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概述
1.1.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概念
自十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来,在习近平主席的领导下,党中央加强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为了配合境外追逃追赃,在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决议通过了《决定》,在这次修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增加了缺席审判程序这一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是从无到有的建立。至此,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刑事对席审判程序共同组成了我国的审判制度。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分为狭义的刑事缺席审判和广义的刑事缺席审判。狭义的刑事缺席审判是指双方当事人其中一方在开庭的时候未到庭参加法庭审判,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因而间接的减损了缺席一方的诉讼权利。广义的缺席审判制度还包括双方当事人虽然到庭,但其中一方保持沉默,不进行陈述辩论,实质上未行使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的制度。此外,还有些许学者认为,狭义的刑事缺席审判应当只包括双方当事人其中一方在开庭时未到庭参加法庭审判的情形,广义的刑事缺席审判还应当包括控诉方不出席法庭参加法院庭审的情形 [1]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指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2.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特征
1.2.1. 被告人不出庭参加法庭庭审
普通的刑事审判要求原告被告均在场,法官居中裁判,这也正是古人所说的“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告出庭陈述辩论是作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被告人不能出席或者故意逃避审判而导致诉讼长期得不到解决,浪费司法资源。于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应运而生,这就意味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一项价值平衡选择之后的制度,是在公平和效率的价值平衡之下所做的选择。
1.2.2. 主要针对逃避审判且为重罪的人
外国许多国家的缺席审判制度仅针对轻罪,英国、德国正是如此。英国的《治安法院法》中规定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不得作出超过监禁刑以上的判决;德国的《德国刑事诉讼法》也仅仅规定了对一些轻罪可以缺席审判,比如收缴、禁止驾驶、销毁、没收或者单处180日以下日额罚金等;法国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同样仅对轻罪和违警罪适用缺席审判制度 [2] 。而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针对的主要是贪腐等严重犯罪以及一些特殊情形,这是与国外缺席审判制度存在很大的不同的。
1.2.3. 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我国新增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初衷一是顺应严惩贪污贿赂犯罪的大潮;二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c约诉讼成本。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受案范围中,包括了以下这种情形:当事人由于患有严重的疾病不能出庭导致法院中止审理6个月以上仍不能出庭,可以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法院审查同意或者法院主动启动缺席审判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方可启动缺席审判程序。该情形采取缺席审判程序即是为了避免案件过分的延长,不能及时地得到判决,导致大量案件积压,降低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所以说效率是公正的另一面。设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不仅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而且还避免了国家法律权威受到挑战。
1.2.4. 对惩戒贪腐等重大犯罪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在没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背景之下,大量的贪污受贿罪犯在犯罪之后逃往境外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根据官方公布的数据得知,2008~2013年5年时间里共抓获向境外逃窜的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共6694名 [3] 。这体现了我国贪污腐败犯罪分子外逃现象的严重程度。即便近几年来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不断加强,但情况仍然不容乐观。在建立缺席审判制度之前,大多数贪污贿赂罪犯在犯罪之后携款逃往国外,由于我国缺乏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并不能及时的对其处以刑罚,使得某些犯罪分子极为猖狂,以国外作为其犯罪之后的躲避场所。而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建立之后,即使犯罪嫌疑人逃往国外依旧可以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在一定程度上浇灭了犯罪分子犯罪的想法,有助于惩治犯罪分子。由此可见,在缺席审判制度下,贪污贿赂罪犯无论逃往何处均会受到惩罚,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犯罪,树立了司法权威。
2. 我国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
2.1. 救济被害人权利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实现被害人权利的救济,从法律上给与被害人慰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侵害被害人的行为之后不能归案,在缺席审判制度建立之后,被害人可以选择运用该制度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挽回其自身的损失。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当缺席审判制度尚未建立时,许多案件不能及时的得到解决,这不仅会导致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逃匿而使得被害人的权利长期得不到救济,还有损国家法律的权威。所以我国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解决被害人权利救济的重要手段。
2.2. 提高司法效率
我国传统的审判模式是原告、被告均到庭,法官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模式。然而,在现实司法活动之中,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逃往国外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不能到案接受审判,使得大量的案件堆积,得不到解决。由于缺乏刑事审判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不归案或者采取其他方法不能到案就能逍遥法外,避免受到法律对其人身自由的惩治,这给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逃脱法律惩治的可乘之机;或者有的共同犯罪的案件由于被告人归案的日期不同被拆分成数个案件进行审理,这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而缺席审判制度正好能解决此问题,所以说我国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来自于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2.3. 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
众所周知,许多刑事犯罪案件的一些证据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或者搜集变得困难。如果没有缺席审判制度,在刑事犯罪案件刚发生时,并且许多证据尚能收集保存的时候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到案接受审判而导致案件一直拖延,等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的时候,此时可能有的证据已经消失或者失效了,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样会严重的损害我国法律的权威。同时,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将会引起民愤,如果这样的情况达到一定的数量的话就会引起社会秩序的紊乱。所以说我国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的需要。
3.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域外考察评析
3.1. 美国和英国
美国和英国均属于英美法系国家,均规定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但也有略微的差别。美国将被告人出庭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被告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出庭参与庭审,但在以下情况下法院可以启动缺席审判程序:1) 被告人放弃出席法庭的权利;2) 被告人违反法庭纪律被驱逐出法庭;3) 判处被告人监禁、罚金或者减刑的案件。缺席审判制度在英国的适用范围较美国而言相对较小。在英国,被告人一般情况应当出席法庭接受审理,仅在治安法院审理的一些适用简易程序且法律明文规定的案件中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例如:处被告人一定金额以下的罚款或者没收财产、取消被告人驾驶资格等案件。同样,当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时,法院会通知法律援助为缺席被告人辩护。由于英国和美国的辩护制度都相对较完善,缺席被告人在缺席审判结束之后提出异议的并不可以启动重新审理,但缺席被告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 。
综上所述,英国和美国均将缺席审判作为对席审判的一种例外,只有极少数情况下才会采取缺席审判,但相对与英国来说美国适用缺席审判的范围相对较广。同样,美国与英国均认为被告人出席法庭是一种权利,被告人可以放弃这种权利。英国与美国由于辩护制度较为完备,并未为缺席被告人设置特殊的救济手段,这是与我国存在区别的地方,我们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取彼之长补己之短。
3.2. 法国
法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出庭接受审理被视为一项义务。在法国主要适用的是形式上的缺席审判制度,在下列情形应当启动缺席审判程序:1) 轻罪案件;2) 违警罪案件;3) 不尊从法庭纪律被法官责令退庭或者经传票拒不到庭的重罪案件。在轻罪案件中,被告人应当出庭接受审理,被告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不出庭,而由其委托的辩护人代为辩护,即使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未到庭为其辩护,法院仍视为其委托人到庭,进行“对席审判”,即为形式上的缺席审判。在违警罪案件中,被告人被处罚金较少时,被告人被允许不出庭,而由其代理人出庭代其辩护。在法国,重罪一般不允许缺席审判,但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在审判过程中无正当理由退庭的,法庭可以缺席审判。但在缺席审判的轻罪案件和违警罪案件中,缺席的被告人有权提出异议,但异议期根据被告人所在地点而有所不同。缺席被告人在境内的,异议期为十天;缺席被告人在境外的,异议期为三十天 [5] 。若异议成立,案件将会被重新审理,并且在重新审理的过程中若符合条件法官仍可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如果被告人是故意逃匿或者故意使自己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则被告人不再享有异议权,仅可通过上诉救济。在重罪缺席审判的案件中,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者案件审结之后规定的时间内被告人归案,不论是被捕归案还是自首,该案件均要按照对席审判的模式重新审判,被告人对重新审判的结果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同时,法国还十分重视被告人知情权的保护,对于因为拒绝出庭或是因不遵守法庭秩序被责令退庭的被告人,法院会在每次开庭审理前将案件的进展情况送达被告人或者由其代理人、近亲属转达。
综上所述,法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主要是针对一些轻微犯罪,和我国相比,法国也为被告人设立了异议权,但不同之处在于法国的法律设立的异议权的行使由期间限制,以及异议需要再得到认可后案件才会被重新审理。相对于法国异议权的设置来说,我国的异议权相对宽泛,有让被告人利用的不足之处。
3.3. 德国
德国与法国同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二者之间的法律规定依旧有很大的不同,在德国来说被告出席法庭接受庭审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所以被告人原则上是必须出席法庭接受庭审的,但在如下的情形法院可以启动缺席审判程序:1) 被告人恶意缺席审判的情况;2) 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当法院庭审开始时由于某些原因被告人不能到庭接受审判,法院可以启动缺席审判程序,但此时的庭审仅仅针对涉案物品,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以便在被告人到案后继续审理。对于轻微案件如少年犯罪案件,保安处分程序等,因为需要保护少年或者犯罪情节较为轻微而可以缺席审判,该审判不仅仅针对涉案物品,同样针对被告的刑事责任。在救济权力上德国赋予了被告人上诉权之外还赋予了被告人撤销原判决的权利,被告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后的一周内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人民法院将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审理此案。此外,德国法律还赋予了被告人其他的权利,例如让所有的缺席被告人都有机会对公诉发表自己的意见;例如因违反法庭纪律被驱逐出庭的缺席被告人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之后可以重新进入审判,并将期间发生的事如实告知 [6] 。
综上所述,德国的缺席审判制度涉设计较为严谨,相较于我国缺席审判制度而言,相对更保护被告人权利一点。其赋予被告人撤销原判决的权利与我国赋予缺席被告人的异议权相似,整体而言,各有优劣。
3.4. 日本
在日本,被告人出庭接受审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因此被告人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缺席审判的,但当被告人出庭接受审判对其权利保护没有多大意义时可以不出庭接受审判。在日本,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情形主要包括:1) 被告人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其辩护人到庭代替被告人接受审判的案件;2) 判处被告人50万日元以下罚金,判处被告人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惩役的轻罪案件;3) 被告人神志不清、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且无法强行押送的、未经法庭允许擅自退庭的、不遵守法庭秩序的以及影响证人作证的情况。
综上所述,日本的缺席审判制度同样仅针对轻罪案件,在重罪中由于要保护被告人出席法庭的权利而不可以适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4.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4.1.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现状
4.1.1. 受案范围
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受案范围作出了如下规定: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案件,在这种案件中有三种类型:1) 犯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 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必要及时审理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3) 犯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必要及时审理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第二,被告人因身患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经被告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近亲属的申请或者经被告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近亲属同意的,法院可以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第三,被告人死亡,这种情形包括两类:1) 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法院可以主动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宣判被告人无罪;2) 在再审案件中,被告人已经死亡的,法院可以主动启动缺席审判程序。
4.1.2. 辩护权利
在缺席审判程序中,由于被告人不出席法庭,必然会对被告人权利造成极大减损,为了尽可能的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保护被告人辩护权利方面制定了较为细致全面规定。首先,被告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委托合适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其次,如果被告人没有自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也可以代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最后,被告人的近亲属也没有代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法院会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4.1.3. 救济途径
如果缺席被告人认为合法权利因为缺席审判而遭到了损害,其有两种救济途径可以选择。第一,缺席被告人以及缺席被告人的近亲属不服法院判决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缺席被告人或者缺席被告人的近亲属同意,辩护人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如果缺席被告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到案,人民法院对此案应当重新审理;如果缺席被告人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后到案,缺席被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一经提起,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此案。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缺席被告人异议权做一些范围上的限制,以期最大程度上的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但实际上,由于对被告人异议权未做任何限制,反而给了被告人拖延诉讼的可乘之机。
4.2.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存在的问题
4.2.1. 受案范围界定不明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犯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往境外,经传票传唤不到案的,法院可以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并未明确界定是否包括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等,此类罪名也是属于广义上的贪污贿赂犯罪,法条中并无明文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逃往境外,经传票传唤不到案的,法院可以启动缺席审判程序,此处的“严重”法律依旧未明确界定何为“严重”。刑法作为维护正义,惩戒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决不允许出现不确定的因素,因为这会危害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甚至是生命。
4.2.2. 适用案件的类型过少
我国建立缺席审判程序主要是基于两个目的。第一个目的是为了避免案件过分拖延,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第二个目的是作为追究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往国外,不能抓捕归案的情况下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手段。由于缺席审判减损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席法庭接受庭审的权利,于是我国将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规定的极为严格,仅限于上文提到的三种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但从另一方面来说,由于案件类型过少,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并无利好,反而由于缺席审判之后要尽量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付出更多的努力。那么假如我们将一些比较轻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影响不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短期之内不能归案接受审判的案子纳入到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中来,对提高诉讼效率是不是会取得更好的效果呢?
4.2.3. 未具体规定重审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院在适用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后应当重新审理的情形有两类:一类是缺席被告人在缺席审判的过程中归案;一类是缺席被告人在缺席审判结束之后归案并提出异议的。但法律并未规定该重新审理适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还是要更换其他法院审理,这些问题都是有待完善的。
4.2.4. 未对被告人近亲属的独立上诉权作相应限制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必然会导致缺席被告人出席法庭的权利遭到减损,于是在法律规定当中在对被告人的救济权利方面规定了被告人的近亲属拥有独立的上诉权,也就是说缺席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不经过缺席被告人的同意就可单独向法院提起上诉,当缺席被告人的意见与缺席被告人的近亲属的意见不一致时,比如被告人愿意接受缺席审判的结果,不愿上诉,而被告人的近亲属执意上诉,这将会产生冲突,并不能真正地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法律并未对被告人近亲属的独立上诉权作相应的限制是有待商榷的。
4.2.5. 未对被告人的异议权作相应限制
2018年10月26日通过的《决定》中增加了关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缺席被告人的救济途径:缺席被告人的异议权,即被告人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后归案的,只要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应当重新审理此案。法律并未对缺席被告人的异议权作任何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缺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无疑这样的设置是不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也给了被告人拖延诉讼的可乘之机。
4.2.6. 送达程序限制过多,不易开展庭审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如何将法院传票以及起诉书副本送给被告人,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通过国际条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第二,通过外交途径的方式送给被告人;第三,通过被告人所在国允许的方式送给被告人。那么问题来了,如果被告人所在国未参与国际条约或者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或者出于人权保护不配合我国送达,那么是不是就一直不能开展缺席审判程序?这是有待完善的。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缺席被告人的送法方式的规定当中并未明确区分身在国外的犯罪嫌疑人是出于何种原因而决定采取何种送达方式,笔者认为这是有待改进的。
5.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建议
5.1. 明确界定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严重”,笔者认为应当具体化,让法律成为一个明确的行为准则,而不是不可预测的。
1). 我国设立缺席审判程序的目的之一是追究外逃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所适用的缺席审判制度仅包括《刑法》第三章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而不包括《刑法》第八章中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
2). “严重”一词也应当明确,何为严重,法定刑多少年为严重,根据《刑法》对相关罪行的量刑规律来看,笔者建议法定刑十年以上的为严重,法定刑少于十年的不属于“严重”的范围。
5.2. 扩大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
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的适用范围仅包括三类,同时限制重重,这样并不能真正的起到提高司法效率,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的作用。笔者认为以下案件应当纳入缺席审判程序的范围:
1) 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微案件。轻微案件界一般认定为法定刑三年以下的犯罪。因为未成年人尚未成年,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将来的发展,对未成年人的隐私等应当予以一定的保护,因此,将未成人所犯轻微案件纳入缺席审判的范围内会在很大程度的保护未成年人。
2) 主动放弃出席法庭权利的被告人的案件。法院之所以不轻易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主要是保护被告人出席法庭接受审理的权利,但是当被告人主动放弃出席法庭的权利时,笔者认为是可以适用缺席审判制度的。因为我国是职权主义国家,一切定案以证据为准,又因为我国规定了较为完善的保护被告人辩护权利的制度以及救济途径,所以笔者认为被告人主动放弃出席权利的案件纳入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合理的。
3) 贪污贿赂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境内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内逃匿和逃往境外的相同之处在于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不能抓捕归案,不启动缺席审判的话均会浪费司法资源。不同之处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话较难抓捕归案以及送达等程序将会困难重重。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逃匿,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况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的情况下也较难将之抓捕归案。这也相当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出席法庭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不用区分境外境内,均可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并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法律仍为其设置得有较为完备的救济途径,并不会因为适用缺席审判制度而有损其诉讼权利,反而能够提高诉讼效率。
4) 轻微的自诉案件、轻微交通违法犯罪案件、轻微伤害案件、醉酒驾驶案件也应该纳入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因为此类案件数量众多,如果因为被告人不配合,导致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大量案件积压,将会大大降低司法效率;将此类轻微案件归入缺席审判的范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而且此类案件较为轻微,对于被告人出庭接受庭审的权力的减损可以通过上诉缺席审判程序的救济手段进行救济。
5) 被告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案件。被告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之后,其便不能出庭参加诉讼或者说出庭参加诉讼已经没有意义,在此情况下,应当对其缺席审判,允许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其委托辩护人,并由辩护人代表被告人参加诉讼。
5.3. 具体规定重审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审理中归案的,法院应当重新审理;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回到境内,并对法院已经做出的判决提出异议,法院也应当重新审理,但并未明确规定应该适用什么程序重新审理。笔者认为在对逃往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重新审理的目的是使庭审回到缺席判决未开始之前,重新开始审理。所以,重新审理应当由一审法院审理,适用普通对席审判程序审理,由原一审法院原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5.4.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的独立上诉权作出相应限制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太过宽泛的独立上诉权在很大程度上有可能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意愿,这并不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独立上诉权的主要目的。所以笔者建议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时,在法院作出缺席审判之后是否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为准。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丧失诉讼能力时,以其近亲属的意见为准。因为只有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作出了相应的限制,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缺席被告人的权利。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时,可以赋予其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
5.5. 对被告人的异议权作出相应限制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逃往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归案并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启动重新审理程序。无疑这是从最大程度上保护缺席被告人的权利,但又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缺席被告人以这种方式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所以法律应当对此有所限制。笔者建议法院启动重新审判程序应当以缺席被告人有正当理由缺席为准启动重新审理程序。这样才能避免缺席被告人滥用异议权,浪费司法资源。
5.6. 扩大送达方式并区别被告人的意图决定是否适用公告送达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向藏匿在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判决书等文书的方式仅仅只有三种,即通过国际条约、外交途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国允许的方式送达。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法庭开展庭审。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扩大送达方式例如公告送达。但是公告送达应当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来决定是否适用。若该贪污贿赂罪犯虽身在国外,但不是由于逃避惩罚而潜逃国外,而是由于其他正当理由身在国外又不能到案接受审判的情况下,此时,不能到案接受庭审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刑事责任而不到案,其主观上不具有恶意,为了保护该被告的权利,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相反,若是存在逃避律责任的故意,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期届满,视为送达,启动缺席审判程序。
6. 结语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标志着我国审判程序的进一步完整。同时,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还大大的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启动是以牺牲被告人出庭接受审理的权利为代价的,所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保护和救济途径上给与了大力的保护。比如强制辩护制度,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没有限制的异议权制度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的独立上诉权制度等,这一系列的规定都是为了弥补被告人在缺席审判中不在庭的权利减损,缺席被告人的权利确实应当给予大力的保护,并给与其一定特殊的救济权利,但应当控制在一定的程度,不能给与缺席被告人太过宽泛的救济权利,反而导致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失去了它建立的意义。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法制建设的发展并不是完全的完备,许多地方还有待提高。由于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刚刚建立,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仍需要向其他更有经验的国家借鉴。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也有其自身的优点,是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