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数字要素价值越发重要的时代背景下,为规范数据保护与利用,近年来我国就数据保护颁布了一系列文件。2022年国务院正式公布“数据二十条”1,开创性地提出了与时代背景相符合的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紧接着国家知识产权局顺势推动了地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工作。在八个省市首先开展了数据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其余各省市也陆续出台了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管理办法。然而,虽然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探索工作已经开始,但从各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来看,存在着登记对象不清晰、登记主体不明确、登记效力不确切等一系列问题。这都是数据知识产权的理论研究还有待深化导致的。目前学界普遍认定数据具有无形性、可复制性和使用上的非竞争性,“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理论依然是探讨的核心议题。譬如在其法律属性界定上存在多元观点:既有认为其是传统知识产权延伸的“知识产权延伸说”[1],有主张其独立于现有权利体系的“新型民事权利说”[2],还有观点提出应兼顾公益与私权的“公共服务与私权保护复合说”[3]。为了确保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平稳落地、高效运行,关键在于厘清其制度构造的内在逻辑架构。只有明确核心法理、统一规则标准,才能充分发挥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价值,为数据权利提供坚实、明确的法律保障,推动数字经济在法治轨道上持续健康发展。
2.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核心概念辨析
在探索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逻辑架构之前,需要对一些数据知识产权涉及的专业术语进行辨析。
2.1. 数据、数据集合与数据产品的界分标准
依据数据的加工程度和呈现形式,可以将其划分为三种类型:未经过任何加工处理的原始数据、经过初级加工整合形成的数据集合以及经过精细化加工产生的数据产品。
数据是信息的形式化载体,是信息实现存储、传输与处理的外在具体形态,因此数据并不等同于其蕴含的信息,而是作为信息的一种符号化表征,其本身并不具备独创性;数据集合是指为实现特定应用目的,将一定数量的符号化数据进行系统性汇集、规整后形成的集合体。数据集合与原始数据的核心差异在于是否经过针对性加工处理:数据集合通过初级加工,可提炼出数据处理与分析后形成的具有应用价值的信息,能够初步释放数据的潜在价值,这一能力是原始数据所不具备的;数据产品是通过对数据资源投入实质性劳动形成的衍生品,根据现行的一些法规规定,广义的数据产品强调商品电子化与数据化,而狭义的数据产品则强调在原始数据基础上进行信息分析而创造的信息预测价值。与数据相比,数据产品经过了实质性的劳动,满足特定需求。与数据集合相比,数据产品给用户带来了特定的服务,流入市场后产生了经济效应。上述数据–数据集合–数据产品的衍生过程,经历了数据产生、收集、加工等阶段,体现了数据创造价值和交易流通的过程。
2.2. 数据产权登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与数据产品登记的体系界分
数据产权登记的理论基础在于,数据产权是与物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第三类具有对世效力的财产权。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虽然参照知识产权制度设立,但有着符合数据保护的特殊属性,能够与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区分开。数据产品登记则针对数据产品所有权及其交易行为开展,权利人据此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依法处分的完整权利。
从权益保护构造来看,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构建了“三权分置”的中国特色数据产权制度框架;数据知识产权制度则参考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的逻辑,赋予了数据持有者或数据处理者相应合法权益;数据产品登记制度设定是为了保障数据产品权属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使用的合规性。
在登记范围界定上,数据产权登记覆盖数据资源与数据产品的权属相关事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范围则限定为“依法获取、经特定规则处理、具备商业价值及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数据产品登记的范围,特指权利人依法获取或利用自有数据资源,经实质性加工与创新性劳动形成的数据产品经营权。
3. 数据知识产权在产权体系中的制度定位
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外,还存在数据资产登记、数据资源登记等相关制度,这些制度彼此联系紧密。要理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制度逻辑,首要前提是明确其在数据产权体系中的定位。
3.1. 《数据二十条》“三权分置”的赋权逻辑支撑
《数据二十条》确立了数据分类保护的基本思路,为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独立设计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同时,《数据二十条》提出的赋权方案,本质是为实现数据价值作出的宏观经济政策部署,而非具体的法律规范表达。因此,在理解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之前,准确把握该赋权方案的内涵,有助于进一步厘清数据知识产权在整体制度框架中的定位。
赋权方案提出的“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架构暗含了分层确权、递进实现数据价值的底层逻辑。
在数据采集阶段,基于获得知情同意的授权行为,实现了数据来源者的数据所有权与数据处理者的数据用益权的分离。企业凭借取得的数据用益权,对其合法采集的他人数据资源,依法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4]。这一权利并不等同于民法的占有,更强调消极防御而非积极主张[5]。需要明确的是,持有本身是一种事实状态,而民法上的占有兼具事实与规范双重属性,其归属需要经过法律评价[6],因此企业实际持有的数据,绝非全部都能够成为可以积极加工使用的对象。此外,《数据二十条》还区分了数据资源与原始资源,避免二者概念被简单等同。目前学界对数据资源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认为数据资源等同于原始资源、认为数据资源仅指向对原始数据进行预处理的数据集合、认为数据资源应同时指向原始数据和预处理的数据集合和对数据资源进行更宽泛解释。笔者认为,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权利行使,涵盖数据的采集和预处理阶段。因此其客体应该涵盖原始数据以及对原始数据进行初步资源化处理但尚未形成数据产品的数据集合。
进入数据汇集阶段后,数据企业基于其先前取得的数据用益权,进一步享有对其持有数据的加工使用权,这一权利侧重权利人的积极使用,是为了满足企业对所持数据的加工处理需求,其客体同样涵盖原始数据与数据集合。由于数据具有无体性的特征,权利人无法通过物理占有实现排他,因此数据加工使用权天然包含排除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的权能。通过这一权利,企业能够将原始数据资源加工为标准化的数据集合,为后续定价与交易奠定基础。
数据企业基于其享有的数据用益权,在数据标品的基础上还可以进一步研发出各种具有独立价值的数据产品,并对其研发出的数据产品享有经营权。该权利的客体包括原始数据以及数据资源进行实质性处理所得的衍生数据[7]。这类数据由于承载了额外的智力劳动与价值增量,成为数据产品经营权的指向对象。
虽然《数据二十条》中的三权分置方案仍然有模糊交叉的部分,但学界对法律转化的总体方案已形成相对明确的共识,即通过有限排他权的方式在立法层面确认。在未来的立法中,大概率会将数据产权界定为一种财产权,这一共识也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推行,奠定了重要的理论与制度前提。
3.2. 数据产权登记的实践模式与共通特征
实践中数据产权登记管理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主要形成两种模式。一是以“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为基本框架的新型财产权制度体系,尝试构建能够串联数据生产与流通各环节的完整登记体系,理论逻辑是将数据视为民法项下的新型财产,以财产权设立与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建立配套登记管理体系,进而实现明确数据权属、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二是依托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实践,将数据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畴,定义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类型,在知识产权框架下运行,但具备独特的客体标准要求。需要明确的是,尽管两种模式存在理论差异,但在登记对象的确定上有着强烈的共通之处。
3.3.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与现有权利体系的衔接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在数据管理体系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已经为数据蕴含的人格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而当前数据保护聚焦于数据财产权益保护范式的路径抉择,而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无形财产法律体系的先驱,为数据产权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成熟经验。无论最终采取哪种模式设计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知识产权法所秉持的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并行的立法理念,都将对整个数据管理体系产生深远影响,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象的界定与确认提供了清晰的逻辑指引与规范路径。
4.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登记对象的界定逻辑与构成要件
4.1. 登记对象的争议焦点与界定结论
在概念表述上面,数据登记的标的物究竟是“数据”、“数据集合”抑或是“数据产品”中的一种或者多种,目前尚没有形成统一,学界各有观点。就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而言,有观点认为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是“公开性的数据集合”[8],但是该范围是否太过宽泛,公开的数据集合是否应该全部受到法律保护。有观点认为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是“运用算法以及分析模型对原始数据进行精细化加工后的数据产品”[9],该观点将登记对象限定为数据产品,又是否能够充分保护数据知识产权。从地方立法的内容来看,数据知识产权多被限定为“数据集合”,对于是否为公开性的数据集合,北京、天津、山东等地区提出了明确要求,即需要定性为非公开性。从以上理论和实践来看,当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象的争议点集中于登记对象究竟是数据集合还是数据产品,数据集合要求为公开性还是非公开性。
4.1.1. 登记对象的应然选择:以数据集合为核心的论证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象应为数据集合,而非数据服务、单条数据或数据产品,这一结论可从权利属性、对象本质及实践需求等方面得到论证:第一,法学中的权利对象更接近于自在之物[10],如物、智力成果等物质或非物质资源,数据服务行为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并非权利登记的适格对象;第二,数据资源与数据产品二者是从经济学角度进行区分的[11],这种区分对界定保护对象并没有实际意义,即便经过算法或模型深度加工的数据产品,归根结底需要保护的还是其中的数据集合,防止其被竞争对手不当获取、使用或传播,至于更基础单位的算法,如果其符合相关要求可以另行通过专利权或著作权进行保护;第三,单一数据无法体现登记对象的规模性特点,融入智力劳动的数据集合比单一数据更具保护必要性。而数据产品因为与应用场景关联紧密,应当采用其他数据确权制度。综上,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象是依法依规获取并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处理形成的,具有商业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
4.1.2. 公开性与非公开性之争:登记范围的合理限定
针对登记对象是否应当限定为非公开数据,理论和实践中同样存在分歧。除了前文提到的部分省市明确要求外,其余省市并未对此作出要求。学界也有观点主张应当限制公开数据的保护[12]。笔者认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象不应当限定为非公开性,而应允许公开数据经登记获得保护,这一主张具有充分的理论与实践依据:从激励理论来看,公开数据因为具备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的公共产品属性,比较容易引发市场失灵,只有赋予其产权保护才能保障数据处理者收回成本、获得合理利润,维系创新激励[13],而非公开数据本身具有事实上的排他力,对产权保护的依赖性更低[14];从行业实践来看,将登记对象限于非公开数据容易引发数据控制者的策略行为,数据控制者大概率只会登记价值不高的非公开数据[15],这种现象显然违背了试点想要正向激励的初衷,还可能迫使经营者采取更严苛保密措施,进而徒增成本[2]。如果将公开数据纳入登记对象范围,公开数据控制者反而可能因为担忧其数据被盗用,而更有登记的意愿。通过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的足量申请,试点经验能够得到积累,进一步完善登记制度;从司法共识来看,数据公开不等于自由复制利用,司法实践现已明确:超出必要范围使用公开数据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如果整体排除公开数据登记,则该司法共识相左,徒增行业认知成本;从立法技术来看,非公开性的判断标准难以清晰界定,而且将登记对象限定为非公开数据还会与商业秘密保护规则重叠,违背了确权路径的公示规则,不利于数据知识产权的归属判别与流通利用,同时可能因不当抑制阻碍数据合理流通[1]。
4.2. 构成要件的明确化:合法性、智力成果属性与商业价值
作为登记对象的数据集合还需满足特定要件:一是数据来源合法合规,不得与既有权利相抵触,涉及个人、企业、公共数据的需要分别符合授权许可、采集说明、开放利用或授权运营协议等要求;二是需要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处理形成,需构建算法模型或处理规则,通过对合法数据的加工处理创造或添附新价值,这是权利正当性的基础;三是具备智力成果属性,需投入加工、分析、处理等智力劳动;四是具有商业价值,这是为了符合登记旨在明确权利归属、促进数据交易、助力企业挖掘数据资源价值的实践需求。
5. 登记程序的运行逻辑:审查模式、登记能力与效力
5.1. 审查模式的选择:理论依据与实践适配
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审查模式方面,试点各省市的分歧在于应当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抑或是像一些省市采取二者结合的方案。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构仅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符合登记程序做审查,不对登记内容进行核实。实质审查是指不仅对材料、程序做审查,还要确保登记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山东所选择的组合方案是指登记平台仅对申请文件的完整性予以形式审查,而登记机构负责对数据来源合法合规性及数据产品智力成果属性、实用属性进行实质审查。学界对审查模式的选择也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审查分为两个环节[16],即初始登记环节应逐步确立实质审查,核心是对登记对象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包括数据来源的合规性、处理过程中的智力投入以及实用价值,可公开性因登记披露行为本身已表明而无须单独审查。交易变动登记环节(如转让、许可)则仅能对合同进行形式审查,如检查基本手续是否完备,而对合同实体法律关系的实质审查超越登记机构能力,应属于司法裁判范畴。
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在不同法律登记程序中定义不同,有观点认为可以借鉴知识产权法上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的理论区分依据[1]。笔者认为,数据知识产权当前最适宜的审查方案为形式审查。主要由以下原因决定。
5.1.1. 知识产权审查模式的理论依据:信息成本与赋权逻辑
在现行知识产权实定法中,审查模式的设定呈现为按照严苛程度从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到不予审查依次递减,其选择是基于信息成本与赋权模式选择理论。传统知识产权中,专利与版权被视为保护“技术功能”与“艺术表达”的两极,但随着外观设计、计算机程序等跨界保护现象涌现,“技术–艺术”二分理论逐渐无法解释,信息成本理论因此成为主流分析工具。该理论认为,不同知识产权的界权信息成本存在显著差异,这直接决定了审查模式的可行性及严格程度。版权作品因创作主体广泛、数量庞大、表达解释多元,因此界定新旧作品区别的信息成本极高,事先审查几乎不可行或者需要付出巨大成本,所以著作权采取了创作完成即自动产生、侵权诉讼中事后确权的模式。相反,技术方案存量相对有限,技术语言含义相对稳定,区分新旧技术的信息成本较为可控,专利法因而能够采纳事先的实质审查制度。这一理论在区别特征理论中得到进一步具化,信息成本越高,区别特征数量越多,赋权模式越接近版权;信息成本越低,区别特征数量越少,则越倾向专利模式[1]。根据这个逻辑,非典型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便可以明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因其元器件互联方式与位置排布的设计空间极大,内在信息成本高、区别特征多,因此整体上遵循著作权模式,但基于产业高价值与初步确权需要,仅采取相对宽松的形式审查[17];植物新品种因区别特征较少、信息成本较低,使得事先审查成本可控,因此采纳了类似专利的实质审查路径。由此可见,知识产权法对审查模式的配置,本质上是基于保护对象的特定信息成本,在事先审查的可行性、行政成本与社会效益之间进行精细衡量的结果。
5.1.2. 数据知识产权审查的实践路径:形式审查主导与事后纠错
将上述法理适用于新兴的数据知识产权领域,其审查模式的选择便能够明朗。数据集合体量庞大、形态多样且持续动态演化,企业间所控数据千差万别,这意味着数据具有极高的信息成本与极多的区别特征,事先进行类似专利的实质审查授权在实践中几乎无法实现。因此,事后确权的版权模式自然成为更合理的制度选项。这也解释了前数据经济时代,欧盟等地多采用以版权为基础的特殊权利或邻接权模式来保护数据库,部分国家甚至通过降低独创性标准将数据纳入版权保护范围。我国学界主张数据赋权的观点亦多倾向于版权模式。在此模式下,审查制度更宜采取仅关注申请材料完备性与基本内容属实性的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山东采取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模式,即要求登记机构审查数据来源的合法合规性、智力成果属性及实用性,在实际操作中面临巨大挑战2。
针对数据来源合法合规的审查要求,实践中很难落地。数据来源合法合规的核心要求在于登记数据不得侵犯在先权益,但登记机构并没有包含全部在先权益对象的完善数据库,无法对每条数据逐一审查其合规性。针对登记数据的智力成果属性,是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象的数据集合中,由申请主体投入创造性智力劳动形成的创新性成果属性,不同于通用的数据基础操作,它集中彰显了数据处理者的智力劳动成果。体现在数据加工过程中,申请主体围绕清洗、分类、标注等关键环节设计的个性化方案与逻辑构建。具体来看,数据清洗环节表现为个性化异常值处理、缺失值补充、冗余数据管控等创新规则;分类环节体现为贴合具体场景的个性化分类维度、层级逻辑及编码、调整规则;标注环节则呈现为针对性标注维度、阈值界定、操作规范及一致性保障逻辑等具象形态。但在实际审查中,此类智力成果属性审查往往面临众多阻碍,如登记机构缺乏完备的数据比对库,无法精准筛选比对样本以完成实质性创造性比对,更难以对海量数据逐条核查来源。同时,行业内尚未形成统一的创造性评判标准,无法明确智力成果的边界,不同类型数据及不同处理方式形成的产品差异显著,进一步加大了审查难度。这一困境并非个例,早在著作权法领域,由于不同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存在差异,法律未规定统一评判尺度就已经放弃了事先审查,该立法逻辑如今同样适用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领域,主要是当前审查模式与登记机构实践能力之间的不匹配导致的。针对“实用性”要件,被收集加工的数据已蕴含明确商业价值,极易满足该审查要求。因此,《山东办法》的数据知识产权审查模式在实践中极易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实质性审查作用。
结合形式审查的要求,可以采取以下方案。首先,推行申请主体承诺制,申请主体需提交真实性、合规性及原创性书面承诺书,明确承诺登记数据与相关智力成果形态合法原创、无抄袭剽窃情形,详细说明数据来源的合法合规性,并主动承担违诺相关责任,登记机构通过信用约束机制倒逼其规范提交材料;其次,引入专业第三方评估机构完善评估流程,登记机构先建立第三方评估机构白名单,严格审核其数据处理、知识产权评估等相关资质并定期复核更新,申请主体随后提交登记数据及佐证材料,重点提供数据清洗规则、分类体系等智力成果的说明及相关设计底稿,之后第三方机构围绕智力成果的原创性、合法性等方面开展实质性评估,形成详细工作底稿并出具包含评估结论、依据及细节的报告,该报告作为登记机构形式审查的核心参考;最后,建立事后裁决机制,如后续对登记内容出现异议,将通过异议或撤销程序,基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开展事后裁决,保障双方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可降低登记机构的审查压力。这样一来在兼顾效率与规范性的前提下,能够实现登记质量底线保障,有效破解当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审查困境。
5.2. 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能力论证
5.2.1. 传统知识产权的登记能力分析
在研究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之前,需要简要分析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能力。所谓登记能力,是指权利经登记后具有可识别性,能为不特定主体设定消极不干涉义务的前置规则[18],是分析登记在权利变动中效力的基础。在传统物权领域,不动产或法律认可的权利具有登记能力。其中,不动产因不可移动性需登记公示,具登记能力;而动产则以占有公示,因为交易频繁,登记会增加成本,所以登记能力有限。此外,债权同样不具有登记能力,因为债权一般只约束当事人双方,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至于知识产权是否具有登记能力,从传统的知识产权来看,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制度各不相同,著作权经作品创作就自动取得,一般情形下登记并非生效或对抗要件,而仅仅具有证权功能,但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质押时,登记成为生效要件;专利权在我国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不产生权利变动;商标权注册自愿,但注册后获得专用权,登记赋予权利公示力。同时,可以明晰的是,知识产权登记与物权登记不同,物权上的登记与权利凭证之间是分离的,知识产权登记通过颁发权利凭证进而公示无形权利。以上论证可以说明传统的知识产权都没有否认知识产权的登记能力,为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能力分析提供了一些启发。
再从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制度进行论证,善意取得保护交易安全,依赖于权利公示产生的公信力。在知识产权领域,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理论和实务界中仍存在较大争议。目前多数观点认为,专利权和商标权因登记公示,可适用善意取得,以平衡善意第三人信赖与交易安全[19];著作权应自动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20]。这凸显了登记在知识产权中的核心作用,公示公信是登记能力的关键考量因素。
5.2.2.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能力的证成与限度
对于数据知识产权,其登记能力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由于数据形态和价值变动频繁,数据知识产权难以纳入稳定登记体系[21];但也有观点则认为登记是数据要素确权、流通和市场化配置的基础,能明晰权利边界并促进合规使用[22]。从登记能力要件来看:第一,数据知识产权作为独占性智力成果权利,在许可使用中可能被无权处分,若第三人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并完成变动,可准用善意取得制度,尽管不能直接适用物权规则,但其智力成果属性允许多元主体适用,需通过立法特殊设计[23];第二,数据可附载于计算机等载体,实现可视化公示,技术措施可防止滥用,具备公示可能性;第三,公信效力可通过立法赋予登记以法律效果,如同专利权和商标权一样。因此,数据知识产权具有登记能力,登记能支撑其作为财产权的实现,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发展。
综上所述,数据知识产权具有登记能力,其源于其智力成果属性、可公示性及立法可塑性。通过登记,可建立公示公信规则,保护交易安全,为数据经济提供制度保障。这既符合知识产权登记的传统逻辑,也适应数据时代的需求。
5.3. 登记效力的双重维度:权利表征公示与权利变动公示
有关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效力问题,首先需要了解登记效力广义上包含登记功能与登记效力两方面,登记功能关乎登记是权利确认、创设还是表征功能,对应确权或证权的定性;登记效力是指登记属于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需在确权功能基础上分析其法律效力。我国传统知识产权登记效力采区分规则:著作权登记仅具初步证据效力,既非生效也非对抗要件,其推定力可被真实权利人推翻;专利权登记是权利取得的充要条件,具有确权作用,而专利许可合同登记备案的对抗属性逐渐获得学界支持;商标权采注册取得规则,其转让公示方法尚无明确法律规定[24]。此外可以明确的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在当前法律实践中,其证据效力已得到认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满足证据三性即具有证明功能。目前需要讨论的是赋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示效力的可行性和方案。登记的公示效力则需结合权利表征与权利变动两类公示方式的效力界定,前者产生权利推定与公信效力,后者产生对抗或生效效力,且公示方式的效力需有法律明确规定。
5.3.1. 权利表征公示效力:推定力与公信力的赋予
关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权利表征公示效力,学界已形成共识,应当予以承认。即认为其具有公示后产生的推定力。推定力意味着登记完成即推定申请者为权利人,其价值在于实现了举证责任倒置,即登记人无需自证权属,而是由异议方承担举证责任,这显著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并能激励数据资源纳入规范化登记体系。在论证基础上,不同观点形成有效补充:有观点从形式审查的现状出发,认为推定力正是为弥补形式审查不核实真实权利人的缺陷而设,并为可能的登记错误保留了更正登记的救济通道[24];另一种观点则预设实质审查的前景,认为审查能提升登记准确率,从而为社会接受推定力提供更坚实保障[16]。
为了进一步保障财产交易安全,还需要赋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公信力。公信力是对公示表征信赖者的法律保护,属于不可推翻的法律拟制,即便登记表征与实质权利状态不符,仍应被视作真实并发生法律效力,其制度初衷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法律应当对信赖公示方法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提供信赖利益保护。具体而言,凡信赖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表征而与权利人交易者,即便存在登记错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亦应承认该交易的效力。登记公信力的正当性基础,一方面能够降低交易者的信息探寻成本、提升交易效率,通过保障交易安全推动数据知识产权的高效流通与利用;另一方面则可契合数据的可复制性与可共用性特征,为构建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提供支撑。与物权的支配排他属性不同,数据知识产权可同时被多主体持有利用,在登记公信力的框架下,可通过法律效果的变通设计,让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同时,原权利人不丧失其应有权利,以此缓和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冲突,实现二者利益平衡。此外,登记公信力的承认与否,并非只取决于登记本身的准确率,更需考量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平衡及制度目标导向,可参照动产占有公信力的法理,即便动产占有准确性存疑,但基于流通价值优先的需求仍被赋予公信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赋予公信力的核心逻辑同样如此,即立足数据价值在于流通使用的本质属性,以公信力保障交易安全、促进数据流通,再依托数据特征设计善意取得规则,实现多方主体利益共赢。
5.3.2. 权利变动公示效力:登记对抗主义与生效主义的路径选择
关于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变动公示效力,究竟采用对抗主义还是生效主义仍是值得讨论的问题。现阶段地方试点多将登记定位于“权利凭证”,主要用于证明数据权利的归属与内容,旨在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11],其性质与著作权登记相类似。但是这种效力是有限的,虽然能够让数据权利主体在没有登记的时候也可以行使有关权利,但它未能充分贯彻《民法典》所倡导的公示公信原则,削弱了登记在私法上的效果,既不利于数据知识产权的充分保护,也阻碍了其有序流转。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变动公示效力是选择登记生效还是登记对抗规则,学界存在分歧,各自有着重考虑的方面。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观点认为,该模式更能体现私法自治精神[25],将登记与否的选择权赋予权利人,使其能灵活匹配保护策略,例如对部分数据采取商业秘密保护。特别是在登记制度本身尚处于构建初期、规则与技术未完善的背景下,对抗主义更具操作弹性空间,能够减少交易前置环节、降低制度性成本,从而加速数据要素的流通。该观点认为在当前阶段严格推行登记生效主义并不现实[24],推行对抗主义更加契合数据资源“共享利用、有限保护”的本质属性,也与数字经济时代激励数据价值释放的政策导向高度一致。
与之相对,也有观点主张应一步到位地确立登记生效主义[16]。其理由主要基于法理逻辑的严谨性与交易安全的保障:一方面,他们认为公示对抗主义在理论层面存在难以自洽的矛盾;另一方面,生效主义能确保权利变动与登记同步,最大限度地维持登记簿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属的一致性[26],从而从根本上杜绝因公示缺失或滞后导致的交易风险,建立起稳固的登记公信力。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将结合数据权利的弱属性特征进行论证。数据权利的弱属性,是源于数据非独占、可复制、高流动性等要素本质所形成的特质,不同于传统物权与知识产权的绝对权属性,其并没有绝对排他性、完整支配性及清晰归属边界。结合数据权利的这一特质,登记对抗主义成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的长期最优路径,该选择既契合数据权利的特殊属性,又符合数据交易流通实践,更能实现权利保护与市场效率的有机平衡,其合理性可从实践困境与制度适配性两方面具体论证。数据权利弱属性所引发的权利边界模糊、客体动态变化、归属易变等问题,与传统知识产权客体的稳定性、唯一性形成显著差异,这就意味着传统登记生效主义难以适配数据知识产权的发展需求。传统登记生效主义以清晰稳定的权利为适用前提,但数据尤其是原始数据始终处于实时收集的动态变化中,强行适用该模式不仅会大幅提升审查难度与成本,还会加重数据控制者的申请与维护负担,挫伤其参与数据流通的积极性,同时可能因权利表征与真实权属不符,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阻碍交易有序开展。
相较于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无需以登记作为权利生效的必备前提,数据控制者可根据自身需求自主选择是否登记,与数据权利弱属性及流通需求高度适配。第一,该模式避开了数据动态性、权利边界模糊性带来的审查难题,无需对持续变化的数据进行反复登记,有效降低了制度运行成本与数据控制者的合规成本;第二,其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核心要件,符合了数据需要流通的需求,允许数据控制者自主决定权利保有与流通方式,还能为善意第三人提供明确的权利参考,规避权属混乱风险、保障交易安全;第三,该模式无需依赖法律对数据知识产权的完全认可,可在当前的数据立法现状中实现权利保护与交易流通的双重目标,助力数据价值最大化释放与数据要素市场健康发展。
6.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功能实现
6.1. 促进数据流通与交易的价值功能
为了缓解数据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破解“信息悖论”难题,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将促进数据流通与交易作为核心价值导向,将分散在数据主体中的数据汇聚在一起,通过形成可交易资源库,构建了公共信息知识体系。从而降低了市场搜寻与匹配成本,并颁发数据知识产权证书来明晰权利归属。这样一来,能够增强数据持有者的流通意愿,进一步推动数据要素高效交易。同时与商业秘密保护方式相区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允许权利人向不特定潜在交易方公示数据资产,而商业秘密的保护仅仅局限在特定交易双方缔约阶段的约束。数据知识产权能够更有效地激活交易市场、促成供需匹配。这也回答了有观点主张借助商业秘密保护非公开数据并质疑登记制度的必要性的问题[27],能够明确该观点并不能充分辨析商业秘密保护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两者之间差异,商业秘密保护适用场景有限,而登记制度通过整合数据资源、提升信息透明度,为数据要素自由流通提供了更全面和可持续的基础条件。
6.2. 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证明功能
数据本身具有可以无限复制、非排他性使用的特性,无法像有形物那样通过物理占有宣示权利,导致真实权利人的认定存在困难。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为此提供了解决方案。从登记行为来看,其本身具有权属公示与初步证明的效力,实践中相关登记信息可以在司法程序中作为证据直接或间接使用。之前司法实践中主要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权益进行事后救济,此种行为规制模式存在一定局限性,如裁判标准不一、保护具有滞后性等。而如今由公共登记部门颁发的数据知识产权证书,具有更高的证明力与公信力,为权属争议提供了有力依据。同时,登记制度还能够将数据的转让、许可等变动情况进行全面记录,从而形成了完整的交易证据链,更完整地保障了交易安全[16]。为进一步提升确权效率与可信度,之后还可以引入区块链技术作为支撑。利用其去中心化、不可篡改的特性,再适当通过公有链架构处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所涉及的海量信息,能够从源头确保登记内容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显著增强制度的保护效能。
6.3. 衔接未登记数据的协同功能
为了保障数据治理的全面性与数据利用的正常秩序,未进行登记的数据应当依然受到现行法律框架下行为主义规制的保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需兼顾此类未登记数据的法律保护需求,目的是让未登记数据在登记制度内获得合理承认,避免已登记数据挤压其原本的权益空间,来达到登记与未登记数据的权益平衡。为此,必须建立未登记数据与登记体系的有效衔接机制,对此,可以通过设置异议程序与撤销程序来实现[28]。一方面,登记异议机制能够为未登记数据的控制者或权利人提供了必要的纠错渠道,实践中部分地方登记办法审查标准审慎但没有建立争议数据审查修正机制,对此可以在登记制度中设立专门渠道,具体体现为当登记申请包含他人控制的数据内容或某些数据被错误排除在外时,允许相关主体提出异议并请求权属确认或更正,防止登记错误导致的权利纷争与权属混乱;另一方面,登记撤销制度也是一种重要的补救措施,其与异议机制相配合,对已发生的错误登记及时予以撤销或修正,来恢复合法的权利状态,同时赋予未登记数据权利人重新提交证据、补充材料完成登记并获得正式保护的机会。这样一来,能够实现动态调整登记与未登记数据之间的关系,引导更多数据资源逐步进入规范化登记与流通轨道,确保登记功能的正常发挥。
7. 结语
在数据要素的战略价值日益重要的当下,登记本来位于立法体系边缘却因中央立法缺失与地方试点情况备受关注,因此数据知识产权立法应先夯实实体法基础制度。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不改变数据产权的本质属性,在立法缺位的背景下,作为一种规范数据权属、促进数据流通的核心制度设计,是数字经济法治化发展的必然选择。本文通过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逻辑架构与法律属性进行系统分析,明确了登记对象,以形式审查为主导审查模式,并赋予登记以权利推定与公示对抗效力的制度定位,为破解实践困境提供了理论与实践参考。
当前,我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仍处于地方试点与规则探索阶段,在登记对象、审查标准、效力认定等方面尚存分歧。未来,需以试点经验为基础,在明确数据知识产权作为新型民事权利的法律地位基础上,进一步统一登记标准、优化审查流程、强化技术赋能,并逐步推动从登记对抗主义向登记生效主义的渐进过渡。同时,应通过异议与撤销机制衔接未登记数据权益,保障数据治理体系的周延性与公平性。只有坚持法治化、标准化与市场化协同推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确权、公示、保护与交易促进功能,为数据要素市场健康发展提供稳定、透明、可预期的制度环境,最终助力数字经济在创新与秩序中行稳致远。
NOTES
1《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
2《山东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第1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