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惩罚性赔偿制度基础论述
(一) 惩罚性赔偿的历史形成逻辑
作为普通法系惩戒性赔偿的制度雏形,Huckle一案判决创设了以惩罚性赔偿矫正恶意侵权的先例。在17~18世纪的司法实践中,该制度适用于诽谤诉讼、非法拘禁、侵占不动产等案件,其功能定位从单纯的财产损失补偿延伸至精神损害赔偿领域[1]。大陆法系国家一贯认为私法的重心应落在损害的填补而不是惩罚或制裁,故此并不认可惩罚性赔偿制度。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我国市场经济中出现了“假冒伪劣、缺斤少两”的重大社会性问题,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之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美国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价值得到了国内民法学者与协会的关注,于是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 惩罚性赔偿的涵义梳理
惩罚性赔偿,英文为“punitive damages”、“exemplary damages”、“vindictive damages”,它是侵权人向被侵权人给付的,超过被侵权人实际损失之外的金钱赔偿[2]。根据“punitive、exemplary、vindictive”等词来看,惩罚性赔偿集惩罚、报复、示范、补偿、遏制等多种功能于一身。《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的定义为:“惩罚性赔偿系受损人有权因作恶者不义、欺骗或邪恶行为而得到的赔偿金额[3]”,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为核心构成要件,其功能侧重于惩罚性,与民法传统的“填平原则”存在本质区别。
(三) 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厘定
目前学界对惩罚性赔偿的属性颇有争议,主要有公法责任说、私法责任说、准刑罚责任说与经济法责任说四种观点。公法责任说的学者,严格界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完全意义上的公法责任[4]。英美法国家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属性仍为私法领域的民事责任,其重要价值在于彰显“私人执法”的效用来弥补国家执法的缺陷[5]。英美法国家认定惩罚性赔偿具有准刑罚性原因有三[6]:其适用以故意为必要条件;其立法意旨之一是惩罚违法行为人;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中包含了国家意志的因素。还有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为维护不特定经济参与者的利益而确立的一种责任形式,应界定为一种社会法或经济法意义上的责任[7]。
上述学说虽皆有可取之处,但也各有不足。考察英美法判例、法律词典及其条文的可知:惩罚性赔偿的核心目标在于实现惩戒与威慑的双重效果,而其补充性的补偿功能则可通过传统民事侵权责任中的损害赔偿机制完成。在公私法日渐融合的环境下,惩罚性赔偿不应形而上学地定性为私法性质或公法性质,而是以公法性质为主兼具私法性质的一种特殊责任。
2. 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之证成
(一) 现实必要性
现代社会的工业化高速发展在推动经济效益提升的同时,也带来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巨大社会风险。环境侵权案件时常涉及污染鉴定的专业性、损害评估的周期性、环境损害情况与生态修复费用难以量化等一系列现实难题,传统的“填平式”赔偿原则在此时显得“捉襟见肘”,无法全面、充分、完整地救济被侵权人。
2015年9月1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1明确提出:“健全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制度,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这是党中央对全国范围内大规模环境污染恶性事件的前瞻性考量,为此后环境领域内探索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明确的政策导向。黄薇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一书中也诠释了我国环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实原因,环境被侵权人经济实力不足、信息获取能力低下、损害鉴定费用高导致侵权诉讼困难重重[8],甚至可能会出现维权成本高于损失成本的情况,以至于违法行为人逃之夭夭,权益受损者扛下所有。
(二) 理论合理性
1) 制度功能视角
威慑(deterrence)是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功能之一。威慑理论主要包括最佳威慑(optimal deterrence)与完全威慑(complete deterrence),最佳威慑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为成本,以使违法行为人外部成本内部化为目标[9]。在环境侵权领域,补偿性赔偿往往无法精确计算个案损失,导致私益受害者得不到充分补偿,公益侵害者得不到有效惩罚。申言之,仅凭侵权赔偿责任并不能实现对特定行为的最有效率的威慑[10]。是以,惩罚性赔偿通过要求侵权人承担额外赔偿责任,使其违法成本“完全内化”,甚至超过其所得利益,从而防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实现最优威慑之效果。
2) 诉讼法学视角
“私人执法”(private enforcement)迥异于公共执法(public enforcement),是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之一,目前学界对此概念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之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表现出一种特殊的现象,即一方在得到损害赔偿金后还可以向另一方民事主体要求支付一笔更大的具有“私罚性质”的赔偿金——罚金[11],无公法执行权的主体获得了国家“惩罚权”,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公法关系。私人执法是除享有公法执行权的主体外,社会私益主体代位通过公益诉讼程序以实现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人进行司法追责的特殊执法形式[12]。
因而可知,“私人执法”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本质是通过私法机制来实现公法目标,主要适用于公益诉讼领域中。政府在进行公共环境执法时,可能会出现失灵现象,需要其他治理手段予以补强[13]。适用惩罚性赔偿所带来的社会治理效果能有效破解公权力治理的困境,消弭环境执法不力的负面效应,构筑起除国家惩罚权之外环境侵权损害救济的“第二道防线”。
3) 法经济学视角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预期效益系指行为人在首先备选方案之间分析成本与收益,便于实现预期投入成本最小化、预期结果利益最大化的效果[14]。换言之,人们在做出决定时,会预估成本及收益,以实现预期效益的最大化结果。如果一项行为的预期成本远高于预期利益,行为人将放弃该行为的实施;相反,如果预期成本低于预期利益,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与“填平补偿”不同,额外赔偿责任通过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能够显著提高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使其可得利益与预期成本之比降至最小值,从而反向激励行为人实施合规行为选择。
3.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现状与困境
(一)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现状
司法适用是进行法学理论研究的基础,脱离司法实践的运行现状仅进行学理研究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只有客观分析实践层面的运行规律,才能全方位的解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领域的规范目的,为统一法律适用进一步提出可行性建议。
本文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为检索词,在北大法宝案例库中共检索到101篇案例2,选取相关案例35件,可大致了解目前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整体适用情况:一,诉讼类型的适用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解释》)施行前,全国人大法工委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持开放态度,《环境解释》延续采纳了其观点,即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亦可适用于公益诉讼场域[15],但自《民法典》实施以来,私益主体提起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仅为5件,其余全部为公益诉讼;二,胜诉率。提起环境犯罪刑事指控的同时附带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的通常做法,且附带性的诉讼请求胜诉率较高,即使由公益诉讼主体单独提起环境惩罚性赔偿诉讼,其案件支持率也谓尚可,而由公民提起环境私益诉讼胜诉率竟然为0%,远低于公益诉讼的90%。
由此看来,自《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引进环境侵权领域以来,各地法院对此制度纷纷开始个案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全国生态环境司法实践“执法不力、救济不公、威慑不足”的历史痼疾,对生态环境保护具有正面效应。但从整体上看,鉴于惩罚性赔偿带有强烈的公权色彩,我国法院对其持有严格谨慎的态度,以防止严重侵犯私权及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负面影响。
(二)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困境
发掘理论制度在具体运行过程中的现存问题并提出科学对策,才能充分发挥制度功能优势,成功实现其规范目的。
1) 证明责任分配失衡
诚如上文所述,《环境解释》第十二条3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要为私益主体开辟了一条全新的救济渠道。在李某莲与某某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4中,尽管私益主体提起诉讼且法院受理,但由于未提交初步的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主观故意的证据,法院对其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而在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中,法院大力支持公诉机关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请,也高度采信由其提供的证据。在笔者检索的所有裁判文书中,环境侵权私益诉讼案件极少,且法院无一例外地未支持被侵权人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求,败诉原因为原告未能充分履行证明责任。
究其背后原因,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非显现性、渐进性、长期性,也存在“多因一果或一因多果”的复杂情况。私益诉讼主体在提起诉讼、举证能力上明显弱于代表国家的机关和组织,后者凭借其天然的资源优势与专业性,能够调动国家和社会力量,确保涉案证据的查证属实。环境侵权私益诉讼的举证责任过于苛刻,将显著降低私益诉讼主体的诉讼积极性与成功率,同时也会导致其规范目的与治理效能产生严重偏差。
2) 构成要件认定模糊
《民法典》第1232条5采用“造成严重后果”的概括性表述,而《环境解释》只是初步规定并未就该构成要件的具体判断规则作出正确指引,形成“抽象规定–具体实施”间的规范断层,这种立法上的模糊性导致在判定结果要件之维度时存在适用上的困境。
例如,在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某艺术鉴赏中心生态破坏一案6中,法院参考侵权人造成的水流严重污染及野生动物损失将近一百万元,将此种情形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合乎情理法;但在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集团一案7中,法院仅以土壤受到污染、群众饮水困难为由,简单直接地认定构成“严重后果”,这种认定方式有向“一般条款逃逸”之嫌,与社会公众的朴素正义观背道而驰。值得思虑的是,结果要件的宽松化会产生责任泛化风险,使原本不应受到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承担不利后果,此种情形实为有失公允。
此外,在张某1与怀化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一案中8,在受害人因侵权人污染环境而患病花费十余万、需要特殊照护,不能上学的情况下,法院仍然认定此种情形不属于《环境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健康严重受损”,全凭法官内心自由裁量惩罚性赔偿的结果要件。就认定最为困难的结果要件而言,如果法官片面地采用过高标准,私益主体寻求司法救济将会是无济于事,这必然严重挫败受损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
3) 裁量基准缺失
《环境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环境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但其计算规则具有极大张力。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以环境功能损失的倍数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的系数,但其浮动范围为0.1至3倍。
如在“青岛艺术鉴赏”案中,惩罚性赔偿金为环境功能损失的0.1倍——99,050元;而“浮梁海蓝化工”案中,惩罚性赔偿金是环境功能损失的3倍——171,406.35元。由此可见计算倍数弹性过大,可能会出现司法能动性异化现象,背离个案正义的价值目标。
另外,由于时效性的丧失,在涉及大气污染损害后果的定量分析上存在极大难度,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来估算生态功能损失是否超出了侵权人实际应担之责,技改抵扣能否减轻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待进一步论证。此外,也存在以劳务代偿抵扣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况9。最为关键的是,《环境解释》只是规定了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准,而对公益诉讼领域的倍数付之阙如,也未作正面回应劳务代偿能否抵扣惩罚性赔偿金以及技改抵扣减免赔偿额等问题,致使法官过度发挥自由裁量权破解实践难题。
4.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
(一) 合理配置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直接影响诉讼结果的走向。应界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公私益诉讼的证明责任,适当降低私益诉讼主体的证明责任,对公益诉讼主体设定的严格证明责任基准。为更有效平衡公私益诉讼主体的实质利益,可做出如下设计:
对于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与社会组织在诉讼方面举证能力强大、信息获取高效、调查权限足够,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证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对于私益诉讼,《环境解释》可借鉴英美法系的实用主义理论,将重大过失纳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明确仅需证明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无须达到证明其主观故意的高证明责任。其次,关于违法性要件,应采用“广义说”,即包括环保类法律、行政法规、甚至规章均应视为“法律”,此举可实现被侵权人权益救济最大化,同时也不会导致侵权人失去民事抗辩权。然后,就结果要件而言,可回归制度本身,惩罚性赔偿机能主要侧重于惩戒,其旨在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最优效果,故“严重后果”应囊括现实性的实际损害与预防性的潜在损害,否则有失偏颇。最后,当出现“规范真空”时,正常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因果关系随完全赔偿责任成立而成立。
(二) 明晰结果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232条“造成严重后果”存在量化标准缺位问题,亟待进一步探究。后续《环境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对其做出了初步解释,并区分了公私益环境侵害。但对于环境公私益侵害中的“重大、严重”等表示程度概念的词语仍具有抽象性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且颇有争议。
鉴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公法主导性质,为实现法秩序的统一,可参酌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前十款之情形、第四条前两款之规定10,细化结果要件的参照标准。对于环境公益侵害中“生态环境严重损害、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认定标准,由于生态环境损失并不能进行市场量化,具有专门性、复杂性、综合性等特征,“严重损害”的认定应当以专业性环境测评机构的鉴定结果为主要依据,并结合与案件具体情况相关的多种裁量因素综合作出判定;“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认定应当侧重于社会公众对侵权人污染环境行为的容忍程度,即合理人标准——社会公众是否普遍认为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三) 细化赔偿金计算标准
纵观国内外司法实践,可归纳出三种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固定金额模式、弹性金额模式、无限制数额模式[16]。在美国法中,无限制数额模式尤为盛行,企业会因天价赔偿款而不堪重负甚至走向深渊,惩罚性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害数额之差将会出现“巨大鸿沟”,实有违反“过罚相当”原则。故此,此种模式并未被我国立法者所接受。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与倍数是环境侵权司法裁量的两大因子,厘清二者的适用规则相当关键。
从实质解释论来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核心要义是在环境公共执法失灵的背景下,给予私益主体以公法手段的私法途径实现自力救济。遁此逻辑,从语义分析的角度来看,《环境解释》第十条11中的“一般”,可理解为:在特殊情况下,尤其是在不能充分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主张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甚至更高。故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私益诉讼适用《环境解释》的现行标准并无不当,重点是需要对公益诉讼作出制度性安排。
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丧失的损失、功能永久性损害损失数额巨大,以此为基数来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可能会造成过度处罚,阻碍企业技术改造。惩罚性赔偿在公益诉讼中应采用双轨制设计:在赔偿基数较小的场景下,可适用基数固定模式——以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永久性损失的二倍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倍率系数;若出现赔偿基数较大或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较重的情况,应通盘考量侵权人的可谴责性、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生态环境的实际损失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大小等多重因素合理确定恰当倍率,以防超过侵权人难以承受的临界点,同时也不能偏离遏制污染制造者的目标轨道。
5. 结语
《民法典》第1232条创立了环境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肯认其诸多制度优势的同时亦不能忽视其带来的各项严峻挑战。若要充分发挥环境治理工具的效能,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诉讼主体的举证能力大小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避免陷入“一般条款”的牢笼,应参酌环境法领域内相关条文制定特定的司法解释明确“造成严重后果”的统一性条款以消除其模糊性;在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可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中构建“双轨并行制”并实行部分替代性责任机制。
剖析环境侵权领域内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创设初衷,并结合个案灵活适用才能充分发挥其最大功效。
NOTES
1数据来源网址:https://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5/content_2941157.htm。
2数据来源:北大法宝网址https://www.pkulaw.com/law?isFromV5=1。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十二条:“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4李某莲与某某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云2927民初1022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5个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专题典型案例之十: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青岛市崂山区某艺术鉴赏中心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7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3件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之十一: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8张某1、怀化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1202民初530号。
9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青岛市崂山区某艺术鉴赏中心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10数据来源:https://www.mee.gov.cn/home/ztbd/2022/sthjpf/fgbzjd/202308/t20230818_1038875.shtml。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但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