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的理论建构与路径探索
Theoretical Construction and Path Exploration of Exempt Property in Personal Bankruptcy System
摘要: 豁免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立法的核心,关乎债务人生存权、发展权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也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本文立足于法理根基与实务争议,系统梳理豁免财产的历史源流与功能演进,辨析其在范围界定中“必要”与“合理”的尺度、“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冲突、“静态豁免”与“动态资产”的矛盾,并比较美、德、日三种立法模式的优劣。研究提出,我国宜采取“列举 + 概括”混合立法模式,构建涵盖宅地、职业工具、精神财产与数字资产在内的多层次豁免体系,辅以诚信审查、区域调节与阶梯式未来收入处理等配套机制,以期实现债务人再生、债权保障与社会稳定三者之有机统一。
Abstract: The exempt property system is central to personal bankruptcy legislation, balancing the debtor’s right to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with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while also safeguarding social public interests. Based on jurisprudential foundations and practical controversies, this article systematically reviews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and functional development of exempt property, analyzes the tension between “necessity” and “reasonableness” in defining its scope, the conflict between “formal fairness” and “substantive fairness,” and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static exemption” and “dynamic assets.” It further compares the strengths and weaknesses of legislative models from the United States, Germany, and Japan. The study proposes that China should adopt a hybrid legislative model combining “enumeration and generalization,” constructing a multi-level exemption system covering homesteads, professional tools, spiritual property, and digital assets, supplemented by supporting mechanisms such as good-faith review, regional adjustment, and tiered future income processing. This aims to achieve an organic unity of debtor rehabilitation, creditor protection, and social stability.
文章引用:胡峻峰, 宋艳. 个人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的理论建构与路径探索[J]. 法学, 2026, 14(2): 165-175.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6.142058

1. 前言

“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困境,实为市场经济中不可避免之社会现象。在传统“欠债还钱”观念下,债务人常因无限责任而陷入“债务囚笼”,既失基本尊严,亦拖累社会经济活力。个人破产制度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了一个在债务豁免基础上重启经济生活的法治化机会。其中,豁免财产制度作为个人破产的“良心”条款,肩负保障债务人生存权、发展权与平衡债权人利益的核心使命。然其范围界定、价值冲突及程序设计,皆牵一发而动全身。本文将围绕豁免财产这一核心,系统阐发其法理根基、辨析实践争议、探索制度构建路径,旨在为破解此项“真问题”探寻可行的法治方案。

2. 豁免财产制度概念的提出

豁免财产,学界亦称为“自由财产”,即“在个人破产中为债务人保留的不受破产分配的财产”[1]。亦有学者阐述“豁免财产,即破产法为了实现保障债务人及其家人的合理生活需要等特殊目标,通过特别的法律规定,使部分债务人财产无须归入破产财产范围,从而构成债务人可以自由支配的财产。”[2]还有观点指出:“豁免财产,它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是债务人不被清算分配的财产底线,这也就意味着,无论债务如何高昂,也不应剥夺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应给予其‘经济重建’的机会,通过必要的财产保留来助力其实现财务性重生。”[3]尽管上述表述各有侧重,然学界共识已成:豁免财产实为与破产财产相对之概念,乃个人破产制度所独有。其要义在于,将此部分财产划出分配之列,旨在保障债务人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与生存之需。

3. 豁免财产的法理基础与制度功能

3.1. 豁免财产的历史演进与法哲学根基

豁免财产理念的渊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法。《十二表法》中规定,拘禁中的债务人若无力自备伙食,债权人须每日供给一磅谷物[4]。这一规则虽简,却首次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保障债务人生存底线的原则,成为后世债务人保护制度的重要起点。然其真正制度化,则始于十八世纪英国《安妮法案》,该法案首次以成文形式赋予诚实债务人部分财产豁免之权,标志着破产法从“惩罚主义”向“救济主义”转型。纵观历史长河,豁免财产制度历经从债权人利益绝对优先,到债务人基本权利逐步彰显,实为法治发展的典型体现。

法哲学层面,豁免财产的正当性根植于人的尊严、生存权与发展权等基本人权理论。康德有言:“人是目的,而非手段。”[5]债务人虽陷财务困境,然其作为法律主体之尊严不可剥夺。豁免财产通过保留“火种”,使债务人免于沦为债务奴隶,体现了法律对人的本质价值的尊重。

此理念于华夏法制近代化进程中亦见端倪。1906年,《大清破产律》开风气之先河,其第四十八条规定:“倒闭之商若将财产偿还各后,实系净绝无余,并无寄顿藏匿情弊,应由董事向各债主声明,准于未摊分以前在财债项下酌提该商家赡养之费,约敷二年用度,以示体恤。”[6]此条虽为继受西法的产物,然“酌提赡费”的规定,实际已经初具豁免财产制度的雏形。

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豁免财产制度正是此宪法精神在破产法领域的具体彰显。豁免财产的设立,并非单纯保护债务人权益,而是一项旨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多方诉求的制度设计。

3.2. 豁免财产的制度功能多元性

第一,核心功能:豁免财产制度的核心功能,首在拯救“诚实而不幸”之债务人,保障其生存权与发展权。此制度的设计,意在将部分财产自破产财产中剥离,留予债务人支配,以避免其因财产尽数归入清算而陷于生存绝境,此乃制度初心。学者于此根基之上,衍生诸多论述:或言“免破财产制度具有保障人权、培育企业家精神的功能”[2];或称“免破财产制度会起到维护债务人人格尊严的功能”[7]。这些论述皆是拯救功能的延伸与具化,同根共本。因此,豁免财产为债务人留存生活资料与谋生工具,助其避免沉沦、维系基本尊严,正是此一核心逻辑的必然结果。《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条例”)第三十六条1将“职业发展必需物品”纳入豁免范围,清晰彰显了立法对债务人发展权的实质性保障。该条款超越单纯的生存维系,确立了“生存必需”与“发展必要”双重保障标准,深刻体现了现代个人破产制度中尊重人格尊严、促进社会复归的人文内核与立法进步。

第二,扩张功能:豁免财产制度的功能不仅止于拯救“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更合理地延伸至保障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这表明制度的保护范围超越了债务人个体,涵盖了其负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因此,豁免财产的设定,除满足债务人自身生存与发展需求外,必须同时兼顾其所扶养家属的合理生活需要,以此实现家庭单元的整体性保障。

此项功能,在执行程序中已见雏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及第五条2,详列不得执行财产类型,其核心要义,皆在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生活与居住之需,例如生活必需物品、费用、居住房屋等,均明定在不得强制处分之列。然则,当债务人陷入破产境地,丧失清偿能力,个人破产程序中豁免财产制度,对此家庭成员之保障功能,尤需强调与强化。

第三,衍生功能:激励诚信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这一功能源于制度内核的自然延展:通过设定清晰、合理的财产豁免底线,实质性地降低了债务人因恐惧“一无所有”而隐匿资产、逃避程序的道德风险,转而将其引导至合法、透明的债务清理轨道上来。这不仅保障了债务人保有基本尊严与再生希望,更在根本上服务于债权人集体清偿利益的最大化——一个鼓励披露与合作的程序,远胜于债务人消极藏匿所导致的财产损耗与执行僵局。因此,豁免财产规则通过精巧的激励相容设计,将个体理性与集体效率相统一,显著提升了破产程序的整体效能。

实践已初步验证了这一制度逻辑。自《深圳条例》实施以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鼓励创新、宽容失败、支持重生”为价值导向,稳步推进条例落地[8]。截至2025年3月31日,已受理个人破产申请440件,化解债务规模17507万元[9]。这些数据表明,一个蕴含合理豁免与再生希望的制度,能够有效激励困境个体主动寻求法律救济,从而在保护债务人生存权的同时,亦实现了债务的高效、公平清理。

第四,附随功能:消除债务人“逃废债”的动机。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中,如何防止恶意债务人利用程序逃废债务,是一个关键议题。对此行为的规制,不仅需要依靠破产惩戒制度的刚性约束,也离不开豁免财产制度所体现的包容与保障。通过设立豁免财产,债务人得以预见其基本生存与未来发展将获得保护,从而打消其逃避债务的意图,主动选择配合破产程序,推动债务的有序清理。

此项消除逃债动机的功能,并非豁免财产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而是其在实现拯救“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保障其家庭成员基本生存等核心功能的过程中,自然产生的附随功能。正如《唐律疏议》所蕴含“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之治理智慧,豁免财产制度以“宽”体现“仁”,给予债务人生活出路与人格尊严,消解其铤而走险的念头;惩戒制度则以“严”树立“威”,杜绝其侥幸逃避的心理。二者宽严相济、仁威并施,共同引导债务人回归诚信守法的轨道,进而实现债务有序清理与社会关系修复的根本宗旨。因此,这一附随功能虽属衍生,但对于制度整体的有效运行,其作用同样至关重要。

第五,间接功能:裨益债权实现,促成共利之局。豁免财产的设置,表面看来似乎限制了债权人即时受偿的范围,但其精妙之处,恰恰在于不追求竭泽而渔式的短期清偿。因为债务人如果面临基本生活无保障、未来无望的处境,很可能会选择消极逃避或隐匿财产,导致破产程序难以有效推进。反之,若能通过豁免财产为其保留重新开始的基础与配合程序的意愿,债务人则更愿意主动参与清算、如实申报财产,这正是所谓“予人以利,方得己利”。因此,该制度并非通过损害债权人利益来优待债务人,而是在实现债权这一长远目标中,构建起债务人积极协作的机制,最终达成债权清偿最大化的共赢局面。

第六,社会功能:维系社会根基与经济活力,守护公共利益。个人破产纠纷虽常被视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私权争议,看似与公共利益无涉,但深究其内在逻辑,若破产程序中缺失豁免财产制度,任由债务人财产被全数清算,将使其彻底丧失生存依托,甚至无家可归。这不仅是个体的灾难,更会对社会稳定构成直接冲击。昔管子云:“仓廪实则知礼节”,若民众缺乏基本财产保障,则难以维持生计与信心,社会稳定也将失去根基。

由此可见,豁免财产制度允许债务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资料和谋生工具,使其避免陷入生存绝境。债务人借此得以喘息,重归生产与消费之循环,既减国家赈济之负,复增社会经济之活。比较法经验表明,完善的豁免制度能显著降低破产所带来的社会成本。因此,该制度虽直接体现为对债务人的个案救济,其长远价值实则在于以制度化的包容,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与经济生态健康,实现了立足当下、惠及长远的公共利益。

4. “豁免财产”范围界定的核心争议与平衡难题

4.1. 生存权与发展权的边界:界定“必要”与“合理”的尺度

豁免财产范围界定的核心难题,在于如何把握“必要”与“合理”的尺度,其本质是平衡债务人的生存发展权与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首先,基本生活保障的界定是核心挑战。衣物、食品、住所等虽为生存必需,但其价值上限却难以确定。若机械适用《深圳条例》所设二十万元之总额3限制,在经济发达地区或许合适,但在经济水平不同的地区,则可能显失公平。这种地域差异,凸显了全国统一标准的局限性,亟需建立与地方经济状况联动的动态调整机制,方能实现实质公正。

其次,职业工具的豁免争议尤为突出。程序员的高端电脑、工匠的专业设备,往往价值不菲。若一律豁免,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若完全不予豁免,又将阻断债务人的再生之路。因此,实践中必须引入多重标准进行细致考量:一是使用频率,是否为日常谋生所不可或缺;二是不可替代性,是否存在更低成本的替代品;三是租赁可行性,若可租赁且成本可控,则豁免的必要性随之降低。关键目的在于防止将生产工具豁免异化为隐匿奢侈消费的通道。

此外,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尊严底线”这一模糊领域。婚戒承载着情感承诺,祖传物品凝结着家族记忆,其市场价值或许不高,但对债务人而言,却是精神与人格的重要依托。美国破产法允许豁免价值“合理”的纪念物品4,德国法则将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纳入保护范围[10],这都表明财产价值不只体现于市场交易。我国司法实践宜采纳更具弹性的标准,赋予法官在个案中综合考量的空间,但也需同时设立约束机制,例如为这类精神性物品设定总价值上限,或要求债务人证明其真实的情感依附性,以防有人借此名目隐匿资产。值得注意的是,《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已将“出于陪伴等精神目的而饲养的宠物”纳入考量5,这一创新举措深刻体察到情感寄托物在现代社会对个体精神完整与人格尊严的重要性,为我国豁免财产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有益借鉴。

总而言之,界定“必要”与“合理”,是一项精微的平衡艺术。它既需要明确的标准以确保可预期性和公平性,也需要司法的裁量权以实现个案正义,同时更须敏锐洞察“尊严”与“发展”内涵随时代而演进的趋势。唯有如此,豁免财产制度才能真正成为债务人走向新生的阶梯,而非制度被滥用的漏洞。

4.2. 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冲突:地域差异与家庭结构的挑战

豁免财产制度要实现实质公平,必须直面地域差异与家庭结构多元性这两大现实挑战。若固守统一的形式标准而无视具体情境,无异于忽视现实复杂性,难以实现制度初衷。

地域差异的核心困境,在于经济发展水平的悬殊。以住房豁免为例,在北上广深等一线城市,一个普通小户型可能价值数百万元;而在西部乡村,数间房屋的总价或许不足十万。若强行适用全国统一的价值上限,不仅难以实现“保障基本生存”的制度目标,反而会加剧不同地区债务人之间的实质不公。美国立法在此方面的经验值得参考:其联邦《破产法典》仅设定豁免的最低基准,允许各州根据自身经济状况设定更高的豁免额度,例如德克萨斯州对宅地豁免不设上限,而纽约州则设有严格限额[11]。我国可考虑建立“国家基准、地方浮动”的机制,借鉴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区域差异化思路,授权省级立法机关根据本地区人均消费支出、住房价格等关键经济指标,通过地方性法规对豁免财产的价值标准进行动态调整。这既能防止制度僵化,也能实现因地制宜的实质公平。

家庭结构的多样性,同样是实现实质公平必须考量的关键因素。独居者与多代同堂的大家庭,其基本生活需求存在显著差异。现行《深圳条例》虽提及“所扶养人”,但未针对不同家庭规模制定差异化的豁免标准,这无疑是一个有待完善的缺口。为避免“一刀切”的弊端,应当引入“家庭负担系数”的概念,参考各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按家庭人口计算补助的方法,将豁免财产总额与需要扶养的家庭成员人数正向关联。这种方式既尊重了家庭的实际需求,也能防止有限资源的错配,是实现公平与效率平衡的合理路径。

总而言之,豁免财产制度的完善,必须在形式公平之上追求实质公平,在统一标准之中预留必要的弹性空间。唯有如此,才能使不同地域、不同家庭状况的债务人,都能获得与其实际需求相匹配的基本保障,真正实现法律保护“诚实而不幸”者的根本宗旨。

4.3. 静态豁免与动态资产的矛盾:数字时代新型财产的挑战

在数字浪潮的冲击下,财产形态正经历根本性变革。加密货币、社交账号、虚拟藏品等数字资产不断涌现,其法律性质模糊,价值波动剧烈,对建立在传统有形财产基础上的豁免财产制度构成了严峻考验。这类财产无形无体,却可能蕴含巨大价值,其认定与处置极为复杂。

核心挑战在于数字财产价值的极端不确定性。以比特币为例,其价格剧烈波动,前一刻尚可视为债务人重振事业的潜在资源,下一刻便可能沦为隐匿资产、规避债务的工具。若简单将其纳入豁免范围,无疑为恶意逃债行为提供了制度缝隙;若断然将其完全排除,则可能剥夺那些真正依赖数字资产维持生计或进行必要社会参与的诚实债务人的生存基础。例如,一位主要依托拥有百万粉丝的直播账号从事带货经营的债务人,若该账号在破产程序中被强制清算,实质上等同于摧毁了其赖以复苏的关键生产资料与职业身份。

当前,《厦门条例》已关注到“陪伴宠物”的精神价值,这为思考数字财产提供了重要启示。面对更具流动性和复杂性的数字资产,立法与司法需要更具前瞻性和灵活性。未来可考虑将“维持个人基本数字社会生活与职业再生所不可或缺的账号与设备”纳入保护范畴,同时依据财产的核心功能(如生产工具属性、人身专属性或纯粹投资属性)进行精细区分,设定差异化的审查与豁免标准。

总而言之,应对新型财产不可固守成规,而应秉持“灵活务实、与时俱进”的原则。核心在于构建一套既能适应数字经济发展、保障债务人正当数字权益,又能有效防范滥用、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平衡机制。唯有如此,历史悠久的破产法理才能与技术驱动的时代脉搏同频共振,真正实现其拯救与再生的制度本意。

4.4. 未来收入的归属:在“固定”与“膨胀”之间寻求平衡

未来收入的界定构成豁免财产制度的核心挑战,其本质是在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与激励债务人重建生活之间寻求精妙平衡。

传统上存在“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两种路径之争。前者将破产财产范围锁定在程序启动时点,意在为债务人保留重生火种;后者则将范围延伸至程序终结前,旨在最大化债权实现。我国《深圳条例》采纳膨胀主义立场,将免责裁定前取得的财产原则上纳入破产财产。然而,这种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可能产生激励扭曲:若债务人辛勤劳作所得大部用于偿债,其重建经济生活的动力将显著减弱,陷入所谓“激励不相容”困境,最终可能损害债权人长期受偿利益。

破解之道在于构建一种精细化、激励相容的未来收入处理机制。核心原则应是区分收入性质,实行差别对待。对于劳动所得,应确立以保障基本尊严与可持续发展能力为目标的豁免规则。可参考设立“豁免基数”(如当地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仅对超出部分按合理比例用于清偿。这既维护了生存底线,也保留了通过勤奋工作改善境况的合理预期。而对于继承、受赠等非劳动所得,因非源于自身付出,原则上应全额纳入清偿财产,以恪守债权实现的公平性。

同时,必须建立严密的风险防控体系以防范道德风险。这需要构建跨部门的数据核查网络,实现与税务、社保及金融信息的有效联动,提升财产透明度。此外,应设立明确的法律责任,对故意隐匿收入、虚假申报的行为施以严厉后果,包括取消豁免待遇、影响债务免责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以此筑牢制度诚信的堤坝。

最终,理想的制度设计应超越非此即彼的机械选择,走向动态、智慧的平衡。它既不是对债务人未来努力的“透支”,也不是对债权人权利的“稀释”,而是通过一套激励相容、权责清晰的规则,让诚信的债务人在保有尊严与希望的前提下有序清偿,也让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债务人真正的复兴中得到更可持续的保障。这既是制度的本义,也是其生命力的源泉。

5. 比较法视野下的豁免财产模式审视与借鉴

5.1. 美国模式:宽泛的“栅栏式”豁免体系

美国《破产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采详尽列举之方式,明定宅地、机动车、家居物品、珠宝首饰、职业工具、人寿保险等十二类豁免财产,且各类皆设价值上限,构建起清晰可辨的“豁免栅栏”。其优势在于规则明确具体,极大限制了司法裁量空间,使债务人与债权人对豁免范围皆有稳定预期。然其弊端亦不容忽视:此种刚性列举模式难以适应新型财产形态之发展,对于数字资产等新兴财产类型往往束手无策。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实行联邦与州双重标准,各州可自行制定豁免法并排除联邦标准之适用。德州财产法即规定宅地豁免原则上不设价值上限,充分彰显地域特色;而纽约州民事实践法则对宅地豁免数额予以严格限制,呈现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2005年破产法修订后增设“收入测评”机制,通过《破产法典》第七百零七条款确立“经济状况调查”程序,防止高收入债务人滥用第七章清算程序逃废债务。此种既保持豁免宽泛性又防范制度滥用之平衡艺术,颇值我国借鉴[11]

5.2. 德国模式:严谨的“供给性”财产界定

德国以《民事诉讼法》第八百一十一条及相关条款为基础,采概括式立法模式,强调财产之“供给功能”与“生存保障”。法院须依据“债务人及其家庭必要生活需求”之原则,动态认定豁免范围,而非拘泥于固定清单。此模式充分体现社会国原则,将豁免财产制度视为社会福利体系之延伸,侧重实质公平。然其高度依赖法官素养与个案裁量,易导致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产生同案异判现象[12]。值得关注的是,德国引入“豁免财产参考清单”作为裁判指引,既保持弹性认定之优势,又增强法律适用之预见性。此种“概括为主、列举为辅”之折中路径,既传承欧陆法系注重法理之传统,又吸纳普通法系明确性之优点,与我国兼具成文法传统与司法能动性的法治环境颇为契合。

5.3. 日本模式:禁止扣押财产的弹性转化

日本《破产法》第三十四条创新性地援引《民事执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禁止扣押财产之规定,将生活必需品、职业工具等禁止扣押财产自动转为豁免财产。其特色在于赋予破产管理人相当权限,可依《破产法》第七十八条放弃“变现成本高昂或价值显著低下之资产”,使之回归债务人[13]。此举兼顾程序效率与实质公平,尤适于处理价值不确定或变现困难的特殊财产。更值得称道者,日本司法实践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使用频率测试法”与“不可替代性评估”等裁判规则,对职业工具之认定不仅考量其市场价值,更注重其实际使用频率与对债务人职业再生之重要性。例如,摄影师之专业相机若确为日常执业所必需,即使价值不菲亦得豁免;若仅偶尔使用,则需纳入破产财产。此种务实而精细的司法取向,对我国豁免财产认定标准之完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5.4. 比较综评:交易成本、规则明确性与司法裁量的权衡

综上,各国豁免财产模式皆深植于本国司法传统、社会福利理念与经济政策考量之中。若以制度经济学视角观之,美国“列举式”模式以规则明确性见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提供了稳定预期,显著降低了司法裁量的不确定性与双方的协商争议成本,符合“降低交易成本”之效率原则,然其失于僵化,难以适应财产形态之快速演变。德国“概括式”模式以实质公平与灵活性取胜,然高度依赖法官素养与个案裁量,司法成本较高,且易产生同案异判,有损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可预见性。日本模式巧借既有执行法体系,兼顾程序效率与个案公正,其形成的“使用频率测试法”等裁判规则,体现了务实的司法智慧。

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不可简单移植任一模式,而应当立足本土国情,取长补短:在立法层面,宜采“混合模式”,以列举式确立豁免财产的核心类型与价值底线,保障法律的最低限度明确性;以概括式保留弹性空间,回应社会发展与复杂个案之需。在司法层面,须强化裁判指引与案例指导制度,将“概括”条款通过权威案例予以类型化、具体化,统一裁量尺度。如此,既能吸收列举模式降低交易成本之优势,又能发挥概括模式追求实质公平之长,在规则确定性、司法适应性与执行效率之间求得最优平衡。

6. 构建中国个人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规则的本土化方案

6.1. 基本原则的确立

其一,应确立底线生存与有限发展相结合的原则。豁免财产制度的首要目标是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避免其因破产而陷入生存绝境;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维护其有限的发展权,即为恢复社会生产力、实现职业再生而保留必要的生产资料与技能基础。必须明确,发展权的保障绝不意味着对奢侈消费的容忍,其边界应严格限定在“再生必需”的范围内。正如学者所言,职业工具之豁免不仅关乎债务人个体之生计,更直接影响社会整体经济效率之提升[2]。在实践中,可借鉴《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的核心理念,以“生活必需品”为审查核心,6对豁免范围进行严格限定,坚决排除非必需的奢侈品,确保制度的公平性与严肃性。

其二,灵活性与确定性相协调原则。立法宜采“全国基准与地方浮动”相结合之机制。在中央层面确立全国统一的豁免财产类型清单(如基本居所、医疗用品、教育资料等),同时授权省级立法机关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动态调整机制,建立科学合理的价值上限调整公式[10]。如此既可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又能兼顾地域发展之差异性。

其三,诚信审查与风险防范并重原则。豁免财产之授予,必以债务人诚实全面申报财产状况为前提。可借鉴温州法院创设之“三阶段诚信审查机制”[14],即在申请前辅导、审理中核查、免责后监督三个环节建立全流程审查体系[15]。尤须设立“破产前行为追溯期”,对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前三年内的财产转移行为进行严格审查,凡有恶意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等行为者,应当剥夺其享受豁免之资格。

其四,社会效益综合优化原则。豁免财产制度之设计,须进行全面的成本效益分析。其效益不仅体现于债务人个体重生、债权人受偿,更体现于降低社会救助成本、维持家庭稳定、激发经济微观活力、培育积极健康的信用文化等社会正外部性。然亦须充分评估其潜在成本与负面效应:如行政与司法执行成本、可能诱发的逃债动机(道德风险)、以及对“欠债还钱”传统观念的冲击可能引发的社会公平性质疑。制度设计应力求社会净效益最大化,并通过宣传教育引导社会观念良性变迁。

6.2. 具体制度设计的完善

1. 立法路径选择

宜采取“列举明示与概括兜底”相结合之立法模式。既通过明确列举方式规定典型豁免财产类型(可参考《深圳条例》之七类财产)7,又以“为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和工作所必需的其他财产”作为兜底条款。在制定全国性《个人破产法》时,应当设专章规范豁免财产,同时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形成“中央立法定框架,地方立法细规则”的良性互动。

2. 核心范围界定

(1) 宅地/住宅豁免:应采用“面积与价值双重标准”,应遵循保障基本居住尊严的原则。对于城镇房产,设定一个体现适度原则的豁免上限;而对于承担特殊社会保障功能的农村宅基地,则应充分考虑其福利性质与非投资属性,原则上予以全额豁免。对于城市唯一住房,可探索“部分豁免 + 共有产权”模式,既保障居住权,又兼顾债权人利益。

(2) 职业工具豁免:应确立“维持职业再生能力”之标准,引入专家评估机制对职业工具的必要性进行专业判断。对于价值过高的职业工具(如豪华车辆、高端设备),可采取“价值置换”原则,通过变卖后购置价格相当的替代工具来实现豁免。

(3) 精神财产豁免:应设立总额控制机制,建议以具体金额为限,允许债务人在此范围内选择具有特殊精神价值的物品予以豁免。对于祖传文物等具有重要文化价值的特殊物品,可创设“国家优先购买权”制度,在保障文化传承的同时,防止资产不当流失。

(4) 数字资产处置:应按照“功能分类”原则进行区分处理。对于网红直播账号、设计师素材库等职业必需数字资产,应予豁免;对于比特币等纯投资性虚拟货币,则应纳入破产财产。可考虑建立数字财产评估专家库,为司法实践提供专业支持。

3. 程序机制优化

(1) 申报与异议程序:建立透明的财产申报与债权人异议机制,借鉴深圳法院“执行听证”之经验,确保程序公正。可引入“债权人委员会”参与豁免财产认定过程,形成有效制衡。

(2) 实质审查规则:赋予法院实质性审查权,允许法官穿透财产形式审查其实质用途。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发布典型案例,统一裁判尺度,防止滥用裁量权。

(3) 财产转换机制:允许债务人在豁免总额度内进行财产形式转换(如变卖车辆购置职业工具),但须设置严格的审批程序,防止规避行为。

4. 特别情形考量

(1) 未来收入处理机制:建立“收入豁免账户”制度,允许债务人将部分劳动收入存入该账户免于执行,但资金使用严格限定于基本生活与职业发展所需。

(2) 财产托管制度:对价值重大或易于转移的豁免财产,可由公职管理人实施临时托管,在保障财产安全的同时便于监督。

(3) 区域调节机制:参考美国联邦与州双重标准之经验,建立“全国最低豁免标准”与“地方优化标准”相结合的双层结构,既保障基本公平,又适应地方差异。

5. 实施保障支撑

为确保豁免财产制度有效运转,必须构建一套系统、高效的配套保障体系,并注重成本控制与效能提升。首先,应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破产信息平台。 该平台需整合来自财产登记、税务、金融信用、社会保障等多源头数据,利用大数据与信息技术,实现财产状况的精准识别与动态监测,从而大幅降低核查成本,提升程序透明度与审查效率。其次,须强化破产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能力与职责边界。通过制定标准化工作流程,并合理引入专业社会服务,形成“专业主导、社会协同”的运行模式,在保障管理质量的同时,有效控制公共行政成本。最后,必须注重制度协同,完善与现有法律及政策体系的衔接。重点加强与民事执行、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机制的协调配合,避免职能交叉与资源重复投入,形成制度合力,为债务人提供连贯、有效的法律与社会支持。

从社会治理角度看,这一协同保障体系不仅提升了制度运行效能,更有助于将经历破产的个体及家庭纳入更广泛的社会支持网络,缓解其因经济困境而面临的边缘化风险,从而促进其经济重建与社会再融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构建本土化方案绝非简单的条文汇编,而是一场深刻的理念革新与制度重塑。豁免财产规则的确立,为个人破产制度注入了其最核心的人文价值与再生功能,使债务清理程序超越纯粹的经济清算,真正成为社会宽容与个体重建的制度化载体。面向未来,应聚焦于三个关键维度持续深化:其一,规则的精细化与实证调适。需通过权威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及深入的实证研究,对豁免标准、范围与价值上限进行动态检验与校准,确保规则设计在激励重生、保障生存与防控滥用风险之间保持精准平衡。其二,专业能力的提升与社会效应观测。必须持续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培育高素质的管理人队伍。同时,应引入社会学视角,关注并评估制度运行对债务人家庭稳定、社区融入及社会心态产生的长远影响。其三,系统协同的优化与科技赋能。关键在于打破数据与职能壁垒,推动司法、行政、社会保障等系统深度协作,并积极利用信息技术构建智慧管理平台,最终形成“法律规范、经济调节、社会支持”多元共治的善治格局。

7. 结语

豁免财产制度的确立,是现代法治文明从债务惩罚理念转向债务人救济哲学的关键标志。其核心使命在于,通过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保留必要财产,精准平衡债务人的生存发展权与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进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与经济创新活力。

在我国构建个人破产豁免财产规则的道路上,须立足本土实践,融贯国际经验,于多重张力间审慎求索:在规则设计上,须融合明确性与弹性。既应通过具体列举确立核心豁免类型与价值基准,以稳定预期、提升效率;亦需以概括性条款保持制度张力,包容地域差异、家庭多元与财产形态的持续演进。在价值权衡上,须统一保障与激励。豁免应以满足生存与职业再生之“必要”为限度,同时借助阶梯式未来收入豁免等机制,形成正向激励,引导债务人积极重建,实现个体与债权人利益的长期共进。在实施机制上,须筑牢诚信之基。构建全面、透明的财产申报与核查体系,强化对欺诈行为的识别与惩戒,将豁免权益与债务人的诚信行为紧密绑定,以此捍卫程序的公正与制度的公信。在制度视野上,须超越个案,观照整体。豁免财产规则不仅是债务清理的技术工具,更深远影响着社会信用文化、家庭稳定与微观经济生态。其终极成功,系于能否在个体拯救、债权实现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建立起可持续的良性循环。

展望未来,我国个人破产豁免财产规则应在文本的精确性、司法的适应性与社会的效用性上持续精进。它应既成为债务人重启人生的“安全网”,亦作为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平衡器”,更是社会构建宽容失败、鼓励创新、珍视信用的发展生态的“助推器”。唯其如此,法律才能在冷峻的理性框架内,真正传递出尊重人性、护佑希望的制度温度与文明力量。

NOTES

1《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依照本条例为其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豁免财产范围如下:……(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 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 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 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3《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除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具体分项和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4《美国破产法》第五百二十二条:(1) 住所,价值不超过15000美元用于居住的动产或不动产;(2) 价值不超过800美元的机动车;(3) 单个价值不超过400美元并且总价值不超过8000美元的家庭陈设物品及家庭必需品;(4) 价值不超过1000 美元的珠宝饰品;(5) 单个价值不超过800美元,总价值不超过7 500美元的其他财产利益;(6) 从业工具价值不超过1500美元;(7) 期限未届满、价值不超过8000美元的人寿保险;(8)债务人取得的公共援助津贴、社会保险收益……

5《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和权利,尊重债务人的人格尊严,为其生活以及发展提供最低限度保障,依照本条例保留其不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为豁免财产。豁免财产范围如下:……(五)出于陪伴等精神目的而豢养或者培育的宠物。

6《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第41条: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的审议结果,作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确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范围、金额的重要依据。

7《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依照本条例为其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豁免财产范围如下:(一) 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二) 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三) 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四) 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五) 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六) 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七)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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