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背景下“醉驾入刑”规定的正当性探究
Researching the Legitimacy of “Drunk Driving into Punishment” Regulation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New Era
摘要: 对一项新增立法要进行正当性审查是必然之举,但也不能忽视对既有法律能否适应当代社会背景进行审查。醉酒型危险驾驶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得到有效规制,同时也应当从该条款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两方面思考其与当今法治社会的适配程度。一方面醉驾入刑采用刑事手段规制有“大材小用”之嫌,基于对行政手段的不信任转而向刑事手段求助实非良策;另一方面醉驾入刑的规定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下有不同解释,存在出入罪上的重大分歧,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采用不同的标准,有违反人权保障原则的危险。
Abstract: It is inevitable to review the legitimacy of a new legislation, but we should not neglect the review of whether the existing law can adapt to the contemporary social background. Dangerous driving under the influence of alcohol has been effec-tively regulated 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VIII), while it can’t be ignored whether this clause conforms to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and the principle of statu-tory crime and punishment. On the one hand, the use of criminal means to regulate drunk driving is suspected of being “overqualified”. It is not a good idea to turn to criminal means for help based on distrust of administrative means. On the other hand, there are all kinds of explanations in the crime of drunk driving under the frame of principle of legality, which lead to major disagreements in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Meanwhile, the judicial organs in different regions adopt different standards, which is in danger of violating the principle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文章引用:高静威. 新时代背景下“醉驾入刑”规定的正当性探究[J]. 争议解决, 2023, 9(1): 7-13.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1002

1. 引言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自立法以来已经适用了十年有余,我国社会形势在不断发展的同时对该罪的治理手段和力度也在不断变化。不可否认地是这一立法在醉驾治理方面取得巨大成效。但在新的法治时代背景下也有必要重新审视这一犯罪的立法规定。本文借鉴对于新增罪名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思路,对该项既有条款是否仍然符合比例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两方面进行考察:一方面,须考察立法者通过刑法条文对相关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否在实质上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另一方面,鉴于刑法自身的立法需要,规定的构成要件和罪责还必须符合罪刑法定的内涵之一,即明确性原则。在这一思路的指导下分析当前规定的缺陷,并提出在新时代背景下可能的解决策略。

2. 醉驾入刑的司法背景

2.1. 醉驾频发的原因

从最传统的角度来看,“酒”作为积淀数千年的中华文化之情感寄托,在节假日和许多场合都是饭桌上的“常客”,可以说酒精作为拉近关系、沟通情感,甚至生意往来都起到一定的“催化”作用,因此也有学者指出:从经济学角度来看,醉驾行为给人带来的收益远超出我们的认知范围 [1]。这样一来,也就不难解释为什么在醉驾入刑之前有大批的人甘愿冒着生命危险仍要逞一时口舌之快。

此外,与上述客观原因密不可分的还有驾驶人的主观心理。行为人大多抱着“喝一点也不影响驾驶、发生轻微摩擦还可以私下解决、就算被抓住也惩罚不重的侥幸心理”,相信自己的“不会醉”、“不被抓”、“不重罚”,从而肆无忌惮地实施醉驾行为,藐视法律法规,反而造成家破人亡的严重后果。

2.2. 醉驾入刑的民意诉求

从成都孙伟铭、南京张明宝等恶性案件发生以来,人民群众对醉驾入刑的呼声越来越高。作为醉驾的受害者及其家属们已经不满足于“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刑罚观念,想要国家运用刑罚机器对行为人予以最严苛的处罚。据统计,醉驾入刑的后果已经超出一般的财产刑、自由刑的范畴,最严重的后果是,行为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需要对一系列的附随后果负责:我国存在前科制度,只要某人曾经因犯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几乎就会终生丧失很多行业的就业资格,比如从事不了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教师、公证员等职业。因此,醉驾被判刑的人,会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公职人员将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特定从业者如律师、医师等,执业资格将被吊销,出租车、货车司机更是面临终生失业的风险 [2]。此外,按照法律规定,被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很明显,醉驾能够让行为人的一生受到影响,不少人的人生故事因此被改写。而这正是民意对醉驾入刑呼声高居不下的原因——利用刑事处罚的影响力达到报应刑的处罚目的。

2.3. 醉驾入刑后的适用实效

醉驾入罪以来,该罪的预防、威慑作用显著,有效地保障了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尽管在2011~2021十年间,全国机动车数、驾驶人数显著增加,但2020年每排查百辆车的醉驾比率比2011年减少了70%,酒驾、醉驾一次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数量比2014年下降了26%1。不可否认这一从行政条款改为刑事法规的转变起到充分的一般预防、特殊预防作用。但与此同时也要注意,为了使这一政策落地、切实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我国司法机关也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一季度全国检察机关公诉案件数量,其中起诉罪名最多的是危险驾驶罪74,713人,同比上升1.1倍2。然而醉驾入刑带来的威慑力经过一段时间的考验后不升反降。以浙江省两处经济较为发达地区为例:该省两市检察机关办理的醉驾案件量高速增长,分别在2015、2016年达到峰值,在短暂的回落后,两市醉驾案件量于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又再次反弹 [3]。鉴于此现象不禁提出思考——在当今社会,针对醉驾行为制订的严刑峻法是否仍有适用的空间?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初衷是否依然得以实现?

3. 醉驾入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针对目前的司法现状,审查醉驾入刑的合理性也要“对症下药”,首要问题就是审视醉驾案件频繁发生与司法资源疲于应付的问题。在我国社会成本有限的条件下,是否有必要用最严峻的刑事法规对这一行为进行规制要以是否符合比例原则为标准。根据德国通说,比例原则的审查分为五个步骤:第一,确定相关措施所追求的目的;第二,审查该目的是否合法,在法律上能否被允许;第三,审查所使用的手段是否能够实现预期的目的;第四,审查是否不存在其他损害更轻微的手段;第五,审查所使用的手段与目的是否相称 [4]。以下就按照该思路对醉驾入刑这一条款进行逐项审查。

3.1. 确定醉驾入刑的目的及合法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机动车数量的增长,喝醉酒后驾车、飙车和其他危险的驾驶行为造成重伤而死亡的惨案频繁出现,社会和舆论要求对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呼声日益增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仅仅因为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肇事的,在2009年1月到8月,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3。为了提高醉酒驾驶的打击力度,加大处罚威慑力,出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避免人人自危、维持社会秩序的立法目的,《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醉酒驾驶行危险驾驶罪纳入其中。从社会危害程度来看,醉驾入刑的合法性似乎是有据可依的。

3.2. 审查刑事手段规制是否有效

醉驾入刑一方面具有特殊预防作用,防止行为人再犯可能性,另一方面具有一般预防作用,给社会公众造成心理上的威慑以避免重蹈犯罪人的覆辙。针对前者,醉驾行为人多为中年男性,且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出于应酬需要等主观危害性较小的原因实施犯罪行为,不可否认对其进行严厉的刑事手段打击后固然有效减少了醉驾风险,但对其所处的家庭来说负担反而更重,容易诱发其他不稳定因素。针对后者,如前文所述,醉酒驾车的人数尽管在严防严控的手段下有所回落,但近期反而有回升的势头。种种迹象都表明用刑法代替行政法规虽然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其发挥作用的有限性也逐渐显现出来,醉驾入刑仅能作为权宜之计而并非长久之策。

3.3. 审查刑事手段规制是否最佳

要想确定醉驾规定转型的正当性,就要思考其原属的行政手段存在哪些问题。一方面,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不够规范。这不仅体现在对醉驾的约束上,对违规停车、冲黄灯、抢红灯等行为的管控也都有所体现——警察掌握着处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总是让公民云里雾里、模棱两可,有时甚至出现同一违法行为被接连处罚两次的状况 [5]。于是社会公众纷纷将视线转向国家最严厉的处罚机器——刑法以寻求保障。但问题出在行政手段上,却转而向刑法手段找寻解决途径,岂不南辕北辙?在行政执法方面规范程序,加强执法监督,相比刑事手段不仅更快速便捷,也弥补了我国一直以来的司法实务漏洞,可谓一举两得。

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在于,社会群体普遍对行政处罚的力度抱有很大不满,认为“行政拘留15天”、“吊扣执照”等措施对于行为人来说无关痛痒。在凤凰网关于“你认为目前国家对酒后驾车的处罚力度如何”的调查中,近3万的投票者中,超过85%的人认为“力度还不够大”4。在一个名为“水木社区”的贴吧网站中,有大量网民分享醉驾受害者的心理和生理状态,不乏愤怒、悲痛地呼吁醉驾者不受到千刀万剐之类的报应不足以平心头之恨。要注意的是,即便由刑事法律规制后醉驾行为仍然只有拘役和罚金的刑罚配置,作为抽象危险犯其配套的处罚也注定与具体危险犯无法“媲美” [6],这与群众呼吁醉驾入刑的出发点是背道而驰的。此外,醉驾入刑的干涉严重性主要体现在犯罪的附随后果,例如,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军人、公务员、律师等多种职业,禁止取得一些职业资格,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其子女也会因此受到牵连,在参军入伍、从事公务员等职业时会受到影响等。这一系列非刑罚处罚给行为人在服刑完毕后依然无法摘去罪犯标签,因此也有一些学者提出相应的前科消灭制度 [7]。这种先收紧再放松的路径岂不是兜兜转转又回到原点?

3.4. 审查刑事手段规制是否匹配

刑事立法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限制与干涉,对基本权利的干涉越严重,对所追求的目的的重要性要求就越高 [8]。如果说采用刑法规制手段是为了与频发的、社会危害性极其恶劣的交通肇事案件相匹配,那么用最严厉的刑罚手段无可厚非。然而反观我国司法机关办理的醉驾案件大多情节较轻,法律适用简单,审判和检察机关并不会在此花费大量精力,整体流程走完后一个个犯罪人像流水线上的产品一般就此产生。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频繁适用也从侧面说明刑法手段来规制醉驾行为有“高射炮打蚊子”之嫌疑。

要注意的是,我国司法机关并非一开始就采用这种快捷手段来规制醉驾行为,相反,醉驾入刑初期大多采用一律入刑的态度,根据公安部的指示,在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公安部门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5。表现出积极入罪的倾向。这种转变的原因归根结底还是司法资源不足以支撑巨大的案件数量。这也体现出刑法作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一定要少用、慎用,不仅出于对公民权利的考虑,也要注重国家资源的合理分配。

4. 醉驾入刑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醉驾入刑的罪状描述简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构成要件和罪责两方面都做到准确、明晰。目前我国的刑事立法尚未达到这两方面的完善标准。

4.1. 犯罪构成要件是否符合明确性要求

在构成要件方面,“醉酒驾驶”的评判一直坚持“唯酒精论”,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 mg/100ml为硬性标准。这一规定虽然没有考虑驾驶人的主观身体素质与心理状态,但是为司法实践提供一把精准的刻度尺,凡是超过这一刻度的均被划定为醉酒驾驶。然而实际适用时仍然会出现语义上的理解偏差:一方面,醉酒驾驶在条文规定中与情节恶劣的追逐驾驶并列,说明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高,不需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就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如果不对除酒精浓度外的其他因素加以考察,将所有醉酒驾驶行为都按犯罪处理,就与总则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算是犯罪”这一规定相抵触,不仅有悖于刑法体系的连贯性,更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中的人权保障之虞。除此之外,在醉驾入刑后,与之具有同样社会危害性的毒驾、疲劳驾驶、赌气驾驶是否同样可以成为刑法中单独的罪名,还是仍然按照从前的方式以危险驾驶罪的加重情节来认定呢?有些学者认为这几种类型之所以不能与醉驾等量齐观,是因为不具有和醉酒驾驶同等程度的频发性,但在裁判文书网上可以发现,醉酒驾驶经常存在和疲劳驾驶、赌气驾驶相伴发生的情况,前者可能是后者的原因,也可能是后者的结果。在这类情况下仍然否定前述几种危险驾驶与醉酒驾驶的关系是不够客观的。这也是立法机关需要考虑到的问题之一。

4.2. 法律后果是否符合明确性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对罪名有明确规定,对苛以刑罚的标准也要有法可依 [9]。然而从目前的司法现状看来,我国针对醉驾的处罚幅度波动较大。根据一位学者的调查数据显示,目前对于醉驾的处罚存在刑罚适用日趋严厉、刑罚标准随地区而变化等问题,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量刑标准 [10]。但是随着司法机关逐渐难以招架醉驾一律入刑带来的工作量,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其他途径也应运而生。如2016年湖北省和天津市提出驾驶人在酒精含量低于100 mg/100ml的可以考虑相对不起诉或免于处罚;2017年四川省将该标准降低为130 mg/100ml;浙江省按照车辆类别划分为小轿车140 mg/100ml、摩托车200 mg/100ml的分层标准,为醉驾一律入刑“松绑” [1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出台的指导意见更是进一步将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等因素纳入量刑考虑范围6,为醉驾出罪提供更加广阔的道路。如果一项刑事立法在经过实践证明后发现大量行为最终都会被划分到不起诉或免予刑罚的犯罪圈内,该项行为是否仍有必要受到刑法规制也是值得反思的问题。

5. 醉驾入刑规定的优化策略

针对以上提到的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细化处罚依据、规范处罚依据、增加处罚手段三个方面进行优化。

5.1. 细化处罚依据

醉驾的“醉”如何判定一直是一个司法难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应当放弃评判标准,以“一刀切”的形式对待所有酒后驾驶行为。当前我国的做法是首先把酒精浓度超标的行为人统统收进犯罪的口袋,之后再通过不同情节的量刑依据给行为人松绑,入罪的标准较低且简单,出罪的标准较复杂且各个地区又有自己的评判体系,显然是不利于人权保障的。在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时应当允许其证明自身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以及对其所处环境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这种反证虽然在实践中有一定困难,但本着保障人权的原则应当对能够证明的极少数人采用不同的处罚依据。这种做法不仅照顾到驾驶者的个体差异,也有助于受规制方对法律的内心信服。

5.2. 规范处罚程序

行政执法不规范是醉驾入刑呼声高的原因之一,加强行政处罚的程序正当性势在必行。从执法人员、行为举止、执法态度、处罚依据、权利告知以及处罚幅度等一系列参与因素都要做到正当化、规范化,让被处罚者心悦诚服,才能达到处罚目的和效果。目前我国醉驾入刑后司法机关的处罚程序也并非完美无缺。醉驾的数量和性质决定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是解决这类案件的最常用手段 [12],然而司法效率的提升就有损害行为人合法权益的嫌疑,通常情况下过于迅速的审判过程往往剥夺了驾驶人解释的机会,也很难为自己争取到较轻的量刑幅度 [13],容易出现对抗心理甚至报复心理,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

5.3. 增加处罚手段

目前我国醉驾的处罚后果仅包括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刑。对家庭主要成员苛以自由刑,不仅处罚了驾驶人,也给其他家庭成员带来负担,有“连坐”的风险;对其他人员处以拘役,抑或是驾驶人对该刑罚不以为意,抱着“进去待几天出来还是一条好汉的”主观心理,无法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抑或是在人员混杂的拘役场所,不仅没达到希冀的处罚目的,反而交叉感染、沾染恶习 [14]。因此对醉驾行为人的处罚可以从社会治理的角度切入,对其施以从业禁止等禁止令。如在加拿大对醉驾者的处罚是安装“点火锁”——司机在打火前对车载检测仪器吹气,若酒精浓度超标则引擎无法启动,仪器自身也会发出警报以提醒附近的其他人员7。这样的类似做法不仅不会波及无辜,甚至可能收到比刑罚处罚可显著的成效,也更贴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6. 结语

我国醉驾入刑从施行至今已将近十一年,不可否认该项立法在这段较长时间内发挥了重要作用,极大地提升了公众对交通安全的信任。与此同时也不应忽视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逐渐暴露出来的弊端。在立法、司法、执法的各个阶段中都要牢记比例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以宽严相济政策为指导。不仅要有法可依,还要有良法可依。醉驾入刑只是我国新时代背景下犯罪治理体系的一种体现方式,要站全局的治理角度上审视这一规定的正当性,做到见微知著,为我国刑事司法和犯罪治理提供一条可靠的路径。

NOTES

1后晨. “酒驾入刑”十周年醉驾比例减少70%以上. 人民日报. http://www.zgjssw.gov.cn/yaowen/202104/t20210429_7068152.shtml.

2王美鹏, 李俊. “醉驾”入刑十年的反思与治理优化——以浙江省T市和W市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为分析样本. 正义网. http://www.jcrb.com/xueshupd/yw/202110/t20211015_2328067.html.

3“醉驾入刑顺应民意”.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http://jtgl.beijing.gov.cn/jgj/jgxx/94246/mtlj/138921/index.html, 2022-03-14.

4中国青年报: 醉驾量刑加重致逃逸司机增多打击措施遇尴尬. http://news.sohu.com/20100520/n272228546.shtml, 2022-03-14.

5邢世伟. 公安部: 警方对醉驾一律刑事立案[N]. 新京报, 2011-05-18(7).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 (试行)》第一条“危险驾驶罪”的第三点表述为:“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7陈玮: 《各国治“酒驾”出尽狠招雷招 醉驾者“人人喊打”》. 载东南网2010年8月24日. https://www.fjsen.com/i/2010-08/24/content_3631128_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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