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成式AI短视频的著作权保护困境与规制探究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Challenges and Regulatory Exploration of Generative AI Short Videos
DOI: 10.12677/jc.2026.143060, PDF, HTML, XML,   
作者: 张梦琪:河北师范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河北 石家庄
关键词: 著作权AI短视频侵权认定著作权保护独创性Copyright AI Short Video Infringement Determination Copyright Protection Originality
摘要: 生成式AI技术的快速发展推动短视频创作迈入“人机协同”新阶段,多元形态的AI短视频应运而生,既丰富了内容生态,也对传统著作权保护体系提出严峻挑战。当前,生成式AI短视频面临独创性判断标准模糊、著作权主体归属争议、侵权认定取证困难等多重困境,传统治理模式与法律规范难以适配其技术特性与创作逻辑。本文通过分析权利基础认定、侵权治理实践中的核心难题,提出系统性保护方案,即构建“最低限度创造性 + 实质性智力投入”的二元独创性判断标准,遵循“使用者中心 + 投资补偿 + 意思自治”原则规范多主体权利归属与利益分配等。研究旨在通过法律规则完善、技术手段赋能与多元主体协同,破解生成式AI短视频著作权保护难题,实现权益保护与产业创新发展的动态平衡,为相关产业规范化发展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指引。
Abstract: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generative AI technology has pushed short-video creation into a new stage of “human-machine collaboration”. Various forms of AI short videos have emerged, enriching the content ecosystem and posing severe challenges to the traditional copyright protection system. Currently, generative AI short videos are facing multiple difficulties, such as ambiguous standards for originality judgment, disputes over the ownership of copyright subjects, and difficulties in evidence collection for infringement determination. Traditional governance models and legal norms are unable to adapt to their technical characteristics and creative logic.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core problems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rights basis and infringement governance practices, and proposes a systematic protection plan, namely, establishing a binary originality judgment standard of “minimum creativity + substantive intellectual input”, and following the principles of “user-centered + investment compensation + autonomy of will” to regulate the rights attribution and benefit distribution of multiple subjects. The research aims to solve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problems of generative AI short videos through the improvement of legal rules, the empowerment of technical means, and the collaboration of multiple subjects, achieving a dynamic balance between rights protection and industrial innovation development, and providing theoretical support and practical guidance for the standardized development of related industries.
文章引用:张梦琪. 生成式AI短视频的著作权保护困境与规制探究[J]. 新闻传播科学, 2026, 14(3): 18-25. https://doi.org/10.12677/jc.2026.143060

1. 生成式AI短视频著作权理论基础

(一) AI短视频著作权保护文献综述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在短视频创作中的广泛应用,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成为国内外法学界、知识产权界与传播学界的研究热点。本文基于相关权威文献,从“AI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独创性标准如何界定”、“著作权主体归属”、“侵权认定与责任划分”四个维度,梳理主流学说观点。

学界普遍认为,AI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取决于其是否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基本要求,即独创性与可复制性。部分学者坚持“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AI仅是工具(如刘春田,2020) [1];另一派则主张“功能主义”,认为只要内容具备独创性,无论创作者是否为人类,都应给予保护(如吴汉东,2021) [2]。此外,有研究提出“创作过程论”,强调AI生成过程中人类智力投入的程度是关键判断依据(王迁,2022) [3]

传统著作权理论中,独创性要求“独立创作”与“最低限度创造性”。但在AI短视频场景下,这一标准受到挑战。唐建宁(2022)指出,短视频独创性判断应从“表达形式”与“创作过程”两个维度综合考量[4]。贺涛(2020)进一步提出“实质性智力投入”标准,强调用户对生成过程的控制与引导应被视为独创性的来源[5]。此外,有学者主张引入“算法透明度”作为辅助判断依据,以识别AI生成内容中的“隐性模仿”(冯晓青,许耀乘,2020) [6]

主体归属是AI著作权保护的核心争议。主流学说可分为三类,一是用户主体说,认为用户作为指令输入与结果筛选者,应被视为著作权人(倪春桦,2022) [7]。二是开发者主体说,强调AI系统开发者通过算法与数据训练对内容生成具有根本性贡献,应享有部分权利(郑成思,2019)。三是共有或邻接权说,主张在用户与开发者之间建立共有著作权或赋予开发者邻接权(吴阳虹,2024) [8]

在侵权认定方面,“接触 + 实质性相似”标准在AI场景下面临适用困境。冯晓青(2020)提出应引入“风格相似性比对”与“市场替代性分析”。责任划分上,学界对平台责任存在分歧:一派主张“技术中立”,另一派则认为平台应承担更高注意义务(王迁,2023)。此外,吴阳虹(2024)提出“过错推定 + 合理注意义务”的双重归责原则,以平衡权利保护与技术发展[8]

在既有研究基础上,本文在以下方面体现出理论创新与制度建构意识。一是独创性判断标准,提出“二元结构”理论。本文突破传统“独立创作”单一逻辑,提出“最低限度创造性 + 实质性智力投入”二元判断标准。该标准既关注表达形式的独特性,又强调用户在“人机协同”中的主导作用,实现了客观表达与主观投入的统一,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判断框架。二是权利归属与分配,构建“三层原则”体系,即“使用者中心 + 投资补偿 + 意思自治”三原则,明确以“实质性控制”为核心的权利归属逻辑,并区分著作权、邻接权与数据补偿权,构建了多主体、分层级的权利分配模型。这一体系既保障用户作为创意来源的核心地位,又兼顾开发者与数据权利人的合理权益。三是细化“三维比对 + 价值替代”机制。针对AI短视频“风格模仿”、“元素重组”等新型侵权形式,本文构建“三维比对 + 价值替代”侵权认定体系,提出“核心表达比对”、“风格边界划定”、“市场影响评估”三步法。在责任划分上,明确提出“过错责任为主、过错推定为辅”的归责原则,并设计梯度化责任承担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体现出制度设计的系统性。本文不仅从法律规则层面提出完善建议,还强调多元主体协同治理,体现出“法律规制–技术支撑–社会共治”三位一体的研究视角,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引价值。

(二) 生成式AI短视频概念内涵

生成式AI短视频是指借助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通过文本提示、图像素材输入、参数设置等方式,由AI系统自动完成脚本生成、画面渲染、音频匹配、剪辑合成等创作环节,最终形成符合短视频形态特征的视听内容。其核心特征在于AI技术深度参与创作过程,改变了传统短视频“策划–拍摄–剪辑–发布”的全人工或半人工创作模式,实现了从创意到成品的高效转化。

从技术逻辑来看,生成式AI短视频的创作依赖于预训练的算法模型与海量训练数据,AI系统通过学习不同风格的视听作品特征,能够快速响应创作者的需求,生成具备特定主题、风格、节奏的短视频内容。创作者的核心作用从“直接创作”转变为“指令引导与筛选优化”,通过调整提示词、设定画面风格、控制时长节奏等方式主导创作方向,形成“人机协同”的新型创作模式。这种创作模式不仅降低了短视频的创作门槛,也催生了新的内容形态与传播生态[9]

(三) 生成式AI短视频作品界定

结合著作权客体的构成要求,生成式AI短视频构成作品需满足以下三大条件:第一,独创性,体现为创作者的独立构思与作品的个性特征。第二,可感知性,生成式AI短视频以视频文件为载体,通过互联网平台传播,能够被公众通过电子设备客观感知和复制,符合可感知性要求。第三,合法性,短视频的内容需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包含违法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否则即便具备独创性与可感知性,也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这三大条件相互关联、缺一不可,共同构成生成式AI短视频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基础。其中,独创性是核心要件,可感知性是物质基础,合法性是前提条件,三者的有机统一使生成式AI短视频具备了著作权客体的基本属性,为其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法理依据。

2. 生成式AI短视频著作权保护困境

(一) 权利基础认定困境:独创性与主体归属模糊

1) 独创性认定的判断难题

现阶段,既有的“独创性标准”不能够作为解决生成式AI短视频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问题。对于独创性存在较多的争议。只考虑特定内容是否“像”作品,也就是在形式上为“独创”并对公众有益,其实质是虚化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是只想利用著作权法的“形”而抽离了其“神”,并不足取[8]

独创性作为著作权保护的核心要素,要求作品具备“独立构思 + 个性化表达”,但生成式AI短视频的创作模式使这一标准的适用面临双重困境。一方面,判断维度从“直接表达”转向“指令引导”,传统创作中创作者通过直接的视听表达实现创意,独创性判断直观明确,而AI短视频中用户的核心行为是输入提示词、设置参数,AI系统基于算法与训练数据完成具体表达,导致独创性的判断核心转向“用户智力投入程度”,但现有法律未明确该场景下的判断标准。

另一方面,判断依据存在“隐性相似”甄别难题。AI生成内容的创意与表达均源于训练数据的学习模仿,可能与既有作品存在构图、节奏、风格上的隐性重合,但因缺乏直接复制痕迹,难以区分是独立创作还是算法衍生的相似表达。例如,用户通过AI生成的古风短视频,其画面构图与某经典古装剧片段高度相似,但因AI已对原作品元素进行风格转化与重组,无法通过传统比对方式认定实质性相似,进一步加剧了独创性判断的不确定性。此外,独创性认定缺乏量化标准,用户提示词的复杂程度、参数调整的深度、后期优化的投入等,均难以形成统一的司法判断依据,导致同类案件可能出现不同裁判结果。

2) 著作主体归属争议

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自然人是作品的核心创作主体,AI本身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法成为著作权承载者,但生成式AI短视频的创作涉及用户、AI服务提供者、训练数据权利人等多重主体,导致权利归属划分陷入混乱。

司法实践中,权利归属争议主要集中在用户与AI服务提供者之间。用户作为创意主导者,通过提示词设计、参数调整、结果筛选等行为把控创作方向,是作品个性化表达的核心来源。而AI服务提供者开发算法模型、积累训练数据,为内容生成提供技术基础,部分平台还通过用户协议主张对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当前法院倾向于以“是否对创作过程具有实质性控制”作为归属判断核心,但“实质性控制”的界定缺乏明确标准:复杂提示词设计 + 深度后期优化可认定为实质性控制,而简单指令输入则可能被否定。例如在“《庆余年》一键成片”案中,用户仅输入简单指令,AI系统直接剪辑原剧片段生成短视频,法院未认定用户享有著作权,而若用户输入包含具体叙事逻辑、风格要求的详细提示词,生成全新内容,则可能被认定为著作权人。此外,训练数据权利人的权利未被充分考量,若AI模型基于未经授权的素材训练,即使生成内容形式全新,也可能因数据侵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进一步冲击权利归属的认定逻辑。同时,部分平台通过格式条款约定权利归属,若未履行充分提示说明义务,可能因条款不公被认定无效,加剧了主体归属的争议。

(二) 侵权治理实践困境:认定与追责阻碍

1) 侵权认定的技术壁垒

传统侵权认定遵循“接触 + 实质性相似”标准,但该标准在生成式AI短视频场景中面临双重适用障碍。一方面,“接触”要件难以证明。AI模型的训练过程具有“技术黑箱”属性,训练数据通常处于平台掌控之下,权利人无法知晓自己的作品是否被纳入训练数据,即使生成短视频与原作品在风格、构图、叙事逻辑上高度相似,也难以证明AI系统“接触”原作品,既无法获取训练数据的具体内容,也难以建立生成内容与原作品的直接关联性。另一方面,“实质性相似”标准难以适用。侵权形式从传统的直接复制转向“风格模仿”、“元素重组”、“隐性借鉴”等间接形式,如用户通过AI“垫图”功能提取某影视片段的风格特征,生成相似叙事逻辑的短视频。或通过AI工具提取原作品的核心创意与人物关系,重新生成视听表达。此类侵权行为未直接复制原作品的具体元素,却实质使用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传统“逐帧比对”、“元素比对”的相似性判断方法难以奏效,导致侵权认定缺乏明确依据。

2) 侵权追责的责任划分模糊

生成式AI短视频的侵权行为涉及用户、AI服务提供者、传播平台等多重主体,各主体的行为边界与责任划分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导致追责陷入责任主体不明、归责原则适用冲突的困境。用户作为侵权内容的生成者与传播者,若明知输入素材侵权或放任AI生成侵权内容,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实践中大量用户因缺乏著作权意识,仅输入简单指令即生成侵权内容,主观过错难以认定。另一方面,AI服务提供者作为技术提供方,其责任认定陷入“技术中立”与“注意义务”的平衡难题——部分观点认为平台仅提供技术工具,应适用“技术中立”原则,无需对用户生成的侵权内容承担责任,但司法实践已突破这一认知,在“变身漫画特效”案中,法院认定被告直接使用原告的AI模型结构和参数,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赔偿责任,凸显了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传播平台作为侵权内容的扩散渠道,其责任认定遵循“避风港原则”,但生成式AI短视频的规模化传播特性使“通知–删除”机制难以适用,平台难以及时响应权利人的删除通知,且难以判断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侵权。此外,传统著作权侵权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AI技术的黑箱特性使“过错”的认定难度极大,权利人难以证明AI服务提供者明知训练数据侵权,也难以证明传播平台明知侵权内容而未采取措施,导致追责陷入困境[8]

3. 生成式AI短视频著作权保护探究

(一) 明确独创性的二元判断标准

生成式AI短视频的独创性认定需突破传统独立创作的单一逻辑,构建“最低限度创造性 + 实质性智力投入”的二元判断标准,既坚守著作权法“保护智力成果”的核心宗旨,又适配“人机协同”的创作特性,实现认定标准的客观性、统一性与可操作性。

首先,独创性判断的核心维度是最低限度创造性。最低限度创造性聚焦生成短视频的最终表达形态,即坚持客观化表达的判断原则,不纠结于创作者的主观思想、情感或人格,仅以作品本身的独特性作为认定基础。其核心判断依据是生成内容是否具备“非标准化、非唯一性”的表达特征,具体表现为三个层面:其一,画面与视听组合的独特性。短视频在画面构图、镜头切换、色彩搭配、配乐选择等方面形成差异化表达,区别于AI模型默认生成的标准化内容,例如通过独特的镜头语言呈现叙事逻辑,或通过个性化色彩方案传递特定氛围。其二,内容结构与风格的独特性。在叙事节奏、内容编排、风格呈现等方面具有辨识度,如生成的科普类短视频采用“动画演示 + 实景解说”的创新结构,或古风短视频形成区别于同类AI生成内容的独特美学风格。其三,表达的不可替代性。排除“必要场景”或“有限表达”情形,若某一主题的短视频表达存在多种合理选择,而涉案作品选择了具有个性化的表达方式,即满足最低限度创造性要求。相反,若因主题限制只能形成有限几种表达,则不满足该标准。这一维度的判断需坚持客观中立原则,不考虑创作过程中的人机协作比例,仅以最终呈现的视听表达是否具备“差异化”为核心标准,避免因主观因素导致认定偏差[5]

其次,独创性判断的补充维度是实质性治理投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AI工具在人类智力劳动参与下生成的,只要作品具有独创性,就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这一背景下,版权的归属应基于在创作过程中发挥实质性作用的实体。实质性智力投入聚焦用户在“人机协同”创作中的角色与贡献,核心判断用户是否通过主动行为对创作过程形成“实质性控制”,使AI成为实现自身创意的工具而非独立创作主体。其认定需结合创作全流程的关键环节,综合考量提示词设计的精细化程度、参数调整与结果优化的主动性、创作意图的贯穿性等要素[8]

从典型情形的认定指引来看,构成实质性智力投入的情形主要分为三个方面。一是输入包含完整叙事逻辑、风格细节、内容结构的精细化提示词,结合3次以上参数调整与多轮迭代优化,最终生成具有个性化表达的作品。二是上传自有原创素材,通过AI工具进行整合、优化与创意转化,补充个性化旁白、配乐或特效设计,形成全新表达。三针对AI生成的缺陷主动提出解决方案,通过多模态指令调整、局部修改、内容整合等方式,实现初始创意落地。另一方面,不构成实质性智力投入的情形主要为以下方面。一是仅输入通用关键词或套用AI预设模板,未进行任何参数调整与优化,直接使用生成结果。二是虽输入相对具体的指令,但未对AI生成的偏离结果进行纠正,最终作品与初始创意差异较大。

三是仅进行简单的参数调整(如仅修改时长、亮度等基础参数),未涉及创意优化或个性化表达的提升。

该维度不要求用户具备专业创作技能,仅需证明其通过主动、具体的行为主导创作方向,使生成内容成为自身创意的具体化表达。这一标准既契合著作权法“保护人类智力成果”的立法本意,又充分尊重AI时代的创作范式变革。

(二) 规范著作权主体归属与利益分配

生成式AI短视频的创作涉及用户、AI 服务提供者、训练数据权利人等多重主体,利益关系复杂。需遵循“使用者中心 + 投资补偿 + 意思自治”的核心逻辑,以“实质性控制”为核心归属依据,明确各主体的权利边界与利益分配规则,既保障核心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又兼顾技术与数据投资方、在先权利人的合理诉求,实现多方利益的动态平衡。

著作权主体归属的核心是判断谁对创作过程与表达结果具有“实质性控制”,这一标准既契合著作权法“保护人类智力成果”的立法本意,又适配“人机协同”的创作特性。用户若在创作全流程中通过具体行为主导创意落地,对生成内容形成实质性控制,应被认定为著作权核心权利人,享有完整的著作人身权与主要财产权,包括创意主导权(用户提出明确的创作主题、核心创意、风格要求等,通过精细化提示词、多轮交互引导等方式,将抽象创意转化为具体表达)、过程控制权(用户主动调整参数设置,如画面比例、帧率、特效)、权利行使主导权(用户有权决定生成短视频的发表、传播、授权使用等事项,AI服务提供者仅能依据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享有有限权利,不得干涉用户的核心权利行使)。

此类情形下,用户的角色等同于传统创作中的“作者”,AI仅作为实现创意的工具,因此用户应享有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以及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主要财产权[7]

AI服务提供者作为技术与数据投资方,不直接参与具体创意构思与创作控制,其权利应通过邻接权保护或协议约定实现,不得直接主张著作权主体地位。首先,AI服务提供者开发的算法模型、训练数据体系是内容生成的基础,其投入的技术研发、数据整理等劳动应受邻接权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复制、篡改其算法模型或训练数据,但不得对用户生成的具体短视频主张著作权。其次,用户与AI服务提供者可通过书面协议约定财产权的分享比例、使用范围等,例如平台可约定获得短视频非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按传播收益的一定比例分成。但协议约定需满足公平原则,平台不得通过格式条款单方面剥夺用户的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或不合理限制用户的核心财产权,如永久无偿独占使用,此类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同时,AI服务提供者不得超出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权利,例如未经用户许可不得将生成短视频用于商业推广,或擅自转让给第三方使用。

训练数据中纳入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其权利人虽不直接参与AI短视频创作,但其作品是AI生成能力的基础,应获得合理补偿,即法定报酬支付义务,AI服务提供者需对纳入训练数据的受保护作品支付合理报酬,支付标准可参考作品的使用频次、传播范围、商业价值等因素,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统一费率。若权利人明确声明禁止其作品被用于AI训练,AI服务提供者不得将其纳入训练数据。若权利人未明确禁止,可推定其同意用于训练,但仍需支付合理报酬,不得主张“默示许可”而无偿使用。

(三) 细化侵权责任认定与追责规则

1) 归责原则:过错责任为主,过错推定为辅

结合生成式AI短视频的技术特性与行业实践,采用差异化归责逻辑,平衡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

针对用户、AI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行为,以“主观过错”为责任构成核心。即侵权主体需同时具备“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主观存在故意或过失”四个要件,才需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原则既符合著作权法的传统适用逻辑,又能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

针对短视频传播平台、大型AI企业的特定行为,采用过错推定简化维权举证。若权利人已证明侵权事实存在,且平台或企业未尽到法定注意义务,推定其存在过错。除非该主体能举证证明已履行合理防控义务,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例如,平台未建立基本的版权过滤机制,导致侵权视频大规模传播,即可推定其存在过错。

明确排除无过错责任的适用,避免因技术黑箱特性导致主体承担超出其控制能力的责任。即使AI服务提供者或平台无法完全预见侵权结果,只要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即可减轻或免除责任,兼顾技术发展的不确定性。

2) “实质性相似”的司法判断标准

针对AI短视频“局部修改、核心复制”的侵权特点,构建“三维比对 + 价值替代”的判断体系,统一司法认定标准。核心表达比对聚焦独创性核心元素。以原作品受保护的独创性表达为核心,判断AI生成视频是否保留了原作的核心创意与关键表达。例如,原视频在镜头运镜、场景布局、人物造型、叙事逻辑等方面的独创性设计,若AI生成视频完整复刻这些核心元素,即使进行了局部修改,如AI换脸仅替换人物面部特征,仍可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画面构图、镜头切换节奏、配乐选择、内容结构、核心台词或文字说明等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要素,排除思想、主题、通用场景等不受保护的内容。

针对AI擅长的风格模仿类侵权,明确“风格模仿 ≠ 侵权”的边界,仅当模仿行为实质性侵占原作品市场价值时才认定侵权。仅借鉴原作品的风格特征,如复古胶片质感、极简叙事风格,但在内容主题、表达结构、核心元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作为一种合理模仿情形,不构成侵权。

若AI生成视频与原作品存在高度相似性,且存在以下情形,可进一步推定构成实质性相似:AI生成视频的创作时间晚于原作品,且原作品已公开传播,存在被AI抓取学习的可能;用户在创作提示词中明确提及原作品的名称、创作者、核心元素,或直接上传原作品片段作为参考素材;AI服务提供者的训练数据中包含该原作品,且生成视频的相似部分与训练数据中的原作品表达高度吻合;若侵权方主张“独立创作”,需举证证明其创作过程未接触原作品,且相似部分为偶然重合或有限表达。

3) 追责路径与责任承担方式

首先应进行维权流程的优化,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要求建立快速投诉通道,AI服务提供者与传播平台设立专门的AI生成内容侵权投诉入口,简化投诉材料要求,提供在线举证、进度查询功能。权利人需提供原作品著作权证明、侵权视频与原作品相似的初步证据。AI 服务提供者与平台需举证证明自身已履行合规义务,否则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同时支持权利人通过区块链存证、公证等方式固定侵权证据,法院对区块链存证的创作过程、侵权传播记录等证据予以采信。

其次应对责任承担进行梯度化设计。民事责任以赔偿损失为核心,损失数额可参考原作品的许可使用费、侵权内容的传播范围、侵权主体的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同时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行政责任对规模化侵权、恶意侵权等情形,由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将侵权主体纳入知识产权失信名单,限制其市场准入。刑事责任对以营利为目的,大规模复制、传播侵权AI短视频,情节严重的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应建立纠纷解决的多元化机制,包括协商和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诉讼。鼓励权利人与侵权方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明确赔偿金额、侵权处理方式等,高效化解纠纷。由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或行业协会牵头调解,为双方提供专业的法律与技术支持,降低维权成本。对于协商、调解不成的纠纷,权利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邀请技术专家参与案件审理,准确认定侵权事实与责任[6]

综上,细化后的侵权责任认定与追责规则,既坚守著作权保护的核心底线,又充分考虑了AI技术的特殊性,通过明确归责原则、责任边界与判断标准,为权利人提供了清晰的维权路径,同时为市场主体划定了合法行为边界,实现权利保护与产业发展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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