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李克强在全国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座谈会上提出了,“调整利益格局,要善于在利益增量上作文章,在利益预期上作调整,同时稳妥推进存量利益的优化,这样可以更好地凝聚共识,减少改革的阻力”,使改革取得更大的红利。这样的新一轮利益格局改革抓住了突破口:“存量利益搞优化,增量利益做文章,利益预期做调整”[1] 。当前的利益格局主要由“存量利益”、“增量利益”、“利益预期”三个层次构成,新一轮的改革主要是通过“搞优化”、“做文章”和“作调整”来调整利益格局。利益格局就像围棋盘上由黑白子围成的“黑子区”、“白子区”和“未落子区”形成的格局一样定型了。那么,调整利益格局有这么几种关系需要厘清:第一,存量利益如何“搞优化”;第二,增量利益如何“做文章”;第三,预期利益如何“作调整”;第四,三层次的关系之间又如何处理。限于笔力和篇幅,下文仅围绕“增量利益做文章”在经济法学层面进行方略思考。
2. 增量利益内涵的经济法解读
通常理解的“利益增量”就是指在原有的利益(存量利益)的基础上有所增多,着重点是“利益”(存量利益部分)和“增量”(即量上的增多)两个部分。而我们所指的“增量利益”是一个整体概念,即对于新生产的——增多的那一部分“利益”,称之为“增量利益”。也就是说,“利益增量”表达的是一个由“利益”到“增量”的过程,而“增量利益”特指利益增加后的那一部分。在这一语境下,增量利益和利益增量是一组统一的概念。目前在法学界还没有权威的定论来界定“增量利益”,或者说它还没有进入大多数法学家的法学视野。“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2] 在展开分析之前,分别通过一组相对概念和一组相近概念来理解其含义。
2.1. 存量利益与增量利益
通常认为天然孳息、法定孳息、人工孳息被并列为三大孳息。其实不然,法定孳息应该是天然孳息的一种特殊形式。以土地租金为例,甲拥有土地,租赁给乙,乙拥有土地上天然孳息和人工孳息的所有权,但是乙要给付一定的土地租金给甲,对于甲而言,土地租金即为法定孳息。那么,在约定土地租金时,甲的要价不会低于土地上原有的天然孳息价格,而乙肯定不愿意接受明显高于土地上原有的天然孳息的价格,也就是说它们达成的那部分土地租金(法定孳息)实际上是映射该土地的天然孳息,当然实际生活是复杂的,最终的价格就是通过市场博弈的形式确定,但总会围绕该土地上的天然孳息的价格波动。
我们所称的“增量利益”有来源于天然孳息和人工孳息两个层面上的意思。一方面,来源于天然孳息,即原物按其自然规律产生的收益,如土地生长的稻麦、树木的果实、牲畜的幼畜等,它产生于原物又与原物相分离,成为原物之外的独立物,且无损于原物,天然孳息的产生使利益的总量有所增加。另一方面,来源于人工孳息,即在社会生产领域中以劳动创造而获得的生产剩余部分:一种是在原物中附加人的劳动,改变原物,而使其有产出,比如经过播种、施肥而产生的稻麦或果实;另一种是将原物经过人的劳动创造,改变了原物的形态和功能,比如陶土经过人的加工变成各种陶器;还有一种是在原物中附加人的劳动,不改变原物,比如经过饲养的小猪长成大猪。无论如何,人工孳息必定附加了人的劳动力到原物中而产生了“增量”,但是这必须扣除原物或其他(存量利益)的投入,才是新增的“增量利益”部分。
存量利益,是增量利益的对称,指人们既有的利益,属于财产的范畴,具有私有属性。“民法的所有权就是对人们的既得财物或称存量利益进行法律确认,并保障其不受侵犯”[3] 。一方面,它最早来源于对天然资源的占有:在人类出现的初期,人们就以占有的方式确定自己的领域范围,领域内所有的自然资源比如果树、猎物等也就被圈定下来了。摘取果子,捕获猎物都是占有的一种形式,这就是当时社会条件下存量利益的出现;另一方面,在占有天然的资源之后,该资源所产出的天然孳息也就自然地因“占有”而成为存量利益;再一方面,直到后来人工孳息的出现,经过分配的人工孳息也是存量利益的来源。在个体小生产时代及其以前的时代,个人依靠自己的劳动和占有的生产资料所生产的人工孳息当然地被吸收在产出的物质利益中;而到了社会化大生产以后,分离出来的人工孳息在扣除投入成本后,经过各种方式分配才归属于个人。增量利益只是一种过程状态,而不是最终状态,增量利益最终将会转化为存量利益。
从这一组比较中可以看出,增量利益是指在原来的利益的基础上,增加的那一部分(已扣除原物的投入)在尚未被归属到个人之前的这一阶段所处的状态,它的产生必然导致整体利益总量增多。由于尚未经分配或占有,它并没有被私有化为私有财产,它具备共有的属性。
2.2. 增量利益与增加利益
存量利益的流转(包括继承等统称为“流转”)也存在“增加”的问题。在存量利益的流转过程中,通过对既有的社会财产再分配,个体之间也会有利益的增加,比如继承人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部分就是个人财富的“量的增加”,而这部分财富的增加不会带来社会财富总量的增加,本质上还是存量利益的流转,只不过是“此增彼减”(继承人财产的增加,与被继承人财产的归零)的问题。所以,“个人财富的量的增加”不是我们经济法上研究的“增量利益”,经济法所指的增量利益是以社会整体利益的总量为基础的。存量利益在流转中“量的增加”,将其对称为“增加利益”更能明晰我们研究中所称的“增量利益”。在这一比较中,我们所指的增量利益,是指在社会存量利益总量之外有所增多的那一部分利益,它的产生一定会给整体利益的总量带来增加,其转化为存量利益以后一定会使存量利益总量上有所增多。
正如“增量利益关系说”所言,“经济法上的增量利益与剩余同义,它是人们进行物质生产活动扣除成本后的剩余,这种剩余也即增量利益。”[4] 在对增量利益进行经济法解读时,我们将来源于“天然孳息”部分排除在增量利益之外,原因如下:一方面,对于天然孳息,从人类产生之初就已经以直接占有的行为归属于个人,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已经有民法调整,而且民法对此种关系规范得很好,不需要新的法律来规范。比如,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这里实际上是表明由“直接占有人”所得天然孳息。另一方面,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天然孳息对人类发展的作用已经微乎其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计,而主要依靠人工孳息来促进社会的发展,在人与人之间分享人工孳息时形成了新的“关系”(增量利益关系),需要新的法律来规范这种新的关系。因此,在经济法上而言,增量利益是指在原物(存量利益)的基础上附加人的劳动之后,产生的——使总体利益有增加的——尚未经过分配的——具有共有属性的那一部分(已扣除原物的投入)利益。
3. 增量利益做文章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3.1. 必要性:增量利益关系业已形成
增量利益是人们通过合作创造、竞争实现而产生的,应该由人们共同分享,得到自己创造的那一部分。对增量利益进行经济法解读后,我们知道增量利益的产生与“劳动”密切相关。威廉·配第认为,“劳动是财富之父”[5] 。“人对天然属于自己所有的劳动能力只能为自己的利益所用,这种劳动能力所用权,在近现代社会将日益成为最重要最主要的法权”[6] 。也就是说,劳动所得扣除投资等其他成本后的增量利益当然地属于劳动力权人。每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拟制的人)作为自己的劳动力权人,就当然地享有其创造利益的增量部分。对此,我们从人类社会生产力方式转变的三个时代来说明“增量利益做文章”需要在经济法上进行的必要性。
在原始群体化生产时代,在人口数量总和远远小于自然资源总量时,这个阶段的人类主要依靠天然孳息就可以生存和发展,因此人类的意识里格外注意保护自己摘取来的果蔬和猎捕来的野物等关系到自己能否生存下去的物质资料,在漫长的进化过程中,逐步形成了后来所谓的“财产”的意识。也就是说,在最初的自然法状态,虽然尚未有明文法规定财产权,但是“它规定了在原来的共有状态中如何产生财产权”[7] 。但是,在这个时代,生产是出于“动物的生存本能”,首先是个体能填饱肚子,再后来是族群能够生存,此时所谓的生产是很孤立的,人与人之间并未形成“合作创造、竞争实现、共同分享”的增量利益关系。
在以个体小生产为基础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时代,个体小生产者支配自己的劳动力,利用自己的物质资料,所得的产出物当然属于自己所有。在这种“自给自足”的背景下,人工孳息的作用日益重要,但是还没有完全取代天然孳息,而且个体的人工孳息依靠“自己的物质资料和劳动力”进行生产,所得物归于自己,这种增量利益被自然地吸收在个人的物权利益中,“投入”和“产出”是混同的,没有分离的必要,自己生产的东西直观体现为自己的财产,人与人之间也并未形成大规模的合作生产和竞争,也就无所谓“共同分享”。因此,这个时代对既有的财产保护有强烈的需求,对“增量利益”的探索和增量利益关系的调整并未有过多的关注。
在以社会化大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的时代,越来越多的人口导致越来越强烈的物质需求,个人的劳动生产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只有合作生产才能满足整个社会的需要。人们在合作时,便由单个劳动者结合形成了一个结合劳动者,那么增量利益当然地属于这个结合劳动者。“这种结合劳动能力,已经由企业这种最常见、最稳定的载体来体现,而个人的劳动能力则由自然人(含个体劳动者)这种载体来体现”[8] 。社会发展到这个阶段,劳动者就形成两种形式:以自然人个体形式存在的单个劳动者和以企业单位整体形式存在的结合劳动者。那么,劳动力权人也就分化为个体劳动力权人和结合劳动力权人。因此,增量利益当然地归属于单个劳动能力权人或结合劳动能力权人。
在以个体小生产为基础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时代,单个劳动力权人是人工孳息的生产主体,即便在社会化大生产以后,单个劳动力权人仍以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个体农户形式存在,单个劳动力权人的增量利益也当然地属于他们自己所有,这是没有疑议的。但是,在以社会化大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时代,结合劳动力权人实际上是由多个单个劳动力权人结合而成,因此在产出增量利益后、转化为存量利益前,便存在分配问题。因为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各种形式的企业所表现出来的劳动能力,就是许多个自然人结合起来的劳动能力”[8] 。结合劳动力权人只是一个拟制的人,本身是由许多自然人构成,它所产出的增量利益最终将通过分配转化为个体的存量利益,即人们所“合作创造、竞争实现”的增量利益也应该要“共同分享”。然而,随着结合劳动力权人大量的出现,生产剩余的大量积累,导致了两种强烈的冲突:一方面,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人们的增量利益不像以前那样能够直接实现,而是要通过市场交换才能实现增量利益,于是增量利益的“实现”的竞争异常激烈,结合劳动力权人(企业或公司等)相互之间的竞争关系紧张;另一方面,人们对合作创造的增量利益的分配愈发频繁,如何分、分多少等问题就出现了,于是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增量利益的分配冲突问题。从而产生了人与人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增量利益关系是一种新的关系,原有的以保护“存量利益”为旨要的法律已经无法对其进行规范了,而经济法就是与这种行为相适应的行为规则,即缓解剩余权冲突的法,它能保障人们合作创造和竞争实现的生产剩余(或增量利益)的配置的公平公正。
3.2. 可行性:增量利益具有共有属性
在划分利益格局时,利益预期只是在思想上对人们的一种激励或对增量利益总量的事先评估,但是真正作为物质形态出现的只有存量利益和增量利益部分。那么调整利益格局,存量利益上是难以做出文章的,要么在存量利益上搞优化,要么在增量利益上做文章,这是由于这两种利益的属性所决定的。
对于存量利益(又称之为既得利益),不但不应当“革”,反而应当“护”。因为一旦对存量利益进行改革,必然是以暴力的形式进行。纵观历史上对存量利益的“大革命”:在一国之内表现为政权的更替,新的政权以全体人们的利益代表人的身份依靠暴力(通常是以战争形式表现出来)为后盾取得对一国全部的资源、财产等存量利益的所有权,这遵循的是“胜者为王,败者为寇”的规律,无关正当性;在国与国之间表现为“没收”或“赎买”等“国有化”形式,当其他国家带有侵略性目的而将资本植入到本国时,那么在本国经济发展过程中为了自救、自强的需要,就必然会将原先的侵略性资本家在本国所有的存量利益归为己有,这是“国家的自卫”手段,也不会受其他国家的意志左右,而是依靠本国的武装暴力作为后盾保障。这些对存量利益改革必然会带来动荡,而这两种“大动荡”是绝大多数人所能接受的,也就不会发生不可控的“冲突”。若在一国范围内,政府主动去“革”既得利益者的存量利益,这种“劫富济贫”的行为显然失去了正当性,其必然会在动荡中产生难以控制的“冲突”。因为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传统法理念下,只要人们的存量利益经合法的手段获取,就转化为各自的私有财产,便神圣不可侵犯。若依靠国家强制力将既得利益者的存量利益拿出来分配给他人,就失去了正当性。比如,“限薪令”之辩中认为“限高、扩中、托底”被业界普遍当做是收入分配改革的路径。这是因为传统的逻辑认为存量利益是可以分配的,于是乎就自然地认为从工资入手是收入分配改革的最佳路径。但事实上,正如上文所论述的那样,存量利益是不能分配的,不具备分配的正当性,一旦从存量利益进行收入分配改革就必然会触动既得利益者的既得利益,势必要损伤到既得利益集团的利益而受到巨大的阻力。那么,收入分配改革就难以实质性地实现,这就是为什么“限高、扩中、托底”的方案迟迟不能出台的原因。从上文分析可知,也正因为是多数人结合在一起创造出来的增量利益,在“分享”到个体前,它是具有共有属性的。如此,在存量利益上做文章不具有正当性,而在增量利益上做文章却是可行性的。
4. 增量利益做文章的经济法方略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的,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9] 在社会基础上,法律要么规范行为,要么调整关系。纵观人类的发展史,可以将人类的行为归为两类:一是在物质归属领域的占有、交易、继承;二是在财富创造领域的合作、竞争、分享。

前一种行为早就有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及其相对应的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构成的传统法来规制和调整,这些法律的共同之处在于对主体的存量利益的保护,使人们的既得利益不受侵害,这是法治的一个重要的方面。但是,对于后一种行为尚没有相应的法律进行规制或调整。(可以预见,规范后一类行为的法律将主要是经济法、社会法等现代法,规范这类行为的法律实际是以保护人们的增量利益为法益目标的。)而事实上,对“合作、竞争、分享”行为主体的权益保护更为重要,如果缺乏了对这些行为的法律规制,那么就会使增量利益分配不公转化为存量利益的严重不平衡,贫富两极分化将进一步加剧,必会出现“民法不灵、行政法不行和刑法也难禁”的非法治化的局面。
这就要求不仅要依靠传统法来规制存量利益的优化行为。对于存量利益只能进行优化:一方面是对于靠非法手段获取(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受贿等犯罪行为获得的)的存量利益,国家可以代表全体人民予以没收(实际上还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用于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等其他方面,以增进全社会的福利;另一方面,将既得利益者的存量利益引导到高科技创新和人力资源能力建设投资上来,保障其“等量资本获得等量利润”的公平,从而提升社会总资本的竞争力。总而言之,在资本流动性超强的当今,我们应该加强对存量利益的法律保护,给予既得利益者在财产上的安全感,才能在国内吸引并集聚更多的资本,才能改变“裸官增加”、“富人外迁”和“人才外流”的现状。当然,这还需要现代法来规制在增量利益上“做文章”的行为。在现代法体系中,则主要依靠经济法来调整增量利益关系,因为经济法具有现代法“同创共享”的精神。增量利益“做文章”既不是做自然科学的文章,也不是做管理学上的文章,而是应当做经济法方面的文章。那么,我们如何在增量利益上用经济法来“做文章”呢?从对策上而言,可以具体细致到很多方面,比如在税收上确立增量财产权和存量财产税设税标准[10] 等等,但这些细微处的功夫可以暂缓,重要的是先从方略进行全局把握。如果没有方略意识,那么任何新的对策都会被演变为旧的行为,以下主要探讨两个大方略。
4.1. 微观经济法层面应保障个人的“同创共享”公平
在微观经济法层面,当下的社会化大生产主要是依靠结合劳动力权人作为财富创造的主体,即社会化生产的细胞形态——企业。以企业为例,企业本就是一个谋求利益最大化的组织,它首先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即投入存量利益构成企业资本)作为谋求增量利益的物质前提,对于这一部分存量利益的保护,依靠传统法就可以了。但现在的问题是:企业同时又是一个创造增量利益的组织,它除了需要存量利益的投入,还需要劳动力的投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公司法可以被重新分解:所有权部分归入到民法,财富创造部分归入到经济法,而登记注册等可以归入到行政法。)企业的增量利益从“无”到“有”,需要经过这样的过程:在人的劳动力作用下将企业财产并入生产,对投入的物质资料加以改造而产出新的物,然后在市场中竞争实现,扣除原来投入的存量利益,从而获取增量利益。这不是财产的归属和流转过程,我们将其归纳为“合作创造、竞争实现、共同分享”增量利益的“创造→实现→分享”的过程。由于企业是由众多单个劳动者结合起来形成的拟制的结合劳动者,所获得的增量利益部分最终还是要经过分配,归属到单个劳动力权人,于是便形成了人与人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自利”主宰着人的一切行为[11] ,人的自利性是人类保留的动物本性。人们的劳动力为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所用是理所当然的。其作为经济主体,正如杨紫烜教授所言“经济法主体依法作为或不作为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做出了贡献,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利益,即在增量利益的总和之中占有一个相对合理的比例”[12] 。而微观经济法就是要保证人们“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让人们分享共同创造的发展成果,即在增量利益创造过程中有贡献的人也应当得到其相应的部分,让人们实现将劳动力为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所用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每个人生下来就具有劳动力权即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但并不是每个人都具有完全的劳动行为能力,于是在劳动力权压抑主体与劳动力权正常主体之间便形成了劳动力共益关系,前者对后者的劳动创造的剩余当然享有共享的权利[10] 。两种主体之间的“剩余共享”也形成增量利益关系。因此,我们在以社会化大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所形成的增量利益关系主要可归为两大类:一类是劳动力自益关系,另一类是劳动力共益关系。增量利益关系中的劳动力自益关系主要体现经济法主体个人从“各尽其能,各得其所”的意义上对发展成果的分享;劳动力共益关系主要体现经济法主体具有保障“社会共同发展”的法定义务意义上的发展成果共享。
4.2. 宏观经济法层面应提升国家的“国际竞争”优势
在宏观经济法层面,国家也是经济全球化、全球市场化、市场竞争化的国际竞争中的竞争主体,国家的利益总量的增多主要是依靠国内个体增量利益的增多实现的。若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劣势,不但难以实现增量利益最大化,而且还会因为政治、战争等大量地消耗本国的存量利益。所以,从宏观方面来说,国家增量利益的创造和实现必然会受到国际竞争的制约,即一个国家创造的增量要在国际竞争中实现后,才能决定其能分配到多少。比如说受到国际垄断所压制的国家,其增量利益就难以得到实现。在全球视野下,国家即为个体,因此也要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问题。当然,要使国家在国际竞争中实现增量利益最大化,就还应理顺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国家与国民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合作创造、同创共享”关系,比如在遇到经济危机的时期,国家的收入减少了,但因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等其他社会必需品而增加的国家开支并不会缩减。这虽与单个国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从整体而言,国民应该与国家进行合作,做出一定的为或者不为的行为,共克时艰。与主流观念认为的宏观经济法层面要强调“国家内部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不同的是,此时国家与国民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合作关系,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干预”。在国际竞争中,国家与国民之间需要共同合作才能实现增量利益最大化,提高国民经济效益。因此,宏观经济法中的国家在实行经济职能时,就要被当作经济法主体,而不再是传统意义上进行国民经济管理的行政主体,作为经济法主体的国家要保持与国民之间良好的合作关系,提升国家的在国际竞争中的竞争力优势。如此,国家整体的经济效益才能持续最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