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老年人再婚中的胁迫扩大到婚姻无效事由的讨论——以一则判例为基点
Discussion on Expanding the Coercion in Remarriage of the Elderly to the Reasons of Invalid Marriage—Based on a Legal Precedent
DOI: 10.12677/ASS.2022.1111657, PDF, HTML, XML,   
作者: 李昊宇: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关键词: 老年人再婚胁迫婚姻无效Remarriage of the Elderly Coercion The Invalidity of Marriage
摘要: 2001年8月23日,冯女士利用宋先生癌症晚期无法照顾自己的情形,胁迫其与自己结婚。2001年10月13日,宋先生因病去世。冯女士利用夫妻身份欲继承宋先生遗产,宋先生子女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婚姻无效。2003年4月28日,法院一审认为宋先生因胁迫而没有真实意思表示,判决婚姻无效。冯女士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于2004年11月2日驳回冯女士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一审法官提出的特殊情形中胁迫可以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第十八条第二款是一种启发。
Abstract: On August 23, 2001, Ms. Feng took advantage of Mr. Sung’s inability to take care of himself in the terminal stage of cancer and coerced him into marrying her. On October 13, 2001, Mr. Sung passed away due to illness. Ms. Feng used her marital status to inherit Mr. Sung’s estate, and Mr. Sung’s children filed a lawsuit demanding that the court rule that the marriage was invalid. On April 28, 2003, the court of the first instance held that Mr. Sung did not have the true intention to express due to coercion, and ruled that the marriage was invalid. Ms. Feng appealed against the verdict. On 2 November 2004, the Court of Appeal dismissed Ms. Feng’s appeal and upheld the original judgment. The special circumstances proposed by the judge of the first instance in this case can be used as grounds for the invalidation of marriage, and is an inspiration for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article 18 of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Marriage and Family Part of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
文章引用:李昊宇. 将老年人再婚中的胁迫扩大到婚姻无效事由的讨论——以一则判例为基点[J]. 社会科学前沿, 2022, 11(11): 4819-4828.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2.1111657

1. 前言

老年人再婚存在与中青年再婚不同的问题。老年人往往具有认识能力下降、因病等无法照顾自己而依赖他人照顾的特点,如果老年人还具有一定财富,照顾者为了钱财往往会利用这种特点胁迫其与之结婚,通过婚姻而合法获得老年人的财富。又因为这种针对老年人的胁迫更具有隐蔽性,他人难以察觉,就会使这种婚姻充满了不公平,从而危害社会利益。

在一般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对于这类具有欺诈特征的婚姻一般赋予被欺诈者一定期限内的撤销权,以做补救。但是这种补救手段略有欠缺,需要被欺诈者本人实行。在这类情况中,被欺诈、被胁迫的老年人,很多都不具有完整的行为能力,很难亲自去实现自己的撤销权。参考比较法对类似情形的处理,在不过分动摇当前法律体系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将这种特殊的婚姻规定为可以宣告无效的婚姻,因其当事人欠缺结婚合意而认定不符合婚姻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通过婚姻可被宣告无效的手段,使得被欺诈的老人的子女在老人去世或失去行为能力之后,有权利维护老人及自己的合法权益。加拿大的类案判决为这种处理方式提供了参考。

2. Sung Estate v. Feng案

2000年6月,宋先生在妻子去世后便独自生活。2001年4、5月宋先生被诊断为癌症晚期。此后宋先生雇佣冯女士为兼职家政,辅助照顾宋先生的生活,宋先生的病情、生活甚至生存都依赖于冯女士的照顾。

2001年8月21日,宋先生因咳血被送往医院。经医生诊断,宋先生将不久于人世,宋先生和冯女士均对此知晓。

2001年8月23日,冯女士明知宋先生命不久矣而身具财富,胁迫宋先生与其结婚。

2001年10月13日,宋先生因癌去世。在其生前死后几天内,冯女士分批从宋先生的卡中取走26,500美元,直到银行发现异常而将卡冻结。

2001年11月9日,QI LI FENG (后称冯女士)向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据《继承改革法》(R.S.O. 1990 c)确认其获得永久扶助的权利。KAM YUEN SUNG (后称宋先生)的五位子女随即提出交叉申请,认为他们的父亲受到冯女士的胁迫而被迫与之结婚,要求确认宋先生与冯女士的婚姻无效。

2003年4月28日,法院一审Greer J.法官认为冯女士基于胁迫故意,恶意利用宋先生的生活和生命都高度依赖冯女士照顾的危困情形,使宋先生对冯女士的胁迫充满恐惧,从而被迫与冯女士结婚,此种情形完全没有体现宋先生的结婚意愿,故判决婚姻无效。后冯女士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2004年11月2日,安大略省上诉法院以冯女士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人婚姻宣告无效。

3. 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

3.1. 婚姻有效性的要件构成

缔结婚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有以下要件:第一,自然人有行为能力;第二,行为人有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第三,行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一审中,Greer J.法官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宋先生对缔结婚姻是否作出了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经过质证,Greer J.法官确认冯女士利用宋先生糟糕至极的身体、精神状况,胁迫其与自己缔结婚姻。但是,在加拿大法律中,胁迫仅属于可撤销婚姻之事由1。且需由婚姻当事人生前自行申请2。一审法官Greer J.突破上述规定,认为冯女士成立胁迫且该胁迫足以成为婚姻无效的理由,据此作出婚姻无效的判决。

3.2. 胁迫的构成

胁迫的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具有胁迫的故意。法官认为,冯女士曾说若结婚就不照顾宋先生的话,证明冯女士有胁迫的故意。

第二,实施了胁迫行为。冯女士所施加胁迫的特殊之处在于并没有施加物理的有形力,而是施加了一种精神强迫,对宋先生形成精神控制。

Greer J.法官引用Pascuzzi v. Pascuzzi3案来论证无形的精神压迫也足以形成胁迫,等同于相当的物理胁迫。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年仅15岁。她离开家去看望一位由被告陪同的阿姨。在被告的催促下,他们一起在一家酒店过夜。由于原告是未成年人,被告被逮捕并受到指控。原告被告知,如果她嫁给被告,指控将被撤销。被告的父母在被家人拒之门外后,对她所住的家施加了压力。原告要求作出无效判决。分析认为,在胁迫是诱发因素的情况下,婚姻可以被取消,因为如果影响达到实际上相当于胁迫的程度,受伤害的人就不可能作为自由代理人行事,也不可能给予真正的同意。因此法官判决该婚姻无效。

基于上述判例,Greer J.法官认为,冯女士将二人结婚的消息对宋先生的家人保密,使家人无法及时了解宋先生的状态,致使宋先生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且宋先生的生活完全依赖于冯女士的照顾。在精神和身体双重无助的状态下,冯女士对宋先生施加的精神影响实际上已经相当于胁迫的程度。

第三,胁迫行为非法。若此种胁迫等同于虐待,则意味着胁迫行为非法。“处理老年人虐待的法律很多。它涉及到对老年人身体和精神的伤害,同时也包括通过不当手段干预及获得老年人的财产。” [1] 此外,也存在不法和非不法的胁迫,只有不法胁迫才构成法律上可识别的胁迫,这可以使合同无效。胁迫的作案手法,很容易得到识别,比如“如果你不签这个合同,我会把你的头炸掉”,这样或明示或暗示地对相对人造成了不公平的情况,使得相对人在某种意义上被迫做某事 [2]。

本案中,冯女士对宋先生的精神造成了伤害,且意图通过不当手段获取其财产,且对宋先生造成了不公平的情况,证明该胁迫行为非法。

第四,受迫从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行为。Greer J.法官认为,在宋先生知道自己的婚前协议因冯女士阻挠没有签订成功后,立刻授权儿子将自己的财产转移,以及曾亲口告诉儿子自己结婚是因为迫不得已。Greer J.法官同时还采纳了一类证据,即宋先生与其他女士以及与冯女士在婚礼当天的照片。照片中,宋先生与其他女士的合照都面带笑容,显示他喜欢与女士合照。而与冯女士在婚礼的照片,二人既没有身体接触,宋先生的表情也没有笑容,证明这是不情愿的。另外,到2001年9月4日,宋先生无法离开家去见律师Loh,因此不得不依靠儿子Kevin使用授权书将他的房屋和共同资金转移给他的儿子们。Greer J.法官认为,这些财产的转移反映了宋先生意识到他受到冯女士的不当影响,进入了这段他似乎不想要的婚姻,现在意识到婚姻对他的孩子的影响。Greer J.法官认为这一切表明宋先生受迫与冯女士缔结了婚姻。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冯女士对宋先生实施了胁迫。

3.3. 胁迫——从婚姻可撤销事由到婚姻判决无效的判决理由

Greer J.法官引用了Banton v. Banton4案,案中Cullity法官分析了一名健康状况同样不佳的88岁老人与一名在他居住的场所工作的31岁妇女的婚姻。在第224页,Cullity法官指出,就婚姻而言,同意是一种意愿行为,必须与结婚能力区分开来。他的发现如下:“虽然缺乏心智能力可以说是有害或消极的同意,但它们显然是不同的概念。缺乏同意并不以缺乏精神能力为前提。”因此,Greer J.法官认为宋先生是否有结婚能力不重要,是否有结婚的意愿才是最重要,若没有结婚意愿,则婚姻无效。

Greer J.法官引用了Barrett Estate v. Dexter5案来论证意愿的重要性。在Barrett案中,法院接受了老年医学领域专家Malloy医生的证据:“一个人必须了解婚姻契约的性质,以前婚姻的状态,一个人的孩子以及他们如何受到影响。”Malloy医生论证了不当影响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缔结婚姻的能力。

马赛诸塞州最高法院曾对不当影响的施加进行了描述:“第一,已做出不自然的处置;第二,这是由利益相关人对易受不当影响的人施加;第三,有机会施加不当影响;第四,实际上施加了不当影响。” [3] 在本案中,冯女士满足上述构成要件,冯女士对宋先生的胁迫即是不当影响。而根据Berrette案,Greer J.法官认为该种不当影响实际影响了宋先生缔结婚姻的能力及意愿。

Greer J.法官引用De Reneville v. De Reneville案 [4] 论证怎么样的婚姻是无效的。在De Reneville案中,Greene勋爵在第111页说了以下几句话:“……无效婚姻是指在任何案件中,婚姻的存在都会被每个法院视为从未发生过的婚姻,并且可以由婚姻双方如此对待,而不需要任何法令废除婚姻。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宣布废除婚姻的法令之前,每个法院都将此视为合法有效、可持续的婚姻。”

此外,如果胁迫被认定为宣布所称婚姻无效的理由,则必须表明存在着足以对婚姻的担心 [5]。Greer J.法官认为,宋先生意图签订婚前协议以及婚后授权儿子转移其个人财产表明宋先生对这段婚姻充满了担心,而不是婚姻带来的满足和幸福。在这种对婚姻的担心下,冯女士对宋先生施加的胁迫就成为了婚姻无效的理由。

Greer J.法官认为,冯女士对宋先生施加了胁迫,致使宋先生失去了缔结婚姻的意愿,该婚姻因为缺乏宋先生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而无效。

4. 冯女士的抗辩及上诉法院驳回的理由

冯女士认为,宋先生具有行为能力,可以缔结婚姻,因此婚姻有效。冯女士引用了两个判例来论证自己的观点。在Park Estate6案中,法官认为,在裁定死者能够理解他所订立的合同的性质和通常涉及的合同的责任时,采用了正确的检验方法,并得出了正确的推论,而不受病态妄想的影响,并且婚姻因此是有效的。Karminski J.法官在判决理由中同意了婚姻所需的能力程度低于订立遗嘱的能力。在Durham v. Durham7案中,Durham (达勒姆)伯爵阁下的请愿书中写道要求宣布他与Durham伯爵夫人Ethel Elizabeth Louisa Milner (埃塞尔·伊丽莎白·路易莎)的婚姻无效(被起诉人为埃塞尔·伊丽莎白·路易莎·米尔纳),理由是在仪式庆祝活动时,她心智不健全,无法缔结婚姻。而法官表示,不需要高度的智力来理解缔结婚姻的重要性。因此,冯女士认为,在本案中,宋先生在精神上有能力理解婚姻通常所附的义务和责任。

在一审判决冯女士败诉后,冯女士以此为由提出上诉。上诉法院认可Greer J.法官对冯女士提出以具有行为能力而婚姻有效的申请的驳斥。Greer J.法官引用了Banton案。在Banton案中,Cullity J.法官发现丈夫有足够的记忆力和理解力,可以继续理解这段关系的本质和责任。Cullity J.指出在Spier v. Bengen8案中所显示的这个原则,在该案中得到了体现,该人还必须有能力照顾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也即如果一个人不能照顾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就不能缔结有效的婚姻。因此,Greer J.法官认为,尽管他有能力写支票,但宋先生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因此缺乏行为能力。虽然缺乏行为能力也可成为婚姻无效的理由,但是Greer J.法官认为本案胁迫才是核心因素,故将胁迫作为判决婚姻无效的理由。上诉法院认可这一做法,针对冯女士的上诉理由,上诉法院强调了Greer J.法官关于论证宋先生无行为能力的理由。

2004年11月2日,安大略省上诉法院认为冯女士的抗辩不成立,驳回冯女士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5. 比较法中对类似情形的解决办法

5.1. 掠夺婚的含义

根据相关判例和文献,对于上文这种存在经济动机的照顾者剥削老人 [6] 的关系,有学者命名为掠夺式婚姻 [1]。掠夺性婚姻由受害者配偶和掠夺性配偶组成。受害配偶依赖于处理日常身体事务的帮助,并且由于认识能力下降,缺乏连贯的思维来抵抗不当影响并辨认其后果。掠夺性配偶是受害者配偶的主要照顾者,他/她掠夺可以获得受害配偶财产的地位,以及通过婚姻和随后的遗嘱,获得获取受害配偶的遗产的合法权利 [7]。宋先生高度依赖于冯女士帮助其吃饭、换尿布、下床等处理日常身体事物,且由于认识不足以及冯女士的欺骗,没有认识到结婚的种种后果而与之结婚,冯女士通过结婚获得获取宋先生财产的合法权利,冯女士和宋先生是典型的掠夺式婚姻。

5.2. 针对掠夺婚的解决办法

5.2.1. 由法院宣告掠夺婚无效

该办法由Greer J.法官通过上述判决提出。虽然胁迫婚姻并非当然无效婚姻,但是若一段婚姻构成掠夺婚,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未能自由、真实表达,可以宣告为无效。

Oosterhoff教授同样认可本案法官的理由:“Greer J.法官区分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她说尽管有些不清楚,但是这并不是一个可撤销婚姻,因为婚姻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没有在宋先生死前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她得出结论,婚姻因冯女士胁迫宋先生缔结婚姻而无效。” [1]

5.2.2. 放宽申请婚姻效力认定的相关人的范围

在解决老年人掠夺式婚姻的问题上,Oosterhoff教授认为可以扩大基于胁迫、欺诈和不当影响而缔结但一方已经死亡的可撤销婚姻的申请人范围 [8]。但是,这种办法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掠夺性婚姻中被害人一方,但是婚姻的效力会过于简单地被否定,对无辜者地婚姻安全造成很大威胁。此外,即使被胁迫而结婚,也有可能随着时间地流逝而接受婚姻 [7]。

5.2.3. 结婚能力的低准入门槛

教授认为结婚就是一个很简单的合同,并不需要有很高的智力 [1]。但是这一点却与对配偶财产权利的高度保护的存在冲突,这是判例法和成文法停滞不前的结果。正如Whaley所言,政策和法律的制定应当正视老龄化社会,以及精神受到损害的老年人数量逐年上升的问题。

5.2.4. 限制掠夺性配偶通过婚姻获取财产的权利

Oosterhoff教授认为可以限制掠夺性配偶通过婚姻获取财产的权利 [8]。但是这一举措会损害到非掠夺性婚姻中在世配偶获取另一方财产的权利 [7],这一方法可行性不高。

5.2.5. 提高立遗嘱的行为能力要求

Oosterhoff教授对低结婚能力和高遗嘱能力之间的差异提出解决办法,即如果没有立遗嘱的能力,就不能结婚。一方面这会限制智力残障人士的结婚自由,另一方面也阻碍了正常人的结婚自由,有碍社会发展 [8]。同时限制结婚也与我国力图降低离婚率、提高生育率的大政方针不符。

5.2.6. 任何人不能从其错误行为中获益原则

美国有一条原则,人不能因其杀人行为而获益9。尤其是,杀人者不能从其所犯的杀人行为中获利。因此,法院判决其不能继承他/她的受害人的遗产 [9]。有学者认为可以将该原则扩大运用到老年人虐待中 [10]。但不像杀人者原则,虐待者不需要杀了老人,只是需要在身体上、精神上或者经济上虐待他即可。因此,类似于该原则,虐待者不可以基于遗嘱继承或者法定继承来继承被虐待者的遗产 [11]。另一种形式是基于加州法律确认的经济虐待,这种存在于掠夺婚中的虐待行为为判决掠夺者无法继承提供了依据 [12]。加拿大普通法律也有确认杀人者原则,但是却没办法应用到老年人虐待中。而基于《加州老年人老年人虐待法》的方式可以应用到加拿大。总的来说,任何人不能从其错误行为中获益的原则由广泛的运用,在掠夺婚中也一样 [7]。

但是,在司法审判中,有规则的先用规则,不能越过规则优先使用原则,否则会造成“向一般条款逃避”。此外,运用该原则意味着赋予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公平和法律之间难以得到适当地把握。

5.2.7. 普通法上遗嘱受不当影响原则

虽然本案没有婚后受迫订立遗嘱从而通过遗嘱继承受胁迫者财产的情形,但这种情形在掠夺婚中属于常发常伴随,故该办法虽然对解决本案没有现实意义,但针对掠夺婚本身有些参考价值,故略提一二。

在加拿大普通法中,受到不当影响的遗嘱无效,影响者虽然无法遗嘱继承,但还是有法定继承权。这里还要将普通的表达喜爱等影响方式与不当影响区分开,至少这种不当影响达到胁迫以及过度劝说、建议等程度时,才能看作“过度”的影响10。相反,在德国民法中,基于另一人不当影响所订立的遗嘱可撤销,而且非法影响者不可以继承任何财产,不论是基于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 [13]。

6. 启发

6.1. 将胁迫扩大到特定范围内的无效事由的必要性

6.1.1. 老年人再婚所蕴含的社会问题以及司法中的认识

其实类似老年人婚姻问题已是社会普遍现象。2019年上海闵行区,年近百岁的沈老伯去世,遗留的一套房子(系沈老伯于二人刚认识不久全款购买的新房)却有着60多岁的再婚妻子周阿姨的名字。据称,周阿姨原是沈老伯的清洁工,之后二人结婚。且据邻居以及民警称,二人婚前关系并不好,经常吵架甚至大打出手,民警经常需要过来调解。最后在沈老伯子女与周阿姨就该房屋的纠纷问题上,法院判决几人各自享有一定的份额 [14]。

虽然当事人并未就沈老伯与周阿姨的婚姻效力诉诸法院,但是疑点仍然存在,即二人婚前婚后感情并不好,何种原因促使二人结婚?沈老伯是否也受到了胁迫呢?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根据一项社会学调查,发现丧偶使老年人失去了生活伴侣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照顾,从而产生很大的负面情绪,再加上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给照顾者造成很大的压力,成为产生虐待危险行为的高发因素 [15]。虐待老年人问题已成为世界性显著的社会和健康问题,尤其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较为普遍 [16]。因此,照顾者以虐待为手段胁迫被照顾者结婚从而图谋财产,成为普遍现象。

可惜的是,我国司法中很难注意到老年人婚姻存在的问题,即这段婚姻到底是不是有结婚的合意。笔者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批《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未有一例关注此问题。在北大法宝以胁迫为关键词得到的民事婚姻判决中,讨论胁迫婚姻的效力问题的仅有几例,而未有一例涉及老年人婚姻。可见,我国司法实务对于该重大社会问题的认识还不够重视、不够充分。

6.1.2. 老年人再婚中存在的胁迫具有特殊性

应该注意到老年人婚姻中胁迫与一般意义中的胁迫具有不同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后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所规定的胁迫可以解释为有形的胁迫与无形的胁迫。有形的胁迫即一方施加有形力,对另一方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伤害,以即将施加恶害或者即将继续施加恶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愿行事,如甲殴打乙,并说若不为A事,我将继续殴打你,乙害怕甲继续殴打而被迫从之。无形的胁迫即一方以精神控制、不作为某事等对另一方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或可能造成伤害,以即将发生的恶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行事,如本案中冯女士以即将不照顾宋先生致使宋先生会饿死、病死等即将到来的恶害为要挟,致使宋先生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结婚。

二者的区别在于,受胁迫者感受到的恐惧不同。在有形的胁迫中,受胁迫者恐惧于其将受到某种有形的打击;而无形的胁迫中受胁迫者恐惧于其将不再受到某种行为的保护、照顾等,致使自己的生命、健康等受到威胁。有形的胁迫通常发生在中青年婚姻中。如重庆高院发布的一则典型案例中,李某对易某采取多中人身自由控制措施,且将易某的手机等重要物件扣押,并先后多次口头威胁易某生命安全。最终法院认为易某受到胁迫而结婚,判决撤销该婚姻 [17]。该案中易某恐惧于李某即将继续采取的人身自由控制措施、物件扣押等、以及即将采取的剥夺生命的行为这般有形的胁迫。但是在老年人婚姻中,无形的胁迫更加常见。如Sung Estate v. Feng案,宋先生年事已高,且重病缠身,无法照顾自己,其生命依赖于冯女士的照顾,一旦冯女士不再照顾他,其生命就将受到严重威胁。冯女士的威胁不在于施加积极的、有形的伤害于宋先生,而是不再实施照顾行为这种无形的伤害。正是因为这种无形的胁迫,导致类似老年人婚姻事件无法得到有效察觉、解决。因此,为了加大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将胁迫从可撤销事由扩大到特定范围内的无效事由,具有现实意义。

6.2. 将胁迫扩大到特定范围内的无效事由的可行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可见,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再到《民法典》,仍然将胁迫作为婚姻可撤销的事由 [18]。且只能受胁迫一方申请撤销婚姻。问题在于,若是类似于宋先生案以及沈老伯一事,受胁迫一方已经去世,无法再去申请撤销婚姻,婚姻的不公正依然存在,且将会延续到之后的财产分配中。因此,将老年人再婚中的胁迫从可撤销事由扩大到无效事由具有现实意义。

6.2.1. 婚姻中的胁迫可以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究竟是无效还是可撤销,所区分的基础在于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还是个人利益 [19]。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保护公共利益,而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制度保护的是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19]。但是,胁迫对婚姻的影响。应认识到既有一般性又有特殊性,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以一般规定为原则性规定、以特殊规定为例外规定的区别对待的立法技术 [19]。在一般性规定中,将胁迫规定为可撤销事由可以很好地保护私法自治,保护受胁迫人的利益,不仅包容了无效制度的全部功能,同时弥补了无效制度无法体现意思自治、难以保障受胁迫人利益的缺陷 [20]。《民法典》第153条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国家利益的关系是具体表达与保护对象或者规范目的之关系,国家利益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得到维护。强制性规定的设置目的均在于保障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21]。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婚姻无效事由具有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意义。而婚姻可撤销事由则是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将胁迫规定为可撤销事由表明若是受胁迫方不再觉得是胁迫,可以尊重当事人意愿,维持婚姻的合法有效。我国将民事法律行为区分为无效和可撤销的依据在于:如果欠缺的要件涉及公共利益,那么法律行为无效;如果欠缺的要件仅关系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行为可撤销 [22]。

如果有上述案件情形,因受胁迫方死亡而婚姻的不公正得到延续,在之后的财产分配中,将会造成巨大的不公平。这就会为老年人再婚增加了更多的担忧和考虑,对日益老龄化的我国社会而言,无疑是一个巨大的社会问题,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若是胁迫在特定情形中会严重影响到社会的公正、公共利益,那么规定为无效事由也合情合理。

6.2.2. 胁迫对意思表示的影响存在不可补救的可能

胁迫的效果是导致行为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而意思表示自由、真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核心要件,它的欠缺通常具有可补救性,属于“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非根本性有效要件” [23]。但是,老年人再婚中的胁迫对意思表示真实性及自由性的影响,恰恰属于例外,不具有可补救性。正如Sung Estate v. Feng案以及沈老伯一事,受到胁迫以及疑似受到胁迫一方已经去世,对其意思表示无法补救。故而在设定胁迫的法律效力时,应当认识老年人掠夺式婚姻中胁迫所具有的特殊性,这正需要立法的灵活性。诚然,“考虑到民事生活之复杂性及民法之私法性,当事人不主动主张其无效时,国家不可能也不必要直接干预,主动确认其无效。” [24] 但是,在《民法典》将婚姻中的胁迫规定为可撤销事由、当事人等无法主张婚姻无效时,在老年人掠夺式婚姻成为普遍现象、高发事件时,将胁迫从可撤销事由扩大到特定范围内的无效事由具有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

6.2.3. 老年人再婚中的胁迫与遗嘱的死因行为具有相似性

将老年人再婚中的胁迫规定为无效事由作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的特殊规定并非脱离现有体系的无根之木,而是根植于现有体系之中,是对现有立法和司法实务的重新梳理。与之类似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将受欺诈、胁迫所立遗嘱规定为无效。“遗嘱所具有的死因行为性,决定了民法典若将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法律效力规定为可撤销,则具有不可能性和不可行性。” [25] 在老年人再婚中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受胁迫方濒死。此时因婚姻所引发的夫妻相互继承、财产分割与遗嘱的死因行为有异曲同工之妙。有配偶的自然人死亡,会发生以下后果:夫妻财产遵循“先析产后继承”原则开始分割、夫或妻中生者对死者遗产的继承、遗嘱的生效等,皆因死亡而发生。遗嘱的死因行为也可类推到夫妻相互继承、财产分割中。

综上所述,将老年人再婚中特殊的胁迫规定为婚姻无效事由具有可行性。

7. 结语

加拿大的规定与我国一致,但是Greer J.法官这一判决,突破性地将胁迫扩大为宣告婚姻无效的理由,正是对我国立法以及司法实务的很好的启发。该案中Greer J.法官虽然没有明确指出该种胁迫为无形的胁迫,但是其从实际效果上分析了冯女士对宋先生的影响。冯女士以不再照顾宋先生为由,要挟其与之结婚时,在常人来看生命与财产之间很容易选择,宋先生也一样选择生存,被迫与之结婚。在这个过程中,宋先生受到的无形的胁迫足以威胁到其生命安全,使其结婚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因此法官判决婚姻无效合情合理。

Greer J.法官这种在个案中认定胁迫的影响进而作出婚姻无效的判决是目前比较可行的。如果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发现有类似可疑情形,如1、配偶间年龄差距巨大;2、一方心身失能;3、一方濒死;4、从该方财产中获得或即将获得大量财富;此时可以严格审查婚姻的合意性、构造和遗嘱能力 [6]。如本案中,Greer J.法官发现宋先生年龄相差二十余岁、宋先生心身失能、因癌症而濒临死亡、冯女士从与宋先生的婚姻中获得大量财富以及即将获得遗产,故而放弃以缺乏行为能力为宣告婚姻无效的路径,转而深入、着重审查了二人婚姻的合意性,以此路径宣告了婚姻无效。

针对这种问题,《民法典》可以规定如下,第N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若该婚姻存在可疑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婚姻的合意性。经审查,一方受到胁迫而结婚,违背真实意思的,人民法院可以宣告婚姻无效。子女有证据证明老人受到胁迫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婚姻无效的申请。可疑情形指:1、配偶双方年龄差距过大;2、一方心身失能;3、一方濒死;4、从该方财产中获得或即将获得大量财富。

故而,将老年人再婚中所遇到的无形的胁迫,尤其是威胁到受胁迫者生命安全的无形的胁迫,规定为婚姻无效事由,作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的特殊规定,既保持了《民法典》的体系性和灵活性,又回应了中老年人婚姻中所存在的社会现实问题。

NOTES

1Kawaluk v. Kawaluk, 1927 CarswellSask 155, (1927) 3 D.L.R. 493.

2Roberts, Re, 1978 CarswellOnt 513, (1978) 1 A.C.W.S. 203, 18 O.R. (2d) 387, 2 E.T.R. 74, 82 D.L.R. (3d) 591.

3Pascuzzi v. Pascuzzi, 1955 CarswellOnt 100, (1955) O.W.N. 853, 1 R.F.L. Rep. 262.

4Banton v. Banton, 1998 CarswellOnt 3423, (1998) O.J. No. 3528, 164 D.L.R. (4th) 176, 66 O.T.C. 161.

5Barrett Estate v. Dexter, 2000 CarswellAlta 816, 2000 ABQB 530, (2000) A.W.L.D. 596, (2000) W.D.F.L. 616, (2000) A.J. No. 955, 268 A.R. 101, 34 E.T.R. (2d) 1,98 A.C.W.S. (3d) 1055.

6 Park, In the Estate of, (1954) P. 112, (1953) 3 W.L.R. 1012, (1953) 2 All E.R. 1411, (1953) 11 WLUK 6, (1953) 97 S.J. 830.

7Durham v. Durham, (1885) 10 P.D. 80.

8Spier v. Bengen, (1947) 1 WLUK 580, (1947) W.N. 46.

91892年,在Cleaver v. Mutual Reserve Fund Life Association (1892) 1 QB 147 [Cleaver],法院裁决任何直接来自于其犯罪行为的权利都不可被执行。随后,其他法院认定犯下谋杀和过失杀人罪的罪犯的权利令人厌恶。也见Leonard E Lang. (1953-1954) Disinheriting a Murderer of an Ancestor. 8 Wyoming Law Journal 132, 132.

10Baudains and Others v. Richardson and Another, (1906), A.C.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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