创作人的创作热情,使得数字音乐市场注入新的数字音乐资源,使得用户可以享受到更加高品质的数字音乐的服务。并且还能激发其维权和营销意识,减少盗版数字音乐在市场中的占比,进一步净化数字音乐版权环境。另一方面,独家版权能够增强数字音乐平台的市场力量,提高市场进入壁垒。数字音乐通过独家版权模式传播,数字音乐平台会对用户产生网络效应,这意味着大量独家版权将对消费者产生“锁定”效应,更加巩固用户在其平台的稳定性,也强化了数字音乐平台在数字音乐分销和服务市场的议价能力和市场力量。因此,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既能够提高经济效率,又可能带来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司法实践中难以对其行为造成的竞争效果进行准确衡量。
2、难以因举证界定行为性质
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数字音乐平台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的举证责任,归于提起诉求的一方,也即属于被滥用行为限制竞争的经营者。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起诉求的经营者承担其主张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也即败诉的风险。在实践中,基于原被告在数字音乐市场悬殊的市场地位,赋予原告以沉重的举证责任,难以以此界定被告行为的性质是否系“滥用”。在“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云南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中,8法院认为根据案件确认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音集协实施了《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上述行为,也不能证实音集协在云南省确定的版权许可费用金额与其他省份地区存在差异导致了交易相对人或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并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证实证据中所提及的KTV经营主体属于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也未证明音集协在授权许可费用上的差异导致直接交易对象处于一个不平等的交易地位,并进而影响了消费者的利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音集协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在云南地区发放许可的行为事实和音集协存在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的行为事实不予认定。
3、滥用行为认定标准不统一
实践中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数字音乐平台滥用行为的认定,并非采用单一的标准,不同的法院或是从形式上分析,将具备滥用行为外表的行为皆归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或是根据实质分析,将确实对于竞争秩序产生负面影响的行为归于滥用行为,而滥用行为对竞争秩序的影响程度各有分说。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加洲红酒吧、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中,9对于音集协是否实施拒绝交易行为,法院认为被诉行为发生时双方所提的交易条件未能签约,并非音集协单方面提出交易条件所致,主要原因是加洲红酒吧认为音集协不能满足其签约要求。并且对于加洲红酒吧提出的签约条件是否合理以及音集协是否已经满足了加洲红酒吧的合理要求进行分析,认为双方未成功签约的主要原因并非音集协不能满足加洲红酒吧提出的合理签约条件。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滥用行为认定困难,并无统一的裁判规则。
5. 滥用行为反垄断规制的完善路径
规制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是在互联网背景之下,反垄断和知识产权相互交叉的一种在实践中非常特殊的情况。在运用反垄断法规制滥用行为时,应当厘清行为主体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明确构成滥用行为的认定标准。
(一) 厘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1、从市场结构的角度
数字音乐市场较于一般市场的特殊性在于,数字音乐的内容在平台中通过网络将其与消费者连接得更为紧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用户的选择自由。数字音乐市场不仅可以通过独占许可占据音乐版权的市场力量,而且相较于其他经营平台,其网络效应、规模经济效应和锁定效应更为明显。在数字经济时代,消费者可以在自己的意愿支配下,从一个平台轻易地跳转到另一个平台,在进行多方比较下选择更为适合自己的平台。而在独家版权模式下,由于音乐平台掌握较大部分的数字音乐独家版权资源,容易构建海量的数字音乐版权资源池,用户在进行数字音乐平台的选择中,不能够轻易地在多方平台中进行选择,而只能接受独家版权平台的服务。所以在判断相关主体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从音乐市场结构的角度,分析其业务范围的市场占比、对独家版权资源的控制能力、相关数字音乐业务的可替代性等方面综合对其进行认定。
在“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云南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中,10由于原告与音集协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所以法院从需求者的角度,也即从原告及其他KTV经营者的角度分析,认定相关商品市场为KTV音像作品许可使用市场,相关地域市场为全国范围。再如,在“潮州市潮安区凯乐迪酒店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一案中,11在进行音集协是否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时,法院从市场结构的角度,确认其具有市场唯一性。基于在此案中确定的相关市场,被告音集协是唯一的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市场唯一性。即使另行审批成立其他集体管理组织,其业务范围也不会与被告音集协出现交叉或重合,具有业务独特性。基于以上两点,认定被告音集协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从竞争状况的角度
在“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云南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中,12法院从竞争状况的角度出发,认为在相关市场中,其他经营者并没有与音集协竞争的能力和资本,音集协具有天然的垄断性,所以不管是从市场份额而言,还是控制市场的能力,音集协都在全国的KTV音像作品许可使用市场中占据支配地位。
在腾讯音乐收购华纳、索尼、环球三大唱片公司的版权后,其所获得的数字音乐版权能在我国数字音乐市场的版权份额远高于其他数字音乐平台。而在这种封锁式的独家版权模式下,其他数字音乐版权根本无法在短时间内获得大量的数字音乐专有权。在这种可以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2018年2月,腾讯音乐和网易云音乐达成版权互授协议,两者同意转授对方自家数字音乐作品的专用权。并且腾讯音乐已经作出承诺,表示可以积极将数字音乐版权转授权给其他平台。不过尽管如此,我国数字音乐版权仍然属于较为集中的状况,通过独家授权的方式,掌握了大量的数字音乐版权的资源,远超半数的数字音乐版权掌握在腾讯音乐等数字音乐大型平台手中,能将现有的竞争对手从市场上排挤出去,中小音乐平台的生存更是举步维艰。独家版权在音乐市场中持续时间长,不仅限制了数字音乐市场竞争的效果,带来了不利于竞争的影响,而且对于市场进入和技术创新也有消极的影响,导致音乐市场部分竞争对手的可竞争性地位持续降低。数字音乐版权的资源高度集中于中游个别规模较大的数字平台,使其在市场占据较大的优势。而其他竞争对手的数字平台不富于数字音乐的独家版权,对于用户而言缺乏吸引力。用户在进行消费选择时,只能选择资源聚集的大型平台。这使得其他竞争平台最终陷入难以正常运转的亏损境地,被排挤出数字音乐市场,被迫退出竞争市场。
独家版权不仅使得中小音乐平台的发展受到极大的限制,而且使得数字音乐市场的潜在竞争者进入门槛变高。在数字音乐市场范畴内,中游的数字音乐版权集聚平台具有优势地位,中游平台对于这种优势地位的滥用关键并不在于对于份额或者竞争状况的控制,而在于对于其他竞争者的竞争限制,表现在其他潜在竞争者一方,就是抬高了其进入数字音乐市场的成本。已经占据数字音乐市场中优势地位的中游平台,继续利用其优势地位集聚数字音乐版权的资源,那么会造成上游的生产者的数字音乐版权资源更向其倾斜。而在这种竞争的环境中,竞争对手必然会失去选择交易的机会,只能在音乐市场所剩下的冷门版权资源中进行交易。由于需求量远远超过了供应量,音乐版权的交易价格将不可避免地上升,大大增加了竞争者的经营成本。
(二) 明确是否构成“滥用”的认定标准
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数字音乐平台实施了排他性的并且约束竞争对手的行为,那么应当被视为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由此可见,判断“滥用”的依据应当为以下两点:一是平台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二是平台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否产生了竞争损害结果。
1、平台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
即使相关市场的经营者确实存在市场支配地位,法院也会考察其行为是否合法且合理。鉴于市场整体情况,大型数字音乐平台掌握的私权力允许其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对其他竞争对手施加限制,从而将竞争对手排除在市场竞争之外。在“江门市新会区欢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中,13通过对于事实的查明,明确天合公司系接受音集协的委托,以音集协的名义开展版权许可收费工作,认定音集协与天合公司开展合作的目的在于更加快捷地收取版权许可使用费,音集协与天合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
在数字音乐平台的主观目的难以判断时,采取“客观行为反映主观目的”的判断标准,对其行为进行分析。通过中游平台对于下游平台的限定交易行为、捆绑交易行为等的现实性行为,以及对于潜在竞争者进入数字音乐市场的限制程度,判断数字音乐平台出于保护平台私益的目的,是否实施了阻碍和限制下游平台或者其他竞争对手的交易行为。基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和相关经营者以及数字音乐用户的利益的考虑,对于平台的行为是否应该予以限制。
2、滥用行为是否产生了竞争损害结果
《反垄断法》的立法的核心目标就是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数字音乐平台也只有在确实对于市场竞争秩序产生负面影响时,对其滥用行为进行规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数字音乐平台利用其在数字音乐市场的优势地位,通过交易行为对其他数字音乐平台的竞争进行限制,排除了相关数字音乐平台在市场中的竞争,对于数字音乐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进行了破坏,也使得其在数字音乐市场中的支配地位更加巩固,更容易实施滥用行为。而在其他数字音乐平台受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的交易限制时,不得不做出有损己方利益的行为,以求得双方的合作,甚至只能放弃数字音乐市场。在这种情况下,其他的数字音乐平台不能得到公平的交易机会和充分的市场竞争,使得其市场竞争能力持续下降,继而做出攀附数字音乐大型平台或者退出数字音乐市场的决定。在市场资源长时期掌握在中游大型数字音乐平台手中的情况下,下游平台不仅会被排除与其他中游平台的交易,而且还会被剥夺有关数字音乐市场的重要竞争资源,这样会导致数字音乐用户的减少,并且使得其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因此而产生的对于竞争的损害的结果,是反垄断法所规避的,所以应当对于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滥用行为予以规制。
在“潮州市潮安区凯乐迪酒店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一案中,14法院明确即使音集协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结论并不能等同于音集协的行为必然不合法,对于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需要综合评估该行为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进而对其合法性作出判断。法院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不意味着经营者的行为必然不合法,需要综合评估该行为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进而对其合法性作出判断。15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加洲红酒吧、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中,16法院在判定经营者是否实施滥用行为时,首先对于经营者是否实施了相关行为进行判断,基于判定经营者确实存在与相对人的客观行为,然后综合评价该行为对于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影响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最后得出竞争者的行为是否属滥用行为,应否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在实践中,法院在考察滥用行为的违法性时,还会考虑交易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原则以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法定义务的履行。在“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云南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中,17法院认为交易前提需要符合经济规律,而不是仅仅基于原告的联络函和音集协的回复。在“梅州市家乐迪酒店有限公司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一案中,18原告要求音集协提供正版版权作品使用服务和管理的权利信息查询系统,这表明原告期望音集协承担更多的法定义务,以确保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基于此,在实践中,即使法院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行的“滥用行为”具有违法性,需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但却并不一味地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等同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继而适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而是结合公平原则、法定义务的履行、合理性与其行为进行综合考量,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
综上所述,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规制要求法院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有明确标准,区分合法的版权授权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滥用行为的判定要基于充分证据,同时考虑公平原则和法定义务的履行。规制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既涉及到鼓励创新、促进生产、提高效率的考量,又涉及到对于数字音乐市场的限制竞争的考量。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仅关注实体经济行为,也注重市场竞争机制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该问题关涉用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经营者的自由竞争和社会竞争秩序的安定。
6. 结语
数字经济背景下,规制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滥用行为既涉及到鼓励创新、促进生产、提高效率的考量,又涉及到对于数字音乐市场的限制竞争的考量。该问题关涉用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经营者的自由竞争和社会竞争秩序的安定,要求法律在反垄断和知识产权相互交叉的特殊的情况下,运用反垄断的手段规制独家授权时,应当厘清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的法律性质,在约束垄断违法竞争行为和市场良性竞争之间寻求衡平,应用反垄断指南应对实践中错综复杂的滥用行为。
NOTES
1参见:IFPI Global Music Report: Global Recorded Music Revenues Grew 10.2% In 2023. IFPI-Representing the Recording Industry Worldwide. https://www.ifpi.org/ifpi-global-music-report-global-recorded-music-revenues-grew-10-2-in-2023/, 2026-01-22.
2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452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452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