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目前,我国劳动力市场仍处于成长和调整阶段,一方面,大量农村劳动力进入市场,由于缺乏相关资质难以进入正规的劳动力市场;另一方面,法律的严格规定使得用工成本提高,部分用工者通过二级市场寻求劳动力。不规范的劳务活动致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频发 [1]。用工者通过二级市场寻找承接其劳务活动的下家,由下家联系其他劳务者提供劳务活动。与此同时,劳务关系又往往发生在亲戚朋友或经常工作的工友之间,双方在确定劳务活动的有关事项时缺乏书面合同的约定,也未明确真正的接受劳务者是哪一方当事人。因此在实践中,法院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赔偿主体的确定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法律关系影响着法律责任的承担,法院在裁判此类纠纷的过程中,涉及到承揽、劳务等一系列法律关系问题,尤其是主体为多方当事人的案件,其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再加上发生纠纷的被告方以农民、个体户为主,抵御安全事故的风险能力较低,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额又较大。这就导致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劳务一方经常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得当事人之间矛盾冲突激化。因此,在纠纷的当事人数量较多的情形下,如何界定各方的法律关系、确定归责原则以及裁判损害赔偿中的责任承担分配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2. 问题的提出
由于本文的研究重点是当事人人数较多情形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问题,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纷繁复杂,为了便于论证与写作,本文将统一样本案例中当事人的地位。

Figure 1. Uniformity of the names of the parties
图1. 当事人名称的统一
按照图1所示,本文将最初发起劳务活动项目的主体表述为“发起人”,最后真正提供劳务活动的主体表述为“提供劳务者”,中间链上承接劳务活动以及寻找提供劳务者的主体统称为“组织者”。
本文以2016年1月1日为起点,以2020年10月19日为终点,确定了检索案例的期限。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提供的检索方法,本文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以“民事判决书”为文书类型,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法院进行检索,得到案例总共227篇。笔者围绕三方以上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一标准,在剔除无关案例并排除内容重复的案例后,整理出57份判决。57份判决中,判决当事人与组织者属于承包关系的判决有34份、承揽关系的判决有17份、劳务关系的判决有3份、无法律关系的判决有3份。因为承包法律关系属于特殊的承揽关系,涉及建设工程、农村土地房屋建设等重大项目,不属于本文的研究对象,因此本文最终整理出本文研究主题下的判决共23份。
法律关系的确定是判断责任承担问题的关键,笔者通过分析样本案例发现,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组织者在此类纠纷中的地位。因此,本文主要从组织者人数角度为区分点,将样本案例分为组织者为一方的情形以及组织者为两方及以上的情形,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以及过错比较进行研究。
2.1. 组织者为一方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Table 1.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arties when the organizer has only one party
表1. 组织者为一方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表1所示,在组织者只有一方的情况下,发起人与组织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承揽关系、劳务关系、无法律关系这几种情形。并且,发起人与组织者的法律关系直接影响了承担责任的主体。
在发起人与组织者属于承揽关系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实际的接受劳务者为组织者,发起人仅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担其作为定作人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情况下的责任。而在发起人与组织者属于劳务关系或无法律关系时,法院判决发起人为实际的接受劳务者,而组织者在这种情况下无需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发起人与组织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影响着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但大多法院在判决中并未对此作充分的说理与论证。
2.2. 组织者为两方及以上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Table 2.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arties when the organizer has two or more parties
表2. 组织者为两方及以上时的法律关系
根据表2所示,当组织者为两方及以上时,发起人与组织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仅有承揽关系一种。但是对于组织者与提供劳务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的判决各有不一。2份判决认为第一个组织者是实际的接受劳务者,此时第二个组织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1份判决认为第一个组织者与提供劳务者无法律关系;另一份判决认为两个组织者都与提供劳务者构成劳务关系,后面两种情况,所有的组织者都需要承担责任。
因此,当组织者为两人及以上时,本文要考察的争议焦点是中间链上的哪一方组织者与提供劳务者构成劳务关系。
2.3. 小结
通过对上述司法案例和相关法律依据的分析,由于组织者之间、发起人与组织者之间缺乏相应的书面合同,双方仅以口头方式约定项目的内容,难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都从自身利益出发,互相推责,直接证据的缺乏,导致法院的裁判存在一定的困难。对于类似的案件事实,法院会有不同的裁判路径和责任承担形式,这对于责任的承担有很大的影响,也使得提供劳务者在救济过程中缺乏一定的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本文将通过类型化分析的方式对发起人与组织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中间链上的组织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剖析,以期找到行之有效的判决路径。
3. 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在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进行裁判的过程中,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关当事人的责任分配,是审理案件的焦点问题。通过对上述样本案例的整体性分析,下文主要以发起人与组织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组织者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两部分作为写作重点。
3.1. 发起人与组织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列举了一系列参考因素,最终未被写入。此外,实践中提供劳务方式的复杂化给法院的认定增加了难度。如徐益东、陈桂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2] 与毛陈顺明、程祖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3],同样是换瓦片活动,法院对于两个案件法律关系的分析却不相同。
根据表3所示,通过对比两份判决的说理部分,可以发现法院在判断发起人与组织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往往会考虑活动内容的性质、工人的报酬是由谁结算以及结算的方式、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工具由哪一方提供、组织者交付的是劳务活动过程还是工作成果。笔者在分析样本案例时发现,上述法律关系在认定过程中都有类似的事实,而法院的判决并没有统一,下文通过归纳裁判规则,整理出认定上述法律关系需要考虑的具体情形。
笔者认为,需要在结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明晰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承揽关系的标的是工作成果,而劳务关系的标的是劳务活动本身,并不要求提供劳务者本身要有一定成果。但是,对于更换瓦片,可以将更换完瓦片的新屋顶作为工作成果认定其构成承揽,也可以从更换瓦片本身将其理解为劳务活动。因此,在对标的进行理解时,仅强调交付的内容会对两者的区分产生混淆,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第一,报酬的支付方式。劳务关系侧重于提供劳务的过程,一般以雇员提供劳务的时间或工作量作为计付报酬的依据,一般是定期支付。而承揽关系中以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作为计付报酬的基础,通常是一次性支付,即时结清 [4]。报酬的支付主体也是需要注意的因素,在劳务关系中,报酬通常由发起人直接交付给提供劳务者,或由组织者转交给提供劳务者,但组织者并不从中牟利。而在承揽关系中,发起人直接就工作成果支付组织者工作报酬,对于提供劳务者的报酬由组织者决定并支付。第二,劳务的组织与管理主体。当发起人与组织者构成劳务关系时,发起人往往对组织者以及组织者介绍的提供劳务者都起到管理的作用,对于劳务的指示通常是由发起人下达的。在这种情形下,组织者只是起介绍作用,不需要承担过错。而当发起人与组织者构成承揽关系的情况下,承揽人可以决定项目的进度、管理项目的各个方面、选择实际的提供劳务者,发起人与实际的提供劳务者关系并不紧密,组织者才是真正的接受劳务者。第三,劳务生产条件的提供。劳务关系中,生产条件大多由发起人提供,组织者和提供劳务者即使自带了工具,劳务活动的主要设备、场所还是由发起人提供。而承揽关系中,工作场所、工作工具以及安全设施往往由承揽人本人提供。
3.2. 组织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在组织者为两方及以上的情形中,由于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对各方的法律关系作出划分,法院只能根据组织者在劳务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决定其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劳务组织者的地位不尽相同,如部分案件中的组织者从发起人处承揽工作后,又委托其他组织者寻找提供劳务者。此时,两个组织者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其责任的承担也有所区别,因此,需要明晰组织者内部之间法律关系。
根据表4所示,在判断组织者与提供劳务者的法律关系时,法院往往根据项目的实际控制与管理者对组织者的地位进行判断。有权必有责,责任的大小与权利的范围是相关的,当组织者实际上是整个项目的负责人时,其联系他人召集提供劳务者是他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并且对于受雇佣的提供劳务者,组织者也有监督管理劳务活动的职责。而对于仅是召集提供劳务者的组织者来说,其职责仅限于联系具体施工人员,在分发劳动报酬时也未从而获益,不需要对提供劳务者负责。
因此在判断组织者与提供劳务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时,最关键的考虑因素在于组织者的职责内容。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第二个组织者召集其他提供劳务者是受第一个组织者的指派还是其主动召集。如虞忠伟、庄奇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5] 中,在施工期间第一个组织者对施工工艺、流程、时间等各方面对第二个组织者进行了指示、管理和监督,具体施工人员亦系由第一个组织者授权第二个组织者安排介绍,故法院判决提供劳务者与第一个组织者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其次需要考虑的是报酬发放的主体问题。笔者认为,即使提供劳务者是从第二个组织者处获取报酬,并且第二个组织者也从中获益,但此时的接受劳务者仍然是第一个组织者,除非提供劳务者受第二个组织者的管理和控制。如毛永林、王建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6] 中,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的报酬由第二个组织者负责支付,其工作也由第二个组织者负责安排,故相对于提供劳务者,第二个组织者是接受劳务的一方。
4. 责任承担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类型主要可以分为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对法律关系的研究,是为了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下文主要从定作人与接受劳务者的角度来研究当事人人数众多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4.1. 定作人责任
在承揽关系中,法院判决发起人作为定作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过失,第二种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定作人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判决定作人承担未提供安全保障的过错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定作人责任的规范区别于接受劳务者之处在于,承揽人不同于雇员,其具有自主性与独立性,基本上有预防风险以及分散损害的能力,所以不必为了保护受害人而令定作人像雇主一样承担代负赔偿责任 [7]。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选任存在过失时需要承担的责任。而法院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以定作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其承担责任,以求将损失平摊在所有当事人身上的做法并无法律依据。
其次,对于发起人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的判断,法院亦有所不同。

Table 5. The court’s judgment on the fault of the sponsor's order, instruction or appointment
表5. 法院对发起人的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的判定
根据表5所示,法院以发起人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为依据的判决中多指向选任过失这一方面,且选任过失主要从提供劳务者或组织者的资质与证书角度、项目的复杂程度以及提供劳务者或组织者本身的素质角度来考虑。指示过错的判定主要是根据劳务活动的内容是由定作人选定并指示该如何操作,因此发起人需要对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判定发起人无过错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加以论证的。
在衡量过错时,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法官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将会极大地影响双方责任的承担。但是从表5显示的情况来看,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以及认定证明程度的标准不一。汤少平、曹克东、冯洪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 [8] 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提供劳务者,但是其他案件中法院仅在说理部分对发起人的过失进行了说明,对于发起人有无审核资质以及该项目施工人员是否确实需要资质都没有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对此,笔者认为发起人作为最终的受益人,在获取利益的同时要承担对应的风险,而提供劳务者在遭受人身损害后往往难以对此举证。因此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法院不能简单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提供劳务者,法院应行使释明权要求发起人对其选任的对象适格提供相应证据。需注意的是,此时选任过失的标准需要统一,可以相应的资质与证书为标准,但以提供劳务者本身的素质作为认定标准缺乏证明力。
4.2. 接受劳务者责任
当发起人与组织者作为接受劳务者时,法院通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之间,根据两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审理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混合过错的纠纷时,对于当事人之间过错的衡量,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但由于事故的突发性,使得证据的收集更加困难。法院只能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综合考证,形成证据链进行法院裁决。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本身的过错行为构成了受害人的损害或者扩大的原因,因此受害人过错的存在能够减轻侵权人的过错,导致侵权人责任的降低 [9]。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大量的案例呈现,多数提供劳务者并未接受过正规的培训,加上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往往造成损害的扩大,由此受害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基于上述情形,笔者认为可运用过错比较的方法进行判定。过错比较方法是对受害人与责任承担人进行过错的衡平从而谋求侵权纠纷中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公平。首先需要考虑造成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何方。评价双方过错需要通过其客观行为才能进行判断,这种行为可能是积极的作为也可能是消极的不作为,但都必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其才承担过错责任 [1]。如毛陈顺明、程祖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3] 中,提供劳务者在施工前有过饮酒行为,且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这种情况下提供劳务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果提供劳务者已经尽到了一般人在提供此类劳务时该尽到的注意义务,就不应认定其有过错从而责令其承担责任。其次,可以依照劳务接受者与提供者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来决定损害的分配。如接受劳务者是否提供了符合标准的安全设备、是否进行基本的安全教育培训、以及工作强度与工作时间是否合理;提供劳务者是否使用了安全设备、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次,在过错与原因力之外,还应纵观案情,考虑提供劳务者安全意识缺乏、文化程度低等诸多因素。
5. 路径重构
5.1. 完善相关审判工作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仅是侵权责任问题,更关系到劳务活动的有序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法条的模糊规定也导致了个案审理中的争议。本文就是从这点出发,通过对样本案例的分析,发现在当事人人数较多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对发起人与组织者,组织者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判定存在不一,从而影响了责任的分配。因此需要通过规范法院的裁判路径,以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维护法律权威。同时,在制度层面设置相关的社会保障机制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需要明晰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发起人与组织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组织者承揽发起人的项目,双方成立承揽关系,此时组织者是项目的组织者和管理者,提供劳务者由组织者选任,组织者不仅安排具体工作、提供设备,还负责报酬的支付。第二、发起人雇佣组织者从事项目的劳务活动,但提供劳务者由组织者召集。所有的提供劳务者同工同酬,直接受发起人的指挥与管理,事先与发起人约定了相关报酬,直接从发起人手中领取,或者虽然由组织者支付报酬,但组织者并没有获得一般劳动力之外的报酬。此时,发起人与组织者、提供劳务者构成劳务关系,组织者与提供劳务者只是工作伙伴。第三、发起人让组织者帮忙介绍提供劳务者,组织者并不参与具体的劳务活动,发起人与组织者无法律关系,发起人仅与实际的提供劳务者构成劳务关系。当组织者为两方及以上的情形时,组织者内部之间法律关系的区分可以根据组织者地位的不同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第一个组织者对整个工作以及人员的安排起到控制作用,第二个组织者根据第一个组织者的授权召集提供劳务者,此时第一个组织者是实际的接受劳务者,第二个组织者与提供劳务者无法律关系。第二、第二个组织者召集了提供劳务者之后,对人员的安排以及工作任务的分派起到管理作用,此时第二个组织者也与提供劳务者构成劳务关系。
其次,在诉讼程序上提供便利。一方面,由于受害的提供劳务者多为农民工,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高额医疗费会加重诉讼负累,因此对于确有困难的受害者可以在立案时批准缓交诉讼费直至结案。另一方面,可以优先审结此类案件。受害者面临该类案件易处于情绪不稳定状态,又缺少相应的保险机制为其提供支持,若案件审理时间过长,诱发受害者不稳定情绪的可能性将大幅提升。
5.2. 构建风险分担机制
此类劳务活动具有成本低且便利的优点,但随之而来的,是更高的风险,由于没有工伤保险的屏障,提供劳务者只能向发起人和组织者主张赔偿。鉴于发起人与组织者大多以农民、个体户为主,抵御安全事故的风险能力较低,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额又较大,发挥商业保险规避风险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普通的工作商业险保费较高,不适合短期劳务,接受劳务者往往不愿负担此成本。因此,相关劳动部门可以协同保险机构就劳务活动设置保费较低的专项商业险,保险额度可以上一年度案件的平均标的数额作为参考。商业险于发起人、组织者、提供劳务者而言均不失为一种有效的保障途径,法院亦可以在此保障下进行公正裁判。
具体运作时,可以借助市场机制及政府补贴提高购买者购买商业保险的积极性。一方面,可咨询保险公司设计针对劳务领域设置专门的险种、简化劳务提供者或劳务接受者购买保险的程序。另一方面,政府也要配合开展宣传和答疑解惑的工作,让劳务双方了解投保商业险的积极作用。对购买保险的个人,政府可以出台适当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通过政府、当事人各方按比例支出保费的形式以最大程度减轻受伤害的提供劳务者损失,提高其抗风险能力。
6. 结论
基于我国劳务关系的现状,在当事人人数较多的情形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确定存在不稳定性和复杂性。因此,本文通过总结近几年宁波中院关于此类纠纷存在的问题和法律适用的难点,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司法适用的规范路径。以期有效降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风险,平等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